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鑫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霖
訴訟代理人 許靖旻
周仲鼎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黃榮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31日就其承建「欣
000000000000000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向被上訴人訂購消防器材設備一批,約定被上訴人須
配合火警測試、消防會勘簽證、消防變更圖面審查1次,並
協助上訴人取得消防證照,合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260,000元(含百分之5
營業稅6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合
約)。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
6年3月1日查驗符合規定,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買賣合約
之105年6月保留款14,854元、同年7月保留款78,208元、同
年9月保留款26,657元,共計119,719元,及消防設備師(士
)監造測試簽證費、消檢代辦費合計84,000元(包含百分之
5營業稅4,000元)。因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
25日未依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原核准消防圖施工,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取得消檢
證照,進行第3次、第4次變更消防圖及更改製圖(因系爭買
賣合約有約定附1次變更,故第2次變更無需額外付費),每
次費用99,750元,共計199,500元。又上訴人自105年6月16
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追加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消防設備共計96,858元(含百分之10保留款,計算式:
10764+898+83900+1296=96858),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予
上訴人,且上訴人追加購買設備,致被上訴人需另行運送,
上訴人應負擔運費,以上共計500,077元,為此
爰依系爭買
賣合約及追加訂購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77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依業主要求而為系爭工程第1、2
次消防設計圖變更,此與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委請不合
格之消防設備師,導致第3次消防設計圖有諸多問題,而須
進行第4次變更,故被上訴人應就其委請消防設備師之過失
負同一之責任,其請求第3、4次變更費用,並無理由。㈡上
訴人不爭執有收受如附表所示貨品,但對於其中105年11月
15日出貨物品「廣播音箱-崁頂式3W」、105年11月17日出貨
物品「光電式偵煙探測器一種」、105年12月16日出貨物品
「減壓出口1-1/2」、105年12月29日出貨物品「減壓出口1-
1/2」之單價有爭執,因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議價,而被
上訴人雖將報價單連同銷貨單交予上訴人委派現場之人員簽
收,然現場簽收人員並無代表上訴人議價之權利。㈢上訴人
同意給付如附表所示106年2月10日出貨物品「泵浦指示燈」
金額950元、105年11月4日出貨物品「緊急照明燈PL13W崁燈
型」金額2,760元、105年11月4日出貨物品「LED出口標示燈
C級」金額4,400元、105年11月9日出貨物品「減壓閥1-1/2
」金額26,400元、105年11月9日出貨物品「泡沫頭1/2」金
額275元、105年11月9日出貨物品「感知型撒水頭1/2,兩用
型」金額220元、106年1月6日出貨物品「泡沫原液」金額16
,500元、106年2月3日出貨物品「感知型撒水頭1/2,兩用型
」金額165元、106年2月3日出貨物品「優美型撒水頭-標準
反應型」金額210元、106年2月3日出貨物品「泡沫頭1/2」
金額165元,至其餘如附表所示貨品則係更換不良品、瑕疵
品或補送系爭買賣合約
所載貨品,並
非追加訂購貨品。再者
,
兩造間未約定上訴人應負擔運費,縱使上訴人追加購買設
備,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運費。㈣系爭工程現場提供電
壓220V,因被上訴人交付設備
適用電壓110V,故上訴人詢問
被上訴人確認該批設備可適用電壓220V後始安裝,然上訴人
於106年5月25日與業主進行驗收點交時,通電測試發現「LE
D出口標示燈B級(內嵌式)」38只、「LED出口標示燈C級(
壁掛式)」3只、「緊急照明燈13W(壁掛式)」110只、「
LED避難指示燈C級(崁頂式)」39只,均無法正常作動,火
警受信總機亦有燒毀現象,上訴人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更換
,被上訴人卻稱係上訴人供入不正確電壓導致前開設備毀損
,且因被上訴人推諉
卸責,不願修繕,上訴人遂委請訴外人
承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換及修繕瑕疵品,因而支出157,93
0元,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157,930元,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相互抵
銷(本院卷第170頁)。㈤退步言,被上訴人給付貨品欠缺
通常效用瑕疵,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就瑕疵品部分
主張
解除契約,並以106年11月1日「民事答辯㈡狀」作為解
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付價
款計146,260元,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相互抵銷等語
,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除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訂購設備中關於運費
200元、2,100元不應准許外,其餘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7,77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所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后:
㈠上訴人部分:兩造間並未就第3、4次變更設計圖之金額有
合
意,報價單之金額為被上訴人單方決定,亦與系爭合約金額
不同。兩造間就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
之電壓規格約定適用之電壓為220V,然被上訴人所提供者,
僅能適用110V之電壓,違反合約之約定,才導致設備無法承
受220V之電壓而毀損。受信總機係因具有瑕疵才導致燒毀,
系爭毀損之受信總機及避難燈具等分別在系爭買賣合約第9
條所定正式驗收日之前即已燒毀,亦非如被上訴人
所稱保證
可適用220V,屬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依
不完全給付負賠償
責任。
㈡被上訴人部分:合約消防圖審變更有一次免費,第3、4次變
更,是因上訴人現場人員沒有按照建設公司施工圖施工,所
以收2次變更設計圖費用。不同型號之緊急照明燈、出口標
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本屬相同之功能與性質而能通用,
該批燈具110V與220V電壓通用,且經台南市消防局消防安全
設備查驗合格,並無瑕疵。受信總機額定電壓係指可選擇11
0V或220V使用,非可同時使用,系爭受信總機係人為使用不
當,被上訴人無須負
瑕疵擔保責任。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11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就其承建
「000000000000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向被上
訴人訂購消防器材設備一批,約定被上訴人須配合火警測試
、消防會勘簽證、消防變更圖面審查1次,並協助上訴人取
得消防證照,合約總金額為1,260,0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
6至8頁),並約定由上訴人公司自行安裝施工(見本院卷第
26頁、141頁反面)。
⒉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於105年8月29日為第1次消防圖審
變更;於105年10月13日為第2次消防圖審變更(原審卷第
121頁至124頁、第130頁至134頁);105年11月4日進行竣工
查驗,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於105年12月2日掛件第3次變
更設計;於106年1月3日掛件進行竣工查驗,查驗結果亦不
符合規定,於106年1月24日掛件第4次變更設計(見原審卷
第198、199頁)。
⒊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
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3月
1日查驗符合規定,查驗合格(原審卷第75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第3、4次變更設計費用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議價,部分貨品係更換不
良品、瑕疵品或補送系爭買賣合約所載貨品,並非追加訂購
貨品,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所售燈具等產品可否使用於110或220伏特電壓?又
燈具等產品燒燬原因為何?是否人為疏失?
⒋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查兩造於104年11月3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即系爭買賣合約
),約定上訴人就其承建「0000000000段集合式
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訂購消防器材
設備一批,被上訴人須配合火警測試、消防會勘簽證、消防
變更圖面審查1次,並協助上訴人取得消防證照,合約總金
額為1,260,0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60,000元),及被上訴
人於交貨後每月將送貨簽單及發票交予上訴人辦理請領貨款
計價手續,上訴人需於次月20日前支付被上訴人發票金額百
分之90之出貨當次月月結60天支票,並於消檢通過後支付合
約總金額百分之10
等情,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含報價單)影
本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245號卷,下稱支付命
令卷,第5至1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業
經查驗合格,上訴
人依約應給付105年6、7、9月之保留款、消防設備師(士)
監造測試簽證費、消檢代辦費、第3、4次變更消防圖及更改
製圖費用、追加訂購消防設備費用等共計500,077元等語,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業經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於106年3月1日查驗符合規定,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
買賣合約之105年6月保留款14,854元、同年7月保留款78,20
8元、同年9月保留款26,657元,共計119,719元,及消防設
備師(士)監造測試簽證費、消檢代辦費合計84,000元(包
含百分之5營業稅4,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106年3月1日南市消預字第1060002427號函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75頁),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
副主任○○○於107年4月16日於原審
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於10
6年3月1日通過消防檢驗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背面),大
致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3頁、第178頁
背面、第261頁、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買賣合約之105年6月保留款14,854元、同年7月保
留款78,208元、同年9月保留款26,657元,共計119,719元,
及消防設備師(士)監造測試簽證費、消檢代辦費合計84,
000元(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4,000元),為有理由。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訴外人○○○事業公司原核
准消防圖施工,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取得消檢證照,陸續
於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25日進行第3次、第4次變更消
防圖及更改製圖(因系爭買賣合約有約定附1次變更,故第2
次變更無需額外付費),每次費用計99,750元,合計199,50
0元等情,上訴人則辯稱:因被上訴人委請不合格之消防設
備師,不僅未熟悉消防法規,亦未依照上訴人需求至現場檢
討,即擅將未經上訴人核可且不正確之圖面提交予消防主管
單位,導致第3次消防設計圖有諸多問題,而須進行第4次變
更,故被上訴人應就其委請消防設備師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第3、4次變更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然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25日進行
第3次、第4次變更消防圖及更改製圖等情,業據其提出消防
圖說變更設計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3、35頁)
。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7年3月23日以南市消預字第1070
006130號函檢送系爭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
書圖資料清單記載:於105年11月4日掛件進行竣工查驗,於
105年11月22日結案,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於105年12月2
日掛件第3次變更設計,於105年12月19日結案;於106年1月
3日掛件進行竣工查驗,於106年1月19日結案,查驗結果不
符合規定;於106年1月24日掛件第4次變更設計,於106年1
月26日結案等情(見原審卷第198、199頁),足見因於105
年11月4日至22日竣工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故申請第3次變
更設計,及因於106年1月3至19日竣工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故申請第4次變更設計。
2.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約定「買賣
標的物:內容詳見報價明
細單。㈠PR型消防器材設備一批。㈡協助甲方通過業主之設
備及系統設計書面送審。㈢協助甲方取得消檢證照。」,應
係指被上訴人出售如報價單所載之消防器材設備予上訴人,
並由上訴人負責施工(為上訴人
自認,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將
上開設備安裝於業主所有之建物,被上訴人協助辦理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下稱消防圖審)及建築物消
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下稱消防竣工查驗),以協助上訴人
取得消檢證照。
3.按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第
2條規定「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作業程序如下:㈠
起造人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築、消防圖說、建造執照申請書
、消防安全設備概要表、相關證明文件資料等,向當地消防
機關提出。其中消防圖說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依滅火設備
、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等之順
序依序繪製並簽章,圖說內所用標示記號,依消防圖說圖示
範例註記。㈡消防機關受理申請案於掛號分案後,即排定審
查日期,通知該件建築物起造人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並
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
攜帶其資格證件及當地建築主管機審
訖建築圖說,配合審查(申請案如係分別向建築及消防機關
申請者,其送消防機關部分,得免檢附審訖建築圖說),消
防安全設備設計人無正當理由未會同審查者,得予退件。但
變更設計或變更用途,非系統式設備僅變動滅火器、緊急照
明燈等簡易設備者,設計人得免配合審查」。同作業基準第
4條規定「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程序如下:㈠起造
人填具申請書,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應由消防安
全設備裝置人於各項設備施工完成後依報告書內項目實際測
試其性能,並填寫其測試結果)、安裝施工測試照片、證明
文件(含審核認可書等)、使用執照申請書、審訖之消防圖
說等,向當地消防機關提出,資料不齊全者,消防機關通知
限期補正。㈡消防機關受理申請案於掛號分案後,即排定查
驗日期,通知該件建築物之起造人及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人,
並由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人攜帶其資格證件至竣工現場配合查
驗,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人無正當理由未會同查驗者,得予退
件」。
4.依上開契約及法規規定,消防圖說應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
依規定繪製並簽章,經過消防機關審查通過後,施工單位依
據審查通過之消防設計圖進行施工,施工完成後辦理消防竣
工查驗,是被上訴人並無依現場施工情形修改消防設計圖之
義務,而係施工之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送審通過之消防設計
圖進行施工。消防竣工查驗則係以原審訖之消防圖說為基準
,於現場查驗是否與圖面相符、設備是否能正常運作等,雖
非查驗有缺失就一定要變更消防設計圖,但若圖面與現場不
符,上訴人不願或不能拆除重做時,被上訴人就只能依上訴
人現場施作的情形變更消防設計圖再次送審查並申請查驗,
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產生之消防圖審變更之費用,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
5.系爭買賣合約所附報價明細單第六項以下記載「以上含第一
次檢修申報(含二工公社圖面檢討)及消防圖審變更一次」
(見支付命付卷第13頁),依此可知系爭買賣合約僅附一次
消防圖審變更。即除一次免費消防圖審變更外,無論出於任
何原因變更消防圖審,上訴人均須再支付消防圖審變更費用
,本件第一次變更即為系爭買賣合約所附之免費變更。而依
前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書圖資料內附「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現場查驗紀錄表」記
載:⑴105年11月15日檢查現場缺失情形:發電機室進風口
防火填塞破壞,及發電機室進風口尺寸與圖不同,須有閘門
及維修孔,及發電機室配線與單線圖不符合,及排風機與圖
不符合,及B1排風管散熱面積不足。⑵105年11月21日檢查
現場缺失情形:泵浦室限流孔要整理看出六角,及測試方水
減壓閥不能調整,及屋頂水箱給水管要比消防水管高等情,
又被上訴人第3次消防圖審變更於105年12月19日審查通過,
上訴人應依審訖之第3次變更消防圖說施工,
惟依106年1月9
日台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
記錄表記
載「檢查現場缺失情形包含:泡沫、撒水設備閥類檢討未依
圖面設計施作,及火警部分配線及緊急電源插座配線與圖面
不符,及消防連結送水及撒水配管主管與圖面不符,及連結
、撒水、送水無法看見預埋管路,及A梯地下層風機進排氣
主風管內F、D應移除,及B1立管與上升1F之接合處氣密不符
,及自然排煙窗手動開關訊號未移到至總機及連動磁力門扣
」等語(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可知上訴人未依照圖面施
工泡沫、撒水設備閥類、火警部分配線及緊急電源插座、消
防連結送水及撒水配管主管等,是被上訴人只能再變更消防
設計圖以修正上開缺失,此觀台南市政府消防局南市消預字
第1060001917號函內附之106年1月24日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消
防圖說變更設計申請書(第4次變更)記載「消防第四次變
更:…2.F-3/ 58~F-4/58泡沫減壓閥取消2只、偵煙式探測
器數量位移調整、發電機室排風機原為1HP修正為0.5HP;撒
水、消防泵浦揚程變更;修改滅火器標示牌大樣圖、終端電
阻值修正、防火閘門數量修正。…」等語(見原審卷外放證
物袋),足認因上訴人未依圖面施工致被上訴人需再為第3
、4次變更設計,且現場除施工情形與圖面不符合外,仍存
有其他不符合規定之情形,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6.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第3次、第4次變更消防圖及更改製圖費用各99,750元
,共計199,500元,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06年2月10日
止追加訂購如附表所示消防設備共計96,858元,被上訴人已
依約將如附表所示消防設備交予上訴人,爰依追加訂購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858元等情,而上訴人固不
否認已收受如附表所示貨品並同意給付部分貨款54,647元(
見本院卷第170頁),惟辯稱:對於如附表所示105年11月15
日出貨物品「廣播音箱-崁頂式3W」、105年11月17日出貨物
品「光電式偵煙探測器一種」、105年12月16日出貨物品「
減壓出口1-1/2」、105年12月29日出貨物品「減壓出口1-1/
2」之單價有爭執,因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議價,至其餘
如附表所示貨品則係更換不良品、瑕疵品或補送系爭買賣合
約所載貨品,並非追加訂購貨品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如附表所示消防設備交予上訴人乙節,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報價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6至97
頁、第137至14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
6頁及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所示貨
品係更換不良品、瑕疵品或補送系爭買賣合約所載貨品,並
非追加訂購貨品等情,然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銷貨單影本,其
上備註欄均有記載「新增」、「追加」等字樣,且其「客戶
簽章」欄內亦有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見原審卷第76、77、
81至8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訂購如附表所示
貨品,
應堪採信,上訴人所辯前詞,
尚非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105年11月29日出貨物品「LED出
口標示燈B級」,單價870元,3只共計2,610元,及106年1月
6日出貨物品「差動式探測器二種」,單價90元,10只共計
900元,以及106年1月6日出貨物品「泵浦指示燈」,單價50
元,1只計50元等情,經核與系爭買賣合約後附報價單記載
「LED出口標示燈B級-內置蓄電池(內嵌式)」單價870元、
「差動式感應器(局限型二種)」單價90元、「泵浦指示燈
」單價50元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大致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且依被上訴人所提105年11月14日報價單影
本記載「廣播音箱3WL級(崁頂式)」單價200元,數量4只
,總價800元及運費200元等字樣,及其「客戶簽章」欄內有
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及105年11月16日報價單
影本記載「偵煙探測器1種」單價350元,數量2只,總價700
元等字樣,及其「客戶簽章」欄內亦有上訴人公司人員「○
○○」簽名,以及105年12月29日報價單影本記載「1-1/2英
吋太平龍頭出口管(減壓型)」單價330元,數量11只,總
價3,630元等字樣,及其「客戶簽章」欄內亦有上訴人公司
人員「○○○」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93、94、138頁),
參以卷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為上訴人公
司之登記代表人(見原審卷第14頁),及證人○○○於原審
具
結證稱:伊係上訴人公司派駐台南工地負責人,常駐「0
000000000段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工地現場,負
責監督施工品質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
綜上,足認如附表所示前開貨品金額業經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
而成立契約。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報價單連同銷貨單
交予上訴人委派現場之人員簽收,該現場簽收人員於報價單
上簽名,僅確認有收受該報價單,並無代表上訴人議價之權
利等語,尚非可採。
3.又上訴人於原審107年2月2日民事陳報㈡狀表示同意給付如
附表所示106年2月10日出貨物品「泵浦指示燈」金額950元
、105年11月4日出貨物品「緊急照明燈PL13W崁燈型」金額
2,760元、105年11月4日出貨物品「LED出口標示燈C級」金
額4,400元、105年11月9日出貨物品「減壓閥1-1/2」金額
26,400元、105年11月9日出貨物品「泡沫頭1/2」金額275
元、105年11月9日出貨物品「感知型撒水頭1/2,兩用型」
金額220元、106年1月6日出貨物品「泡沫原液」金額16,500
元、106年2月3日出貨物品「感知型撒水頭1/2,兩用型」金
額165元、106年2月3日出貨物品「優美型撒水頭- 標準反應
型」金額210元、106年2月3日出貨物品「泡沫頭1/2」金額
165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73頁、第178頁及背面),自不得
事後以其他理由搪塞,拒不付款。
4.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依追加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除運費外之94,558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94558),為有理由。
七、至上訴人辯稱:於106年5月25日與業主進行驗收點交時,通
電測試發現「LED出口標示燈B級(內嵌式)」38只、「LED
出口標示燈C級(壁掛式)」3只等等燈具,均無法正常作動
,火警受信總機亦有燒毀現象,被上訴人提供之緊急照明燈
、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等產品與消防設備送審型錄
「送審表」之型號不符,受信總機因電壓太大而燒毀,上訴
人遂委請訴外人承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換及修繕瑕疵品,
因而支出157,930元之損害,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相
互抵銷。退步言,被上訴人給付貨品有欠缺通常效用瑕疵,
上訴人得就瑕疵品部分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上訴人已付價款146,260元,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相
互抵銷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
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觀諸系爭買賣合約後附報價單之項次一「消防栓設備工程」
之「設備名稱」欄均記載「110V插座2只/組」、「110V電源
指示燈」等字樣(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而依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之消防設備送審型錄「送審表」所載,
被上訴人提供之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
之型號所適用之電壓皆為110V/220V(見本院卷第39、42、4
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辯受損貨品於105年11月15日
、106年1月9日、106年2月9日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現場測
試均能正常運作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照片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85至188頁),核與證人○○○於原審具結證稱
: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15日、106年1月9日、106年2月9日
進行消防檢驗時,伊都有在場,當時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
燈、避難方向提示燈可以亮,受信總機也可以正常運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21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交予上訴
人之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指示燈、火警受信總機
在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15日、106年1月9日、106年2月9日
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際,均可正常運作。
㈢依據104年12月11日業主即○○○建設-○○○○段新建工
程消防設備送審型錄審定版,系爭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
、避難方向指示燈雖與實際交貨型號不符,然該批燈具
迭經
上訴人公司點收與安裝完成,並於106年3月1日經台南市消
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故並無瑕疵可指。且
上揭不同
型號之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本屬相
同之功能與性質而能通用,此亦有生產系爭燈具之大光明消
防有限公司(下稱大光明公司)開具證明
可佐,並且說明該
批燈具110V與220V電壓通用,有避難燈具出廠證明書及燈具
說明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9、129、130頁)。
㈣雖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8年4月8日108年消設字第
10805102號函指出被上訴人所送產品之額定電壓規格皆為11
0Vac(見本院卷第138頁),惟該函並未就相關產品是否可
與220V之電壓通用乙節提出說明。而據證人消防技師○○○
到庭證稱測試結果正常,均可適用達110或220伏特電壓之標
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又證人即○○○公司經理○
○○於本院證稱:108年1月22日有去現場,跟我們公司工程
師有去做測試電壓,測試結果現場電壓可承受到237V,這些
產品都有拍照,產品也是經過消防基金會檢驗合格產品。如
無法承受高電壓,測試一瞬間就會燒燬,不會等上訴人安裝
後才燒燬。我們提供產品不管何型號,我們公司生產的燈具
全部都可以使用220V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143頁)
。證人00000000公司經理,其已具結,並憑藉工作
經驗及專業能力而為證詞,應無捨商業信譽而甘冒偽證罪作
出不實證詞之必要,其所為證詞,堪予採信。況被上訴人亦
提出含○○○、消防技師的簽名、簽證,證明所提供燈具可
以適用220V之測試證明(見本院卷第106至113頁)。
㈤又被上訴人送審時提供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認可書上
明載系爭受信總機適用額定電壓為110/220V(見本院卷第62
頁),上訴人主張依此記載該總機在兩種電壓下均可正常使
用不會損壞,因此縱使因
本案消防系統有110V及220V兩套電
壓系統,且上訴人將受信總機錯接於220V之電壓系統,該受
信總機仍不致因電壓太大而燒毀
云云,惟據系爭受信總機總
代理商漢威聯
合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載明:關於N-
6000主機之型式認可書之110/220額定電壓,係指須於主機
內部機板調整使用110V或220V,非110V與220V電壓可同時使
用,只能選擇一種電壓,有聲明書與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80至82頁)。此受信總機有切換開關,業據被上訴人陳
明,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1頁),倘上訴人未
注意切換開關而不當使用,受信總機自會燒燬,顯見上訴人
對於系爭受信總機使用方式有所誤解,系爭受信總機係人為
使用不當致燒毀,應可認定。
㈥上訴人就本件燈具及照明設備等
自承由其自為施工安裝,再
就安裝電氣知識而言,上訴人為電器安裝之專業公司,此觀
其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有: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
、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電器安裝業、電器承裝業等,有鑫
廣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
),
參酌其所提出之電器配電箱單線圖左下角,亦有高達
380伏特之電壓,有電器配電箱單線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
第36頁),是被上訴人稱本件因上訴人安裝時之人為疏忽,
錯接致系爭燈具等照明設備燒燬,非不可採信。再參以卷附
大光明公司之燈具維修紀錄表記載:大光明公司於106年6月
12日派遣技術人員會同上訴人公司人員○○○檢驗燈具不亮
事宜,大光明公司依燈具內部零件突波電壓吸收器、高壓電
源IC、電容及保險絲燒毀情形,判斷是市電電壓過高引起,
並認為避難方向指示燈之設計可以承受264V以下,異常電壓
會燒毀機板,致燈具無法點亮,燈具機板燒毀屬人為使用損
壞,非屬該公司保固範圍等情(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
及卷附被上訴人設備檢測報告記載: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
日派遣工程師查看火警受信總機,經檢查確認電源機板燒毀
,燒毀處為雷擊保護裝置,故判斷為主電源迴路灌入過大電
力造成破壞等情(見原審卷第191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
所辯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指示燈、火警受信總機
等設備受損,
乃因灌入過大電力造成破壞,屬人為使用之損
壞,自非屬物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就瑕疵品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款
146,260元等情,尚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
,其得以修繕費157,930元主張抵銷等語,亦同無足採。
八、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未付,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
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即系爭買賣合約及追加
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7,777元(計算式
:119719+84000+199500+94558=497777),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
張抵銷為無可採,均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
得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