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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建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全民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吉慶 訴訟代理人 劉新仁 被上 訴 人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2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變更登記為鄭俊民 , 有經濟部106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601155420號函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其於107年2月8日 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當庭送達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規定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起至103年3月止,將其 承攬業主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之「 乾溝子段(亞太雲端)」、「惠民22(恆詠)」、「惠民13 8(鼎盛BHW)」、「惠順118(國家1號院)」等4項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其中之弱電監控設備工程(含設備買賣及工 程承攬,下稱系爭工程)陸續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間針 對系爭建案均各簽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含 追加契約), 總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820萬元。被上 訴人已匯付3,976萬9,141元予上訴人。經扣除上訴人依約應 負擔工程營造險共18萬4,800元、 工程管理費共9萬6,000元 ,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尾款815萬0,059元(48,200,000 -39,769,141-184,800-96,000=8,150,059)。依兩造 間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15萬0,059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之總經理劉新仁於104年5月29日「 全民與齊裕就亞太、恆詠、118(即國家1號院)、鼎盛問 題點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明確承認上訴人安 裝施作於亞太、恆詠、國家1號院、 鼎盛社區(下稱系爭4 個社區)之系爭工程,存在諸多瑕疵之問題點,範圍包含該 4個社區各戶及公設之門禁系統、 發卡機、對講機、e-home 、陽極鎖等弱電監控設備之普遍性、全面性當機等事項。上 訴人針對系爭工程存有上開設備當機、失效、故障等瑕疵, 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並承諾解決方案(下稱系爭和解方 案),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31日前完成瑕疵全部修繕, 並以住戶簽認及齊裕公司驗收合格為全部修繕完畢之認定標 準,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即由被上訴人沒收剩餘工程款及保 留款,且不能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上訴人雖著手於瑕 疵修繕,然系爭和解方案所定期限屆至之後,始終無法改 善,系爭4個社區住戶及管委會於期限屆至後, 亦仍不斷報 修瑕疵及向興富發公司要求改善缺失。上訴人既未於約定期 限內完成系爭工程瑕疵之全部修繕,復未取得住戶簽認及齊 裕公司驗收合格等文件,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沒 收款項,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5萬0,05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因承攬業主興富發公司之「乾溝子段(亞太雲端 」、「惠民22(恆詠)」、「惠民138(鼎盛BHW)」、「惠 順118(國家1號院)」等4項建案,將其中弱電監控設備 工程(含設備買賣及工程承攬)轉包予上訴人施作(見支 付命令卷第7至74頁、原審卷五第18至29頁)。 (二)兩造於100年9月27日簽立「惠民22(恆詠)」預定買賣合 約書,約定價金為379萬8,642元;同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 書,約定承攬總價為35萬1,358元(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20 頁、原審卷五第30至39頁)。 (三)兩造於101年9月13日簽立「乾溝子段(亞太雲端)」預定 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952萬1,526元;同日簽立工程承 攬合約書, 約定承攬總價為97萬8,474元(見支付命令卷 第21至32頁、原審卷五第40至48頁);102年7月24日簽立 工程追加減紀錄表,約定價金105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3 3、34頁)。 (四)兩造於102年5月31日簽立「中工區工地門禁管理系統工程 」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承攬總價為20萬元(見支付命令 卷第35、36頁、原審卷五第49頁)。 (五)兩造於102年12月6日簽立「惠順118(國家1號院)」 預 定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1,051萬2,930元;同日簽立工 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承攬總價為48萬7,070元(見支付命令 卷第37至51頁、原審卷五第57至65頁)。 (六)兩造於103年3月7日簽立「惠民138(鼎盛BHW)」 預定買 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1,892萬2,665元;同日簽立工程承 攬合約書, 約定承攬總價為57萬7,335元(見支付命令卷 第52至73頁);103年12月1日簽立工程追加減紀錄表,約 定款項180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74頁、原審卷五第50至56 頁)。 (七)兩造於104年5月29日於興富發公司辦公室召開亞太、恆詠 、118、鼎盛問題點協調會, 作成如原審卷五第288、289 頁之會議記錄,其記載解決方案內容為:「⑴全民同意就 會議(含附件所列)所提各社區瑕疵負責修繕、更換完成 ,修繕完成以住戶簽認為準。⑵全民同意上開修繕委由廠 商世宏水電公司進行修繕,修繕費用同意齊裕得由全民之 工程款、保留款中逕行支付予世宏水電公司。⑶全民同意 就該4社區(鼎盛、國家1號院、恆詠、亞太),先行就鼎 盛、恆詠社區進行修繕,至遲應於104.6.30日修繕完成, 並經齊裕驗收合格,如逾期仍未能修繕完成,全民同意齊 裕得沒收全部工程款及保留款,另行發包,雇工修繕,絕 無異議,並不再就本工程向齊裕為任何主張。⑷國家1號 院、亞太於全民完成上開二社區修繕後進行修繕,但至遲 應於104.7.31日前完成全部修繕,並經住戶簽認,如逾期 仍未能完成,全民同意齊裕得沒收剩餘工程款及保留款, 由齊裕另行發包,雇工處理,絕無異議。」 (八)兩造於104年8月26日召開亞太雲端社區弱電改善協調會, 其決定內容如原審卷五第290頁之會議紀錄。 (九)系爭預定買賣合約及工程承攬合約(含追加契約)總價金 為4,820萬元, 被上訴人已匯付3,976萬9,141元予上訴人 。即其中「惠民22(恆詠)」案為396萬3,266元、「乾溝 子段(亞太雲端)」案為1,118萬5,779元 、「惠順118( 國家1號院)」案為754萬9,475元、「惠民138(鼎盛BHW )」案為1,707萬621元。 (十)上訴人依約需負擔之工程營造險:恆詠案1萬6,600元、亞 太雲端案(含追加)4萬6,200元、鼎盛案7萬8,000元、國 家1號院4萬4,000元, 總計18萬4,800元。上訴人依約需 負擔之工地管理費: 恆詠案8,300元、亞太雲端案(含追 加)2萬3,100元、鼎盛案(含追加)4萬2,600元、國家1 號院2萬2,000元,總計9萬6,000元。上開上訴人應負擔之 工程營造險及工地管理費,應於上訴人本件請求款項中予 以扣抵。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可依「惠民22(恆詠)」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條 備註欄第7、8點及依「惠民22(恆詠)」工程承攬合約書 付款辦法備註欄第7、8點,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固款(3% )16萬1,834元? (二)上訴人是否可依「乾溝子段(亞太雲端)」預定買賣合約 書第1條備註欄第7、8點及依「乾溝子段(亞太雲端)」工 程承攬合約書付款辦法備註欄第7、8點,請求被上訴人退 還保固款(3%)29萬4,921元? (三)上訴人是否可依「中工區工地門禁管理系統工程」合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 (四)上訴人是否可依「惠順118(國家1號院)」預定買賣合約 書第1條備註欄第3、4、5點及依「惠順118(國家1號院) 」工程承攬合約書付款辦法備註欄第3、4、5點, 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公設完成款」之剩餘款(15%)、「測試完成 款」(5%)、「實付款(7%)及保留款(3%)」合計338萬 4,525元? (五)上訴人是否可依「惠民138(鼎盛BHW)」預定買賣合約書 第一條備註欄第4、5點及依「惠民138(鼎盛BHW)」工程 承攬合約書付款辦法備註欄第4、5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測試完成款」(5%)、「保固款」(10%)合計301萬6, 725元,以及依「惠民138(鼎盛BHW)」工程追加減紀錄表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09萬2,054元,總計410萬8 ,779元? (六)被上訴人給付世宏水電工程行之金額為何?於上開被上訴 人給付範圍內是否發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清償工程款之效 力? (七)如認上訴人得請求上列㈠至㈤項之款項,被上訴人得否以 下列款項主張抵銷:⑴逾期罰款480萬元。⑵所受損害528 萬7,000元。 ⑶代僱工進行環境清潔整理及垃圾清運費用 及代僱工修繕設備瑕疵等費用計147萬9,663元。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和解契約合法 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 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上 訴人公司總經理劉新仁於104年5月29日在「全民與齊裕就 亞太、恆詠、118(即國家1號院)、 鼎盛問題點協調會 議」中,針對亞太、恆詠、國家1號院、鼎盛等4個社區之 系爭工程瑕疵問題點,承諾解決方案為:「①全民同意就 會議(含附件所列)所提各社區瑕疵負責修繕、更換完成 ,修繕完成以住戶簽認為準。②全民同意上開修繕委由廠 商世宏水電公司進行修繕,修繕費用同意齊裕得由全民之 工程款、保留款中逕行支付予世宏水電公司。③全民同意 就該四社區(鼎盛、國家1號院、恆詠、亞太),先行就 鼎盛、恆詠社區進行修繕,至遲應於104.6.30日修繕完成 ,並經齊裕驗收合格,如逾期仍未能修繕完成,全民同意 齊裕得沒收全部工程款及保留款,另行發包,雇工修繕, 絕無異議,並不再就本工程向齊裕為任何主張。④國家1 號院、亞太於全民完成上開二社區修繕後進行修繕,但至 遲應於104.7.31日前完成全部修繕,並經住戶簽認,如逾 期仍未能完成,全民同意齊裕得沒收剩餘工程款及保留款 ,由齊裕另行發包,雇工處理,絕無異議。」等語,此有 被上訴人公司104年5月29日會議記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240至248頁、原審卷五第288、289頁)。又上開會議紀錄 第1頁第一項所載「問題點」,範圍包含系爭4個社區各戶 及公設之門禁系統、發卡機、對講機、e-home、陽極鎖等 弱電監控設備之普遍性、全面當機等問題,且上訴人安裝 於系爭4個社區之弱電監控設備, 於被上訴人之業主(即 興富發公司)與各社區管理委員會進行公共設施移交勘驗 檢測時,即存在諸多缺失,如:室內對講機當機故障、累 積叫修達百次、無法維持設備正常運作等情,此有亞太、 恆詠、鼎盛社區初勘檢測報告節本、興富發公司售後服務 報修單、亞太、鼎盛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及鼎盛社區與興富 發公司間公設點交爭議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卷五第66至28 7頁)。顯見上訴人所施作系爭4個社區之系爭工程,確實 均存在設備當機、失效、故障等瑕疵。上訴人既於104年5 月29日在系爭協調會議,就其工作物瑕疵之修繕與剩餘工 程款、保留款之請領及支付等事項,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 和解方案之協議,上訴人承諾於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恆詠 社區、鼎盛社區系爭工程瑕疵之全部修繕,另於104年7月 31日前完成國家1號院社區、亞太社區系爭工程瑕疵之全 部修繕,倘未於上開期限內全部修繕完成,即任由被上訴 人沒收剩餘工程款及保留款,並不再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 人為任何主張。則上訴人是否可請求剩餘之工程款、保留 款,自應視其有無完成系爭和解方案之各項修繕義務。 (二)上訴人雖主張104年5月29日系爭協調會議係針對系爭建案 已發生報修問題部分,進行確認與協商,以系爭協調會議 附件所列項目為協議修繕範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問題點」, 範圍包含系爭4 個社區各戶及公設之門禁系統、發卡機、對講機、e-home 、陽極鎖等弱電監控設備之普遍性全面當機問題,該會議 紀錄「附件」僅為該次會議中所提全面當機等「問題點」 之「部分項目」,此由會議紀錄第2頁第二項第1點之約定 載明:「全民同意就會議(含附件所列)所提各社區瑕疵 負責修繕、更換完成‧‧‧」等語,即足以認定上訴人依 該會議結論所應負責修繕、更換完成之範圍,係「包含附 件所列」及該次會議中所提全部瑕疵,上訴人主張修繕僅 限於會議紀錄附件所列之項目云云,顯可採。 (三)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第2頁第二項第1點記載:「‧‧‧修繕 完成以住戶簽認為準」、第3點記載:「‧‧‧至遲應於1 04.6.30日修繕完成,並經齊裕驗收合格‧‧‧」、第4點 記載:「至遲應於104.7.31日完成全部修繕,並經住戶簽 認‧‧‧」等語,認所謂「修繕完成」,應以「住戶簽 認」並應經「齊裕驗收合格」作為認定標準。上訴人雖於 系爭協調會議後即著手進行系爭建案之瑕疵修繕,迄至 約定之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31日期限屆至,仍未完成 ,且始終無法改善,此由上開興富發公司售後服務報修單 , 仍有系爭4個社區管理中心或住戶不斷報俢或要求興富 發公司改善缺失等情形即明(見原審卷五第88頁背面至91 、107至109、177至252頁、270頁背面至279頁),並有社 區點交協調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 2至156頁)。是上訴人既未於約定期限內取得「住戶簽認 」及「齊裕驗收合格」之文件,復有諸多瑕疵情形仍然存 在,致報修及改善之要求不斷,自難認上訴人已於期限內 「完成全部修繕」,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方案之約定, 沒收剩餘全部工程款及保留款,另行發包,雇工修繕,即 屬有據參諸被上訴人除支付後述世宏水電工程行修繕系 爭建案弱電監控設備之全部工程款計109萬0,216元外,興 富發公司為解決系爭亞太雲端建案之弱電監控設備工程瑕 疵,於105年6月17日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立協議書,約 定由興富發公司負擔 120萬元進行社區對講機系統改善更 換工程,興富發公司所支付該社區之120萬元, 將向被上 訴人求償。 又為解決系爭鼎盛BHW建案之弱電監控設備工 程瑕疵,興富發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另洽第三廠商進行相關 系統更換改善工程,經被上訴人支出408萬7,000元,委由 宗科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訪客系統更新工程及委由 華豫寧股份有限公司進行ehome系統改善工程。 另系爭國 家1號院建案,迄106年3月28日尚未完成公設(含弱電監 控設備)之檢測移交。此有興富發公司106年3月28日函可 證(見原審卷二第117、118頁)。顯見被上訴人確因上訴 人未完成系爭工程修繕,需另行發包,雇工修繕,或遭其 業主興富發公司之求償。是上訴人自不得再就系爭工程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任何工程款項。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之所以未於系爭和解方案所定期限前完成 系爭工程之全部瑕疵修繕,係因被上訴人未給付修繕費用 予訴外人世宏水電工程行,致無法完成修繕,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世宏水電工程行 修繕系爭建案弱電監控設備之全部工程款計109萬0,216元 ,業經被上訴人以應付上訴人之工程款,逕行支付予世宏 水電工程行等事實,有世宏水電工程行修繕費用請款文件 及上訴人簽認文件(含匯款資料明細查詢、估驗請款單、 點工報工單、施工照片、零星材料工料採購申請書、另經 上訴人簽認之協力廠商扣款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157至200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修繕款項予 世宏水電工程行,即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 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信屬真實,當無從認定其無 法完成修繕,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五)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之系爭弱電監控設備工程,係全網路系 統之設備,均為相互連通之網路架構,只要有一戶網路系 統故障○○○區○○路幹線故障,就會影響所有住戶系統 ,興富發公司將設備移交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後,因住戶私 有網路系統並聯入社區網路系統,造成網路壅塞與IP位址 混亂,而形成網路系統故障,被上訴人所指瑕疵,係興富 發公司將設備交付住戶後,因使用不當始存在云云,並提 出104年9月21日售後服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惟 上開售後服務單之報修係於系爭和解方案約定修繕期限屆 滿後所發生之單一個案,尚無從憑以證明在系爭協調會前 所發現之瑕疵及修繕期限後陸續報修之其他眾多瑕疵,係 住戶使用不當所致。此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興富發公司 、住戶或系爭4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反應之瑕疵及故障 , 未曾提出係因住戶使用不當所致之異議即明。又依興富發 公司106年3月28日函檢附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17至2 19頁),其中附件1至4即係針對各戶室內專有部分之弱電 監控設備工程,列出諸多當機、故障等缺失;附件5至7就 公設部分之弱電監控設備工程,亦載有諸多缺失不合格之 情形。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公共設備初勘檢測報告節本(見 原審卷五第66至74頁)所示弱電設備有諸多不合格之項目 ;興富發公司售後服務報修單(見原審卷五第75至279頁) 所示高達數百件社區住戶就系爭弱電設備報修紀錄等情相 符。 顯見系爭4個社區住戶大量反應系爭工程之弱電設備 有經常性及全面性之當機、無聲音、螢幕無法顯示等缺失 。又依卷附「全民電子公司售後服務單」(見原審卷四第1 91至330頁)亦明確記載系爭4個社區住戶大量反應緊急求 救鈕沒反應、螢幕黑屏、門口機無畫面、主機當機、陽極 鎖故障、無法刷卡開門、主機無法操作、中控無法操作、 門口機對講機無法互通等缺失。參諸亞太社區管理委員會 104年4月30日函第2點記載 :「住戶對講機自交屋起即不 間斷的故障-叫修-維修-故障,重複不斷之故障,且廠 商歷長時間之處理,迄今仍無法使設備能正常使用,顯見 為該設備本身即存瑕疵,且無法以修繕方式排除,故請廠 商全面更換新機」、 第4點記載:「目前社區弱電設備, 訪客發卡系統時不穩定,時常自動開關機造成無法發卡, 且通訊聲音時大時小」、 第5點記載:「另住戶室內對講 機時常當機,造成住戶無法進出辦公室,且無法確認訪客 並與管理中心聯絡」、 第6點記載:「社區監視設備切換 系統櫃台無法操作,使櫃台無法及時查看現場監視、門禁 、燈控系統,造成管理人員無法掌控現場狀況,危及門禁 管理安全」、 第8點記載:「弱電設備報修相關事項,尤 以室內對講系統及訪客發卡系統故障頻率甚高,造成住戶 非常強烈反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7至188頁、 原審卷五第280至285頁);鼎盛社區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 16日函第2點記載:「近期本大樓多數業戶反應, 大廳閘 門感應機、電梯門禁感應機及車道長距離感應機,感應效 果不良;另各戶門禁主機屢屢發生當機情形,無法使用, 已造成多數住戶不滿‧‧‧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6頁);1 04年10月20日鼎盛社區第二屆第一次點交協調會會議紀錄 第貳、一、⑶項記載:「公設弱電系統及各戶門控系統缺 失頻傳,且均未能徹底改善,要求更換廠商並更換中央監 控、門禁控制及發卡系統軟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 ); 鼎盛社區管理委員會104年12月16日寄發給興富發公 司存證信函說明欄第一、2.項記載:「公設弱電系統及各 戶門禁系統缺失,迄今未見改善成效,請貴公司於105年1 月31日前改善完畢,並會同本會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53、154頁);104年12月24日鼎盛社區第二屆第三次點 交協調會會議紀錄第貳、二之缺失改善事項記載:「公設 弱電系統及各戶門控系統缺失頻傳,且均未能徹底改善, 要求更換廠商並更換中央監控、門禁控制及發卡系統軟體 。請於105年01月31日前改善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5頁)。足見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弱電監控設備工程確實 於點交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前,即存在嚴重瑕疵,且該 項故障當機之瑕疵,並非「個案性」、「偶發性」之設備 機殼外部物理損害,而係存在「結構性」、「普遍性」、 「功能性」之設備當機、失效、故障等瑕疵問題。是上訴 人主張瑕疵係興富發公司移交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之後,因 使用不當始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六)上訴人另主張依「中工區工地門禁管理系統工程」合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惟上訴人既自承系爭「中工區工 地門禁管理系統工程合約」係國家1號院及鼎盛案之工地 臨時性弱電設備,則此項臨時性門禁管理工程,自係國家 1號院及鼎盛社區之主體弱電監控工程之附屬工程,而核 屬整體工程之一部分, 此參酌系爭4個建案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與系爭「中工區工地門禁管理系統工程」合約書之內 容及記載並不相同。又該合約內容記載:「施工期限:配 合工程進度」、「付款辦法:1.依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請 領工程款100%。」等語,其請款須在實際施作完成後,而 施工應屬配合主體工程需要之進度。足見此項「中工區工 地門禁管理系統工程」並非獨立工程。上訴人於系爭和解 方案已承諾就鼎盛社區之設備瑕疵,應於104年6月30日前 負責修繕更換完成;就國家1號院社區之設備瑕疵,應於 104年7月31日前負責修繕更換完成,如逾期未修繕更換完 成,則同意由被上訴人沒收全部工程款及保留款,不得再 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等事實,業如前述。則「中工區工 地門禁管理系統工程」既係屬上訴人施作鼎盛案及國家1 號院案弱電監控工程期間所附隨施作之臨時性門禁工程, 該臨時性假設工程即屬附從於上開二建案主體弱電監控工 程之一部分。從而,系爭和解方案約定被上訴人得沒收「 全部工程款」之範圍,自係包含此附屬於主體工程之臨時 性門禁管理工程之工程款。是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和解方案 所定期限內完成瑕疵修繕,被上訴人即得依該和解方案內 容,沒收包含本項附從於主體工程之臨時性假設工程在內 之全部工程款,上訴人再為此項工程款20萬元之主張,亦 無理由。 (七)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開立104年1月份金額16 6萬9,695元及104年3月份金額292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 係上訴人依工程進度估驗完成後,開立發票請款,並已繳 納營業稅款,被上訴人卻未付款,並提出估驗請款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惟上訴人雖可依工程進度估驗 請款,然被上訴人如有合法之抗辯事由,亦得拒絕付款, 並非一經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之 義務。本件上訴人之剩餘全部工程款及保留款,既因未如 期完成修繕,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方案之協議予以沒收 ,上訴人自不得再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任何工 程款項,業如前述。況被上訴人收受統一發票後,就有爭 議之款項未予付款,當以該爭議事項經判決確認後,如被 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上訴人自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5條規定辦理扣減。是上訴人此項主張,尚難為 其本件請求有利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兩造既已達成系爭和解方案之協議,上訴人未 如期完成修繕,其剩餘全部工程款及保留款業經被上訴人 依系爭和解方案之協議予以沒收,上訴人即不得再就系爭 工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任何工程款項。則上訴人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815萬0,059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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