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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勞動契約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異 議 人 謝光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勞動契約 成立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107年度勞再易字 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 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 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 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限前 開法條所載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 認勞動契約成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對本院106年 度勞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360元,經本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事件於 107年4月23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則本 院107年4月23日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項規定不同,非屬得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情形,異議 人對於本院107年4月23日之裁定提出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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