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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巽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鎬 上 訴 人 林美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上訴人  林威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陸仟伍佰元,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408 萬元(房屋價金273萬元、土地價金135萬元)購買上訴人巽 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巽揚公司)在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等5筆土地上所興建之 「觀景苑」房屋編號○樓○戶(下稱系爭房地),並與巽揚 公司及上訴人林美滿分別簽訂「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及「 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合 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巽揚 公司應於105年1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卻遲至105年9月21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 ,被上訴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以房屋總 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兩造曾於 106年2月8日由臺中 市政府消費者爭議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 ○○○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又上訴人每期工程均延期未按表訂日期完工,被上訴 人接到通知後都立即繳款,無遲延繳納期款,與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但書約定不符,上訴人不能免 除遲延責任。另上訴人 106年2月9日催告被上訴人繳交價金 時,被上訴人已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消費者爭議調解,並一再 表示上訴人違約,自可拒絕付款。為此依民法第 259條、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共同返還伊已付 買賣價金121萬元,並賠償系爭房地總價款408萬元百分之15 計算之違約金61萬2000元。 貳、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買方於接獲賣方通知繳 款後,有於時限內繳交期款之義務,惟依被上訴人之繳款明 細一覽表,被上訴人累積遲延繳款天數達 868天,依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約定,被上訴人遲延期間 ,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是原約定105年1月30日取得使用執 照,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僅較契約約定 取得時間延後235天,未逾被上訴人遲延繳款天數868天,上 訴人無須負使用執照取得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 法。且上訴人於 106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進行 交屋及繳交第19期工程款(含房屋款 202萬元、土地款83萬 元)及交屋款,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付款,即日起陷於給付 遲延中,依上開約定,亦不得再以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遲延 主張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知悉取得使用執照已遲延之事實 ,仍於 105年6月3日繳交多筆遲延期款,並繳交「使用執照 申請」及「使用執照取得」等期款,更於105年8月間將系爭 房地出售與訴外人○○○,於106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與 訴外人○○○,凡此均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解 除權。況縱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由,依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21條第1項約定,違約金係以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 ,而房屋總價款為 273萬元,計算違約金為40萬9500元,超 過被上訴人所繳納之房屋款29萬元,應以29萬元為上限計算 ,並請求酌減。又上訴人於 106年2月9日催告被上訴人繳交 第19期工程款及交屋款,均未繳付,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1日 以○○○○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沒收以房地總價金百分之15計算 之違約金61萬2000元(計算式:4,080,000×15%=612,000) ,並主張抵銷,抵銷結果,上訴人僅須返還被上訴人價金59 萬8000元(計算式: 1,210,000-612,000=598,000),被 上訴人超過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 141萬4000元,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 為准、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超過59萬8000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在59萬8000元敗訴範圍及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99至 100頁正面) :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巽揚公司及林美滿分別於103年9月17日簽訂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坐落臺 中市○○區○○段 ○○○○○○○○○○○○○○○○○○○○○○○○號土 地及其上興建之「觀景苑」房屋編號○樓○戶(即系爭房 地),其中房屋價金為 273萬元、土地價金為 135萬元, 合計 408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至28、58至70頁)。 (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1月30日 前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遲至105年9月21日取得,違反系 爭契約約定。 (三)被上訴人已繳納價金 121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9、71至73 、90頁)。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於 106年2月15日以○○○○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2日前收受 (見原審卷㈡第 9至11頁巽揚公司函覆之存證信函第四點 ,本院卷第89至90頁)。 (五)兩造曾於 106年2月8日由臺中市政府消費者爭議調解,調 解不成立(見原審卷㈡第25頁)。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1 日向臺中市政府為消費爭議之申訴(見原審卷㈡第27頁第 一次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同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06年3月3日中市地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六)上訴人於 106年2月9日以○○○○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買賣價金(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2 頁存證信函)。上訴人於 106年3月2日以○○○○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買賣價金(見原審 卷㈡第9至12頁存證信函及回執)。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 以○○○○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定10日期限催告被 上訴人繳納價金,逾期即依法解除契約(見原審卷㈢第18 至20頁存證信函及回執)。 (七)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8條前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7 條第1項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8頁、65頁反面),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具有契約聯立關係。 (八)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1項之違約金約定,其違約金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二、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21條第 1項 約定,以不爭執事項㈣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1項 ,請求上訴人共同返還已付買賣價金 121萬元(上訴人僅 就敗訴 117萬元上訴),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共同給付違約金20萬4000元(計算式:4,080,000×5 /100=204,000),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抗 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以房 地總價款計算違約金,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106年2月1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 (一)兩造於103年9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上訴 人應於105年1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遲至105年9 月21日取得,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因此於106年2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 訴人於同年3月2日前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㈣)。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8條前段、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具有契約聯立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㈦) ,即系爭契約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契 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上開契約約 定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要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使用執照 取得時間雖延後 235天,惟被上訴人未按時繳納各期價金 款項,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但書約 定,上訴人不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 主張上訴人每期工程均未按表訂日期完工,伊接到通知後 都立即繳款,無遲延繳納期款,反是上訴人常拖延交付收 據等語。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但書 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於103年7月30日之前開工, 105年1月30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 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且如有下列情事時,其 遲延期間賣方不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責任與交屋遲延責任 :㈢因可歸責於買方下列事由發生時:2.買方未依約按時 付清應給付之各期款及因逾期付款之滯納金時」等語。而 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固提出巽揚公司售屋繳款明細一覽 表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5頁、本院卷第77頁),然該一覽 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單,難以憑信。且核對該一覽表 各期款項名稱(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 表,見原審卷㈠第20頁),除前二期「訂金、簽約金」於 預訂及簽約當日給付完畢,尚無爭議外,其餘各期自第3 期「開工款」、第4至16期「各該項工程完成」、第17期 「使用執照申請」、第18期「使用執照取得」等,均無確 定期限,並以上訴人完成約定事項為付款條件,該等應完 成事項又屬上訴人掌控範圍,非被上訴人所能瞭解,自應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各期款項支付條件已完成,完成後已附 相當文件為憑,且通知被上訴人知悉,並預留相當時間使 被上訴人備款繳納,仍未付款時,始能責令被上訴人負遲 延責任。惟觀諸上訴人上開一覽表「應繳款日期」,無對 應之各工項完成日期,其對應之「勘驗日期」,係以臺中 市政府都發局104年6月11日勘驗紀錄表為據,其中103年9 月10日申報開工後,其下關於各樓層勘驗結果,係記載「 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61至 62頁),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 第4至11期付款條件「樓版RC完成」(見原審卷㈠第20頁 ),有相當差異,已難符實。且第12期以下即無證據可資 佐證,是上訴人上開應繳款日期記載,要屬片面說詞,無 法採信。另上訴人究竟何時通知被上訴人繳款及其通知內 容為何,尚乏憑證,所提中華民國郵政大宗函件執據(見 本院卷第78至84頁),僅能證明巽揚公司曾寄送郵件予被 上訴人,無法證明為繳款通知,自難基此認定上訴人主張 可信。又上訴人上開一覽表「實繳日期」,係以巽揚公司 開具統一發票及收款證明單日期為準(見原審卷㈠第29、 71至73、90頁),其中有多期款項合併收受情形,亦有僅 記載工程款者,甚至發生員工○○○收受被上訴人期款侵 占入己,未繳回公司之事(見原審卷㈡第85至86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46、12290號起訴書),顯 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繳款之時間及內容,相當混亂且隨 意,衡情已脫離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 表」各期繳款時程,加以工程進度持續延宕,足見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每期工程均未按表訂日期完工,通知繳款時 間不定,伊無繳款遲延等語,應予採信。上訴人未能證明 已依前揭方式完備通知繳款程序而被上訴人仍逾期未付款 等事實,復持續收受價金並開立憑證,堪認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遲延繳納期款,實不足取。 (二)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符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但書「未依約按時付清應給付之各 期款」情事,其基此主張免除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責 任,即無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屬預售屋性質,訂約時根 本無買賣標的之房屋存在,實係上訴人向消費大眾集資建 屋,對買受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存有極大風險,故當上訴 人延誤工程,而被上訴人仍持續繳款時,不過被上訴人為 避免違約以防止損害擴大之作為,除非被上訴人已明示免 除上訴人遲延責任,否則上訴人就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 仍屬違約。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 第21條第1項約定,以不爭執事項㈣之意思表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抗辯不爭執事項㈣之 106年2月15日○○○○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無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核對該存證信函全文內容,有提 及105年7月15日已告知解約,復引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21條第1項關於解約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可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已屬明確,自應作其有利 認定,難認上訴人所辯可採。另上訴人表示不再主張被上 訴人曾將系爭房地轉售第三人、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等 事項,是就此相關情節即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應共同返還被上訴人已付買賣價金121萬元: 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106年2月15日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為合法,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共同返還已付買賣價金 121萬元,自有所據。至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上訴人)違反第9條 第1項規定者,買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 賣方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全部退還買方等語。僅在 約定解約時,上訴人須返還房屋價款,不能反推上訴人無返 還土地價款之義務,自屬當然。且兩造就解約時須返還之價 金為121萬元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共同返還買賣價金121 萬元,為有理由。另上訴人雖於 106年2月9日、同年3月2、 同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第19期及交屋款價 金,惟當時被上訴人已申請消費糾紛調解,並一再表示上訴 人違約情事(見不爭執事項㈥㈤),亦主張其可拒絕付款等 語,意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上開價金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自非適法。況被上訴人 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在先,上訴人無從再為解除契約, 其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沒收以房地總價 金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61萬2000元,並主張抵銷,均無可 採,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違約金13萬6500元: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違反第9條第 1項約定,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除得請求上訴人退還價款 外,另約定:賣方(即上訴人)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 百分之15之違約金予買方(即被上訴人),但該賠償之金額 超過買方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金額為上限,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14頁)。核其文義,此違約金 百分之15之計算基準,當指「房屋」總價款而言,被上訴人 主張以「房地」總價款計算,脫逸違約金須明文約定之範圍 ,實無所據。至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2項關於買方( 即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時之違約金計算標準,係以「房地」 總價百分之15計算,有違公平原則乙節,要屬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請求違約金時,始須考量是否改以「房屋」總價計算之 問題,尚非被上訴人在無明文約定下,藉以提高違約金之依 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 252條亦有明文。原審就此違約金已酌減為20萬4000 元(計算式: 4,080,000×5/100=204,000),實係由原約 定百分之15減為百分之5,因被上訴人未表示不服,兩造協 商之爭點㈢亦係就百分之5以內數額為爭執,則以房屋總價 273萬元重新計算結果之違約金應為13萬6500元(計算式:2 ,730,000×5/100=136,500)。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103年9 月5日至106年1月3日共繳納價金 121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 ),該價金每年法定遲延利息為6萬0500元(計算式:1,210 ,000×5%=60,500),而最後繳款日迄今已2年2月餘,單就 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即與上開違約金重新核算結果13萬6500 元相近,被上訴人既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違約金以 此金額為據,要屬妥適,上訴人請求再予核減,不應准許。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共同給付違約金13萬6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2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及違約 金共 134萬6500元(計算式:121萬元+13萬6500元=134萬 6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