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盧聖偉
相 對 人 東順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怡綾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
勞
訴字第218 號),
抗告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1 月5 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1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自民國105 年7 月19日起,任職於相對人
公司,勞務提供地為臺中市○○區○○路○○○ 號,於同年8
月11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屬職業災害,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設高雄市○○區○○路
○○○○○號,故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凡與事務所或營業所之營業有相關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該條立法理由所提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由,僅係
例示;
且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基礎,係
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是仍應
屬因契約涉訟,自可由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即相對人之臺中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應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三、
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6 條固有明文。然所謂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
約或不法行為等事由涉訟而言。本件依抗告人
上開主張,其
係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依此事實,尚
難認
兩造間係因契約或不法行為事由之爭訟。且相對人之事務所
及營業所在「高雄市○○區○○路○○○○○號」,抗告人
所稱
之工作地點「臺中市○○區○○路○○○ 號」,則係相對人
承
攬定作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址,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作業協力契約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 、
15-16 頁),可知上開○○路址為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並
非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自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間。
四、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但所謂
因契約涉訟者,係指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
,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成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
定金、給付
違約金、
損害賠償、減少價金、補充瑕疵等項提
起之訴訟而言。查兩造雖約定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在「臺中
市○○區○○路○○○ 號」,但抗告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而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
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
核與「因契約涉訟」之要件即屬有間,亦無上開
規定之
適用。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6 條、
第12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同法第2 條規定,由相對人之主
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依
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