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江國陽 國民
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江水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家瑤律師
視同
上訴人 張展睿
被 上 訴人 莊高遊 國民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對上訴人江國陽(下稱江國陽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挖
子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視同上訴人張展睿
(下稱張展睿)所有坐落同上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挖
子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因
該通行權必須同時經過江國陽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張展睿
所有00-00地號土地始可與道路聯絡,其
訴訟標的對其2人即
必須
合一確定。是本件有關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雖僅由
江國陽提起上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
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張展睿,亦即張展睿亦
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而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張展睿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
分署(下稱彰化執行署)行政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坐落於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挖子段00-0地
號,下稱
系爭00-0地號土地),並於106年4月14日辦畢
所
有權登記。系爭00-0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挖子段00地號土
地(下稱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該00地號土地當初係分
割增加重測前挖子段00-1至00-17地號土地(下分稱00 -1
~00-17地號土地),其中00-6地號土地
嗣再分割增加00
-00地號土地,00-7地號土地則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
而系爭00-0地號土地則分割增加重測前同段00-25地號土
地(下稱00-25地號土地),足見系爭00-0地號土地與
00-6、00-7、00-00、00-00、00-25地號等土地均係分割
自00地號土地。而因系爭00-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
無
適宜之聯絡,且00-00、00-00及00-25地號土地早自69
年間即供作彰化縣○○路0段000巷之巷道使用,目前仍供
通行使用,則依
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自應通行江國陽所有00-00地號土地
及張展睿所有00-00地號土地以與彰化縣○○鎮○○路(
下稱○○路)相通,且通行路寬應達3公尺方能使系爭00
-0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是被上訴人對00-00、00-00地
號土地依次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C部分面
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自有通行權存在,張展睿及江國陽應
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範圍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又上訴人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陽公司,與江國
陽合稱上訴人)雖
非土地所有權人,但卻於00幾年間在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
設置移動式鐵捲門(下稱系爭拉門),妨害被上訴人通行
00-00地號土地。玆被上訴人對該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C部分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自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據以請求星陽公司將系爭拉
門拆除。
(三)綜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依序通
行江國陽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張展睿所有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各該C、A部分土地,始得與○○路聯絡,而
為通常之使用,被上訴人對
上開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因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命:⑴確認被上訴人對江國陽所有00-00地
號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對
張展睿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1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星陽公司應將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拉門拆
除。⑶江國陽及張展睿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第1項所示土地
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下稱系爭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敘】。
二、被上訴人江國陽、星陽公司則答辯:
(一)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25地號土地係星陽公司
法定代理
人江水盛於69年9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62萬元向訴外
人邱○○○購買後,於同年10月8日信託登記在江人叁名
下,上開土地並與00-7、00-9、00-10、00-00及重測前挖
子段00-26、00-27等地號土地(後2筆土地下分稱為00-26
、00-27地號土地)作為遠盛公司營運使用。
乃江人叁竟
違反信託本旨,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25地號土地
贈
與登記予其配偶江○○○,嗣系爭00-0地號土地更因行政
執行而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江水盛因此對江人叁起訴請
求
損害賠償,並經法院判決江人叁應賠償江水盛1,043萬
5,344元本息確定在案。由此可知,系爭00-0地號土地與
相鄰之00-25地號土地及00-00、00-26、00-27等地號土地
最初均同為江水盛一人所有,並先後作為遠盛公司、星陽
公司營運之使用。則系爭00-0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取得前
,自得經由江水盛所有之00-25、00-00地號土地通行,並
非因自00地號
土地分割後成為袋地,而是因江人叁違反信
託本旨致系爭00-0地號土地被
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拍定
取得所致。故系爭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即非上訴人所能
預見,更非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主張優先通行上訴人之土地。
(二)系爭00-0地號土地欲由南至北通行至○○路0段,所需通
行之範圍除00-25、00-00及00-00地號土地外,至少還須
經過重測前挖子段00-22、00-21、00-20、00-19、00-18
及00-17地號等6筆土地(前5筆土地下分稱為00-22、00
-21、00-20、00-19、00-18地號土地),通行之面積約
1,208平方公尺。而系爭00-0地號土地僅有678平方公尺,
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通行方案
難謂係損害最少之
方式。且因00-00地號土地上有星陽公司所留設之地磅,
性質上不宜作為通行之用,否則會毀損地磅之功能,是00
-00地號土地亦不宜作被上訴人通行之用。再者,00-00、
00 -00地號土地分別為星陽公司與筑誼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筑誼公司)內部通道,並作為停放卸貨卡車之使用。因
此筑誼公司在00-22地號土地上設有分隔內外之電動門,
星陽公司亦在00-00地號土地設置系爭拉門,以分隔內外
。被上訴人要求通行星陽公司內部廠房,勢必造成該公司
無法停放卡車,影響進料、卸貨,造成星陽公司營運損失
。且系爭拉門一旦拆除,無異造成星陽公司門戶大開,失
去防護功能,任何人均能自由進出工廠內部,將造成工廠
內部機具設備、生產原料及產品等遭受竊取之損害。
是以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造成星陽公司之損害甚鉅。
(三)實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自北而南,依序可經
由重測前挖子段00-4地號國有土地(下稱00-4地號土地)
如附圖三所示寬3公尺之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與他人共
有之同上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同上段00-1地號
土地(下稱0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寬3公尺之乙部
分土地,並拆附上開土地上之圍牆,即得與位於台糖公司
所有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萬興支
線對外聯絡道路相通,通行面積僅需約40平方公尺,實屬
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四)又於00-22地號土地上設置有電動門之筑誼公司亦不同意
被上訴人通行,然被上訴人卻未一併對該00-22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及筑誼公司主張通行權。則即使法院判決被上訴
人就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若不能通行筑誼公
司設有電動門之00-22地號土地或要求拆除電動門,被上
訴人仍不能達通行至公路之目的。則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各
該00-00、00-00地號土地,非但無助於系爭00-0地號土地
通行之目的,更造成上訴人巨大之損失,顯然違反民法第
148條所定禁止
權利濫用之規定,實不可採。
三、視同上訴人張展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
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江國陽、星陽公司部
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經由彰化執行署之行政執行程序
拍定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6年4月14日
辦畢所有權登記。
(二)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1至00-17地號土地,其中00-6地
號土地嗣再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00-7地號土地則再分
割出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00-0地號土地則再分割出00-
25地號土地。
(三)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四)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拉門為
星陽公司所設置。
(五)00-25地號土地係江○○○所有,江○○○同意被上訴人
通行該土地。
(六)00-1及00-0地號土地均為台糖公司所有。
(七)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
(八)00-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須經由江國陽所有00
-00地號土地及張展睿所有00-00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
對該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星陽公司應將設置於00-00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拉門拆除,江國陽及張展睿並應容忍及不得妨
害被上訴人通行
等情。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本件土地通
行權存在,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
於:⑴被上訴人對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各該
A、C部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⑵被上訴人請求星陽公司
拆除系爭拉門,於法是否有據?
經查:
(一)被上訴人對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各該A、C
部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
(1)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
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
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
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
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
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亦經
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56號判決闡釋甚明。查:
① 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經由行政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6年4月14日辦理所有權登
記。系爭00-0地號土地係自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該00地
號土地因分割增加00-1至00-17地號土地,其中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00-7、00-6地號土地復再依次分割增加00-25
、00 -24、00-00地號土地,各該00-25、00-00及00-00地
號土地並均供作彰化縣○○路0段000巷之部分巷道使用等
情,
業據原審
勘驗現場無誤,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
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9、129-135、
229-249頁),
堪信屬實。
② 次查,該00地號土地原臨道路,惟分割增加00-1至00-17
地號土地後,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7、00-6等地號土地
則均成為袋地,此觀卷存地籍圖
灼然甚明(見原審卷一第
17、115、229頁)。準此可知,系爭00-0地號土地顯然因
自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
袋地,並非因彰化執行署
嗣後強制執行
拍賣該土地,而由
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方造成
該土地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玆系爭00-0地號土地既
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
揆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據此主
張其得通行江國陽所有00-00地號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
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張展睿所有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路寬均3公尺
),以與○○路相聯絡,實非無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其對上開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江國陽及張展睿並應容
忍其通行該等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
抗辯
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25地號土地實係星陽公司法定代
理人江水盛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江人叁名下,江人叁違
反信託意旨將之贈與登記予其配偶江○○○。該土地並非
因自00地號土地分割出而成為袋地,係因江人叁違反信託
本旨致該土地被行政執行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致,此非
上訴人所能預見及任意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主張優先通行上訴人之土地
云云,於法容有誤
解,自無可採。
③ 上訴人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自北而
南,依序經由00-4地號國有土地、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
00地號土地及台糖公司所有00-1地號土地,以與00-0地號
土地之萬興支線相通,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云云。然姑不論上訴人此項抗辯已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
規定有違,且系爭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指位於00-0地
號土地之萬興支線間相隔有00-4地號國有土地、00及00-1
地號土地,而00-1地號土地上復有他人設置之如附圖二紅
色虛線所示之圍牆相阻隔,圍牆外又有水溝,業據原法院
至現場勘驗明確,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
二所示複丈成果圖
足憑,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顯見上
訴人所指上開通行路徑因有圍牆及水溝加以阻隔,並不適
宜通行。是上訴人此之所辯,
自難憑採。
④ 又上訴人雖另抗辯00-00地號土地上有星陽公司所留設之
地磅,該土地性質上不宜作為通行之用,否則會毀損地磅
之功能云云。
惟查,上訴人已
自承00-00地號土地係作為
星陽公司內部通道,並作為停放卸貨卡車使用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該00-00地號土地平常應亦作為
星陽公司卡車載貨卸貨通行之用,則星陽公司於該土地上
所設置之地磅既能承受載貨卡車之重量,衡情應無可能因
被上訴人通行即有被毀損
之虞。再者,被上訴人通行之範
圍僅00-00地號土地上路寬3公尺之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
地,並非通行全部之巷道,則於被上訴人未獲准通行部分
之土地,上訴人仍可自行規劃使用。是上訴人辯稱星陽公
司將因被上訴人通行該土地而無法停放卡車,影響其進料
及卸貨云云,自亦無據。從而,上訴人執上開情由以為被
上訴人不宜通行00-00地號土地之論據云云,自難遽信。
(2)上訴人固再指稱:筑誼公司於00-22地號土地上設置有電
動門,該公司亦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然被上訴人卻未對
該00-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筑誼公司一併主張通行權,
則即使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就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被上訴人仍無法順利通行設有電動門之00-22地號土
地,而不能達通行至公路之目的,則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各
該00-00、00-00地號土地,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禁
止權利濫用之規定云云。惟按,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
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
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
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
地所有人
祇須對該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
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
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
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
-0地號土地固亦須通行經過00-22地號土地始得與○○路
相通,然被上訴人陳明筑誼公司並無不准其通行情事,故
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對有爭執之鄰地所有權人江國陽及
張展睿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依據上開說明,自
無違誤。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尚屬
無據,不足採憑。
(二)被上訴人請求星陽公司拆除系爭拉門,於法是否有據?
(1)查星陽公司在江國陽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有如附圖
二所示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系爭拉門,業據原審至現場
勘驗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審囑託二林地政所繪
製之如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
堪信屬實。而因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對江國陽所有00-00地號之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業經本院
肯認如前,顯見星陽公司所施設之系爭拉門
已對被上訴人之上開通行權有所妨害。是被上訴人自得依
據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星陽公司拆除系爭拉門。
(2)星陽公司雖抗辯系爭拉門一旦拆除,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
工廠內部,將使工廠內部機具設備、生產原料及產品遭受
竊取之損害云云。惟星陽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拉門既對被上
訴人之前揭通行權有所妨害,則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權益,
依法訴請其拆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星陽公司是否因此
致有可能遭他人竊取工廠內部機具設備、生產原料及產品
而受有損害之虞,與被上訴人
無涉。是星陽公司此之所辯
,自亦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對00-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各該A、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等情,既可採信。上訴人所辯,
尚非可採。從而,被上
訴人依據民法第787、789條及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系爭聲明內容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
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