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松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昆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書晨即林佑駿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本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28
,081元,及補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
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
訴,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8,447元【
計算式:1,750,631+37,816=1,788,447】,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28,0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
前揭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