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79號
再審原告 六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黄進財
再審
被告 大任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
不合程式,或已逾
期間,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抗字第622號及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
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二、
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再審原告提起給付貨款
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第
二審即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51號案件為本案判決而告確
定,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茲再審原告一併對
於前開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
前揭說明,顯不
得就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此部分再審之訴,顯
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至其餘再審之訴另以判決駁回,
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