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汽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森義男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念心律師
被
上訴人 關志雄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
邱子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
汽車鈑件熔接等工作,每日工作大部分時間雙手有重複性、
施力性動作之人因工程危害,因而罹患雙側腕道症候群、頸
椎椎間盤脫出、肩部黏迫囊炎等職業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請求補償醫療
期間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449元
及原領工資數額294,150元,且該等權利不因被上訴人
嗣後
自請離職而受影響,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調職,亦不符
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之規定,被上
訴人即
非惡意離職。又上訴人對於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
骼疾病之預防,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1款、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
之安全衛生措施,然上訴人從未為之;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
之
法律,致被上訴人罹患
上開職業病,並受有支出前開醫療
費用、勞動能力減少損害5,161,372元及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之損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6,167,971元,及其中5,957,522元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210,449元自民事準備
暨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提出之職業
病評估報告書(下稱
系爭評估報告)記載,被上訴人罹患雙
側腕道症候群,其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以上,可知被上訴
人並非百分之百被確診為職業災害,而僅為或然率之評估,
另前開評估僅針對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聚焦,過度放大其影響
,對於其他非職業肇因,如被上訴人罹有糖尿病至少5-6年
之病史或生活習慣,則漏未斟酌,故不得僅以前開評估認定
被上訴人罹患職業病。又被上訴人罹患雙側腕道症候群,致
其整體勞動能力僅減損百分之3,被上訴人並非不能工作,
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病發後,經評估仍有繼續借重被上訴人
之處,遂協助被上訴人合法調職至其體能及技術均可勝任新
工作,有關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有不利之變更,並無違
反勞動契約之情事,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於105年8月1
日自請離職,顯屬惡意違約行為,不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及
損害賠償。再者,上訴人公司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預防員工罹患雙側腕隧道症
候群,是被上訴人罹患雙側腕道症候群與上訴人無關。另被
上訴人整體勞動能力幾無減損,且被上訴人現有員工約260
人,若因此負擔高額賠償,當不利於上訴人公司經營,則原
審判決精神慰無金25萬元,尚嫌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14,018元(含醫療費用96,777元、原領工
資補償196,369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92,392元及及精神慰
撫金25萬元,並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職業病
傷病給付121,520元),及其中519,241元自105年12月13日
起,其中94,777元自107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論述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3年4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105年8月1日
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二)被上訴人從事汽車鈑件熔接等工作,每日工作大部分時間雙
手有重複性、施力性動作之工作。
(三)
本件如有計算原領工資補償之必要,兩造同意以1,499元作
為被上訴人1日之工資,用以計算補償金額。
(四)被上訴人因上述不爭執事項(二)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於建安復健
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2,000元,嗣於106年4月間接受腕隧
道手術,支出醫療費用94,777元,以上合計96,777元,有其
必要性。⒉被上訴人向勞保局領取105年8月8日至105年12月
9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121,520元。⒊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92,
392元。
(五)被上訴人為新民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104年申報所得588
,299元,105年申報所得435,491元,名下有房屋1棟、機車1
輛;上訴人為資本額2億2500萬元之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
可憑(見原審勞訴字卷第7頁及證物袋)。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是否受有職業災害?
⒈按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並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
惟勞
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而
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
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
所稱職業上原因,
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
而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是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
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
⒉查系爭評估報告認被上訴人自93年起,從事汽車鈑件熔接工
作,依104年10月個人工作報表,每天約可完成239件,可計
算每天至少有4780次雙手手部動作,其完成一個鈑件熔接約
需要90至100秒,可計算實行動作時間約為每日6至6.6小時
,每日工作中大部分時間雙手有重複性、施力性之人因工程
危害;而被上訴人從事上開工作約12年,明顯增加罹患雙腕
隧道症候群之機會,符合暴露之證據;被上訴人主訴雙手麻
約5年,近2年症狀加劇、半夜會麻醒,口服藥物使用,105
年8月2日至中山醫院職醫科尋求職業病認定,105年8月3日
接受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雙側腕道症候群,依臨床症狀及神
經學傳導檢查報告,被上訴人臨床表現符合雙側腕道症候群
之診斷;被上訴人工作時症狀會惡化,假日時狀況並沒有減
輕,初步排除其他非職業因素造成之雙側腕道症候群,經詳
細病史與工作評估後,確認職業造成雙側腕道症候群之診斷
符合暴露證據,亦符合暴露之證據與暴露之時序性,認定符
合職業性雙側腕道症候群之認定基準等情,有系爭評估報告
可稽(見原審中司勞調字卷第7-12頁)。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評估報告僅記載,被上訴人罹患雙側腕道症候群,其職業
致因貢獻度在50%以上,並非百分之百確診為職業災害,且
前開評估僅針對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聚焦,過度放大其影響,
對於其他非職業肇因,如被上訴人罹有糖尿病至少5-6年之
病史或生活習慣,則漏未斟酌,故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罹
患職業病
云云,然系爭評估報告係綜核被上訴人之工作史、
現場訪視結果、過去病史(糖尿病5-6年之病史)、理學檢
查、實驗室檢查等情,有該報告
可證,並非僅針對被上訴人
工作內容評估,上訴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
參酌被
上訴人以其罹患雙側腕道症候群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
傷病給付,經該局審查結果,其所患雙側腕道症候群核定按
職業病辦理,給付自105年8月8日至105年12月9日共124日,
計121,520元在案,亦有勞保局106年7月21日勞職傷字第106
10084500號函及檢附之傷病給付申請書、系爭評估報告、診
斷證明書、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勞保局函文等件在卷可
憑(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9-45頁)。原審復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囑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該院亦認被上訴
人工作年資約12年,每日工作中大部分時間雙手有重複性、
施力性之人因工程,其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應屬職業病,有該
院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查(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6-87頁)。
是被上訴人所患雙側腕道症候群,應係長期於工作時間內,
在工作場所中從事雇主即上訴人交辦之重複性工作所致
無訛
,自屬職業災害,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上開
醫師專業意見,則其
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乙節,
即不足採。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前,欲將被上訴人調職至新工作,然
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自請離職,是否屬惡意違約行為,而
不得請求工資補償?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依勞基
法第13條規定,雇主雖不得單方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
惟並不禁止勞工得本於自我意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
若於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原須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
資後,始得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即雇主在勞工醫療中之
2年不能工作期間內,仍應負工資補償責任;再者,依勞基
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勞工離職後,並不喪失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之工資數額補償之權利。
是以倘因勞工自請離職,即
解為其無法再行使工資補償
請求權,勢將造成雇主依法不得
終止勞動契約,並須負擔工資補償責任情形下,竟因勞工自
請離職,即可免除負擔工資補償之責任,此將與勞基法第59
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本件被上訴人罹患
雙側腕道症候群之職業病,致其整體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1日自請離職,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根據建安復健科診所於105年11月3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宜休養3個月,宜門診繼續
復健治療3個月」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則被上訴
人於遭遇職業災害後,在105年8月1日自請離職時,並無恢
復原有工作能力至明,且亦無已經上訴人合法調動其他工作
,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勞務情形,是上訴人辯稱屬惡意違約
,不得請求工資補償云云,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於離
職後,上訴人仍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被上訴
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即105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9日
,合計131日工資196,369元,
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無金25萬元,是否過高?上訴人請求酌
減,有無理由?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
對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本法第6條第2項第1款所定預防重複性作業等
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妥為規劃,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之分析。二、人因性危害因子
之確認。三、改善方法及執行。四、成效評估及改善。五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24條之1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
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
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
並留存三年: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二、確認
人因性危害因子。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四、
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前
項危害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
主應依作業特性及風險,參照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
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
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可見雇主使
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時,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
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有妥為
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之法定義務,甚為明確。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職場工作安全(危險)分析表,並
無任何與預防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有關之內容
,且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離職後之106年,始開始實施預
防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措施,在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並未依法為之,以致被上訴人罹患雙側腕道症候
群之職業病。又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
健康之
法令,此從該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故該法施
行細則、依該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立之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亦均以保護工作者之安全健康為目的,上開法
令性質上當屬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是上訴人所顯然
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受損,而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情形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罹患雙側腕
道症候群,歷經相當時間休養及手術,終身減損勞動能力
比例為百分之3,可見該疾病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明
顯影響,身體、精神所受痛苦非輕,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為新民高職畢
業,目前無工作,104年申報所得588,299元,105年申報
所得435,491元,名下有房屋1棟、機車1輛;上訴人為資
本額2億2500萬元之公司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65頁反面、第45頁),並有被上訴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勞訴字卷第7頁及證物袋)。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歷、
經濟能力、財產情形、身分地位、上訴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允當,並無過高情形,上
訴人請求酌減,即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4,018元,及其中519,241元自10
5年12月13日起,其中94,777元自107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
行之
諭知,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