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被
上訴人 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雪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初起至105年底,每年均向上
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分別訂有第一產物員工誠實保
證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伊於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
期間內,因伊之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
謀之不誠實行為,致生伊所有財產之損失,或伊因受託保管
財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者,上訴人應就超過伊
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對伊負理賠
之責;並約定伊每一被保證員工保險金額依職位不同分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秘書)及100萬元(經理、主任),
每一事故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累計最高保險金
額為200萬元,自負額為損失金額之10%。又兩造所訂104年
保單追溯日為103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險期間自104年1
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105年保單追
溯日為104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險期間自105年1月1日中
午12時起至106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
嗣因訴外人即伊派駐
○○帝國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之員工梁○○自104年1月起,陸
續
侵占○○帝國社區公共基金5,440,200元,梁○○於105年
10月5日死亡後,伊派人接任,始發覺
上開侵占公共基金情
事,並於105年11月3日匯款賠償544萬元予○○帝國社區管
理委員會,且最遲於105年12月間即將梁○○上開侵占情事
通知上訴人,並於106年10月26日向上訴人提出出險通知書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4年保單、105年保單之保險金各100
萬元,
詎竟遭上訴人拒絕理賠
等情,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未發現其員工梁○○侵占之
事實,而於105年才發現,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4條約
定,僅能以發現時之保險金額為限,提出一次賠償請求;且
兩造所訂104年保單之效力於該保險年度結束後即結束,104
年保單因105年續保,已被105年保單所取代,而無延長發現
期間之
適用,故
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只能算一次,被上訴人請
求104年保單之保險金,並無理由。至兩造所訂105年保單雖
符合「被保險人發現」之權利發生要件,但無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確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8條約定,提出權利發
生要件之請求(索賠)內容(即出險通知書),伊因此認為
被上訴人未按正規程序申請,而無從給付保險金。又被上訴
人使其員工梁○○同時兼代收管理費及會計憑證、單據、表
冊之保管,復同時身兼銀行帳戶管理職務,未依內部控制相
互制衡原則,致發生侵占事件,亦屬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
第6條第11款、第7條所定除外責任範圍(內部監督之執行事
故),伊自不負賠償責任。如認該侵占事件之稽核責任不在
被上訴人,而在○○帝國社區,被上訴人依其與○○帝國社
區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9款約定,本可主張免責,
即系爭保險事故根本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有責任逕先行賠償
○○帝國社區,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2條約定,亦無
拘束伊之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130頁反面至第13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初起至105年底每年均有向上訴人投保系爭
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歷來的保單基本條款內容均一樣,被上
訴人於收到各年度的保單後,並未有任何
異議。
㈡上訴人承保被上訴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103年保單追溯日
為103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險期間103年1月1日中午12時
起至104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104年保單追溯日為103年1月
1日中午12時起,保險期間104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1
月1日中午12時止;105年保單追溯日為104年1月1日中午12
時起,保險期間105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6年1月1日中午
12時止。保險期間累計最高保險金額200萬元,被保證員工
梁○○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㈢梁○○於104年、105年間為被上訴人被保證員工,並派駐○
○帝國社區擔任社區經理。
㈣梁○○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0月5日死亡止,利用執行職務
之便,侵占○○帝國社區管理基金,被上訴人向梁○○之
遺
產管理人起訴,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命王
逸青律師即梁○○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4萬元。
㈤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投保第一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外
,同時也投保團體保險,並協助梁○○家屬於105年10月23
日向上訴人申請梁○○死亡之保險理賠。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7條約定,是否有效?
㈡本件保險事故要件為何?提出請求是否屬於權利發生要件?
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8條或第17條所定
時間,將理賠事故發生通知上訴人?如逾期通知,其效果為
何?
㈢被上訴人有無應向○○帝國社區賠償之民事責任?若有,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6條第11款、第7條規定
,本件屬除外責任事項,不負理賠責任,是否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104年保單、105年保單之保險金各100萬元,
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7條約定,是否有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未經兩造磋商、討論
,屬上訴人單方意思,依法不得拘束伊;且兩造
經濟能力不
相當,故本件
縱有索賠基礎方式之約定,依
民法第247條之1
第1款、第3款規定,亦屬無效;且上訴人於員工誠實保證保
險基本條款中,增列責任保險採索賠基礎制而特定之「追溯
日條款」、「損失發現期間條款」、「延長損失發現期間條
款」,顯係為規避保險責任,並不當限制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所得享有之權利,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
該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又保險契約中有
下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
要
保人、
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7條各約定:「被保險人
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
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下述損失發生者,經被保險人於保
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
,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
內,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
屆滿終了而不續保時,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
不誠實行為所致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
滿後60日內發現者,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提出請求賠償,本
公司亦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㈠第23-24頁)。而被上訴
人於98年初起至105年底每年均有向上訴人投保系爭員工誠
實保證保險,歷來的保單基本條款內容均一樣,被上訴人於
收到各年度的保單後,並未有任何異議,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
堪認被上訴人對於104年保單、105年保單之基本條款內容
,確無異議。
㈢再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產險同業公會)
108年2月11日(108)產意字第016號回覆本院之函文及所附
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範本,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係
參酌
該同業公會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範本擬訂(見本院卷第66-70
頁)。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為企業保險,依金管會公告正面
表列相關
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彙整表,確不適用審閱期間(
見本院卷第99-102頁)。又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訂約
時,伊同業○○產物保險公司、○○○產物保險公司、○○
產物保險公司、○○○○產物保險公司、○○產物保險公司
等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單條款,均與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
款相同;且被上訴人後續於106、107年間轉保之兆豐產物保
險公司,其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單條款,亦與系爭保險契約
基本條款相同等語,並據提出各該保險公司之員工誠實保證
保險保單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4、112-123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系爭保險契約訂約時,市場上之
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單條款絕大多數均為相同之約定,且被
上訴人於後續轉保時,亦接受相同之保單條款,則系爭保險
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7條約定,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何劣
於市場條件之差別對待,自無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可言。
㈣何況保證保險,係自工業革命之後,英美等國為因應社會發
展之需求,將保證制度以保險之原理原則加以經營。我國則
遲至81年2月26日,在保險法第三章財產保險中增訂保證保
險乙節,共計3個條文加以規範(即保險法第95條之1、95條
之2、95條之3)。當時增訂保證保險乙節主要立法意旨,根
據當時之立法資料有二:一、歐美先進國家採行保證保險制
度已久,為重要險種之一,且保證保險與財產保險不盡相同
,有於本法專節規定之必要。二、近年來政府積極推動工程
保證制度,加強營繕管理,且工業投保誠實信用保證保險者
逐年增加,爰將保證保險於本法中明定,以茲適用。由此可
知,保證保險乙節顯然係基於保險實務運作之需求而增設,
也因為此類保險在財產保險的獨特性,且相較於其他財產保
險商品,具有較新穎的背景,亦是自實務運作逐漸成熟後始
有法律條文加以概略之規範。因此,保證保險的發展係從保
險實務多年運作,而導入立法,而立法不足的部分,自應
參
照多年的保險實務慣例,才不至於反因司法實務拘泥於條文
之僵化解釋,而成扼殺保證保險市場之元兇。員工誠實保證
保險亦是如此,按實務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一般條款之規定
,保險事故之定義為:「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有、依法應
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
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
,負賠償責任」。其中,為避免長尾巴(long tail)問題
(在責任險中,尤其是產品責任保險,當保險事故發生時雖
保險期間已過,然其原因係產生於保險期間內,此時保險人
恐仍需負擔逾保險期間之理賠責任),避免保險公司無法控
制或計算應承擔之風險,故國內外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均採
所謂賠償請求基礎,將「被保險人發現損失」作為保險事故
之要件,而在保單上約定「損失發現期間」的特殊規範。有
時為避免太過嚴苛,亦得由要保人與保險人特別約定延長發
現期間的規定配合。例如「本保險契約經全部終止或對於部
分被保證員工終止保證責任時,其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發生
之損失,自終止之日起2個月內發現,被保險人亦得提出賠
償請求,逾期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之類。另外,有些保單
在第1年承保時,有追溯日的適用(採賠償請求基礎之故)
。
易言之,即便損失並
非「發生」於保險期間,然若經要保
人與保險人特別約定追溯者(其保費自然較無追溯者為高,
因保險人承擔之風險亦較高),倘損失係「發生」於保險期
間之前,而「發現」於保險期間內,仍屬保險人應理賠之保
險事故。
是以,如就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風險規劃得宜,系
爭保險單條款實無任何對被保險人顯失公平之疑慮,故
難認
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2條、第17條係上訴人為規避保險責任
,並不當限制被保險人依保險法所得享權利而設計之條款。
則被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2條、第17條約
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及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1款、第2款等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自無可採。
二、本件保險事故要件為何?提出請求是否屬於權利發生要件?
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8條或第17條所定
時間,將理賠事故發生通知上訴人?如逾期通知,其效果為
何?
被上訴人主張:依產險同業公會之回函,可知僅責任保險才
有索賠基礎制之規定,本件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並無索賠基礎
制之適用,故應回歸一般保險規定;且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
基本條款第8條或第17條所定時間,將理賠事故發生通知上
訴人;縱認伊逾期通知,因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7條約
定無效,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產險同業公會於上開回函固表示:「責任保險為確認保險人
賠償責任認定之時點,而有所謂之『索賠基礎制』及『事故
基礎制』,故前述僅限於責任保險;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為保
證保險,故無
前揭基礎之適用」、「……所以員工誠實保證
保險是損失發現制」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惟
依前揭第一大點第㈣點理由之說明,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係採
賠償請求基礎制,此實與上訴人
所稱之廣義之索賠基礎制,
或產險同業公會所稱之損失發現制,均採相同之條款內容,
僅各從不同角度定義該制度,本院爰稱之為賠償請求基礎制
。
㈡依產險同業公會之上開回函,上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係
承保員工不誠實行為,被保險人所屬員工執行業務行為導致
被保險人損失發生,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向保險公司提出賠償請求,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
負理賠之責。依前述其賠償責任認定以前述不誠實行為發生
於保險期間或追溯日後並於保險期間或損失發現期間內發現
,為賠償之要件」、「『損失發現期間條款』是約定被保險
人須在保險期間內發現危險發生(通常約定為1年,即保險
期間內),但若發現於保險期間以後,保險契約可另外約定
延長損失發現期間條款
予以承保」、「『延長損失發現期間
條款』是針對保險期間屆滿後,用以將損失發現期間往後延
伸。通常約定如被保險人是在保險期間結束後發現危險,仍
視同於保險期間內發現危險,保險人同意依約理賠,以充分
保障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亦可向保險人洽訂不同期間之延長
損失發現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益
見「損失發現期間條款」與「延長損失發現期間條款」,均
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所特有之制度。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
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並無索賠基礎制之適用,故應回歸一般保
險規定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憑。
㈢再者,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7條,非屬無效,
前已敘明;且
觀諸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7條約
定之內容,即各為「損失發現期間條款」與「延長損失發現
期間條款」。復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之約定,其
保險事故之要件為「損失發生於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
保證
人提出賠償請求」,亦即採保證保險之賠償請求基礎制。故
其權利發生要件自包含「被保險人發現」(因不必然被
第三
人請求之故)及「向保險人提出請求」。
㈣關於104年度保單,其追溯日為103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
險期間為104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
。因被上訴人於105年度有續保,則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
款第17條之約定,104年度保單並無延長損失發現期間條款
之適用。且被上訴人自陳:伊於105年10月5日梁○○死亡後
派人接任,始發現梁○○有上開侵占公共基金情事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6頁、本院卷第19頁),並於106年10月26日所出
具之出險通知書記載「意外發生時間:105年11月3日」(見
原審卷㈠第46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3日始發現
損失,並未於104年度保單之損失發現期間(即104年1月1日
至105年1月1日)內發現損失,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保險事
故,並未符合104年度保單約定之「被保險人發現」之權利
發生要件,應認自始未發生承保之保證事故,被上訴人自無
從向上訴人請求104年度保單之保險金。
㈤關於105年度保單,其追溯日為104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
險期間為105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6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
。因被上訴人於106年度未再續保,則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
條款第17條之約定,105年度保單自有延長損失發現期間條
款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於105年度保單之有效期間內因被
保證員工不誠實行為所致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被上訴人於
105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6年1月1日中午12時保險期間屆
滿後60日即106年3月1日中午12時止內發現,並依該保單之
約定提出賠償請求,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係
於105年11月3日即105年度保單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現損失,
已符合「被保險人發現」之權利發生要件。
㈥至被上訴人就105年度保單究有無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向上訴
人提出賠償請求,兩造爭執甚烈。據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
員工王○○固於原審107年4月3日審理時證稱:伊承辦伊公
司之保險業務3年,伊公司員工梁○○死亡後,伊有與上訴
人員工吳○○(即吳○○)聯絡,申請梁○○之團體保險死
亡理賠,吳○○有提供原證七之保險理賠申請書,由伊協助
梁○○的家屬申請理賠;同時伊也有告知吳○○關於梁○○
侵占之事,並告訴他要申請侵占之理賠,但他僅表示須等法
院判決書出來,並未說要填寫哪些資料,所以伊不知道要寫
出險通知書,直到106年10月26日才由伊公司經理賴願竹填
寫出險通知書,並傳真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6-81
頁)。惟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吳○○於原審證稱:王○○於
105年10月告訴伊梁○○死亡之事,並通知伊團體保險死亡
出險,請伊與梁○○家屬聯繫理賠事宜,伊便請王○○填寫
出險報告書,但當時王○○並未提到侵占之事;後來被上訴
人於105年12月發現梁○○有侵占公款,但不知道正確金額
,才向伊詢問後續程序,伊即表示人已經死亡了,要經過法
院的程序,且要先提出出險通知書,但後來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出險通知書,伊也沒有聽說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就確
定被侵占金額為54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反面至第
82頁)。且
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七即梁○○團體保險死亡
之保險金理賠申請書,係於105年10月23日即已填寫完畢(
見原審卷㈠第45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知悉申請保險理賠
須填寫書面資料。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八即本件之出險通
知書,被上訴人則係於106年10月26日始填寫並傳真予上訴
人(見原審卷㈠第46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
所提起訴狀記載:「於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公司人事
王○○向
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公司保險業務員吳○○通
知人身保險團保保險事故發生,請求死亡之保險金時,也一
併向吳○○『告知』梁○○侵占所管理社區公共基金544萬
200元。而吳○○除告知人身保險理賠應準備之相關資料外
,對保證保險部分,則表示等判決書出來後再報出險申請理
賠。然原告公司於106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出險通知書時
,被告竟……拒絕理賠」、「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3日匯款
賠償544萬元予○○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後,即由公司人事
王○○於申辦梁○○死亡保險給付時,一併向被告公司業務
員吳○○『通知』梁○○侵占544萬元一事,故原告並未遲
延通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且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107年4月3日審理時亦陳稱:「本件原告公司王
○○向吳○○通知梁○○死亡理賠的時候,就有一併告知侵
占的事實,當時吳○○表示等判決書下來以後再來處理,否
則本件原告公司損失金額544萬元,如果當時吳○○有通知
可以辦理出險,我們就不會等了一年多才來辦出險理賠」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84頁),
益徵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初,
均僅表示其有於事發後第一時間通知上訴人關於梁○○侵占
之事,並未提及其有同時向上訴人辦理出險申請理賠,堪認
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僅係向證人吳○○告知梁○○有侵占之
事,並未辦理出險申請理賠,直至106年10月26日始向上訴
人提出出險通知書申請理賠。是以,證人王○○證稱伊有於
105年底向吳○○申請梁○○侵占之理賠云云,與被上訴人
之上開陳述,並不相符。且證人王○○既明知申請梁○○之
團體保險死亡理賠,須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卻又證稱伊不
知道申請梁○○侵占之理賠須填寫出險通知書,前後矛盾,
其證詞顯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何況
倘若被上訴人
於105年底有向上訴人請求理賠之意,何以未於當時向上訴
人提出出險通知書,直至106年10月26日始向上訴人提出出
險通知書。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曾於106年3月1日前有向上
訴人提出賠償請求乙節,亦未舉出其他有利事證
以實其說,
即難
遽認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1日以前向上訴人提出賠償
請求,自未符合前述須於保險有效期間向上訴人提出賠償請
求之權利發生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保險
事故,並未符合105年度保單約定之「向保險人提出請求」
之權利發生要件,應認自始未發生承保之保證事故,被上訴
人即無從向上訴人請求105年度保單之保險金。
三、被上訴人有無應向○○帝國社區賠償之民事責任?若有,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6條第11款、第7條規定
,本件屬除外責任事項,不負理賠責任,是否可採?
㈠依被上訴人與○○帝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訂物業
管理服務契約書之附件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所
列財務管理之工作重點為:①協助建立管理制度及作業流程
。②代收管理費並協助公告繳交及發函催繳。③每月財務報
表製作。④建立財產清冊。⑤會計憑證、單據、表冊之保管
(見原審卷㈠第117頁),而梁○○既經被上訴人派駐○○
帝國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自須協助○○帝國管委會處理社區
財務。另依前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4款、第5款亦
約定○○帝國管委會對駐衛人員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被
上訴人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核之責;駐衛人員如有怠忽
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
事,○○帝國管委會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按情節輕重予以
懲處或調換(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可見○○帝國管委會
對梁○○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被上訴人則對梁○○應善
盡管理考核之責。
㈡另依前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9款約定,○○帝國管
委會於該契約明文約定管理維護服務外,未經被上訴人書面
同意,額外要求被上訴人駐衛人員提供服務所致之損害,為
被上訴人之免責事由(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反面)。本件梁
○○既經被上訴人派駐○○帝國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自須依
約協助○○帝國管委會處理社區財務,包括代收管理費及保
管會計憑證、單據、表冊等事務,已如前述,顯見○○帝國
管委會依約所得由委由梁○○協助處理社區財務工作,尚不
包括經手其活期
暨定期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等。惟被上訴人
主張梁○○利用伊委託其處理○○帝國社區財務之便,侵占
其代收之管理費現金,並變造取款憑條,及偽造活期及定期
存摺內頁等,侵吞社區公共基金等語,並據提出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7-129
、132-139頁),可知○○帝國管委會除依約委由梁○○協
助代收管理費外,並額外委由梁○○經手其活期暨定期帳戶
存摺及取款憑條等,致梁○○有機可乘,○○帝國管委會確
有額外要求梁○○協助處理前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之附件
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所列財務管理工作以外之
事務甚明。且被上訴人主張梁○○係聽從○○帝國管委會指
揮監督,而不同社區對社區財務的管理有不同的方式,故於
社區未反應駐衛人員不適任時,伊實難察覺而事先預防;且
本件係因○○帝國管委會未發現梁○○接續侵占社區公共基
金及所收取之部分管理費,未盡內部控制之責,自不能逕認
伊因此有違反內部監督之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
本院卷第127-128頁),顯見被上訴人已自陳○○帝國管委
會未經其書面同意,即額外要求梁○○經手其活期暨定期帳
戶存摺及取款憑條等事務,致梁○○乘機侵占社區公共基金
及管理費5,440,200元。是以,依前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
第6條第9款約定,被上訴人已符合該免責事由,自應免責,
縱○○帝國管委會受有5,440,2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對○
○帝國管委會仍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即無何損失可
言。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亦應認自始未發
生承保之保證事故,被上訴人尚無從向上訴人請求105年度
保單之保險金。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104年度及105年度之保單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