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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汽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義男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念心律師 被 上訴人 關志雄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       邱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 汽車鈑件熔接等工作,每日工作大部分時間雙手有重複性、 施力性動作之人因工程危害,因而罹患雙側腕道症候群、頸 椎椎間盤脫出、肩部黏迫囊炎等職業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請求補償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449元 及原領工資數額294,150元,且該等權利不因被上訴人嗣後 自請離職而受影響,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調職,亦不符 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之規定,被上 訴人即非惡意離職。又上訴人對於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 骼疾病之預防,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1款、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 之安全衛生措施,然上訴人從未為之;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被上訴人罹患上開職業病,並受有支出前開醫療 費用、勞動能力減少損害5,161,372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之損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6,167,971元,及其中5,957,522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0,449元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提出之職業 病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報告)記載,被上訴人罹患雙 側腕道症候群,其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以上,可知被上訴 人並非百分之百被確診為職業災害,而僅為或然率之評估, 另前開評估僅針對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聚焦,過度放大其影響 ,對於其他非職業肇因,如被上訴人罹有糖尿病至少5-6年 之病史或生活習慣,則漏未斟酌,故不得僅以前開評估認定 被上訴人罹患職業病。又被上訴人罹患雙側腕道症候群,致 其整體勞動能力僅減損百分之3,被上訴人並非不能工作, 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病發後,經評估仍有繼續借重被上訴人 之處,遂協助被上訴人合法調職至其體能及技術均可勝任新 工作,有關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有不利之變更,並無違 反勞動契約之情事,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於105年8月1 日自請離職,顯屬惡意違約行為,不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及 損害賠償。再者,上訴人公司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預防員工罹患雙側腕隧道症 候群,是被上訴人罹患雙側腕道症候群與上訴人無關。另被 上訴人整體勞動能力幾無減損,且被上訴人現有員工約260 人,若因此負擔高額賠償,當不利於上訴人公司經營,則原 審判決精神慰無金25萬元,尚嫌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14,018元(含醫療費用96,777元、原領工 資補償196,369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92,392元及及精神慰 撫金25萬元,並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職業病 傷病給付121,520元),及其中519,241元自105年12月13日 起,其中94,777元自107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論述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3年4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105年8月1日 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二)被上訴人從事汽車鈑件熔接等工作,每日工作大部分時間雙 手有重複性、施力性動作之工作。 (三)本件如有計算原領工資補償之必要,兩造同意以1,499元作 為被上訴人1日之工資,用以計算補償金額。 (四)被上訴人因上述不爭執事項(二)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於建安復健 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2,000元,嗣於106年4月間接受腕隧 道手術,支出醫療費用94,777元,以上合計96,777元,有其 必要性。⒉被上訴人向勞保局領取105年8月8日至105年12月 9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121,520元。⒊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92, 392元。 (五)被上訴人為新民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104年申報所得588 ,299元,105年申報所得435,491元,名下有房屋1棟、機車1 輛;上訴人為資本額2億2500萬元之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勞訴字卷第7頁及證物袋)。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是否受有職業災害? ⒈按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並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惟勞 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而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 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 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 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 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 ⒉查系爭評估報告認被上訴人自93年起,從事汽車鈑件熔接工 作,依104年10月個人工作報表,每天約可完成239件,可計 算每天至少有4780次雙手手部動作,其完成一個鈑件熔接約 需要90至100秒,可計算實行動作時間約為每日6至6.6小時 ,每日工作中大部分時間雙手有重複性、施力性之人因工程 危害;而被上訴人從事上開工作約12年,明顯增加罹患雙腕 隧道症候群之機會,符合暴露之證據;被上訴人主訴雙手麻 約5年,近2年症狀加劇、半夜會麻醒,口服藥物使用,105 年8月2日至中山醫院職醫科尋求職業病認定,105年8月3日 接受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雙側腕道症候群,依臨床症狀及神 經學傳導檢查報告,被上訴人臨床表現符合雙側腕道症候群 之診斷;被上訴人工作時症狀會惡化,假日時狀況並沒有減 輕,初步排除其他非職業因素造成之雙側腕道症候群,經詳 細病史與工作評估後,確認職業造成雙側腕道症候群之診斷 符合暴露證據,亦符合暴露之證據與暴露之時序性,認定符 合職業性雙側腕道症候群之認定基準等情,有系爭評估報告 可稽(見原審中司勞調字卷第7-12頁)。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評估報告僅記載,被上訴人罹患雙側腕道症候群,其職業 致因貢獻度在50%以上,並非百分之百確診為職業災害,且 前開評估僅針對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聚焦,過度放大其影響, 對於其他非職業肇因,如被上訴人罹有糖尿病至少5-6年之 病史或生活習慣,則漏未斟酌,故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罹 患職業病云云,然系爭評估報告係綜核被上訴人之工作史、 現場訪視結果、過去病史(糖尿病5-6年之病史)、理學檢 查、實驗室檢查等情,有該報告可證,並非僅針對被上訴人 工作內容評估,上訴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參酌被 上訴人以其罹患雙側腕道症候群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 傷病給付,經該局審查結果,其所患雙側腕道症候群核定按 職業病辦理,給付自105年8月8日至105年12月9日共124日, 計121,520元在案,亦有勞保局106年7月21日勞職傷字第106 10084500號函及檢附之傷病給付申請書、系爭評估報告、診 斷證明書、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勞保局函文等件在卷可 憑(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9-45頁)。原審復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囑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該院亦認被上訴 人工作年資約12年,每日工作中大部分時間雙手有重複性、 施力性之人因工程,其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應屬職業病,有該 院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查(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6-87頁)。 是被上訴人所患雙側腕道症候群,應係長期於工作時間內, 在工作場所中從事雇主即上訴人交辦之重複性工作所致無訛 ,自屬職業災害,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上開 醫師專業意見,則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乙節, 即不足採。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前,欲將被上訴人調職至新工作,然 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自請離職,是否屬惡意違約行為,而 不得請求工資補償?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依勞基 法第13條規定,雇主雖不得單方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 惟並不禁止勞工得本於自我意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 若於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原須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 資後,始得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即雇主在勞工醫療中之 2年不能工作期間內,仍應負工資補償責任;再者,依勞基 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勞工離職後,並不喪失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之工資數額補償之權利。是以倘因勞工自請離職,即 解為其無法再行使工資補償請求權,勢將造成雇主依法不得 終止勞動契約,並須負擔工資補償責任情形下,竟因勞工自 請離職,即可免除負擔工資補償之責任,此將與勞基法第59 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本件被上訴人罹患 雙側腕道症候群之職業病,致其整體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1日自請離職,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根據建安復健科診所於105年11月3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宜休養3個月,宜門診繼續 復健治療3個月」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則被上訴 人於遭遇職業災害後,在105年8月1日自請離職時,並無恢 復原有工作能力至明,且亦無已經上訴人合法調動其他工作 ,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勞務情形,是上訴人辯稱屬惡意違約 ,不得請求工資補償云云,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於離 職後,上訴人仍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被上訴 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即105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9日 ,合計131日工資196,369元,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無金25萬元,是否過高?上訴人請求酌 減,有無理由?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 對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本法第6條第2項第1款所定預防重複性作業等 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妥為規劃,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之分析。二、人因性危害因子 之確認。三、改善方法及執行。四、成效評估及改善。五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24條之1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 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 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 並留存三年: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二、確認 人因性危害因子。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四、 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前 項危害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 主應依作業特性及風險,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 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 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可見雇主使 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時,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 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有妥為 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之法定義務,甚為明確。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職場工作安全(危險)分析表,並 無任何與預防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有關之內容 ,且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離職後之106年,始開始實施預 防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措施,在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並未依法為之,以致被上訴人罹患雙側腕道症候 群之職業病。又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 健康之法令,此從該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故該法施 行細則、依該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立之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亦均以保護工作者之安全健康為目的,上開法 令性質上當屬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是上訴人所顯然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受損,而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情形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罹患雙側腕 道症候群,歷經相當時間休養及手術,終身減損勞動能力 比例為百分之3,可見該疾病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明 顯影響,身體、精神所受痛苦非輕,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為新民高職畢 業,目前無工作,104年申報所得588,299元,105年申報 所得435,491元,名下有房屋1棟、機車1輛;上訴人為資 本額2億2500萬元之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65頁反面、第45頁),並有被上訴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勞訴字卷第7頁及證物袋)。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財產情形、身分地位、上訴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允當,並無過高情形,上 訴人請求酌減,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4,018元,及其中519,241元自10 5年12月13日起,其中94,777元自107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 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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