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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雷一益 被 上訴 人 優普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瑋倫 被 上訴 人 羅湖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優 普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普捷公司)擔任行政會計,負責 會計帳務管理、應收應付款項業務及燒錄工單製作等工作, 被上訴人羅湖濱(下稱羅湖濱,與優普捷公司合稱被上訴人 )爲優普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爲伊之直屬主管。詎羅湖 濱無預警竟於105年9月19日通知伊,稱Jack【即可操控優普 捷公司營業收入之惟一客戶華豫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豫 寧公司)負責人連智民,係羅湖濱小舅子,爲優普捷公司之 真正老闆】表示優普捷公司之財務將由華豫寧公司之財會人 員兼職取代伊,接單業務暫由羅湖濱處理,伊之職位將自10 5年10月起裁撤,優普捷公司隨即於105年10月12日,開立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惟優普捷公司在伊任職期間均 有淨利,並無虧損,無明顯業務緊縮狀況;另於伊離職後, 仍在求職網應徵正職作業幹部,顯示優普捷公司一直有人力 需求,自無所謂業務緊縮、人力裁撤之情事。伊實係因連智 民要以華豫寧公司之財會人力,取得優普捷公司的財務控制 權,以及伊不配合公司做內外帳,始遭惡意資遣。優普捷公 司營業收入下降,實係受華豫寧公司操縱燒錄單價所影響, 其業務性質並無變更,所稱業務緊縮,亦非優普捷公司所能 掌握。優普捷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應非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有效存在。優普捷公司向台中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中市勞工局)之資遣通報,其事由爲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自不得再於訴訟中變更主張資遣事由爲同條第2 款;伊雖曾於105年10月17日,向中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於同年11月10日調解成立,並受領資遣費及失業給付 損失,但此係為解一時燃眉之急,以濟生活之資,且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紀錄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更不因伊申請就業給付、結清工資即代表同意離職,自 不能認爲已生合意或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怠忽勞工 權益,致伊身體因違法資遣蒙受健康損害,爰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等侵權行爲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伊次女就讀大學4年時間 的學費及生活所需,依每月2萬6000元薪資計算,共124萬 8000元之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優普 捷公司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萬8000 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優普捷公司96年度每月銷貨金額高達109萬 2893元,然自96年起至103年止,每月銷貨金額減少至60萬 元左右,105及106年度每月銷貨金額更不到50萬元,呈現逐 年衰退情形;104年度每月平均淨利僅為9萬6729.4元,105 年1至8月,每月平均淨利更大幅減少為5萬0152.5元,足見 優普捷公司已有相當期間營運不佳,有緊縮業務之必要。又 因優普捷公司訂單大幅減少,且主要客戶僅華豫寧公司,上 訴人負責職務內容亦隨之減少,會計單位人力對優普捷公司 已屬過剩並應裁撤之單位,但上訴人僅具有金融財務專長且 已年滿50歲,對於公司其餘IC半導體程式燒錄作業,因專業 及體力無法勝任,優普捷公司迫於無奈,始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於105年10月1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 契約。優普捷公司申報員工薪資稅額時,固因不諳所得稅法 ,誤以扣除員工勞保費、健保費後之實領薪資報稅,造成漏 報或短報情事,致遭國稅局裁罰,但不能據此即謂上訴人係 因不配合公司做內外帳始遭解僱;至於優普捷公司線上勞工 資遣通報名冊,雖將上訴人資遣事項誤勾選爲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但此僅係因不暗法律及急忙中出錯所致,應不影響 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縱使 優普捷公司資遣上訴人並非合法,惟上訴人與優普捷公司於 105年11月10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上訴人同意於105年 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的前提下,由優普捷公司給付上訴人1 0萬4619元(含工資差額)作為調解條件,雙方成立調解, 是上訴人與優普捷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意終止。優普 捷公司因業務緊縮終止與上訴人勞動契約,並無不法,優普 捷公司終止勞僱契約非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另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優普捷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行為,與其罹患憂鬱 症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優普捷公司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 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況上 訴人既主張係優普捷公司非法解僱致引發其憂鬱症,侵權行 為人並非羅湖濱,其向羅湖濱請求精神慰撫金,其適用法律 亦有違誤。再慰撫金之數額,應衡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情 形及兩造雙方資力,上訴人逕以其次女105年9月起4年學費 及生活所需等,以薪資2萬6000元計算,請求精神慰撫金124 萬8000元,亦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優普捷公司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4萬8000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優普捷公司業務緊縮來自華豫寧公司業務的轉 單及調降燒錄單價,但優普捷公司年年皆有淨利,優普捷公 司燒錄技術員遇缺即補,代表燒錄數量並未減少。伊遭優普 捷公司違法資遣,為控制公司華豫寧公司連智民與被上訴人 間爭奪財務控制權下的犧牲品。105年9月30日伊僅知工作被 裁撤,被上訴人沒有告知違法資遣的原因,無論是勞基法第 11條第2款或第4款,被上訴人都沒有詢問伊是否調整工作內 容,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伊為子女的教育生活費用 ,亦願意擔任優普捷公司燒錄技術員工作。 ㈡被上訴人方面:虧損及業務緊縮係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不同 事由,僅需雇主有其一情形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業 務緊縮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關係。上訴 人離職後,其職務即由羅湖濱接手,優普捷公司員工人數皆 維持7人,未再增聘行政會計之人手,徵詢上訴人調整職務 之意願並非勞基法課予被上訴人之限制。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優普捷公司,擔任行政會 計一職。工作內容爲:副資材採購單、訂單轉做工單、燒錄 資料歸檔、憑證登錄及零用金管理;會計帳務處理、應收應 付款項處理、財報提供;及業務助理,負責與各公司連絡接 單業務並回覆交期。 ㈡上訴人之薪資原本為:本薪2萬3000元、職務加給1000元、 全勤1000元,共2萬5000元;嗣自105年3月起,薪資調整為 :本薪2萬4000元、職務加給1000元、全勤1000元,共2萬 6000元。 ㈢羅湖濱爲優普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爲上訴人之直屬主管 。 ㈣優普捷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爲由,向上訴人 表示自105年10月1日起,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但 優普捷公司於106年1月11日,通報中市勞工局之線上資遣員 工通報名冊,資遣事由則記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㈤上訴人曾以優普捷公司為相對人,於105年10月17日至中市 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05年11月10日由台中勞 雇協會調解成立,內容如原審卷㈠28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 ㈠優普捷公司以業務緊縮爲由,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與優普捷公司是否有於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合意終止 雙方之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得請求, 得請求之數額爲何? 六、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與優普捷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 人所堅決否認,則其等間之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上 訴人就僱傭契約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聲明第一項 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七、優普捷公司以業務緊縮爲由,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業務緊縮為由,固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本諸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雇關 係之旨趣,仍應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從雇主之事業單位近 年來營業狀況及盈虧情形綜合加以判斷,自客觀上觀察其整 體業務是否有應予縮小範圍之情形及必要。如僅短期營收減 少或因其他一時性原因致收入減少,而不致影響事業之存續 ,或僅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者, 尚不得遽認其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以避免雇主僅因短 時間業務減縮或適逢淡旺季,生產量及營業額發生波動起伏 ,即逕予解僱勞工之失衡現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648號判決參照)。 ㈡優普捷公司營業之平均每月銷貨金額,於96年度每月高達10 9萬2893元,但自97年度起開始下滑,截至104年止,平均每 月銷貨金額僅剩51萬0233元,105及106年度平均每月銷貨金 額更不到50萬元;另優普捷公司104年度全年淨利共計為116 萬0753元,每月平均淨利僅為9萬6729.4元,105年1至8月淨 利共計為40萬1220元,每月平均淨利更大幅減少為5萬0152. 5元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 ㈠第91-92頁)及上訴人提出之損益表(見原審卷㈠第14-20 頁)爲證,上訴人對上開銷貨金額明細表之真正,亦不否認 (見原審卷㈢第6頁反面)。再觀諸優普捷公司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營業收入為1019萬2361元、97年營業 收入為9,481,084元,之後每況愈下,於104年營業收入為 583萬3139元、105年營業收入為557萬3364元、106年營業收 入為515萬8536元(見本院卷第167-177頁),足見優普捷公 司之營業狀況,非但呈現長年衰退,且有獲利大幅減少之情 事,被上訴人所辯:優普捷公司已有相當期間營運不佳,有 緊縮業務之必要,應非無據。上訴人雖稱:在其任職期間, 優普捷公司均有淨利並無虧損,且105年1至9月銷貨平均金 額為48萬3276元,高於105年全年月銷貨平均額47萬9269元 等事實,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銷貨金額明細表可憑。惟 上訴人任職之105年1至9月期間,優普捷公司月銷貨平均金 額,僅略高於105年全年月銷貨平均額;且優普捷公司是否 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業務緊縮之情形,應長期加以觀 察,不能僅依上訴人任職優普捷公司,短短不到一年半期間 之營收情況以爲斷;又優普捷公司業務緊縮與其之財務結構 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況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 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既為各別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則應 分別審究之,不能因優普捷公司營收尚有淨利,即謂其業務 並未緊縮,上開事實,自不能據爲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而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優普捷公司業務緊縮是因為機器 老舊,業務下降等情(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亦於書狀 內記載「優普捷公司有逐年『業務緊縮』現象,…、優普捷 公司雖有業務緊縮,但是係由控制公司華豫寧公司業務人員 的業務考量與華豫寧公司調降燒錄單價所致」等語(見本院 卷第249頁),至於優普捷公司營業衰退獲利減少之原因, 縱如上訴人所陳,係出於其主要(或惟一)客戶華豫寧公司 ,要求將燒錄單價大幅下降,壓低IC燒錄成本所致,但仍無 礙於優普捷公司確有長期營運不佳、業務緊縮之事實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有詢問伊是否調整工作內容,不符合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伊為子女的教育生活費用,亦願意擔 任優普捷公司燒錄技術員工作云云,惟查:優普捷公司在上 訴人離職後,仍持續在求職網應徵正職作業幹部之事實,固 有上訴人提出之徵才廣告爲證(見原審卷㈠第21-25頁、120 -129頁),但觀諸各該徵才廣告所載,優普捷公司要求招募 者,均係「IC半導體程式燒錄作業正職作業幹部」,並非上 訴人所擔任之行政會計工作。又上訴人離職後,優普捷公司 員工含實際負責人羅湖濱在內共7人,除羅湖濱接手上訴人 離職後的工作,許芷蓁負責產品包裝出貨、貼標籤、打印顏 色外,餘均爲IC燒錄工程師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 原審卷㈢第19頁),上訴人除否認其工作內容由羅湖濱接手 辦理外,就其餘員工之人數及工作內容亦不爭執(見原審卷 ㈢第6頁反面)。復許芷蓁證稱:優普捷公司連伊總共6人, 坐辦公室的是上訴人及羅湖濱,廠區工作人員其餘5人,白 天班有3人,晚班有2人,他們叫做技術員,是做燒錄程式的 工作,上訴人離職後,羅湖濱和伊分擔上訴人離職後的工作 ,公司再招募人員,公司員工人數固定,都沒有再增加人, 上訴人有協助廠區人員燒錄BM21IC打印貼標籤的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58頁反面-259頁反面)。是依許芷蓁之上開 證詞,足徵優普捷公司之其餘職務,均非金融財務專長之上 訴人所能勝任。上訴人雖另具企業電子化規劃師之專業能力 ,有其提出之相關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惟上 訴人並無IC半導體程式燒錄作業之相關專業或經歷,此觀諸 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明(見原審卷㈠第11-13頁) ,實難認優普捷公司得提供上訴人適當新職務。參諸優普捷 公司並未重新招募員工,接手上訴人所任行政會計工作之情 況證據,自亦適足以反證被上訴人關於:優普捷公司已有相 當期間營運不佳有緊縮業務必要,且因上訴人負責之會計單 位人力已屬過剩並應裁撤之辯解,應與實情相符;又優普捷 公司並無其餘適合上訴人之職務以繼續僱用上訴人,則優普 捷公司據此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 ㈣優普捷公司既已有相當期間營運不佳而有緊縮業務必要,且 因上訴人負責之會計單位人力已屬過剩並應裁撤,則在該公 司其餘業務,非僅具有金融財務專長的上訴人所能勝任之情 況下,優普捷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 爲由,向上訴人表示自105年10月1日起,終止其與上訴人間 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雖優普捷公司在其向上訴人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後之106年1月11日,通報中市勞工局之線上資遣 員工通報名冊,資遣事由記載爲: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但 優普捷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以及終止是否合法之判斷 ,應以其向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爲準,自不因優普捷公司事後 之錯誤通報,而影響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10 5年9月19日資遣Line文至105年9月30日正式離開,均無告知 資遣原因云云,惟查,羅湖濱於105年9月19日以Line告知上 訴人「自10月起優普捷之財務將由Jack負責接手辦理,接單 業務暫由我處理,故妳的位置將自10月起裁撤…」(見原審 卷㈠第8頁、本院卷第116頁),而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離 職證明書中,已於離職原因中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見 原審卷㈠第10頁、本院卷第120頁),又兩造於105年11月10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資方主張:因業務緊縮才資遣勞 方,資方目前已無會計職務…」(見原審卷㈠第27頁、本院 卷第207頁),基上足認上訴人已知悉其離職事由,上訴人 上開主張,難予採信。再者,上訴人遭優普捷公司資遣後, 雖有諸多檢舉、提告優普捷公司或羅湖濱之違法情事,但各 該檢舉及提告,均係在優普捷公司資遣上訴人後所爲,顯不 能據爲上訴人係因不配合公司做內外帳,始遭惡意資遣之證 明;此外,上訴人就其係遭優普捷公司惡意資遣之事實,復 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八、上訴人與優普捷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從而, 就上訴人與優普捷公司是否有於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合意終 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乙節,自無再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得請求, 得請求之數額爲何? ㈠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 第1項即明。是依上開規定,須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 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 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 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 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與優普捷公司之勞動契約,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而應負侵權行爲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上訴人遭資遣 失業,受侵害之權利客體,乃性質上屬工作權,並非人格權 ,亦非身分權,即使上訴人精神上產生痛苦,亦不能認係健 康權受到侵害,在法無明文規定工作權受侵害,得請求慰撫 金之情形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顯屬 無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 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優普捷公司之勞動契約,業 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亦無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優普捷 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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