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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勞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盧聖偉 相 對 人 東順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綾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 訴字第218 號),抗告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1 月5 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1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自民國105 年7 月19日起,任職於相對人 公司,勞務提供地為臺中市○○區○○路○○○ 號,於同年8 月11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設高雄市○○區○○路 ○○○○○號,故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凡與事務所或營業所之營業有相關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該條立法理由所提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由,僅係例示; 且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基礎,係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仍應 屬因契約涉訟,自可由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即相對人之臺中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6 條固有明文。然所謂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 約或不法行為等事由涉訟而言。本件依抗告人上開主張,其 係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依此事實,尚難認 兩造間係因契約或不法行為事由之爭訟。且相對人之事務所 及營業所在「高雄市○○區○○路○○○○○號」,抗告人所稱 之工作地點「臺中市○○區○○路○○○ 號」,則係相對人承 攬定作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作業協力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 15-16 頁),可知上開○○路址為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並 非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自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間。 四、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但所謂 因契約涉訟者,係指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 ,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成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 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補充瑕疵等項提 起之訴訟而言。查兩造雖約定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在「臺中 市○○區○○路○○○ 號」,但抗告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而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 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核與「因契約涉訟」之要件即屬有間,亦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6 條、 第12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同法第2 條規定,由相對人之主 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依 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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