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廣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亓瓊玲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被
上訴人 江翁菊妹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
勞訴更(一)字第1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略以: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被指派
在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被上訴人於10
3 年5 月間因工作滿10年且年滿60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向上訴人申請退休,並於103
年5 月28日完成勞保離職退保。又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13年
5 個月29日,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3,6
36元,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907,902 元,及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詎上訴
人遲未給付,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二、
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7,902 元及自103 年6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為能提早申請老年給付,始與上訴人協商,先於
103 年5 月28日完成勞保退保,故形式上,被上訴人雖於是
日起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但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
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且仍繼續在上訴人公司就職。又被
上訴人因無法繼續在上訴人處投保,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
職災保險投保在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潔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潔奇公司),此經被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人亦知其在潔奇
公司投保
期間,仍屬為上訴人工作期間,年資應合併計算,
復不爭執薪資係由上訴人發給。否則被上訴人不會遲至於潔
奇公司退保後,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退休金,亦不會
在上訴人遲未給付退休金之情形下,
猶願意回上訴人公司工
作,上訴人亦不會無端為被上訴人投保職災保險長達7 個月
。
二、若認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11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有向上
訴人為請求退休金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以
104 年5 月19日潔奇公司辦理被上訴人退保之時點為基準。
又被上訴人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5 月份,僅於103 年10月
份領取薪資38,410元,其餘月份則因被上訴人自身健康因素
,未能繼續提供勞務,以致未領取薪資,故被上訴人之平均
工資應為6,402 元【計算式:38,410÷6 =6,402 】。
三、被上訴人於潔奇公司任職期間,上訴人皆指示潔奇公司提繳
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應扣除
潔奇公司已提撥之退休金數額。
四、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肆、法官會同
兩造進行
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頁
及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 月16日簽署原審106 年度勞訴字第140 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17-18 頁之「專櫃人員不定期合約書
」,並於第1 條約定合約時間「自89年11月29日,乙方受
僱於甲方,擔任專櫃人員一職」等語。
(二)兩造於103 年5 月9 日填具原審106 年度勞訴更(一)字
第1 號卷(下稱原審更字卷)第17頁「勞保老年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
(三)被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選擇舊制退休金制度
,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四)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向上訴
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退休金。
(五)被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生,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公司任職期間,其年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自請退休
客觀標準,均不爭執。
(六)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紀錄詳如原審更字卷第96-97 頁所示
。其中自89年12月14日經上訴人加保,
嗣於103 年5 月28
日經上訴人退保。而後於103 年10月7 日由潔奇公司加保
職災保險,於104 年5 月19日退保。
(七)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領取之薪資如下,若認被上訴人係於10
3 年5 月28日離職,則依此計算6 個月平均工資,月平均
工資為33,297元:(見原審判決第10頁(四)、3
所載)
1、102年12月份:36,282元。
2、103年1月份:38,110元。
3、103年2月份:31,745元。
4、103年3月份:24,850元。
5、103年4月份:38,584元。
6、103年5月份:30,212元。
(八)被上訴人自103 年6 月份至9 月份、103 年11月至104 年
5月18日,未領取上訴人或潔奇公司之薪資。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係於何時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1、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 年5 月份,向上訴人公司為退休
之意思表示,離職日為103 年5 月28日。
2、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8日後,仍繼續受僱
於上訴人,僅勞保改由上訴人關係企業潔奇公司投保,並
至104 年5 月19日始退保離職。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
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工作年資自89年11月29日起,至103 年5 月
28日止,工作年資計13年5 月又30日,月平均工資為33,2
97元。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工作年資自89年11月29日起,至10
4 年5 月19日止,工作年資計14年5 月18日,月平均工資
為6,402 元。
(三)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退休金899,019 元,及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 年5 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見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所載)。
(一)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
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依前二項
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
5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領老年給付
者,依法應辦理離職退保,始得為之。查兩造於103 年5
月9 日填具原審更字卷第17頁「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上訴人並於103 年5 月28日將被上訴人退保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六)
)。另
觀諸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其上記載:「本人(指被上訴人)確於103 年5 月28日
離職退保」,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 年5 月28日自上
訴人公司離職等情,即有所憑。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僅係為申請老年給付,形式上
於103 年5 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實際上,仍繼續受
僱於上訴人,職災保險則改由上訴人關係企業潔奇公司投
保,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調解前,從未向上訴人申請退休
金
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與潔奇公司係二
獨立之法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核屬變態事實,依
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固以若
非如其所辯,則被上訴人不會遲至於潔奇公司退保後,才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退休金,亦不會在上訴人遲未給
付退休金之情形下,猶願意回上訴人公司工作,上訴人亦
不會無端為被上訴人投保職災保險長達7 個月等情,欲佐
其說。
惟查:
1、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享有退休金
請求權(見本院卷第
71頁背面),則被上訴人究竟要於何時向上訴人行使退休
金請求權,
乃係被上訴人之權利,至於被上訴人請求退休
金之時點,雖在潔奇公司將被上訴人退保之後,但憑此,
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在103 年5 月28日之後,仍有繼續原本
僱傭契約之
合意,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
2、另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於103 年10月間,再回臺中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門市協助百貨週年慶活動,並領取上訴人所
給付之該月份薪資38,021元(見本院卷第61、62頁),但
究其緣由,兩造則各執一詞。查被上訴人自103 年6 月份
至9 月份、103 年11月至104 年5 月18日,未領取上訴人
或潔奇公司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八)),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5 月28日退休後,因
同年10月份逢百貨週年慶,上訴人表示需人手幫忙,基於
兩造之多年情誼,被上訴人才前往幫忙,並非其於103 年
5 月28日未真正退休,仍繼續在上訴人公司任職等語,即
非全然無稽,上訴人自應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
惟上訴人雖抗辯:除103 年10月份外,其餘月份係因被上
訴人身體健康因素,而未工作領薪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被上
訴人自103 年10月7 日至104 年5 月19日之就診紀錄(見
原審更字卷第9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僅有零
星眼科、外科、皮膚科等就診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有因自身健康因素而無法工作之情狀存在,上訴人又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無從單以被上訴人有於103
年10月回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協助百貨週年慶活動,並
領取上訴人之薪資,即
遽認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8日並
未真正申請退休,兩造仍繼續原本之僱傭契約關係。
3、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8日經上訴人退保後,於103 年
10月7 日係由潔奇公司加保職災保險,於104 年5 月19日
退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對
此,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8日自上訴人
公司辦理離職退保後,因無法再於上訴人處投保,故上訴
人指示其關係企業潔奇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職災保險等語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虛,
惟
查,被上訴人自103 年6 月份至9 月份,既均未工作或領
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亦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
,則被上訴人自103 年5 月28日完成勞保離職退保時起,
即中斷投保,自
難認兩造間原僱傭關係有繼續之事實。
4、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應認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憑,無法遽採。
(三)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 年5 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
退休離職之事實,既有所據,上訴人所辯上情,則無法證
明,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
堪予採信。
二、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89年11月29日起,至103 年5 月28日
止,計13年5 月又30日,月平均工資為33,297 元: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生,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公司任職期間,其年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自請退休
客觀標準,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又被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 年5 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休離職
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另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
89年11月29日起算,且被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
,選擇舊制退休金制度,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則被上訴人工作年
資自89年11月29日起,計算至103 年5 月28日止,合計13
年5 月又30日,
洵堪認定。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可請求
之退休金基數為27【計算式:13×2 +1 =27】。
(二)又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5 月28日離職,則依此計算6 個月
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為33,2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亦堪採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之工作年資應算至104 年5 月19日云云,既為本院所不
採,則其抗辯稱:月平均工資為6,402 元云云,自失所依
附,亦不可取。
三、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於潔奇公司任職期間,上訴人皆
指示潔奇公司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自應扣除潔奇公司已提撥之退休金數額云云。惟查
,潔奇公司與上訴人為各自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法人,縱潔奇
公司有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亦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
退休金給付
無涉,上訴人以潔奇公司與上訴人間為關係企業
,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退休金899,019 元【計算式:33,297×27=899,01
9 】,及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即103 年5 月28日起30日,即
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參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