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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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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保險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阿莓       陳雅鶯       陳英鎮       陳雅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陳安忍       林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陳永川生前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一般意外 身故殘廢保險,約定身故受益人為陳永川之法定繼承人; 另向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 人壽公司)投保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約定身故受益人為 上訴人陳英鎮。嗣陳永川於民國102年9月15日2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該路與鴻門巷產業道路路口前,由於清興路 之路面寬度由原本之4.5公尺縮減為3.5公尺,卻無任何道 路縮減之警告、警示標誌、號誌,且該路面減縮路段路旁 水利溝渠原設置之水溝蓋,於事故發生時更有長達12.3公 尺遺失未有加蓋,加以該路段未有任何照明設施,夜間視 線不良,致陳永川夜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自欠缺水 溝蓋保護之溝渠跌落而傷重不治死亡,屬保險契約所定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上訴人林阿莓、陳雅鶯、陳雅娟 、陳英鎮(下合稱上訴人4人)分別為陳永川之配偶、長 女、次女、長子,均為陳永川之法定繼承人,而陳英鎮為 美邦人壽公司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之受益人,自得依保險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陳英鎮乃於103年4月2日 檢具文件向美邦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上訴人4人則 於103年5月29日檢具文件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給付保 險金,惟分別為美邦人壽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所拒, 爰依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美邦人壽公司給付 保險金並依約加計遲延利息。而聲明請求國泰世紀產險公 司給付上訴人4人各25萬元本息;美邦人壽公司給付陳英 鎮200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永川於發生事故後,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時已無生命跡象 ,嗣緊急送至員生醫院,雖經抽血以酵素法檢驗認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154.6mg/dl。然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極易有 偽陽性之不正確結果,本件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該院先於105年10月3日鑑定(諮 詢)案件回覆書(下簡稱鑑定書)已說明以酵素法測酒精 濃度無特異性,無法判斷陳永川生前是否飲酒;嗣於106 年12月22日鑑定書更明載酵素法為不具酒精特異性的檢驗 方法,無法得知真正血液中酒精濃度。本件既經鑑定機關 作出無法判斷陳永川生前是否飲酒之鑑定,自不能憑員生 醫院以酵素法所測得之結果,認定陳永川有酒後騎乘機車 之情事。 三、上訴人陳雅娟於102年9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曾稱 陳永川於事發當晚8點多出門、在家有喝一點酒等語,然 陳雅娟並未與陳永川同住,乃事發後接獲通知才返家,並 未親見陳永川有無喝酒,其所為陳述不足證明陳永川於事 發當晚出門前在家曾經喝酒。而證人王○金為陳永川生前 最後見面之人,王○金已到庭作證稱陳永川於事發當晚在 其住處期間並未飲酒,且陳永川身上無酒味,可證陳永川 並未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險公司: ㈠陳永川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不慎自行摔落路旁,經送醫 急救後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4.6mg/dl, 換算吐氣濃度為0.773mg/l,且上訴人陳雅娟於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亦證明陳永川於事故發生當晚確有飲酒,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陳永川本不得駕車,其 於酒後騎車,並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犯罪行為,是陳 永川致死,屬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所定之 除外責任範圍,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 金之責。 ㈡臺大醫學院鑑定之回覆內容,僅表示酵素法檢驗血液中酒 精濃度的確有可能有偽陽性反應,並未表示該種檢驗法即 呈偽陽性現象,縱使「偽陽性存在」亦不等同於足使「生 前未飲酒之人,被誤診為血液酒精濃度154.6mg/dl」。本 件自陳永川死亡至其接受抽血檢測之時間,少於2個小時 ,依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 00108號函示鑑定意見:「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24小 時內』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 濃度。」,是本件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即應等同於陳永川 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況且於短短2小時內,亦尚不致有 因屍體腐敗而產生血液中酒精濃度異常變化之情形。而縱 使酵素檢驗法會產生偽陽性反應,然因一般死亡後血液中 細菌發酵,經以生化酵素檢驗法檢測,其酒精濃度亦不易 高於50mg/dl,故將陳永川由員生醫院測得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154.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77mg/l),扣除 50mg/dl,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有l04.6mg/dl(換算吐氣 酒精濃度為0.52mg/l),仍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 ㈢陳永川之住家與王○金住家之距離,騎車約10分鐘即可到 達,依王○金之證述,陳永川於事故當晚約10時離開王○ 金家並表示要回家,無論陳永川是因何原因而折返,於陳 永川駛離王○金家、至其折返事故地點發生事故間將近一 小時之期間,王○金並未陪同陳永川,無法證明陳永川無 飲酒。相較於陳雅娟因未與父母同住,於接獲父親陳永川 發生事故之訊息時,依常理,自會詢問與陳永川同住之母 親林阿莓事故緣由,而林阿莓對陳雅娟陳述陳永川事故當 日之狀況,最為真實可信,陳雅娟在不知陳永川有無保險 下,對警方所為陳述自屬如實告知,陳雅娟之陳述應較可 採。 ㈣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事故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 可排除任何導致車輛行進間可能發生失控之外在因素,且 事故地點道路寬3.5公尺,並非窄小巷道,於前後無來車 、又有照明設備,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陳永川 於道路內縮後共9.4公尺未行駛於水溝蓋上,直至現場圖 標示「機車刮地痕」處方有擦撞水溝邊之情形,足證於此 之前陳永川均正常行走於道路上,嗣後始直直偏向水溝, 進而發生本件事故,陳永川倘非因酒醉無法正常駕車滑倒 ,應不致發生摔落意外。 二、被上訴人美邦人壽公司: ㈠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彰檢文禮102 相669字第14702號函可知,陳永川經員生醫院為血液中酒 精濃度篩檢結果含酒精154.6mg/dl,換算約為呼氣酒精濃 度0.77mg/l,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所定 呼氣酒精濃度0.15mg/l標準之5.13倍,美邦人壽公司自得 依保險契約第7條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上訴人雖以員生 醫院採用酵素法檢測,有偽陽性存在可能,主張其檢測結 果不正確。然「偽陽性存在」,並不等同於「偽陽性足以 使生前未飲酒之人,被誤診為血液酒精濃度154.6mg/dl」 ,受益人提出偽陽性抗辯,並非一經提出此抗辯即不能採 用酵素法檢測之酒測值,仍必須指出偽陽性之影響數究竟 如何讓酒測值產生異常。上訴人所引臺大醫學院鑑定書雖 稱以酵素法檢驗酒測值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然對於原審 所詢「縱或有誤差值存在,被保險人實際血液酒精濃度有 無可能低於標準值」乙節,並未正面回覆,顯不足以之認 上訴人已證明「偽陽性足以使生前未飲酒之人,被誤診為 血液酒精濃度154.6mg/dl」。另臺大醫學院鑑定書表示「 目前無人體死後血液乳酸濃度變化之相關報告」等語,然 世界排名第1之Oxford大學曾有刊載中譯為「潛在乳酸或 乳酸脫氫酶對於酵素分析法之影響評估」之研究成果,明 確指出即便有乳酸異常增加,但對於酒測值影響微乎其微 。本件員生醫院對陳永川之抽血檢測,係於事故發生後1 至2小時內所為,而陳永川之酒測值又高達標準之5.13倍 ,縱陳永川於到院前已死亡而有乳酸產生,致其酒測值存 有誤差,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一般人死 亡後之血液受各種因素影響,包括死後變化、腐敗之嚴重 性及有無受污染等因素。一般人若妥適冰存、冷藏,血中 受死後變化之影響不大,亦無在妥適保存狀況下有造成酒 精濃度明顯變化之文獻報導。再依文獻報導血中之酒精濃 度,一般死後變化僅能達0.05%(W/V)即50mg/dl」、「 一般死亡後只有酒精發酵會影響酒測值,但一般死後細菌 發酵,血中酒精濃度亦不易高於50mg/dl」(參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58號、本院103年度保險上更 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於扣除誤差值後,陳永川之呼氣 酒精濃度仍高於0.15mg/l,上訴人以陳永川於到院前死亡 ,即主張陳永川於事故發生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未超過 0.15mg/l,實背於經驗法則。 ㈡陳永川於事故當晚有飲酒,業經陳雅娟於檢察官訊問時陳 明,彰化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669號檢驗報告書第7頁, 亦明載陳永川死前身體狀況為「生前飲酒」。證人王○金 與陳永川相識數十年,其證述內容攸關陳永川家屬能否獲 得保險理賠,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且王○金就陳永川於 事故當日有無飲酒乙節所為證述,乃出於其主觀推測,應 不足採。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陳永川騎乘之機車於道路內 縮後,共有9.4公尺之距離未騎乘於水溝蓋上,直至該圖 標示「機車刮地痕」處,方有擦撞水溝蓋邊之情形,可證 於道路內縮前,陳永川即行駛於道路上,嗣後始直直偏向 於水溝,足見陳永川發生事故,與道路內縮及水溝未加蓋 無關。參之該事故路段筆直,前後無來車,亦無閃避必要 ,陳永川之機車應係自行偏向山壁而撞去,此客觀事實足 以佐證陳永川確有酒醉騎車之事實。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阿莓、陳雅鶯 、陳英鎮、陳雅娟各25萬元,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美邦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英鎮200萬元,及 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 ㈣前開第㈡、㈢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上訴駁回。 ㈡美邦人壽公司: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保險契約書、戶籍謄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陳永川於員生醫院之病歷、臺大醫學院鑑定書等附 卷可稽,並有彰化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669號卷影卷附卷 可考,堪信為真正: ㈠陳永川生前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 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2年4月26日起至103年4月 26日止,被保險人一般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為100萬元, 身故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陳永川生前向美邦人壽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 自102年7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被保險人意外身故 殘廢保險金為2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陳英鎮。 ㈢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22時16分45秒自彰化縣○○鄉○○ 路○○○號其友人王○金住處,騎乘OOO-OOO號機車,沿彰化 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鴻門巷產業道 路路口前事故地點後折返,沿清興路由南往北行駛,約於 同日23時5分許騎至上開事故地點,不慎撞擊右側路旁之 水溝蓋而摔倒於路旁,經於同日23時48分送抵彰化縣員林 鎮員生醫院急救1小時18分鐘後,仍宣告不治。陳永川之 死亡時間,依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為102年9月 16日上午4時15分,惟經臺大醫學院鑑定結果,則認其於 送至醫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於醫院急救過程中未曾恢復心 律,可推論於送抵醫院前已死亡。(見原審卷二第145頁 ) ㈣上訴人林阿莓、陳雅鶯、陳雅娟、陳英鎮分別為陳永川之 配偶、長女、次女、長子,均為陳永川之法定繼承人。 ㈤依彰化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669號相驗卷附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受測人陳永川 經員生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篩檢結果為154. 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7mg/l)。 二、上訴人主張陳永川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事故死亡, 乃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陳永川係 因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依保險契約除外責任(原因) 之約定,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陳永川與國泰 世紀產險公司、美邦人壽公司所分別訂立之新個人傷害保 險契約第2條第1項、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均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 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一第11、54頁), 足見陳永川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上開傷害保險契約,均係 以被保險人陳永川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所 稱意外傷害事故,上開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亦均同載 明「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參照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為內在原因 ,即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之因 素;另一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即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且該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等情,可知前述傷害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必為外 來、偶發,且非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事 故。是上訴人欲依上開傷害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即應就被保險人陳永川曾遭受外來、偶發,且非 其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之責 任。又陳永川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上開保險契約,於國泰 世紀產險公司新個人傷害保險契約附約第3條第1項第3款 、美邦人壽公司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均 將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 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 時,列為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除外責任(原因 )約定,則上訴人如已就陳永川曾遭受外來、偶發,且非 其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意外傷害事故為舉證後, 被上訴人欲主張上開除外責任(原因),即應就其抗辯陳 永川係因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 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陳永川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撞擊路旁之水溝蓋致摔落路 旁而死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陳永川屬因遭受外來 、偶然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堪以認定,上訴人 就陳永川係因保險契約約定之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 主張,委堪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陳永川係 因「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 通法令規定標準」而造成受傷死亡,依保險契約除外責任 (原因)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其所辯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除外責任(原因)存在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⒈上訴人陳雅娟於本件事故甫發生後之102年9月16日16時 許,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稱:伊父親(陳 永川)平日與伊媽媽住,伊們周末才回來,伊母親說伊 父親昨晚(即9月15日晚上)8點多出門,在家有喝一些 酒,不清楚要去那(裡),對員生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單 沒有意見等語,此有彰化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669號卷 影卷附卷可按。雖陳雅娟所述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晚 上8點多出門,在家有喝一些酒等語,係聽聞自其母即 上訴人林阿莓所述,但林阿莓當時年67歲(34年12月27 日生),尚非高齡之人,對於事實應可認識清楚,又均 與其夫陳永川同住,對陳永川之生活習慣、作息等情形 ,本屬最為明瞭知悉之人,且其所稱陳永川於102年9月 15日晚上8點多出門一事,復核與證人王○金於102年9 月16日在田中分局交通隊接受詢問時所證陳永川於同年 9月15日晚上8點5分獨自騎重機車到伊家等語相符(見 同上相驗卷附調查筆錄)。參以陳雅娟於102年9月16日 在田中分局交通隊供述陳永川有喝酒習慣,伊放假會回 家與父母親同住,對員生醫院抽血檢測血液酒精含量值 為154.6mg/dl(換算呼吸值為0.77mg/l)無意見,不知 道陳永川有投保保險等語(見前述相驗卷附調查筆錄) ,陳雅娟在不知其父陳永川有投保保險下,主觀上當以 為陳永川沒有保險,則其對於陳永川有無喝酒之詢問, 必然誠實以對,無隱瞞之必要,是陳雅娟陳稱其父陳永 川有喝酒習慣,且其母林阿莓曾告知陳永川出門前在家 有喝一些酒等語,應屬真正。而陳永川既有喝酒習慣, 則林阿莓對陳雅娟所稱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晚上出門 之前,有在家喝一些酒等語,亦合於陳永川平日之習慣 ,亦可信為實在。從而,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晚上出 門之前,確曾在家飲酒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林阿 莓嗣雖於本件稱其年事已高,早已記不得當晚之事,亦 記不得當時是否有對陳雅娟說到此事等語。然林阿莓於 陳雅娟接獲陳永川發生本件事故之通知而返家後,如未 對陳雅娟為前開陳述,陳雅娟要無可能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中無端憑空為前開陳述,是林阿莓於獲知陳永川與 被上訴人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後,改稱不記得當晚之事及 有無對陳雅娟說到此事云云,顯不足採。至上訴人雖以 證人王○金為陳永川生前最後見面之人,王○金在田中 分局交通隊接受詢問時證稱:伊看陳永川一切都很正常 ,及在本院結證稱:事故發生當晚陳永川在伊家沒有喝 酒,陳永川在伊家聊天期間,伊沒有聞到陳永川身上有 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主張陳永川並未 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然王○金前揭所述,至多僅足 證明陳永川在王○金家之期間沒有喝酒而已,其雖稱沒 有聞到陳永川身上有酒味,惟每個人對酒味之敏感程度 不同,王○金此部分之個人觀察、主觀推測,在無任何 科學根據或客觀證據為佐下,實無從資為陳永川未曾飲 酒之證明。 ⒉被保險人陳永川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員生醫院抽血檢 驗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篩檢結果154.6mg/dl(換 算呼吸值為0.77mg/l),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員生 醫院係以酵素法驗得陳永川上揭血液中酒精濃度,則有 員生醫院104年12月14日104員生院字第1041200012號函 所附病歷摘要表(見原審卷一第163頁)附卷可按。上 訴人主張員生醫院以酵素法篩檢之酒測值存有偽陽性可 能,不足作為陳永川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證據。原審依被 上訴人美邦人壽公司之聲請,就以酵素法驗得之酒測值 是否會發生偽陽性反應、是否會受死後身體腐敗發酵及 血液內乳酸增加之影響,而發生誤差,以及如會發生誤 差,其誤差值為多少等事項,先後二次送請臺大醫學院 鑑定,經臺大醫學院以105年11月2日(105)醫秘字第 2263號、107年1月11日(107)醫秘字第0095號函所附 回覆書,答覆其鑑定意見為:「陳永川先生送至醫院前 已無生命徵象,經送醫急救,急救過程中未曾恢復心律 ,故可推論陳先生送至醫院前已死亡。以酵素法檢驗血 液中酒精濃度,的確有可能有偽陽性反應,由於酵素法 以氧化還原法檢測,並非直接測定體內酒精濃度,而是 測定酒精代謝時伴隨產生的輔脢。身體休克時會產生大 量的乳酸,乳酸形成也會產生和酒精代謝時相同的輔脢 。由此可知酵素法檢驗法,對於體內酒精濃度的測定並 無專一性,有可能有偽陽性。由於陳先生到院前已無生 命徵象,表示陳先生已休克一段時間,此時身體已累積 大量乳酸,故可能使檢驗結果異常上升。至於影響程度 如何,因根據醫學文獻,目前無人體死後血液乳酸濃度 變化之相關報告,且酵素法測酒精濃度並無特異性,故 無法得知乳酸對其酒精濃度測定的實際影響,亦無法判 斷其生前是否飲酒。」、「上次問題本院答覆主要為以 酵素法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由於酵素法並非直接測定 體內酒精濃渡,而是測定酒精代謝時伴隨產生的輔脢。 身體休克時也會產生大量的乳酸,人並非死亡後才會產 生乳酸,死亡前只要休克就會產生乳酸,死後也會繼續 產生乳酸,由於乳酸形成也會產生和酒精代謝時相同的 輔脢,所以無法由產生的輔脢來推估血液中酒精濃度。 酵素法為不具有酒精特異性的檢驗方法,所以無法得知 真正血液中酒精濃度。」(原審卷二第9-11、247-249 頁)。參以美邦人壽公司所提出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 第6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191-197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於101年4月2日回覆該事件之鑑定意見:「酵素 法進行酒精濃度測量,血中若有異常之乳酸(Lactata )或乳酸去氫酶(LDH),則有可能會產生干擾,產生 偽陽性」,及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全公司) 於該事件以104年1月15日函說明所載:「若使用生化分 析儀,以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定時,血中異常升高的 乳酸鹽(Lactata)和乳酸去氫酶(LDH)會產生干擾, 使結果出現偽陽性(false positive),這是由於酵素 法乃利用酒精和酒精去氫酶(ADH)與NAD(一種輔酶) 的氧化還原反應進行定量,而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也可 以與NAD進行相同反應,造成偽陽性」並所引反應方程 式等,可知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之意旨為:酵素法並非 直接測定體內之酒精濃度,乃利用酒精(即乙醇)和酒 精去氫酶(AD H)與輔酶NAD之氧化還原法,以換算體 內之酒精濃度。因乳酸和乳酸去氫酶與NAD結合,也可 進行相同之反應,故以酵素法檢測酒精濃度時,該酒精 濃度將會被血液中異常升高之乳酸和乳酸去氫酶所干擾 ,而產生偽陽性。本件陳永川於被送到員生醫院前已無 生命徵象,表示其已休克一段時間,此時身體已累積有 乳酸及乳酸去氫酶,且乳酸及乳酸去氫酶在其死亡後亦 會繼續產生,當可能使以酵素法檢測酒精濃度之結果, 異常上升,從而無法區分以酵素法測得之酒精濃度,究 係來自於酒精、或係乳酸及乳酸去氫酶之干擾,固不得 單憑以酵素法檢測之結果,作為判斷陳永川於生前確曾 飲酒之唯一依據。惟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晚上出門之 前,確曾在家飲酒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開不得僅 以酵素法檢測結果,作為判斷陳永川於生前確曾飲酒唯 一依據之鑑定結果,當不能據為陳永川於生前未曾飲酒 之證明。 ⒊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102年6月11日修正)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陳永川於事故當日晚上出門之前,確曾在家飲酒,且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經以酵素法檢測結果達154.6mg/dl(換 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77mg/l),已超過當時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102年6月11日修正)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但依臺大醫學院之前揭 鑑定,可知陳永川於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後,已休克一段 時間,且於被送至員生醫院前已死亡,其休克時及死亡 後身體所產生之乳酸及乳酸去氫酶,可能對以酵素法測 得之酒精濃度發生干擾。則上述陳永川以酵素法測得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154.6mg/dl,受其因休克、死亡所生乳 酸及乳酸去氫酶影響之程度如何?臺大醫學院105年10 月3日之鑑定意見雖認:「至於影響程度如何,因根據 醫學文獻,目前無人體死後血液乳酸濃度變化之相關報 告,…故無法得知乳酸對其酒精濃度測定的實際影響」 。然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22時16分45秒自彰化縣○○ 鄉○○路○○○號王○金住處離開後,騎乘機車沿彰化縣 ○○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鴻門巷產業道 路路口前事故地點後折返,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事故 地點,不慎撞擊路旁之水溝蓋,而摔倒於路旁,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卷附104年11月 22日員生醫院病歷摘要表記載,陳永川嗣經路人於102 年9月15日23時5分報案後,送抵員生醫院急救,並由該 醫院於同年月16日零時4分抽血取得血液,以酵素法驗 得酒精濃度。據此,再衡諸卷附地圖○○○鄉○○路 ○○○號王○金住處與意外事故發生地點,相距不及1公里 ,以及陳永川騎乘機車經過意外事故發生地點後再行折 返之情事,堪認陳永川發生意外事故之時間,應約在9 月15日22時30分至23時5分之間。則陳永川自發生意外 事故,至翌日零時4分經員生醫院抽取血液之時間,僅 約為90分鐘(9月15日22時30分至9月16日零時4分)。 依當時係在夜間,時序又已至中秋(國曆102年9月15日 ,即農曆102年8月11日),溫度應不至過高,故其身體 因休克、死亡所生乳酸及乳酸去氫酶之時間短暫,數量 相對有限,對於以酵素法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影響程 度,應屬微小。何況,依前述醫全公司104年1月15日函 說明二、2記載:「LDH的正常人參考值上限為225IU/L ,實驗結果顯示當LDH上升超過2000IU/L,酵素法酒精 檢測會上升14.9mg/dl,可能會產生偽陽性的結果」, 即縱使將人體內乳酸去氫酶提高至正常人體參考值上限 225IU/L之10倍即2000IU/L,依據實驗結果,人體血液 中酒精濃度亦僅上升14.9mg/dl,足見人體內乳酸去氫 酶之產生,對於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影響程度不大。 雖醫全公司僅係代理進口生化分析儀器及試劑之廠商, 但依上開函文記載,該函文係醫全公司參考西元2009年 及2012年出版之學術期刊內容,而就本院103年度保險 上更㈠字第6號事件查詢事項所為之答覆,且與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於101年4月10日針對該事件所出具之鑑定書 ,認死後血液細菌發酵所生干擾酒測值不易高於50mg/d l亦相符,應屬可採。陳永川經員生醫院以酵素法檢測 所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154.6mg/dl,不論係依醫全公司 前揭函所示,扣除其因休克、死亡所生乳酸貢獻酒精濃 度之200分之1即0.773mg/dl,以及所生乳酸去氫酶提高 至正常人體參考值上限之10倍即2000IU/L時,血液中酒 精濃度上升之14.9mg/dl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 138.92m 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9mg/l( 138.921/10005=0.69),或係依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前揭鑑定書所示,扣除最高干擾值50mg/dl後,其血 液酒精濃度仍高達104.6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0.52 mg/l(104.61/10005=0.52),均顯超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0.15mg/l。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陳永川係因 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洵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保險人陳永川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惟被上訴人抗辯陳永川係因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 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既堪 採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除外責任(原因)之約 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從而,上訴 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給付上訴人 林阿莓、陳雅鶯、陳英鎮、陳雅娟各25萬元本息、請求美 邦人壽公司給付陳英鎮2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