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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勞動契約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謝光明 再 審 被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 李榮浩 再 審 被告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再 審 被告 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成 再 審 被告 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成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 4月11日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5日前程序第一審訴訟程 序中提出之答辯狀第貳條第一項第(三)款明載:「原告竟 在105年9月18日下午(原告主張之17日),在未預先告知 被告鴻僑企業社主管人員下,自行將其於105年9月17日看診 之收據與手寫之便條丟置在被告鴻僑企業社主管人員即離開 ……顯然本件原告係於105年9月18日自行離職」,前程序第 一審並據前開主張作為判決基礎,判決伊於「105年9月18日 」自行離職,而前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時,再審被告於 1 06年 9月20日提出答辯狀,於該狀第貳條第一項明載:「上 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一個月後,在未預先告知被告鴻僑 企業社主管人員下,即以其於105年9月17日看診之收據與手 寫便條紙放置於被告黃全成為即鴻僑企業社主管人員桌上即 離開」,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主張發現「手寫便條紙」 即其所謂離職書日期為105年9月18日,於前程序第二審變更 日期為105年9月17日之意思表示,足以推翻前程序第一審 伊於105年9月18日離職之判決基礎,伊遂同意再審被告更改 主張,而再審被告對於伊前開聲明及主張,從未有任何爭執 及否認(標準擬制自認),原確定判決應受再審被告自認之 拘束,卻於判決書上錯誤登載再審被告之主張日期,並依此 錯誤日期作為判決基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鴻僑企業社於準備程序時,未曾就事實及證據有所 主張或爭執,卻於未陳述任何理由下逾時提出辯論意旨狀而 成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縱使原確定判決不認為前開辯論意 旨狀有「逾時提出」之違法情事,亦未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 、發問、闡明、曉兩造進行辯論,逕採用前開辯論意旨 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規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㈢伊訴之聲明本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僑企業社之勞 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被上訴人應 保障上訴人工作權」,伊僅提及「更正」聲明,難謂有「撤 回聲明」,原確定判決將確認訴訟「減縮」至完全消滅,或 「減縮」成給付訴訟之重大違誤。 ㈣原確定判決之法庭錄音與筆錄不符,致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漏 未記載之筆錄內容而為錯誤判決,違反言詞辯論主義,並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2項、 第196條第1項、第197條第 1項、第199條、第209條、第221 條、第222條第1、3項之規定。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 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 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 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1年度 台再字第209號、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 依民事訴訟法有關擬制自認之規定,而逕於判決書上錯誤登 載再審被告之主張日期,並依此錯誤日期作為判決基礎,自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係主張 「『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一個月後』,在未預先告知 鴻僑企業社主管人員下,即以其於105年9月17日看診之收據 與手寫便條紙放置於鴻僑企業社主管人員桌上即離開」,核 其所指,並無將再審原告之離職日期由105年9月18日變更為 105年9月17日之意,自無再審原告所謂其同意再審被告更改 主張,而後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主張未有爭執,致原確 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擬制自認」之情,且原確定判決係 參酌再審原告所提出放置於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之手寫紙條 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之離職日期為105年9月18日,此認定再審 原告離職日期部分,核屬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 ㈢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 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 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 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 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 認(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意旨參照)。據 此,當事人雖於準備程序提出爭點狀,然未經受命法官整理 並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性質上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查,再審原告雖於前程序之 106年11月15 日提出爭點狀載明「上訴人是要請病假之意思表示而非辭職 」,然並未經受命法官整理並經兩造協議,自不生鴻僑企業 社自認而受拘束之效力。況且,前程序於107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再審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 )業已表示不承認再審原告提出之爭點整理、再審被告統昶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昹公司)、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 司(下稱鴻僑公司)、鴻僑企業社均陳述如歷次所提書狀、 證據及陳稱及所提答辯狀、辯論意旨狀,其中鴻僑企業社於 前程序調查、審理中均表示依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18日所留 便條紙記載離職、同年月20日所寄聲明書載明「…故而辭去 工作」等語,業已以他項事項陳述而對上訴人提出爭點狀載 明「上訴人是要請病假之意思表示而非辭職」之點予以爭執 。再審原告雖以前審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完全脫漏其 言詞辯論主張內容,未於筆錄上記載:「被證二除了手寫便 條紙外,還有一張看病就診證明,原審判決顯然切割證據, 忽略該就診證明,何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該就診證明 是要請病假之意思表示,未曾爭執及否認,所以上訴人是要 請病假,而非辭職,此有拘束鈞院之效力」,僅因原確定判 決法院書記官未於筆錄上記載前開辯論主張之內容,致令原 確定判決法院完全未斟酌此部分漏未記載之筆錄內容,原確 定判決法院本應依法受被上訴人鴻僑企業社自認:「上訴人 是要請病假之意思表示而非辭職」之拘束,卻無筆錄記載而 不受拘束,進而錯誤判決,「上訴人105年9月18日離職意思 表示到達被上訴人,發生離職效力。」云云,惟上開言詞辯 論筆業已依上訴人陳述記載「上訴人爭點狀所列證據的主張 ,被上訴人完全不爭執及否認,應視同被上訴人自認,請鈞 院採納上訴人主張。」等語,此有該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32頁反面),何況,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 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 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 2項命記 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 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 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書記官業已就再審原告主張其爭點狀及所列證 據及再審被告應視同自認之要旨予以記載,且記載再審被告 答辯要旨,並無缺漏。是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違反言詞辯 論主義,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 條第1、2項、第196條第 1項、第197條第1項、第199條、第 209條、第221條、第222條第1、3項之規定,即屬無據。 ㈣末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在第二審提出新證據,本為法之所許, 自不得以第二審判決所採用者,係在第二審提出之新證據, 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8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以鴻僑企業社逾時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認原 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之規 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既未認為有逾時提出之情 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即不得以原確定 判決採用該事證,指為有違法之情事。再者,原確定判決就 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為論斷,雖未說明准許鴻僑企業社提出 此部分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理由,亦僅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範疇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㈤末按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 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當事 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之訴之追 加,既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予以准許而為裁判,上訴人即不得就該訴之追 加之應否准許,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 106年 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統一公司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 資 3萬5000元予上訴人。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統昶公司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 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0 00元予上訴人。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僑公司自105年8 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 自105年 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000元予上訴人。㈢確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僑企業社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 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 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保障上訴人工 作權。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應每 月給付全額工資3萬5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9萬元 予上訴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至本院後,於 審理期間多次更動上訴之聲明,於 106年11月17日再審原告 自行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 鴻僑企業社自105年8月18日起至言詞辯論日止,應按月給付 工資 3萬 5千元予上訴人(依契約請求)。三、被上訴人自 105年8月18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應另按月給付工資3萬5 千元予上訴人(此部職災賠償共計新台幣18萬3千166元,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四、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 幣 9萬元予上訴人。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 前程序第二審卷第130頁),再於10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更 正聲明,請求「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鴻僑企業社應自 105 年8月1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應按月給付3萬5000 元予上訴人。㈢統一公司、統昶公司、鴻僑公司、鴻僑企業 社應給付上訴人18萬3166元。㈣統一公司等應給付上訴人 9 萬元」(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142頁),嗣於107年 3月21日 之言詞辯論期日時,再審原告引用前程序第二審 106年12月 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上開上訴聲明為其上訴聲明。 ⑵據上,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所載之上訴聲明已次更正 減縮為最後之上開上訴聲明,其所提原確認之訴部分,已因 更正減縮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是再審原告自行更正上訴聲明 而致確認之訴部分視為撤回,自難認前程序有何違失之處。 嗣再審原告針對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亦經本院於107年5月 30日以 107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 附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一節,顯不可採。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事由,核其所 載內容,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為論斷而為指摘,均不符合民事訴訟第496條第 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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