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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林淑蕙 輔 佐 人 朱樹華 被上訴人  林時郁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授權,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以被上訴 人為要保人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傷害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傷害保險) ,並在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及「主被保險人」簽章欄上 ,偽簽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因此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883號判刑確定,此致被上訴人身 體、健康、人格受損,生命深感受威脅,民法第18條第 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為家中獨子,母親擔憂萬一罹癌,家庭將無力負擔 ,上訴人為免除母親擔憂,遂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 幫被上訴人投保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 及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該二份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均為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條、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 本人享有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未繳納保險費卻享有賠償利 益,何來身體健康人格受損害。且被上訴人若有痛苦,理應 於知情時向新光人壽主張保單無效,以免痛苦增加或持續, 但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知悉上情時,除系爭傷害保險已 因保險期間屆滿而失效外,被上訴人並未就新光新防癌終身 保險主張自始無效,並明知該保險單仍在上訴人手上,在未 知會上訴人之情況下,於當日向新光人壽提出申請保單契約 變更,變更地址、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並申請補發保單,直 接承受占有該份保險單所有權利,足見上訴人之行為並未致 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誤觸法律,學歷不高,保 險費僅 1,600元,所為係損己利人之完全利他行為,無故意 侵害被上訴人權益,難認情節重大,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要 件不符。且上訴人65歲,患有重度視障,無工作收入,身心 障礙,無力繳納高額賠償,原審判決金額過重,有違比例原 則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萬元,及自106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胞妹,原任職新光人壽擔任業務員, 未得被上訴人授權,於102年6月26日,以被上訴人為要保 人投保新光人壽傷害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即系 爭傷害保險),並在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及「主被保 險人」簽章欄上,偽簽「林時郁」簽名(見原審附民卷第 4至5頁新光人壽傷害保險要保書),保費1600元。 (二)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 106年 度訴字第883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3至5頁 、本院卷第19至20頁刑事判決)。 (三)兩造以下資料,同意作為精神慰撫金參考: ⒈上訴人:①43年次。②學歷:高職畢業。③職業:目前無 業。④每月收入:勞保年金約 1萬元。⑤經濟狀況:小康 。⑥家庭情況: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⒉被上訴人:①41年次。②學歷:大專畢業。③職業:物理 治療師、醫檢師。④每月收入:7、8萬元。⑤經濟狀況: 普通。⑥家庭情況: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 證物袋內)。 二、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 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二)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 5萬元,是否過高?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 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姓名權為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以姓名為個人之標 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依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姓名權屬 人格權,再參照88年 4月21日民法第195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 由:該條項係為配合民法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 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 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 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 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 ,原條文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 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 ,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 免掛漏並杜浮濫等語。足見姓名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要屬姓 名權及人格權之侵害,受害者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 復原狀外,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 二、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投保系爭傷害 保險,並在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及「主被保險人」簽章 欄上,偽簽「林時郁」簽名,上訴人因此遭判刑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復經本院調閱該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姓名權及人 格權,信為真。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傷害保險由伊繳納保費 ,被上訴人純受利益,伊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云云,惟 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姓名投保,係不爭事實,上訴人甚至在 系爭傷害保險要保書上(見原審附民卷第4至5頁),將「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林時郁」之地址及電話,填載為上訴人之地 址「臺中市○○區○○路 ○○○號」及電話「0000000000」( 同本院刑事卷第 4頁刑事上訴狀所載電話號碼),更自行保 管保單,顯不欲被上訴人知悉其事,核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刑 事案件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 度他字第7615號卷第11頁反面筆錄),足見上訴人係故意侵 害被上訴人權益無疑,自不能因代繳保費而解免責任。又徵 諸系爭傷害保險要保書,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固為被上訴人 ,然「受益人」卻特意另列兩造之父「林其雲」,足以排除 被上訴人之繼承人為受益人,上訴人並因同屬林其雲之繼承 人可取得期待利益,而傷害保險存在相當道德風險,上訴人 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傷害保險,又故意隱瞞被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危險非輕,且此種侵害方式,不僅影響新光人 壽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亦破壞被上訴人之 社經地位及交易信用,並構成刑事犯罪,堪認侵害被上訴人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有據。 三、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 被上訴人係大專畢業,從事物理治療師、醫檢師工作,月收 入約7、8萬元,104、105年度各類所得11,902元、10,504元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股票3筆,財產總值2,424,005 元;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原從事保險業務,目前無業,月收 入約1萬元,104、105年度各類所得259,148元、99,816元, 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各1筆、股票7筆,財產總值9,484, 33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 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係以冒用 被上訴人姓名投保傷害險之侵權形態,保費僅1600元,金額 非高,惟上訴人事後不曾向被上訴人道歉,未見悔意,及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5萬元為當,原審 判決核予 5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8日(於同年月7日送 達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 1頁收受繕本日期章及簽名)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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