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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被 上訴人 連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枝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承 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於本院,併主張係因 被上訴人違約將易於施工之部分交與第三人施作,致有部分 契約範圍區域之清潔工程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43、74頁),核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上游包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承攬位於臺中科學園區之台灣積體 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15 P6廠CUP棟管路清 潔工程,並將該工程轉包與伊施作,雙方約定每1平方公尺 施工單價為新台幣(下同)117元,施工總面積約12,637.96 平方公尺,以此換算,伊之承攬報酬應為1,478,641元。 料,於伊進場施工後,漢唐公司與被上訴人卻限制伊施工範 圍,被上訴人並指揮伊施作非契約範圍內且較困難清潔之區 域,致伊被迫需接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企業社支援工班 以完成契約範圍內之施工區域,然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伊 本有足夠人力完成原契約範圍內之施工區域,是以,被上訴 人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總價1,478,641元計價予伊。再者,以 伊額外施作非契約範圍所用工數197工,扣抵被上訴人與善 志企業社施作兩造契約範圍使用之工數181工,且被上訴人 施作上訴人於L10層之契約範圍面積,應僅需59工,計算結 果,伊尚支援被上訴人20工,依系爭合約第3條所定每工單 價1600元,被上訴人應另給付32,000元予伊公司。以上,以 被上訴人應付報酬1,478,641元,扣除其已付534,456元,加 計上述32,000元,其尚應給付伊976,185元。伊已於106年6 月2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7日內給付工程款,經被 上訴人於同月28日收受。承攬契約關係,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976,185元,及自收受上開催告函滿7日之翌日即 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6,185元,及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照雙方契約約定,上訴人施工面積應依業 主查驗合格驗收完成才為完工,完工後無論為施作合約範圍 內或合約範圍外之追加區域,均以施工面積每平方公尺117 元計算報酬,上訴人實際經業主驗收完成之總面積為4,568 平方公尺,其實際可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534,456元,伊業 已如數給付完畢。又台積電15P6廠CUP棟管路清潔工程,需 待漢唐公司施作完成並安裝管線後,兩造才能進行後續清理 ,施工範圍、進度、完工與否,均取決於上包與業主,伊自 始均未曾限制或拘束上訴人施作承攬契約範圍內之工程,僅 因上訴人之工人施工效率落後,遲遲無法驗收通過,伊才依 照漢唐公司指示派工支援剩餘工程,上訴人未能完成承攬工 程,實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如不願承攬非契約範圍 內工程,本應立即表示拒絕;既然自願承攬追加工程,即應 依照契約約定以每平方公尺117元計算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5頁、第283頁背面、第284 頁)。 (一)被上訴人承攬台中科學園區台積電15P6廠 CUP棟管路清潔工 程,轉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雙方成立承攬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匯款534,456元至上訴人第一銀行 竹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爭承攬契約所載 「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承攬價格:每1㎡施作金額新台 幣$117元整。乙方施工面積:CUP-L10施作面積約3318㎡, CUP-L20(含L25)施作面積約2950㎡,CUP-L30施作面積約 286.96㎡,CUP-L40施作面積約553㎡,CUP-L RF施作面積約 5530㎡,總數面積約12637.96㎡(依台積業主查驗合格驗收 完成才算完工)」、「第二條、無論工期天數,以合約面積 完工,為一個結束工程,如有追加面積,以實做實算,1㎡ 為新台幣117元整」、「第三條、若因任何因素、或業主要 求,需委託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請員工,代替乙方施 工,甲方應從工程款項中扣款,以一工薪資1600元作為扣款 。若因其他因素、或業主要求,乙方須委託到甲方的工安支 援,甲方應從工程款項中扣款,以工安,一工薪資2000元作 為扣款」(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見系爭承攬契約 所列各施工面積項目之數量僅為估計數量,並非完成後之實 際數量或正確數量,承攬報酬數額尚待按照上訴人實際施作 之數量及被上訴人實際有無代替上訴人施工或支援工安等情 況進行結算始得能知,且以需經業主驗收完成,作為給付承 攬報酬之條件,又上訴人所施作並經業主驗收合格部分,不 論是否屬於兩造契約原預定施作範圍,其報酬即工程款之計 算,均係以每平方公尺117元為計,均認定。 (二)就上訴人實際施作且經業主驗收之面積,經原審函詢結果, 漢唐公司以106年11月14日106漢(法)字第1114號函覆略以 :一、本公司將「台積電15P6廠CUP棟管路清潔」工程(面 積14,043㎡)交由被上訴人承作,其將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 。加上本公司將增加清潔部分(面積10,588㎡)第二次發包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告知本公司其將請善志企業社協助施 作,連同被上訴人自派人員,於106年5月完成CUP棟管路清 潔工程,經業主驗工通過。二、因現場施作本件清潔工程者 不只一家,應被上訴人要求,業主驗收時均由本公司、兩造 與善志企業社各自派員會同確認各自施作範圍,並皆有各該 公司人員於「tsmc15P6CUP驗收移交記錄表」上「承商」欄 之簽署(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238頁)等語。又依漢唐公司 前述函文內所附各家施工區域及面積表格,上訴人經業主驗 收之面積為「LRF:0㎡、L40:1,945㎡、L30:677㎡、L20 :1,290㎡、L10:0㎡、LB1:645㎡、LB1梯廳:11㎡,總計 4,568㎡」(見原審卷第92頁),而上訴人就其經業主驗收 之施作面積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就上訴人 主張實際施作之範圍與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不同乙節,固非無 據,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作工作項目外(例如LB1、LB1 梯廳)部分,上訴人既已實際施作且經業主驗收完成,當認 兩造間就進行追加施工乙事,應已達成合意;又上訴人所施 作並經業主驗收合格部分,不論是否屬於兩造契約原預定施 作範圍,其報酬即工程款之計算,均係以每平方公尺117元 為計,已如前述,故據以將上訴人實際施工且經業主驗收面 積乘以每平方公尺117元計算,其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 534,456元(計算式:117×4,568= 534,456),與被上訴人 於106年8月24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數額相符,足見被上 訴人抗辯其計算上訴人實際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後已如數給付 等語,信屬實在。 (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為總價承攬契約,其應得請求以系爭承攬 契約所載「施工面積……總面積約12637.96㎡」計算所得之 總價1,478,641元(12637.96㎡×117元/㎡=1,478,641.32 元)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依台積業主查驗合格 驗收完成才算完工」,已如前述,而就契約原定施作範圍, 上訴人有實際施作並經業主驗收合格部分,被上訴人已依契 約所載單價計價給付完畢,亦已如前述,則就其他部分,上 訴人既未證明已實際施作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依系爭承攬契 約之約定,即非屬「完工」,自即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即工程 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若以施工面積或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17元計 算承攬報酬,有違公平,就其施作非原定契約範圍之20工, 應參照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關於若由被上訴人代替其施工之 扣款規定,以每工1600元計價云云,然上訴人所主張之計價 方式,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內容,系爭契約既已約明以面積 計價、每平方公尺117元,自不容上訴人於訂約後單方更改 契約所定之計價方式,復據以計算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承 攬報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因漢唐公司與被上訴人限制其施工範圍, 被上訴人並指揮其施作非契約範圍內且較困難清潔之區域, 致被迫接受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支援工班以完成契約範圍內 之施工區域等語;進而據以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違約將易 於施工之部分交與第三者施作,致有部分契約範圍區域之清 潔工程無法履行,亦即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等情,而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請求。 惟查,上訴人主張漢唐公司與被上訴人限制其施工範圍,將 其人力調去施作非契約範圍之較困難區域等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舉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率予採信。況上訴人 亦自認其每日之施工區域,需先經業主台積電出具施工單, 其只能施作施工單所指示之區域,並非自己要施作哪裡就可 施作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未能完 成系爭契約原定範圍之工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難認足取。至上訴人實際施作之範圍固與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不盡相同,然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作工作項目外部分, 上訴人既已實際施作,當足認其已默示同意系爭承攬契約追 加該等部分,則縱上訴人有因該等追加部分之施作而影響契 約原定範圍工程之施作,亦難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是上訴人主張有部分契約範圍區域之清潔工程無法履 行,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進而追加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就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中,經業主台積電驗收 合格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既已如數給付,則上訴人依 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976,185元本息,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尚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致上訴人給付不能,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復追加併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亦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