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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79號 再審原告  六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進財 再審被告  大任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 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抗字第622號及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再審原告提起給付貨款 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 二審即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51號案件為本案判決而告確 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茲再審原告一併對 於前開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顯不 得就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此部分再審之訴,顯 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至其餘再審之訴另以判決駁回,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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