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雷一益
被
上訴 人 優普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瑋倫
被 上訴 人 羅湖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許嘗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優
普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普捷公司)擔任行政會計,負責
會計帳務管理、應收應付款項業務及燒錄工單製作等工作,
被上訴人羅湖濱(下稱羅湖濱,與優普捷公司合稱被上訴人
)爲優普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爲伊之直屬主管。
詎羅湖
濱無預警竟於105年9月19日通知伊,稱Jack【即可操控優普
捷公司營業收入之
惟一客戶華豫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豫
寧公司)負責人連智民,係羅湖濱小舅子,爲優普捷公司之
真正老闆】表示優普捷公司之財務將由華豫寧公司之財會人
員兼職取代伊,接單業務暫由羅湖濱處理,伊之職位將自10
5年10月起裁撤,優普捷公司隨即於105年10月12日,開立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惟優普捷公司在伊任職
期間均
有淨利,並無虧損,無明顯業務緊縮狀況;另於伊離職後,
仍在求職網應徵正職作業幹部,顯示優普捷公司一直有人力
需求,自無所謂業務緊縮、人力裁撤之情事。伊實係因連智
民要以華豫寧公司之財會人力,取得優普捷公司的財務控制
權,以及伊不配合公司做內外帳,始遭惡意
資遣。優普捷公
司營業收入下降,實係受華豫寧公司操縱燒錄單價所影響,
其業務性質並無變更,
所稱業務緊縮,亦非優普捷公司所能
掌握。優普捷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應非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
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有效存在。優普捷公司向台中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中市勞工局)之資遣通報,其事由爲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自不得再於訴訟中變更主張資遣事由爲同條第2
款;伊雖曾於105年10月17日,向中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於同年11月10日調解成立,並受領
資遣費及失業給付
損失,但此係為解一時燃眉之急,以濟生活之資,且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紀錄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
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更不因伊申請就業給付、結清工資即代表同意離職,自
不能認爲已生合意或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怠忽勞工
權益,致伊身體因違法資遣蒙受健康損害,
爰另依
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等侵權行爲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伊次女就讀大學4年時間
的學費及生活所需,依每月2萬6000元薪資計算,共124萬
8000元之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優普
捷公司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萬8000
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優普捷公司96年度每月銷貨金額高達109萬
2893元,然自96年起至103年止,每月銷貨金額減少至60萬
元左右,105及106年度每月銷貨金額更不到50萬元,呈現逐
年衰退情形;104年度每月平均淨利僅為9萬6729.4元,105
年1至8月,每月平均淨利更大幅減少為5萬0152.5元,足見
優普捷公司已有相當期間營運不佳,有緊縮業務之必要。又
因優普捷公司訂單大幅減少,且主要客戶僅華豫寧公司,上
訴人負責職務內容亦隨之減少,會計單位人力對優普捷公司
已屬過剩並應裁撤之單位,但上訴人僅具有金融財務專長且
已年滿50歲,對於公司其餘IC半導體程式燒錄作業,因專業
及體力無法勝任,優普捷公司迫於無奈,始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於105年10月1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
契約。優普捷公司申報員工薪資稅額時,固因不諳所得稅法
,誤以扣除員工勞保費、健保費後之實領薪資報稅,造成漏
報或短報情事,致遭國稅局裁罰,但不能據此即謂上訴人係
因不配合公司做內外帳始遭解僱;至於優普捷公司線上勞工
資遣通報名冊,雖將上訴人資遣事項誤勾選爲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但此僅係因不暗法律及急忙中出錯所致,應不影響
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縱使
優普捷公司資遣上訴人並非合法,惟上訴人與優普捷公司於
105年11月10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上訴人同意於105年
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的前提下,由優普捷公司給付上訴人1
0萬4619元(含工資差額)作為調解條件,雙方成立調解,
是上訴人與優普捷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已
合意終止。優普
捷公司因業務緊縮終止與上訴人勞動契約,並無不法,優普
捷公司終止
勞僱契約非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另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優普捷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行為,與其罹患憂鬱
症有何
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優普捷公司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
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況上
訴人既主張係優普捷公司非法解僱致引發其憂鬱症,
侵權行
為人並非羅湖濱,其向羅湖濱請求精神慰撫金,其
適用法律
亦有違誤。再慰撫金之數額,應
衡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情
形及兩造雙方
資力,上訴人逕以其次女105年9月起4年學費
及生活所需等,以薪資2萬6000元計算,請求精神慰撫金124
萬8000元,亦於法有違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優普捷公司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4萬8000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優普捷公司業務緊縮來自華豫寧公司業務的轉
單及調降燒錄單價,但優普捷公司年年皆有淨利,優普捷公
司燒錄技術員遇缺即補,代表燒錄數量並未減少。伊遭優普
捷公司違法資遣,為控制公司華豫寧公司連智民與被上訴人
間爭奪財務控制權下的犧牲品。105年9月30日伊僅知工作被
裁撤,被上訴人沒有告知違法資遣的原因,無論是勞基法第
11條第2款或第4款,被上訴人都沒有詢問伊是否調整工作內
容,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伊為子女的教育生活費用
,亦願意擔任優普捷公司燒錄技術員工作。
㈡被上訴人方面:虧損及業務緊縮係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不同
事由,僅需雇主有其一情形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業
務緊縮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關係。上訴
人離職後,其職務即由羅湖濱接手,優普捷公司員工人數皆
維持7人,未再增聘行政會計之人手,徵詢上訴人調整職務
之意願並非勞基法課予被上訴人之限制。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優普捷公司,擔任行政會
計一職。工作內容爲:副資材採購單、訂單轉做工單、燒錄
資料歸檔、憑證登錄及零用金管理;會計帳務處理、應收應
付款項處理、財報提供;及業務助理,負責與各公司連絡接
單業務並回覆交期。
㈡上訴人之薪資原本為:本薪2萬3000元、職務加給1000元、
全勤1000元,共2萬5000元;
嗣自105年3月起,薪資調整為
:本薪2萬4000元、職務加給1000元、全勤1000元,共2萬
6000元。
㈢羅湖濱爲優普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爲上訴人之直屬主管
。
㈣優普捷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爲由,向上訴人
表示自105年10月1日起,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但
優普捷公司於106年1月11日,通報中市勞工局之線上資遣員
工通報名冊,資遣事由則記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㈤上訴人曾以優普捷公司為
相對人,於105年10月17日至中市
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05年11月10日由台中勞
雇協會調解成立,內容如原審卷㈠28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示。
五、
本件之爭點:
㈠優普捷公司以業務緊縮爲由,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與優普捷公司是否有於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合意終止
雙方之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得請求,
得請求之數額爲何?
六、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與優普捷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
人所堅決否認,則其等間之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上
訴人就僱傭契約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聲明第一項
之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七、優普捷公司以業務緊縮爲由,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業務緊縮為由,固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本諸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雇關
係之旨趣,仍應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從雇主之事業單位近
年來營業狀況及盈虧情形綜合加以判斷,自客觀上觀察其整
體業務是否有應予縮小範圍之情形及必要。如僅短期營收減
少或因其他一時性原因致收入減少,而不致影響事業之存續
,或僅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者,
尚不得
遽認其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以避免雇主僅因短
時間業務減縮或適逢淡旺季,生產量及營業額發生波動起伏
,即逕予解僱勞工之失衡現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648號判決參照)。
㈡優普捷公司營業之平均每月銷貨金額,於96年度每月高達10
9萬2893元,但自97年度起開始下滑,截至104年止,平均每
月銷貨金額僅剩51萬0233元,105及106年度平均每月銷貨金
額更不到50萬元;另優普捷公司104年度全年淨利共計為116
萬0753元,每月平均淨利僅為9萬6729.4元,105年1至8月淨
利共計為40萬1220元,每月平均淨利更大幅減少為5萬0152.
5元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
㈠第91-92頁)及上訴人提出之損益表(見原審卷㈠第14-20
頁)爲證,上訴人對
上開銷貨金額明細表之真正,亦不否認
(見原審卷㈢第6頁反面)。再
觀諸優普捷公司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營業收入為1019萬2361元、97年營業
收入為9,481,084元,之後每況愈下,於104年營業收入為
583萬3139元、105年營業收入為557萬3364元、106年營業收
入為515萬8536元(見本院卷第167-177頁),足見優普捷公
司之營業狀況,非但呈現長年衰退,且有獲利大幅減少之情
事,被上訴人所辯:優普捷公司已有相當期間營運不佳,有
緊縮業務之必要,應非無據。上訴人雖稱:在其任職期間,
優普捷公司均有淨利並無虧損,且105年1至9月銷貨平均金
額為48萬3276元,高於105年全年月銷貨平均額47萬9269元
等事實,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銷貨金額明細表
可憑。惟
上訴人任職之105年1至9月期間,優普捷公司月銷貨平均金
額,僅略高於105年全年月銷貨平均額;且優普捷公司是否
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業務緊縮之情形,應長期加以觀
察,不能僅依上訴人任職優普捷公司,短短不到一年半期間
之營收情況以爲斷;又優普捷公司業務緊縮與其之財務結構
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況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
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既為各別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則應
分別審究之,不能因優普捷公司營收尚有淨利,即謂其業務
並未緊縮,上開事實,自不能據爲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而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承優普捷公司業務緊縮是因為機器
老舊,業務下降
等情(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亦於書狀
內記載「優普捷公司有逐年『業務緊縮』現象,…、優普捷
公司雖有業務緊縮,但是係由控制公司華豫寧公司業務人員
的業務考量與華豫寧公司調降燒錄單價所致」等語(見本院
卷第249頁),至於優普捷公司營業衰退獲利減少之原因,
縱如上訴人所陳,係出於其主要(或惟一)客戶華豫寧公司
,要求將燒錄單價大幅下降,壓低IC燒錄成本所致,但仍無
礙於優普捷公司確有長期營運不佳、業務緊縮之事實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有詢問伊是否調整工作內容,不符合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伊為子女的教育生活費用,亦願意擔
任優普捷公司燒錄技術員工作
云云,
惟查:優普捷公司在上
訴人離職後,仍持續在求職網應徵正職作業幹部之事實,固
有上訴人提出之徵才廣告爲證(見原審卷㈠第21-25頁、120
-129頁),但觀諸各該徵才廣告
所載,優普捷公司要求招募
者,均係「IC半導體程式燒錄作業正職作業幹部」,並非上
訴人所擔任之行政會計工作。又上訴人離職後,優普捷公司
員工含實際負責人羅湖濱在內共7人,除羅湖濱接手上訴人
離職後的工作,許芷蓁負責產品包裝出貨、貼標籤、打印顏
色外,餘均爲IC燒錄工程師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
原審卷㈢第19頁),上訴人除否認其工作內容由羅湖濱接手
辦理外,就其餘員工之人數及工作內容亦不爭執(見原審卷
㈢第6頁反面)。復許芷蓁證稱:優普捷公司連伊總共6人,
坐辦公室的是上訴人及羅湖濱,廠區工作人員其餘5人,白
天班有3人,晚班有2人,他們叫做技術員,是做燒錄程式的
工作,上訴人離職後,羅湖濱和伊分擔上訴人離職後的工作
,公司再招募人員,公司員工人數固定,都沒有再增加人,
上訴人有協助廠區人員燒錄BM21IC打印貼標籤的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58頁反面-259頁反面)。是依許芷蓁之上開
證詞,
足徵優普捷公司之其餘職務,均非金融財務專長之上
訴人所能勝任。上訴人雖另具企業電子化規劃師之專業能力
,有其提出之相關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惟上
訴人並無IC半導體程式燒錄作業之相關專業或經歷,此觀諸
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明(見原審卷㈠第11-13頁)
,實
難認優普捷公司得提供上訴人適當新職務。
參諸優普捷
公司並未重新招募員工,接手上訴人所任行政會計工作之情
況證據,自亦適足以
反證被上訴人關於:優普捷公司已有相
當期間營運不佳有緊縮業務必要,且因上訴人負責之會計單
位人力已屬過剩並應裁撤之辯解,應與實情相符;又優普捷
公司並無其餘適合上訴人之職務以繼續僱用上訴人,則優普
捷公司據此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
㈣優普捷公司既已有相當期間營運不佳而有緊縮業務必要,且
因上訴人負責之會計單位人力已屬過剩並應裁撤,則在該公
司其餘業務,非僅具有金融財務專長的上訴人所能勝任之情
況下,優普捷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
爲由,向上訴人表示自105年10月1日起,終止其與上訴人間
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雖優普捷公司在其向上訴人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後之106年1月11日,通報中市勞工局之線上資遣
員工通報名冊,資遣事由記載爲: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但
優普捷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以及終止是否合法之判斷
,應以其向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爲準,自不因優普捷公司事後
之錯誤通報,而影響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10
5年9月19日資遣Line文至105年9月30日正式離開,均無告知
資遣原因云云,惟查,羅湖濱於105年9月19日以Line告知上
訴人「自10月起優普捷之財務將由Jack負責接手辦理,接單
業務暫由我處理,故妳的位置將自10月起裁撤…」(見原審
卷㈠第8頁、本院卷第116頁),而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離
職證明書中,已於離職原因中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見
原審卷㈠第10頁、本院卷第120頁),又兩造於105年11月10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資方主張:因業務緊縮才資遣勞
方,資方目前已無會計職務…」(見原審卷㈠第27頁、本院
卷第207頁),基上足認上訴人已知悉其離職事由,上訴人
上開主張,難予採信。再者,上訴人遭優普捷公司資遣後,
雖有諸多檢舉、提告優普捷公司或羅湖濱之違法情事,但各
該檢舉及提告,均係在優普捷公司資遣上訴人後所爲,顯不
能據爲上訴人係因不配合公司做內外帳,始遭惡意資遣之證
明;此外,上訴人就其係遭優普捷公司惡意資遣之事實,復
未能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八、上訴人與優普捷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從而,
就上訴人與優普捷公司是否有於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合意終
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乙節,自無再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得請求,
得請求之數額爲何?
㈠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
第1項即明。是依上開規定,須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
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
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
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
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
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與優普捷公司之勞動契約,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而應負侵權行爲之
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上訴人遭資遣
失業,受侵害之權利客體,
乃性質上屬工作權,並非人格權
,亦非
身分權,即使上訴人精神上產生痛苦,亦不能認係健
康權受到侵害,在
法無明文規定工作權受侵害,得請求慰撫
金之情形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顯屬
無據。
十、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
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優普捷公司之勞動契約,業
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亦無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優普捷
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