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79號
再審原告 六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黄進財
再審
被告 大任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8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
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8月8日宣示時確定,
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證(見前審卷第
117頁)。再審原告於107年9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1頁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
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原確定判決將其定
性為買賣與
承攬之
混合契約,固無疑義,
惟,
系爭尾款中就
屬於「承攬」之
報酬部分、屬於「買賣」之石材價金部分,
請求權應分別
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7、8款之2年短期時效,而
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29日完成初驗時,再審被告已得請求
系爭款項,則再審被告於105年11月間始
聲請法院核發
支付
命令,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乃原確定判決竟維持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判決,命伊公司如數給付。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前訴
訟程序之訴駁回(按:再審原告另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
裁定駁回)
。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
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
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4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
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
非以再審被告就工程
尾款中屬於承攬之工作報酬、屬於買賣石材價金之請求權均
已罹於2年時效,原確定判決竟不予適用民法第127條,判決
再審原告之時效
抗辯為有理由,有判決消極不適用
法令之違
誤等語。
惟查,依再審原告提出原確定判決影本(見本院卷
第16-19頁)所示,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由兩造系爭契約內容
,可知係由再審被告提供特定規格、數量石材,以及施作石
材黏貼工程(須依再審原告指示使用特定廠牌之潑水劑及填
縫劑等、按照系爭新建廠房結構體【例如圓柱】而裁切石材
始予黏貼),且細繹兩造之約定內容,可知再審被告應提供
合於約定之石材,及應依約施作石材黏貼工程,同屬重要,
是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洵
屬有據等節明確。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
不動
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
權之移轉而言,
不啻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
承攬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
款
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
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
權,應無
上開條款2年短期
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5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確定判決衡諸再審被告依約將所提供之石材黏貼於
系爭新建廠房結構體後,該等石材已因附合而為該新建廠房
之一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就再審被告所提供石材之財產權
之移轉而言,即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另就再審被告施作
石材黏貼而言,又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為一般單純之動產買賣不相符合,應認
系爭契約並無上開條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而應適用一般15年之長期消滅時效。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
告所為時效抗辯尚無足取,並無違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款所規定之再
審事由,本院無須調查,即能斷定為無理由。是其提起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