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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建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字第12號 附帶上訴人 陳淑眞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若甯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     富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宜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得對之提起附帶上訴之第一審判決,以就同一訴訟標的為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第一審判決為限。至第一審 法院就數項訴訟標的以一判決裁判之,其中一項標的因當事 人喪失上訴權而確定時,不因他項標的之上訴而受影響。準 此以觀,當事人僅就其中一項標的提起上訴,自無及於他項 標的之效力;在其中一項標的之上訴程序中,如他造利用該 上訴程序,就他項標的提起附帶上訴,應為法所不許(吳明 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93年修正版下冊第1347、1348頁參照) 。再按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自不得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7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附帶被上訴人富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笙公司)於原 審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簽立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完成付款辦法所示第1至10期施 作工程後,附帶上訴人陳淑眞(下稱陳淑眞)亦均按期給付 約定工程款。然伊依約完成第11、12期施作工程後,陳淑眞 藉詞拖延,經伊發文催請陳淑眞給付第11、12期工程款各新 台幣(下同)1,196,800元、880,000元(均已扣除水電工程 費用12%,合計2,076,800元,下稱系爭二期工程款),詎 陳淑眞仍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淑 眞給付伊2,07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陳淑眞於原審提起 反訴主張:富笙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有「工作能力薄弱,任意 停止工作」、「作輟無常、對於系爭工程進行遲滯」之情形 ,已違背系爭契約約定而有重大過失,伊依系爭契約第30條 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富笙公司返還伊系爭工程之第一期 工程簽約預付款200萬元。如認伊解除系爭契約無理由,僅 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時,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富笙公司返還預付款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認定系爭契約既經陳淑眞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富笙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陳淑眞給 付系爭二期工程款;又富笙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 求陳淑眞賠償其損害8,312,805元,因陳淑眞於簽立系爭契 約時已給付富笙公司200萬元,且於富笙公司陸續完成第1至 10期工程後,先後給付富笙公司共計708萬元,合計908萬元 ,已逾前述陳淑眞應賠償富笙公司損害之數額,故富笙公司 就系爭工程自不得再請求陳淑眞賠償其損害,遂判決駁回富 笙公司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反訴部分,認定陳淑眞依 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然陳淑眞可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如前所述,因富笙公 司得請求陳淑眞賠償之損害為8,312,805元,且富笙公司已 受領908萬元(含預付款200萬元)而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就 溢領部分無法律上原因,故陳淑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富笙公司返還767,195元(計算式:9,080,000-8,312,805= 767,19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是以判命富 笙公司應給付陳淑眞767,195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陳淑眞 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富笙公司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之上 訴聲明:㈠本訴判決不利於富笙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陳淑眞應給付富笙公司2,07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 ㈠反訴判決不利於富笙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 淑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陳淑眞則對其原審 反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駁回 其請求富笙公司給付超過767,195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嗣經陳淑眞數次變更請求聲明,於109年4月9日以出民事辯 論意旨續㈢狀(見本院卷三第105、119至128頁)確定其主 張之項目及數額分別為:①預付款767,195元、②逾期違約 金2,760,240元、③外牆修補費用534,000元,合計4,061,43 5元,扣除原審判命富笙公司應給付陳淑眞不當得利767,195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後,尚受有3,294,240元損害,而於原審 判決駁回之反訴1,232,8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附帶上 訴,並就2,061,435元部分為反訴之擴張聲明(見本院卷一 第196頁反面、卷三第130頁反面)。惟關於預付款200萬元 部分,陳淑眞於本院審理時確定主張之數額雖為767,195元 ,未逾其於原審所主張200萬元,然陳淑眞並未就其餘預付 款1,232,805元敗訴部分表示不服,反而另主張逾期違約金 2,760,240元、外牆修補費用534,000元等部分,顯非屬陳淑 眞於原審所提反訴範圍,亦未經原判決予以審酌,揆諸前揭 說明,陳淑眞不得就前開逾期違約金2,760,240元、外牆修 補費用534,000元等部分為附帶上訴,本院不得加以審酌, 應認陳淑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