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阿莓
陳雅鶯
陳英鎮
陳雅娟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陳安忍
林歷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
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陳永川生前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一般意外
身故殘廢保險,約定身故
受益人為陳永川之法定
繼承人;
另向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
人壽公司)投保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約定身故受益人為
上訴人陳英鎮。
嗣陳永川於民國102年9月15日2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該路與鴻門巷產業道路路口前,由於清興路
之路面寬度由原本之4.5公尺縮減為3.5公尺,卻無任何道
路縮減之警告、警示標誌、號誌,且該路面減縮路段路旁
水利溝
渠原設置之水溝蓋,於事故發生時更有長達12.3公
尺遺失未有加蓋,加以該路段未有任何照明設施,夜間視
線不良,致陳永川夜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自欠缺水
溝蓋保護之溝渠跌落而傷重不治死亡,屬保險契約所定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上訴人林阿莓、陳雅鶯、陳雅娟
、陳英鎮(下合稱上訴人4人)分別為陳永川之配偶、長
女、次女、長子,均為陳永川之法定
繼承人,而陳英鎮為
美邦人壽公司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之受益人,自得依保險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陳英鎮
乃於103年4月2日
檢具文件向美邦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上訴人4人則
於103年5月29日檢具文件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給付保
險金,
惟分別為美邦人壽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所拒,
爰依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美邦人壽公司給付
保險金並依約加計
遲延利息。而聲明請求國泰世紀產險公
司給付上訴人4人各25萬元本息;美邦人壽公司給付陳英
鎮200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陳永川於發生事故後,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時已無生命跡象
,嗣緊急送至員生醫院,雖經抽血以酵素法檢驗認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154.6mg/dl。然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極易有
偽陽性之不正確結果,
本件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該院先於105年10月3日鑑定(諮
詢)案件回覆書(下簡稱鑑定書)已說明以酵素法測酒精
濃度無特異性,無法判斷陳永川生前是否飲酒;嗣於106
年12月22日鑑定書更明載酵素法為不具酒精特異性的檢驗
方法,無法得知真正血液中酒精濃度。本件既經鑑定機關
作出無法判斷陳永川生前是否飲酒之鑑定,自不能憑員生
醫院以酵素法所測得之結果,認定陳永川有酒後騎乘機車
之情事。
三、上訴人陳雅娟於102年9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曾稱
陳永川於事發當晚8點多出門、在家有喝一點酒等語,然
陳雅娟並未與陳永川同住,乃事發後接獲通知才返家,並
未親見陳永川有無喝酒,其所為陳述不
足證明陳永川於事
發當晚出門前在家曾經喝酒。而證人王○金為陳永川生前
最後見面之人,王○金已到庭作證稱陳永川於事發當晚在
其住處
期間並未飲酒,且陳永川身上無酒味,
可證陳永川
並未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
貳、被上訴人
抗辯:
一、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險公司:
㈠陳永川騎乘機車於
上揭時、地不慎自行摔落路旁,經送醫
急救後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4.6mg/dl,
換算吐氣濃度為0.773mg/l,且上訴人陳雅娟於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亦證明陳永川於事故發生當晚確有飲酒,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陳永川本不得駕車,其
於酒後騎車,並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犯罪行為,是陳
永川致死,屬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所定之
除外責任範圍,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
金之責。
㈡臺大醫學院鑑定之回覆內容,僅表示酵素法檢驗血液中酒
精濃度的確有可能有偽陽性反應,並未表示該種檢驗法即
呈偽陽性現象,縱使「偽陽性存在」亦不等同於足使「生
前未飲酒之人,被誤診為血液酒精濃度154.6mg/dl」。本
件自陳永川死亡至其接受抽血檢測之時間,少於2個小時
,依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
00108號函示鑑定意見:「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24小
時內』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
濃度。」,是本件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即應等同於陳永川
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況且於短短2小時內,亦尚不致有
因屍體腐敗而產生血液中酒精濃度異常變化之情形。而縱
使酵素檢驗法會產生偽陽性反應,然因一般死亡後血液中
細菌發酵,經以生化酵素檢驗法檢測,其酒精濃度亦不易
高於50mg/dl,故將陳永川由員生醫院測得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154.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77mg/l),扣除
50mg/dl,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有l04.6mg/dl(換算吐氣
酒精濃度為0.52mg/l),仍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
㈢陳永川之住家與王○金住家之距離,騎車約10分鐘即可到
達,依王○金之證述,陳永川於事故當晚約10時離開王○
金家並表示要回家,無論陳永川是因何原因而折返,於陳
永川駛離王○金家、至其折返事故地點發生事故間將近一
小時之期間,王○金並未陪同陳永川,無法證明陳永川無
飲酒。相較於陳雅娟因未與父母同住,於接獲父親陳永川
發生事故之訊息時,依常理,自會詢問與陳永川同住之母
親林阿莓事故緣由,而林阿莓對陳雅娟陳述陳永川事故當
日之狀況,最為真實可信,陳雅娟在不知陳永川有無保險
下,對警方所為陳述自屬如實告知,陳雅娟之陳述應較可
採。
㈣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事故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
可排除任何導致車輛行進間可能發生失控之外在因素,且
事故地點道路寬3.5公尺,並
非窄小巷道,於前後無來車
、又有照明設備,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陳永川
於道路內縮後共9.4公尺未行駛於水溝蓋上,直至現場圖
標示「機車刮地痕」處方有擦撞水溝邊之情形,足證於此
之前陳永川均正常行走於道路上,
嗣後始直直偏向水溝,
進而發生本件事故,陳永川倘非因酒醉無法正常駕車滑倒
,應不致發生摔落意外。
二、被上訴人美邦人壽公司:
㈠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彰檢文禮102
相669字第14702號函可知,陳永川經員生醫院為血液中酒
精濃度篩檢結果含酒精154.6mg/dl,換算約為呼氣酒精濃
度0.77mg/l,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所定
呼氣酒精濃度0.15mg/l標準之5.13倍,美邦人壽公司自得
依保險契約第7條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上訴人雖以員生
醫院採用酵素法檢測,有偽陽性存在可能,主張其檢測結
果不正確。然「偽陽性存在」,並不等同於「偽陽性足以
使生前未飲酒之人,被誤診為血液酒精濃度154.6mg/dl」
,受益人提出偽陽性抗辯,並非一經提出此抗辯即不能採
用酵素法檢測之酒測值,仍必須指出偽陽性之影響數究竟
如何讓酒測值產生異常。上訴人所引臺大醫學院鑑定書雖
稱以酵素法檢驗酒測值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然對於原審
所詢「縱或有誤差值存在,被保險人實際血液酒精濃度有
無可能低於標準值」乙節,並未正面回覆,顯不足以之認
上訴人已證明「偽陽性足以使生前未飲酒之人,被誤診為
血液酒精濃度154.6mg/dl」。另臺大醫學院鑑定書表示「
目前無人體死後血液乳酸濃度變化之相關報告」等語,然
世界排名第1之Oxford大學曾有刊載中譯為「潛在乳酸或
乳酸脫氫酶對於酵素分析法之影響評估」之研究成果,明
確指出即便有乳酸異常增加,但對於酒測值影響微乎其微
。本件員生醫院對陳永川之抽血檢測,係於事故發生後1
至2小時內所為,而陳永川之酒測值又高達標準之5.13倍
,縱陳永川於到院前已死亡而有乳酸產生,致其酒測值存
有誤差,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一般人死
亡後之血液受各種因素影響,包括死後變化、腐敗之嚴重
性及有無受污染等因素。一般人若妥
適冰存、冷藏,血中
受死後變化之影響不大,亦無在妥適保存狀況下有造成酒
精濃度明顯變化之文獻報導。再依文獻報導血中之酒精濃
度,一般死後變化僅能達0.05%(W/V)即50mg/dl」、「
一般死亡後只有酒精發酵會影響酒測值,但一般死後細菌
發酵,血中酒精濃度亦不易高於50mg/dl」(參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58號、本院103年度保險上更
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於扣除誤差值後,陳永川之呼氣
酒精濃度仍高於0.15mg/l,上訴人以陳永川於到院前死亡
,即主張陳永川於事故發生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未超過
0.15mg/l,實背於
經驗法則。
㈡陳永川於事故當晚有飲酒,業經陳雅娟於檢察官訊問時陳
明,彰化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669號檢驗報告書第7頁,
亦明載陳永川死前身體狀況為「生前飲酒」。證人王○金
與陳永川相識數十年,其證述內容攸關陳永川家屬能否獲
得保險理賠,其證詞恐有偏頗
之虞,且王○金就陳永川於
事故當日有無飲酒乙節所為證述,乃出於其主觀推測,應
不足採。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陳永川騎乘之機車於道路內
縮後,共有9.4公尺之距離未騎乘於水溝蓋上,直至該圖
標示「機車刮地痕」處,方有擦撞水溝蓋邊之情形,可證
於道路內縮前,陳永川即行駛於道路上,嗣後始直直偏向
於水溝,足見陳永川發生事故,與道路內縮及水溝未加蓋
無關。參之該事故路段筆直,前後無來車,亦無閃避必要
,陳永川之機車應係自行偏向山壁而撞去,此客觀事實足
以
佐證陳永川確有酒醉騎車之事實。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
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阿莓、陳雅鶯
、陳英鎮、陳雅娟各25萬元,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美邦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英鎮200萬元,及
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
㈣前開第㈡、㈢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上訴駁回。
㈡美邦人壽公司: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保險契約書、
戶籍謄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陳永川於員生醫院之病歷、臺大醫學院鑑定書等附
卷
可稽,並有彰化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669號卷影卷附卷
可考,
堪信為真正:
㈠陳永川生前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
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2年4月26日起至103年4月
26日止,被保險人一般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為100萬元,
身故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陳永川生前向美邦人壽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
自102年7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被保險人意外身故
殘廢保險金為2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陳英鎮。
㈢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22時16分45秒自彰化縣○○鄉○○
路○○○號其友人王○金住處,騎乘OOO-OOO號機車,沿彰化
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鴻門巷產業道
路路口前事故地點後折返,沿清興路由南往北行駛,約於
同日23時5分許騎至
上開事故地點,不慎撞擊右側路旁之
水溝蓋而摔倒於路旁,經於同日23時48分送抵彰化縣員林
鎮員生醫院急救1小時18分鐘後,仍宣告不治。陳永川之
死亡時間,依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為102年9月
16日上午4時15分,惟經臺大醫學院鑑定結果,則認其於
送至醫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於醫院急救過程中未曾恢復心
律,可推論於送抵醫院前已死亡。(見原審卷二第145頁
)
㈣上訴人林阿莓、陳雅鶯、陳雅娟、陳英鎮分別為陳永川之
配偶、長女、次女、長子,均為陳永川之法定繼承人。
㈤依彰化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669號相驗卷附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受測人陳永川
經員生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篩檢結果為154.
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7mg/l)。
二、上訴人主張陳永川於
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事故死亡,
乃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陳永川係
因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依保險契約除外責任(原因)
之約定,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詞。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陳永川與國泰
世紀產險公司、美邦人壽公司所分別訂立之新個人傷害保
險契約第2條第1項、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均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
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一第11、54頁),
足見陳永川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上開傷害保險契約,均係
以被保險人陳永川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
所
稱意外傷害事故,上開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亦均同載
明「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
參照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為內在原因
,即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之因
素;另一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即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且該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等情,可知前述傷害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必為外
來、偶發,且非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事
故。是上訴人欲依上開傷害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即應就被保險人陳永川曾遭受外來、偶發,且非
其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之責
任。又陳永川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上開保險契約,於國泰
世紀產險公司新個人傷害保險契約附約第3條第1項第3款
、美邦人壽公司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均
將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
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
時,列為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除外責任(原因
)約定,則上訴人如已就陳永川曾遭受外來、偶發,且非
其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意外傷害事故為舉證後,
被上訴人欲主張上開除外責任(原因),即應就其抗辯陳
永川係因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
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陳永川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撞擊路旁之水溝蓋致摔落路
旁而死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陳永川屬因遭受外來
、偶然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堪以認定,上訴人
就陳永川係因保險契約約定之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
主張,委
堪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陳永川係
因「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
通法令規定標準」而造成受傷死亡,依保險契約除外責任
(原因)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其所辯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除外責任(原因)存在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⒈上訴人陳雅娟於本件事故甫發生後之102年9月16日16時
許,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稱:伊父親(陳
永川)平日與伊媽媽住,伊們周末才回來,伊母親說伊
父親昨晚(即9月15日晚上)8點多出門,在家有喝一些
酒,不清楚要去那(裡),對員生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單
沒有意見等語,此有彰化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669號卷
影卷附卷
可按。雖陳雅娟所述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晚
上8點多出門,在家有喝一些酒等語,係聽聞自其母即
上訴人林阿莓所述,但林阿莓當時年67歲(34年12月27
日生),
尚非高齡之人,對於事實應可認識清楚,又均
與其夫陳永川同住,對陳永川之生活習慣、作息等情形
,本屬最為明瞭知悉之人,且其所稱陳永川於102年9月
15日晚上8點多出門一事,復
核與證人王○金於102年9
月16日在田中分局交通隊接受詢問時所證陳永川於同年
9月15日晚上8點5分獨自騎重機車到伊家等語相符(見
同上相驗卷附調查筆錄)。參以陳雅娟於102年9月16日
在田中分局交通隊供述陳永川有喝酒習慣,伊放假會回
家與父母親同住,對員生醫院抽血檢測血液酒精含量值
為154.6mg/dl(換算呼吸值為0.77mg/l)無意見,不知
道陳永川有投保保險等語(見前述相驗卷附調查筆錄)
,陳雅娟在不知其父陳永川有投保保險下,主觀上當以
為陳永川沒有保險,則其對於陳永川有無喝酒之詢問,
必然誠實以對,無隱瞞之必要,是陳雅娟陳稱其父陳永
川有喝酒習慣,且其母林阿莓曾告知陳永川出門前在家
有喝一些酒等語,應屬真正。而陳永川既有喝酒習慣,
則林阿莓對陳雅娟所稱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晚上出門
之前,有在家喝一些酒等語,亦合於陳永川平日之習慣
,亦可信為實在。從而,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晚上出
門之前,確曾在家飲酒之事實,
應堪認定。上訴人林阿
莓嗣雖於本件稱其年事已高,早已記不得當晚之事,亦
記不得當時是否有對陳雅娟說到此事等語。然林阿莓於
陳雅娟接獲陳永川發生本件事故之通知而返家後,如未
對陳雅娟為前開陳述,陳雅娟要無可能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中無端憑空為前開陳述,是林阿莓於獲知陳永川與
被上訴人間有
系爭保險契約後,改稱不記得當晚之事及
有無對陳雅娟說到此事
云云,顯不足採。至上訴人雖以
證人王○金為陳永川生前最後見面之人,王○金在田中
分局交通隊接受詢問時證稱:伊看陳永川一切都很正常
,及在本院
結證稱:事故發生當晚陳永川在伊家沒有喝
酒,陳永川在伊家聊天期間,伊沒有聞到陳永川身上有
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主張陳永川並未
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然王○金前揭所述,至多僅足
證明陳永川在王○金家之期間沒有喝酒而已,其雖稱沒
有聞到陳永川身上有酒味,惟每個人對酒味之敏感程度
不同,王○金此部分之個人觀察、主觀推測,在無任何
科學根據或客觀證據為佐下,實無從資為陳永川未曾飲
酒之證明。
⒉被保險人陳永川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員生醫院抽血檢
驗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篩檢結果154.6mg/dl(換
算呼吸值為0.77mg/l),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員生
醫院係以酵素法驗得陳永川上揭血液中酒精濃度,則有
員生醫院104年12月14日104員生院字第1041200012號函
所附病歷摘要表(見原審卷一第163頁)附卷可按。上
訴人主張員生醫院以酵素法篩檢之酒測值存有偽陽性可
能,不足作為陳永川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證據。原審依被
上訴人美邦人壽公司之
聲請,就以酵素法驗得之酒測值
是否會發生偽陽性反應、是否會受死後身體腐敗發酵及
血液內乳酸增加之影響,而發生誤差,以及如會發生誤
差,其誤差值為多少等事項,先後二次送請臺大醫學院
鑑定,經臺大醫學院以105年11月2日(105)醫秘字第
2263號、107年1月11日(107)醫秘字第0095號函所附
回覆書,答覆其鑑定意見為:「陳永川先生送至醫院前
已無生命徵象,經送醫急救,急救過程中未曾恢復心律
,故可推論陳先生送至醫院前已死亡。以酵素法檢驗血
液中酒精濃度,的確有可能有偽陽性反應,由於酵素法
以氧化還原法檢測,並非直接測定體內酒精濃度,而是
測定酒精代謝時伴隨產生的輔脢。身體休克時會產生大
量的乳酸,乳酸形成也會產生和酒精代謝時相同的輔脢
。由此可知酵素法檢驗法,對於體內酒精濃度的測定並
無專一性,有可能有偽陽性。由於陳先生到院前已無生
命徵象,表示陳先生已休克一段時間,此時身體已累積
大量乳酸,故可能使檢驗結果異常上升。至於影響程度
如何,因根據醫學文獻,目前無人體死後血液乳酸濃度
變化之相關報告,且酵素法測酒精濃度並無特異性,故
無法得知乳酸對其酒精濃度測定的實際影響,亦無法判
斷其生前是否飲酒。」、「上次問題本院答覆主要為以
酵素法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由於酵素法並非直接測定
體內酒精濃渡,而是測定酒精代謝時伴隨產生的輔脢。
身體休克時也會產生大量的乳酸,人並非死亡後才會產
生乳酸,死亡前只要休克就會產生乳酸,死後也會繼續
產生乳酸,由於乳酸形成也會產生和酒精代謝時相同的
輔脢,所以無法由產生的輔脢來推估血液中酒精濃度。
酵素法為不具有酒精特異性的檢驗方法,所以無法得知
真正血液中酒精濃度。」(原審卷二第9-11、247-249
頁)。參以美邦人壽公司所提出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
第6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191-197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於101年4月2日回覆該事件之鑑定意見:「酵素
法進行酒精濃度測量,血中若有異常之乳酸(Lactata
)或乳酸去氫酶(LDH),則有可能會產生干擾,產生
偽陽性」,及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全公司)
於該事件以104年1月15日函說明
所載:「若使用生化分
析儀,以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定時,血中異常升高的
乳酸鹽(Lactata)和乳酸去氫酶(LDH)會產生干擾,
使結果出現偽陽性(false positive),這是由於酵素
法乃利用酒精和酒精去氫酶(ADH)與NAD(一種輔酶)
的氧化還原反應進行定量,而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也可
以與NAD進行相同反應,造成偽陽性」並所引反應方程
式等,可知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之意旨為:酵素法並非
直接測定體內之酒精濃度,乃利用酒精(即乙醇)和酒
精去氫酶(AD H)與輔酶NAD之氧化還原法,以換算體
內之酒精濃度。因乳酸和乳酸去氫酶與NAD結合,也可
進行相同之反應,故以酵素法檢測酒精濃度時,該酒精
濃度將會被血液中異常升高之乳酸和乳酸去氫酶所干擾
,而產生偽陽性。本件陳永川於被送到員生醫院前已無
生命徵象,表示其已休克一段時間,此時身體已累積有
乳酸及乳酸去氫酶,且乳酸及乳酸去氫酶在其死亡後亦
會繼續產生,當可能使以酵素法檢測酒精濃度之結果,
異常上升,從而無法區分以酵素法測得之酒精濃度,究
係來自於酒精、或係乳酸及乳酸去氫酶之干擾,固不得
單憑以酵素法檢測之結果,作為判斷陳永川於生前確曾
飲酒之唯一依據。惟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晚上出門之
前,確曾在家飲酒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開不得僅
以酵素法檢測結果,作為判斷陳永川於生前確曾飲酒唯
一依據之鑑定結果,當不能據為陳永川於生前未曾飲酒
之證明。
⒊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102年6月11日修正)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陳永川於事故當日晚上出門之前,確曾在家飲酒,且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經以酵素法檢測結果達154.6mg/dl(換
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77mg/l),已超過當時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102年6月11日修正)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但依臺大醫學院之前揭
鑑定,可知陳永川於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後,已休克一段
時間,且於被送至員生醫院前已死亡,其休克時及死亡
後身體所產生之乳酸及乳酸去氫酶,可能對以酵素法測
得之酒精濃度發生干擾。則上述陳永川以酵素法測得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154.6mg/dl,受其因休克、死亡所生乳
酸及乳酸去氫酶影響之程度如何?臺大醫學院105年10
月3日之鑑定意見雖認:「至於影響程度如何,因根據
醫學文獻,目前無人體死後血液乳酸濃度變化之相關報
告,…故無法得知乳酸對其酒精濃度測定的實際影響」
。然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22時16分45秒自彰化縣○○
鄉○○路○○○號王○金住處離開後,騎乘機車沿彰化縣
○○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鴻門巷產業道
路路口前事故地點後折返,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事故
地點,不慎撞擊路旁之水溝蓋,而摔倒於路旁,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及卷附104年11月
22日員生醫院病歷摘要表記載,陳永川
嗣經路人於102
年9月15日23時5分報案後,送抵員生醫院急救,並由該
醫院於同年月16日零時4分抽血取得血液,以酵素法驗
得酒精濃度。據此,再衡諸卷附地圖○○○鄉○○路
○○○號王○金住處與意外事故發生地點,相距不及1公里
,以及陳永川騎乘機車經過意外事故發生地點後再行折
返之情事,堪認陳永川發生意外事故之時間,應約在9
月15日22時30分至23時5分之間。則陳永川自發生意外
事故,至
翌日零時4分經員生醫院抽取血液之時間,僅
約為90分鐘(9月15日22時30分至9月16日零時4分)。
依當時係在夜間,時序又已至中秋(國曆102年9月15日
,即農曆102年8月11日),溫度應不至過高,故其身體
因休克、死亡所生乳酸及乳酸去氫酶之時間短暫,數量
相對有限,對於以酵素法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影響程
度,應屬微小。何況,依前述醫全公司104年1月15日函
說明二、2記載:「LDH的正常人參考值上限為225IU/L
,實驗結果顯示當LDH上升超過2000IU/L,酵素法酒精
檢測會上升14.9mg/dl,可能會產生偽陽性的結果」,
即縱使將人體內乳酸去氫酶提高至正常人體參考值上限
225IU/L之10倍即2000IU/L,依據實驗結果,人體血液
中酒精濃度亦僅上升14.9mg/dl,足見人體內乳酸去氫
酶之產生,對於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影響程度不大。
雖醫全公司僅係代理進口生化分析儀器及試劑之廠商,
但依上開函文記載,該函文係醫全公司參考西元2009年
及2012年出版之學術期刊內容,而就本院103年度保險
上更㈠字第6號事件查詢事項所為之答覆,且與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於101年4月10日針對該事件所出具之鑑定書
,認死後血液細菌發酵所生干擾酒測值不易高於50mg/d
l亦相符,應屬可採。陳永川經員生醫院以酵素法檢測
所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154.6mg/dl,不論係依醫全公司
前揭函所示,扣除其因休克、死亡所生乳酸貢獻酒精濃
度之200分之1即0.773mg/dl,以及所生乳酸去氫酶提高
至正常人體參考值上限之10倍即2000IU/L時,血液中酒
精濃度上升之14.9mg/dl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
138.92m 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9mg/l(
138.921/10005=0.69),或係依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前揭鑑定書所示,扣除最高干擾值50mg/dl後,其血
液酒精濃度仍高達104.6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0.52 mg/l(104.61/10005=0.52),均顯超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0.15mg/l。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陳永川係因
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
洵堪採取。
三、
綜上所述,被保險人陳永川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惟被上訴人抗辯陳永川係因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
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既堪
採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除外責任(原因)之約
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從而,上訴
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給付上訴人
林阿莓、陳雅鶯、陳英鎮、陳雅娟各25萬元本息、請求美
邦人壽公司給付陳英鎮2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