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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華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玲 再審被告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祿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 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宣示時確定, 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二審卷第 113、114頁)。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 1頁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 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吳○○、廖○○證述矛盾,可明兩造未 曾就過運紅包金額達成合意,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即認定 兩造已協議野餐墊每組減價為50元。且依 105年6月3日再審 被告與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協議書, 足見再審被告係於未確定兩造之最終協議前,即與○○公司 達成減價協議,與常情不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依證 人吳○○與趙○○於105年5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可知吳碧玲、趙○○、廖○○、吳○○係當日至再審原告 公司進行協商,益徵再審被告所提簽呈為臨訟製作,吳○○ 前後證述不一。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01 號、 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另依加值型及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再審被告於發貨時即應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未為之,本件貨款新臺幣 (下同)41萬2706元,應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06年7月17日 止計算利息,非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是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上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 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符合卷證內容,無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再審原告以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為指摘,非合法之再審理由。並答辯聲明:(一)再審之訴 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第466條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 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亦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 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 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 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已在 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 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 審理由。 四、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再審原告訂購野餐墊12,000 組,再審原告轉向再審被告訂購,再審被告再轉向○○公司 訂購,交貨後○○○○公司認野餐墊有色差,要求減價,最 後兩造協議減價為每組50元,扣除退貨款,再審原告尚積欠 再審被告貨款58萬6706元,再審被告請求如數給付,經原確 定判決判准在案,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25頁)。而再審原告所執前詞,均係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問 題,本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且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廖○○、吳○○、李 ○○、趙○○等證詞,及協議書、簽呈、電子郵件、LINE對 話內容等證據,於判決理由項下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依據, 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證據並均審酌,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亦無同法第 497條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 ,僅在揭示法院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應符合經驗法則。原 確定判決既無旨揭情事,再審原告忽略原確定判決就全辯論 意旨所為析論,空言任為指摘,實無可取。另本件貨款利息 起迄期間,原確定判決亦詳論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第235條前段規定 之法律適用關係,益徵再審原告於本件再為相同抗辯,確屬 誤解法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 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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