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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太乙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貴 訴訟代理人 蔡濠光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法定代理人 施國隆 訴訟代理人 王宣曆       黃水潭       侯志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元本息部分,與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原告於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製作之影片係 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指示不適當, 致不能完成工作,爰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85萬3,11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嗣於民國108年2 月25日以影片係因被上訴人指示不當,致無法完成工作,且 屬任意終止契約,追加民法第51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86頁),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 玆因上訴人此項追加與原請求權基礎均源自被上訴人終止契 約產生之請求,二者並非無關連性,且均請求第2、3期款, 其利益顯屬同一,又其追加請求亦可援用原訴訟資料及證據 ,依上說明,自難謂其請求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是上訴人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為前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 不符,依法自不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 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此項訴訟標的之追加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於法尚屬無據,自難憑採,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部分: 兩造於105年3月2日簽訂文化資產推廣影片拍攝製作案勞務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攬 拍攝文化資產推廣影片,報酬總價為142萬1,860元,共分4 階段,各階段工作內容、完成期限、請款金額及條件詳如附 表所示。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第1期工作,被上訴人並給付第1 期款28萬4,372元。又上訴人已完成第2、3期工作,所提交 影片亦符合契約目的,且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上訴人 自得請求第2、3期款合計85萬3,116元。惟原審僅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 訴人因此提起上訴,依民法第509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萬3,116元(計算式:853,116-40 ,000=813,116),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本息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二)附帶上訴部分: 關於第2期款腳本企劃4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延至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107年8月28日始函知上訴人請款,並於107年9月 13日撥付,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情事。 二、被上訴人辯稱: (一)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已按契約終止前履約程度,結算報酬並給付上訴人 32萬4,372元。又上訴人提交影片經5次審查會議均未能通過 審核,亦未完成第2、3期工作,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9 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第2 、3期款合計81萬3,116元本息,應屬無據。 (二)附帶上訴部分: 依據兩造106年11月9日契約終止協商會議決議,第2期款腳 本企劃項目4萬元尚未給付,經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發函 通知上訴人領取未果,其已受領遲延。上訴人延至107年8月 30日始摯據請款,被上訴人並於107年9月13日給付完畢。該 4萬元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萬元本息,即無依據。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上訴人81萬3,116元,及自106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駁回附帶上 訴。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⑵原判決不利於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⑶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承攬拍攝文化資產推廣影片,經議價後總價為142萬1,860 元,共分4階段,各階段工作內容、完成期限、請款金額及 條件詳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2-32頁)。 (二)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送交企劃書,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 22日審查腳本通過,並給付第1期款28萬1,860元。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5頁 )。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2期款腳本企劃項目4萬 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13日先行給付予上訴人。 (五)系爭契約之目的為「希望透過影片製作,活潑創意的敘事手 法,讓國人及國際人士了解我國文化資產保存的核心價值與 成果,也讓文化資產融入現代生活,繼續與人民緊密相連」 ,本案影片訴求則係「為落實《文化資產保存法》立法目的 ,經由執行與紀錄提醒國人對古蹟、歷史建築、遺址、文化 景觀、傳統藝術、民俗等有形、無形文化資產的保存與愛護 ,秉持保存、傳承與弘揚文化資產的精神與理念,保存普世 價值,傳承之事技術、弘揚智慧結果」(見本院卷一第53、 110頁)。 (六)上證六之翻拍照片內容即本院於108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 會同兩造勘驗之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 2、3期款合計81萬3,116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給付4萬元本 息部分,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3期款 ,有無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契約價金分4期給付,各 期履約項目經被上訴人機關審核通過,檢送請款收據或發票 及規定之文件無誤後辦理撥款(見原審卷第23頁),而被上 訴人機關之審核,因著眼於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特性,不若 工程、財物採購有具體之規格、數量、材料等標準化規範, 而係邀請該領域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為之(見原審卷第 33-47頁),其性質核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 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收文 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規定之驗收程序(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款參照)。準此,系爭契約既明文約定以 此作為各期承攬報酬給付條件,審查委員會所為審查結論, 無論通過抑或不通過,兩造咸應受其拘束,自不得任意託詞 毀諾,此乃本於契約應嚴格遵守所為之當然結論。否則前開 驗收審查約定,豈不形同束之高閣之具文,機關採購品質憑 何確保,契約目的從何達成。因此,上訴人以審查結論不通 過,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之方法或違反誠信原則或恣意 妄為,阻卻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或有權利濫用情事,顯無 可採,先予敘明。 (二)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 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 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 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 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 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 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 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歷次審查意見與審查 通過之腳本牴觸及審查意見相互矛盾或分歧等情,皆出於被 上訴人指示不當云云。惟上訴人延至106年11月9日契約終止 協商會議始向被上訴人表示「審查委員不應於審查階段增加 腳本所無之內容要求」、「本案自106年11月1日文資局『毛 片審查會議』起經5次審查會議,審查委員意見不一,方向 不明」,並自承「本公司(上訴人)於歷次審查會議中,未 提出上開意見,係為尊重審查委員、盡量滿足客戶要求」( 見原審卷第50、51頁)。依此,可知上訴人於歷次審查會議 對於審查意見,及應依審查意見修正等結論(見原審卷第38 -48頁),俱無異議,再參以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特性,不 若工程可按圖索驥,自應解為上訴人與會時已同意審查意見 及結論,以作為日後提出符合契約目的標的之修正基準,其 後竟主張審查意見係屬不當指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亦違 反締約目的,即無可採。換言之,上訴人未將此等情形及時 通知被上訴人,或及時陳述不同意見,核與民法第509條規 定要件不符,自不得再依此規定,請求報酬。 (三)上訴人又主張終止契約前已完成第2、3期工作,所完成工作 亦符契約目的,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惟按契約之終止,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 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 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 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僅進行第2期履約項目之審查,此可由 上訴人所提審查公文主旨檢送文化資產推廣影片拍攝製作之 腳本及影像毛片或修正影片或再修正毛片,及被上訴人召開 審核會議之審查標的為腳本及毛片或修正後毛片或再修正毛 片或新修正毛片審查,至為灼然(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第 78頁)。又系爭契約既採分階段履約,分階段審核驗收(系 爭契約第5條參照),前階段尚未完成審核,論理上應無後 階段之審核。上訴人僅完成第1階段之企劃書審核,第2階段 之審核,亦僅通過腳本部分,毛片部分歷經4次修正,共5次 審核會議未通過,前階段既未審查通過,上訴人縱依己意續 行第3期工作並提出審查,被上訴人辯稱其無審查及受領義 務,即非無據,洵值採信。換言之,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第2 、3期工作乙節,即難採認。 ⒉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指示交付之毛片初剪及加入音效、 旁白影片云云,惟此情為被上訴人堅詞所否認,再佐以毛片 既未審查通過,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指示於未通過審查之毛片 進行剪輯加入音效及旁白。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僅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違反常情,實難憑採。 ⒊依歷次審查會議紀錄記載:「全片未達專業水準,未能完整 呈現文化資產價值,本次毛片審查,不予通過。」(見原審 卷第40頁反面)、「全片缺乏串連主軸,呈現手法片斷... 本次審查,不予通過」(見原審卷第44頁)、「全片主軸以 廟宇為中心,帶出有形文資廟宇修復及無形文資北管傳承, 惟段落轉折生硬,應以補拍方式補足轉接環節」(見原審卷 第46頁),尤以第5次毛片審查會議紀錄載明:「一、委員 (一):1.古蹟拍攝手法不夠專業,如彩繪鏡頭太遠、交趾陶 太小;取景宜大方寬闊,不必專拍角落。2.大木作介紹過於 疏略。3.劇情不夠感動,則難以宣傳。...二、委員(三): 1.應反思檢視本片原始籌拍之目的、傳播載體、訴求對象, 並考量定位,究竟是推廣(劇情)影片,或是宣導教育影片 (已有另案分項拍攝)。2.前、中、後皆有專家引介,再穿 插故事內容予以雙軌並錯,是否融合順暢,或感覺是硬湊在 一起。...4.劇情鋪陳、敘述脈絡的結構較弱,尤其結尾確 實非常倉促。...四、委員(四):1.片段式拼湊零亂,無法 連結。2.「時空」錯亂,「轉折」生硬。3.「劇」的強化拍 攝(補拍)承接單位是極大的難度,因而對未來成果展現無 法達成。五、委員(五)1.主軸已定調為廟宇有形與無形化資 產呈現,惟片子順暢度不足,流於拼湊、片斷。2.拍攝畫面 品質不一,且演員演技落差過大。3.有形、無形呈現比重與 方式差異懸殊。...5.整體架構雜亂無章。六、古蹟聚落組 :1...惟出現「火焰燃燒」畫面除顯突兀外,亦易有「古蹟 易自燃」聯想;另有形文資部分相對無形則偏弱。2.戲劇部 分:「有大戲可做要開始忙」突然轉到「做戲比看戲多... 」,其轉折太過生硬。...3.美枝示範部分:文字出現北管 以小嗓為主,似過於武斷,宜再與民族音樂學者確認。4.最 後結語提及「國家支應修復經費...」,顯與現況與政策不 符。柒、結論:一、本次屬文化資產推廣影片拍攝製作案契 約規定第2期階段審查之第5次審查,審查結果未通過。二、 依據契約第十六條(一)15.規定辦理後續事宜。(見原審卷 第72頁背面-74頁)。本院斟酌審查委員會係文化資產各領 域專家菁英所組成,採合議制審查,並採民主程序,歷次皆 邀請上訴人與會陳述意見,前後更賦與4次修正之機會,足 見其審查組織構成員專業,審查過程亦堪稱嚴謹,又其所為 審查意見及結論,核屬學理上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實具有不 可代替性、高度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尊重其有 判斷之餘地,不宜再審查其判斷之核心內容。況且,審查委 員會每次皆由各領域委員分別就上訴人提交影片,為合契約 目的性之全面審查,再得出如上審查意見及結論,其內容細 膩綦詳,且具體客觀、中肯,本院據此因認其審查結論,應 堪憑採。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提交工作不符契約目的, 堪予採信。上訴人反此主張,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提交第5次改善成果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內容 ,主要是呈現廟宇所彰顯的有形文化資產並介紹有關廟宇的 建築及工藝等藝術文化,另也拍攝介紹關於北管戲曲等傳統 藝術文化無形文化資產及有關文化藝術的傳承部分,畫面末 了並提及有關歷史建築及古蹟的修復經費問題(見本院卷二 第35頁),亦即影片內容主要聚焦在於有形文化資產「廟宇 」及無形文化資產「北管」2個主題,惟其拍攝內容是否符 合系爭契約之目的,即「希望透過影片製作,活潑創意的敘 事手法,讓國人及國際人士了解我國文化資產保存的核心價 值與成果,也讓文化資產融入現代生活,繼續與人民緊密相 連」,本案影片訴求則係「為落實《文化資產保存法》立法 目的,經由執行與紀錄提醒國人對古蹟、歷史建築、遺址、 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等有形、無形文化資產的保存與 愛護,秉持保存、傳承與弘揚文化資產的精神與理念,保存 普世價值,傳承之事技術、弘揚智慧結果」(見本院卷一第 53、110頁),則涉及高度專業性判斷,本院肯認審查委員 會審查結論,業如上述,則此勘驗結果,自難資為上訴人有 利認定之憑據,併予敘明。 ⒌承上,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前已完成第2、3期工作,所完成 工作亦符契約目的,其仍得依據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第2、3期款,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3期款 ,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 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 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 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 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 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 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 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第2期款工作歷經4次修正,即5次審查會議審核, 均未達專業水準,未能完整呈現文化資產價值,被上訴人遂 依據106年7月6日第5次毛片審查會議決議,本於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項第15款「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 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 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5.各階段分期審查會議,若超過 4次(含)皆未獲審查通過者。」約定,據以終止契約,自 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事由之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且上訴人亦未 證明已合法提出第3期工作,遑論審查通過,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訴人依此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3期款,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八、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命給付4萬元本息 部分,有無理由? 查依據兩造106年11月9日契約終止協商會議決議,第2期款 「腳本企劃」項目4萬元尚未給付(見原審卷第53頁),被 上訴人先以106年11月30日文資綜字第1063013668號函檢送 會議紀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均未摯據請領該 4萬元尾款,被上訴人又以107年8月28日文資綜字第1073009 587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於文到7日內檢據辦理請款(見原審卷 第240頁),被上訴人則於107年8月30日始檢送第2期發票辦 理請款(見原審卷第241頁),被上訴人並於107年9月13日 撥付完畢(見原審卷第242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受 領遲延,且已給付4萬元,即屬有據,堪予採認。因此,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腳本企劃報酬4萬元部分,業經 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如數給付,且被上訴人無須付遲延責 任,乃原判決就此部分仍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元本息, 自有未洽。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第2期工作(除腳本企劃外)既審查 不通過,亦未證明已完成合於契約目的之第2、3期工作,則 其本於民法第509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81萬3,116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第2期腳本企劃報酬4萬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 判決前如數給付,且被上訴人無須負遲延責任,乃原判決就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 │附表 │ ├──┬─────┬────────────┬─────┬────────┤ │編號│期別 │工作內容、完成期限及請款│報酬金額 │付款明細 │ │ │ │條件 │(新臺幣) │ │ ├──┼─────┼────────────┼─────┼────────┤ │ 1 │第1期 │民國105年3月15日前需繳企│28萬4,372 │105年4月22日給付│ │ │ │畫書(需含影片之故事主題│元(20%) │28萬4,372元 │ │ │ │、大綱、影片之劇本、分鏡│ │ │ │ │ │圖、各項細部工作計畫內容│ │ │ │ │ │及期程等)1式10份,經機 │ │ │ │ │ │關審核通過後,檢送(契約│ │ │ │ │ │總價20%,計28萬4,372元)│ │ │ │ │ │之收據或發票予機關辦理撥│ │ │ │ │ │付 │ │ │ ├──┼─────┼────────────┼─────┼────────┤ │ 2 │第2期 │107年7月20日前完成影片拍│42萬6,558 │107年9月13日給付│ │ │ │攝工作,並提送腳本、影像│元(30%) │4萬元,其餘未付 │ │ │ │毛片粗剪,經機關審核通過│ │ │ │ │ │後,檢送(契約總價30%, │ │ │ │ │ │42萬6,558元)收據或發票 │ │ │ │ │ │予機關辦理撥付 │ │ │ ├──┼─────┼────────────┼─────┼────────┤ │ 3 │第3期 │107年9月20日前提交剪輯影│42萬6,558 │未付 │ │ │ │片、影片文字簡介、配音等│元(30%) │ │ │ │ │內容,經機關審核通過後,│ │ │ │ │ │檢送(契約總價30%,計42 │ │ │ │ │ │萬6,558元)收據或發票予 │ │ │ │ │ │機關辦理撥付 │ │ │ ├──┼─────┼────────────┼─────┼────────┤ │ 4 │第4期 │107年10月20日提送剪輯完 │28萬4,372 │未付 │ │ │ │成片及設計樣品(含封面及│元(20%) │ │ │ │ │包裝設計),經機關審查通│ │ │ │ │ │過後,並於同年12月15日前│ │ │ │ │ │完成本案各項工作並提交結│ │ │ │ │ │案報告書1式2份(需含母帶│ │ │ │ │ │原始檔、完整版15分鐘±2 │ │ │ │ │ │分鐘,精簡版5分鐘及30秒 │ │ │ │ │ │之宣傳影片)、各種字幕版│ │ │ │ │ │本及無字幕版本,其他因履│ │ │ │ │ │行契約所完成之相關文稿、│ │ │ │ │ │拍攝材料、圖片、照片及設│ │ │ │ │ │計稿電子檔等,檢送(契約│ │ │ │ │ │總價20%,計28萬4,372元)│ │ │ │ │ │收據或發票予機關辦理撥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