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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廣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亓瓊玲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江翁菊妹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被指派 在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被上訴人於10 3 年5 月間因工作滿10年且年滿60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向上訴人申請退休,並於103 年5 月28日完成勞保離職退保。又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13年 5 個月29日,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3,6 36元,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907,902 元,及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詎上訴 人遲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7,902 元及自103 年6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為能提早申請老年給付,始與上訴人協商,先於 103 年5 月28日完成勞保退保,故形式上,被上訴人雖於是 日起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但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 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且仍繼續在上訴人公司就職。又被 上訴人因無法繼續在上訴人處投保,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 職災保險投保在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潔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潔奇公司),此經被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人亦知其在潔奇 公司投保期間,仍屬為上訴人工作期間,年資應合併計算, 復不爭執薪資係由上訴人發給。否則被上訴人不會遲至於潔 奇公司退保後,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退休金,亦不會 在上訴人遲未給付退休金之情形下,猶願意回上訴人公司工 作,上訴人亦不會無端為被上訴人投保職災保險長達7 個月 。 二、若認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11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有向上 訴人為請求退休金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以 104 年5 月19日潔奇公司辦理被上訴人退保之時點為基準。 又被上訴人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5 月份,僅於103 年10月 份領取薪資38,410元,其餘月份則因被上訴人自身健康因素 ,未能繼續提供勞務,以致未領取薪資,故被上訴人之平均 工資應為6,402 元【計算式:38,410÷6 =6,402 】。 三、被上訴人於潔奇公司任職期間,上訴人皆指示潔奇公司提繳 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應扣除 潔奇公司已提撥之退休金數額。 四、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頁 及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 月16日簽署原審106 年度勞訴字第140 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17-18 頁之「專櫃人員不定期合約書 」,並於第1 條約定合約時間「自89年11月29日,乙方受 僱於甲方,擔任專櫃人員一職」等語。 (二)兩造於103 年5 月9 日填具原審106 年度勞訴更(一)字 第1 號卷(下稱原審更字卷)第17頁「勞保老年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 (三)被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選擇舊制退休金制度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四)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向上訴 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退休金。 (五)被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生,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公司任職期間,其年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自請退休 客觀標準,均不爭執。 (六)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紀錄詳如原審更字卷第96-97 頁所示 。其中自89年12月14日經上訴人加保,嗣於103 年5 月28 日經上訴人退保。而後於103 年10月7 日由潔奇公司加保 職災保險,於104 年5 月19日退保。 (七)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領取之薪資如下,若認被上訴人係於10 3 年5 月28日離職,則依此計算6 個月平均工資,月平均 工資為33,297元:(見原審判決第10頁(四)、3 所載) 1、102年12月份:36,282元。 2、103年1月份:38,110元。 3、103年2月份:31,745元。 4、103年3月份:24,850元。 5、103年4月份:38,584元。 6、103年5月份:30,212元。 (八)被上訴人自103 年6 月份至9 月份、103 年11月至104 年 5月18日,未領取上訴人或潔奇公司之薪資。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係於何時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1、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 年5 月份,向上訴人公司為退休 之意思表示,離職日為103 年5 月28日。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8日後,仍繼續受僱 於上訴人,僅勞保改由上訴人關係企業潔奇公司投保,並 至104 年5 月19日始退保離職。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 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工作年資自89年11月29日起,至103 年5 月 28日止,工作年資計13年5 月又30日,月平均工資為33,2 97元。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工作年資自89年11月29日起,至10 4 年5 月19日止,工作年資計14年5 月18日,月平均工資 為6,402 元。 (三)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退休金899,019 元,及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 年5 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所載)。 (一)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 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依前二項 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 5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領老年給付 者,依法應辦理離職退保,始得為之。查兩造於103 年5 月9 日填具原審更字卷第17頁「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上訴人並於103 年5 月28日將被上訴人退保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六) )。另觀諸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其上記載:「本人(指被上訴人)確於103 年5 月28日 離職退保」,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 年5 月28日自上 訴人公司離職等情,即有所憑。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僅係為申請老年給付,形式上 於103 年5 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實際上,仍繼續受 僱於上訴人,職災保險則改由上訴人關係企業潔奇公司投 保,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調解前,從未向上訴人申請退休 金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與潔奇公司係二 獨立之法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屬變態事實,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固以若 非如其所辯,則被上訴人不會遲至於潔奇公司退保後,才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退休金,亦不會在上訴人遲未給 付退休金之情形下,猶願意回上訴人公司工作,上訴人亦 不會無端為被上訴人投保職災保險長達7 個月等情,欲佐 其說。惟查: 1、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享有退休金請求權(見本院卷第 71頁背面),則被上訴人究竟要於何時向上訴人行使退休 金請求權,乃係被上訴人之權利,至於被上訴人請求退休 金之時點,雖在潔奇公司將被上訴人退保之後,但憑此, 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在103 年5 月28日之後,仍有繼續原本 僱傭契約之合意,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 2、另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於103 年10月間,再回臺中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門市協助百貨週年慶活動,並領取上訴人所 給付之該月份薪資38,021元(見本院卷第61、62頁),但 究其緣由,兩造則各執一詞。查被上訴人自103 年6 月份 至9 月份、103 年11月至104 年5 月18日,未領取上訴人 或潔奇公司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八)),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5 月28日退休後,因 同年10月份逢百貨週年慶,上訴人表示需人手幫忙,基於 兩造之多年情誼,被上訴人才前往幫忙,並非其於103 年 5 月28日未真正退休,仍繼續在上訴人公司任職等語,即 非全然無稽,上訴人自應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惟上訴人雖抗辯:除103 年10月份外,其餘月份係因被上 訴人身體健康因素,而未工作領薪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被上 訴人自103 年10月7 日至104 年5 月19日之就診紀錄(見 原審更字卷第9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僅有零 星眼科、外科、皮膚科等就診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有因自身健康因素而無法工作之情狀存在,上訴人又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無從單以被上訴人有於103 年10月回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協助百貨週年慶活動,並 領取上訴人之薪資,即遽認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8日並 未真正申請退休,兩造仍繼續原本之僱傭契約關係。 3、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8日經上訴人退保後,於103 年 10月7 日係由潔奇公司加保職災保險,於104 年5 月19日 退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對 此,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8日自上訴人 公司辦理離職退保後,因無法再於上訴人處投保,故上訴 人指示其關係企業潔奇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職災保險等語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虛,惟 查,被上訴人自103 年6 月份至9 月份,既均未工作或領 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亦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 ,則被上訴人自103 年5 月28日完成勞保離職退保時起, 即中斷投保,自難認兩造間原僱傭關係有繼續之事實。 4、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應認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憑,無法遽採。 (三)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 年5 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 退休離職之事實,既有所據,上訴人所辯上情,則無法證 明,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予採信。 二、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89年11月29日起,至103 年5 月28日 止,計13年5 月又30日,月平均工資為33,297 元: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生,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公司任職期間,其年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自請退休 客觀標準,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又被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 年5 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休離職 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另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 89年11月29日起算,且被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 ,選擇舊制退休金制度,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則被上訴人工作年 資自89年11月29日起,計算至103 年5 月28日止,合計13 年5 月又30日,洵堪認定。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可請求 之退休金基數為27【計算式:13×2 +1 =27】。 (二)又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5 月28日離職,則依此計算6 個月 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為33,2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亦堪採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之工作年資應算至104 年5 月19日云云,既為本院所不 採,則其抗辯稱:月平均工資為6,402 元云云,自失所依 附,亦不可取。 三、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於潔奇公司任職期間,上訴人皆 指示潔奇公司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自應扣除潔奇公司已提撥之退休金數額云云。惟查 ,潔奇公司與上訴人為各自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法人,縱潔奇 公司有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亦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 退休金給付無涉,上訴人以潔奇公司與上訴人間為關係企業 ,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退休金899,019 元【計算式:33,297×27=899,01 9 】,及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即103 年5 月28日起30日,即 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參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