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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裕 再審被告  陳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月 16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前 審)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宣 示時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7年1月2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 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可稽(見前審卷二第138頁) 。是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1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理由為: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 主張依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 再審原告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公司法 第9條第2項」置若罔聞,未為任何審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 ,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再前審審判長於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雖有向再審原告發問以「一審主張第184條 第1項前段,106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狀主張對造違反公司法 第9條,似指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然由審 判長此番發問觀之,若審判長認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違反公 司法第9條,卻漏未主張「公司法第9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 礎,則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2項及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審 判長未行使闡明權,顯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如其若認再審原 告確有主張「公司法第9條第2項」,則審判長前揭發問顯係 構陷,誘導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責 任似應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來請求」,乃故意曲解法令,足 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原確定判 決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 1項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而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㈡、本件再審被告為慢用美食有限公司(下稱慢用公司)之負責 人,慢用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該資 本分別於102年9月24日、同年12月27日繳納完畢,惟卻遭人 於公司設立登記同日或隔日提領一空,慢用公司虛設資本與 再審原告未能獲得債權50萬8,631元之損害自有因果關係, 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再審被告此舉 無論將資本額自行領回或是由股東收回者,按公司法第9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萬8,631元,及 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 、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 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度台再字第67 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 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 ,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 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增訂第一百 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 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 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 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 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 ,且「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 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 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審判長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雖有向再審原告發問以「一審主張第184條第1項前段, 106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狀主張對造違反公司法第9條,似指 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然由審判長此番發問 觀之,若審判長認再審原告漏未主張「公司法第9條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則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顯構成 判決違背法令;如其若認再審原告確有主張「公司法第9條 第2項」,則審判長前揭發問顯係構陷,誘導再審原告訴訟 代理人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責任似應以民法第184條第2 項來請求」,乃故意曲解法令,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 ,是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 及第199條之1第1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 及違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而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前審106年5月3 日準備狀中主張「上訴人(指再審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 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2 項之規定訴請慢用美食有限公司、陳昆廷、鄧竣元連帶賠償 損失」(見前審卷一第178頁);又於106年8月31日準備程 序時陳稱「鈞院卷二第34-37頁,慢用公司設立時資本分別 於設立後第一天、第三天移轉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9條, 公司負責人陳昆廷應連帶負善意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 見前審卷二第41頁反面);又於106年11月13日準備狀中陳 稱「上訴人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1、2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慢 用美食公司、陳昆廷、鄧竣元連帶賠償損失,請鈞院擇一為 勝訴判決」(見前審卷二第108頁)。而於106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程序審判長問:「一審主張第184條第1項前段,106 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狀主張對造違反公司法第9條,似指第 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 張以106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狀,追加第184條第2項,請求 擇一判決」(前審卷二第130正、反頁)。是從上開審理過 程觀之,再審原告確有主張「公司法第9條第2項」,而前審 判長亦已就再審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 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行使闡明權,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此觀原確定判決叁、記載再審原告於二 審補陳「陳昆廷所違反之法令即為公司法第9條之資本充實 原則,從而於本院再提出公司法第9條之主張,核屬應認為 係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是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9 條第1、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之規定 ,訴請陳昆廷與慢用公司連帶賠償損失等語」自明(見原確 定判決第3頁)。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載明再審原告有主張「 公司法第9條第2項」,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 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公司法第9 條第2項」置若罔聞,未為任何審酌,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消 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然查,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 之資本確實原則部分,業已於肆、得心證之理由二、㈠㈡中 為判斷論述,此觀原確定判決書第6-8頁即明。雖原確定判 決認定「是慢用公司雖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惟 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該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同法第23條 第1項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仍就慢用公司違反公司法第9條 第1項之行為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請求中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賠償損害,於法自難謂為有據」,而未直接論述再審原 告主張之「公司法第9條第2項」。然原確定判決確已於肆、 得心證之理由一、㈢㈣中根據陳小茹、張崇華、許順發、吳 維峻、楊惠萍、李采穎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4年度偵字第12182號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之結果,而認定慢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鄧竣元 ,並非再審被告陳昆廷,此參原確定判決書第5、6頁之記載 自明。又再審被告於前審106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已辯稱其 並未參與公司設立登記過程(見前審卷二第41頁反面),再 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確有參與公司設立,是原確 定判決雖未於判決中直接論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公司法第9 條第2項」,因再審被告並非慢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未 參與公司設立,對於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充其量亦僅屬認 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而已;況原確定判決伍、亦載明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則揆諸 前揭說明,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適用法規 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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