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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建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富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宜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 告     陳淑眞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若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本訴駁回富笙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反訴命富笙營造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淑眞應給付富笙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78,169元,及自民國10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陳淑眞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富笙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陳淑眞之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陳淑眞負擔百分之九十 六,餘由富笙營造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陳淑眞負擔 ;就陳淑眞追加之訴部分,由陳淑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淑眞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 訴人富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笙公司)給付不當得利之預 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富笙公司 給付逾期違約金2,760,240元、外牆修補費用534,000元之損 害,並就其中2,061,435元部分為原審反訴之擴張聲明(見 本院卷㈢第130頁背面),核係本於兩造間於民國101年12月 29日所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是否已因陳淑眞解 除或終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陳淑眞原反訴請求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亦得加以援 用,而無害於富笙公司程序權之保障,是富笙公司雖不同意 其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仍應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富笙公司主張: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之工程名稱為「陳淑眞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係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 上之建物(後保存登記為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員林市 ○○街000之0號,下稱系爭建物),施工項目如系爭契約所 附「工程估價單」,付款辦法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之附件 即「本工程付款辦法」(下稱付款辦法)所示,且依系爭契 約第29條規定,陳淑眞有按期給付各期工程款之義務。系爭 工程原包含水電工程,但於付款辦法所示第3期起,陳淑眞 要求自行另僱工施作水電,兩造遂同意自第3期起原約定各 期應付工程款,均再扣除相關水電工程費用(如原證12所示 )。嗣伊如期完成第1至10期之工程,陳淑眞並依約給付前 開10期工程款,但伊於103年6月5日為陳淑眞取得系爭建物 之使用執照,完成第11期工程時,陳淑眞以資金不足需辦理 貸款為由,要求伊待設定抵押借款後再為給付,伊因此同意 繼續施作。且陳淑眞復於103年8月20日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鄉農會(下稱○○鄉農會),足證 伊已完成第11期工程。迨伊完成第12期「內部隔間」進度後 ,遂於103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陳淑眞給付第11、 12期工程款(下稱系爭二期工程款)共計2,076,800元。詎 陳淑眞竟拒絕給付,指稱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並表示解除系爭 契約,且擅自更換系爭建物之門口鎖頭,讓伊無法進入施作 ,致使工程進度因而停頓。 ⒉伊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依民法第494條規定,陳淑眞應 定期通知伊修補瑕疵,於伊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才得解除 契約,故陳淑眞片面以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不合 法。陳淑眞於原審訴訟後才改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及依系爭 契約第28條第2項、第29條約定,請求陳淑眞賠償伊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並加上建照圖請領使用執照必要工程、外牆 磁磚及鐵門白鐵柱等追加工程費用169,359元(下稱系爭追 加工程費),陳淑眞應給付伊之工程款共計為12,358,113元 ,而陳淑眞僅給付伊908萬元工程款,尚積欠伊3,278,113元 ,伊僅一部請求2,076,800元。且終止效力係向後發生,伊 仍得請求終止前尚未受償系爭二期工程款,而陳淑眞就已給 付10期工程款908萬元,不得反覆爭執,否則有違契約自由 原則、誠信原則。再者,陳淑眞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目的 ,係為規避依約按期給付報酬之義務,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視為條件成就,陳淑眞應給付系爭二期工程款。另陳淑眞抗 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終止契約,不符合該條必要時之規定, 且係於二審方提出該抗辯,應無理由。陳淑眞抗辯伊履行系 爭工程已逾履約期限,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760,240元乙節 ,顯不足採。又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2項約定 ,因陳淑眞未按期給付工程款,且擅自解除系爭契約,致使 系爭工程停頓,應賠償伊已施作損失,就陳淑眞已支付預付 款200萬元,自應作為賠償之用,不得再主張扣除。 ⒊關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8月21日(104)省土技字第4 29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就系爭鑑定清算成果 之「無爭議金額」欄位中:⑴項次一(無爭議金額項次一結 構體假設工程及其他)7,411,646元、⑵項次二(泥作裝修 工程)278,661元、⑶項次六(申請使照+綠化植栽)44,186 元、⑷項次七(電信送審(C))更正為9,000元、⑸項次十 (第三人及雇主責任險)29,457元、⑹項次二十(鄰房修復 及修護清潔)49,095元;及「調解金額」欄位中:⑴項次一 (結構體假設工程及其他)87,430元、⑵項次二(泥作裝修 工程)433,336元、⑶項次三(門窗工程)78,436元;與「 爭議金額」欄位中:⑵項次三(門窗工程)更正為2,932元 、⑶項次八(汙水下水道勘驗及施工)29,457元;暨「扣除 金額」欄位中:⑶項次六(申請使照+綠化植栽(B))更正 為0元等情,伊同意該部分鑑定結果。但對於系爭鑑定之「 爭議金額」欄位中:⑴項次一(結構體假設工程及其他)41 3,871元、⑷項次九(管理費營業及利潤10%)1,398,623元 ;及「扣除金額」欄位中:⑴項次一(結構體假設工程及其 他)345,575元、⑵項次三(門窗工程)10,407元,伊則不 同意該等鑑定結果。系爭鑑定顯然係以一般完成工作物交付 驗收瑕疵之方式予以鑑定,並非立於提前終止契約之前提為 鑑定,且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畢,非屬有瑕疵;況系爭鑑定 未慮及彰化縣政府核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審查資料中,就 系爭建物之一樓至五樓及樓梯間之勘驗項目,均勘驗合格, 是伊已依約完成前10期之工程進度,系爭鑑定就此部分鑑定 結果自不足採。 ⒋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陳 淑眞給付伊2,076,800元,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於陳淑眞提出上開對待給付前,停止系爭工程施 作,並原審聲明:陳淑眞應給付伊2,076,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伊於102年1月間已將預付款200萬元作為購入興建系爭建物 鋼筋之用,並將購入鋼筋施作於系爭建物中,陳淑眞受有利 益,不得再主張伊不當得利。另終止效力係向後發生,伊基 於系爭契約而受領預付款200萬元,自無不當得利。又陳淑 眞未按期給付工程款,且片面解除系爭契約,與民法第494 條規定有違。況系爭工程就硬體設備及內部隔間均已完成, 僅剩下內部粉刷、鋪設磁磚等簡單工程,依民法第494條但 書規定,陳淑眞不得擅自解除系爭契約。 ⒉伊無陳淑眞所指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作輟無常、 延滯工程等重大過失之情形。系爭工程自102年1月21日至10 3年8月26日之工作天,非依日曆天連續計算,而應扣除例假 日、雨天、使用執照申請期間,共計312工作天,尚未逾兩 造所約定450工作天之範圍,並無陳淑眞所主張遲誤系爭工 程之工期159天。 ⒊系爭工程並無逾期,且外牆修補費用屬工程後期繼續施作之 費用,非修補費用。又陳淑眞於二審始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 補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解除權等, 不僅未遵守催告修補之先行程序,且均已罹於時效。並為答 辯聲明: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淑眞則以: ㈠本訴部分: ⒈富笙公司為系爭契約承攬人,有先給付義務,未完成工作物 前,伊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且富笙公司不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停止工作。富笙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嚴重遲延,系 爭工程於102年1月21日開工,應於450工作天內完成(即應 於103年4月15日完工),富笙公司以本件起訴狀通知停止施 作,從103年4月15日應完工日至伊於103年9月20日收受上開 通知時,富笙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期已遲延159天,依系爭 契約第28條第1款約定,富笙公司應賠償逾期違約金2,760,2 40元。且兩造間無工期延長之合意,富笙公司主張應扣除天 雨因素部分,實屬無據。又富笙公司未按圖施作,致使系爭 工程施作有如下之瑕疵:其2樓至4樓浴室工程牆面並無上下 連通、結構及結構牆開口部上緣未設置鋼筋混凝土楣梁,兩 端並未深入牆壁長度應在20公分以上、磚造牆面間大多有空 洞、頃斜、歪斜、錯置,無砌成階梯型接頭等情形,並經伊 催告後,富笙公司亦拒絕修補,該等瑕疵修補自應予扣款。 另富笙公司任意停工,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並未完成,且請 求系爭追加工程工程費,亦無理由。 ⒉本件依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而 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另兩造並無約定伊解 除系爭契約前,需先定期命富笙公司修補瑕疵,伊已依系爭 契約第30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得依同條第 3款請求富笙公司返還結算後溢領之工程款。該條解除權既 發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未違反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 2項、第503條之規定;如無法解除,伊並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 ⒊就系爭鑑定清算成果之「無爭議金額」欄位中:⑴項次一( 結構體假設工程及其他)7,411,646元、⑵項次二(泥作裝 修工程)278,661元、⑶項次六(申請使照+綠化植栽)44,1 86元、⑷項次七(電信送審(C))更正為9,000元、⑸項次 十(第三人及雇主責任險)29,457元、⑹項次二十(鄰房修 復及修護清潔)49,095元;及「調解金額」欄位中:⑴項次 一(結構體假設工程及其他)87,430元、⑵項次二(泥作裝 修工程)433,336元、⑶項次三(門窗工程)78,436元;與 「爭議金額」欄位中:⑵項次三(門窗工程)更正為2,932 元、⑶項次八(汙水下水道勘驗及施工)29,457元;暨「扣 除金額」欄位中:⑶項次六(申請使照+綠化植栽(B))更 正為0元等情,伊不爭執該等鑑定結果。惟對於系爭鑑定之 「爭議金額」欄位之項次十一(營造管理及稅率)於215,15 1元範圍內,伊願意支付此等費用。但對於「爭議金額」欄 位中:⑴項次一(結構體假設工程及其他)413,871元、⑷ 項次九(管理費營業及利潤10%)1,398,623元;及「扣除 金額」欄位中:⑴項次一(結構體假設工程及其他)345,57 5元、⑵項次三(門窗工程)10,407元,伊不同意該等鑑定 結果。富笙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第1至11期完成之工程款計1 ,028萬元,惟依鑑定報告結算系爭工程完成工程計價僅8,31 2,805元,富笙公司尚有未完成工項計價1,899,174元,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減少此部分報酬。另富笙公 司施作工程之瑕疵應修補金額為360,982元,伊亦得扣除此 部分瑕疵修補金額。再者,富笙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 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約定,先 一部請求外牆修補費用534,000元,並連同逾期違約金2,760 ,240元部分,伊一併主張與富笙公司所請求工程款相互抵銷 。又伊已給付富笙公司908萬元,超過前開應給付之數額, 伊無庸再給付富笙公司系爭二期工程款等語。並答辯聲明: 富笙公司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預付款200萬元非屬富笙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報 酬,富笙公司無期待利益可言。本件工程預付款屬工程報酬 之前付、訂金或對承包商融資之性質,非損害賠償性質,在 契約提前終止時,兩造結算後,倘承攬人施作之工程項目價 值低於定作人已給付款項之金額,就超出部分屬承攬人溢領 之金額,給付原因事後已不存在,定作人得依民法第179條 後段請求返還。富笙公司對於系爭工程顯已違背系爭契約約 定,而有重大過失,伊爰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2款解除系 爭契約,並依同條第3款請求返還預付款200萬元。退步言之 ,倘認伊解除契約無理由,僅能終止契約,伊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為反訴聲明:富笙公司應給付伊 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追加之訴部分:依系爭鑑定結果,富笙公司溢領767,195元 部分,伊就此部分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如富笙公司仍得 請求工程款者,伊援以前開逾期違約金及瑕疵修補費用3,29 4,240元(計算式:2,760,240元+534,000元=3,294,240元) ,富笙公司應再給付伊2,061,435元。且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富笙公司賠償違約金2,760,240元、外牆修補 費用534,000元,並聲明求為命富笙公司應再給付伊2,061,4 35元。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關於富笙公司 就本訴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 定,請求陳淑眞給付2,076,8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陳淑眞就反訴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富笙公司 給付767,195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而就本訴部分為富笙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 ;另就反訴部分為陳淑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 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富笙公司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㈠本訴判決不利於富笙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淑眞應給付富笙公司2,076,8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 分之上訴聲明:㈠反訴判決不利於富笙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陳淑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陳 淑眞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陳淑眞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5條 規定,聲明:富笙公司應給付陳淑眞2,061,435元,及自108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196頁反面)。富笙公司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 加之訴駁回。(陳淑眞於原審另請求張淑宜、張永墻連帶給 付20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陳淑眞敗訴之判決後,陳淑 眞原對其2人提起附帶上訴,嗣又撤回該部分附帶上訴【見 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1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富笙公司承攬陳淑 眞所定作系爭建物,工程總價原為1,736萬元。系爭工程施 作範圍本包含水電工程,後於付款辦法所示第3期進度起, 陳淑眞要求自行另僱工施作,兩造同意就第3期後之各期付 款金額均再扣除相關水電工程費用,工程總價變更為15,571 ,666元。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21日開工,系爭建物於103年6 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7月28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後 於103年8月20日連同坐落土地提供○○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 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關於系爭工程,陳淑眞已給 付富笙公司工程款共計908萬元。另關於系爭鑑定清算成果 之「無爭議金額」欄位中:⑴項次一(結構體假設工程及其 他)7,411,646元、⑵項次二(泥作裝修工程)278,661元、 ⑶項次六(申請使照+綠化植栽)44,186元、⑷項次七(電 信送審(C))更正為9,000元、⑸項次十(第三人及雇主責 任險)29,457元;及「調解金額」欄位中:⑴項次一(結構 體假設工程及其他)87,430元、⑵項次二(泥作裝修工程) 433,336元、⑶項次三(門窗工程)78,436元;與「爭議金 額」欄位中:⑵項次三(門窗工程)更正為2,932元、⑶項 次八(汙水下水道勘驗及施工)29,457元;暨「扣除金額」 欄位中:⑶項次六(申請使照+綠化植栽(B))更正為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系 爭契約(含工程估價單、工程付款辦法)、使用執照、使用 執照附表現場相片、變更水電承攬估價單、調整後工程付款 辦法(第3期以後扣除水電費用)及系爭鑑定等件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8至38、41至44、56至59、63頁、本院卷一第31 、118、11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㈠陳淑眞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固得解 除契約。但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非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此觀民法第494條但書及88年4月21日增訂同法第495條第2 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7條規定自明,尋繹其源於誠信原則 而設,並為兼顧定作人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之立法本旨,該 規範乃係限制定作人解除權行使之禁止規定,初不得任由當 事人以約定解除權拒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解除權之約定應受民法 第49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不得藉由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達規 避民法第495條第2項之規定。易言之,倘解除權之約定明確 排除民法第495條第2項之適用,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約定 即屬無效;如其並未明文排除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亦應於合於該規定之情形下,始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陳淑眞,下 同)之解約權:⒈乙方(即富笙公司,下同)有左列各項之 一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乙方應負 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⑴乙方 違背本契約有重大過失者。⑵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 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延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 竣工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於 承攬人即富笙公司因重大過失違背系爭契約致系爭建物發生 瑕疵之情形,仍以該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定作 人即陳淑眞始得解除契約。陳淑眞辯稱:系爭契約第30條第 1項第1、2款解除權之行使不受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之限 制云云,尚非可採。 ⒊陳淑眞復辯稱富笙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下列缺失,伊得 據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查: ⑴就陳淑眞所辯富笙公司施作工程有遲延159天工期部分: ①按工期計算採用日曆天或工作天之標準,並不相同,採用日 曆天計算時,星期六、日、國定假日均應計入工期;採用工 作天計算工期,星期六、日、國定假日則不計入工期。 ②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期限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 約後30日內開工,並於450工作天內完成。」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1頁),足見兩造關於工程期限係採用「工作天」作 為計算工期之方式,自應以工地實際能工作之日數為準,富 笙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係以工作天為計算標準乙情,應為事實 ,堪予採信。又合諸社會實情,於星期六、日、國定假日休 息為國民勞動保障之基本權益,雨天則為事實上所無法或難 以從事勞動,均非工地實際能工作之日數,是以上開日數不 得算入「工作日」中。而系爭工程係於102年1月21日開工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19條工期延長約定: 「因下列原因及因甲方之影響,至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 況延長工期。⒈天雨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⒉甲方之延誤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及參照富笙公司所提出工 作天數計算表(見原審卷二41、42頁),堪認富笙公司主張 扣除星期六、日、國定假日、下雨天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 天數,其自開工日102年1月21日起至103年8月26日富笙公司 寄發存證信函向陳淑眞請求給付系爭二期工程款止,共計為 312工作天。縱不扣除下天雨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天數,所 計算出之工作天為396工作天,並未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450 工作天為真實。故系爭工程既未逾450工作天,陳淑眞辯稱 富笙公司施作工程遲延159天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⑵就陳淑眞所辯富笙公司施作工程有「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 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等情形部分: 陳淑眞復辯稱富笙公司施作工程有「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 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等情,並經伊於103年9月 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見 原審卷一第100、101頁)為證,惟為富笙公司所否認。查, 系爭工程乃土地上之工作物,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意定之 解除事由與民法第495條第2項所稱「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 之目的者」之規定有別,而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已於103年6月 5日取得使用執照乙情並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附卷足參(原審卷一第37頁),足認富笙公司所施作系爭房 屋已達系爭契約約定使用之目的。而陳淑眞復未能證明富笙 公司施作工程所產生瑕疵已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兩造即 無從排除該規定,另定解除契約之事由。兩造間關於系爭契 約第30條第1項意定之解除事由,既違反民法第494條但書、 第495條第2項規定,則陳淑眞依該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不 生解除之效力。陳淑眞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就 定作人之解除權約定,乃法定解除事由外,屬於當事人間得 基於契約自由及處分權能之意定解除權,並不可採。 ㈡陳淑眞係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固約定:「工程中止:甲方於必要時得 中止本工程之進行,按照下列辦法結算之。1.已完成之工程 按照原訂單價結算。2.已到場之材料及半成品由雙方依原訂 分析單價計算之,如無分析單價者照市價另加合法利潤由甲 方收購。3.乙方到場之模板架料及棚場機具等由甲乙雙方協 議補償乙方之損失。4.乙方如因此遭受其他損失時,得檢同 憑證由雙方協議補償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然 因陳淑眞於103年9月3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係以系爭契約第 30條約定為由,解除與富笙公司所訂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 一第100、101頁),並未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加以主張, 是以陳淑眞辯稱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兩 造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富笙公司進行已完成工作 部分之結算云云,即乏所憑。 ⒉富笙公司主張陳淑眞終止系爭契約違反契約自由、誠信原則 ,其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云云。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是陳淑眞在系爭工程合約未完成 前,依法既有隨時終止權,且係向後發生效力而不溯及既往 ,是無論陳淑眞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為何,於契約終止之效 力不生影響。又陳淑眞既於103年11月7日以民事答辯暨提起 反訴狀表示如解除契約無理由,亦為終止,並請求返還預付 款200萬元等情,有該民事答辯暨提起反訴狀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60至64頁)。富笙公司既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則 不論系爭契約第18條是否為終止權之約定,陳淑眞據此依民 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尚非無據。故富笙公司 主張陳淑眞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繼續有效云 云,並不可採。然富笙公司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 陳淑眞賠償損害。 ㈢富笙公司請求陳淑眞給付78,167元之工程款,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兩造就系爭鑑定結果無爭議部分,富笙公司得請求金額為8, 453,636元: 依上所述,就系爭鑑定之清算成果之「無爭議金額」欄位中 :⑴項次一(結構體假設工程及其他)7,411,646元、⑵項 次二(泥作裝修工程)278,661元、⑶項次六(申請使照+綠 化植栽)44,186元、⑷項次七(電信送審(C))更正為9,0 00元、⑸項次十(第三人及雇主責任險)29,457元、⑹項次 二十(鄰房修復及修護清潔)49,095元;及「調解金額」欄 位中:⑴項次一(結構體假設工程及其他)87,430元、⑵項 次二(泥作裝修工程)433,336元、⑶項次三(門窗工程)7 8,436元;與「爭議金額」欄位中:⑵項次三(門窗工程) 更正為2,932元、⑶項次八(汙水下水道勘驗及施工)29,45 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在卷足參,該等 項目之工程款共計為8,453,636元。 ⒉兩造就系爭鑑定結果有爭議部分,富笙公司得請求金額為1, 060,515元: ⑴富笙公司主張「項次一、結構體假設工程及其他」欄位中: ⑴編號12(安全衛生管理維護費)73,643元、⑵編號14(運 雜工程及清潔)147,285元、⑶編號17(東側二次鷹架)75, 115元、⑷編號18(二次施工打除運棄修復)49,095元、⑸ 編號19(鷹架及三腳架及舖夾板)19,638元;「爭議金額」 欄位中:「項次二(泥作裝修工程)1,166,300元」等部分 工程已完成,此等部分支出之金額共計1,531,076元(計算 式如下:73,643元+147,285元+49,095元+19,638元+1,1 66,300元=1,531,076元),陳淑眞自應給付云云,固舉彰 化縣政府函覆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全部審核資料內所附建築 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工程進度包含一 層頂版至五層頂版)、第一期工程現場完工照片、證人張永 培證詞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至36頁、卷四第19至22、48、 151、152頁)。然查: 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條本文所明定。是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給付 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者,自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 要不生提出之效力,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 負證明之責,故於系爭契約終止情形,富笙公司已完成之工 作,如已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陳淑眞就該部分工 作,自有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計價方式給付報酬之義務,至 於終止契約時已施作但尚未完成部分,如陳淑眞未令富笙公 司繼續予以完成者,富笙公司就其為施作系爭工程支出、施 作等成本當得向陳淑眞求償,至如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富笙 公司施作不符系爭契約債務本旨者,自不得請求陳淑眞給付 該部分報酬或要求給付施作費用。 ②觀諸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全部審核資料並無就前開工程項目 逐項認定富笙公司有無按圖施工、是否完成,及臚列相關支 出金額計價,且富笙公司復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自難謂富 笙公司已實際支出該等費用。 ③又參照系爭鑑定之表8-1(b)工程估價單逐項清算說明-結 構工程及其他之上記載:「…項次12(安全衛生管理維護費 ):本案工程契約中並未明訂乙方針對本項目應配置之設備 內容、作業項目為何,以及如何維護及管理。…然乙方回覆 (附件2~P88~P89)僅有說明:『安全衛生管理費內容本 工程依營造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辦理。安全設備維護施工人 員安全衛生,施工人員之個人安全設備、防止意外之護網、 圍籬等安全措施、防護設施等設備及管理費用。』本公會於 鑑定階段乃請求乙方提供:『說明本項作業內容為何,並提 供施工記錄、照片或相關執據』。然乙方僅有函覆說明,並 未提出任何施工記錄、照片,或產品/設備購買收據等相關 證明,實難認定乙方針對此項目執行之任何成果及作為。因 此,建議本作業項目列為爭議金額,在乙方未提出有效佐證 前,甲方暫不需支付予乙方。…編號14(運雜工程及清潔) :本工項於契約中,並未明訂作業項目內容及作業範圍為何 。為澄清疑點,於鑑定階段,本公會提出函文予雙方:『請 說明本項作業內容為何,並提供施工記錄、照片、執據,以 及說明本項之施作進度』,請乙方釋疑。乙方函覆(附件2 -P89)說明:『有關工程材料及機具設備之雜項支出在工程 中之清理清潔是必要的,故未有特別的施工記錄及執據』。 對此回覆所謂『工程材料/機具設備之雜項支出』,此是否 與估價單之一-15項『工具損耗及雜支』有關連?『雜項支 出』又有何清理清潔之必要?乙方之回覆反更加令人不解… 然乙方並未提供任何可供佐證本工項目之作為,實難憑藉乙 方一詞而認定乙方予本作業項目之付出及成果。再者,於鑑 定階段,鑑定標的物周邊及建物內,尚有諸多營建廢棄物或 部分材料仍堆置於現場,顯然,乙方並未盡全數清潔工作。 此外,本工項因於契約中並未訂立作業範圍,故無定量/評 價基準,故乙方自行認定本工項完成2/3(附件2-P93),實 難認定屬實。承上,建議本工項宜列為爭議金額,在乙方若 未提出有效佐證者,且現場廢棄物及工程材料尚未清運,場 地未清潔前,甲方暫不需支付予乙方。…編號17(東側二次 鷹架):以一般工程實務而言,若建物有二次工程,通常於 使用執照取得後,於必要時,得配合二次工程設計內容再次 設置鷹架。在鑑定階段,鑑定人員發現尚有保留部分鷹架於 現場。然就現場之作業情形,有發現建物東側,2~3樓應留 135/W5窗戶者,分別有兩處於開孔後反被填實封閉。2~4樓 應設有135/W5窗框/窗戶者,各有1處僅留開窗孔卻未設置窗 框。此外,東側鄰屋之屋頂,尚有本工程施工留下之木板等 雜物。建物東側及西側,尚有地面至1樓頂樑處之牆面部分 未粉光或粉光品質不佳,且牆面尚未塗漆(建物西側2~5樓 外牆卻已油漆完成)。乙方自行宣告本工項已屬完全完工( 附件2-P93),但實際上,包含留窗、鄰屋清潔、外牆粉光 及油漆等未完成,即本工項對應之直接工程項目尚未完成, 故本工項難以認定乙方已完成本作業,因此,本項目未達到 足以請領本款項之標準。本工項應於乙方完成相對應之作業 項目,包括將鄰房相關污染/毀損清理/修復完成,且取得鄰 房所有人同意並簽署同意書,再將所有假設工程清除,並經 甲方檢查後,始得給付本作業項目之費用。因此,建議本工 項費用,列為爭議金額,甲方暫不需支付予乙方。…編號18 (二次施工打除運棄修復):以一般工程實務而言,於使用 執照取得後,於必要時,得配合二次工程,進行必要之打除 及後續運棄及修復作業。鑑定人員經比對契約圖說,確認於 1樓入口原矽酸蓋版、2~5東側原有陽台/花台與室內之隔牆 ,及其欄杆、窗戶等配件,皆屬必須要配合二次工程予以打 除者。此拆除處亦需要砌磚作為外牆。此部分於鑑定現場確 認上述二次工程已完成,甲方理應支付予乙方49,095元…但 於2~3樓東側外牆中,於二次工程圖說中,原有設置5處135 /W5窗戶,乙方有兩處反而將原設置完成之開窗孔處封閉填 實,另有一處僅留窗孔但無設窗框。顯然,乙方尚未完全完 成本工項,且在乙方未能提供二次工程詳細之打除/拆除位 置,以及有效佐證,如施工中照片,營建廢棄物回收場提出 之三聯單等紀錄,建議本工項費用列為爭議金額,甲方暫不 需支付予乙方。…編號19(鷹架及三腳架及舖夾板):本作 業項目,並未於契約中明訂有作業內容及範圍。鑑定人員對 此疑慮,函請乙方釋疑。乙方函覆(附件2-P89~P90)說明 :『因西側緊鄰加油站,需向地主借用空間。但須保留加油 站內通道順暢及安全,而用三腳架支撐鷹架,並鋪設夾板以 防墜落物下方通道部分施工時搭鷹架須即用即拆,以免鄰地 使用上之不便及安全維護』,且乙方自行結算本工項為全數 完成(附件2-P93)。於鑑定階段,鑑定人員發現,標的物 西側鄰加油站位置處執行外牆粉刷,通常可於一次工程中便 可完成。為何需要二次工程作業。再者,標的物西側外牆, 僅粉刷2樓以上牆面,但本側1樓外牆面不但為上漆粉刷,尚 有部分未粉光或粉土成果品質不佳之情形(東側情形亦同) 。對此,鑑定人員甚難理解乙方工序安排之理由。但本工項 未完成確為事實。本工項應於乙方完成相對應之作業項目, 再將所有假設工程清除,並經甲方檢查後,始得給付本作業 費用。因此,本鑑定報告建議本工項費用列為爭議金額,甲 方暫不需支付予乙方。」(見系爭鑑定第22至29頁);再就 表8-1(c)工程估價單逐項清算說明-泥做裝修工程部分所 載:「…項次七(地坪水泥整體粉光):乙方於本工項結算 ,視為完全完成(附件2-P94),然經鑑定人員現場檢視, 確認頂樓尚未執行整體粉光,本工項完全未施作。據此再證 明乙方對本案工程掌握、工程管理機制運作顯然有問題,或 對工程品質要求不夠嚴謹。因此,本作業項目費用應不予計 價,甲方不需支付予乙方。…項次十(牆面1:3水泥粉刷) :於鑑定階段,鑑定人員發現,乙方就本標的物應執行之粉 刷/水泥粉光作業,工序確實紊亂無章,於同一層樓之同一 區塊,往往僅有部分,如RC牆面有施作,但於磚牆卻未施作 。此外,已完成粉光之牆面,理應於內部隔間牆皆完工後, 尚得全數重新粉光平整,以利執行油漆粉刷作業。因此,本 鑑定報告建議本工項,甲方不需支付予乙方。…項次十五( 外牆刷油性漆):本工項之顏色、品牌,並未於契約中有明 訂。顏色及品牌,經雙方通聯Line紀錄(甲方提供,如附件 2-P94~P85),甲方有明確指定採用青葉牌彈性水泥漆之象 牙白。乙方於實際施作時,則為採用虹牌彈性水泥漆…乙方 施作前,似未告知甲方,上述兩品牌皆無『象牙白』之色號 ,且未採用調色方式,使油漆色系可達到甲方要求。鑑定人 員於現場發現外牆之顏色,較為接近『象牙』至『象牙黃』 間之色系,此較接近黃色系,而非白色系。…承上述,乙方 理應善盡工程管理及溝通之責任,然卻未依甲方之要求選用 指定品牌及顏色,此外,本油漆作業尚未完成處,將來補漆 時,與完成處間產生色差之可能性甚高。因此,本鑑定報告 建議本作業項目不予計價,在乙方未提出甲方選定色系並據 以施作之證據前,本作業項目之費用,甲方暫不需支付。… 項次23(櫸木扶手6cm×6cm):鑑定人員於現場,僅於1樓 至2樓之梯間,裝設有扶手,但因本標的仍在施工,並未有 額外保護措施,致使受到損毀/污染,現有成果,並未達到 可驗收標準。因此,本工項不予計價,甲方不需支付予乙方 。」等語(見系爭鑑定第30至34頁),堪認於系爭契約終止 時,富笙公司就前開工項之施作並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債務 本旨,富笙公司自不得請求陳淑眞給付該部分報酬或要求給 付施作費用。 ④而富笙公司迄未就前開工項已施作完成盡舉證責任,依民事 訴訟法第227條規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富笙公司主 張其已施作前開工項並支出1,531,076元,請求陳淑眞支付 云云,尚難准許。 ⑵富笙公司又主張:伊依約施作,已完成81.81%工程進度, 可預期獲取一定之利潤約1,166,730元(按比率換算),詎 因陳淑眞未讓伊繼續履約,致伊無法依約完工並獲得系爭工 程估價總表項次九(管理費營業及利潤10%)之損失,而有 所失利益等語。經查: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的損害。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 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 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系爭工程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3頁)就第9項「管理費 營業及利潤」已明確約定為10%,足認富笙公司於訂約估價 時,已依計劃、設備,評估系爭工程如期完工時可獲之最大 預期利益為1,424,405元,並經陳淑眞認可而為合約之附件 ,依契約自由原則,在無其他無效之情形,本院應受其拘束 。 ③復參照系爭鑑定之表8-1(a)工程估價單逐項清算說明-總 表所載:「…項次九(管理費營業及利潤10%):經查閱契 約中,本費用並未詳載作業項目內容,以及計價之基準為何 者項次合計之10%?於鑑定作業執行中,甲、乙雙方皆未能 清楚說明。就一般工程實務,通常係以直接工程費用總和來 作為計價基準。但本工程契約中,並未明訂『直接工程費』 涵蓋作業項目。以本契約作業項目,直接工程費理應包含估 價單總表之一~三之作業項次,其合計為13,611,265元(尚 未乘統一調整比率0.9819),10%應為1,361,127元。然契 約金額訂為1,424,405元,兩者顯有差異。因此,無法以一 般工程實務來推算本項目應有之計價基準。…承上而論,本 項目之計價基準因未於契約中明訂,無法據完成工項總金額 予以核算本金額外,且乙方確實存有工程管理不當之情形, 因此,本項目總額建議全數歸納為爭議金額,交由法院進一 步裁示。」等語(見系爭鑑定第17至18頁)。本院基於公平 原則,兩造既對於系爭鑑定結果無爭議部分之金額為8,453, 636元乙情不爭執,則「管理費營業及利潤」,即係陳淑眞 如不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富笙公司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 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富笙公司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富笙公 司所失利益,富笙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第216條之規定 ,自得請求陳淑眞賠償,故富笙公司主張其因陳淑眞片面終 止合約受有預期工程利潤之損失845,364元(計算式:8,453 ,636×10%=845,36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富笙公司主張:伊於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前,所需繳納之 稅捐處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及申報流程費之各項支出, 已支付於相關單位,系爭建物既已取得使用執照,陳淑眞即 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營造管理及稅率(F)款項687,330元等情 ,而陳淑眞對於伊應負擔215,151元部分乙情固不爭執,然 辯稱:依系爭鑑定意見,業已認定該工項為「就字面上此費 用是僅就管理作業來計價」、「本作業項目在計價基準不明 確,乙方管理失當亦為事實」等情,則此工項既涉及管理, 當然應該扣除富笙公司因管理失當產生之金額,依據彰化係 政府使用執照全部審核資料,富笙公司合理的請求金額為21 5,151元等語。經查,依系爭鑑定之表8-1(a)工程估價單 逐項清算說明-總表所載:「…項次十一(營造管理及稅率 (F)):經查閱契約中,並未說明本作業項目計價之基準 為何?稅率又為何?甲方自認為5%,但乙方並未有實質說 明。再者,本項目與『管理費營業及利潤10%』之作業範圍 是否相同,兩者皆有『管理』,就字面而言,是僅就管理作 業來計價,或是整體營造總額來作為基準來核算稅額,並無 法得知。乙方自行解釋本項目於『使用執照請領完成即全部 完成』(附件2-P92),但於一般工程實務中,應是以直接 工程費用總和來作為計價基準。但本標的物尚存有多數項目 未完工,且部分或完全完工者,存有諸多爭議點,故乙方所 述應不足以採計。以本契約作業項目,直接工程費應包含估 價單總表之一~三等作業項目(水電工程作業項目已另行發 包,故不採計),其合計為13,611,265元(尚未乘統一調整 比率0.9819)。稅率通常至少採計為5%,故應為680,563元 …此與契約所列金額700,000元略有差異。承上而論,本項 目在計價基準不明確,乙方管理失當亦為事實。…」等語( 見系爭鑑定第18至19頁),而富笙公司就此項營造管理及稅 率(F)費用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 言主張業已為上開費用支出,自難採信,是富笙公司就此部 分逾215,151元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綜上,富笙公司就兩造就系爭鑑定結果有爭議部分得請求金 額部分為1,060,515元(計算式:845,364+215,151=1,060 ,515)。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兩造就系爭鑑定結果之扣除金額有爭議部分,陳淑眞得請求 扣除金額為355,982元: ⑴富笙公司另主張:關於扣除金額欄位之「項次一結構體假設 工程及其他」334,575元,及「項次三門窗工程」10,407元 等部分,伊均依約施作,並無系爭鑑定所稱施工錯誤,應予 扣除情形云云。 ⑵惟查,依系爭鑑定系爭鑑定之表8-1(b)工程估價單逐項清 算說明-結構工程及其他所載:「…項次9(砌1/2B磚):如 本鑑定報告第捌章第一節中,乙方於磚牆施作成果方面,存 有諸多不符合『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之施工方式 及標準,諸如⑴非結構牆開口上緣未設置鋼筋混凝土楣樑、 兩端未深入牆壁20公分,⑵近全數磚造牆面有空洞,⑶五樓 磚造牆傾斜,⑷磚牆轉角之兩側磚牆,並未採交疊方式堆砌 ,⑸磚縫多未佈滿水泥砂漿,以及錯誤施作位置,如⑴磚造 浴室未砌至樓板,⑵5樓有磚造牆面砌錯位置等之情形,在 在顯示,乙方未委請熟練技術之工作人員進行砌磚,導致多 處作業不符合法規以及一般砌磚實務作法,且乙方未善盡管 理之責,管理工作鬆散,於第一時間發生錯誤時,未能及時 進行修正,導致後續作業成果錯誤比例甚高,且錯誤連連, 進而整體施工品質低落。此外,甲方提出之存證信函(附件 2-P64~65)指出:『…已告知工程疏失要求改善加強,施 工至一、五樓時依舊一此方式施工,2~4樓共計有6間浴室 磚牆無砌至樓板,磚牆亦未施工安全疊磚100cm乾硬後再行 施工,磚牆疊的歪斜…已多次電話告知要求改善工程品質及 安全,乙方偷工減料不顧安全致使此樓安全堪慮,此皆內部 磚牆問題,我方不予驗收』。顯見甲方已自行注意到多數磚 牆施作成果不佳,且已多次要求乙方改善,但乙方仍未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職責,鑑定人員於現場履勘時,確實發現乙方 施工品質低落且錯誤百出之情形。因此,本鑑定報告,建議 本工項應全數不予計價,且應加計磚牆拆除及清理之費用, 建議為『扣除金額』。其中,磚牆全數拆除之費用,估算磚 牆每1坪為1,000元(不含清運),本項目總數量為630平方 公尺=190.575坪,拆除費計價為190,575元,清運費為每4 坪拆除量估算需要一車,每車費用為3,000元,因此,清運 車數為190.575/4=47.6,算48車,清運費單價每車為0,000 元,故總清運費為3,000×48=144,000元。因此,拆除含清 運費合計為334,575元。」等語(見系爭鑑定第20至21頁) ;及系爭鑑定之表8-1(d)工程估價單逐項清算說明-門窗 工程所載:「…(1F)項次二W7高級鋁氣密窗240*160H:已 安裝1組組框,唯乙方該組窗框安裝規格錯誤為230×140( 附件4照片編號B02),另一處應設本窗者,反留門孔(附件 4照片編號B03)。本工項應不予計價外,尚應含磚牆敲除及 窗框移除費計1,200元。(2F)項次二W5高級鋁氣密窗135*1 20H:…2組應開窗且已開孔反被封閉填實(附件4照片編號 C01),應扣除磚牆敲除及窗框移除費計1,200×2=2,400元 。項次三W6高級鋁氣密窗80*60H:…然其中最南側套房浴室 內之1組窗框位置設置有誤(附件4照片編號C08),目前被 管道間砌磚遮住一半,無法完全正常發揮應有窗戶功能,因 此,本組錯誤安裝之框架不應計價。…錯誤安裝者應包含開 窗之磚牆敲除及窗框移除費計1,200元,及錯誤開孔之磚牆 封閉費560×(0.8×0.6)=269元,合計扣除金額為1,200 +269=1,469元。(3F)項次二W5高級鋁氣密窗135*120H: …2組應開窗且已開孔反被封閉填實(附件4照片編號D01) ,應扣除磚牆敲除及窗框移除費計1,200×2=2,400元。項 次三W6高級鋁氣密窗80*60H:…錯誤安裝者應包含開窗之磚 牆敲除及窗框移除費計1,200元,及錯誤開孔之磚牆封閉費 560×(0.8×0.6)=269元,合計扣除金額為1,200+269= 1,469元。(4F)項次三W6高級鋁氣密窗80*60H:…錯誤安 裝者應包含開窗之磚牆敲除及窗框移除費計1,200元,及錯 誤開孔之磚牆封閉費560×(0.8×0.6)=269元,合計扣除 金額為1,200+269=1,469元。」等語(見系爭鑑定第35至 37頁)。 ⑶承前所述,富笙公司就前開工項之施作並不符系爭契約所約 定債務本旨,富笙公司自不得請求陳淑眞給付該部分報酬或 要求給付施作費用。且前開工項係可歸責於富笙公司未按圖 施工所致,故陳淑眞請求富笙公司應賠償上開損害355,982 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富笙公司再主張:陳淑眞另有系爭追加工程費169,359元尚 未給付之情,固據其提出追加工程計算式影本為憑(見原審 卷五第18頁)。惟觀諸該追加工程計算式並無陳淑眞簽名確 認,亦未詳細說明該追加工程與原始設計圖面相較,何者屬 於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範圍之工程估價內,不應另外計價, 何者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範圍之工程估價,而屬追加工 程項目,應另外計價。是僅憑前開追加工程計算式,無從判 別富笙公司所稱之系爭追加工程費所列施工項目及金額,是 否已包含在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範圍之工程估價內,或以外 之施工項目,而須另外計價。從而,富笙公司主張伊對陳淑 眞有系爭追加工程費169,359元之請求權,尚乏依據。 ⒌陳淑眞抗辯抵銷部分: ⑴陳淑眞請求富笙公司給付系爭工程遲延違約金2,760,240元 部分: 承上所述,富笙公司主張扣除星期六、日、國定假日、下雨 天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天數,其自開工日102年1月21日起 至103年8月26日富笙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向陳淑眞請求給付第 11期、第12期工程款止,共計為312個工作天,縱不扣除下 天雨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天數,所計算出之工作天為396個 工作天,並未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450工作天,應無逾期完 成工期之違約情事。是陳淑眞主張富笙公司因工程逾期應給 付遲延違約金2,760,240元,伊爰以該金額予以抵銷云云, 核無理由。 ⑵陳淑眞請求富笙公司給付外牆修補費用534,000元部分: 陳淑眞另稱:富笙公司施作不良及品質低落,造成嚴重之漏 水,致使伊必須另委請其他廠商進行修繕等工程,共計支出 534,000元,受有損害,得請求富笙公司賠償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34頁、原審卷五第208至216頁)。惟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 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 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 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 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 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 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 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 ,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 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 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 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 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如未為催告,即無該 項損害賠償權利。陳淑眞固提出LINE訊息及存證信函催告富 笙公司修補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91頁),然觀諸前開 LINE訊息及存證信函,並未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具體指明 有何種瑕疵,且應如何進行修繕,則依上揭說明,富笙公司 無遲延責任可言,自難謂陳淑眞得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 ⒍準此,富笙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就系爭工程得向 陳淑眞請求賠償損害金額為9,158,169元(8,453,636元+1, 060,515元-355,982元=9,158,169元)。而陳淑眞就系爭 工程已給付富笙公司908萬元乙情,前已認定,該金額未逾 前述陳淑眞應賠償富笙公司之損害賠償總額,故富笙公司就 系爭工程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陳 淑眞賠償給付78,16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富笙公司請求陳淑眞賠償 78,169元,而陳淑眞於103年9月12日即已收受富笙公司之民 事起訴狀繕本,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50 頁),故陳淑眞自103年9月13日起,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 三、反訴及反訴追加之訴部分: 經查,陳淑眞請求富笙公司給付系爭工程遲延違約金2,760, 240元、外牆修補費用534,000元等部分,已如前述,均無理 由,且富笙公司就系爭工程得向陳淑眞請求賠償損害金額為 9,158,169元,然陳淑眞就系爭工程僅給付富笙公司908萬元 ,尚應賠償富笙公司78,169元。則陳淑眞以反訴主張富笙公 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溢領767,195元本息,並 以反訴追加之訴,主張富笙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2,061,435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富笙公司就本訴部分,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陳淑眞給付78,169元,及自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無從准許。陳淑眞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富笙公司給付767,195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富笙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就上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富笙公司給付, 並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均有未洽,富笙公司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本訴不 應准許部分,為富笙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違誤,富笙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淑眞於本院審理中為 反訴之追加,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請求權依據,請求富 笙公司給付2,061,435元之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富笙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淑眞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