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全志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葦禎
○ 號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順豪
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雲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100年3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全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全志公司)擔任作業員,未
合意薪資計算方式,事後領薪上
訴人公司始稱每月薪資係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算,每日新臺幣
(下同)400元,加班以每小時50元計算,全勤獎金每月
1,000元,另應扣除伙食費每日20元,薪資於次月10日許入
帳,伊因工作難尋而屈就,
惟上訴人公司未依法投保勞保、
健保,106年3月15日伊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短缺之薪資遭
拒,同年3月21日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4月11日以
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情事寄送終止勞動契約之存信函,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
受,是勞動關係業已終止。
㈡伊之日平均工資為844元,月平均工資為25,320元:伊係於
106年4月12日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於當日起算前六個月(即
105年11月至106年4月),上訴人應給付伊之總工資為137,
587元,故伊之日平均工資應為844元(計算式:137,587元
÷(30+31+31+28+31+12)日=844元),月平均工資為25,
320元(計算式:844元×30日=25,320元)。
㈢伊之請求金額如下:
⒈伊每月平均工資25,320元,101年5月至106年4月上訴人公司
短付工資572,832元(以不足基本工資之數額計算),其中
101年5月至106年3月為564,428元,係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
,至106年4月伊雖未出勤,然係因上訴人公司告知如不滿意
就不要來上班,故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義務而仍得請求薪資
8,404元(計算式:法定最低薪資21,009元×12日/30日=8,
404元】。
⒉
資遣費77,437元:伊自100年3月受僱於上訴人公司,106年4
月12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伊之工作年
資共計6年2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計算
結果,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
資遣費為78,070元,惟伊僅先請
求77,437元。
⒊預告工資25,320元:
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員工預告
期間
工資,且未排除員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而終止
勞動契約對該條文之
適用,是伊年資超過3年以上,自得請
求30日之預告工資25,320元。
⒋應休未休工資:伊自100年3月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
公司均未曾依法提供特休假,伊依法得請求雇主
按未休之日
數(即101、102年各7日,103、104年各10日,105年14日,
106年15日)發給工資,共計59,572元。
⒌因上訴人公司未為伊投保勞保而無法請領之老年一次金145,
817元: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老年一次
金給付,惟因上訴人公司未依法投保致金額不足,倘其於
100年3月起即依法為伊按照依法應受領之薪資投保勞工保險
,則伊保險年資合計應為9年又79日,離職當月起最後36個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9,821元,故至106年4月12日伊本可
領得181,759元之老年一次金給付,然因上訴人公司未依法
投保,故僅可請領35,942元,伊實際領取36,826元,兩者差
額為145,817元。
⒍因上訴人公司未為伊投保勞保而無法請領之失業給付,倘上
訴人依法定最低工資替伊加入就業保險,伊至少可領得失業
給付130,257元。
㈣又上訴人公司未依法給付足額工資,未依法為伊提撥足額勞
保、健保等社會保險,未依法為伊提撥足額退休金等違反勞
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行為,致使伊受有
前揭之損害,顯已損
害伊之權益,且上訴人公司
上開違法行為
乃繼續進行,並無
停止,
是以伊自持續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形成權,於106年4月
12日向上訴人公司表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時,仍無逾越30
日之除斥期間。
㈤上訴人張葦禎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
有反勞動法令、健保法令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權益,自應依
公司法第23條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於原審
並聲明:⒈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11,33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
審判決上訴人全志公司應給付701,437元本息,全志公司應
與張葦禎連帶給付256,562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本件不再論
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為包、袋之製造業者,被上訴人所從事
之職務原應具備使用縫紉機之技能,以將包、袋縫製完成,
並依其完成之數量按件計酬,惟被上訴人前來應徵時,表示
不會使用縫紉機,故協議讓被上訴人從事包、袋製作品之修
剪線頭工作,並按件計酬。
詎依被上訴人每日完成數量計算
報酬,一天之所得尚不足200元,上訴人公司原以其不符人
力需求為由不予聘用,係經被上訴人央求後始與被上訴人商
量,不採按件計酬方式,而以時薪50元、日薪400元聘用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稱其為節省上訴人公司支出,自願放棄
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簽立自願放棄勞保
切結書
予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自有同法第14條第2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內為
之除斥期間適用,然被上訴人
自承上訴人公司於「103年3月
」聘僱被上訴人之初,雖覺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之標準不妥
而仍屈就,即被上訴人自103年03月服勞務後受領薪資時,
即知悉上訴人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等情,被上訴
人
嗣後並於上訴人公司「105年12月31日」張貼公告時,認
為上訴人公司將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薪資等費用,是被上
訴人至遲於105年12月31日亦已知悉上訴人公司有相關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惟卻遲至106年4月11日始以
存
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已逾越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除斥期間規定。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收受存證信函即106年4月12日後,
迄
今未提供勞務,且
觀諸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亦無返回
任職之意願,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固已逾越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除斥期間,惟仍生「終止」勞動關係之效果,
解釋上應將被迫辭職轉換為「自請辭職」,即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關係因被上訴人自請離職,於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之
效力。
㈣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短缺工資為564,428元:對於被上訴人所主
張101年5月至106年4月工資計算方式無意見,惟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短缺工資僅為564,428元。
⒉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於
101年2月28日後,向上訴人公司申請特別休假遭拒之事實,
亦未提出特休申請,並無證據證明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之
事由。
⒊資遣費部分:
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越勞基法
第14條第2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除斥期間,
屬自請離職,被上訴人既為自請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
止並
非基於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終止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資遣費77,437元。
⒋老年一次金給付145,817元部分:被上訴人既出具自願放棄
勞保
切結書,且說明已在他處加入勞保、健保,故而上訴人
公司無法為其辦理加保,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在先,卻又請
上訴人公司求賠償損失,應屬
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
⒌失業給付130,257元部分:被上訴人係自請離職,兩造間勞
動契約並非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而終止,此情即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定非自願離
職要件;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失業給付,需符合申請
人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並向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之要件,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有工作能力已有疑慮,且
被上訴人符合法定退休年齡,且申請請領退休給付,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所受無法請領失業給付130,257元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張葦禎固為上訴人負責人,惟兩造間之糾紛為勞動契
約之效力認定問題,是公司內部事項之爭議,非屬公司業務
之執行,況上訴人公司縱未依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基法規
定而為給付,亦屬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核與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之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自不負與
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責任。
㈥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宣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志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01,437元,及自
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全志公司及張葦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6,562元,及
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依兩造所陳,
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兩造聲明如下,上訴
人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
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以原證8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已逾30日除斥期間,故係自請離職,其至遲於105年12月
31日知悉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及勞工法令之情形,卻遲至
106年4月11日以該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已逾除斥期間。惟仍
生終止勞動關係之效果,解釋上應將被迫辭職轉換為自請辭
職,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卻自任職日起
第一年即計算特別休假,實與法不合。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
別休假,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上訴人並無
可
歸責事由拒絕勞工休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
薪資。被上訴人既出具切結書在先,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失;就被上訴人請求老年一次金差額部分,應再扣除被上
訴人因自願放棄勞保而受有免給付勞保自負額23,200元之利
益。況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續領取失業給付等
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雇主若繼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害勞工權益時,勞工終止權仍繼續發生,是伊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並未逾除斥期間,上訴人仍應給付資遣費。切結書
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無法請領老年一
次金差額之損失。勞工委員會函所適用事實情況與本件並不
相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原審卷第124頁反
面):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1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嗣於106年4月
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經上訴人公司於同年4
月12日收受;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至106年4月12日並未
提供勞務。
㈡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25,320元。
㈢被上訴人曾簽立由上訴人提供之「自願放棄勞保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97頁)。
㈣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5月至106年4月短付工資之計
算方式無意見。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逾30日
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是否非自願離職?㈡被上訴人簽具同意
書放棄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公司因而未替被上訴人投保,該
同意書是否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㈢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老年一
次金差額損害,應否扣除免付勞保投保自付金額,而有損益相
抵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逾30日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是
否非自願離職?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
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
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101年5月至106年4月短付
工資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即知上訴人給付之工資數額,確
有低於基本工資情事,被上訴人即以此為由,於106年4月11
日以外埔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原審卷第30-31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已逾
前揭勞基法第14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屬自請離職為辯
,惟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
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
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
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
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
上揭終止
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
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查上訴人公司
於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前30日內仍有違反勞工法令短付
工資之行為及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情事,是被上訴人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
期間。
⒊準此,被上訴人基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
,以上揭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且
為合法,上訴人違反勞基法及勞工法令,被上訴人之離職並
非自願離職。
㈡被上訴人簽具同意書放棄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公司因而未
替被上訴人投保,該同意書是否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對
於其依前揭規定,應為勞工辦理投保勞保手續,惟並未為被
上訴人投保一情,並無爭執,然辯稱:被上訴人自稱在他處
加入勞、健保,並曾簽署系爭切結書,因信任被上訴人所述
而未投保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為即
難認合
法。
⒉又按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
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
免除其
應予加保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知勞工保險強制保險,參加
與否非取決於
受僱人之
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
僱傭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自
不能以勞工簽具切結書以規避其責任,是被上訴人雖簽署系
爭切結書,因切結書內容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何況系爭切
結書係以打字方式記載,由上訴人公司提供,亦未記載切結
日期,且被上訴人最後1次勞保紀錄,係99年12月10日自倢
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此後無其他投保資料,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從而,上
訴人公司所辯,
自屬無據,該同意書為無效,其依法就被上
訴人之任職有加保勞保之義務,自不得因勞工同意而未替其
投保之舉,謂係合法,被上訴人亦無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情事。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老年一次金差額損害,應否扣除免付勞保
投保自付金額,而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
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
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
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老年一次金差額應扣除免負勞保自
負額23,200元部分等語,惟依前揭條例規定因該自負乃係被
上訴人應繳納予勞保局,僅係由雇主代墊轉付,並非繳納予
雇主即上訴人,自無應予扣除此免付自負額而有損益相抵之
情形,且勞保局在給付老年一次金予勞工時,均未曾扣除勞
保自負額,雇主因其自身未依法加保勞保致勞工發生損害,
其違法在先,自不得主張再將自負額扣除。
㈣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確定部分不再論述
)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自101年5月至106年3月短付工
資564,428元部分: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3款、
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勞雇雙方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
議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即無不許。
⑵查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101年5月至106年4月間依
基本工資計算而短付工資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惟對於106
年4月1日至同年月12日止之薪資8,404元主張扣除,被上訴
人固以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基法規定為由,於106年4月11日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經上訴人公司於同年4月
12日收受,被上訴人雖稱因上訴人公司拒絕受領勞務所致等
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上
訴人公司所辯應扣除106年4月1日至同年月12日止之薪資
8,404元
一節,應屬有據。
⑶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101年5月至106年3月之
薪資564,428元(572,832-8,404=564,428)部分為有理由
。
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薪資部分:
⑴查上訴人公司未否認被上訴人應有其主張之休假日數,僅辯
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申請特別休假遭上訴人公司拒絕等
語,惟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
雇主對於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勞工工資,是被上
訴人主張依任職年度法定時薪計算被上訴人應休未休日數,
並請求給付薪資59,572元(計算式:5,768+6,104+9,200
+9,200+13,340+15,960=59,572),為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為25,320元,並無爭執,而被
上訴人任職期間為100年3月1日至106年4月12日,依勞退條
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7,479元(計算
式:25,320元×《6×1/2+43/365×1/2》=77,47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77,437元,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請求因上訴人公司未投保勞保而無法請領之老年一
次金損失145,817元部分:
⑴上訴人公司有依法替被上訴人加保勞保之義務,有如前述,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公司未為其投保勞保致投保年資短
少而受有損害,為可採信。又被上訴人如自100年3月1日起
以基本投保薪資參加勞工保險至106年3月30日止,保險年資
為5年又324日,合併實際投保年資應為9年又66日(以9年3
個月計),按其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19,766元
計算,發給9.25個月,應可申領老年給付182,836元(
19,766元×9.25個月),而勞保局業已發給老年給付36,826
元,上情
業據該局以107年5月25日保普老字第10760079570
號函復在卷(見原審卷第156頁),是兩者之差額146,010元
(182,836-36,826),即為上訴人公司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投
保勞保之損失,被上訴人請求其中145,817元,自屬合法有
據。
⒌被上訴人請求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公司未為其投保勞保致其非自願離
職後,無法請求失業給付一情,業據提出勞保局106年5月24
日保普就字第10660082820號申請審議案意見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66-67頁),
堪認因上訴人公司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
工保險,致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
無訛,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上訴人公司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
⑵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當月起6個月即105年10月至106年3月(
106年4月無法請求給付薪資,已如前述)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20,509元(計算式:〈《20,008元×3》+《21,009元×3》
〉÷6=20,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可領失業給付
為12,305元(20,509×60%),9個月之失業給付為110,745
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葦禎與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部分: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
行為能力之規
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
行為,若構成
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
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
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
訴人張葦禎既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倘其於執行業務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即應與上訴人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
⑵查上訴人公司自被上訴人任職後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
,以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
1項、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145,817元、
110,745元(合計256,562元)等情,前已詳述,而
揆諸上開
情節,衡情均應屬上訴人張葦禎執行公司業務之範疇,則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張葦禎自應與上訴人公司就上開賠
償,負連帶給付之責。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
及資遣費、特休未休薪資部分,則係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權利義務,非屬上訴人張葦禎執
行業務因違反法令所致生之損害,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
請求上訴人張葦禎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從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基法及勞工法令
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被上訴人請求⒈上訴人
公司給付薪資564,428元、應休未休工資59,572元及資遣費
77,437元,合計701,437元(564,428+59,572+77,437=
701,437),及自106年8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78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公司及張葦禎連帶給
付256,562元,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並依兩造所陳以供擔
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
核無不合。是則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