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劉子琪
訴訟
代理人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蘇恆生
被
上訴人 廖永盟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
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5萬9,054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聲明為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9萬6,08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
5頁反面),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下稱○○○)之胞弟,而上訴人
(民國00年出生)則為○○○之女,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
叔叔。上訴人在其父親○○○與其母親劉明珠(即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於88年間
離婚後,即與母親同住,甚少與被上訴
人同住之○○○聯絡來往,嗣○○○於104年11月間因車禍
事故送往醫院救治無效於同年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
繼承人。
詎料,上訴人身為○○○之女且為唯一繼承人,竟
未曾參與○○○之治療及喪葬儀式,亦未支付醫療及喪葬相
關費用。因○○○之醫療費用2萬2,476元、喪葬費用即塔位
費用14萬0,500元,均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自應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負擔支應。又○○○生前曾於92年5月14日以訴外
人即其母親○○○○(下稱○○○○)借用○○○名義登記
之坐落○○市○○區○○段○○○○○號土地與其上同段1777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下統稱
系爭不動產)為抵押
擔保,並邀同○○○○為
保證人,向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下稱臺銀華江分行)借款26
0萬元使用(下稱系爭貸款),被上訴人另於○○○亡故後
為其代為清償系爭貸款計121萬0,787元。是上訴人既為○○
○之唯一繼承人,自受有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上開款項及清償
○○○系爭貸款之利益,而應負返還之責。
二、雖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
借名登記於○○○名下
,實際為○○○○所有,系爭貸款亦應為○○○○所借
云云
。然系爭貸款放款借據上之簽名、用印均係○○○所為,且
借得之款項亦放款至○○○所有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內(下稱○○○帳戶),且之後該帳戶於92年5
月14日轉出148萬2,305元、於92年5月19日提領現金90萬元
,均為○○○自己之處分行為,自
堪認定系爭貸款確為○○
○本人所借。此從○○○
嗣後亦曾為系爭貸款,向臺銀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投保「安心貸減額定期
壽險」,
受益人為上訴人,嗣後且由上訴人領得保險金124
萬6,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亦可以
佐證,若○○○非借
款本人,焉可能自行投保上開保險。雖系爭不動產嗣後已移
轉返還○○○○,
惟○○○理應於返還前,將以系爭不動產
為擔保之系爭貸款
予以清償,而上訴人領取之上開保險金,
亦本應依○○○之意願,優先清償系爭貸款,則其就上訴人
所代為清償之系爭貸款費用,自應負返還義務。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遺產及
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之遺
產範圍內返還給付被上訴人上述款項共計137萬3,763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萬2,476元+塔位費用14萬0,500元+清償
借款121萬0,787元=137萬3,763元)。
並聲明請求:上訴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37萬3,763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上開醫療費用2萬2,476元、
塔位費用14萬0,500元之請求,減縮請求金額為119萬6,087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故有關上開醫療費用2萬2,476元、塔
位費用14萬0,500元相關請求部分,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
乃○○○○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名下,且
○○○○於○○○死後,即對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並
對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移
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予○○○○,嗣後○○○○與上訴
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給○○○○,此有該院105年度訴字第64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和解筆錄
可佐(下稱另案系爭不動產和解事件),可見
○○○並非實際所有人,是系爭貸款既係為了購置系爭不動
產或作為房屋添修之用,則○○○即非真正之貸款使用人;
且系爭貸款放款入○○○帳戶後,於92年5月14日轉出148萬
2,305元,乃轉入訴外人即○○○之弟廖永慈帳戶(下稱廖
永慈),足見系爭貸款應係○○○為○○○○所借貸,僅依
相關貸款約定始由○○○之帳戶扣繳清償各期貸款,是被上
訴人
縱有清償系爭貸款餘額,亦非上訴人得利,被上訴人應
向○○○○請求此筆款項。
二、又依系爭貸款約定,於貸款未清償時,放款人○○○○分行
得以
拍賣擔保物之方式取得足額清償或餘額由保證人○○○
○繳清,根本毋須
第三人之被上訴人先行代為清償。又於另
案系爭不動產和解事件中,○○○○曾
自承為系爭不動產之
實質所有權人,且由其繳納貸款本息,可見系爭貸款本息之
真正繳款義務人應為○○○○,被上訴人明知○○○死亡後
,上開貸款仍由○○○○繼續繳納,卻稱代償,顯非有利於
○○○及上訴人之管理行為。再者,系爭貸款放款借據第5
條約定「本借款用途以房屋添修為限」,而○○○○與○○
○間就系爭不動產屬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系爭不動產既非
○○○所有,有關房屋添修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
。再系爭不動產既屬借名登記,且上訴人已移轉登記所有權
予○○○○,系爭不動產自不列入上訴人所繼承遺產範圍。
又系爭保險金,為
要保人給付保險費之
對價,於保險事故發
生時依約給付,自非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上訴人無須
負擔以系爭保險金繳納系爭貸款之責任,故被上訴人
所稱有
關臺銀人壽系爭保險金,要與本件無關。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9,054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且減縮
訴之聲明(是就被上訴人敗訴
及減縮部分,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
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19萬6,0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進行
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5-
146頁、第175頁反面-第17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之胞弟,而上訴人則為○○○之女。
㈡、○○○於104年11月間因車禍事故送往醫院救治,於同年月2
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且未辦理
拋棄繼承。
㈢、被上訴人有支付○○○之醫療費用2萬2,476元及喪葬費用36
萬0,500元中之塔位費用14萬0,500元(業經出名人廖立仁開
立
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㈣、○○○生前曾以其母○○○○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
產為抵押擔保,並邀同其母○○○○為一般保證人,於92年
5月14日簽立放款借據,向○○○○分行借款260萬元。被上
訴人於○○○亡故後,先以現金匯款至被上訴人臺銀華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該帳戶匯款清償系爭貸款
107萬7,377元完畢(本金107萬5,225元、利息2,152元,但
上訴人主張名義上雖然○○○擔任借款人,實際上並非○○
○所借)。
㈤、○○○○於○○○死後,就系爭不動產即對上訴人主張借名
登記關係,並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予○○○○,經○○○○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
人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給○○○○,此有該院10
5年度訴字第64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
可稽。
㈥、○○○死亡後,其勞保喪葬津貼五個月20萬5,250元由○○
○之父廖振樂受領。○○○任職之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之死亡撫卹金含退職金6萬3,200元、喪葬費12萬5,397元、
奠儀金3萬元,由上訴人受領。
㈦、○○○生前曾於103年8月4日投保臺銀人壽安心貸減額定期
壽險,○○○死亡後該保險金124萬6,000元,由上訴人受領
。
㈧、○○○死亡後,其彰化銀行帳戶遭提領共16萬6,200元、中
華郵政存款帳戶遭提領共2萬4,000元。兩造同意以上開遭提
領之金額,與本件被上訴人原本請求之:①醫療費用2萬2,4
76元、②塔位費用14萬0,500元相抵扣。
㈨、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上訴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代墊結清系爭
貸款費用119萬6,087元(下稱系爭清償貸款費用),是否有
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2年5月14日以其母親
○○○○借用○○○名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並
邀同○○○○為保證人,向臺銀華江分行貸借系爭貸款260
萬元。系爭貸款放款借據上之簽名、用印均係○○○所為,
且借得款項係放款至○○○帳戶,再之後由該帳戶於92年5
月14日轉出148萬2,335元、於92年5月19日提領現金90萬元
。又被上訴人於○○○亡故後自105年2月至11月止,為系爭
貸款代為清償計119萬6,096元(計算式:14,772+14,769+14
,769+15,000+14,725+15,000+15,000+14,765+1,077,377=1
,196,096,被上訴人僅請求119萬6,087元,其差距在105年3
月14日繳款金額14,760元,應為14,769元之誤,見106年度
中司調字第929號卷第5頁)。再○○○曾向臺銀人壽投保「
安心貸減額定期壽險」,且指定受益人為上訴人,嗣後且由
上訴人領得系爭保險金124萬6,000元。另○○○○於○○○
死後,即對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並對上訴人向桃園地
院起訴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
○與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同意由上訴
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給○○○○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外(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臺銀華江分行106
年7月24日華江營密字第10600025271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
審第33-38頁)、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41號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27-28頁)、臺銀人壽保險公司107年5月29日壽
險契行乙字第1070002697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2
4-129頁)等件
在卷可稽,當信屬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系爭清償
貸款費用119萬6,087元。上訴人則否認之,並置辯如前。
經
查: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
」,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
標準。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於另案系爭不動產和解事件,○○○○
業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同意由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給○○○○,可見○○○並非實際所有人,且
系爭貸款係為了購置系爭不動產或作為房屋添修之用,則○
○○即非真正之貸款使用人,應係為○○○○而借貸;又於
另案系爭不動產和解事件,○○○○曾自承為系爭不動產之
實質所有權人,且由其繳納貸款本息,再系爭貸款放款入○
○○帳戶後,於92年5月14日轉出148萬2,305元,乃轉入廖
永慈帳戶,可見系爭貸款本息之真正繳款義務人為○○○○
;且依系爭貸款約定,於貸款未清償時,放款人○○○○分
行得以拍賣擔保物之方式取得足額清償或餘額由保證人○○
○○繳清,根本毋須第三人之被上訴人先行代為清償,是被
上訴人縱有清償系爭貸款餘額,並非上訴人得利,亦顯非有
利於○○○及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等語。然查,上訴人對於系
爭不動產為○○○○於79年間所購買,嗣後借名登記於○○
○名下乙節並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係為購置系爭
不動產之用,已難採信。又○○○○於另案系爭不動產和解
事件起訴狀第4-5頁雖記載「92年度系爭房地再度辦理貸款
(按即系爭貸款),係原告為○○○清償債務辦理,該貸款
亦為原告償還中。系爭房地之出資、使用、處分、收益皆為
原告,可見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疑,○○○僅
為出名人」(見本院卷第71-72頁),而其所稱「該貸款亦
為原告償還中」,或係指該案起訴
斯時系爭貸款亦為其償還
中而已;況依上開文義,○○○○前已表明「92年度系爭房
地再度辦理貸款,係原告(按即○○○○)為○○○清償債
務辦理」,足見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記載可認系爭貸款為○○
○○所借及還款義務人應為○○○○,亦難憑採。反之,依
上開記載可知○○○○乃表示系爭貸款係為○○○清償債務
辦理。再稽以系爭貸款乃○○○生前於92年5月14日以○○
○○借用其名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並邀同○○
○○為保證人,向臺銀華江分行貸借260萬元而來,
業據前
述;且系爭貸款放款借據上之簽名、用印均係○○○所為,
且借得款項亦放款至○○○帳戶,再之後由該帳戶於92年5
月14日轉出148萬2,305元、於92年5月19日提領現金90萬元
,亦據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係為了作為房屋添修之
用,對於○○○或上訴人並無利益可言,亦無可採信。
㈢、雖系爭貸款撥入○○○帳戶後,於92年5月14日轉出148萬2,
305元,乃轉入訴外人即○○○之弟廖永慈帳戶(見原審卷
第35頁),然此既為○○○所為,應僅為○○○與廖永慈二
人內部之
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
無涉。況嗣後○○○
復於92
年5月19日自行提領現金90萬元;且復曾於103年8月4日向臺
銀人壽投保「安心貸減額定期壽險」,且指定受益人為上訴
人,嗣後且由上訴人領得系爭保險金124萬6,000元,確有臺
銀人壽保險公司107年5月29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70002697號
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29頁)。則就上
開事證資料綜合以觀,自難確認系爭貸款並非借款人○○○
所借,而為其母○○○○借用○○○名義所借。則依前開民
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之說明
,雖系爭不動產嗣後業經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返還○○○○
,然此僅為供系爭貸款擔保之系爭不動產產權歸屬問題,上
訴人與○○○○既未於另案系爭不動產和解事件,就系爭貸
款之清償問題一併協議,尚無從認○○○○當然應承接系爭
貸款,是上訴人所辯,均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承上,
系爭貸款既無從認定確為○○○○借用○○○之名義所借,
仍應認定係○○○所借,自應由○○○負清償義務,則被上
訴人於○○○亡故後,為其清償系爭貸款費用119萬6,087元
,使○○○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因此受有免遭系爭貸款
債權人
追償之利益,從客觀利益觀之,自屬有利於本人之
無因管理
行為。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148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
系爭清償貸款費用119萬6,087元,
即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
尚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14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
人系爭清償貸款費用119萬6,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已為訴之
減縮,爰更正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