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羅淑琴
相 對 人 多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
勞訴字第5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僱傭契約之履行地為相對人設立之正忠
排骨飯工學店(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抗告人係
自工學店下班返家之路途中發生車禍,而依勞動基準法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相對人之代理人亦多次前來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進行調解,足見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無誤,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第22條規定,原法院有
管轄權,且本件訴訟之
證據調查以原法院為便利,抗告人據以向原法院起訴,符合
訴訟經濟,復能保障抗告
人權益。
爰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二)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
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11月26日起受
僱於相對人公司所設立之正忠排骨飯工學店任職,於105年6
月22日16時30分許,自工學店下班返家途中,經南投縣○○
鎮○○路○段○○○號處,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等傷害,因相對人自伊任職起從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
無法請領任何職業災害補償金,經抗告人向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僅同意補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而調解不成立,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2、3款
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工資、勞動能力減損等職
業災害補償,另請求年終獎金差額、退休金、特休補發薪水
等款項總計 1,757,505元等語。足見抗告人係本於
兩造間勞
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為本件請求,而抗告人主張其任職
於相對人所設正忠排骨飯工學店,店址為「臺中市○區○○
路○○號」,其勞動契約履行地為正忠排骨飯工學店
等情,
業
據提出正忠排骨飯薪資袋2件、正忠排骨飯公司介紹1件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6頁、本院卷第6頁),且抗告人就
上開事件
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派員至該局
進行調解時,並未否認抗告人係其工學店員工,僅爭執本件
是否為職業災害,復稱抗告人已自願離職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函
暨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12至13頁),參以抗告人發生車禍及就醫地點均在南投地區
,有診斷書、門診收據、藥品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附鑑定意見書
足憑(見原法院卷
第 7至11、17至19頁),顯與相對人設於高雄之總公司無地
緣關係,
堪信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真。
三、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為
請求,抗告人任職地點既在相對人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正忠排骨飯工學店,則抗告人勞動契約履行地應為
臺中市
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原法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
且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並
非專屬管轄規定,原裁定援引該
規定,將本事件移送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