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華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碧玲
再審
被告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祿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
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
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宣示時確定,
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證(見原二審卷第
113、114頁)。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 1頁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
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吳○○、廖○○證述矛盾,可明
兩造未
曾就過運紅包金額達成
合意,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即認定
兩造已協議野餐墊每組減價為50元。且依 105年6月3日再審
被告與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協議書,
足見再審被告係於未確定兩造之最終協議前,即與○○公司
達成減價協議,與常情不符,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又依證
人吳○○與趙○○於105年5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可知吳碧玲、趙○○、廖○○、吳○○係當日至再審原告
公司進行協商,
益徵再審被告所提簽呈為臨訟製作,吳○○
前後證述不一。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 51年
台上字第101
號、 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另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
營業
稅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再審被告於發貨時即應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再審原告,再審被告
迄未為之,本件貨款新臺幣
(下同)41萬2706元,應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06年7月17日
止計算利息,非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是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上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
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符合卷證內容,無違背經驗、
論
理法則,再審原告以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為指摘,非合法之再審理由。並答辯聲明:(一)再審之訴
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依第466條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
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亦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
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
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者而
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已在
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
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
審理由。
四、
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再審原告訂購野餐墊12,000
組,再審原告轉向再審被告訂購,再審被告再轉向○○公司
訂購,交貨後○○○○公司認野餐墊有色差,要求減價,最
後兩造協議減價為每組50元,扣除退貨款,再審原告尚積欠
再審被告貨款58萬6706元,再審被告請求如數給付,經原確
定判決判准在案,有原確定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25頁)。而再審原告所執前詞,均係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問
題,本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且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廖○○、吳○○、李
○○、趙○○等證詞,及協議書、簽呈、電子郵件、LINE對
話內容等證據,於判決理由項下詳為說明其得
心證之依據,
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證據並均審酌,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亦無同法第 497條
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
,僅在揭示法院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應符合經驗法則。原
確定判決既無
旨揭情事,再審原告忽略原確定判決就全辯論
意旨所為析論,空言任為指摘,實無可取。另本件貨款利息
起迄期間,原確定判決亦詳論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第235條前段規定
之法律適用關係,益徵再審原告於本件再為相同
抗辯,確屬
誤解法律。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
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