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珏伶
訴訟
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複代理人 羅心珮
林漢青律師
施雅芳律師
被
上訴人 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即卓怡玟
訴訟代理人 江志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一)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6,197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
10月19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五日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20,008元。(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
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1,200元至上訴人於勞
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約定工作內容為招待客人、為客人種、接睫毛、推廣店內
產品、活動、環境整理、接聽電話及其他被上訴人交辦事項
;每日工時自中午12時至晚間9時,中間休息一小時;被上
訴人並要求伊簽署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
本票,
作為受僱之
擔保。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之薪資為每月8,000元
,另按件抽成15%。
惟被上訴人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規定,未替伊投保勞健保、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且未給付伊受僱日起至7月份工資,僅於同年8、9月份依序
給付11,500元、12,000元。伊遂於105年10月17日寄發
存證
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歸還
上開本票,
詎被上訴人之行銷總監
江志奇竟於
翌日非法解雇伊。至伊被解雇日止,被上訴人尚
積欠其薪資93,377元,伊既未與被上訴人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江志奇所為解雇之表示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尚存在,
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工資及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按月為伊提繳工資6%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等情。
爰
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3,3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0月19
日起至准許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五日給付伊20,008元
。(四)被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5日起至准許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1,200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四)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
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五日給付伊20,008元。
(四)被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5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1,200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亦未簽訂書面契約,
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江志奇簽立學習契約,因上訴人之學習接
、種睫毛,伊須培訓上訴人三個月,而支付訓練費用甚鉅,
故上訴人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以擔保
伊支付模特兒、材料等訓練費用。兩造並約定上訴人經培訓
後,上訴人之薪資為按件計酬後抽成,且至少要工作到幫伊
賺足30萬元之金額。
苟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上訴人於前三個
月未領得任何薪資,何以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反向台中
市政府勞工局投訴,且伊亦未因其之投訴而受處罰,足認伊
未違法。事實上,上訴人是在海派酒店上班,並無餘暇受雇
於伊,僅依其空暇始至被上訴人處兼作工作抽成。上訴人未
依約為伊工作或給付30萬元
擔保金,反於學成後另於他處開
立美睫工作室,與伊進行業務上競爭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未依勞基法規定足額給付伊最低基本薪資,兩造並未合意
於同年10月18日起終止僱傭契約,其於翌日起未至被上訴人
處工作,係因遭上訴人非法解雇,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曠職,
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撥薪資6%之
退休金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院自應審究:(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二)苟有僱
傭關係,兩造關於薪資為如何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已足額
給付薪資?(三)僱傭關係是否經合法終止?(四)上訴人
得否依
民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未工作
期間之薪資及
提撥退休金至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茲分述如下。
四、兩造間自105年8月1日起成立僱傭關係:
(一)被上訴人係自然人獨資登記之事業,本應由登記出資
人卓怡玟就該登記企業社對外
法律關係任負責人之責
任,惟其訴訟代理人江志奇已
迭承其始為該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與卓怡玟為夫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
57頁、本院卷第25頁、26頁背面),並有載其為被上
訴人行銷總監之廣告附卷
足稽(見原審卷12、13頁)
,則其就被上訴人業務範圍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當
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二)次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乃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準此,僱傭契約乃
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僱佣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雇人
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
關係。而受僱人於契約有效期限內既有為雇主提供勞
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成熟
技術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雇人提供該
當之勞務,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受雇人
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
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76號裁判
參照)。
(三)
經查,被上訴人稱:伊經營之美睫事業,所屬之美睫
師接、種睫毛為專業技術,工作前須時間培訓始有專
業技能,伊為培訓上訴人,支出材料、聘請模特兒及
場地費等,所費不貲,所以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令其
嗣後幫忙伊工作後,伊得回收培訓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
核與上訴人
所稱:伊去面試時,
江志奇說要員工培訓之後,才開始給薪水,薪水是底
薪8,000元,另按件以15%加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相符,並有上訴人簽名之105年5月5日至7月29日
受訓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59
至61頁),佐以105年5至7月間,被上訴人未給付上
訴人任何薪資
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7頁背面、第57頁背面),足認兩造於105年5月5日之
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3個月免費培訓,但
無庸於培訓
期間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報酬,惟
嗣後須工作相當時日
,以利被上訴人回收培訓費用之投資。換言之,上訴
人非經該培訓過程,無法為被上訴人之客戶提供服務
。再者,上訴人於兩造間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另案
訴訟中,亦稱:按勞工契約,培訓期滿要為被上訴人
工作二年,他才免費培訓,伊在三個月後已出師,為
被上訴人服務客人等情(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63號卷),益
堪認培訓
期間,上訴人並無從為被上訴人提供任何勞務,稽諸
首開說明,該105年5月5日至同年7月29日止之職前培
訓期間,尚不足以認兩造僱傭關係已成立。台中市政
府勞工局因而認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僅係學習期間
費用之擔保,被上訴人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
第3款關於雇主不得扣留員工財務之規定。有台中市
政府107年5月4日府授勞就字第1070094676號函足稽
(見本院卷第58頁),即亦同此職前培訓不成立僱佣
關係之認定。
(四)另自105年8月1日起,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
無非以:兩造並無簽訂任何
勞動契約書,上訴人在海派酒店上班,時間自晚間8
時至凌晨4時,不可能有餘暇至伊處上班,僅係兼職
,如有客人,她才來,以論件計酬方式計,抽成給付
等語置辯。查,如前揭所述,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
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僱佣人
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雇人提供勞務,
具有繼續性及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故雇主對
勞工之工作時間、地點、所應提供之勞務具体種類具
有單方面決定權,該勞務提供須由受雇者親自履行,
該受僱者復經納入雇主之企業組織為其而工作之情況
,受僱者所提供之勞務即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
屬性關係,而成立僱傭關係,並不以具有書面合約為
要件。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已據其提出
薪資袋、上有江志奇親書「限勞動契約用」之系爭本
票、廣告等為據(見原審卷第22、154、86至89頁)
。8月份薪資袋上載「工資8,000」、「業22,700×15
%」,9月份薪資袋亦有雷同之記載。証人林佳樺復
證稱:上訴人前期接受模特兒訓練,後期幫客人接睫
毛,其工作時間為上午12點至9點,不能自由上下班
,其工作除接種睫毛外,要按照安排去打掃,所接種
睫毛之費用,由客人付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99至104頁)。
堪認兩造間契約中上訴人所提供勞務
具有人格、經濟與組織之從屬性。再者,被上訴人
自
承其所刊登之廣告,推薦伊所屬之美睫師即為上訴人
,伊幫上訴人打廣告及伊於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上
親書「限勞動契約用」等語(見本院卷101至102頁)
。其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中復稱:上訴人於
8月後為學徒,做抽成,固定中午12時至20時在公司
等語,有該談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2頁)。
於其自承為真正之錄音譯文中,亦稱:「她(指上訴
人)遲到,你就把她拍照起來……」、「……你再請
五個律師你一樣會打輸我啦……,你的合約還是一樣
繼續進行啦!」、「我是老闆,我是老闆阿,妳合約
也跟我簽的。」(見原審卷27至34頁)。足見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處固定工作時間依被上訴人指示為其工作
,且上訴人主張之薪資與其所提出之薪資袋
所載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係以8,000元底薪,另按件計15%抽
成方式支付薪資;兩造並自105年8月1日起已成立僱
傭關係,不因上訴人薪資一部係按件抽成計算而認非
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足取。至上訴人
是否於海派酒店上班亦與本件僱傭關係工作時間無關
,
併予敘明。
五、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上訴人稱伊於105年10月17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
在表明伊權利,而無終止契約之意思等語,經查,上開存證
信函內謂「上述情形依照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本
人可不經預告主動終止雙方勞雇關係,且可依法要求貴公司
給與:積欠薪資、
資遣費等金額補償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以維護及行使國家
法令所賦予之勞工個人正當權益。」(
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稽其內容,無非陳述其得主張之權
利,
難認有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況上訴人於翌日及19日兩次
前往被上訴人處要求上班,均被阻擋於門外,有被上訴人所
不否認之錄音譯文及光碟附卷
足按(見原審卷26-1至34頁)
。益堪認上訴人於上開存證函中並無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
示。再者,不論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所為權利之主張是否
有理,均不構成勞基法第12條規定之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欲前往上班時,迭稱
「你不要跟我扯勞基法啦!當初我們簽合約,我沒有拿刀拿
槍逼你啦!就像我們那個員工一樣啦!你再請五個律師你也
一樣…」、「對啊!我沒有要用你,你可以走啊,你明天可
以不用來了,我們法院見就好了、……妳明天不要再過來了
,妳不要進這個門…」、「…從今天都不要排客人給她(指
上訴人)」、「妳如果再進這個門,我就報警,好不好?」
、「我們沒有要用妳了,妳寄存證信函,妳就要知道我們不
會用妳了……」、「這是我的店……」、「……妳現在進來
我可以告妳……」、「……,所以,從今以後再踏進一步,
我會告你,我會告你侵入民宅。」,核其譯文前後所述,均
係被上訴人嚴拒上訴人進入店內工作,顯自
斯時起已拒絕上
訴人提供勞務,對上訴人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其
終止之表示既不合法,自不足以認兩造僱傭關係經合法終止
,其等之僱傭關係應仍存續中。被上訴人雖辯稱:由上訴人
故意激怒伊後,蓄意錄音行為,足認其無續為工作之意願
云
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其於被上訴人盛怒氣勢之餘,仍
數度前往,欲提供勞務,尚難認其原已預期被上訴人有終止
契約之言行舉止,無續服勞務之意反故意前往。是被上訴人
所為拒上訴人服勞務之意思,仍應認係不合法終止契約之表
示。綜上,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既經未經
合意終止,亦未
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得請求薪資26,197元本息
按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僅需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且具
備有勞動之
對價者,無論其名義為何,均應納入計算工資。
又
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同法第2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之工資為底薪8,000元
,另按件抽成15%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節四所述。被上訴人
於105年8、9月依序給付上訴人工資11,500元、12,000元,
依行政院勞動部103年9月15日公告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
最低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見本院卷98頁、原審卷35頁
),有薪資袋、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表等附卷足稽。
再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
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準
此,縱按件計酬之勞工,如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八小時者,
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本件兩造就薪資已有底薪
約定,非單純按件計酬,縱其一部為按件計酬,如前所述,
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
短付工資部分,就8月份短缺工資8,008元(20,008-11,500
)、9月份短缺工資8,508元(20,008-12,000)及10月份至
上訴人最後出勤日(即10月16日)之9,681元(20,008×15
÷31),合計26,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05
年12月24日)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復職時
止之薪資?
末按僱佣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
不合法,有如前述,則其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查被上訴人
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有如前述,則其拒絕上訴人提供勞
務,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
。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之前,兩造約定上訴人薪資為底薪8,
000元,另按件所得抽成15%,該金額若未足最低基本工資
,當以基本工資計其薪資,業經敘明如前。則上訴人依所確
認之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五日給
付20,008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另於他處設置店舖,從事美睫工作,亦有收入云云,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而其所提出位於台中市○○區○○路○○巷○○
號之美睫處所廣告單,亦不足認係上訴人所為,所辯自不足
以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而無由扣除被上訴人所應付之報
酬。
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1,2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8月1日始成立,被上訴人本
應依
上揭規定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上訴人受領之薪資,經計算結果未
逾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從而,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其復
職日止,按月提繳1,200元(20,008×6%)至勞工保險局所
設立之上訴人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
訴人給付26,197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國105年10月19日起至准許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五日給付20,008元;另自105年8月
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200元至上訴人
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