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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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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第益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閔 訴訟代理人 譚雅蓁律師 被上訴人  竣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火炎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協同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之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4,502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 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 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 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 二、查上訴人於原法院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為金錢給付之判決。經原審為上訴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求「被上訴人應提供公司大小章、經 濟部工廠登記證00000000號正本,協同上訴人將竣昇股份有 限公司二廠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號之工廠廠名由竣昇股份 有限公司二廠,變更為第益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負責人 姓名由陳火炎變更登記為黃金閔;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由00000000號變更為00000000號」,核該追加聲明部分與原 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且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另行 依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合併計算。 三、另本件原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7萬7,529元,加計上開16 5萬元後,為282萬7,529元(計算式:1,177,529+1,650,000 =2,827,52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525元,扣除已繳裁 判費1萬9,023元,應補繳裁判費2萬4,502元。茲限被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 其此部分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