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慶忠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俊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6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