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
再審
被告 廖淑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25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25號判決,關於
反訴部分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收受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25號
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並於107年8月24日提起
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第 1頁收狀日期章),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之30日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
兩造合意變更租金支付方式為1年2期、每期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再審原告已將104年1月至6月之租金以支票
郵寄至再審被告租約上之住址「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0號」(下稱舊址),因再審被告逾期未領遭退回,
再審原告再於 104年2月3日購買郵政匯票,以臺中英才郵
局第 246號
存證信函郵寄至舊址,仍遭招領逾期退回,再
審原告
乃於同年3月4日將租金
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
存所以為清償。再審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
就,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其
以再審原告遲誤租金給付為由終止租約,不生效力。再審
被告辯稱早已搬離舊址,無法收受文件,
惟其104年3月12
日寄發之大雅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上
所載住址仍為舊址,
足證再審被告所述不實。且再審被告地址若有變更,應通
知再審原告,否則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再審原告
不負民法第 230條遲延責任。再審原告若知悉再審被告舊
址不可使用,豈會連番寄送舊址,足見再審被告之女廖○
○證述不實。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主張於100年5月間搬
離舊址後,再審原告自100年7月起之租金即寄送至臺中市
○○區○○○路○○○巷○號新址(下稱新址),違背兩造間
租約關於再審被告舊址之約定。又本件廣告看板占用
系爭
土地面積為30.6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40
元,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13,013元,即每月1,084元
,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自104年5月12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即107年6月11日止,每年給付再審被告7萬元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與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
規定不符。且再審被告終止租約不合法,不得請求再審原
告給付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確實不知再審被告已搬離舊址,原確定判決徒憑
廖○○證述為判決,未說明不採用前開存證信函之理由,
前開存證信函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再審被告
自承未將前
開存證信函舊址更正為新址,亦未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變
更新址,再審原告相信舊址仍可使用,故文件寄至舊址自
屬合法有效。又證人陳○○之證述與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106年9月21日
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以證人陳○○所為之證述為準。另
出租人通常不會讓承租人在租屋處設戶籍,再審被告無租
約並稱忘記房東姓名,與常情不符,則新址是否為再審被
告租屋處
尚非無疑。又再審被告於100年9月15日將地址變
更為廖○○戶內之新址,廖○○送達證書係由其父親代為
簽收,再審被告於84年11月 2日
離婚後,應不會再與前夫
同住一處,其稱100年5月間搬至新址居住,顯非事實。又
依再審被告
戶籍謄本可知,再審被告101年8月17日即將戶
籍遷入臺中市○○區○○路○○○巷○○○號,再審被告及證人
廖○○卻稱再審被告自100年5月起至104年7月間均居住於
新址,與戶籍登記狀況不合,此戶籍謄本屬原確定判決未
經斟酌之證據。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
並聲明: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9號、本院
106年度上字第425號關於反訴部分確定判決廢棄。⒉前項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第二審
追加之訴及附帶
上訴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 320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若其證據在
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
為再審之理由。
四、
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反訴主張:再審原告與其
簽訂「戶外工商廣告設施土地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其所有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向高速公路左上方」約10坪以內範圍土地,
作為裝設工商廣告設施之用,每年租金7萬元,分2期支付,
租期10年,再審原告自104年1月11日起違約已逾一個月未給
付租金,經催告未履行,再審被告乃依系爭租約第 5條約定
終止租約,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
告應給付終止租約前之104年1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之4
個月租金23,333元,自租約終止之104年5月12日起至105年6
月29日止每年 7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79,527元,經原確
定判決判准在案,有原確定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25頁;拆除
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因再審原告已自行拆除
,再審被告撤回此部分上訴;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追加起
訴,請求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 136,467元,此部分屬追加之訴,非反訴範圍)。
本件再審原告所執前詞,均係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問題,本
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形。其
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104年3月12日大雅郵局第
81號存證信函、再審被告戶籍謄本」,並未於所提民事再審
起訴狀檢附,惟核其所陳,均屬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之
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即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經法院
審核未採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原
確定判決係就證人廖○○之證述,互核再審原告103年7月31
日租金支票寄至新址之信封、信函及
上開存證信函、戶籍謄
本,
暨再審原告
自認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搬離舊址後,再
審原告自100年7月起之租金即寄送到新址之情為真,則再審
原告將 104年上半年租金寄到舊址,再審被告無從受領,再
審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有違約情事,
而認系爭租約於104年5月11日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均於判
決理由項下詳為說明其得
心證之依據,符合論理及
經驗法則
,自無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是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僅係酌定不當得利之參考,兩造
既約定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 7萬元,原確定
判決基此認定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適用法規錯誤
問題。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 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
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