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被
上訴人 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雪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至105年底,每年均向
上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約定被上訴人於約定之「追
溯日」後至保險
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
行為所致之財產損失負賠償責任(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被
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僱用訴外人○○○派駐在臺中市○區
○○○路○○○號佳茂學士會館社區(下稱佳茂社區)擔任社
區經理,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列被保證員工。
詎○○○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平日彙整保全員及社區秘書轉交
住戶管理費之機會,違背其任務,接續將其所收取至105年5
月31日之部分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1萬8,668元
侵占入己
,被上訴人就此已於105年7月15日全額賠償佳茂社區管理委
員會而發生保險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並依系爭保險
契約基本條款(下稱基本條款)第8條之約定,通知上訴人
之保險業務員○○○即吳冠昇三次,○○○則回稱待判決書
出來,再報出險理賠。
嗣○○○前開不誠實行為,業經被上
訴人對其提起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及為刑事告訴,分別由法院
判決○○○敗訴、業務侵占罪刑確定後,被上訴人
乃於106
年10月26日向上訴人補提出險通知書,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
未於保險期間及延長損失發現期間內提出賠償請求,不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要件為由,拒絕理賠。
惟系爭保險
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依約通知○○○,並未延遲通知,
至於出險通知書僅係被上訴人於事後補提,自不能以此認定
被上訴人未於保險期間內提出賠償請求。縱被上訴人有延遲
通知情形,亦僅係對上訴人因此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並
非喪失保險理賠
請求權。至於基本條款第17條之約定,顯
然不當限制被保險人依保險法所得享有之權利及
免除保險人
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2款規定,
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且該條款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
而訂定,其內容未經雙方磋商、討論,自不得
拘束被上訴人
,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亦屬無效。再者,
被上訴人並未將相關之內部監督文件提供予上訴人,且○○
○工作內容悉依被上訴人與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物
業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並聽從社區
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指示,被上訴人實難查覺而事先預防
,故○○○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亦無基本條款第6條第1
1款約定之除外責任情形,上訴人仍應負理賠之責,又被上
訴人因○○○不誠實行為損失171萬8,668元,扣除自負額即
損失金額百分之10後,仍逾保險金額100萬元,上訴人依約
應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保險金
等情,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
給付之要件為「損失發生於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被
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
出賠償請求」,又因被上訴人於106年並無續保,依基本條
款第17條就「不續保」情況,約定有延長損失發現期間,故
被上訴人至晚仍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60日內(即106年2月前
)提出賠償請求,惟被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之時點,已係10
6年10月26日,顯已逾基本條款第17條之約定,不屬承保範
圍。又保險實務上申請理賠,均係
要保人填具出險通知單,
送達保險公司後,轉送理賠部辦理,而上訴人理賠部門或○
○○並未於105年間收到被上訴人通知因○○○不誠實行為
所致之損失,縱認○○○有以電話通知○○○,然電話通知
,不合於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2項之表示方法,且○○○
屬業務部門,非理賠人員,對外並無受理理賠申請之
代理權
,亦不得認前開通知有到達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並未符合前
開基本條款第2條(索賠基礎制)之約定,應於保險期間內
對上訴人提出索賠,並提出關於「依約索賠」之舉證,自未
合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之權利發生要件,上訴人
無賠償之義務。再者,基本條款第17條之約定,與保險法第
54條之1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違,並非無效,且該條款
所約定延長損失發現期間,亦無違反理賠請求權
消滅時效及
事故發生通知義務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使○○○將保全員或
櫃檯秘書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彙整後,轉交財務秘書製作財務
報表,已涉管理費保管之財務管理事項,逾越社區經理職務
,復未確實定期或不定期檢閱管理費收據,並留意實際入帳
金額與管理費收據金額有無相符,違反基本條款第7條約定
之內部監督之執行,依基本條款第6條第11款之約定屬除外
責任之情形,上訴人就○○○不誠實行為所致損失,不負賠
償責任。倘稽核責任在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佳茂社區管
理委員會就○○○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即有
與有過失之
適用,而被上訴人逕與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和解賠償,依基
本條款第12條約定,上訴人不受拘束,故於○○○不誠實行
為所致之損失責任歸屬及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過失比例確定
前,被上訴人以其與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金額計算系爭
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害,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3年至105年被上訴人每年均向上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
險,其中103年保單追溯日為103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險
期間103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4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10
4年保單追溯日為103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險期間104年1
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105年保單追
溯日為104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險期間105年1月1日中午
12時起至106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
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累計最高保險金額200萬元,被保證員工○○○之保險
金額為100萬元。
(二)○○○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受被上訴人指
派擔任佳茂社區之社區經理。
(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佳茂社區款項171萬8,668元,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3708
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業務侵占罪確定在
案。
(四)被上訴人賠償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171萬8,668元後,對○○
○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2257號判決命○○○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8,668元,因○
○○未上訴而確定。
(五)○○○侵占佳茂社區款項行為,已符合基本條款第3條第1款
約定之不誠實行為。
(六)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提出出險通知書,並形式上記載
:「被保險人於105年7月15日將陳員所侵占款項代墊返還學
士會館社區,並立即電話通知第一產險業務員吳冠昇先生」
。
(七)○○○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日於臺中地院107年保
險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作證時,確實
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
(八)根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13之收據影本,除105年2月1
日收據編號74242、74243、105年2月2日收據編號74248、74
252、105年3月16日收據編號74296號等5張係104年間未核銷
之管理費收據(金額合計2萬4,979元)外,其餘未核銷之管
理費收據日期均為105年間(金額合計169萬3,689元)。
(九)兩造對於原審原證9,由東方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
方公司)所出具予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
之函文,其上已表明係針對鴻海公司員工○○○之不誠實行
為,對鴻海公司於106年9月27日向保險人書面通知
暨提出賠
償請求等語。原證14之出險通知書,是由上訴人提供給東方
公司,其右上角雖蓋有上訴人106年9月27日之章戮,惟其上
被保險人記載為鴻海公司,但右下方之被保險人欄位並無任
何印文。被上訴人所提原證8,由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
出具出險通知書,其右下角確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
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基本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約定之『追
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
行為,導致下述損失發生者,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
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就超
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對被保險
人負理賠之責:一、被保險人所有財產之損失。二、被保險
人因受託保管財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見
原審卷一第21頁)。本件兩造間105年系爭保險單追溯日為1
04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險期間105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
至106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而系爭保險契約被保證員工○
○○係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受被上訴人指
派擔任佳茂社區之社區經理,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佳茂社
區款項171萬8,668元,被上訴人並因此於105年7月15日全額
賠償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前開業務侵占行為,已
符合基本條款第3條第1款約定之不誠實行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侵占款項171萬8,668元,經訴
外人○○○會計師查核結算,除105年2月1日收據編號74242
、74243、105年2月2日收據編號74248、74252、105年3月16
日收據編號74296號等5張係104年間未核銷之管理費收據外
,其餘未核銷之管理費收據日期均為105年間,亦有佳茂社
區管理委員會102年5月至105年5月財務收支報告表、學士會
館收款管理費日報表(未核銷)、管理費收據在卷
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5-32頁、第174-245頁),是被上訴人於105年
系爭保險單之追溯日(即104年1月1日)後至保險期間內,
確實發生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並致被上訴人所
有財產遭受損失,而發生系爭保險事故,即
堪認定。
(二)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有無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
15日發現,已依基本條款第8條之約定通知○○○,並未延
遲通知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理賠部門或
○○○並未於105年間收到被上訴人通知關於○○○不誠實
行為所致之損失或申請理賠,且僅以電話通知,亦與電子簽
章法第4條第1、2項規定之表示方法不合,○○○亦非理賠
人員,對外並無受理理賠申請之代理權等語,
經查:
⑴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從104年4月起擔任人事業務,職務範圍包含保險業務(含
向上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發現○○○侵占佳茂
社區款項後,伊在105年6、7月間有打電話給業務○○○
告知此事,並申請理賠,○○○當時僅回應他已知悉,之
後二個月,伊每個月均有再以電話將○○○侵占事實告知
○○○一次,○○○於第三次通話始表示要等判決書出來
,
嗣後另一被保證員工梁嘉祥死亡(於105年10月5日死亡
),伊有向○○○申請團體保險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正、背面),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
間伊並未收到○○○電話告知○○○侵占之事實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然根據證人○○○於另案事件到
庭證述:○○○於105年10月間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員工
梁嘉祥(另一被保證員工)死亡,要辦理團體保險理賠事
宜,團體保險理賠從10月進行到12月時,被上訴人才發現
梁嘉祥死亡之前有侵占公款,問伊如何處理,伊告知梁嘉
祥既已死亡,要經過法院之程序,要先以書面出險報告送
至上訴人公司,侵占的告知是在12月時等語(見另案事件
卷一第81頁背面、第82頁),是○○○確實有於105年12
月間以電話告知梁嘉祥侵占案件並申請理賠無誤;再者,
被上訴人於105年間發現其公司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
計有二人即○○○與梁嘉祥,且發現時間,○○○案在前
,梁嘉祥案在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對被上訴人
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及有關後續出單與保險服務之主要負
責之人為○○○,被上訴人之保險事務之對接窗口是○○
○與○○○等語,亦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120頁正、背面),則以證人○○○從104年4月
起即開始辦理被上訴人之保險事務,其對於105年間公司
發生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之理賠事件,僅○○○與梁
嘉祥二案,應屬特殊案件,應無遺忘之可能,且就○○○
案被上訴人賠償佳茂社區高達171萬8,668元,則○○○對
於發現在後之梁嘉祥侵占案件,既於105年12月間已通知
○○○申請理賠,其對於發現在前,且發現時間僅相距半
年之○○○侵占案件,應無不通知○○○之理,至遲亦應
於105年12月間連同梁嘉祥侵占案件一併告知,則由○○
○未於105年12月一併告知,應認○○○前確已告知○○
○○○○侵占案件,並依○○○之指示等待法院判決後再
辦理理賠事宜,始符經驗定則。再者,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二次證述:其於105年6、7月間有接到○○○電話
告知侵占案件,但是係梁嘉祥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背面、第121背面),然梁嘉祥侵占案件係在梁嘉祥105年
10月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始發現,○○○自無可能提前於1
05年6、7月間即告知該侵占案件之發生,故○○○於105
年6、7月間接獲告知者,應係○○○侵占案件無疑。是○
○○前開之證述應足採信。
⑵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8條損失發現之通知與義務之
履行約定:「被保險人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
而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損失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發現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三個月內提出詳
細損失情形及金額,但經本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二、儘
速對該員工提起訴訟,並協助本公司辦理有關理賠事宜。
三、提供本公司所需之有關帳冊、資料、民刑事
裁判書及
相關文件;必要時提供本公司所認可之執業會計師有關損
失之證明,其所需之費用經本公司書面允諾者,由本公司
負擔之。」(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又根據證人○○○於
另案事件證述:「(問:第八條的五天內通知,這個通知
有規定如何方式的通知嗎?)通知的形式不拘,書面、電
話都可以,通知之後,我們第二個步驟會請他們提出書面
出險報告書,電話通知還是要書面補充,一般我們
是以書
面為主。如果通知我們,我們馬上會傳出險報告書,請他
們補充。公司規定就是電話之後,要補充書面資料。」、
「(問:是以書面通知為準,還是電話通知就發生效果?
)我不是負責理賠,我只是按照公司規定去做。」等語(
見另案事件卷一第83頁背面),證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伊工作內容是招攬保險業務及理賠案件之協助等
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保
險事故發生後,雖僅由○○○以電話通知○○○,足認合
於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8條第1款約定之「通知」。上
訴人雖抗辯:電話通知,與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2項規
定之表示方法不合
云云,然電子簽章法係為推動電子交易
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
子商務之發展,所制定之法律(該法第1條規定
參照),
核與本件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為之通知,顯然不
同,自無該法律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尚難憑採。
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屬業務部門,非理賠人員,對
外並無受理理賠申請之代理權,亦不得認前開通知有到達
上訴人等語,然○○○既是上訴人之營業人員,就系爭保
險契約並負責與被上訴人之對接窗口,且亦有協助理賠案
件之權責,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逕行通知○○○,應認
已符合一般保險實務理賠申請程序,而○○○於接受被上
訴人之通知後,未轉知上訴人理賠部門,即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自不得以此遽謂被上訴人未按基本條款第8條第1
款約定通知上訴人,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通知○○○後,即依基本條款第8條第2
款之約定,儘速對被保證員工提起訴訟,即由被上訴人於
105年間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經臺中地
於106年7月1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命○○○應
給付被上訴人171萬8,668元,因○○○未上訴而於106年8
月28日確定。並由被上訴人為刑事告訴後,經臺中地院於
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708號、本院於107年3月
20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業務侵占罪
刑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書、判決書、確
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43頁、第71-74頁)
,亦
堪信為真。
⑷又於
上開被上訴人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
決確定後,被上訴人
復於106年10月26日向上訴人提出出
險通知書,並記載:「被保險人於105年7月15日將陳員所
侵占款項代墊返還學士會館社區,並立即電話通知第一產
險業務員吳冠昇先生」,亦有該通知書
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4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通知書僅係105
年7月15日以電話通知後之補提書面資料,尚不影響被上
訴人前已通知上訴人所生效力至明,故上訴人僅以被上訴
人出險通知書之提出時間已逾基本條款第17條延長損失發
現期間,而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於保險期間及延長損失發現
期間內向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云云,即不
足憑採。
2.基上,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依基本條
款第8條之約定,已通知上訴人,及對被保證員工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其時間均在105年系爭保險單之保險
期間內,雖該損害賠償訴訟至106年8月28日始確定,致被上
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始補提出險通知書,然被上訴人既於1
05年間已通知上訴人,並開始履行基本條款第8條約定之義
務,仍應認被上訴人已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系爭保險契約
之約定向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合於基本條款第2條之承保
範圍。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逾時始提出賠償請求,其無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自不可採。
(三)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無基本條款第6條第11款之除外責
任?
本件基本條款第6條第11款約定:「被保險人違反第七條內
部監督之執行所致之損失」,屬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即
上訴人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而依基本條款
第7條內部監督之執行約定:「被保險人對於被保證員工經
管財產之程序、帳務覆核抽查之手續,及其他之內部監督,
均應切實依照被保險人任何書面所陳述及被保險人內部控制
之相關規定
予以執行。」。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出示任何
關於外派社區駐點人員協助社區處理財務之任何書面陳述或
內部控制規定,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並非被上訴
人內部處理財務之人員,而係外派社區駐點服務之社區經理
,其工作內容係依被上訴人與佳茂社區所簽訂系爭服務契約
約定,並聽從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指示,被上訴人本
於後勤支援立場,於外派人員請求協助或社區要求而再派員
處理等情,均核與系爭服務契約相符,亦堪採信。至於系爭
服務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佳茂社區之服務事項
雖包含財務管理,但其內容就管理費部分僅「代收」,就會
計憑證、單據、表冊則為「保管」(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故○○○亦無保管佳茂社區之管理費,足堪認定,是就○
○○接續將所代收之部分管理費侵占入己之行為所致被上訴
人之損失,
尚非屬被上訴人未盡內部監督之責,或違反內部
控制之執行所致之損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基本條款
第7條內部監督之執行,依基本條款第6條第11款除外責任之
約定,上訴人
無庸負賠償責任,自無足採。
(四)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佳茂社區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
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
管理服務人之委任、
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
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第9、10款所明定。又
觀諸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第4、5
、9款:「…四、甲方(即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同)對
駐衛人員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核之責。五、駐衛人員如有怠忽
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
事,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
九、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得通知乙
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1
2頁背面),足見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有包括執行
業務狀況之監督權。再者,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亦約定,被
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為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即
該契約之附件一,其中財務管理之內容包括:1、協助建立
管理制度及作業流程。2、「代收」管理費並協助公告繳交
及發函催款。3、每月財務報表製作。4、建立財產清冊。5
、會計憑證、單據、表冊之「保管」(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另於該契約附件四社區服務人員價目表,其櫃檯秘書欄
之備註亦載明「每月財務作業」為其服務項目之一(見原審
卷一第116頁背面),則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如於○○○擔
任社區經理期間(即102年7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對於
櫃檯秘書每月財務報表之製作能確實善盡監督職權,即不致
○○○於協助「代收」管理費時得繼續不法侵占管理費累計
達171萬8,668元,堪認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前開損害之
擴大,
核屬與有過失。
2.本院審酌○○○為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並經被上訴人指派至
佳茂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而社區經理之服務項目為社區營運
、物業服務、安全管制、交辦事項、設備維護督導、清潔維
護督導,此有系爭服務契約附件四社區服務人員價目表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背面),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善盡
監督○○○執行勤務狀況,致○○○於協助「代收」管理費
時持續侵占管理費累計達171萬8,668元,認定佳茂社區管理
委員會對於前開損害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以負百分之20
之過失責任為當。
(五)被上訴人因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保險金,有無理由?
查○○○侵占款項171萬8,668元,係發生於000年保單之追
溯日(即104年1月1日)後至保險期間內,業如前述,又發
現○○○該不誠實行為後,被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15日將○
○○所侵占款項,全數賠償予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
,然根據基本條款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
第三人就其責
任所為之賠償,未經上訴人參與者,上訴人不受拘束,是本
件對於被上訴人逕與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和解賠償,因上訴
人未參與,上訴人自不受拘束,即堪認定,又就系爭保險事
故之發生,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僅負百分之20之過失,亦經
本院認如前,則被上訴人仍應負百分之80責任至明,是被上
訴人就○○○不誠實行為仍應賠償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137
萬4,934元(即0000000×80%≒0000000,角以下不計入),
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即受有137萬4,934元
之損失,則於扣除被上訴人自負額百分之10(即13萬7,493
元)後,仍有123萬7,441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
)之損失,已逾被保證員工○○○保險金額100萬元,是被
上訴人因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保
險金,自屬有據。另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累計最高保險金
額為200萬元,有系爭保險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另一被保證員工梁嘉祥不誠實行
為所致之損失,雖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經臺中地
院以另案事件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然上
訴後,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
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亦經本院調
閱該案件查明屬實,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204頁),是前開保險期間累計最高保險金額之限制,亦不
影響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年2月1日(於同年1月3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