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張堯鈞 訴訟代理人 趙怡婷 訴訟代理人 蕭森玉 被上訴人  安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筠婷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6 條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潘建信,於民 國104 年7 月27日在○○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施工 時,挖損上訴人設置於該處之地下幹線電纜,經上訴人自行 修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依電信法 第4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核上訴人所 主張之事實均同一,而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首開規定 ,非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 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801,4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上開第二項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2,4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未據上訴部 分,業已確定,以下茲不贅述。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潘建信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在○○市 ○○區○○路○ 段○○○ 號前施工時,未善盡注意義務,挖損 上訴人設置於該處之地下幹線電纜,經上訴人自行修復,修 復工料費共計752,438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及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 求判命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二、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2,438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事件發生之工程,係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之「103 年 度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劃—台中市○○區○○里○○道路 ○○○○○○○○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工程),承包廠商為鋐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鋐嶪公司 )。被上訴人則係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業所(下 稱欣彰公司)之管線施工廠商,配合道路拓寬工程遷移瓦斯 管線。系爭工程施工前,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即召集各 主辦單位、施工單位、管線單位,進行施工前協調會議,於 協調會中作成決議事項,其中第十二項為:「本工程為既有 道路拓寬,請各管線單位於文到7 日內提供既有管線位置圖 供參,並請施工廠商施工時依管線單位提供之線路圖小心開 挖,若不慎挖斷請立即通知相關管線單位搶修,若管線單位 未提供正確管線位置,則本處施工廠商不負損壞修復。」( 見原審卷第27-29 頁,下稱系爭決議事項),上訴人並未依 系爭決議事項提供既有管線位置圖供參,且被上訴人前往現 場實施瓦斯管線降低工程時,現場道路已經開挖完成,除瓦 斯管線外露外,現場並未見其他任何管線或管線標示帶存在 ,道路施工廠商亦未告知該處施工現場另有其他管線存在, 以致被上訴人施工當時,根本無法注意到施工現場尚有上訴 人之電纜管線。被上訴人除無故意、過失情事外,因上訴人 並未提供正確管線位置,有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 壞賠償負擔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5條第2 項所定「不到 場指明或雖到場指明而指明不正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 系爭決議事項,被上訴人無庸負損壞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十二明細表,其中編號6 、10、11未列 在上證九之損害項目,復未列出上證九項次3 、4 廢料回收 項目。 三、我國民法之賠償責任係以過失責任為原則,故上訴人縱依電 信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請求,亦應以過失責任為必要。 四、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自負七成責任 。 五、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中一部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52,4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1 頁 背面至第102 頁背面、第139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 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之「103 年度生活圈道路系統建 設計劃-○○市○○區○○里○○道路○○○○○○○○ 號:000-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工程),承包 廠商為鋐嶪公司,被上訴人則係欣彰公司之管線施工廠商 ,配合道路拓寬工程遷移瓦斯管線。 (二)系爭工程施工前,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曾於103 年12 月24日,召集各主辦單位、施工單位、管線單位,進行施 工前協調會議,上訴人、欣彰公司均有派員與會。前開協 調會有作成決議事項(見原審卷第27-29 頁,下稱103 年 12月24日施工前協調會議),其中第九項為:「中華電信 表示配合道路拓寬既有管線遷移,與本工程橫向道路需延 伸50公尺以銜接既有管線,台中市神岡區公所同意以本次 會議紀錄向其申請路權,惟施工後請恢復原狀。」、第十 二項為:「本工程為既有道路拓寬,請各管線單位於文到 7 日內提供既有管線位置圖供參,並請施工廠商施工時依 管線單位提供之線路圖小心開挖,若不慎挖斷請立即通知 相關管線單位搶修,若管線單位未提供正確管線位置,則 本處施工廠商不負損壞修復。」(即系爭決議事項)。 (三)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以106 年9 月25日營署中中字第 1063205315號書函,回復原審謂:「經查中華電信公司台 中營運處並未依施工前協調會之決議事項第十二項函送既 有管線位置圖。」(見原審卷第41頁)。 (四)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7日受欣彰天然氣公司指示,為配 合和睦路1 段95巷雨水下水道工程開挖埋設箱涵作業,前 往現場實施瓦斯管線降低工程,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潘建信 在○○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下稱系爭施工地點 )施工時,挖損上訴人設置於該處之地下幹線電纜2400P 一條及1800P 一條(下稱系爭電纜),並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及查勘人員會勘,製有電信 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見原審支付命令卷附由上 訴人提出之證物一)。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電纜挖損事故之發生,有下 列過失,是否可採? 1、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施工地點有上訴人之管線,卻未通知上 訴人派員到場指明,亦未函詢上訴人地下管線狀況。 2、被上訴人未注意上訴人已於103 年12月24日施工前協調會 議表示系爭工程範圍內有既有電信管線,且未履行系爭辦 法第15條通知義務。 3、被上訴人未依「道路工程(含共同性工程)施工規範」第 02300章3.2.1⑶規定,先排除管溝內之積水即施工開挖。 (二)被上訴人下列抗辯,是否可採? 1、上訴人未提供正確管線位置,依系爭決議事項,被上訴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有系爭辦法第15條第2 項「不到場指明」之情形, 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3、上訴人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 。 4、若被上訴人有過失,則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 (三)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752,438元,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電 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2,4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 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並未規定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 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7日受欣彰天然氣公司指示,為 配合和睦路1 段95巷雨水下水道工程開挖埋設箱涵作業,前 往現場實施瓦斯管線降低工程,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潘建信在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施工時,挖損上訴人設置 於該處之地下幹線電纜2400P 一條及1800P 一條(即系爭電 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依首開規定,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我國 民法之賠償責任係以過失責任為原則,故上訴人縱依電信法 第45條第2 項規定請求,亦應以過失責任為必要,且上訴人 與有過失云云,但電信法係民法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與法不合,均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提供正確管線位置,依系爭決議 事項,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陳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決議事項所指「本處施工廠商 」等語。查系爭決議事項雖記載:「本工程為既有道路拓寬 ,請各管線單位於文到7 日內提供既有管線位置圖供參,並 請施工廠商施工時依管線單位提供之線路圖小心開挖,若不 慎挖斷請立即通知相關管線單位搶修,若管線單位未提供正 確管線位置,則本處施工廠商不負損壞修復。」,且上訴人 並未依系爭決議事項函送既有管線位置圖(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二)、(三)),但系爭決議事項所指「本處施工廠商 」係指鋐嶪公司,並不包括欣彰公司等情,業經內政部營建 署中區工程處於107 年9 月26日以營署中中字第1073204530 號函、欣彰公司於107 年10月12日(107 )欣彰豐字第1070 369 號函分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及背面、第186 -187頁)。基此,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事項,欲主張不負賠 償責任,即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有系爭辦法第15條第2 項「不到場 指明」之情形,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系爭 辦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之施工,除緊急事故依 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者外,應於開始施工七日前,書面通知電 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 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路 設置位置,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 不到場指明或雖到場指 明而指明不正確者,施工者不負損壞賠償責任。」,惟查, 被上訴人或欣彰公司並未依前開規定,於「開始施工七日前 ,書面通知」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決議事 項又非在規範上訴人與欣彰公司、被上訴人間之權義關係, 亦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依系爭決議事項提供 管線圖說,即謂上訴人有系爭辦法第15條第2 項所定「不到 場指明」之情形云云,洵屬無據,自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經查,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 雖未明定消滅時效,但該條項既係命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 償責任,性質上當屬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一般侵害行 為損害賠償之2 年短期時效(參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 。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云云,並不可 採。惟查,上訴人於106 年6 月30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 即已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潘建信於104 年7 月27日,在○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施工時,未善盡注意義務, 挖損上訴人設置於該處之地下幹線電纜,經上訴人自行修復 ,修復工料費801,403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減縮上訴聲明 為752,438 元),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支付命令 案卷),亦即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表明起訴之原 因事實如上,應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因聲 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又上訴人起訴之初,雖係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請求,迨至 本院審理時,始補充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但請求之 事實同一,應認上訴人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所為請求 ,僅係在補充其聲請支付命令時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上陳述而已(參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故關於上訴人 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之時效中斷認定,仍應以上 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準。基此,上訴人依電信法第45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以罹於時 效云云置辯,委不可採。 五、又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損壞系爭電纜,經上訴人自行 修復,修復工料費共計752,438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上證十二所示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被 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證十二明細表編號6 、10、11未列在上 證九之損害項目云云,但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挖損的是 1800P 、24 00P,關於2400 P之修復,有上證12編號2 、8 之拆及佈,1800P 拆除後,是用既有的600P線路來接,這樣 比較便宜,所以才會有項次6 、10、11,所以沒有另外請求 1800P 去佈設的錢。」,核與上證十二所示費用明細吻合, 堪信可採。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證十二未列出上證九項次 3 、4 廢料回收項目等語,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辦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係依實際結算金額計算云云,然按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 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依上證九所示 ,上訴人所有系爭電纜雖遭被上訴人受僱人潘建信施工損壞 ,但上訴人拆收系爭電纜可作廢料回收,並因而得款40,571 元、31,713元(見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 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所受之利益。至於系爭辦法第 14條第3 項雖規定:「電信線路遷移工程若採發包方式辦理 ,得依實際發包內容,按實際結算金額計算。」則在規範上 訴人處理電信線路遷移費用之計算依據,與損害賠償損益相 抵法則,係屬二事,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主張不應扣除上開2 筆廢料回收費用,洵屬無據。據上,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80,154 【計算式:752, 438 -40,571-31,713=680,154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680,1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1 日(見原審支付命令案卷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