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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79號 再審原告  六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進財 再審被告  大任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8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8月8日宣示時確定, 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前審卷第 117頁)。再審原告於107年9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1頁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原確定判決將其定 性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固無疑義,惟,系爭尾款中就 屬於「承攬」之報酬部分、屬於「買賣」之石材價金部分, 請求權應分別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8款之2年短期時效,而 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29日完成初驗時,再審被告已得請求 系爭款項,則再審被告於105年11月間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 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乃原確定判決竟維持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判決,命伊公司如數給付。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前訴 訟程序之訴駁回(按:再審原告另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 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4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被告就工程 尾款中屬於承攬之工作報酬、屬於買賣石材價金之請求權均 已罹於2年時效,原確定判決竟不予適用民法第127條,判決 再審原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令之違 誤等語。惟查,依再審原告提出原確定判決影本(見本院卷 第16-19頁)所示,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由兩造系爭契約內容 ,可知係由再審被告提供特定規格、數量石材,以及施作石 材黏貼工程(須依再審原告指示使用特定廠牌之潑水劑及填 縫劑等、按照系爭新建廠房結構體【例如圓柱】而裁切石材 始予黏貼),且細繹兩造之約定內容,可知再審被告應提供 合於約定之石材,及應依約施作石材黏貼工程,同屬重要, 是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洵 屬有據等節明確。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 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 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 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 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 權,應無上開條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5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確定判決衡諸再審被告依約將所提供之石材黏貼於 系爭新建廠房結構體後,該等石材已因附合而為該新建廠房 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就再審被告所提供石材之財產權 之移轉而言,即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另就再審被告施作 石材黏貼而言,又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為一般單純之動產買賣不相符合,應認 系爭契約並無上開條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而應適用一般15年之長期消滅時效。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 告所為時效抗辯尚無足取,並無違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款所規定之再 審事由,本院無須調查,即能斷定為無理由。是其提起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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