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劉嘉璧(劉寧熙之承受訴訟人)       劉錫暖(劉寧熙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琪(劉寧熙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秋霖       金翔亮通運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林劉惠美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劉寧熙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劉嘉璧、劉 錫暖、劉淑琪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為證(本院卷㈡第113至119頁、第137、141、151頁),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除第一審援引之法條外,另 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其請求之基礎,核屬補充其法律上 之陳述,不涉訴之變更追加,另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秋霖係被上訴人金翔亮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金翔亮公司)僱用之遊覽車司機。劉寧熙於104年6 月17日傍晚,騎乘自行車行沿台中市○里區○○路由中興路 1段往00路方向行駛於慢車道,於行經00路787巷口時, 適陳秋霖駕駛金翔亮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同向自劉寧熙後方超 車,詎陳秋霖疏於注意警示,且偏左跨越雙黃線行駛,但遇 對向來車,隨即又偏右駛回原車道;劉寧熙遇前方有機車突 出於慢車道上停放、右側巷道又有機車駛出,即偏左行進, 陳秋霖未留意其右側狀況,駕駛之大客車迫近劉寧熙,劉寧 熙猝遇此狀況,受驚嚇失衡倒地,陳秋霖之大客車右後輪壓 壞劉寧熙之自行車,劉寧熙因而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裂傷、骨 折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7,122 元、看護費106,400元、醫療用品45,568元、晚輩請假陪伴 照顧之損失15,600元、行動不便另行租屋損失等19,646元、 腳踏車修理費1,100元;並得請求慰撫金367,500元。金翔亮 公司為陳秋霖之僱用人,因陳秋霖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劉寧 熙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因劉寧熙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2,936元,及自第一 審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則以:陳秋霖無肇事責任,慰撫金請依法斟酌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2,936元,並 自第一審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陳秋霖係金翔亮公司僱用之遊覽車司機,劉 寧熙於104年6月17日17時許,騎乘自行車○○里區○○路 往00路方向行駛,行經00路787巷口時,陳秋霖執行 受僱職務駕駛職業大客車同向行駛,於超越劉寧熙騎乘之 自行車時,兩車發生碰撞,劉寧熙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嚴 重撕裂傷、骨折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劉寧熙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37,122元、看護費106,400元、醫療用品費45,568 元、家人請假照顧損失15,600元,及腳踏車修理費1,100 元,並經富邦產險公司撥付劉寧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79,871元等各節,均為上訴人與陳秋霖所不爭執;並有相 關照片(原審卷第13、14、25、41頁)、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原審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原審卷第18、19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3、44 頁)、相關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原審卷45-2頁以下)、 請假卡(原審卷第45-8頁)、看護費簽收單(原審卷第45 -15頁)、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定型化契 約(原審卷第45-7頁)、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45-16頁 )等件為證,自屬真實可信。 二、本件車禍經劉寧熙聲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認:「劉車遇狀況偏左行駛,未注意左側直行車,為 肇事原因;陳車,無肇事因素」(原審卷第21-23頁,鑑 定意見書);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覆議,覆議 意見認:「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 均認陳秋霖就本件車禍發生無肇事因素;另劉寧熙對陳秋 霖提起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陳秋霖無過失,處分不起訴確 定(原審卷第28-35頁,不起訴處分書),再原審勘驗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918號偵查卷附陳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認:「陳車係在接近00路 787巷口之際,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顯示17:25:17時, 為超越劉車,並與之保持一定距離,車體開始偏向左側行 駛,與劉寧熙並行時,與路旁白色道路邊線保持約有2台 機車得行駛之寬度;…17:25:18時,…劉車開始左偏, …17:25:19時,劉持左偏,並和『與其並行且保持直行 』之陳車的右前輪發生碰撞而倒地。陳車雖有超越劉車的 行為,然超車過程中,確有與之保持安全的距離,不致與 劉車發生碰撞,且無劉寧熙所稱,陳車因閃避對向來車而 有車體拉回的動作,及未盡注意義務留意右側狀況,逕自 繼續往前行駛而迫近劉車之情事,…,實難期陳秋霖對此 突發狀況有注意之可能性」(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惟 以上鑑定、覆議意見、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勘驗筆錄所 見,均係以肉眼辨識陳車行車紀錄器錄影(見原審卷第23 頁、105年度偵字第3469號卷8頁、原審卷第34頁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審卷第112-113頁)。而陳車實際上裝設行車 紀錄器3個,分別位於在車前擋風玻璃,及車後左、右側 上方(本院卷㈠第107頁背面陳秋霖所述),較易辨識事 發前陳車動態,及陳、劉兩車相關位置之車前紀錄器畫面 ,未經陳秋霖提出。刑事卷內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實係攝 自大客車右側上方(見本院卷㈠第80、109頁),限於行 車紀錄器拍攝之角度、距離,與視角,區辯本件車禍發生 前陳車之車頭位置、陳車之動態細節,實屬不易,再加以 肉眼辨識錄影連續畫面能力有限(如下述,每秒呈現約7. 08個定格畫面),辨識之結果未免難期精確。 三、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再送中華民國交通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該公會將卷附陳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檔,利用轉檔程式轉檔 為avi影片檔,該影片框架為7.08畫面/秒,即1秒有7格畫 面(換算每格畫面約為0.143秒),進而將連續畫面分格 解析。並依畫面時間17:25:01秒第5格陳車車門開啟下 客時,定位陳車車頭在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的位置後,其 結果為:… 3.畫面時間17:25:06第6格:劉車於陳車右前方沿路面 邊線左側行駛。 4.畫面時間17:25:16第3格:劉車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 (行駛至路面邊線缺口處)。陳車開始往左偏。 5.畫面時間17:25:17第1格:陳車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 (行駛至路面邊線缺口處)。 6.畫面時間17:25:18第1格:劉車開始往左偏。 7.畫面時間17:25:18第5格:陳車角度往右回正。 8.畫面時間17:25:19第2格:陳車開始往右偏向。 9.畫面時間17:25:19第5格:兩車碰撞前一格。 10.畫面時間17:25:19第6格:兩車發生碰撞。陳車角度 往左回正。另本畫面可見劉車原路徑前方有其他路人及 一機車尾超出路面邊線。 11.畫面時間17:25:20第2格:劉人車倒地。 12.畫面時間17:25:21第1格:陳車右後輪壓過劉車後輪 (見劉車前輪懸空)。 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分格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1 、162、183頁以下)。依以上分格畫面之解析,陳車係在 禁止超車處超越劉車,且在左偏超車過程中確有右偏與劉 車發生碰撞,並旋即左偏,並非與劉車並行並保持直行。 四、上開技師公會鑑定進而認:「本案肇事因素之認定與劉車 往左偏之原因有關,由於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劉車往左偏向 後,兩車即發生事故,其左偏之行為是否因案外機車車尾 突出所影響,跡證尚非明確,爰採以下分析本案肇事因素 :㈠分析一:陳車於禁止超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入口端, 不當超越同車道前方之慢車,與劉車往左偏向未注意同向 左側之直行車,認係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兩造同為本案肇 事原因…」(本院卷㈡第164頁),以上鑑定結果,係以 精確的分格畫面為基礎,並清楚說明其判斷之理由(陳車 於禁止超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偏超越劉車,在兩車發生 碰撞前又右偏),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陳秋霖就本件 車禍並無過失,為本院所不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秋霖既於上述時間在禁 止超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入口端,不當超越同車道前方之 劉寧熙,致兩車互撞,劉寧熙受有傷害,依法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秋霖係金翔亮公司僱用之遊覽車 司機,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劉寧熙之權利,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㈠劉寧熙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37,122元、看護費106,40 0元、醫療用品費45,568元、家人請假照顧損失15,600元 ,及腳踏車修理費1,100元等,為陳秋霖所不爭,並有前 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應予准許。至於劉寧熙請求其他費 用19,646元(含療傷另找住所之費用等),除鑑定、覆議 、調解規費等應屬訴訟費用,不應准許外,劉寧熙於事發 時將滿85歲,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依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劉寧熙經診斷為:「1.左跟骨開 放性骨折(20*5公分)2.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左眼臉裂 創傷4*2公分)3.左膝挫傷合併擦傷」、醫囑:「患者需 專人照顧6個月,需保養6個月,患者須購買椅及輪椅」( 原審卷第115頁),依其傷勢,核屬必要,亦應准許。 ㈡劉寧熙生於00年0月00日,車禍發生時年事已大,早屆法 定退休年齡,本應安享天年,惟因陳秋霖不當超車之行為 ,致受有上述傷害,除骨折之疼痛折磨外,行動自由亦受 限。而陳秋霖則是00年0月00日生,為營業大客車駕駛, 有正當職業,就行車事故並投保保險,金翔亮公司則是專 業交通公司,名下擁有多部汽車。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 人所主張之慰撫金367,500元,尚稱公平允當,亦應照准 。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陳秋霖於禁 止超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入口端,不當超越同車道前方之 慢車,與劉寧熙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固有過失,惟劉寧熙 之自行車往左偏向未注意同向左側之直行車,同為本件車 禍發生之原因,經前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雙方疏失 情節相當,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本院卷㈡第164頁),本 院斟酌劉寧熙與陳秋霖2人過失程度,及對本件車禍發生 之原因力,認陳秋霖、劉寧熙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 各負擔50%之責任,依前開過失相抵之原則,被上訴人應 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96,468元(37,122+106,400+45,568 +15,600+1,100+19,646+367,500=592,936;592,936 ×50%=296,468)。至於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另稱:「 分析二:…劉車之偏左行為是否與前揭違規停車有關,若 有:1.陳車,於禁止超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端,不當超越 同車道前方之慢車,與劉車往左偏向未注意同向左側之直 行車,認係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兩造同為本案肇事主因 』。2.案外機車車尾突出道路佔用路面,妨礙慢車行駛, 為肇事次因」(本院卷㈡第162頁),惟查並無證據顯示 案外機車車主為劉寧熙之使用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賠 償責任。 ㈣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劉 寧熙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871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劉寧熙領取之保險給付,自被上訴人應賠 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劉寧熙得請求(由上訴人共同繼承) 之金額為216,597元。 六、從而,劉寧熙(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6,597元,並自第一審 判決送達之翌日(107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劉寧 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 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劉寧熙請求無 理由部分,原審為劉寧熙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此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 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