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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珏伶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羅心珮       林漢青律師       施雅芳律師 被上訴人  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即卓怡玟 訴訟代理人 江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6,197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 10月19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五日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20,008元。(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 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1,200元至上訴人於勞 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約定工作內容為招待客人、為客人種、接睫毛、推廣店內 產品、活動、環境整理、接聽電話及其他被上訴人交辦事項 ;每日工時自中午12時至晚間9時,中間休息一小時;被上 訴人並要求伊簽署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 作為受僱之擔保。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之薪資為每月8,000元 ,另按件抽成15%。被上訴人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規定,未替伊投保勞健保、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且未給付伊受僱日起至7月份工資,僅於同年8、9月份依序 給付11,500元、12,000元。伊遂於105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 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歸還上開本票,被上訴人之行銷總監 江志奇竟於翌日法解雇伊。至伊被解雇日止,被上訴人尚 積欠其薪資93,377元,伊既未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江志奇所為解雇之表示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尚存在, 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工資及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按月為伊提繳工資6%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 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3,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0月19 日起至准許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五日給付伊20,008元 。(四)被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5日起至准許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1,200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四)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 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五日給付伊20,008元。 (四)被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5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1,200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亦未簽訂書面契約, 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江志奇簽立學習契約,因上訴人之學習接 、種睫毛,伊須培訓上訴人三個月,而支付訓練費用甚鉅, 故上訴人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 伊支付模特兒、材料等訓練費用。兩造並約定上訴人經培訓 後,上訴人之薪資為按件計酬後抽成,且至少要工作到幫伊 賺足30萬元之金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上訴人於前三個 月未領得任何薪資,何以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反向台中 市政府勞工局投訴,且伊亦未因其之投訴而受處罰,足認伊 未違法。事實上,上訴人是在海派酒店上班,並無餘暇受雇 於伊,僅依其空暇始至被上訴人處兼作工作抽成。上訴人未 依約為伊工作或給付30萬元擔保金,反於學成後另於他處開 立美睫工作室,與伊進行業務上競爭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未依勞基法規定足額給付伊最低基本薪資,兩造並未合意 於同年10月18日起終止僱傭契約,其於翌日起未至被上訴人 處工作,係因遭上訴人非法解雇,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曠職, 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撥薪資6%之 退休金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院自應審究:(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二)苟有僱 傭關係,兩造關於薪資為如何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已足額 給付薪資?(三)僱傭關係是否經合法終止?(四)上訴人 得否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未工作期間之薪資及 提撥退休金至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茲分述如下。 四、兩造間自105年8月1日起成立僱傭關係: (一)被上訴人係自然人獨資登記之事業,本應由登記出資 人卓怡玟就該登記企業社對外法律關係任負責人之責 任,惟其訴訟代理人江志奇已承其始為該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與卓怡玟為夫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 57頁、本院卷第25頁、26頁背面),並有載其為被上 訴人行銷總監之廣告附卷足稽(見原審卷12、13頁) ,則其就被上訴人業務範圍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當 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二)次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準此,僱傭契約乃 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僱佣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雇人 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 關係。而受僱人於契約有效期限內既有為雇主提供勞 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成熟 技術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雇人提供該 當之勞務,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受雇人 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 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稱:伊經營之美睫事業,所屬之美睫 師接、種睫毛為專業技術,工作前須時間培訓始有專 業技能,伊為培訓上訴人,支出材料、聘請模特兒及 場地費等,所費不貲,所以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令其後幫忙伊工作後,伊得回收培訓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上訴人所稱:伊去面試時, 江志奇說要員工培訓之後,才開始給薪水,薪水是底 薪8,000元,另按件以15%加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相符,並有上訴人簽名之105年5月5日至7月29日 受訓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59 至61頁),佐以105年5至7月間,被上訴人未給付上 訴人任何薪資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7頁背面、第57頁背面),足認兩造於105年5月5日之 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3個月免費培訓,但無庸於培訓 期間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報酬,惟嗣後須工作相當時日 ,以利被上訴人回收培訓費用之投資。換言之,上訴 人非經該培訓過程,無法為被上訴人之客戶提供服務 。再者,上訴人於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另案 訴訟中,亦稱:按勞工契約,培訓期滿要為被上訴人 工作二年,他才免費培訓,伊在三個月後已出師,為 被上訴人服務客人等情(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63號卷),益認培訓 期間,上訴人並無從為被上訴人提供任何勞務,稽諸 首開說明,該105年5月5日至同年7月29日止之職前培 訓期間,尚不足以認兩造僱傭關係已成立。台中市政 府勞工局因而認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僅係學習期間 費用之擔保,被上訴人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 第3款關於雇主不得扣留員工財務之規定。有台中市 政府107年5月4日府授勞就字第1070094676號函足稽 (見本院卷第58頁),即亦同此職前培訓不成立僱佣 關係之認定。 (四)另自105年8月1日起,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無非以:兩造並無簽訂任何 勞動契約書,上訴人在海派酒店上班,時間自晚間8 時至凌晨4時,不可能有餘暇至伊處上班,僅係兼職 ,如有客人,她才來,以論件計酬方式計,抽成給付 等語置辯。查,如前揭所述,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 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僱佣人 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雇人提供勞務, 具有繼續性及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故雇主對 勞工之工作時間、地點、所應提供之勞務具体種類具 有單方面決定權,該勞務提供須由受雇者親自履行, 該受僱者復經納入雇主之企業組織為其而工作之情況 ,受僱者所提供之勞務即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 屬性關係,而成立僱傭關係,並不以具有書面合約為 要件。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已據其提出 薪資袋、上有江志奇親書「限勞動契約用」之系爭本 票、廣告等為據(見原審卷第22、154、86至89頁) 。8月份薪資袋上載「工資8,000」、「業22,700×15 %」,9月份薪資袋亦有雷同之記載。証人林佳樺復 證稱:上訴人前期接受模特兒訓練,後期幫客人接睫 毛,其工作時間為上午12點至9點,不能自由上下班 ,其工作除接種睫毛外,要按照安排去打掃,所接種 睫毛之費用,由客人付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99至104頁)。堪認兩造間契約中上訴人所提供勞務 具有人格、經濟與組織之從屬性。再者,被上訴人自 承其所刊登之廣告,推薦伊所屬之美睫師即為上訴人 ,伊幫上訴人打廣告及伊於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上 親書「限勞動契約用」等語(見本院卷101至102頁) 。其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中復稱:上訴人於 8月後為學徒,做抽成,固定中午12時至20時在公司 等語,有該談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2頁)。 於其自承為真正之錄音譯文中,亦稱:「她(指上訴 人)遲到,你就把她拍照起來……」、「……你再請 五個律師你一樣會打輸我啦……,你的合約還是一樣 繼續進行啦!」、「我是老闆,我是老闆阿,妳合約 也跟我簽的。」(見原審卷27至34頁)。足見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處固定工作時間依被上訴人指示為其工作 ,且上訴人主張之薪資與其所提出之薪資袋所載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係以8,000元底薪,另按件計15%抽 成方式支付薪資;兩造並自105年8月1日起已成立僱 傭關係,不因上訴人薪資一部係按件抽成計算而認非 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足取。至上訴人 是否於海派酒店上班亦與本件僱傭關係工作時間無關 ,併予敘明。 五、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上訴人稱伊於105年10月17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 在表明伊權利,而無終止契約之意思等語,經查,上開存證 信函內謂「上述情形依照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本 人可不經預告主動終止雙方勞雇關係,且可依法要求貴公司 給與:積欠薪資、資遣費等金額補償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以維護及行使國家法令所賦予之勞工個人正當權益。」( 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稽其內容,無非陳述其得主張之權 利,難認有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況上訴人於翌日及19日兩次 前往被上訴人處要求上班,均被阻擋於門外,有被上訴人所 不否認之錄音譯文及光碟附卷足按(見原審卷26-1至34頁) 。益堪認上訴人於上開存證函中並無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 示。再者,不論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所為權利之主張是否 有理,均不構成勞基法第12條規定之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欲前往上班時,迭稱 「你不要跟我扯勞基法啦!當初我們簽合約,我沒有拿刀拿 槍逼你啦!就像我們那個員工一樣啦!你再請五個律師你也 一樣…」、「對啊!我沒有要用你,你可以走啊,你明天可 以不用來了,我們法院見就好了、……妳明天不要再過來了 ,妳不要進這個門…」、「…從今天都不要排客人給她(指 上訴人)」、「妳如果再進這個門,我就報警,好不好?」 、「我們沒有要用妳了,妳寄存證信函,妳就要知道我們不 會用妳了……」、「這是我的店……」、「……妳現在進來 我可以告妳……」、「……,所以,從今以後再踏進一步, 我會告你,我會告你侵入民宅。」,核其譯文前後所述,均 係被上訴人嚴拒上訴人進入店內工作,顯自斯時起已拒絕上 訴人提供勞務,對上訴人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其 終止之表示既不合法,自不足以認兩造僱傭關係經合法終止 ,其等之僱傭關係應仍存續中。被上訴人雖辯稱:由上訴人 故意激怒伊後,蓄意錄音行為,足認其無續為工作之意願云 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其於被上訴人盛怒氣勢之餘,仍 數度前往,欲提供勞務,尚難認其原已預期被上訴人有終止 契約之言行舉止,無續服勞務之意反故意前往。是被上訴人 所為拒上訴人服勞務之意思,仍應認係不合法終止契約之表 示。綜上,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既經未經合意終止,亦未 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得請求薪資26,197元本息 按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僅需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且具 備有勞動之對價者,無論其名義為何,均應納入計算工資。 又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同法第2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之工資為底薪8,000元 ,另按件抽成15%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節四所述。被上訴人 於105年8、9月依序給付上訴人工資11,500元、12,000元, 依行政院勞動部103年9月15日公告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 最低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見本院卷98頁、原審卷35頁 ),有薪資袋、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表等附卷足稽。 再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 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準 此,縱按件計酬之勞工,如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八小時者, 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本件兩造就薪資已有底薪 約定,非單純按件計酬,縱其一部為按件計酬,如前所述, 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 短付工資部分,就8月份短缺工資8,008元(20,008-11,500 )、9月份短缺工資8,508元(20,008-12,000)及10月份至 上訴人最後出勤日(即10月16日)之9,681元(20,008×15 ÷31),合計26,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05 年12月24日)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復職時 止之薪資? 末按僱佣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 不合法,有如前述,則其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查被上訴人 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有如前述,則其拒絕上訴人提供勞 務,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 。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之前,兩造約定上訴人薪資為底薪8, 000元,另按件所得抽成15%,該金額若未足最低基本工資 ,當以基本工資計其薪資,業經敘明如前。則上訴人依所確 認之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五日給 付20,00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另於他處設置店舖,從事美睫工作,亦有收入云云,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而其所提出位於台中市○○區○○路○○巷○○ 號之美睫處所廣告單,亦不足認係上訴人所為,所辯自不足 以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而無由扣除被上訴人所應付之報 酬。 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1,2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按雇主應為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8月1日始成立,被上訴人本 應依上揭規定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上訴人受領之薪資,經計算結果未 逾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從而,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其復 職日止,按月提繳1,200元(20,008×6%)至勞工保險局所 設立之上訴人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 訴人給付26,197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國105年10月19日起至准許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五日給付20,008元;另自105年8月 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200元至上訴人 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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