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告人 洪國育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油順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
僱傭關係
存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
字第1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原法院命補繳第一、二審
裁判費,抗告人聲明不服
,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雖任職相對人處擔任部門經理,
惟兩
造間確為僱傭關係,抗告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
所稱之
勞工。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職稱為部門經理,逕認本件無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1/2之
適
用,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命補繳第2審
裁判費部分之裁定。
三、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對於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之原裁定並無爭執,僅就原裁定未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1/2部分,主張為不當,此有民事
抗告狀可按(本院
卷第2頁)。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民事訴訟法復未設得為抗告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依法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依法未合
,應予駁回。然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確屬勞工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1/2,原法院應依法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