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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勞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羅淑琴 相 對 人 多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勞訴字第5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僱傭契約之履行地為相對人設立之正忠 排骨飯工學店(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抗告人係 自工學店下班返家之路途中發生車禍,而依勞動基準法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相對人之代理人亦多次前來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進行調解,足見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無誤,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第22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且本件訴訟之 證據調查以原法院為便利,抗告人據以向原法院起訴,符合 訴訟經濟,復能保障抗告人權益。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11月26日起受 僱於相對人公司所設立之正忠排骨飯工學店任職,於105年6 月22日16時30分許,自工學店下班返家途中,經南投縣○○ 鎮○○路○段○○○號處,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等傷害,因相對人自伊任職起從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 無法請領任何職業災害補償金,經抗告人向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僅同意補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而調解不成立,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2、3款 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工資、勞動能力減損等職 業災害補償,另請求年終獎金差額、退休金、特休補發薪水 等款項總計 1,757,505元等語。足見抗告人係本於兩造間勞 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為本件請求,而抗告人主張其任職 於相對人所設正忠排骨飯工學店,店址為「臺中市○區○○ 路○○號」,其勞動契約履行地為正忠排骨飯工學店等情業 據提出正忠排骨飯薪資袋2件、正忠排骨飯公司介紹1件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6頁、本院卷第6頁),且抗告人就上開事件 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派員至該局 進行調解時,並未否認抗告人係其工學店員工,僅爭執本件 是否為職業災害,復稱抗告人已自願離職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12至13頁),參以抗告人發生車禍及就醫地點均在南投地區 ,有診斷書、門診收據、藥品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附鑑定意見書足憑(見原法院卷 第 7至11、17至19頁),顯與相對人設於高雄之總公司無地 緣關係,信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真。 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為 請求,抗告人任職地點既在相對人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正忠排骨飯工學店,則抗告人勞動契約履行地應為 臺中市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原法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 且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並專屬管轄規定,原裁定援引該 規定,將本事件移送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法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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