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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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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慶忠 訴訟代理人 王麗美       楊承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俊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學 訴訟代理人 嵇煥玲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4,979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1,756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26,735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 下同)898,452元,即醫療費用補償127,656元、原領工資補 償770,796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84萬元,即 看護費用134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因被上訴人將上 訴人高薪低報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106,862元,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45,314元本息。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以民國108年7月 22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除上開於原審之請求外, 追加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保失能給付差額228,765元、傷病給付 差額37,900元,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53,240元、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福利金名義剋扣之薪資9,000元, 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45,314元本息及再給付328,905 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又以109年6月10日民事 準備㈣狀主張,除維持上開請求之資遣費106,862元、特別 休假應休未休工資53,240元外,其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為1, 563,844元,即醫療費用補償188,684元、原領工資補償1,37 5,160元,其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6,293,194元,即看護費用 15,786,59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就醫交通費6,600元, 其請求之失能給付差額為212,769元、傷病給付差額為38,00 0元、其請求之以福利金名義剋扣之薪資為7,200元,共計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75,109元,且主張被上訴人亦應依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 93至100頁);復以109年8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 狀主張,除上開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1,563,844元(醫療費 用補償188,684元+原領工資補償1,375,160元)、失能給付 差額212,769元、傷病給付差額38,000元、資遣費106,862元 、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53,240元、以福利金名義剋扣之薪 資7,200元外,其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0,467,543元,即除上 開看護費用15,786,59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就醫交通費 6,600元,另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174,349元,而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49,458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6 6至171頁),且於109年8月19日當庭更正為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845,314元本息及再給付19,604,144元本息(見本 院卷二第173頁)。核上訴人就其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 、勞保給付差額部分之請求,係基於其所主張系爭職業災害 及侵權行為暨被上訴人將其高薪低報勞工保險之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且就特別休假工資、以福利金名義扣取之薪資部分 ,上訴人所為追加,亦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94 頁背面),亦應准許之。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保護他 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本 院則復主張被上訴人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2項第4款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二第 94頁反面),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事實發 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 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 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固 於本院始主張已於107年11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則於本院始主張因 被上訴人該終止契約並非合法,其已於107年12月11日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惟兩造此 等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事實均係發生於本件原審107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是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等提出。又被 上訴人固於本院始主張以代墊支付上訴人之勞健保個人及眷 屬負擔、提撥勞退金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66頁), 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失能給付差額、傷病給付差額後, 同意該追加,並主張就其代墊支付之勞健保費用一併結算( 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是以,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將 造成被上訴人於本訴給付上訴人後,需再另訴請上訴人為給 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提出該 抵銷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3月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重型鋼材之送貨司機。伊於104年12月2日上午,駕駛車 號00-000之大貨車送貨至位於臺中市○○區○○里○○路○○ ○巷○○號之○○企業社廠區,於甫卸貨完畢時,突然昏倒, 經送往○○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醫院)急救,並陸 續於各醫院治療後,現仍存有「出血性腦中風併中風併右側 肢體偏癱與失語症」之後遺症。伊所受為職業災害,且係因 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工作時數規定、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4款勞工安全衛生措施規定等 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所致,是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 用補償188,684元、原領工資補償1,375,160元;並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看 護費用15,786,59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就醫交通費6,60 0元、喪失勞動能力4,174,349元。又被上訴人將伊高薪低報 勞保,是伊自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勞保失能給付差額212,769元、傷病給付差額38,000 元;且因被上訴人此舉違反勞動法令,經伊於107年5月18日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縱若認伊該 終止契約未生效,然因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1月15日違法解雇 伊,伊亦已於同年12月11日依同款規定終止契約,是伊得依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106,862元。再者,伊得依勞基法第3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於105年至107年間特別休假44日應 休未休之工資53,240元。另伊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以福利金名 義剋扣之薪資7,200元。又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者,應僅代 墊伊勞保費中個人應計費用21元、健保本人負擔費用426元 、勞健保中眷屬負擔費用31,436元,合計為31,883元,至其 餘抵銷金額,核屬被上訴人基於伊之工作單位、雇主而本應 負擔之費用,自不得據以抵銷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2,845,314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45,314元 ,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04,144元,及其中32 8,905元自108年7月23日起、19,275,239元自爭點整理暨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非職業災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並已認定上訴人所受為普通傷病,並非職業傷病 ,上訴人為行政爭訟,亦已遭駁回確定,是以,被上訴人請 求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自無理由。又上訴人並無超時 加班之情況,伊公司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勞基法第30條之侵 權行為,故上訴人請求伊公司賠償所稱侵權行為損害,亦無 理由。又上訴人於106年間即知悉前遭高薪低報勞保之情形 ,而因上訴人於104年間發生本件事故後即無工作領薪,致 伊公司無須調整其勞保投保薪資,故之後並無高薪低報之情 事,故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 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契約難認合法 。經伊公司於107年10月間發函要求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起 銷假上班未果,伊公司已於同年11月15日發函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11 日主張終止契約,亦非合法,是以,上訴人要求伊公司給付 資遣費106,862元,自無理由。又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失 能給付短少損害,應以勞保局審核通過、並已實際給付失能 給付者為準,經伊公司試算,包括加發眷屬補助部分,至多 僅為13,272元,上訴人之傷病給付差額則應為36,085元。又 上訴人係因其個人普通傷病原因而未休其特別休假,非可歸 責於伊公司,且上訴人自104年12月2日病發後未到職上班, 逾勞工請假規則所定1年病假後已屬留職停薪期間,並不符 合「繼續工作」之要件,是上訴人請求伊公司給付其特別休 假應休未休之工資53,240元,並無理由。又伊公司係經全體 員工同意始按月自薪資中扣除200元作為福利金,此亦為上 訴人所明知,是上訴人請求伊公司返還,應無可採,然若仍 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福利金,其金額應為7,200元。又若認 上訴人本訴請求為有理由,伊公司以自104年12月至107年11 月代墊支付上訴人之勞健保個人及眷屬負擔、提撥勞退金合 計85,560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兩造間原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 2.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上午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時,受有 出血性腦中風併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與失語症之病症(下稱 腦中風病症)。 3.如認為上訴人關於勞動能力之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由 ,則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百分比以100%計算。 4.被上訴人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之情事。 5.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107年12月1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6.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對上 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7.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如有理由,金額為53,24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受有腦中風病症,與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情 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若有,則上訴人請求1,563,844元 之職業災害補償、20,467,543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2.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107年12月1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生效?上訴人主 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 遣費106,862元,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對上 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生效? 4.上訴人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失能給付差 額212,769元,有無理由? 5.上訴人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傷病給付差 額38,000元,有無理由? 6.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休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3,240元,有無理由? 7.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遭剋扣福利金之薪資7,200元,有無理由? 8.被上訴人以其代墊支付上訴人之勞健保個人及眷屬負擔、提 撥勞退金合計85,560元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受腦中風病症並非職業災害,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1,563,844元及損害賠償20,467,543元,不應准許: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2月2日上午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時 ,受有腦中風病症,係因超時加班、搬運重型鋼材產生過勞 所致,而為職業災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應 就其所受腦中風病症與其執行公司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經比對上訴人之10 4年6月至11月薪資單及員工考勤紀錄表(見原法院106年度 簡字第22號卷第32、50至51頁、73頁、原審卷第20至23頁) ,其中上訴人僅於104年6月份領有加班費2,376元,至於104 年7月至11月均無領取加班費之情形,難認上訴人於病發前 有超時加班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徵諸上訴人之員工考勤紀 錄表,其下班簽退時間則多集中於17:00左右至17:05許, 與一般下班時間為下午5點許之常情大致相符,並無於下班 後再行簽到延長工作時數之情形,衡情若上訴人確有其所主 張之超時加班情形,則其按月領取薪資時,應不可能無領取 加班費之紀錄。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職業災害乙節 ,前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洽調上訴人之 就診資料、兩造分別出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 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且將上訴人所送申請書件等相關資 料併全案送請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 ①其每月上班22至24日,每日約8小時,每週40小時至48小 時,故尚未有過度工作時間負荷。②所稱獨立搬貨重型鋼材 造成,則難以認定有促發因果相關性,因係屬其經常性作業 。」等語,而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 為究明上訴人所患傷勢是否為職業傷病,將全案相關資料送 請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根據病歷紀 錄,個案自101年3月1日起擔任送貨司機,於104年12月2日 送完貨發生不適,發病當日無異常事件;發病前1日有交通 事故,無人受傷,未造成人身重大傷害,非為重大事件;發 病前1週或前6個月無明顯壓力過重或工作時間過長;發病前 2至6個月工作時數為184至194個小時,無異常加班情況。個 案身高171公分,體重84公斤,有肥胖情形,亦為腦心血管 之危險因子之一,其發病不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 病』之認定基準,非為職業傷病,為自身普通疾病。」等語 。又根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上訴人疑似過勞案 件職醫評估報告,其結論為「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 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 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 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非職業促發之疾病」、「勞工陳○忠 (即上訴人)於病發前1天發生之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嚴重受 傷或疾病,亦非悲慘的事故或災害。」等情。案經勞動部於 105年7月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駁回申請審 議後,上訴人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及卷宗可稽。 則依上開醫師審查意見及職醫評估報告,咸認上訴人所受腦 中風病症,並非職業促發之疾病,與其執行職務間難認有因 果關係存在。 2.上訴人雖主張依○○醫院109年2月5日○○醫大附醫法務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醫大函)覆內容,本件不能排 除係因伊先於駕駛車輛送貨過程中發生車禍,頭部受有碰撞 而先有「延遲性腦出血」之現象,嗣於隔日再因送貨及卸貨 過程中,因搬運重物而致血壓急速升高,最終誘發伊「出血 性腦中風」之傷害結果等語;然查,依前揭醫師審查意見所 示,上訴人於發病前1日雖曾發生交通事故,但無人受傷, 並未造成人身重大傷害。上訴人主張其發生車禍當時,頭部 受有碰撞乙節,僅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39頁),並未提 出其因車禍而受傷之客觀證據,自難以認定該車禍是否造成 上訴人受有「延遲性腦出血」之情形進而引發腦中風病症。 ○○醫大函覆意旨雖謂: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發生腦中風 出血病症至急診當下量到之血壓為185/121mmHg,故加上此 診斷為高血壓,不論是否有長期高血壓。病人頭部碰撞後於 72小時發生「延遲性腦出血」仍有可能,劇烈運動及粗重工 作皆可能使病人血壓升高。血壓升高可能會引發「腦中風出 血」,併發對側肢體癱瘓,若出血在左腦可能會引發失語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頁),然上開函覆內容,僅係就上訴 人所主張之設題或疑義提出說明(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 第176頁),上開函覆內容僅係依上訴人所為主張而為一般 病理上之推論,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與上訴人發生車禍或執行 職務有何因果關係,尚難以○○醫大函覆內容推認上訴人所 受腦中風病症為職業災害。另上訴人提出其於104年12月2日 上午卸貨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4頁), 雖可觀察其事發過程,惟難據以推認其事發之原因即為「延 遲性腦出血」。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送請臺中勞動檢查處重 新調查104年12月1日交通事故經過及對上訴人身體影響狀況 乙節,因其聲請調查內容,業經勞動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委由專業醫師審查在案,並敘明如上,此外,復未據上 訴人舉證證明上開審查意見、評估報告有何不可信之處,本 院認為無再送請臺中勞動檢查處重新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3.據上所述,上訴人所受腦中風病症並非職業災害,而為其自 身普通疾病,難認與其執行職務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上 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補償188,160元、原領工資補 償1,375,160元,及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0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看護費用15,786,59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就醫 交通費6,600元、喪失勞動能力4,174,349元,均非有據,不 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資遣費106,862元: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 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 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上訴人勞工保險投 保之情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 發生腦溢血事件後,被上訴人未申報上訴人投保薪資調整, 有無違反勞工法令乙節,經勞保局於107年8月29日以保納工 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略以:上訴人分別於106年8 月29日及107年5月29日檢舉被上訴人未覈實申報其投保薪資 ,勞保局已就104年5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未覈實申報 其投保薪資核處勞保罰鍰;上訴人因傷病住院或請假期間, 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故被上訴人不得申報 調整投保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既然被上訴 人自104年12月2日事故發生後,依法不得申報調整上訴人之 投保薪資,自難認其未申報上訴人投保薪資調整有違反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上訴人至遲於106年8月29日 提出檢舉時,自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未覈實申報上訴人投保薪 資之情事,其欲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應自斯時起30日內 為之。然上訴人遲至於107年5月18日始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1日送達),顯已逾30日之除 斥期間,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發函要求伊銷假上班 後,然伊仍因腦中風病症處於復健療養之狀態,不能執行職 務,顯非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曠工 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發函以該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並非合法,伊乃於107年12月11日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 :伊於107年11月15日發函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經查,上訴 人於104年12月2日發生腦中風病症後,業以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請假至106年12月31日止,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37至141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已完成請假手續 ,然依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於106年1月16日對 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上訴人配偶詢問:伊幫上訴人請假 1年是到今年6月底?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回覆:到12月底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另參諸被上訴人於107年10 月25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特以此函通知上訴 人至遲應於107年11月1日起「銷假」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5頁),被上訴人並自陳:上訴人自104年12月2日病發 後即未到職上班,至105年12月1日已滿1年,其後即應屬伊 公司給予其留職停薪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二 第69頁),可見上訴人應有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請假手續。 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之事由為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 曠工達六日者,始足當之;被上訴人固於107年11月15日寄 發存證信函以該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然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2日發生腦中風病症迄今,其日 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仍無法從事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0頁),其受此病症而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 百,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 則上訴人因腦中風病症而無法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非無正 當理由。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情事終止勞動契約,難認合法,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 力。而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影響上訴人本於勞動契 約可得主張之權利,自有損害上訴人勞工權益之虞,則其以 被上訴人違法解雇為由,於107年12月11日發函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 107年12月12日收受,有該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3.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屬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而上訴人主張 其於104年12月2日受有腦中風病症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4, 379元,工作年資為6年2個月18日,資遣費為106,862元【計 算式:34,379元×1/2×{6+〔(2+18/30)÷12〕}=106, 861.96,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節(見原審卷第119頁),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2頁),則上訴人主張依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 106,862元,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失能給付(含 眷屬補助)差額206,556元: 1.上訴人主張伊加保勞保期間之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數 額應為35,740元,然被上訴人僅以32,500元為伊投保,伊已 達永久失能之情狀,自得請求失能給付差額212,769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應賠償之範圍,應以上訴人已實際受領 失能給付部分所短少之金額為限等語置辯。按投保單位違反 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 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加 保勞保期間之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數額應為35,740元 ,然被上訴人僅以32,500元投保乙節,有勞保局108年1月31 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保局107年9月18日保退 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總 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卷二第73至7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足認被上訴 人確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失能給付差額損失,應屬有據。 2.再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 費。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 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 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 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 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又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五十三 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 之五十: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 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 表第一級。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 養關係六個月以上:(一)未成年。(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 分級表第一級。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54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經○○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經勞保局審定符合勞工 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而上訴人之保險年資為 12年又7個月,符合眷屬補助條件者2人,可加計50%。上訴 人之失能年金給付為6,337元〔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32,500元×保險年資12.58年(即12+7/12)× 1.55%=6,337元〕,眷屬補助為3,169元(失能年金給付標 準6,337元乘以50%等於3,169元),自107年11月起每月應發 給勞保失能年金給付(含加發眷屬補助)9,506元,有勞保 局108年1月31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79頁反面)。而上訴人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應以35,740元計算,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每月所得 請領之失能年金數額應為6,969元【計算式:35,740×12.58 ×1.55%=6,9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受有每月失能年金差 額之損失為632元【計算式:6,969-6,337=632】,每年即 受有7,584元之損失【計算式:632×12=7,584】,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係自107年11月起請領失能年金 給付,其斯時年為46歲(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見本院 卷一第23、50頁),參照106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見本 院卷一第82頁反面),上訴人之平均餘命尚有36年,依年別 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算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年金差額損失為158,638元【 計算式:7584*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6年之霍夫曼係 數)=158638】。 (2)而就眷屬補助部分,上訴人符合眷屬補助者有2人即上訴人 之配偶及子,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則上訴人每月本可請領眷屬補助 應為3,485元【計算式:6,969×50%=3,485】,然因被上 訴人以多報少,每月實際僅得領3,169元,故每月差額損失 為316元【計算式:3,485-3,169=316】,每年即受有3,79 2元之損失【計算式:316×12=3,792】,而自107年11月請 領失能給付時起至上訴人之子(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二 第187頁)年滿25歲前即112年7月31日止,尚有4.75年【計 算式:4+9/12=4.75】,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得請求此部分差額損失 為16,518元【計算式:379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年 之霍夫曼係數)+3792*0.75*(4.00000000-0.00000000)= 16518】。又自112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終了時止 ,符合眷屬補助者尚有其配偶1人,故上訴人每月得請領之 眷屬補助,應為每月1,742元【計算式:6,969×25%=1,74 2】,然如依前述勞保局函示上訴人目前請領眷屬補助之標 準計算,其每月僅請領1,584元【計算式:6,337×25%=1, 584】,每月受有差額損失為158元【計算式:1,742-1,584 =158】,每年即受有1,896元之損失【計算式:158×12=1 ,896】;而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年為 46歲,平均餘命尚有36年,又自107年11月起至112年7月31 日止,尚有4.75年,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 次賠償112年8月1日起至其平均餘命終了止部分之差額損失 ,即應扣除4.75年期間部分,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自107年11月計算至上 訴人平均餘命36年之1人眷屬補助差額為39,659元【計算式 :1896*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6年之霍夫曼係數)=3 9659】,又自107年11月計算至112年7月31日止4.75年之1人 眷屬補助差額為8,259元【計算式:1896*3.00000000(此為 應受扶養4年之霍夫曼係數)+1896*0.75*(4.00000000-0.0 0000000)=8259】。是上訴人自112年8月起可請求之眷屬 補助差額應為31,400元【計算式:39,659-8,259=31,400 】。是就眷屬補助差額損失部分合計為47,918元【計算式: 16,518+31,400=47,918】。 (3)被上訴人雖辯稱勞工請領失能給付,依法應每5年審核失能 程度,其將來失業年金給付差額請求權尚未發生,伊賠償範 圍應以上訴人已實際受領失能給付部分所短少之金額為限等 語;然查,上訴人經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經勞保局 審定在案,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受腦中風病症而「喪失勞動 能力百分之百」,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54頁反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回復之可 能性,尚難推認上訴人因腦中風病症造成永久失能之情形有 回復之可能,是上訴人以其永久失能狀態預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失能年金暨眷屬補助差額損失合計206,556元【計算式 :158,638+47,918=206,556】,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傷病給付差額 38,000元: 1.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腦中風病症後,迭經勞保局審定其於104 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22日期間,共計請領勞保傷病給付 之日數合計為380日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局函文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卷二第15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依 勞保局109年2月25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僅給付 376日等語,惟依上開勞保局109年2月25日函示內容,雖記 載上訴人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22日止請領傷病給 付各212日、164日,共計請領傷病給付376日【計算式:212 +164=376】,總計191,395元【計算式:107,060+84,335 =191,395】(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然經核算其所記 載之請領期間總計應為379日【計算式:212+167(該函文 誤算為164日,見本院卷二第35頁)=379】,加計勞保局後 於109年5月14日以保職核字第OOOOOOOOOOOOOO號函補發105 年4月20日計1日之傷病給付505元(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合計上訴人請領傷病給付之日數應為380日【計算式:379+ 1=380】,已請領金額共191,900元【計算式:191,395+50 5=191,900】,應堪認定。 2.又依上開勞保局函示,其核定上訴人傷病給付係以上訴人事 故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010元之50%計算之,即其每 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計算式:1,010×30=30,300】。 然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保險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投保薪資應 為36,3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75頁 ),據此計算上訴人之平均日投保薪資數額為1,210元【計 算式:36,300÷30=1,210】,從而,上訴人可得請領傷病 給付金額應為229,900元【計算式:1,210×50%×380=】 ,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191,900元,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 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可得請求賠償傷病給付差額損失為38 ,000元【計算式:229,900-191,900=38,000】。 3.被上訴人雖辯稱:領取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失能給付後,不 能再請領傷病給付云云;然查,傷病給付係勞保局依勞保條 例第33、35條規定核定發給,與前揭失能給付所據勞保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54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不同,且本件 上訴人請領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依法發給,並無重複給付之情 事,亦有上開勞保局109年2月25日函覆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5頁反面),並無請領失能給付者不能再請領傷病給付之情 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有據,故上訴人自得一併請求 前開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差額。 (五)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53,240元: 上訴人主張伊自105年起至107年12月12日止,有特別休假44 日未休,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 別休假工資53,240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開數額,然 辯稱:上訴人自104年12月2日病發後即未到職上班,不符合 「繼續工作」之特別休假要件等語。而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 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 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定有 明文。是雇主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係以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為其要件。經查,上訴人自104年12月2日發生腦中風病症 後,即向被上訴人請假,迄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終止勞 動契約以前,均因上開病症無法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已如 前述,顯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無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事 實,尚難僅以兩造勞動契約尚存即遽認上訴人有繼續工作之 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起至107年12月12日止,有特 別休假44日未休乙節,洵非有據,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3,240元,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遭剋扣福利 金之薪資7,200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至104年12月止,未經伊同 意,按月自伊薪資扣除200元作為福利金共7,200元應予返還 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自上訴人薪資扣除福利金7,200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頁第165至166頁、卷二第70頁),然 辯稱其有經由全體員工同意等語。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兩造 間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予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上訴人同意或兩造另有約定自其薪資 扣除200元作為福利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迄未據被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遭剋扣福利金之薪資7,200元,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得以其代墊支付上訴人之勞健保個人及眷屬負擔費 用31,883元主張抵銷: 1.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12月至107年11月代墊支付上訴人之 勞健保個人及眷屬負擔、提撥勞退金合計85,560元,得對上 訴人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就 勞保費中單位應計費用、健保費中單位負擔費用、勞退提撥 金中單位提繳費用,則屬被上訴人本應負擔之費用,不得主 張抵銷等語。經查,上訴人自105年1月21日起即取得重度( 或極重度)身障等級,其個人應負擔之勞保費即由政府補助 ,而自104年12月起至107年11月止,其中104年12月之勞保 費個人應負擔費用為20元,105年1月則為1元,其餘期間均 為0元,合計21元,有勞保局108年1月19日保納工二字第OOO OOOOOOOO號函暨上開投保期間個人應負擔保險費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卷一頁第199至200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又被上 訴人以30,300元作為上訴人健保之月投保金額,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照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見本院卷一第 201頁),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健保費為426元,又上訴人自 105年1月21日起即取得重度(或極重度)身障等級,已如前 述,依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5條第1款 規定,其個人應負擔之健保費由政府全額補助,故上訴人於 104年12月之個人應負擔健保費為426元,自105年1月以後則 均為0元;另就上訴人勞健保中眷屬負擔費用部分,上訴人 自認此部分之金額為31,436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卷二 第2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2月13日健 保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健保費繳納證明、保險對象加保 記錄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是認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代墊勞健保個人及眷屬負擔費用合計為31,883元【 21+426+31,436=31,883】,復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7頁),至被上訴人主張逾此代墊勞健保個人及眷 屬負擔部分,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2.另就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提撥勞退金49,078元抵銷部分,按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應為雇主負擔之義務。而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確有為其提撥勞退金49,078元固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31頁),然被上訴人自承其所主張抵銷之勞退提 撥金額,均屬雇主應提繳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則 其提繳上開退休金核係履行其法定提繳義務,並非為上訴人 代墊之,自不得據此對上訴人主張抵銷。 3.據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代墊債權金額為 31,883元。 (八)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其上訴部分得請求資遣費106, 862元,及追加之訴部分請求失能給付(含眷屬補助)差額 206,556元、傷病給付差額38,000元、遭剋扣福利金之薪資 7,200元,而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1,883 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就上訴部分得請求資遣費74,979元【 計算式:106,862-31,883=74,979】,就追加之訴請求部 分則合計為251,756元【計算式:206,556+38,000+7,200 =251,756】,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或為訴之擴張、追加而送達 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4,979元部分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8月21日(見原審卷第165、170頁正反面)起、請 求給付失能給付(含眷屬補助)差額、傷病給付差額、遭剋 扣福利金之薪資合計251,756元部分自民事陳報狀暨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 正反面、卷二第18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74,979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前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給付(含眷 屬補助)差額、傷病給付差額、遭剋扣福利金之薪資合計25 1,756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追加之 訴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係法院 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上訴人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