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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吳昌銘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李達昆 被上訴人  千泓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淞傅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 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區○○段○○○○號、護安段462及46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由於系爭土地遭第 三人○○○及共有人○○○興建地上物無權占用多年,均未 開發利用,致使多數共有人長年繳交地價稅等稅賦而無從獲 致經濟上利益,在熱心共有人奔走下向被上訴人千泓房屋仲 介有限公司(下稱千泓房屋)諮詢開發土地之流程,經被上 訴人負責人楊淞傅召開共有人說明會,並詳細說明合併整理 開發系爭土地之過程後,上訴人同意於民國100年8月4日簽 發委任書,同意參與千泓房屋之合併整理開發,被上訴人於 100年9月3日召開陳氏宗親會共有土地第一次會議說明開發 流程後,上訴人嗣後並於100年10月11日簽定專任委託整合 標(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被上訴人基 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委託,即展開整合、規劃並協調共有 人之程序,復召開二次會議,以說明整合進度、標(銷)售方 案,或協調無權占用人買受土地。由於土地共有人眾多,且 各有利益盤算,整合開發難有進展,然共有人就土地以分割 共有物之共識逐漸形成,並具體先以系爭土地展開訴訟程序 。 ㈡被上訴人與共有人之一○○○為促進系爭土地開發事宜,建 議共有人○○○擔任原告,委託游雅鈴律師,於102年1月間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該院以102年度沙訴字第2號審理在案,並請求就系爭土 地為變價分割,而上訴人亦贊同變價分割之請求。嗣後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及其他委託被上訴人開發土地之共有人之利益 ,以提高變價土地之價格,故建議○○○所委請之律師,於 103年5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追加起訴請求訴外人○○○ 、○○○拆除地上物,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沙訴字第2號判 決准予變價分割,且判決0000000應拆除地上物。然 0000000對於拆屋還地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受理在案,訴訟中0000000於104 年7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則於104年8月5日判決駁回 ○○○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 上字第22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 人為代理人,就變價程序一切法律行為有代理之權,以使變 價程序順利進行。被上訴人於拆除地上物後,再由○○○為 聲請人於105年9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101300號執行在案,嗣後於106年3月1日將系爭土 地順利標售,拍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2,999,999元 ,上訴人總計可分配價金為16,750,063元。另上訴人同意授 權被上訴人對○○○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所得金額以因應開 發系爭土地之費用,並簽訂授權書,向臺中地院就○○○、 ○○○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建築 房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106年8月17日判決確定。而由該 判決,上訴人對○○○之不當得利債權額為20,369元、對○ ○○之不當得利債權額為30,955元,合計共51,324元。上訴 人因系爭土地標售獲得16,750,063元,基此被上訴人依據兩 造專任委託契約書第6條規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代理整合 銷售服務費為成交價格百分之4。」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 付約定之服務費。 ㈢上訴人固曾於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委任詹閔智律師,惟查上訴 人嗣後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整合提出變價執行程序及對○○○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除均有授權書可憑外,亦 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可憑,足證上訴人確有委任被 上訴人開發整合土地。兩造間確實有委託關係,依兩造委任 之性質,無非係創造系爭土地最大之價格利益,性質與居間 性質相同,被上訴人請求按百分之4計算之報酬,應屬合理 。 ㈣上訴人前於100年9月間業已委託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土地開發 出售等程序,且追加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甚至後續變價執行 程序,上訴人亦委託被上訴人為代理人,顯有默示委任被上 訴人繼續為開發土地事宜,而不受委任期間限制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土地最後拍定金額每坪達37萬餘元,高於鄰近土地 買賣行情甚多,均係被上訴人居間協調整合之成果,其他共 有人均已依專任委託整合標(銷)售契約書給付費用,上訴 人至少應支付該表所列之367,290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367 ,290元的40分之1。 ㈤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0,0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由原證二、四、七、九可知,伊僅委任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 內處理系爭土地之合併整合開發合建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 ㈡由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案件,伊係自費委任詹閔智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非由被上訴人代理伊委任及負擔律師酬金,足認 並無委任被上訴人代理處理土地分割事務。至於就前揭判決 之強制執行案件,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淞傅,係為 配合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委任被上訴人 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且實際上,無論伊是否委任楊淞傅,伊 所得分配之價金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並無增加伊之利益。被 上訴人依該委任狀請求伊支付仲介費,於法無據。 ㈢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整合銷售報酬預估表所示處理之 總金額為367,290元不爭執。但因為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之共 有人人數為40人,伊同意就上開金額分擔1/40。對於原證14 所示之各項事務,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所為不 爭執,但請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一,伊所委任之內容僅 勾選同意參加合併整合開發合建而已。 ㈣於原審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0,002元,及自107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所 陳以供擔保金額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100年10月11日伊與被上訴人簽立專任委託整 合標(銷)售契約書,屬於仲介居間之法律關係,委任期間 自100年9月3日起至101年9月2日止,其間委託人不得自行出 售或再委託第三者仲介,至101年9月2日委託整合標(銷) 售16筆土地期限屆至,仍未成就,仲介居間契約失效,被上 訴人無報酬請求權。於分割共有物案件,伊係自費委任詹閔 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答辯主張原物分割,並未委任游雅鈴 律師或訴外人○○○代理該訴訟。又104年8月5日簽立委任 狀給○○○,就共有物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案件為代理人, 但該委任狀係與事件歷程表項次5所示,授權書與訴外人○ ○○係同時簽立,而當時尚未取得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確定證 明書。被上訴人為伊及其他共有人計8人,仲介出售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與訴外人○○○時,伊負擔 部分均已給付被上訴人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100年8月4日上訴人同意參與千泓房屋之合 併整理開發合建事宜,上訴人固於委任書加載有效期限100 年12月4日逾期失效。惟被上訴人隨即於100年9月3日召開陳 氏宗親會共有土地第一次會議,另於同年10月9日召開第二 次會議,上訴人固未到場,惟此為上訴人委託信任被上訴人 開發,被上訴人確也召開會議求取多數人之共識,說明開發 流程後,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簽定專任委託整合標(銷) 售契約書,固有約定至101年9月2日止,惟有承受委託處理 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 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530條定有明文。因當時 系爭土地為他人占有,共有人又不願付高額補償費,且逕為 出售有地上物之系爭土地,恐無法獲致高價,故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整合共有人意見,改為變價分割,上訴人亦同意 參與,足證上訴人有默示合意;上訴人同意委任被上訴人為 整合系爭土地變價過程,11,145元係○○○、上訴人及委任 被上訴人之共有人,對於變價執行程序、不當得利程序等律 師費用,按土地比例分擔之金額,並非給被上訴人之報酬; 關於授權書部分,被上訴人或楊淞傅均未收任何費用,並無 挑唆及包攬訴訟情事。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11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①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護安段462及 464地號土地(重測○○○區○○段358-3、358-4、358-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與被 上訴人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 整合銷售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3筆,第一條並約定不動產 標的物00000000段等16筆土地,委託期間自100 年9月3日起至101年9月2日止。 ②系爭委託契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支 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代理整合銷售服務費為成交價格百 分之4。並於甲方與買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以現金 支付1/2」等語。 ⒉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委託游雅鈴律師,於102年1月 向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該院以 102年度沙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訴外人00 00000應拆除地上物。 ②上開判決關於變價分割部分因無人提起上訴,業於103年 11月4日確定。拆除地上物部分則經00000000人提 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209號民事案件受理, 嗣0000000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部分則 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4年11月30日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00000000人均已拆除地上物。 ⒊○○○於105年9月1日就上開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於106年3月1日以總價金282,999,999元拍定( 系爭462地號拍定金額為218,666,665元、系爭464地號拍定 金額為17,666,666元、系爭520地號拍定金額為46,666,668 元)。上訴人於系爭462地號分得11,999,265元、系爭464地 號分得2,187,557元、系爭520地號分得2,563,241元,總計 分得16,750,063元。 ⒋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簽訂「授權書」(原證9),同意概括 授權訴外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就系爭 520地號(重測前為358-3地號)及護安段462地號土地對0 000000請求不當得利金,且同意取得之不當得利金額 於扣除律師費及相關訴訟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報酬670,002元(按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變價款16,750, 063元之4%計算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若未能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第6 條約定請求 報酬,則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而處理系爭土地之整合處 理、請求0000000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處理變價拍 賣取得價金等事宜,兩造間有默示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日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期滿後,得依 委任關係請求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約定之4%報酬即670,002元 本息,是否有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僅委託游雅鈴律師處理不當得利部分且已經給付 報酬,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與其 他共有人委由被上訴人進行合併整理開發,並簽立專任委託 契約書,系爭土地經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判決訴外人應拆 除地上物確定,各共有人亦經變價執行程序分配得價金及對 訴外人獲得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標售獲得16, 750,063元,被上訴人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專任委託書第6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670,002元;縱本件如未能依系爭 專任委託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應認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繼 續開發土地事宜之默示意思,被上訴人亦得依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支付委任報酬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委任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中司調卷第7至35頁、原 審卷第37至113頁)。上訴人則以委任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 內處理系爭土地之合併整體開發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今因 逾期契約已失效。而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係由上訴人自費委 任律師處理,且系爭土地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淞傅係 為配合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強制執行,非委任被上訴人公司 仲介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仲介費為無理 由,另被上訴人雖有處理報酬預估表所列各項事項,但委任 之共有人有40人,上訴人僅需負擔40分之1等語置辯。茲分 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報酬670,002元(按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變價款16,750, 063元之4%計算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查依據兩造於100年10月11日簽立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約定, 「委託內容:凡委託人將不動產標的物委託千泓房屋仲介有 限公司,在契約有效期間不得自行出售或再委託第三者仲介 。但共有人之間之移轉除外。‧‧‧第一條:不動產標的物 -00000000段等16筆土地。第二條:委託價格-行估 價加兩成或估價公司價格做為標(銷)售底價。…第四條: 委託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3日至101年9月2日止。‧‧‧第 六條: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代理整合銷售服務費為成交價格百 分之四。並於甲方與買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以現金支 付1/2,餘款於交付土地時支付1/2」(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3 頁)。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之100年9月3日陳氏宗親共有土 地第1次會議紀錄,決議2:出售方式採用公開標售。決議7 :價格決議:由銀行估價兩成或估價公司所估價作為標售底 價。決議9:決議本案委託由千泓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專任整 合標售(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100年10月9日陳氏 宗親共有土地共有人第2次會議紀錄,決議1、標售押標金: 總價10%。2、投標方式:現場密封標。決議4、標價:A區: 358-3、359-3地號,每坪25萬;B區:358-4、359-5、358-6 地號,每坪18萬‧‧‧(見原審卷第76頁至79頁反面)。 顯見兩造於100年10月11日所簽定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係委託 被上訴人以上開決議所定標價,公開標售之方式出售系爭土 地,並以此為基礎做為支付專任委託契約書第6條所約定之 服務報酬。而至101年5月6日陳氏宗親共有土地第3次會議並 未改變以公開標售方式出售,又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委託期 間於101年9月2日屆至止,被上訴人尚未能完成將系爭土地 公開標售;且系爭土地最終係再經分割共有物訴訟後,於 106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變價拍賣,亦非以公開標售方式出 售,已不符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約定之意旨,被上訴人從未 舉證證明兩造有延長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合意,或變更約定 內容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第6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變賣出售價格16,750,063之百分之4即 670,002元,尚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而處理系爭土地之 整合處理、請求陳金石及白宗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處理 變價拍賣取得價金等事宜,兩造間有默示委任關係存在,有 無理由?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日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期滿後 ,得依委任關係請求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約定之4%報酬即670, 002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⑴查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委任書」(見 原審簡易庭卷第10頁,原證2),內容為:00000000 段358-3、358-4、358-5等3筆土地之部分持有,同意參與千 泓房屋之合併整體開發合建。就陳氏宗親舊有故居整合處理 工作調查之用,無約定報酬,而嗣後雖召開二次陳氏宗親共 有土地會議(說明會),然二次出席共有人未達共有人總人數 2分之1,有陳氏宗親共有土地二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 審簡易庭卷第11、12、14頁),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二次共有人決議均未生效力。嗣於100年10月11日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簽立「專任委託整合標(售)契約書」(見同卷第 13頁),內容係第一條:委託000000000等16筆土 地(委託人所有地上物願意配合整體共有人一併拆除交地), 第二條依委託價格:由銀行估價加兩成或估價公司所估價格 作為標(銷)售底價。核其文義所載屬於仲介居間之法律關係 ,第四條:委任16筆土地整體銷售期間自100年9月3日起至 101年9月2日止,期間委託人不得自行出售或再委託第三者 仲介。然除收到101年5月6日將召開陳氏宗親共有土地第三 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外,該開會通知所列之整合問題,均未達 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故無法做成處 分共有土地之決議,而未能解決整體標售問題,故至101年9 月2日專任委託整合期限屆至,受託方即被上訴人並未達成 「專任委託整合標(售)契約書」之16筆土地整體仲介標售行 為,故100年10月11日之「專任委託整合標(售)契約書」業 已屆期而失效,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取得該仲介居間契約 之報酬請求權。 ⑵訴外人即共有人○○○委任游雅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請 分割坐落00000000段358-3、358-4、358-6等3筆土 地,並以包括上訴人之其他共有人49名為被告,於102年1月 25日向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102年度 沙訴字第2號)。上訴人則另委任詹敏智律師擔任訴訟代理 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公司辦理任何事務,亦未委任游雅鈴 律師抑或訴外人○○○代理該分割共有物訴訟,兩造間顯無 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更與前開業已於101年9月2日屆期失效 之「專任委託整合標(售)契約書」之16筆土地整體仲介標售 行為無關。此觀本院調卷之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 訴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卷宗之○○○之起訴書、○○○ 之答辯狀、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6至108頁)。此外被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 故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日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期滿後,依委 任關係請求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約定之4%報酬670,002元本息 ,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僅委託游雅鈴律師處理不當得利部分且已經給付 報酬,是否有理由? ⑴上訴人授權對訴外人○○○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見本院卷第 42頁歷程表項次5、所示)所出具之「授權書」係就系爭第 358-3地號土地,對陳金石提起請求不當得利訴訟,委託訴 外人○○○為一切法律及訴訟行為,受託人為○○○,而非 被上訴人公司。該委任書(二)載明:委任人同意本事件終結 後所取得不當得利金額,於扣除律師費及相關訴訟費用,按 應有比例分配等語,此有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簡易 庭卷第32頁)。故委任報酬即為扣除律師費及相關訴訟費用 ,此外無再有任何報酬,而該不當得利訴訟於106年8月17日 判決確定,經強制執行後,上訴人亦依土地持分比例給付被 上訴人11,145元報酬。至於104年8月5日簽立「民事委任狀 」予訴外人○○○,當時尚未取得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02 年度沙訴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確定證明書。104年9月9 日臺中地院始發給102年度沙訴字第2號判決變價分割之確定 證明書,有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頁),顯見該委任狀係事先委任游雅鈴律師處理不當得 利事件時同時簽立,訴外人即共有人○○○才於105年間為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執變價分割,主動將其他共有人49名列 為相對人。而執行程序中,訴外人○○○僅於106年1月13日 ,代理32位相對人,代撰一次「陳報狀」而已,有民事陳報 狀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且強制執行變價分割之 執行程序,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委任之法律關係存 在。系爭000000000000-0、358-4、358-6三筆土 地,係由法院強制執行變價分割拍賣拍定,並非由被上訴人 整合仲介出售,而106年法院拍定價格,係歷經6年土地增值 而提高,並非被上訴人有任何增益土地價格之仲介行為,此 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01300號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卷宗審認無訛。上訴人亦依土地持分比 例給付被上訴人11,145元報酬。 ⑵由事件歷程表項次6、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在系爭0 00000000000-0、358-4、358-6三筆土地變價分割 強制執行,於106年拍定前,在105年8月24日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計8人,仲介出售000000000000 地號、533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時,被上訴人另向共有 人計8人收取仲介服務費,上訴人部分負擔24,035元,由105 年、106年均另行給付律師費及相關訴訟費用、仲介服務費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5頁) ,是上訴人抗辯委託游雅鈴律師處理不當得利部分已經給付 報酬等語,即為可採。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 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兩造亦有默示合意,成立委任契約等語。惟按「委任係因受 託處理事務而成立之法律關係,不論係基於當事人意思之合 致(民法第528條)或法律之擬制(民法第530條),必以有 委託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為委任關係成立之前提。就上訴人 匯款回條記載過程觀之,上訴人顯係委託台灣銀行員林分行 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基隆分行設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內 ,並未指示被上訴人如何處理事務,受委託匯款者為台灣銀 行員林分行,被上訴人則單純基於受款人地位收受該款項, 上訴人以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之事實,謂被上訴人應受 委任法律關係之拘束云云,主張兩造間已直接成立委任契約 ,已非有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稱兩造有委任契約存在,或至少關於 委任之報酬,為原約定之成交價格百分之四乙節,有默示同 意,兩造成立委任契約等語,惟依前所述,兩造間專任委託 整合標(售)之仲介居間契約業已於101年9月2日逾期而失效 ,嗣後亦無達成變價分割共有物之默示合意,或續為新訂立 委任處理契約,被上訴人即不得因上訴人曾授權訴外人楊淞 傅個人委任游雅鈴律師處理不當得利事件,或利用同一時間 蓋妥之委任書聲請執行,即謂上訴人應受委任法律關係之拘 束,依民法第530條規定,兩造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670,002元本息,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 ㈡綜上,前開「專任委託整合標(售)契約書」於101年9月2日 已屆期終止失效,其後上訴人亦未再委託被上訴人公司辦理 任何事務,兩造亦無新訂任何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委任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670,002元本息,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 第6條約定請求報酬,且不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而處理 系爭土地之整合開發處理逾期失效後,兩造間再有默示委任 關係存在,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繼續有委任關係 存在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6 條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670,0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