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世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慧蘭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
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
非經
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惟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
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判意
旨
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53萬4,495元,在本院就此部分
之請求,追加依
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之
法律關係為其訴訟
標的,並請求擇一本院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
134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應
否給付1,253萬4,495元,
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
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容許上訴
人在第二審所為
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大溪
區及新北市鶯歌區之「中庄調整池下游輸水路共構段」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總價為1億2665萬7912元。依
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所示,雖包括「回填控制性低強
度混凝土」工項(即管線工程第13項,下稱系爭工項),並
編列每立方公尺835元之單價。然履約
期間,依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來函,要求須採混凝土粒料之控制性
低強度混凝土(下稱新料)進行回填,與系爭契約所訂控制
性低強度混凝土,僅須以現場開挖拌合(下稱舊料)回填所
使用之材料、性質迥然不同,使伊因而增加施工成本甚多。
被上訴人要求伊依工務局之要求,盡速配合以新料進行施作
回填,伊配合辦理後,被上訴人竟於102年12月間辦理變更
設計時,僅同意以新增材料費方式貼補,以規避採購法變更
設計未逾原主契約百分之50之規定,即新料工項以每立方公
尺單價為1185元計算,並逼迫上訴人配合辦理同意用印,否
則當期估驗計價(第18-19期,合計4436萬1954元),將藉
故拖延付款時程,伊迫於資金周轉,只能先行用印變更設計
同意書。就新料部分,當時(101年3月至102年8月)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所公告之營建物價價格,是
介於每立方公尺1731元至2230元之間,然被上訴人同意新增
之單價金額(下稱系爭增加費),遠低於公程會所公告之營
建物價價格及市場行情價格,顯欠公允。依系爭契約第22條
第1項規定,兩造就新料工項部分之系爭增加費結算金額,
既已無法協調解決,
爰依系爭契約第4、5、20條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或不當
得利1253萬449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
假執
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3萬4495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伊依
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件
,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7月3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1億6139萬2557元,除伊依
約應保留保固保證金484萬1777元,再依約扣除
違約金31萬
2075元之後,全數工程款均已經上訴人分次請款、估驗、受
領,全部工程款已依結算驗收結果於104年8月之前全數給付
完畢。上訴人已受領之款項中,即包含本件訴訟爭執之新料
系爭增加款之601萬6850元。系爭契約之系爭工項單價原為
每立方公尺835元,因故發生用料變更之需求而辦理變更設
計,惟系爭工項之工法及施作範圍均無變動,僅有「材料」
發生變動,爰
參酌相關預算資料,兩造議定增設系爭增加費
項目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50元,而辦理變更設計後,系爭
工項之全部費用由每立方公尺835元增加至1185元(835元+
350元=1185元)。又就系爭工項之結算數量為1萬7191立方
公尺之事實,兩造均無爭執。是系爭工項變更新料後之增加
單價既經兩造達成
合意,且以書面議定,而結算價金為601
萬6850元(每立方公尺350元×1萬7191立方公尺=601萬
6850元),並無短計情事,是伊已依兩造合意之單價計算系
爭增加費,且已全數支付,上訴人並無工程款可資請求,且
伊
乃基於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該工作成果,並非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件,由
上訴人及訴外人○○公司共同承攬,契約總價為1億2665
萬7912元,上訴人可單獨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2、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9日開工,104年5月28日竣工,104
年7月3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1億6139萬2557元。上開
結算總價,除上訴人依約應保留保固保證金484萬1777元
,被上訴人扣除違約金31萬2075元,其餘款項已支付上訴
人。而上訴人受領款項包含系爭工項1435萬4485元,及「
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增加費料(新料)項目601萬
6850元。
3、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工務局發函要求上訴人勿採現場廢土
直接與水泥漿攪拌混合回填方式,另採CLSM(高性能低強
度材料)回填(需出具CLSM出廠證明及簽收單)。
4、系爭工項之結算數量為1萬7191立方公尺。
5、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原編列
之系爭工項(即「管線工程」第13項),單價為每立方公
尺835元。
6、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被上訴人
所屬北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所於102年12月17日將變更緣由
及單價載於工程變更設計說明書、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明
細表,並載明系爭『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增加費(新
料)』項目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50元,被上訴人所屬北
區工程處則於102年12月20日函文被上訴人所屬北區工程
處第四工務所同意辦理之意旨。
7、兩造有於102年12月間簽立第一次變更協議書。
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100年10月12日台水工
字第1000034222號函、工務局100年10月7日北工養一字第
1001421597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0年10月25日新北
莊工字第1000048645號函、工務局會議紀錄、召開新北市
道路挖掘作業配合事項會議簽到簿、被上訴人北區工程處
104年8月13日台水北四字第10400059960號函
暨所附之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總表)(修正版)、結
算明細表(修正版)
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32、41、55至
72頁、外放之系爭契約影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2頁及反面、98頁反面、101頁反面),自
堪信為
真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之爭點:
1、系爭契約所訂之「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工項,是否
與以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回填料方式迥然不同?
是新增工項或材料變更?應依新增工項方式辦理價格追加
減或以增加費名義處理?
2、上訴人是否因不得已而簽立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
3、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5、20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3萬4495元及其主張之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增設「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增加費(新料)
」項目(即系爭增加費)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50元確經
兩造議價後,辦理變更設計,並無上訴人所指因不得已而
簽立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之情事: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項,單價原為每立方公尺835元,因
發生用料變更之需求而辦理變更設計,因屬「材料」發生
變動,參酌相關預算資料,認定其材料變更後,該工項之
材料費用每立方公尺將增加350元,故兩造議定增設系爭
增加費項目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50元,辦理變更設計後
,系爭工項之全部費用由每立方公尺835元增加至1185元
(835元+350元=1185元)
等情,有被上訴人北區工程處
102年12月20日台水北四字第10200090550號函附之系爭工
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同意書、工程變更設計說明書
、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工程採購第一次契約變更分析
表(一):新增項目、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明細表、自來
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工程注
意事項為證(見原審卷第76至84頁),其中上訴人及○○
公司確有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上用印等情(見原審卷
第7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
系爭工項之單價,因發生用料變更之需求,而辦理變更設
計,由原每立方公尺835元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1185元
,即每立方公尺增加350元,已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且有書面合意。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新增後「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
凝土」工項,每立方公尺單價1185元,逼迫上訴人配合辦
理同意用印,否則當期估驗計價(即第18-19期,合計443
6萬1954元),將藉故拖延付款時程,上訴人迫於資金周
轉,始先行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上用印
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
訴人就此主張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⑴上訴人所
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務經理許○○到庭
雖證稱:上訴人會與自來水公司合意350元,是因為快過
年了。又上訴人的廠商都要請款,上訴人沒有錢,上訴人
不簽,工程款不會撥下來,以350元是暫時性的,但是我
們並沒有放棄再追訴700元的價差等語,然同日亦證稱:
依公程會的網路資料,新料為1750元至2300元,被上訴人
後來有辦理變更,但只願意給上訴人差價350元,其沒有
參與簽署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也不清楚是何時簽署的
,有聽上訴人的人說被上訴人只願意給350元,不清楚有
無同意上訴人保留差價800多元,好像沒有簽署差價800多
元保留之任何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而
參
諸上訴人所提出其103年4月7日致被上訴人函,針對被上
訴人就訴外工程裁示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增加費之單價需
與本件系爭工程單價相同一情,上訴人表示
略以依公程會
公告之營建物價價格及市場行情價格較高,然因上訴人公
司經商維艱,上訴人公司同意先行派員用印,以茲請領旨
述工程之變更設計估驗款及計價保留款,並保留契約第22
條後續履約爭議處理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67頁),
堪認
上訴人確知即便在被上訴人要求就議價用印,而上訴人慮
及請款需要而需用印之情況下,尚可以書面函知被上訴人
保留履約爭議處理之權利,則倘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系爭
增加費之單價議價結果有爭議,自得聲明保留差價之爭議
,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已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用印
,復未能證明有任何保留,則兩造就系爭增加費之單價為
每立方公尺350元,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增加費兩造並未經過實質議價程序,且
議價時係議總價,上訴人不知系爭增加費之單價為何,係
由被上訴人單方先行決定為每立方公尺350元云云,然查
:
①被上訴人102年12月11日將變更設計相關文件寄送予上訴
人,提議系爭增加費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27元,被上訴
人即於同日及102年12月21日均回函表示每立方公尺127元
遠低於市場行情價格,故不同意,並要求召開協商會議,
有上開三函件在卷(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上訴人即於
102年12月23日先行傳真空白估價單、空白之單價分析表
予上訴人,要上訴人填列後寄回,以便進行議價,其中估
價單第1頁均係原契約單價項目,非屬需議價的範圍,故
其單價、複價都已打印上去。但第2頁新增單價部分,其
單價分析表,則為議價範圍,故其單價欄、複價欄均係空
白,由上訴人填列、用印後寄回,需議價部分即包含系爭
「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增加費(新料)」項目,估價單
、單價分析表上的手寫部分即是上訴人所填入,有102年1
2月23日函及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在卷(本院卷第64頁、
第73至80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單價分析表上之系爭增
加費之單價「500」、複價「8,743,000」、需議價部分總
價「20,853,750」之手寫部分確為其所填具(本院卷第10
1頁反面),
嗣兩造即於102年12月27日召開議價會議,會
議中經雙方4次議價減價,上訴人報價從2080萬元調整至
1734萬2000元,方達成協議,此有兩造人員簽名之營繕工
程議價紀錄表、議價單(本院卷第81、82頁)
可證,被上
訴人即於103年1月9日將依上開議價結果所製作並經兩造
用印確認之新增單價議定書、新增單價詳細表、單價分析
表,檢送給上訴人及相關單位存查,有函文一件可稽(本
院卷第83至95頁),其中新增單價議定書第1頁、新增單
價詳細表第2頁、單價分析表第2頁均載有「回填控制性低
強度混凝土增加費(新料)」項目議價結果為350元/立方公
尺,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況上訴人於兩造議價前既已多
次對系爭增加費之單價表示意見,於議價時斷無不特別注
意之理,尤以系爭增加費占新增單價部分之比例甚多,(
以上訴人所填之估價單計,8,743,000÷20,853,750=約
42%),
苟未對系爭增加費之單價予以調整,實無由議定
總價,
是以上訴人聲稱兩造議價時,其不知系爭增加費之
單價若干云云,
洵非可採。
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北區工程處係於102年12月17
日製作「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及相關之說明書、
計算書、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等,其中「工程採購第一次
契約變更分析表(一):新增項目」之「編號1、回填控
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增加費」已經編列單價350元,並於102
年12月20日函文通知內部相關單位依此辦理,足見,自始
被上訴人即決意以350元為系爭增加費之單價,後來102年
12月27日召開之議價會議,徒具形式,並無實質意義云云
,並以上開文件為證(原審卷第77至81頁),然查被上訴
人在擬與上訴人議價之先期作業中,先製作預算,讓參與
議價之人員有底價可資參考,乃商場上議價之常情,況被
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開價時係每平方公尺127元,因上
訴人不同意而兩造議價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2
月23日函請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前填列單價寄回時,
被上訴人仍開價127元(並未開價350元),此經上訴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97頁),益證被上訴人之上開內部通知
僅係兩造議價前之先期作業,尚
難認兩造102年12月27日
之議價會議係徒具形式,無實質意義。
③上訴人又稱係因訴外工程之18、19期估驗款被被上訴人控
制,上訴人不得已始填具估價單上之單價,並進而同意議
價結果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謂訴外工程之18、19期估驗款
,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25日取得,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並有同日之發票一紙在卷(本院
卷第66頁),而系爭工程新增單價(包括系爭增加費)之
議價係在102年12月27日,其時上訴人已領得其所謂訴外
工程之18、19期估驗款,自無因該款牽制而需同意102年
12月25日議價之理,是上訴人上開
所稱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5、20條約定為本件請求,為無理
由:
兩造就系爭增加費既已達成每立方公尺350元之意思表示
合致,被上訴人並已依此議價結果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完
畢,上訴人再依系爭契約第4、5、20條約定為本件請求,
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
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
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30號裁判參照)。是因給付而受利
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
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
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2、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即上訴人及○○公司與被上訴人
約定,由上訴人及○○公司為被上訴人共同完成系爭工程
之工作,被上訴人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系爭工
程履約期間,固因工務局發函要求勿採現場廢土直接與水
泥漿攪拌混合回填方式,另採CLSM(高性能低強度材料)
回填(需出具CLSM出廠證明及簽收單),致發生用料變更
之需求而辦理變更設計之情事,然兩造既已同意由原每立
方公尺835元,變更為每立方公尺1185元,即每立方公尺
增加350元,並簽署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作為兩造就
系爭契約變更之書面合意,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尊重
其效力,則上訴人自有依變更後之契約履行之義務,而被
上訴人依變更後之契約受領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主張每立方公尺615元,合計1057
萬2465元之不當得利,亦無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如上述,則
上訴人以此主張與施工價所占比例百分之10.13,計算被
上訴人受有包商利潤及什費94萬9571元、承商管理及工程
保險補助費19萬4022元、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15萬1014元
、品管費7萬0542元、
營業稅金59萬6881元之不當得利,
亦屬無據。
(五)兩造就系爭增加款部分既已達成合意,則系爭契約原訂之
「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工項,是否與以控制性低強
度混凝土(新料)回填料方式迥然不同?是新增工項或材
料變更?應依新增工項方式辦理價格追加減或以增加費名
義處理?已與被上訴人有無未給付之工程款,有無不當得
利無關,自無再深究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5、20條約定及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53萬44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
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關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0
號案件卷內鑑定報告之主張,因該案與本件系爭增加費經兩
造議價,上訴人未予保留之情形不同,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