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異 議 人 謝光明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勞動契約
成立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107年度勞再易字
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
記官、執達員、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
定;㈡對證人、
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
勘驗物之
第三人
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
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
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限前
開法條
所載之情形。
二、
經查,
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
認勞動契約成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對本院106年
度勞上字第23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未據繳納
裁
判費新臺幣15,360元,經本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事件於
107年4月23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則本
院107年4月23日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與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項規定不同,
非屬得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情形,異議
人對於本院107年4月23日之裁定提出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難認有據,
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