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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建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固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金春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謝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陳弘凵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依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 書(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請求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中 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2, 567元本息;並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出具之保固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固金連帶保證書)第2條約定,請 求彰化銀行應給付其216萬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原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上訴理由狀 改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契約承擔法理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等規定,主張其對中水局取得保固修繕之工程 款債權,請求中水局將應返還訴外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履約爭議款3,002,567元撥付上訴人, 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中水局向彰化銀行請求給付保固 保證金216萬元(見本院卷第55-6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復以107年8月8日上訴理由續二狀撤回前開變更請求權基礎 及聲明之主張,就上開請求中水局給付部分,仍依系爭調解 成立書為請求,而請求彰化銀行給付部分,除援引上開於原 審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外,另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 176條規定,請求彰化銀行給付前揭款項本息(見本院卷第 95-101頁、第106頁正、反面)。經核上訴人上訴時所為訴 之變更,既為被上訴人所反對,且已經上訴人撤回,本院仍 應就其第一審所主張之原訴為裁判。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另追加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彰化銀行給付部分,與其原 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款項給付關係所衍生之糾紛 ,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 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公司為共同參與中水局辦理之「鯉魚 潭水庫發電取水口設置備援出水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採購投標,於98年11月1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 爭投標協議),約定○○公司為第一成員暨代表廠商、伊為 第二成員,及相關權利義務,並經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在 案。伊與○○公司於98年12月間得標,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並共同於98年12月18日與中水局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19日驗收完成,由伊與○ ○公司共同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應繳納之保固金407萬元 則各按承攬比例繳交,其中○○公司應繳納之216萬元以彰 化銀行竹北分行出具系爭保固金連帶保證書為之,伊則以定 存單191萬元為保固金保證。嗣系爭工程為期三年之保固期 至105年2月19日屆滿前,中水局於105年1月30日函知系爭工 程輸水鋼管超音波檢測(UT)抽測之四處銲道之缺陷長度及 深度過高,與原射線檢測(RT)底片複判結果不符,及輸水 鋼管RT底片判讀結果有九處銲道底片與其他銲口底片重複等 缺失,限期要求○○公司進行銲道瑕疵矯正作業,後○○公 司雖有修繕而經中水局認定部分改善完成,惟仍有鋼管銲道 檢測及矯正事項未完成,中水局乃於105年5月24日再次函催 ○○公司積極趕辦,惟○○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進場修繕, 中水局遂於105年6月17日函請伊依系爭投標協議第6條就協 議之工作範圍應負共同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履行修繕責任 ,如逾期不辦理,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7條保固條款辦理, 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伊於105年6月28日函覆中水局表示伊依約僅為第二成員 之協助角色,就第一成員即○○公司後續工作執行困難一事 ,建請召開會議研商依系爭投標協議第6條第3項約定辦理, 並給予合宜之改善工期;復於105年7月5日與○○公司聯名 重申建請中水局依系爭投標協議第6條第3項約定辦理,由伊 完成保固工作後,依實報實銷方式領取○○公司之保固金暨 履約爭議應退款項。中水局於105年7月18日函知同意伊依約 定繼受○○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進場辦理檢驗工作,惟以 其於工程保固期間屢獲原法院執行命令對○○公司之工程款 扣押等語,拒絕由伊依實報實銷方式,領取保固金暨履約爭 議應退款項。伊雖於105年7月27日、9月14日函示不同意中 水局前開函文後段不同意付款之意見,惟均未獲中水局同意 ,伊不得已僅能先行進場修繕,並於105年12月19日辦理完 成。而伊與○○公司及中水局曾就系爭工程逾期爭議,於 104年4月17日經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成立,確認中水局應返 還逾期違約金3,002,567元予伊與○○公司;○○公司並於 104年4月30日以函文通知中水局應將該筆逾期違約金清償至 伊設於○○商業銀行大眾分行之帳戶,自有將該債權讓與伊 且通知中水局免誤向○○公司清償之意思表示,則伊自得依 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中水局給付前 開款項。另○○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進場完成瑕疵之修繕,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7條第2項及系爭保固金連帶保證書第2條 約定,中水局本得動用○○公司之保固保證金216萬元不予 發還,○○公司委託之彰化銀行亦應如數給付保固保證金予 中水局,嗣伊依債權人即中水局要求以保證人地位代替○○ 公司完成保固修繕事項,即係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 務之行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當然取代中水局之地位, 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則中水局通知彰化銀 行給付系爭保固保證金之權利自移轉於伊,伊得據此請求彰 化銀行給付系爭保固保證金;又彰化銀行所出具之系爭保固 金連帶保證書屆期日為105年5月29日,且未經○○公司延期 ,復因伊未依中水局105年7月18日函於105年8月1日前完成 保固事項,彰化銀行於105年8月1日即有須依約給付中水局 保固保證金之情事,然因伊嗣依系爭投標協議第6條第3條規 定,為自己兼為彰化銀行之利益,完成上開保固事項,並因 此支出費用5,228,416元,使彰化銀行因而減免繳納保固保 證金之責任而受有利益,伊自亦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 求彰化銀行在216萬元保固保證金範圍內應給付予伊等情。 爰依系爭調解成立書及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債權讓與之規 定,求為命中水局應給付伊3,002,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系爭保固金連帶保證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 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求為命 彰化銀行應給付伊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水局應給付上訴 人3,002,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彰化銀行應給付上訴人21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中水局以:伊與上訴人及○○公司就工程逾期乙節,固經工 程會調解成立,由上訴人與○○公司取得對伊之逾期違約金 債權確定;惟伊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20、21函文(以 下各稱原證20、21函文)之形式、實質真正,且按上訴人所 提原證21函文說明二,僅係要求伊將系爭逾期違約金逕匯入 上訴人帳戶,似僅賦予上訴人收取逾期違約金債權之權利, 尚難認上訴人與○○公司間確有債權讓與契約存在,自難謂 原證21函文係對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縱認原證21文件為真 ,即○○公司於104年4月30日發函予伊,要求退還逾期違約 金3,002,567元,並逕付至上訴人之帳戶;然○○公司復於 104年5月25日發函予伊,要求退還系爭逾期違約金,並各給 付1,591,361元、1,411,206元予○○公司、上訴人;上訴人 則又於104年11月3日發函予伊稱因系爭逾期違約金全係由○ ○公司承擔,故逾期罰款退還款項應全數歸○○公司,足證 上訴人與○○公司間就逾期違約金究竟歸屬於何公司責任, 根本尚未釐清,何來債權讓與之事實行為,遑論為通知債權 讓與事實之行為。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成立書及民法債權讓與 之規定,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3,002,567元,即屬無據。 況因○○公司之債權人彰化銀行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其對伊 之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4年5月 5日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全助子字第140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伊於38,832,000元及執行費用範圍內 對○○公司為清償,上開○○公司及上訴人來函期間,伊亦 分別收受執行法院所核發多份執行命令,禁止伊於系爭執行 命令所示債權及執行費用範圍內對○○公司為清償,則系爭 逾期違約金3,002,567元已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應立 即支付轉給予債權人,則伊自無從依上訴人所請,退還該筆 款項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彰化銀行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7條約定,須先經系爭工 程業主通知廠商負無條件修復之保固責任,廠商經通知後未 於限期辦理者,機關始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保固維修。惟本件 經中水局分別於105年1月30日、105年5月3日、105年5月24 日、105年7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與○○公司限期辦理保固 改善,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24日函覆中水局稱已完成保固瑕 疵改善工程;中水局亦於106年1月16日函覆執行法院稱:「 旨案工程有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保固事項業於105 年12月19日辦理完成,條件成就,已無廠商應辦事項」,嗣 中水局亦未再向伊請求履行系爭保固保證金保證義務,證明 系爭工程業已執行完成,並經驗收及辦理保固完畢在案。因 此,伊之保固保證金還款保證責任業經上開解除保證責任條 件成就後,同時解除,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保固金連帶保證 書請求伊為給付。又伊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投標須知之約定 ,出具系爭保固金連帶保證書予中水局,惟該法律關係乃獨 立存在於中水局與伊之間,伊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或 保證人,與系爭工程契約亦無從屬性及補充性,伊是否應依 系爭保固金連帶保證書約定如數撥付保證金額,取決於中水 局有否對伊為書面之付款請求,上訴人非中水局之債權人, 伊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主債務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承受中水局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顯屬客體錯誤 。再上訴人與○○公司同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簽約主體,其履 行上開保固責任乃基於系爭工程契約連帶負履行契約之義務 ,且本須○○公司及上訴人均不負責修復時,始得動用系爭 保固保證金。況系爭工程之保固修復工作既非伊應負責之事 務,實難謂上訴人於負責修復時有兼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 且上訴人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自不符合適法無 因管理之要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 伊給付系爭保固保證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公司共同合作,參與中水局辦理之系爭工程採 購投標,於98年11月1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公 司為第一成員暨代表廠商、上訴人為第二成員,及相關權利 義務,且經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在案,並於98年12月間得 標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嗣與中水局三方於98年12月18日共同 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後,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19日驗收完 成,由○○公司與上訴人共同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應繳納 保固金為4,070,000元,即依各承攬比例繳交,其中○○公 司以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出具之216萬元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 書保證;上訴人以定存單191萬元為保固金保證;又○○公 司、上訴人與中水局就系爭工程逾期爭議,經工程會於104 年4月17日調解成立,三方同意「由他造當事人(即中水局 )展延工期7.5日(0.5+7=7.5)予申請人(即上訴人及○ ○公司),並退還逾期違約金300萬2,567元(600萬5,133元 ÷15日×7.5日≒300萬2,567元)」等語;另○○公司之債 權人彰化銀行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其對中水局之債權,經執 行法院於104年5月5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中水局於38, 832,000元及執行費用範圍內對○○公司為清償,中水局已 於104年5月7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有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 暨公證書、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系爭216 萬元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系爭調解成立書、系爭執行命 令及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0號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15、25-26、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中水局給付逾期違約金3,002,56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調解成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中 水局給付逾期違約金3,002,567元等語,已為中水局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 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 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 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 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原證21函文,○○公司已將其所取得之逾期 違約金債權轉讓上訴人,且以該函文通知中水局等語,並聲 請訊問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葉○○及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黃 ○○為證。然依原證21即○○公司於104年4月30日發予中水 局、副本予上訴人之函文,其主旨記載:請求退還系爭工程 逾期違約金3,002,567元,詳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而其說 明一記載依工程會之104年4月27日函文辦理等語,說明二則 僅表示:「請將相關金額匯入『戶名: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 ,帳號:000-00-XXXXXXX,銀行:○○商業銀行大眾分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毫無隻字片語提及有將債權 讓與上訴人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顯難認有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另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之逾期爭議係因○○公司 所致,對伊損害不小,故○○公司同意系爭逾期違約金有關 其部分讓與伊所有,以為彌補等語,並據提出原證20即其與 ○○公司就系爭工程逾期爭議之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87頁反面、第101-102頁)。惟觀諸原證20,應係上訴 人與○○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就系爭工程之開會紀錄,其 中協商議題記載略以:「8.金春福意見:因延誤係偉傑因素 ,如趕工失敗,由偉傑全額負擔罰款」、「10.……逾期由 偉傑全額負擔罰款」;另會議紀錄記載略以:「協商議題第 8項:逾期責任由偉傑承擔。金春福全力協助辦理展延工期 程序」(見原審卷第101-102頁),亦無隻字片語提及○○ 公司有將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3,002,567元債權讓與上訴人 之情形。雖證人黃○○證稱:三方就逾期爭議調解成立後, 中水局應退還之逾期違約金,○○公司會依照原證20協商會 議紀錄,針對上訴人之前所受損失進行補償,將錢匯到上訴 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3頁)。然於101年11月27日 當時,逾期違約之責任,究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 或中水局,尚未確定,○○公司自無預將系爭逾期違約金債 權讓與上訴人之可能。又證人黃○○為上訴人之員工,與上 訴人利害與共,其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且其所證內容亦與 原證20協商會議紀錄內容不符,尚難遽信。何況,上訴人於 本院107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已表示:「我們不再依原證20為 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益徵○ ○公司並無將系爭逾期違約金3,002,567元債權讓與上訴人 之情事。 ㈢再者,依原審被證2(下稱被證2)即○○公司於104年5月25 日發予中水局,副本予上訴人之函文,其說明三記載:「旨 揭工程為……共同承攬,經竣工結算後總價為406,178,073 元,○○公司承攬金額為215,641,093元,金春福公司承攬 金額為190,536,980元,承攬比例為53%及47%,依比例計算 中水局應支付○○公司159萬1361元,應支付○○公司159萬 1361元,應支付金春福公司141萬1206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51頁)。復依原審被證3(下稱被證3)即上訴人於104年 11月3日發予中水局及○○公司之函文,其說明二、三記載 :「旨揭工程承攬比例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53%,金春 福營造有限公司47%無誤」、「唯如涉及逾期罰款爭議部份 ,因竣工時逾期罰款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全數承擔,故 逾期罰款退還款項應全數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第52頁),經核與原證20之協商內容及證人葉○○ 所證:因系爭工程之逾期部分,均是○○公司之責任,○○ 公司與上訴人乃於101年11月27日協商,由○○公司承擔全 部之逾期責任,原證20便是該次協商之會議紀錄;且系爭調 解成立書所載逾期部分亦全部都是○○公司之責任等語(見 原審卷第52頁),互相符合,堪認系爭逾期違約責任全係由 ○○公司承擔,系爭逾期違約罰款亦全係由○○公司給付中 水局,此乃何以上訴人嗣以被證3函文同意將其所取得系爭 逾期違約金之債權讓與○○公司,並通知中水局知悉之緣由 。是以,上訴人既以被證3函文同意將其所取得系爭逾期違 約金之債權讓與○○公司,並通知中水局,則已發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系爭逾期違約金3,002,567元債權已全數由○○ 公司取得。雖上訴人主張伊係誤發被證3之函文云云,然依 前述,該函文發送對象包括中水局及○○公司,顯係上訴人 與○○公司商討後始發文,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至證人葉○○固證稱:上訴人有要求○○公司針對趕工所增 加的成本負責及趕工後仍逾期部分負責,後來協商結果就是 原證20第2頁的文件,嗣經調解成立以後,中水局要退還逾 期違約金3百多萬元,○○公司便主張此部分全部給上訴人 承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惟核與○○公司所發 被證2函文及上訴人所發被證3函文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㈣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開規定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 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 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執行法院於104年5月5日對中水局及債務人○○公司 所發之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公司對中水局收取各項工程 款債權,中水局已於104年5月7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業如 前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逾期違約金3,002,567元債權確 已受系爭執行命令所拘束,中水局不得再給付○○公司或上 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成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中水局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3,002,567元,難謂有 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彰化銀行給付保固保證金216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系爭保固金連帶保證書第2 條約定,另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彰化銀行給付保固保證金216萬元等 語,亦為彰化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公司共同合作,參與中水局辦理之系爭工程採 購投標,於98年11月1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公 司為第一成員暨代表廠商、上訴人為第二成員,及相關權利 義務,且經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在案,並於98年12月間得 標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嗣與中水局三方於98年12月18日共同 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已敘明。而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 工程契約、工程保固切結書所示,上訴人與○○公司已約明 就承攬工作範圍,共同連帶負責履行並完成契約書內容,係 與中水局共同簽署系爭工程契約之廠商(見原審卷第7-15頁 )。再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前項所稱共同投標, 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 ,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 之行為」之規定,則上訴人與○○公司就系爭工程既係共同 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自應連帶負履行契約 之責。雖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第3項記載:上訴人與○ ○公司就承攬工作範圍,「共同連帶『保證』負責履行並完 成契約書內容」等語。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難僅憑上訴人與○○公司於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 條第3項約明其2人就承攬工作範圍,「共同連帶『保證』負 責履行並完成契約書內容」,即遽認其2人就系爭工程係互 負連帶保證之責。就此,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 :「我們是主張上訴人與○○公司為共同承攬人,應連帶負 履行契約之責任,上訴人並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此 是否適用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庭上斟酌」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頁),足見上訴人與○○公司就系爭工程為共同承 攬人,應連帶負履行契約之責任,上訴人並非○○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甚明。是以,上訴人與○○公司就系爭工程,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及民法第272條第2項規定,對中水 局連帶負履行契約之責任。 ㈡次按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 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 人約定之內容定之。倘當事人於擔保契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 ,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 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實質之舉證;且立即 照付擔保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僅係擔保目的之宣 示,並非付款條件之設定,此為立即照付擔保制度設計功能 所使然,並確保立即照付擔保契約之獨立性。稽之國內工程 實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常由銀行金融 機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並於保證書上 記載立即照付約款,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需求。該保 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惟其性質及法律效力究 與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不宜混淆。核其性質,應 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 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擔保銀行除得主張該擔保契約本身有 效與否之抗辯或業主之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 反誠信原則外,均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至 擔保銀行付款後,業主如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 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 除有特別約定外,基於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承包 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保證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承 包商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定之,擔保銀行不得逕向業主請求 返還,僅能依補償關係向承包商求償。若承包商無力清償且 怠於行使權利,擔保銀行非不得依民法代位規定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彰 化銀行竹北分行出具之系爭保固金連帶保證書所載:「機關 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固保證金之情形 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 ,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 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 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 總額比照遞減」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0號 卷宗)。觀其文義,彰化銀行係擔保中水局以書面表明承包 商違約通知其付款時,須於書面通知到達後付款。經核其性 質,當屬立即照付之擔保,具有獨立性,與保證契約具從屬 性顯有不同。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7條第2項約定:「在保 固期限內除不可抗力之原因外,倘工程一部或全部有瑕疵或 損壞,經查明確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廠商 無條件於機關指定期限內依照圖說負責修復,如逾期不辦理 者,機關得動用前項保證金保固維修,如修復金額有不足時 ,得向廠商追繳。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 有剩餘時,無息發還廠商」(見原審卷第13頁),可見系爭 工程在保固期限內如有瑕疵或損壞,中水局應通知廠商(即 上訴人與○○公司)負無條件修復之保固責任,廠商經通知 後未於限期辦理者,中水局始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保固維修。 本件經中水局先後於105年1月30日、5月3日、5月24日、7月 18日,依序以水中品字第10550004150號、第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等函文,通知上訴人 與○○公司限期辦理保固改善,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24日以 (106)金字第0000-00號函回覆中水局稱已完成保固瑕疵改 善工程;中水局亦於106年1月16日以水中品字第1061500149 0號函覆執行法院稱:「旨案工程有關○○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應負保固事項業於105年12月19日辦理完成,條件成就, 已無廠商應辦事項」,有各該函文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6-18、22、28-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 已依中水局之通知,完成保固瑕疵改善工程。揆諸前述說明 ,系爭保固金連帶保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惟 其性質及法律效力究與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係屬 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 時,即有付款義務,則於系爭工程契約保固事項完成後,應 認保固保證金責任已完成並解除,而無再由彰化銀行負責之 事由存在。至上訴人代負○○公司之保固責任,則係上訴人 與○○公司之內部關係,核與彰化銀行無關。 ㈢復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公司既就系爭工程 為共同承攬人,應連帶負履行契約之責任,則上訴人以共同 承攬人身份依債務本旨就系爭工程完成保固修繕完竣時,上 訴人與○○公司對外與中水局間就此部分債之關係即已消滅 ,從屬於該債權之相關權利亦歸消滅,自不生上訴人得繼受 中水局之權利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況上訴人 並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無從依民法第749條規定, 承受中水局對於○○公司之任何債權或其他權利。故上訴人 主張伊依債權人即中水局要求以保證人地位代替○○公司完 成保固修繕事項,即係向中水局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 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當然取代中水局之地位,得於清 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則中水局通知彰化銀行給付 系爭保固保證金之權利自移轉於伊,伊得據此請求彰化銀行 給付系爭保固保證金216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 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 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既已依中水 局之通知,以共同承攬人身份完成保固瑕疵改善工程,則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47條第2項約定,中水局自不得再動支系爭 保固保證金216萬元。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7條第2項及系爭 保固金連帶保證書之約定,應係中水局以書面通知彰化銀行 有依約動支系爭216萬元保固保證金之情事時,彰化銀行始 有撥付系爭216萬元保固保證金予中水局之義務。而中水局 既未通知彰化銀行有依約動支系爭216萬元保固保證金之情 事,彰化銀行即無撥付系爭216萬元保固保證金予中水局之 義務,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無因管理之情形,請求彰化銀行 在216萬元保固保證金範圍內,應給付伊因完成保固而支出 之費用云云,委無足採。是以,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6條 規定,請求彰化銀行給付216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成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中水局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3,002,5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 依系爭保固金連帶保證書第2條約定暨依民法第749條規定, 請求彰化銀行給付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復追加併依民法第176條規定, 請求彰化銀行給付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 請併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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