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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保險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上訴人  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雪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初起至105年底,每年均向上 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分別訂有第一產物員工誠實保 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伊於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伊之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 謀之不誠實行為,致生伊所有財產之損失,或伊因受託保管 財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者,上訴人應就超過伊 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對伊負理賠 之責;並約定伊每一被保證員工保險金額依職位不同分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秘書)及100萬元(經理、主任), 每一事故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累計最高保險金 額為200萬元,自負額為損失金額之10%。又兩造所訂104年 保單追溯日為103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險期間自104年1 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105年保單追 溯日為104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險期間自105年1月1日中 午12時起至106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因訴外人即伊派駐 ○○帝國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之員工梁○○自104年1月起,陸 續侵占○○帝國社區公共基金5,440,200元,梁○○於105年 10月5日死亡後,伊派人接任,始發覺上開侵占公共基金情 事,並於105年11月3日匯款賠償544萬元予○○帝國社區管 理委員會,且最遲於105年12月間即將梁○○上開侵占情事 通知上訴人,並於106年10月26日向上訴人提出出險通知書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4年保單、105年保單之保險金各100 萬元,竟遭上訴人拒絕理賠等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未發現其員工梁○○侵占之 事實,而於105年才發現,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4條約 定,僅能以發現時之保險金額為限,提出一次賠償請求;且 兩造所訂104年保單之效力於該保險年度結束後即結束,104 年保單因105年續保,已被105年保單所取代,而無延長發現 期間之用,故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只能算一次,被上訴人請 求104年保單之保險金,並無理由。至兩造所訂105年保單雖 符合「被保險人發現」之權利發生要件,但無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確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8條約定,提出權利發 生要件之請求(索賠)內容(即出險通知書),伊因此認為 被上訴人未按正規程序申請,而無從給付保險金。又被上訴 人使其員工梁○○同時兼代收管理費及會計憑證、單據、表 冊之保管,復同時身兼銀行帳戶管理職務,未依內部控制相 互制衡原則,致發生侵占事件,亦屬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 第6條第11款、第7條所定除外責任範圍(內部監督之執行事 故),伊自不負賠償責任。如認該侵占事件之稽核責任不在 被上訴人,而在○○帝國社區,被上訴人依其與○○帝國社 區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9款約定,本可主張免責, 即系爭保險事故根本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有責任逕先行賠償 ○○帝國社區,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2條約定,亦無 拘束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130頁反面至第13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初起至105年底每年均有向上訴人投保系爭 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歷來的保單基本條款內容均一樣,被上 訴人於收到各年度的保單後,並未有任何異議。 ㈡上訴人承保被上訴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103年保單追溯日 為103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險期間103年1月1日中午12時 起至104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104年保單追溯日為103年1月 1日中午12時起,保險期間104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1 月1日中午12時止;105年保單追溯日為104年1月1日中午12 時起,保險期間105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6年1月1日中午 12時止。保險期間累計最高保險金額200萬元,被保證員工 梁○○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㈢梁○○於104年、105年間為被上訴人被保證員工,並派駐○ ○帝國社區擔任社區經理。 ㈣梁○○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0月5日死亡止,利用執行職務 之便,侵占○○帝國社區管理基金,被上訴人向梁○○之遺 產管理人起訴,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命王 逸青律師即梁○○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4萬元。 ㈤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投保第一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外 ,同時也投保團體保險,並協助梁○○家屬於105年10月23 日向上訴人申請梁○○死亡之保險理賠。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7條約定,是否有效? ㈡本件保險事故要件為何?提出請求是否屬於權利發生要件? 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8條或第17條所定 時間,將理賠事故發生通知上訴人?如逾期通知,其效果為 何? ㈢被上訴人有無應向○○帝國社區賠償之民事責任?若有,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6條第11款、第7條規定 ,本件屬除外責任事項,不負理賠責任,是否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104年保單、105年保單之保險金各100萬元, 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7條約定,是否有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未經兩造磋商、討論 ,屬上訴人單方意思,依法不得拘束伊;且兩造經濟能力不 相當,故本件縱有索賠基礎方式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 第1款、第3款規定,亦屬無效;且上訴人於員工誠實保證保 險基本條款中,增列責任保險採索賠基礎制而特定之「追溯 日條款」、「損失發現期間條款」、「延長損失發現期間條 款」,顯係為規避保險責任,並不當限制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所得享有之權利,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 該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又保險契約中有 下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 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7條各約定:「被保險人 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 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下述損失發生者,經被保險人於保 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 ,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 內,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 屆滿終了而不續保時,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 不誠實行為所致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 滿後60日內發現者,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提出請求賠償,本 公司亦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㈠第23-24頁)。而被上訴 人於98年初起至105年底每年均有向上訴人投保系爭員工誠 實保證保險,歷來的保單基本條款內容均一樣,被上訴人於 收到各年度的保單後,並未有任何異議,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認被上訴人對於104年保單、105年保單之基本條款內容 ,確無異議。 ㈢再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產險同業公會) 108年2月11日(108)產意字第016號回覆本院之函文及所附 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範本,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係參酌 該同業公會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範本擬訂(見本院卷第66-70 頁)。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為企業保險,依金管會公告正面 表列相關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彙整表,確不適用審閱期間( 見本院卷第99-102頁)。又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訂約 時,伊同業○○產物保險公司、○○○產物保險公司、○○ 產物保險公司、○○○○產物保險公司、○○產物保險公司 等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單條款,均與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 款相同;且被上訴人後續於106、107年間轉保之兆豐產物保 險公司,其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單條款,亦與系爭保險契約 基本條款相同等語,並據提出各該保險公司之員工誠實保證 保險保單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4、112-123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保險契約訂約時,市場上之 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單條款絕大多數均為相同之約定,且被 上訴人於後續轉保時,亦接受相同之保單條款,則系爭保險 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7條約定,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何劣 於市場條件之差別對待,自無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可言。 ㈣何況保證保險,係自工業革命之後,英美等國為因應社會發 展之需求,將保證制度以保險之原理原則加以經營。我國則 遲至81年2月26日,在保險法第三章財產保險中增訂保證保 險乙節,共計3個條文加以規範(即保險法第95條之1、95條 之2、95條之3)。當時增訂保證保險乙節主要立法意旨,根 據當時之立法資料有二:一、歐美先進國家採行保證保險制 度已久,為重要險種之一,且保證保險與財產保險不盡相同 ,有於本法專節規定之必要。二、近年來政府積極推動工程 保證制度,加強營繕管理,且工業投保誠實信用保證保險者 逐年增加,爰將保證保險於本法中明定,以茲適用。由此可 知,保證保險乙節顯然係基於保險實務運作之需求而增設, 也因為此類保險在財產保險的獨特性,且相較於其他財產保 險商品,具有較新穎的背景,亦是自實務運作逐漸成熟後始 有法律條文加以概略之規範。因此,保證保險的發展係從保 險實務多年運作,而導入立法,而立法不足的部分,自應參 照多年的保險實務慣例,才不至於反因司法實務拘泥於條文 之僵化解釋,而成扼殺保證保險市場之元兇。員工誠實保證 保險亦是如此,按實務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一般條款之規定 ,保險事故之定義為:「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有、依法應 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 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 ,負賠償責任」。其中,為避免長尾巴(long tail)問題 (在責任險中,尤其是產品責任保險,當保險事故發生時雖 保險期間已過,然其原因係產生於保險期間內,此時保險人 恐仍需負擔逾保險期間之理賠責任),避免保險公司無法控 制或計算應承擔之風險,故國內外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均採 所謂賠償請求基礎,將「被保險人發現損失」作為保險事故 之要件,而在保單上約定「損失發現期間」的特殊規範。有 時為避免太過嚴苛,亦得由要保人與保險人特別約定延長發 現期間的規定配合。例如「本保險契約經全部終止或對於部 分被保證員工終止保證責任時,其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發生 之損失,自終止之日起2個月內發現,被保險人亦得提出賠 償請求,逾期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之類。另外,有些保單 在第1年承保時,有追溯日的適用(採賠償請求基礎之故) 。易言之,即便損失並「發生」於保險期間,然若經要保 人與保險人特別約定追溯者(其保費自然較無追溯者為高, 因保險人承擔之風險亦較高),倘損失係「發生」於保險期 間之前,而「發現」於保險期間內,仍屬保險人應理賠之保 險事故。是以,如就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風險規劃得宜,系 爭保險單條款實無任何對被保險人顯失公平之疑慮,故難認 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2條、第17條係上訴人為規避保險責任 ,並不當限制被保險人依保險法所得享權利而設計之條款。 則被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2條、第17條約 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及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1款、第2款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二、本件保險事故要件為何?提出請求是否屬於權利發生要件? 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8條或第17條所定 時間,將理賠事故發生通知上訴人?如逾期通知,其效果為 何? 被上訴人主張:依產險同業公會之回函,可知僅責任保險才 有索賠基礎制之規定,本件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並無索賠基礎 制之適用,故應回歸一般保險規定;且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 基本條款第8條或第17條所定時間,將理賠事故發生通知上 訴人;縱認伊逾期通知,因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7條約 定無效,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產險同業公會於上開回函固表示:「責任保險為確認保險人 賠償責任認定之時點,而有所謂之『索賠基礎制』及『事故 基礎制』,故前述僅限於責任保險;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為保 證保險,故無前揭基礎之適用」、「……所以員工誠實保證 保險是損失發現制」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惟 依前揭第一大點第㈣點理由之說明,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係採 賠償請求基礎制,此實與上訴人所稱之廣義之索賠基礎制, 或產險同業公會所稱之損失發現制,均採相同之條款內容, 僅各從不同角度定義該制度,本院爰稱之為賠償請求基礎制 。 ㈡依產險同業公會之上開回函,上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係 承保員工不誠實行為,被保險人所屬員工執行業務行為導致 被保險人損失發生,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向保險公司提出賠償請求,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 負理賠之責。依前述其賠償責任認定以前述不誠實行為發生 於保險期間或追溯日後並於保險期間或損失發現期間內發現 ,為賠償之要件」、「『損失發現期間條款』是約定被保險 人須在保險期間內發現危險發生(通常約定為1年,即保險 期間內),但若發現於保險期間以後,保險契約可另外約定 延長損失發現期間條款予以承保」、「『延長損失發現期間 條款』是針對保險期間屆滿後,用以將損失發現期間往後延 伸。通常約定如被保險人是在保險期間結束後發現危險,仍 視同於保險期間內發現危險,保險人同意依約理賠,以充分 保障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亦可向保險人洽訂不同期間之延長 損失發現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益 見「損失發現期間條款」與「延長損失發現期間條款」,均 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所特有之制度。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 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並無索賠基礎制之適用,故應回歸一般保 險規定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憑。 ㈢再者,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7條,非屬無效, 前已敘明;且觀諸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7條約 定之內容,即各為「損失發現期間條款」與「延長損失發現 期間條款」。復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之約定,其 保險事故之要件為「損失發生於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保證 人提出賠償請求」,亦即採保證保險之賠償請求基礎制。故 其權利發生要件自包含「被保險人發現」(因不必然被第三 人請求之故)及「向保險人提出請求」。 ㈣關於104年度保單,其追溯日為103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 險期間為104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 。因被上訴人於105年度有續保,則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 款第17條之約定,104年度保單並無延長損失發現期間條款 之適用。且被上訴人自陳:伊於105年10月5日梁○○死亡後 派人接任,始發現梁○○有上開侵占公共基金情事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6頁、本院卷第19頁),並於106年10月26日所出 具之出險通知書記載「意外發生時間:105年11月3日」(見 原審卷㈠第46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3日始發現 損失,並未於104年度保單之損失發現期間(即104年1月1日 至105年1月1日)內發現損失,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保險事 故,並未符合104年度保單約定之「被保險人發現」之權利 發生要件,應認自始未發生承保之保證事故,被上訴人自無 從向上訴人請求104年度保單之保險金。 ㈤關於105年度保單,其追溯日為104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 險期間為105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6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 。因被上訴人於106年度未再續保,則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 條款第17條之約定,105年度保單自有延長損失發現期間條 款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於105年度保單之有效期間內因被 保證員工不誠實行為所致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被上訴人於 105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6年1月1日中午12時保險期間屆 滿後60日即106年3月1日中午12時止內發現,並依該保單之 約定提出賠償請求,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係 於105年11月3日即105年度保單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現損失, 已符合「被保險人發現」之權利發生要件。 ㈥至被上訴人就105年度保單究有無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向上訴 人提出賠償請求,兩造爭執甚烈。據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 員工王○○固於原審107年4月3日審理時證稱:伊承辦伊公 司之保險業務3年,伊公司員工梁○○死亡後,伊有與上訴 人員工吳○○(即吳○○)聯絡,申請梁○○之團體保險死 亡理賠,吳○○有提供原證七之保險理賠申請書,由伊協助 梁○○的家屬申請理賠;同時伊也有告知吳○○關於梁○○ 侵占之事,並告訴他要申請侵占之理賠,但他僅表示須等法 院判決書出來,並未說要填寫哪些資料,所以伊不知道要寫 出險通知書,直到106年10月26日才由伊公司經理賴願竹填 寫出險通知書,並傳真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6-81 頁)。惟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吳○○於原審證稱:王○○於 105年10月告訴伊梁○○死亡之事,並通知伊團體保險死亡 出險,請伊與梁○○家屬聯繫理賠事宜,伊便請王○○填寫 出險報告書,但當時王○○並未提到侵占之事;後來被上訴 人於105年12月發現梁○○有侵占公款,但不知道正確金額 ,才向伊詢問後續程序,伊即表示人已經死亡了,要經過法 院的程序,且要先提出出險通知書,但後來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出險通知書,伊也沒有聽說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就確 定被侵占金額為54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反面至第 82頁)。且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七即梁○○團體保險死亡 之保險金理賠申請書,係於105年10月23日即已填寫完畢( 見原審卷㈠第45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知悉申請保險理賠 須填寫書面資料。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八即本件之出險通 知書,被上訴人則係於106年10月26日始填寫並傳真予上訴 人(見原審卷㈠第46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 所提起訴狀記載:「於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公司人事 王○○向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公司保險業務員吳○○通 知人身保險團保保險事故發生,請求死亡之保險金時,也一 併向吳○○『告知』梁○○侵占所管理社區公共基金544萬 200元。而吳○○除告知人身保險理賠應準備之相關資料外 ,對保證保險部分,則表示等判決書出來後再報出險申請理 賠。然原告公司於106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出險通知書時 ,被告竟……拒絕理賠」、「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3日匯款 賠償544萬元予○○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後,即由公司人事 王○○於申辦梁○○死亡保險給付時,一併向被告公司業務 員吳○○『通知』梁○○侵占544萬元一事,故原告並未遲 延通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且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107年4月3日審理時亦陳稱:「本件原告公司王 ○○向吳○○通知梁○○死亡理賠的時候,就有一併告知侵 占的事實,當時吳○○表示等判決書下來以後再來處理,否 則本件原告公司損失金額544萬元,如果當時吳○○有通知 可以辦理出險,我們就不會等了一年多才來辦出險理賠」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84頁),益徵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初, 均僅表示其有於事發後第一時間通知上訴人關於梁○○侵占 之事,並未提及其有同時向上訴人辦理出險申請理賠,堪認 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僅係向證人吳○○告知梁○○有侵占之 事,並未辦理出險申請理賠,直至106年10月26日始向上訴 人提出出險通知書申請理賠。是以,證人王○○證稱伊有於 105年底向吳○○申請梁○○侵占之理賠云云,與被上訴人 之上開陳述,並不相符。且證人王○○既明知申請梁○○之 團體保險死亡理賠,須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卻又證稱伊不 知道申請梁○○侵占之理賠須填寫出險通知書,前後矛盾, 其證詞顯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何況倘若被上訴人 於105年底有向上訴人請求理賠之意,何以未於當時向上訴 人提出出險通知書,直至106年10月26日始向上訴人提出出 險通知書。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曾於106年3月1日前有向上 訴人提出賠償請求乙節,亦未舉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 即難遽認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1日以前向上訴人提出賠償 請求,自未符合前述須於保險有效期間向上訴人提出賠償請 求之權利發生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保險 事故,並未符合105年度保單約定之「向保險人提出請求」 之權利發生要件,應認自始未發生承保之保證事故,被上訴 人即無從向上訴人請求105年度保單之保險金。 三、被上訴人有無應向○○帝國社區賠償之民事責任?若有,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6條第11款、第7條規定 ,本件屬除外責任事項,不負理賠責任,是否可採? ㈠依被上訴人與○○帝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訂物業 管理服務契約書之附件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所 列財務管理之工作重點為:①協助建立管理制度及作業流程 。②代收管理費並協助公告繳交及發函催繳。③每月財務報 表製作。④建立財產清冊。⑤會計憑證、單據、表冊之保管 (見原審卷㈠第117頁),而梁○○既經被上訴人派駐○○ 帝國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自須協助○○帝國管委會處理社區 財務。另依前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4款、第5款亦 約定○○帝國管委會對駐衛人員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被 上訴人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核之責;駐衛人員如有怠忽 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 事,○○帝國管委會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按情節輕重予以 懲處或調換(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可見○○帝國管委會 對梁○○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被上訴人則對梁○○應善 盡管理考核之責。 ㈡另依前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9款約定,○○帝國管 委會於該契約明文約定管理維護服務外,未經被上訴人書面 同意,額外要求被上訴人駐衛人員提供服務所致之損害,為 被上訴人之免責事由(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反面)。本件梁 ○○既經被上訴人派駐○○帝國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自須依 約協助○○帝國管委會處理社區財務,包括代收管理費及保 管會計憑證、單據、表冊等事務,已如前述,顯見○○帝國 管委會依約所得由委由梁○○協助處理社區財務工作,尚不 包括經手其活期定期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等。惟被上訴人 主張梁○○利用伊委託其處理○○帝國社區財務之便,侵占 其代收之管理費現金,並變造取款憑條,及偽造活期及定期 存摺內頁等,侵吞社區公共基金等語,並據提出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7-129 、132-139頁),可知○○帝國管委會除依約委由梁○○協 助代收管理費外,並額外委由梁○○經手其活期暨定期帳戶 存摺及取款憑條等,致梁○○有機可乘,○○帝國管委會確 有額外要求梁○○協助處理前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之附件 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所列財務管理工作以外之 事務甚明。且被上訴人主張梁○○係聽從○○帝國管委會指 揮監督,而不同社區對社區財務的管理有不同的方式,故於 社區未反應駐衛人員不適任時,伊實難察覺而事先預防;且 本件係因○○帝國管委會未發現梁○○接續侵占社區公共基 金及所收取之部分管理費,未盡內部控制之責,自不能逕認 伊因此有違反內部監督之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 本院卷第127-128頁),顯見被上訴人已自陳○○帝國管委 會未經其書面同意,即額外要求梁○○經手其活期暨定期帳 戶存摺及取款憑條等事務,致梁○○乘機侵占社區公共基金 及管理費5,440,200元。是以,依前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 第6條第9款約定,被上訴人已符合該免責事由,自應免責, 縱○○帝國管委會受有5,440,2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對○ ○帝國管委會仍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即無何損失可 言。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亦應認自始未發 生承保之保證事故,被上訴人尚無從向上訴人請求105年度 保單之保險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104年度及105年度之保單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