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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建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許政璿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古璧松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各對於民國107年3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應再給 付上訴人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零玖佰 貳拾貳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上訴駁 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如於假 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零玖佰貳拾貳元為上訴人永發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稱謂之簡化 (一)兩造於原審判決後,分別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自宜簡化當事人稱謂,以避免敘述過程發生參差失誤。 (二)因之,以下敘述及論斷,除有必要外,均以〈上訴人〉稱永 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簡稱為永發營造公司,下同) ,以〈被上訴人〉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 區施工處(並簡稱台電中工處,下同)。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德忠, 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 12月1日變更為江武照,並於104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原審卷二第32至35頁)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2月1日變更為黃清松,並於107年3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原審卷二第139至141頁);再於108年6月1日變更為古 璧松,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77-181頁)。 (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自應由原審及本院分別為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於上 訴審程序,則僅於「訴之聲明」部分,依第446條第1項規定 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之適用。上訴聲明部分則無相 關規定。 (一)因之,經參佐第三審有同法第473條第1項「上訴聲明不得變 更或擴張之。」,再佐以第二審仍為事實審之性質及民事集 中審理、訴訟經濟等原則,自應認「上訴聲明」部分,得依 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許上訴人為上 訴聲明之變更。 (二)本件上訴人為上訴時,其「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 國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惟同時於上訴理由,陳明保留於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擴張上訴範圍之請求」(本院卷第4頁、第47頁反面 )。 (三)嗣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之108年5月3日具狀就上訴聲明第二 項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838,809元,及自10 3年11月15日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61頁正反面)。 (四)經核上訴人所為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並命補繳裁判費。 四、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原告)原請求被上訴人(被告)給付其應得之合理 利潤(採計1%)1516萬6048元部分,因上訴人已具狀聲明不 再請求(本院卷第168頁),此一項目、金額,自不再列為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關於1,827,275元本息敗 訴範圍內不爭執,此等項目及敗訴金額部分(本院卷第55- 第57頁),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其爭執項目、金額為6,610, 098元(8,437,373-1,827,275=6,610,098,即台電中工處 製作之〈附表B〉所示5,885,700元加〈附表C〉所示724,398 元,本院卷第57-第67頁、第67頁-73頁)。 (三)因之,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127萬6182元」 ,原審判決後上訴聲明請求再給付之項目、金額為22,838, 809元(31,276,182-8,436,182=22,838,809)。惟因被上 訴人亦就原審判決上開項目、金額為0000000部分為爭執。 加上原審判決金額(0000000元)減掉上開被告不爭執(被 告未上訴部分0000000元)之金額,可認兩造於上本院有爭 執之工程項目、金額為00000000元,計算式為:原告上訴請 求00000000元,加台電中工處上訴爭執6,610,098〔22,838, 809+(8,437,373-1,82 7,275=6,610,098)=29,448,907 〕,此即本院應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同)方面陳述: (一)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德基至天輪雙分 歧梨山161KV線臨#1至#2至#24鐵塔暨架線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訂約後上訴人均依約履行,惟 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因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 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檢送 相關損失清算資料及其相關憑證與被上訴人協商終止契約賠 償事宜,無法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因此提起本訴, 請求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之內容包括: ㈠關於專用設備之請求數額,主張如原判決附表1專案設備 表所示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總額,依工程會之鑑定意見, 改為1140萬6893元,並依依工程會鑑定意見所示,請求金 額調整如下:①原判決附表1-1部分,求償金額為150萬元 ,扣除已轉售之數額20萬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 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130萬元。②原判決附表1 -2 部分,求償金額為27萬1429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 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27萬1429元。③原判決附表 1-3部分,求償金額為22萬6500元,台電公司中工處應核 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22萬6500元。④原 判決附表1-4部分,求償金額為6萬8200元,台電中工處應 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6萬8200元。⑤ 原判決附表1-5部分,求償金額為3萬5200元,台電中工處 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3萬5200元。 ⑥原判決附表1-6部分,兩造就此部分之款項已有合意, 數額為7萬0500元。⑦原判決附表1-7部分,求償金額為9 萬4286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 ,數額為9萬4286元。⑧原判決附表1-8部分,求償金額為 9萬2381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 要,數額為9萬2381元。⑨原判決附表1-9部分,求償金額 為9萬4286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 必要,數額為9萬4286元。⑩原判決附表1-10部分,求償 金額為8萬8198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 攤之必要,數額為8萬8198元。⑪原判決附表1-11部分, 原判決認定鋼板11萬7034元、運費7326元,合計數額12萬 4360元,此部分應予維持。⑫原判決附表1-12部分,求償 金額為20萬1000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 攤之必要,數額為20萬1000元。⑬原判決附表1-13部分, 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但可剔除重複不予採計部分,故此 部分之數額應為377萬5661元【計算式:10萬+ (123萬 1800-6萬8200+163萬0849-8萬8198—9萬4286-9萬2381-9 萬4286-32萬8600+ 77萬0458)+ (37萬2000+ 6萬1505+ 37 萬5000)= 377萬5661元】。⑭原判決附表1-14部分,求償 金額為88萬7600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 攤之必要,數額為88萬7600元。⑮原判決附表1-15部分, 求償金額為76萬元,扣除已轉售之數額35萬元,台電中工 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41萬元。⑯ )原判決附表1-16部分,兩造就此部分之款項已有合意, 數額為2萬5000元。⑰原判決附表1-17部分,求償金額為 12萬5000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 要,數額為12萬5000元。⑱原判決附表1-18部分,求償金 額為12萬5000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 之必要,數額為12萬5000元。⑲原判決附表1-19部分,求 償金額為60萬元,扣除巳轉售之數額15萬元,台電中工處 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45萬元。⑳原 判決附表1-20部分,求償金額為120萬元,扣除已轉售之 數額31萬9812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 之必要,數額為88萬0188元。㉑原判決附表1-21部分,求 償金額為45萬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 之必要,數額為45萬元。㉒原判決附表1-22部分,求償金 額為52萬2104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 之必要,數額為52萬2104元。㉓原判決附表1-23部分,設 備費用求償金額為109萬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 無比例分攤之必要,數額為109萬元。 ㈡有關如原判決附表2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含已訂購但未到 場之材料),上訴人請求總額77萬2298元部分:⑴上訴人 於原審就本項請求231萬6760元,原判決依原審鑑定意見 ,認為其中50萬2298元為有理由,判決台電中工處應予給 付,然依本件工程會之鑑定意見,工程會認為已查驗合格 之工程,台電中工處應按實作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並給付 永發營造公司,雜項材料部分,台電中工處得按約定價格 收購與永發營造公司協議補償。關於上述計價、收購或補 償,實務上應考量是否為本工程之工程項目、是否為履約 上所必須、是否為使用於本工程等因素而定(見鑑定意見 第10頁)。⑵是參以上開鑑定意見,關於原判決附表2剩 餘在場未用材料(含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部分,得請 求之數額如下所示:①原判決附表2-1部分,求償金額為 187萬4132元,原判決係以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為基準, 並參以原審鑑定意見,認定以每車3663元/趟計算,共計 45車次,此部分判決台電中工處應給付32萬9670元,應予 維持。②原判決附表2-2部分,求償金額為7萬7000元;原 判決附表2-3部分,求償金額為5628元,因兩造就此部分 之款項已有合意,請予維持。③原判決附表2-4部分,求 償金額為36萬元,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並無比例分攤 之必要,數額為36萬元。⑶故如原判決附表2剩餘在場未 用材料(含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之請求總額,經綜合 原判決、原審鑑定意見及工程會之鑑定意見,合計得請求 77萬2298元。 ㈢有關如原判決附表3終止契約之廠商損失費用部份,上訴 人請求總額1542萬8102元部分:⑴上訴人於原審就本項請 求1857萬8236元,原判決依原審鑑定意見,認為其中277 萬2367元為有理由,判決台電中工處應予給付,然依本件 工程會之鑑定意見,工程會同樣認為已查驗合格之工程, 台電公司中工處應按實作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並給付永發 營造公司,雜項材料部分,台電中工處得按約定價格收購 與永發營造公司協議補償。關於上述計價、收購或補償, 實務上應考量是否為本工程之工程項目、是否為履約上所 必須、是否為使用於本工程等因素而定(見鑑定意見第10 頁)。⑵是參以上開鑑定意見,關於原判決附表3終止契 約之廠商損失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①原判決附表3-1部 分,求償金額為14萬2857元;原判決附表3-3部分,求償 金額為12萬1750元,因兩造就此部分之款項已有合意,請 予維持。②原判決附表3-2部分,求償金額為3萬2000元; 原判決附表3- 5部分,求償金額為1萬0985元;原判決附 表3-7部分,求償金額為12萬3337元;原判決附表3-8部分 ,求償金額為10萬9467元;原判決附表3-9部分,求償金 額為22萬4397元,此部分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台電公司 中工處應核實給付,惟得扣除台電中工處業已給付的賠償 數額8萬元,合計為42萬0186元。③原判決附表3-4部分, 求償金額為18萬0706元,此部分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台 電公司中工處應核實給付。④原判決附表3-6部分,求償 金額為7萬4945元,原判決參照原審鑑定意見,認為應全 額補償,此部分請予以維持。⑤原判決附表3-10部分,求 償金額為244萬8000元,原判決雖認應按#22、#23鋼筋比 例計算違約金,惟依工程會之鑑定意見,此部分並無比例 分攤之必要,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⑥原判決附表3-11 部分,求償金額為1萬7346元;原判決附表3-12部分,求 償金額為4萬1525元;原判決附表3-13部分,求償金額為1 萬7729元;原判決附表3-14部分,求償金額為3萬3350元 ,此部分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 ⑦原判決附表3-15部分,求償金額為18萬6875元;原判決 附表3-16部分,求償金額為166萬1112元;原判決附表3 -17部分,求償金額為33萬0625元,此部分並無比例分攤 之必要,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⑧原判決附表3-18部分 ,求償金額為99萬6667元;原判決附表3-19部分,求償金 額為39萬8667元;原判決附表3-22部分,求償金額為402 萬1885元,此部分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台電中工處應核 實給付,惟得扣除台電中工處業已給付的賠償數額52萬 6678元,合計為489萬0541元。⑨原判決附表3-21部分, 求償金額為180萬6386元;原判決附表3-25部分,求償金 額為59萬0004元;原判決附表3-28部分,求償金額為70萬 1048元;原判決附表3-29部分,求償金額為191萬9607元 ;原判決附表3-3 0部分,求償金額為36萬5001元,此部 分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惟得扣 除台電公司中工處業已給付的賠償數額74萬6455元,合計 為463萬5591元。⑩原判決附表3-24部分,求償金額為71 萬8750元,單價分析表則為16萬9249元,此部分並無比例 分攤之必要,台電中工處應按單價分析表16萬9249元核實 給付。⑪)原判決附表3-26部分,求償金額為4萬1913元; 原判決附表3-27部分,求償金額為1萬3802元,因兩造就 此部分之款項已有合意,請予維持。⑶故關於原判決附表 3終止契約之廠商損失費用之請求總額,經綜合原判決、 原審鑑定意見及工程會之鑑定意見,上訴人得請求1542萬 8102元。 ㈣有關如原判決附表4復舊拆卸費用,上訴人請求總額366萬 8889元部分:⑴上訴人於原審就本項請求366萬8889元, 原判決依原審鑑定意見,認為其中49萬3934元為有理由, 判決台電中工處應予給付,然依本件工程會之鑑定意見, 工程會同樣認已查驗合格之工程,台電中工處實作數量依 契約單價計價並給付上訴人,雜項材料部分,台電中工處 得按約定價格收購與上訴人協議補償。關於上述計價、收 購或補償,實務上應考量是否為本工程之工程項目、是否 為履約上所必須、是否為使用於本工程等因素而定(見鑑 定意見第10頁)。⑵是參以上開鑑定意見,關於原判決附 表4復舊拆卸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①原判決附表4-1部分 ,求償金額為2萬6000元,此部分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 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②原判決附表4-2部分,求償金 額為25萬元,此部分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台電中工處應 核實給付。③原判決附表4-3部分,求償金額為8萬5500元 ;原判決附表4- 4部分,求償金額為4500元;原判決附表 4-5部分,求償金額為2萬0966元,此部分並無比例分攤之 必要,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④原判決附表4-6部分, 求償金額為10萬8140元;原判決附表4-7部分,求償金額 為82萬5333元,此部分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台電中工處 應核實給付。⑤原判決附表4-8部分,求償金額為141萬 3600元;原判決附表4-9部分,求償金額為93萬4850元, 此部分並無比例分攤之必要,台電中工處應核實給付。 ⑶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4之復舊拆卸費用,應以原判 決、原審鑑定意見及工程會之鑑定意見為據,合計得請求 366萬8889元。 (二)本件經依工程會108年4月8日函覆鈞院之補充鑑定意見,可 認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民法第511條規定,主 張台電中工處應給付永發營造公司3127萬6182元(計算式: 1140萬6893元+ 77萬2298元+ 1542萬8102元+ 366萬8889元= 3127萬6182元),扣除原判決認定台電中工處應給付永發營 造公司843萬7373元,台電中工處應再給付上訴人2283萬 880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838,809元整,及自103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7,其餘由上訴人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關於第二項聲明 部分,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同)則以: (一)就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租約,應依約賠償上訴 人之損失等情,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811萬 2725元之工程費,上訴人卻認仍有不足;況且,上訴人所請 求之損害內容,有諸多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不符 ,另有部分則係因上訴人之請求欠缺實據,無法採認;兩造 因此未達成和解,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各個項目及金額是否 可採等,逐項答辯如於原審所提總表附表1至4所示等語,資 為抗辯。 (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命台電中工處應給付永發 營造公司逾新臺幣182萬72725元本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永發營造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永發營造公司負 擔。 (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第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永發營造公司負擔。 三、不爭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支付上訴人所請求之下列款項: ⒈如兩造於原審所提附表二:2-2立盛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水泥I型*35噸(11/29進場),共7萬7000元。 ⒉如兩造所提附表二:2-3四知實業有限公司,晉瑜水泥42包 ,共5628元。 ⒊如兩造所提附表三:3-26東勢林區管理處第3.6.6林班障礙 木砍閥,共4萬1913元。 ⒋如兩造所提附表三:3-27○○○區○○○○道(#5)、軌 道(#7、#10、#11、#12)障礙木砍閥,共1萬3802元。 (二)永發營造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向台電中工處承攬「德基至 天輪雙分歧梨山161KV線臨#1至#2至#24鐵塔暨架線工程」, 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永發營造公司於訂約後依約履行系爭 契約。 (三)台電中工處於102年1月7日因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 (四)台電中工處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給付永發營造公司1, 811 萬2725元。 (五)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同意在182萬7252元之項次、金額範 圍內,如數給付(逾此項次、金額部分,則聲明不服。)。 (六)附表二2-1、2、3三個項部分原審判准32萬9670元、7萬 7000元、5628元,兩造並不爭執。 (七)如附表3-20「工地三餐食材準備費用」求償金額74萬7500 元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於 法無據後,並未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因政策變更終止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 法第51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是否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⒈原審判准金額,是否適當(即台電中工處上訴不服部分,應 否重新論斷改判)? ⒉上訴人永發營造公司得請求工程項次、金額(含原審勝訴並 經台電中工處甘服未上訴之上開182萬7275元,已確定部分 )合計請求給付3127萬6182元,是否有理由? ⑴永發營造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之843萬7,3 73元外,再給付永發營造公司2,283萬8,809元,有無理由? ⑵台電中工處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台電中工處給付永發營造 公司逾182萬7275元部分,有無理由? (三)上開爭點即為本院應審理範圍即兩造於本院有爭執之工程項 目、金額為29,448,907元,計算式為:上訴人上訴請求22, 838,809元,加被上訴人(被告)上訴爭執6,610,098〔22, 838,809+(8,437,373-1,827,275=6,610,098)=29,448 .907〕。惟因被上訴人所爭執6,610,098元之工程項次、金 額,因原審准駁項次、金額與兩造各自主張並非一致,故有 先勾稽比較兩造上訴範圍(以原審參酌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 而條例之項次即附表工程項次為主,金額部分於論斷時再引 述、分析)之必要。 ⒈原判決附表一共23個項次(為了避免數字混淆,以下以附表 一、二、三、四,1-1、2-1、3-1、4-1等為標示),兩 造均有上訴。但其中1-23部分,上訴人原求償1,596,8 84 元,原判決142,357元(原判決第15頁),上訴人於本院改 求償109萬元。 ⒉原判決附表二共4個項次: ⑴其中2-4項次部分,兩造均有上訴。 ⑵附表二2-1、2、3三個項部分原審所判准金額(32萬9670元 、7萬7000元、5628元),兩造均不再爭執。 ⒊原判決附表三共30項次: ⑴3-20、26、27三個項次,兩造均未上訴。 ⑵3-1、3、6、23四個項次僅被上訴人上訴,其中3-23部分 一審判決12萬5000元(原判決第27-28頁),被上訴人不服 上訴,但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爭執。 ⑶3-10、24二個項次,則僅上訴人上訴。 ⑷其餘3-2、4、5、7、8、9、11、12、13、14、15、16、17 、18、19、21、22、25、28、29、30各項次部分,兩造均上 訴,但關於被上訴人另主張(3-2、5、7、8、9)應再扣減 8萬元,(3-18、19、22)應再扣減52萬6678元,(3-21、2 5、29、30)應再扣減74萬6455元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 上訴人人並主動自其請求項次、金額中予以扣減,計算其所 主張之請求金額)。 ⒋原判決附表四共9項次(4-1、2、3、4、5、6、7、8、9) 部分,兩造均有上訴。 (四)承上,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可單獨列項判斷有無理由。另兩 造均有上訴或僅上訴人上訴部分,因項次、金額較多,參以 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再請求金額合計達29,448,907元有無 理由(若含原審勝訴經台電中工處甘服之上開182萬7252元 已確定部分,則合計請求給付3127萬6182元。);佐以本件 係同一工程契約因上訴人啟動請求,於原審判決兩造各部分 勝敗後,始再繫屬本院,故本院於審理判斷後,若認上訴人 得請求金額超過被上訴人不服之金額(6,610,098元)即應 駁回被告之上訴;故本件自應先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先為判 斷有無理由,以為計算基礎,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事實及兩造權利義務之判斷依據: ⒈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 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訂約後即依約履行施作系爭工程, 然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因政策變更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9頁),上訴人並提出系 爭契約及相關資料為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並應 作為判斷兩造權利義務之基礎事實。 ⑴依照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如甲方(指被上訴人、 被告)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 即上訴人、原告)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 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 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 ,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材料,甲方得按約 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 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 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 。 ⑵本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於上訴人施作到一半時,【因預 算遭立法院刪除】,系爭合約因而終止(原審卷一第172頁 ),是與兩造所簽訂之上揭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前段所約 定之情形相符,上訴人既已經由被上訴人之通知停工,並終 止系爭契約之全部。 ①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對於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由被上訴人按 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上訴人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 ,由被上訴人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 到場材料,被上訴人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並依稅 什費百分比支付上訴人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 等。 ②上訴人則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被上訴人尚未扣回之 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約定,加以履行。 ⒉原審審理時,前經兩造合意而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並已提出《鑑定報告書》(外放,以下稱:原審鑑定 報告),惟兩造對於原審鑑定結果及其內容,均表示不服, 而分別提起上訴。本院爰再依兩造共同意見後,囑託「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由其提供 《鑑定書(編號09-042)》以供本件判斷參考(本院卷第 133-第154頁)。 ⑴按事實審法院審理工程爭議案件,除應依當事人之工程契約 為判斷外,本應相關法律規範、公共工程慣例、學理等資為 判斷依據,又此等工程爭議因涉及法律以外專業,亦宜由有 業能力者公允地協助解析、澄清兩造爭執等相關疑點,而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主管國內公共工程之獨立、專責機關 ,由其協助使其轄下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協助鑑定,應能 協助事實審法院實踐公平法院之權責。 ⑵兩造於言詞辯論前即檢閱上開《鑑定書》所列理由、意見等 ,並無具體爭執。 ⑶經參佐鑑定人係公共工程技術鑑定專業人員,其於所提《鑑 定書》復又詳列案情分析,並經過案情分析、預審及鑑定委 員(鑑定)會議,始就本案爭點:公共工程風險分配、機具 設備費用分攤、雜項材料及施工費用分攤、其他雜項費用分 攤、間接成本風險分攤、利潤等,逐項鑑定,並就法律依據 、工程慣例或學理依據,詳加說明,可認鑑定機關已就本件 爭點事項,為充分完整之鑑定。 ⑷又本院基於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故本件經鑑定人 之鑑定而提出其專業意見後,業據本院踐行調查證據、並經 兩造辯論後,始定其取捨。 ⑸此外,本件經審酌鑑定人之公共工程專業、中立性,復無偏 袒之疑慮等情,且上開《鑑定書》亦經本院使兩造閱卷及提 示以供兩造詳細完全辯論,因認此一鑑定書之意見,經與兩 造全辯論意旨,相互參照後,認宜作為本院判斷兩造權利義 務之證據方法,並作為計算兩造關爭執項目及金額之判斷依 據。 ⒊又兩造本件爭執係導因台電中工處基於政府政策改變以致兩 造於102年1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然兩造仍未能達成協議, 並自103年10月15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嗣經公共工程中央 獨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介入調解,仍調解 不成立,可見兩造容有拘泥法規範、契約名詞文義,各自為 有利自己之解讀,事實審法院自有依相關當事人之工程契約 、參酌相關法律規範意旨、公共工程慣例、學理等資料,並 參酌爭執之標的物或當事人各自得為或應相互配之工程、人 事等控管流程及內涵等主客觀因素,逕本於認事法用法職責 予以判斷。 ⑴兩造關於原審鑑定報告雖互有爭執,然參以原審囑託鑑定過 程並無不當,則原審之鑑定人,本其公允立場而彙集之相關 證據資料、乃至工程實務之慣例、意見,容屬存於工程界之 常見現象,並附於原審鑑定報告中,自亦可引為本院判斷之 佐證與參考。 ⑵此外,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同意關於無具體依據或規 範時,由法院綜合相關案情因素予以比例負擔之判斷(本院 卷第186頁即言詞辯論筆錄第3項)。 ⒋關於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所主張之「契約一般條款K.15之條 款」規範意義之分析、判斷: ⑴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所主張之「契約一般條款K.15之條款」 作為其本件抗辯上訴人請求之主要依據,因此部分抗辯牽涉 、影響多數工程項次、金額之判斷,因認此部分,宜先予澄 清、判斷,作為以下判斷之共同基礎。 ⑵依「契約一般條款K.15之條款」之文義,可見係規範在K.乙 方(即上訴人、原告)對工程之管理部分,其中K.1本工程 之管理即規範「本工程開工日起至T.2『驗收』所規定之驗 收合格日止,乙方應負責管理本工程、與本工程有關或為本 工程而設置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供應品、材料及 其他事物,不論該等工程或設施是否在工地或是否已交運。 若前述之工程及設施發生損害或毀損時,除F.11「除外風險 」第5項另有規定外,乙方均應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 ⑶承上,由研析「K.15規範」之文義,可見其目的,應在界定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工程,並先自 行負擔一切費用;規範目的並非在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後,上 訴人不得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項。 ⑷又本件系爭工程最終係因被上訴人配合國家政策之事由導致 契約終止,就民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兩造間仍屬公共工程 定作人一方應負責之因素,不能諉責於工程承攬人。 ⑸況且,本件既顯有可歸責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主客觀因素, 並進而使系爭工程無法完工及驗收合格,則對於因信賴契約 之上訴人而依契約予作為嗣受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損害, 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核實計償予上 訴人,始符契約規範,並維國家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之誠信, 是被上訴此部分抗辯,與約定意旨不符,並無可採,事實審 法院自應本此論斷基礎,進而判斷兩造權利義務。 ⒌本院爰依上訴人請求如總表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個項次所示 之工程及費用支付名義等內容,逐一參照法律規範、公共工 程慣例、學理等資為判斷依據,再參考鑑定意見逐項予以分 析,以確認應准許之項目及金額。 (二)關於僅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之3-1、3、6、 23四個項次部分: ⒈附表3-23部分: 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5000元(原判決第27 -28頁),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但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之上 訴再為爭執,。 ⑵佐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理由為本項費用已於工程結算時給付, 再參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言詞辯論意旨狀參照 )而其於《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就此部分亦未爭執, 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主張為有理由。 ⑶而上訴人於計算上訴請求金額時,有將此原審勝訴部分全部 列入計算基礎(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0頁參照),故本院於計 算上訴所得請求金額時,應就上訴得請求金額,全部分重新 核算(此12萬5000元部分,應認上訴人有於上訴請求再給付 金額之總額中,重複計算)。 ⒉附表三3-1、3二個項次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1「#23塔基準備作業費」求償金額 14萬2857元;如附表3-3「#22塔基施工現場準備工資」求 償金額12萬1750元。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上揭請求均為塔基施工之前置作業,包含 機具搬運與拆組、工人體檢費、工地整理費用、施工人員健 檢費、施工機具之運費、工寮之搭建材料費及工資等;依契 約一般條款K.15之約定,不同意補償等語。 ⑶惟被上訴人以上揭契約一般條款K.15之約定抗辯不同意補償 ,洵無可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有依約補償上訴人之 義務。而依照上揭鑑定報告及兩造先前歷次之協調會,被上 訴人意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款項等情,依原審鑑定報告所附之 資料(D-106、D-136頁),確可從兩造前就系爭工程終止 契約補償協調會之會議紀錄,暨所附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項 歷次協調結果摘要對照表,佐證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上訴人 此部分款項,是被上訴人既已於終止契約協調會中,同意上 訴人此部分款項之請求,顯見兩造對此部分之款項,應已完 成合意,則上訴人本此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2項費 用分別為如附表3-1「#23塔基準備作業費」14萬2857元, 如附表3-3「#22塔基施工現場準備工資」12萬1750元,應 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附表3-6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6「合板及角材」求償7萬4945元部 分。 ⑵被上訴人抗辯:本項為#22.#23塔基施工準備(搭建臨時 工房),依詳細價目表說明四.⑴「工房及臨時倉庫費」於 終止契約結算時,已依原約工期與終止時之工期比例調整計 價計給上訴人(詳結算明細表項次壹.9,被證6、7、8); 又依上揭契約一般條款K.15規範所示,不同意補償等語。 ⑶然被上訴人以契約一般條款K.15規範所為抗辯並不可採。 ①況且,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3-6所示「合板及 角材」係已包含於所稱上揭詳細價目表說明四.⑴「工房及 臨時倉庫費」之計給費用中,是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②再者,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過程中發現:被上訴人並未於 結算時計給此部分之費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 經審查後認定金額為7萬4945元,且認為上揭材料經拆除後 之殘餘價值亦有限,故建議被上訴人全額補償上訴人7萬494 5元,此有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在原審鑑定報告中可資 為判斷之佐證(參原審鑑定報告D-139頁)。 ⑷承上,依上開卷證資料,可認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請求給付7萬 4945元款項,可以採憑,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專案設備表所示專 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總額1140萬6893元(於原審則請求1527萬 3780元,嗣於本院予以減縮)部分: ⒈上訴人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其請求之項次、金額如數給付外 ,並補稱原審鑑定報告所依比例分攤之判斷,並無依據,上 訴人已改依工程會鑑定意見所示,調整請求金額,自無再依 比例分攤必要,被上訴人自應依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等語。 ⒉被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 ⑴依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被上訴人不同意補償。 ⑵依照本工程特訂規定貳、五之規定及環保署之公告,新設或 變更具混凝土拌合程序者,均應先申請取得設置許可後,再 申請操作許可,始得操作,但最大拌合量50立方公尺/日以 下,且使用簡易型混凝土拌合設備者,不在此限(原審卷一 第223頁);又依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 除管理要點三、㈠規定:除公共工程性質特殊,並經上級機 關同意外,機關不得允許廠商於公共工程工地設置工地型預 拌混凝土設備;同要點四、㈠規定: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 設置生產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 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取得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原審卷一第225、226頁),上訴人雖主張拌合機設置列在 「混凝土工程分項計畫書」內,業經被上訴人核定。然被上 訴人所核定之內容為混凝土澆置之施工計畫,所列施工機具 僅有混凝土預拌車、壓送車、搬運車等項,未涉及拌合機, 無從作為被上訴人已核准設置混凝土拌合機之依據,上訴人 所設置之拌合機設備規格,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不符合 環保法規,被上訴人無法同意補償等語。 ⑶被上訴人其他抗辯,略以: ①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說明四.(2).「材料試驗費」項按變更 後實際完成鐵塔座數給付(參本院卷一第228頁),由於系 爭工程因終止契約尚未完成任何一座鐵塔,故本項金額不同 意補償等云云。 ②預拌混凝土及竹節鋼筋係用於拌合設備基座,故與前揭不同 意補償拌合機設備之理由相同云云。 ③鋼板為料場鋪設用,為臨時工程,依契約一般條款K.15供應 設備及工料「乙方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供應及維持一切施 工設備,包含臨時工程、永久性工程及其他各種須用於本工 程施工及保固設備、機具、材料、人工及運輸」(被證5) ,故本項不同意補償。 ④關於用電於拌合機之設備,因所設置拌合機不符合契約及法 令規定,亦與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不符,故本項不同意 補償。 ⑤設置拌合機設備既不符合契約及法令規定,且為潤鋒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潤鋒公司)向上訴人計價開立之發票,未有實 際購買材料或設備之單據,且如附表1-1所示拌合機設備有 重複求償之嫌,不同意補償。 ⑥如附表1-14、1-15、1-17所示之上揭挖土機設備均分別 用在料場、各塔基之材料挖掘砂石、整地使用,與1-16所 示怪手運費等,依照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不同意補償 等語。 ⑦上訴人所提出僅係潤鋒公司向上訴人計價開立之發票,未有 實際購買設備之單據,又依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不同 意補償等語。 ⑧如附表1-22所示之項目,則為潤鋒公司向上訴人開立之發 票,所附之憑證未有實際購買設備之單據等語。 ⑨關於附表1-23「設置甲方檢驗站房2處及倉房1處(依合約 規定)」被上訴人另辯稱:本項費用依詳細價目表說明四. ⑴「工房及臨時倉庫費」於施工中辦理終止契約,結算時, 各依原約工期與終止時之工期比例調整計價(原審卷一第 228頁),又本項金額已於結算時依比例計給(詳結算明細 表項次壹.9)(原審卷一第236、237、250、251頁),故不 同意補償;況且,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建議上訴人捨棄該請求 等語。 ⒊關於上訴人就附表1-1至1-5所為請求之分析: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1所示拌合機設備1套,求償金額合 計130萬元(一審請求150萬元,但扣減已轉賣20萬元);如 附表1-2所示混凝土攪拌機1台(型號AD-750E),求償金 額27萬1429元;如附表1-3所示混凝土品管實驗儀器,求償 金額22萬6500元;如附表1-4所示挖土機及板車費,求償金 額6萬8200元;如附表1-5所示塑膠桶PT500B*2只,求償金 額3萬5200元部分。 ⑵查系爭工程之工地位處偏遠山區,且交通不便等情,業經上 揭鑑定報告認定明確(參上揭鑑定報告書第5頁),並經兩 造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過程中所確認(原審卷一 第181頁),是如以外購預拌混凝土運至工地,恐因路途遙 遠,運送時間過長而影響材料品質,故仍以於工地設置拌合 機設備製造混凝土較為適宜,被上訴人於上揭調解之過程中 亦表示認同上訴人此種施工作為(原審卷一第181頁), ①因此本件應認系爭工程仍以設置拌合機為必要之設施,且上 訴人所設置之拌合機設備並為被上訴人所確認,在此情形下 ,應認本件屬公共工程性質特殊,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 下,上訴人所為未違反本工程特訂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所 請求之項目,自屬有據。 ②又此一費用,係因契約而進場施作,卻因被上訴人一方主動 終止契約,承攬人支出此部分相關費用,衡以工程性質與契 約關連性,不應比例分攤,宜由定作人一方支付補償。 ⑵因認: ①如附表1-1所示拌合機設備1套部分:上訴人求償金額為150 萬元(計算式70萬元+50萬元+30萬元=150萬元),扣除 原已轉售第三人之金額20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 130萬元。 ②如附表1-2所示混凝土攪拌機(型號AD-750E)1台部分:上 訴人得求償金額為27萬1429元。 ③如附表1-3所示混凝土品管實驗儀器部分:上訴人得求償金 額為22萬6500元。 ④如附表所示1-4挖土機及板車費部分:上訴人得求償金額為6 萬8200元。 ⑤如附表1-5所示塑膠桶PT500B*2只部分:上訴人求償金額為 3萬5200元,惟除考量上開物品與工程關連性外,另有考量 是否能移作他用等物品使用利益折舊及實際損失等加以權衡 計算,因認以得請求金額為1萬7600元(計算式為3萬5200 50%=17600)。 ⑶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上揭款項,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無據,而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6所示混凝土檢驗費用部分,求償之 金額為7萬0500元。 ⑴查上揭契約詳細價目表係設定在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之情形下 ,所為材料試驗費用之計算標準;其並未針對系爭契約若因 故未完成時,就材料試驗費用之給付標準為何,加以律定, 自未能以被上訴人所辯以詳細價目表說明四.(2).「材料試 驗費」之約定,作為本件系爭工程上訴人所得請求費用之標 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又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時,為維護其所施工之材料符合標準,業已將混凝土送 請第三人即正道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進 行檢驗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正道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影 本、試驗委託申請單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66頁),被上訴 人對此並未加以爭執,足認上訴人主張有此部分之支出及損 害發生,應屬可信。 ⑵對照兩造於先前就系爭工程之歷次協調會中,被上訴人均同 意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款項等情,有系爭工程終止契約補償協 調會103年1月2日第2次會議紀錄暨所附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 項歷次協調結果摘要對照表、系爭工程終止契約補償協調會 103年5月26日第5次會議紀錄暨所附系爭工程第5次協調會請 求項目對照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原審鑑定報告D-92、D-10 3頁)。 ⑶是被上訴人既已於歷次終止契約協調會中,同意上訴人此部 分款項之請求,顯見兩造對此部分之款項,應已完成合意。 則上訴依此合意及上開事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 7萬0500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7所示「預拌混凝土(175kg/ c㎥) *33㎥」求償金額9萬4286元;如附表1-8所示「預拌混凝土 175kg/c㎥*20㎥、預拌混凝土210g/c㎥*10㎥」求償金額9萬 2381元;如附表1-9所示「預拌混凝土210g/ c㎥*30㎥」求 償金額9萬4286元;如附表1-10所示「竹節鋼筋SD280W(#4 定尺品)*4180kg」求償金額8萬8198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設置拌合機為所必要之設施,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主張如附表1-7至1-10所示之預拌混凝土及竹節鋼筋均係 用於拌合設備之基座使用,應屬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方符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 ⑵又此一費用,係因契約而進場施作,卻因被上訴人一方主動 終止契約,承攬人支出此部分相關費用,衡以工程性質與契 約關連性,不應比例分攤,宜由定作人一方支付補償。 ⑶因之: ①如附表1-7所示「預拌混凝土(175kg/ c㎥)*33㎥」,上訴 人得求償之金額為9萬4286元。 ②如附表1-8所示「預拌混凝土175kg/c㎥*20㎥、預拌混凝土 210g/c㎥*10㎥」,上訴人得求償金額為9萬2381元。 ③如附表1-9所示「預拌混凝土210g/c㎥*30㎥」,上訴人得 求償之金額為9萬4286元。 ④如附表1-10所示「竹節鋼筋SD280W(#4定尺品)*4180kg 」,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為8萬8198元。 ⒍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11所示「鋼板*16430kg」求償金額 11萬7034元、運費計7326元,合計12萬4360元(原請求3286 00元,原審判決後,改請求12萬4360元)。 ⑴被上訴人就「契約一般條款K.15」所為抗辯無可採信,已如 前述。 ⑵此部分,因鋼板可重複使用,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關 租金與運費,其中,租金參酌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 資料庫資料「臨時擋土措施,L=6m,(租金,1.0月)」, 經被上訴人審查金額為117,034元。運費部份,參照公共工 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資料「傾卸貨車,總重35至 35.9t,(3663元/趟)」來回2趟,運費計7326元(3663*2= 7326),合計金額12萬4360元(11萬7034+7326=12萬4360 )(參原審鑑定報告附件四D-138)。 ⑶又此一費用,係因契約而進場施作,卻因被上訴人一方主動 終止契約,承攬人支出此部分相關費用,衡以工程性質與契 約關連性,不應比例分攤,宜由定作人一方支付補償。 ⑷故上訴人參照原審判斷理由,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436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⒎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12所示「臨時電申請及電盤安裝( 100HP)」,求償金額20萬1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無可採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此部分屬於雜項材料及施工費用,係因契約而進場施作,卻 因被上訴人一方主動終止契約,承攬人支出此部分相關費用 ,衡以工程性質與契約關連性,不應比例分攤,宜由定作人 一方支付補償。 ⑶承上,此部分既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應 承擔上訴人此部分費用金額為20萬100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金額,應予准許。 ⒏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13所示「機拌料場建置」,求償金 額516萬1612元部分,經扣除重複請領部分,合計377萬5661 元。 ⑴此部分屬於雜項材料及施工費用,係因契約而進場施作,卻 因被上訴人一方主動終止契約,依承攬人支出此部分相關費 用之原因事由,衡以工程性質與契約關連性,不應比例分攤 ,宜由定作人一方支付補償。 ⑵依原審鑑定報告內附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四D-168至169之計 價請款明細,上揭費用包含輸送組37萬2000元+機拌設備裝 設工資與材料123萬1800元+料廠建置工料費用l63萬0849元 +圍籬及進出口柵門6萬1505元+簡易管理站37萬5000元+ 派設管理員費用77萬0458元+混凝土配比設計費用10萬元+ 水電什費3萬元+集貨場費用11萬元+發電機費用48萬元, 而上揭水電什費、集貨場費用及發電機費用均屬假設工程, 應由原告負擔;其餘項目與費用:設計費用、材料及施工費 用、設備費用等,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扣除上開附件四 所列代支之板車及挖土機6萬8200元(勝峯)、鋼筋8萬8198 元(漢泰)、混凝土9萬4286元+9萬2381元+9萬4286元( 營量)、鋼板樁32萬8600元(良錕)等,與其他求償項次重 複等項次、金額合計1,385,951元,應予剃除不予採計,則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377萬5661元【計算式:10萬+ (123萬180 0-6萬8200+163萬0849-8萬8198—9萬4286-9萬2381-9萬4286 -32萬8600+ 77萬0458)+ (37萬2000+ 6萬1505+ 37萬5000)= 377萬5661元】,與卷證相符。 ⑶又此部分,同係因契約而進場施作,卻因被上訴人一方主動 終止契約,承攬人支出此部分相關費用,衡以工程性質與契 約關連性,不應比例分攤,宜由定作人一方支付補償。故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金額在377萬5661元範圍內,應如 數予准許。 ⒐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14所示「IHI IS120GX 120型中古挖 土機1台(含破碎機桿*1支)」,求償金額88萬7600元;如附 表1-15所示「KUBOTA K-008型中古挖土機1台及AIRMANAX33 U 30型中古挖土機1台」,求償金額41萬元(KUBOTA K-008 型26萬6500元及AIRMAN AX33U 30型49萬3500元);如附表1 -16所示「怪手運費」,求償金額2萬5000元;如附表1-17 所示「KOBELCO SK30U R-2 30型中古挖土機1台」,求償金 額12萬5000元等部分。 ⑴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⑵承上,上訴人請求上揭如附表1-14至1-17所示之各項應予 准許,其得請求之金額,分析如下: ①附表1-14所示「IHI IS120GX 120型中古挖土機1台(含破 碎機桿*1支)」,應屬營建工程可重複使用之器材設備,並 為上訴人所保有,自應認被上訴人僅應補償25%,即上訴人 得請求金額為22萬1900元(88萬7600* 25%=22萬1900), 是原告此部分款項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如附表1-15所示「KUBOTAK-008型中古挖土機1台及AIRMAN AX33U 30型中古挖土機1台」部分,因AIRMAN AX33U 30型中 古挖土機已轉售第三人35萬元(詳附件四D-160至167),上 訴人求償41萬元,經審酌此部分屬營建工程可重複使用之器 材設備,並為上訴人所保有,其中亦有經出賣他人,益徵可 持續使用,因認就「KUBOTAK-008型中古挖土機1台部分,被 上訴人僅應補償25%;AIRMAN AX33U 30型中古挖土機1台部 分,扣減出售價金,被上訴人僅應補償50%;即上訴人得請 求金額為13萬8375元〔26萬6500*25%+(49萬3500-35萬) *50%=13萬8375〕,是上訴人此部分款項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如附表1-16所示「怪手運費」部分,依照兩造先前歷次協 調結果之共識,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願給付上訴人2萬5000 元,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④如附表1-17所示「KOBELCO SK30UR-230型中古挖土機1台」 部分,上訴人原請求50萬元,於上訴人於原審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僅應補償25%後,上訴人改請求12萬5000元,參以上開 說明,核無不當,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2萬5000元,應予准 許。 ⒑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18所示「HANIX S&B150 30型怪手1 台」,求償金額12萬5000元)(原求償金額50萬元);如附 表1-19所示「傾卸車」,求償金額45萬元;(原求償金額 60萬元);如附表1-20所示「吊卡車(配有6噸荷重吊臂) 」,求償金額88萬0188元(原求償金額120萬元)等部分。 ⑴被上訴人就契約一般條款K.15所為抗辯無可採信,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既已在系爭工程施作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對照潤鋒公司向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等情觀之,上訴人主 張有購入上揭1-18至1-20等設備進行系爭工程施作之情形 ,應屬可信。 ⑵原審判決附表1-18所示「HANIX S&8150 30型怪手1台」, 得請求金額為12萬5000元,上訴人亦改採此金額為請求,應 認合理。 ⑶如附表1-19所示「傾卸車」部分,因已轉售第三人15萬元 (詳附件四D-160至167),審酌此部分屬營建工程可重複使 用之器材設備,嗣亦經出賣他人,益徵可持續使用,是應認 被上訴人於補償50%為宜,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22萬5000元 〔(60萬-15萬)* 50%=22萬5000)〕,故上訴人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如附表1-20所示「吊卡車(配有6噸荷重吊臂)」部分,因 已轉售第三人31萬9812元(詳附件四D-160至167),嗣亦經 出賣他人,益徵可持續使用,是應認被上訴人於補償50%為 宜,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4萬0094元〔(120萬-31萬 9812)* 50%=44萬0094)〕,是上訴人上揭款項之請求,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⒒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21所示「發電機60kw*2台」,求償 金額45萬元;如附表1-22所示「五金機械工具及其他」, 求償金額52萬2104元部分。 ⑴上訴人既已在系爭工程施作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對照潤鋒公司向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等情觀之,上訴人主張有 購入上揭1-22所示工具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事,應屬可信,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⑵附表1-21所示「發電機60kw*2台」、附表1-22所示「五金 機械工其及其他」部分,經審酌此二部分均屬營建工程可重 複使用之器材設備,並為上訴人所保有,因認被上訴人以補 償25%為宜。 ①如附表1-21所示「發電機60kw*2台」,上請人得請求金額 為11萬2500元(45萬* 25%=11萬2500),是上訴人上揭款 項11萬25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如附表1-22所示「五金機械工其及其他」,參以上揭說明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3萬0526元(52萬2104*25%=13萬 0526),是上訴人上揭款項於13萬0526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⒓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23「設置甲方檢驗站房2處及倉房1 處(依合約規定)」,求償金額109萬元(原求償金額159萬 6884元,租金費用不再請求)即上訴人主張設備費用部 109萬元(74萬元+35萬元=109萬元)部分: ⑴一般工程慣例及本契約固有「工房及臨時倉庫費」所訂於施 工中辦理終止契約,結算時,多依契約工期與終止時之工期 比例調整計價」情形。 ⑵復參以本件工程之預定工期及本項次工程內容、用途等相關 情形,原審認以採計4年之耐用年限,以殘值為75%計算,認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25%,核與事實及工程性質相符,應可作 為事實審法院之共同標準。故本件應依詳細價目表說明四 .⑴「工房及臨時倉庫費」所訂於施工中辦理終止契約,結 算時,各依原約工期與終止時之工期比例調整計價之約定」 以為判斷依據。 ⑶從而,此部分,經扣除被上訴人於結算時已給付上訴人11. 9397%之款項後,應認被上訴人需補償之金額為14萬2357元 〔109萬*(25%-11.9397 %)=14萬2357〕。 ⑷故上訴人此部分14萬2357元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⒔綜上,就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專案設備表】所示專用於 本工程之設備總額1140萬6893元部分。經上開判斷即合計如 附表1-1至1-23所示各項得請求費用之結果,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11萬01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剩餘在場未用材料 (含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所示77萬2298元部分: ⒈附表二2-1、2、3三個項次部分原審判准32萬9670元、7萬 7000元、5628元,兩造均不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應予 維持。 ⒉附表二2-4項次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2-4所示「螺栓、華司及螺帽乙批(#22 、#23)」,求償金額36萬元部分。 ⑵被上訴人則抗辯:本項屬耗材,且為一般規格(螺栓規格為 JIS G3101-SS 490),且螺栓、華司及螺帽均未使用,其賣 出價值應與新品相同,本項不同意補償等語。 ⑶然依照兩造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時 ,對於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材料,被上斥 人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並非約定被告得不予補償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 不符,自無可採。 ⑷原審鑑定報告鑑定此部分,固建議應補償之金額為9萬元( 36萬*25%=9萬),並為原審所採憑。 ①然此部分,既屬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被上訴人歷 經數年仍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補償或收購,非無可歸責。 ②參酌此部分係上訴人依兩造契約而為,被上訴人迄未按約定 價格收購或與上訴人為協議補償,而此部分爭執,亦因歷經 數年未決,可認被上訴人一方已無收購實益,自宜由事實審 法院審酌兩造關係予以論斷,以免訟累。 ③爰依本件工程性質及此部分備料仍屬上訴人可支配範圍,及 兩造間關於工程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認被上訴人應合理補償 之金額,以上訴人計價之一半為宜。 ④是上訴此部分之請求以18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至於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故就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二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含已訂購但 未到場之材料)部分。經合計如附表2-1至2-4所示各項得 請求費用之結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2298元(32 萬9670元+7萬7000元+5628元+18萬元=59萬229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終止契約之廠商損 失費用所示總額1542萬8102元部分: ⒈關於僅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3-1、3、6、23四 個項次部分,已論斷如前。 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26「第3.6.6林班障礙木砍閥」求償 金額4萬1913元;如附表3-27「索道(#5)、軌道(#7、 #10、#11、#12)障礙木砍閥」求償金額1萬3802元部分 。原審判決如數給付後,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可確認。 ⒊就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2「#22門架運送等工資」求償金 額3萬2000元;如附表3-5「H型鋼*549.25kg」求償金額1萬 0985元;如附表3-7「天車門架(#23用)*1組(工)、出 土平台8M(#23用)*1組(工料)」求償金額12萬3337元; 如附表3-8「出土平台8M(#22用)*1組、輸送帶底座(預 拌場)*1、爬梯護龍(#22.#23用)*19」求償金額10萬 9467元;如附表3-9「單基樁捲揚機組等設備2組」求償金額 22萬4397元等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本項費用屬單價分析表「固定性及常態性安 全衛生設施費」之「單基樁吊運棄土設備費(含門型架、軌 道…等)」,已於結算時給付(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內之固 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費計價分析表第62項)(參本院 卷一第267頁);另「單基樁開挖工作平台(工程實作數量 計算書內之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費計價分析表第60 項,含護欄、洞口防墜網)」計價1組,並於實作數量計算 書-終止契約衍生項目第4項,#23之開挖工作平台因已訂料 未到場,故於結算時以單價70 %計給,不同意重複計算給付 (原審卷一第262、263頁),故不同意補償,而公共工程委 員會調解建議亦建議上訴人捨棄該請求等語。 ⑵惟查,此部分支出應依前述法律規範、公共工程慣例、學理 等資為判斷依據,並參考鑑定意見認應予准許,亦無比例分 攤問題,上訴人自得如數請求。 ⑶惟本件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 施費計價分析表」第60、62項所載,被上訴人已於第60項「 單基樁開挖工作平台(含護欄、洞口防墜網)」(契約數量 8腳,每組單價1萬6000元,會點數量1腳),認定會點複價 為1萬6000元,以補償上訴人;於第62項「單基樁吊運棄土 設備(含門型架、軌道、捲場機、出土軟管等)」(契約數 量8組,單價3萬2000元,會點數量2組),認定會點複價為6 萬4000元,已補償上訴人等情,此有「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 衛生設施費計價分析表」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一第267頁 );可見被上訴人應已承認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補償金合計 為8萬元(1萬6000元+6萬4000元=8萬元);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故此部分,應扣除被上訴人已依上揭「固定性及常 態性安全衛生設施費計價分析表」結算後所給付上訴人之款 項8萬元(【附表註1】)。 ⑷從而,應認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3-2、3-5 、3-7、3-8、3-9所示等5個項目總額為500186元,但應扣減 上開8萬元,餘42萬0186元,應予准許,並無依比例分攤情 形(附表計列金額,係依各項次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分別計算 ,再參酌【附表註1-3】應扣減金額,即被上訴人所稱「減 項Ⅰ、Ⅱ、Ⅲ所示金額」本院卷70頁、71頁、73頁,予以扣 減)。 ⒋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4「施工機具乙批及五金」求償金額 18萬0706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稱:本項為#22、#23塔基施工準備工具,依 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被上訴人不同意補償等語。 ⑵然被上訴人就契約一般條款K.15所為抗辯並無可採,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⑶惟此部分支出,除應依前述法律規範、公共工程慣例、學理 等資為判斷依據,並參考鑑定意見,認應予准許外,復不應 認有以使用年限3年採計,殘值計算或比例分攤問題;故上 訴人自得如數請求18萬0706元。 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10「竹節鋼筋已訂購未進場違約金」 求償金額244萬8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並未上訴爭執,其就原審判決部分,應認已確定( 本院卷第55頁)惟因上訴人就此部分敗訴部分,仍提上訴, 並稱此部分無比例分攤問題,故有一併審斷以計算上訴人此 部分得請求金額。 ⑵被上訴人另自原審即抗辯:此已依契約第24條約定契約終止 解除辦理,補償已訂購未進場之鋼筋;本工程已通知開工鐵 塔為#22、#23、#24,其中#24進場之鋼筋已辦理會點, 並於工程結算時計價;上訴人先行訂購鋼筋重量60萬kg,並 支出違約金244萬8000元,訂購鋼筋數量超出通知開工數量 (15萬2884kg +15萬9527kg=31萬2,411kg)(被證10), 違反契約「鐵塔工程施工補充規範增修訂及其他補充規定」 【三】其他規定,3.2「乙方應於甲方通知開工並經鑑界無 誤後,依通知開工塔基座數購料」、3.3「情形特殊須先行 購料者,乙方應提出先行購料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再行購料 」、3.4「乙方未依本規定辦理者如因故發生終止或解除契 約情事時,所購材料,甲方均不予收購或補償」(被證11) ;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建議採#22、#23鋼筋所占 違約金比例補償,依此計算補償金額為127萬4637元,公共 工程委員會建議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該項金額{244萬8000 元*(15萬2884kg+15萬9527kg)/60萬kg=127萬4637元} 等語。 ⑶對上揭爭議,揆以#22鋼筋重15萬2884kg、#23鋼筋重15萬 9527kg,上訴人係訂購重量60萬kg,支出違約金244萬8000 元,故應採#22、#23鋼筋所佔違約金比例給付;參以原判 決曾判斷金額為I27萬4637元{244萬80 00*(152,884+159 ,527)/60萬=127萬4637)為合理補償金額;對此,本院再 經審酌卷證及此部分工項性質、用途等情,認為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確實應在127萬4637元範圍內,予准許;至於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11「199-N2傾卸車翻修胎*2+空氣 蕊*2」求償金額1萬7346元;如附表3-12「工務車修繕」求 償金額4萬1525元;如附表3-13「195-N2吊卡車換胎」求償 金額1萬7729元;如附表3-14「吊桿檢驗費」求償金額3萬 335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辯稱:上揭費用分別為傾卸車及工務車修繕費、吊 車汰換輪胎、吊車吊臂檢驗費等,依上揭契約一般條款K.15 規範,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被上訴人不同意補償等 語。 ⑵然被上訴人以上揭契約一般條款K.15規範所為抗辯,並不可 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自 屬有據,應屬可採。 ⑶又此部分支出依前述法律規範、公共工程慣例、學理等資為 判斷依據,並參考鑑定意見認應予准許,復不應認有比例分 攤問題,上訴人自得如數請求。 ⒎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15「貨車租金*13台/月(101年1月 至102年1月計13個月租金)」所示求償金額18萬6875元;如 附表3-16「運輸油資及修繕」所示求償金額166萬1112元; 如附表3-17「公務車租金*23台/月(101年1月至102年1月 (l台租金)+101年4月至102年1月(2台租金)」所示求償 金額33萬0625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均為協力廠商潤鋒公司向上訴人計價開立之 發票,所附之憑證(P206至215頁)未有實際購買設備之單 據;又依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上揭費用應由上訴人負 擔,不同意補償等語。 ⑵然被上訴人抗辯依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上揭費用應由 上訴人負擔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自乏其據,諉無可採。 ⑶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工程係施作至102年1月7日止,始因被上 訴方面以變更政策為由終止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自101年1月至 102年1月間上揭貨車租金、運輸油資及修繕、公務車租金等 款項,應認與實情相符,而可採憑。 ⑷又此部分支出依前述法律規範、公共工程慣例、學理等資為 判斷依據,並參考鑑定意見認應予准許,復不應認有比例分 攤問題,上訴人自得如數請求。 ⒏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18「管理督導費用(101年1月至102 年1月計13個月)」求償99萬6667元;如附表3-19「督導出 差交通費(含租車住宿膳雜-101年1月至102年1月計13個月 *4次/週=52次/週)」求償39萬8667元;如附表3-22「行 政庶務管理專案人力(含加班費、保險費、出差交通、管理 公費)」求償402萬1885元等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均係由協力廠商潤鋒公司向上訴人公 司計價開立之發票,屬詳細價目表肆「品管作業費」(被證 7第2頁),相關費用已於結算時依契約比例計給,故不同意 補償等語。 ⑵查,如附表3-18、3-19、3-22所示之費用,均屬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過程中應自行負擔之成本,雖因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使上揭支出無法隨工程進度而逐予攤提及分散成本風 險,然既屬上訴人一方自始即可自行調節與控制之範疇;故 此部分經勾稽兩造主導、管理、控制之權責,公平衡量後宜 均採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分攤90%、10%之比例,以定給付標 準,始合工程實務,即應認被上訴人應補償比例為10%: ①如附表3-18「管理督導費用(101年1月至102年1月計13個 月)」部分,可請求額為9萬9667元(99萬6667*10%=9萬 9667)。 ②如附表3-19「督導出差交通費(含租車住宿膳雜-101年1 月至102年1月計13個月*4次/週=52次/週)」部分,可請求 金額為3萬9867元(39萬8667*1090=3萬9867)。 ④如附表3-22「行政庶務管理專案人力(含加班費、保險費 、出差交通、管理公費)」部分,可請求金額為40萬2189元 (402萬1885*10%=40萬2189)。 ⑶又上訴人所請求之如附表3-18「管理督導費用(101年1月 至102年1月計13個月)」、如附表3-19「督導出差交通費 (含租車住宿膳雜-101年1月至102年1月計13個月*4次/週 =52次/週)」、如附表3-22「行政庶務管理專案人力(含 加班費、保險費、出差交通、管理公費)」等費用,衡以營 建業之成本控管及人事管理等情,應認均已涵蓋在結算明細 表肆「品管作業費」所包含之「1.品管組織系統建立」結算 金額25萬3873元及「2.品管作業執行費」結算金額27萬2805 元之中(原審卷第238、239頁)。因之,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如附表3-18、3-19、3-22所示上揭得請求金額總計為54 萬1723元(9萬9667元+3萬9867元+40萬2189元=54萬1723 元),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結算給付上訴人之卷附結算明細表 肆「品管作業費」總額52萬6678元(25萬3873元+27萬2805 元=52萬6678元,【附表註2】),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⑷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3-18、3-19、3-22所 示款項合計1萬5045元。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3-18、3-19、3-22所示款項合計1萬5045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⒐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21「稅雜費」求償180萬6386元;如 附表3-25「專案工程營造險」求償金額59萬0004元:如附 表3-28「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求償金額70萬1048元;如 附表3-29「銀行借款利息」求償金額191萬9607元;如附表 3-30「資遣費」求償金額36萬5001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列費用均屬詳細價目表拾「稅雜費(含管 理費.證照.手續費.保險費.利潤.風險管理…等)」(被證7 第10頁)所列載之費用,均已於結算時依契約比例計給;如 附表3-21「稅雜費」為協力廠商潤鋒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計 價開立之發票;如附表3-28「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如 附表3-29「銀行借款利息」部分,若上訴人履約保證以現 金或定存單繳付,則無手續費發生,故此應屬上訴人自行選 擇之履約方式,涉及其內部成本估算,屬稅雜費項下之金額 ,不能額外請求給付,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亦建議上訴 人捨棄該請求;如附表3-30「資遣費」屬上訴人公司內部 事宜,不在終止系爭契約之補償範圍,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 委員亦均建議上訴人捨棄該請求,故不同意補償等語。 ⑵查: ①附表3-21「稅雜費」固屬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過程中應自 行負擔之成本,然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使上揭支出無法隨 工程進度而逐予攤提及分散成本風險,但屬原告可自行調節 與控制之範疇。故參酌前述權責比例,認宜採上訴人、被上 訴人分攤90%、10%給付,即認被上訴人分攤10%為宜,則上 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0639元(180萬6386*10%=18萬063 9)。 ②如附表3-25「專案工程營造險」,因保險期間自100年12月 17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共計1096天,驗收合格之結算 日為102年8月15日(參附件原審鑑定報告四D-30),復因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致該支出無法隨工程進度而逐予攤 提及分散成本風險,因此就驗收含格之結算日後至原投保期 限(即102年8月16日至103年12月17日),共489天,此期間 之保險費用給予合理給付,並考量保險非上訴人所能完全管 理與調節,故宜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分攤75%、25%原則給付 ,即認被上訴人分攤25%為宜,則上,因認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6萬5810元(59萬0004*(489/1096)*25%=6萬5810 )。 ③如附表3-28「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如附表3-29「銀行 借款利息」等,原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然同因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致該支出無法隨工程進度而逐予攤提及分散成 本風險,且履約保證手續非上訴人能完全管理與調節,均應 依上訴人之經營權責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因素,認採 上訴人、被上訴人分攤75%、25%負擔比例,為被上訴人給付 補償標準。即如附表3-28「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部分, 經扣除已結算之部分(即比例:1579萬4817/3億2091萬0142 =4.9219%),即應扣減為16萬6635元〔70萬1048*(1%-4. 9219%)*25%=16萬6635〕(原審鑑定報告附件四D-41)則 而倘未扣除已結算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為17萬5262 元(70萬1048*25%=17萬5262)。 ④如附表3-29「銀行借款利息」部分,經扣除已結算45萬628 1元〔191萬9607*(1%-4.9219%)*25%=45萬6281〕,即上 訴人尚得請求47萬9902元(191萬9607*25%=47萬9902)。 ⑤如附表3-30「資遣費」部分,雖同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然亦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緣故,使該支出無法隨工程進度而 逐予攤提及分散成本風險,惟屬上訴人較可完全管理與調節 之權責範疇,仍宜認應採上訴人、被上訴人分攤90%、10%標 準,以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給付之比例,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 額為3萬6500元(36萬5,001*10%=3萬6500)。 ⑹依上開分析及計算,應可採為計算補償金額之基礎,然經合 計如附表3-21、3-25、3-28、3-29、3-30所示鑑定金 額之結果,總額應為93萬8113元(18萬0639元+6萬5810元 +17萬5262元+47萬9902元+3萬6500元=93萬8113元)。 ⑺惟因應扣除兩造所不爭之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之詳細價目表 拾「稅雜費(含管理費.證照.手續費.保險費.利潤.風險管 理…等)」款項74萬6455元(【附表註3】)後(原審卷一 第246頁),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合計19萬1658元(93 萬8113元-74萬6455元=19萬1658元)。 ⑻承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3-21、3-25、3 -28、3-29、3-30所示款項合計19萬1658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⒑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24「溝通處理費(101年1月至102年 1月15日計12.5個月)」部分,上訴人原求償金額71萬8750 元;嗣上訴人則已改請求16萬9249元。 ⑴被上訴人自原審即抗辯:本項為詳細價目表貳「溝通處理費 」,契約單價為16萬9249元(被證7第2頁),依契約詳細價 目表說明五.⒀後段規定「倘甲乙雙方因一般條款F.11條規 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協議終止 部分或全部契約者『溝通處理費』以表列單價50 %金額計給 」(被證4第2~3頁),另於契約特訂規定十七、溝通協調 工作已含於詳細價目表之「溝通處理費」、「稅雜費」內, 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價內妥予估計其所需費用(被證2)。 ⑵承上,可認被上訴人同認應以契約所載之溝通處理費16萬 9249元為基準。 ⑶惟參酌此部分契約單價性質,及兩造締約以來之互動、終止 契之原因,及此部分應屬投標廠商於投標價內可得估計,並 為其日後能控管之因素,因認以維持原審判斷即以50%計給 ,而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8萬4625元為宜,因認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8萬462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 上訴人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⒒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26「第3.6.6林班障礙木砍閥」求償 金額4萬1913元;如附表3-27「索道(#5)、軌道(#7、 #10、#11、#12)障礙木砍閥」求償金額1萬3802元部分 ,因被上訴人前已表示均同意補償上訴人,而兩造就此部分 ,亦未上訴。故上揭2筆款項,自應計入上訴人得請求之項 次、金額。 ⒓綜上,就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3終止契約之廠商損失費用所 示部分。經合計如附表3-1至3-30所示各項得請求費用之 結果,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萬381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應扣減8萬元、52萬6678元、74萬6455元(合 計135萬3133元),餘得請求金額為485萬0686元;逾此部分 上訴人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復舊拆卸費用所示 總額366萬8889元部分: ⒈就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4-1「吊車作業費」求償金額2萬600 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進場之鋼筋已於結算時依契約「鐵塔工程施 工補充規範」20.6.3之規定計給(被證12),運離或吊離之 鋼筋由承商自理,故被上訴人不同意補償本項費用等語。 ⑵然依照卷附「鐵塔工程施工補充規範」20.6.3所訂「已加工 鋼筋,毋需使用而需運離,其支長度大於三公尺以上者,依 契約價之40%計給補償費;其支長度小於三公尺以下者,依 契約價之70%計給補償費,鋼筋由承包商自理」內容觀之( 參本院卷一第273頁),應係指系爭契約已順利完成時,始 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①惟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使上訴人就此 部分支出無法隨工程進度而逐予攤提及分散成本風險,勢必 無端遭受此部分之損失,對上訴人而言產生極大之不公平, 故被上訴人自有分擔此部分損失之必要,以為衡平。 ②況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已有補償上訴人損失 之事實,其臨訟所為片面抗辯不同意補償云云,自無可採。 ⑶又此屬雜項及施工費用,既已因契約而進場,並支出相關費 用,卻因被上訴人一方主動終止契約,衡以工程性質與契約 關連性,不應比例分攤,宜由定作人一方支付補償。 ⑷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6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4-2「拆除機拌設備」求償金額25萬元 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依本工程特訂規定貳.五.「…新設或變更具 混凝土拌合程序者,均應先申請取得設置許可後,再申請操 作許可,始得操作,但最大拌合量50㎥/日以下,且使用簡 易型混凝土拌合設備者,不在此限,否則均應依法提出申請 」,申請人所設置之拌合機設備規格,因未取得設置及操作 許可,未符合環保署法規,其拆除費用仍不同意補償等語。 ⑵然系爭工程之工地位處偏遠山區,且交通不便等情,業經上 揭鑑定報告認定明確,並經兩造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調解過程中所確認,是如以外購預拌混凝土運至工地,恐因 路途遙遠,運送時間過長而影響材料品質,故仍以於工地設 置拌合機設備製造混凝土較為適宜。 ①被上訴人於上揭調解之過程中亦表示認同上訴人此種施工作 為(原審卷一第181頁),因此本件應認系爭工程仍以設置 拌合機為必要之設施。 ②況且,上訴人所設置之拌合機設備並為被上訴人所確認,已 如前述。 ③承上,此部分應認屬公共工程性質特殊,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之情形下,上訴人所為未違反本工程特訂規定之情形,是上 訴人列為請求之項目,應屬有據。 ⑶又此一費用,係因契約而進場施作,卻因被上訴人一方主動 終止契約,承攬人支出此部分相關費用,衡以工程性質與契 約關連性,不應比例分攤,宜由定作人一方支付補償。 ⑷故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4-3「吊臂維修」求償金額8萬5500 元;如附表4-4「怪手維修」求償金額4500元;如附表4-5 「怪手及發電機復舊故障維修」求償金額2萬0966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依契約一般條款K.1本工程之管理「乙方應 負責管理本工程、與本工程有關或為本工程而設置之全部施 工設備…。若前述之工程及設施發生損害或毀損時,除F11. 『除外風險』第5項另有規定外,乙方均應自費儘速修復或 替換」,另K.15供應設備及工料「乙方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 ,供應及維持一切施工設備,包括臨時工程、永久性工程及 其他各種須用於本工程施工及保固之設備、機具、材料、人 工及運輸」(被證5),故本項吊臂維修費用,屬上訴人自 己責任,不同意補償,且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亦建議上 訴人捨棄該請求等語。 ⑵然被上訴人以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所為不同意補償之抗 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 契約,使上訴人此等項次之支出,無法隨工程進度而逐予攤 提及分散成本風險,造成上訴人受有重大之損害,被上訴人 對此自應分擔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始符公平之原則,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之補償,自屬有據。 ⑶又此一費用,係因契約而進場施作,卻因被上訴人一方主動 終止契約,承攬人如數支出此部分相關費用,既有憑據,衡 以工程性質與契約關連性,不應比例分攤,宜由定作人一方 支付補償。 ⑷上訴人就如附表4-3「吊臂維修」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萬5500元;如附表4-4「怪手維修」部分,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500元;如附表4-5「怪手及發電機復舊故障維修」部 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0966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主張:如附表4-6「終止契約後復舊期間職工勞健保 費及退職金」求償10萬8140元;如附表4-7「終止契約後復 舊期間職工薪資」求償金額82萬5333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此均屬詳細價目表拾.「稅雜費(含管理費 、證照、手續費、保險費、利潤、風險管理…)」內之費用 (被證7第10頁),故不另額外補償,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 委員亦建議上訴人捨棄該請求等語。 ⑵查,上揭費用雖應由上訴人負擔,並屬上揭詳細價目表拾. 「稅雜費(含管理費、證照、手續費、保險費、利潤、風險 管理…)」之範疇,然被上訴人此部分補償款項之計給已有 不足,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未為被上訴人所為補償費之 計給所涵蓋,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更由 於本件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之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以致上 訴人上揭2項支出,無法隨工程進度,而逐期予以攤提及分 散成本風險,衡情可認被上訴人一方應負補償之義務,以符 工程性質及平衡兩造公平之原則。 ⑶又此部分支出項目,核其性質仍屬上訴人一方本於事業經營 本有基本人事之聘任、開銷等人事、工程管理、行政作業之 需求與負擔,其於承作本作工程後,固有增聘或支出相關費 用之需求,然上訴人本其永續經營事業之介企業形象及對員 工之責任及指揮管理權能,既而有主動掌控與調節之專業及 能力。因認此部分宜採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分攤90%、10%作 為計算被上訴人補償給付標準。 ①如附表4-6「終止契約後復舊期間職工勞健保費及退職金 」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0814元(10萬8140*10% =1萬0814)。 ②如附表4-7「終止契約後復舊期間職工薪資」部分,上訴 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2533元(82萬5333*10%=8萬2533) 。 ⑷因之,上訴人就如附表4-6「終止契約後復舊期間職工勞健 保費及退職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0814元;就如 附表4-7「終止契約後復舊期間職工薪資」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萬2533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 上揭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4-8「物料設備機具(102/2至1 02/6 )1.小貨車9Q-1331租金2.公務車租金3.運輸油資等費用4. 管理督導(102/1/16至102/6)」求償金額141萬3600元;如 附表4-9「庶務管理(102/3至102/6)1.薪資(含加班費) 2.保險費3.出差交通費4.管理費5.公費」求償金額93萬4850 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揭款項為協力廠商潤鋒公司向上訴人公司 計價開立計價表所示項目,無實際購買單據;又依契約一般 條款K.15供應設備及工料「乙方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供應 及維持一切施工設備,包含臨時工程、永久性工程及其他各 種須用於本工程施工及保固設備、機具、材料、人工及運輸 」(被證5);再者,上揭費用屬詳細價目表拾.「稅雜費( 含管理費、證照、手續費、保險費、利潤、風險管理…)」 內之金額,已於結算時依契約規定計價,故不同意補償,且 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亦建議上訴人捨棄等語。 ⑵然被上訴人以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所為抗辯,並無可採 ,已如前述。 ⑶又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未完成部分勢必應恢 復原狀,所餘材料亦應運離工地,上訴人主張有上揭如附表 4-8「物料設備機具(102/2至102 /6)1.小貨車9Q-1331租 金2.公務車租金3.運輸油資等費用4.管理督導(102/1/16至 102/ 6)」、如附表4-9「庶務管理(102/3至102/6)1.薪 資(含加班費)2.保險費3.出差交通費4.管理費5.公費」等 費用之支出,確有憑據。 ⑷況且,上訴人並已提出第三人潤鋒公司所出具之計價表為證 ,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以採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 揭費用屬詳細價目表拾.「稅雜費」之金額,已於結算時依 契約規定計價,故不同意補償等云云。然被上訴人此部分補 償款項之計給已有不足,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未為被上 訴人其他部分補償費之計給所涵蓋,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並無可採。 ⑸故依一般工程業營運而言,上揭2筆款項支出,雖本應由上 訴人負擔,然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之緣故,使上 訴人之支出,無從配合隨工程進度而逐予攤提及分散成本風 險,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 ⑹惟如前述,上訴人本可基於工程專業之營運及企業永續經營 等自主性,可任此2項支出,屬上訴人較可完全掌控與調節 ,故一如前述,宜均採上訴人、被上訴人分攤90%、10%,作 為計算被上訴人補償給付本準。 ①就如附表4-8「物料設備機具(102/2至102/6)1.小貨車 00-0000租金2.公務車租金3.運輸油資等費用4.管理督導( 102/1/16至10 2/6)」部分之金額為14萬1360元(141萬 3600*10%=14萬1360)。 ②如附表4-9「庶務管理(102/3至102 /6)1.薪資(含加班 費)2.保險費3.出差交通費4.管理費5.公費」部分之金額為 9萬3485元(93萬4850元*10%=9萬3485元)。 ⑺是上訴人就如附表4-8「物料設備機具(102/2至102/6)1. 小貨車9Q-1331租金2.公務車租金3.運輸油資等費用4.管理 督導(102/1/16至102/ 6)」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 1360元;就如附表4-9「庶務管理(102/3至102/6)1.薪資 (含加班費)2.保險費3.出差交通費4.管理費5.公費」部分 ,請求被上訴1人給付9萬3485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上揭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4復舊拆卸費用所示總額366萬8889元部 分,經合計如附表4-1至4-9所示各項得請求費用之結果,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71萬51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準此,附表一至四總計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1426萬8295元) ,(計算式: 811萬0153元+59萬2298元+485萬0686元+ 71萬5158元=1426萬8295元),經扣減原審判准之總金額 843萬7373,得再請求583萬0922元(1426萬0000-000萬 7373=583萬0922元)。 六、綜上所述,㈠永發營造公司上訴部分:⑴本件上訴人永發營 造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民法第511條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台電中工處應給付上訴人永發營造公司1426萬8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上訴人永發營造公司逾此部分之上訴主張及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⑵惟原審僅判准843萬7373元本息, 尚不足583萬0922元本息,上訴人永發營造公司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及職權而為以供擔保 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⑶至於上訴人永發營造公司上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㈡另台電中工處上訴部分:⑴經核台 電中工處應給付永發營造公司之金額共計1426萬8295元,已 如前述。⑵是上訴人台電中工處上訴人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 廢棄,自不應准許。⑶原審就其核准部分,判決上訴人台電 中工處如數給付,及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 執行宣告,依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台電中工處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原審鑑定報告,各有爭議,嗣 經同意由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 員會鑑定」並提供《鑑定書(編號09 -042)》以供本件判 斷參考(本院卷第133-第154頁)後,同以據以為辯論依據 ,至於應如何判斷補償比例部分,亦同意本院本於卷證及案 情依比例決定,可見兩造關於其他調查證據之主張,已不再 爭執,自無再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永發營造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台電中工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附表】 107年度建上字第30號 (一)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部分(附表一) ┌──┬─────┬─────┬────────┬──────┬─────┬─────┐ │項目│永發起訴請│一審判決 │永發於二審主張之│ 永發上訴 │台電上訴 │二審判決 │ │ │求 │ │金額 │ │ │台電應給付│ │ │ │ │ │ │ │之金額 │ ├──┼─────┼─────┼────────┼──────┼─────┼─────┤ │1-1 │ 1,300,000│ 650,000 │ 1,300,000 │ ν │ ν │1300,000 │ ├──┼─────┼─────┼────────┼──────┼─────┼─────┤ │1-2 │ 271,429│ 67,857 │ 271,429 │ ν │ ν │ 271,429 │ ├──┼─────┼─────┼────────┼──────┼─────┼─────┤ │1-3 │ 226,500│ 56,625 │ 226,500 │ ν │ ν │ 226,500 │ ├──┼─────┼─────┼────────┼──────┼─────┼─────┤ │1-4 │ 68,200│ 34,100 │ 68,200 │ ν │ ν │ 68,200 │ ├──┼─────┼─────┼────────┼──────┼─────┼─────┤ │1-5 │ 35,200│ 8,800 │ 35,200 │ ν │ ν │ 17,600 │ ├──┼─────┼─────┼────────┼──────┼─────┼─────┤ │1-6 │ 70,500│ 70,500 │ 70,500 │ × │ ν │ 70,500 │ ├──┼─────┼─────┼────────┼──────┼─────┼─────┤ │1-7 │ 94,286│ 47,143 │ 94,286 │ ν │ ν │ 94,286 │ ├──┼─────┼─────┼────────┼──────┼─────┼─────┤ │1-8 │ 92,381│ 46,191 │ 92,381 │ ν │ ν │ 92,381 │ ├──┼─────┼─────┼────────┼──────┼─────┼─────┤ │1-9 │ 94,286│ 47,143 │ 94,286 │ ν │ ν │ 94,286 │ ├──┼─────┼─────┼────────┼──────┼─────┼─────┤ │1-10│ 88,198│ 44,099 │ 88,198 │ ν │ ν │ 88,198 │ ├──┼─────┼─────┼────────┼──────┼─────┼─────┤ │1-11│ 328,600│ 124,360 │ 124,360 │ × │ ν │ 124,360 │ ├──┼─────┼─────┼────────┼──────┼─────┼─────┤ │1-12│ 201,000│ 100,500 │ 201,000 │ ν │ ν │ 201,000 │ ├──┼─────┼─────┼────────┼──────┼─────┼─────┤ │1-13│ 5,161,612│1,685,704 │ 3,775,661 │ ν │ ν │3,775,661 │ │ │ │ │ │ │ │ │ ├──┼─────┼─────┼────────┼──────┼─────┼─────┤ │1-14│ 887,600│ 221,900 │ 887,600 │ ν │ ν │ 221,900 │ ├──┼─────┼─────┼────────┼──────┼─────┼─────┤ │1-15│ 760,000│ 138,375 │ 410,000 │ ν │ ν │ 138,375 │ │ │ │ │ │ │ │ │ ├──┼─────┼─────┼────────┼──────┼─────┼─────┤ │1-16│ 25,000│ 25,000 │ 25,000 │ × │ ν │ 25,000 │ ├──┼─────┼─────┼────────┼──────┼─────┼─────┤ │1-17│ 500,000│ 125,000 │ 125,000 │ × │ ν │ 125,000 │ │ │ │ │ │於二審改主張│ │ │ │ │ │ │ │125,000 │ │ │ ├──┼─────┼─────┼────────┼──────┼─────┼─────┤ │1-18│ 500,000│ 125,000 │ 125,000 │ × │ ν │ 125,000 │ │ │ │ │ │於二審改主張│ │ │ │ │ │ │ │125,000 │ │ │ ├──┼─────┼─────┼────────┼──────┼─────┼─────┤ │1-19│ 600,000│ 225,000 │ 450,000 │ ν │ ν │ 225,000 │ │ │ │ │ │ │ │ │ ├──┼─────┼─────┼────────┼──────┼─────┼─────┤ │1-20│ 1,200,000│ 440,094 │ 880,188 │ ν │ ν │ 440,094 │ │ │ │ │ │ │ │ │ ├──┼─────┼─────┼────────┼──────┼─────┼─────┤ │1-21│ 450,000│ 112,500 │ 450,000 │ ν │ ν │ 112,500 │ ├──┼─────┼─────┼────────┼──────┼─────┼─────┤ │1-22│ 522,104│ 130,526 │ 522,104 │ ν │ ν │ 130,526 │ ├──┼─────┼─────┼────────┼──────┼─────┼─────┤ │1-23│ 1,596,884│ 142,357 │ 1,090,000 │ ν │ ν │142,357 │ │ │ │ │ │ │ │ │ ├──┼─────┼─────┼────────┼──────┼─────┼─────┤ │小計│15,273,780│4,668,774 │11,406,893 │ │ │142,357 │ └──┴─────┴─────┴────────┴──────┴─────┴─────┘ (二)剩餘在場未用之材料(已訂購但未到場)部分(附表二): ┌──┬─────┬─────┬────────┬──────┬─────┬─────┐ │項目│永發起訴請│一審判決 │永發於二審主張之│永發上訴 │台電上訴 │二審判決台│ │ │求金額 │ │金額 │ │ │電應給付之│ │ │ │ │ │ │ │金額 │ ├──┼─────┼─────┼────────┼──────┼─────┼─────┤ │2-1 │1,874,132 │ 329,670 │ 329,670 │ × │ × │ 329,670 │ ├──┼─────┼─────┼────────┼──────┼─────┼─────┤ │2-2 │ 77,000 │ 77,000 │ 77,000 │ × │ × │ 77,000 │ ├──┼─────┼─────┼────────┼──────┼─────┼─────┤ │2-3 │ 5,628 │ 5,628 │ 5,628 │ × │ × │ 5,628 │ ├──┼─────┼─────┼────────┼──────┼─────┼─────┤ │2-4 │ 360,000 │ 90,000 │ 360,000 │ ν │ ν │ 180,000 │ ├──┼─────┼─────┼────────┼──────┼─────┼─────┤ │小計│2,316,760 │ 502,298 │ 772,298 │ │ │ 592,298 │ └──┴─────┴─────┴────────┴──────┴─────┴─────┘ (三)終止契約之廠商損失費用部分(附表三) ┌──┬─────┬─────┬────────┬──────┬─────┬─────┐ │項目│永發起訴請│一審判決 │永發於二審主張之│永發上訴 │台電上訴 │二審判決台│ │ │求之金額 │ │金額 │ │ │電應給付之│ │ │ │ │ │ │ │金額 │ ├──┼─────┼─────┼────────┼──────┼─────┼─────┤ │3-1 │ 142,857│ 142,857 │ 142,857 │ × │ ν │ 142,857 │ ├──┼─────┼─────┼────────┼──────┼─────┼─────┤ │3-2 │ 32,000│ 32,000 │ 32,000 │ × │ ν │ 32,000 │ ├──┼─────┼─────┼────────┼──────┼─────┼─────┤ │3-3 │ 121,750│ 121,750 │ 121,750 │ × │ ν │ 121,750 │ ├──┼─────┼─────┼────────┼──────┼─────┼─────┤ │3-4 │ 180,706│ 61,440 │ 180,706 │ ν │ ν │ 180,706 │ ├──┼─────┼─────┼────────┼──────┼─────┼─────┤ │3-5 │ 10,985│ 2,746 │ 10,985 │ ν │ ν │ 10,985 │ ├──┼─────┼─────┼────────┼──────┼─────┼─────┤ │3-6 │ 74,945│ 74,945 │ 74,945 │ × │ ν │ 74,945 │ ├──┼─────┼─────┼────────┼──────┼─────┼─────┤ │3-7 │ 123,337│ 30,834 │ 123,337 │ ν │ ν │ 123,337 │ ├──┼─────┼─────┼────────┼──────┼─────┼─────┤ │3-8 │ 109,467│ 27,367 │ 109,467 │ ν │ ν │ 109,467 │ ├──┼─────┼─────┼────────┼──────┼─────┼─────┤ │3-9 │ 224,397│ 56,099 │ 224,397 │ ν │ ν │ 224,397 │ ├──┼─────┼─────┼────────┼──────┼─────┼─────┤ │3-10│ 2,448,000│1,274,637 │ 2,448,000 │ ν │ × │1,274,637 │ ├──┼─────┼─────┼────────┼──────┼─────┼─────┤ │3-11│ 17,346│ 1,735 │ 17,346 │ ν │ ν │ 17,346 │ ├──┼─────┼─────┼────────┼──────┼─────┼─────┤ │3-12│ 41,525│ 4,153 │ 41,525 │ ν │ ν │ 41,525 │ ├──┼─────┼─────┼────────┼──────┼─────┼─────┤ │3-13│ 17,729│ 1,773 │ 17,729 │ ν │ ν │ 17,729 │ ├──┼─────┼─────┼────────┼──────┼─────┼─────┤ │3-14│ 33,350│ 3,335 │ 33,350 │ ν │ ν │ 33,350 │ ├──┼─────┼─────┼────────┼──────┼─────┼─────┤ │3-15│ 186,875│ 46,719 │ 186,875 │ ν │ ν │ 186,875 │ ├──┼─────┼─────┼────────┼──────┼─────┼─────┤ │3-16│ 1,661,112│ 415,278│ 1,661,112 │ ν │ ν │1,661,112 │ ├──┼─────┼─────┼────────┼──────┼─────┼─────┤ │3-17│ 330,625│ 82,656 │ 330,625 │ ν │ ν │ 330,625 │ ├──┼─────┼─────┼────────┼──────┼─────┼─────┤ │3-18│ 996,667│ 99,667 │ 996,667 │ ν │ ν │ 99,667 │ ├──┼─────┼─────┼────────┼──────┼─────┼─────┤ │3-19│ 398,667│ 39,867 │ 398,667 │ ν │ ν │ 39,867 │ ├──┼─────┼─────┼────────┼──────┼─────┼─────┤ │3-20│ 747,500│ 0 │ ? │×(無表示意 │ × │ 0 │ │ │ │ │ │見) │ │ │ ├──┼─────┼─────┼────────┼──────┼─────┼─────┤ │3-21│ 1,806,386│ 180,639 │ 1,806,386 │ ν │ ν │ 180,639 │ ├──┼─────┼─────┼────────┼──────┼─────┼─────┤ │3-22│ 4,021,885│ 402,189 │ 4,021,885 │ │ ν │ 402,189 │ ├──┼─────┼─────┼────────┼──────┼─────┼─────┤ │3-23│ 500,000│ 125,000 │ ? │×(無表示意 │ ν │ 0 │ │ │ │ │ │見) │ │ │ ├──┼─────┼─────┼────────┼──────┼─────┼─────┤ │3-24│ 718,750│ 84,625 │ 169,249 │ ν │ × │ 84,625 │ │ │ │ │ │ │ │ │ ├──┼─────┼─────┼────────┼──────┼─────┼─────┤ │3-25│ 590,004│ 65,810 │ 590,004 │ ν │ ν │ 65,810 │ ├──┼─────┼─────┼────────┼──────┼─────┼─────┤ │3-26│ 41,913│ 41,913 │ 41,913 │ × │ × │ 41,913 │ ├──┼─────┼─────┼────────┼──────┼─────┼─────┤ │3-27│ 13,802│ 13,802 │ 13,802 │ × │ × │ 13,802 │ ├──┼─────┼─────┼────────┼──────┼─────┼─────┤ │3-28│ 701,048│ 166,635 │ 701,048 │ ν │ ν │175,262 │ ├──┼─────┼─────┼────────┼──────┼─────┼─────┤ │3-29│ 1,919,607│ 456,281 │ 1,919,607 │ ν │ ν │479,902 │ ├──┼─────┼─────┼────────┼──────┼─────┼─────┤ │3-30│ 365,001│ 36,500 │ 365,001 │ ν │ ν │ 36,500 │ ├──┼─────┼─────┼────────┼──────┼─────┼─────┤ │小計│18,578,236│ 4,125,500│16,781,235 │ │ │6,203,819 │ ├──┼─────┼─────┼────────┼──────┼─────┼─────┤ │已給│ / │ 80,000 │ 80,000 (註1)│ │ │80,000 │ │ │ │ │ │ │ │ (註1) │ │付 ├─────┼─────┼────────┼──────┼─────┼─────┤ │ │ / │ 526,678 │ 526,678 (註2)│ │ │526,678 │ │ │ │ │ │ │ │(註2) │ │ ├─────┼─────┼────────┼──────┼─────┼─────┤ │ │ / │ 746,455 │ 746,455 (註3)│ │ │746,455 │ │ │ │ │ │ │ │ (註3) │ ├──┼─────┼─────┼────────┼──────┼─────┼─────┤ │尚應│18,578,236│2,772,367 │15,428,102 │ │ │ │ │給付│ │ │ │ │ │4,850,686 │ └──┴─────┴─────┴────────┴──────┴─────┴─────┘ 【註1】3-2、3-5、3-7、3-8、3-9,扣除已付8萬元, 尚應給付420,186元。 【註2】3-18、3-19、3-22,扣除已給付526,678, 尚應給付15,045元。 【註3】3-21、3-25、3-28、3-29、3-30扣除已給付746,455元, 尚應給付191,658元。 (四)復舊折卸費用部分(附表四) ┌──┬─────┬─────┬────────┬────┬────┬─────┐ │項目│永發起訴請│一審判決 │永發於二審主張之│永發上訴│台電上訴│二審判決台│ │ │求之金額 │ │金額 │ │ │電應給付之│ │ │ │ │ │ │ │金額 │ ├──┼─────┼─────┼────────┼────┼────┼─────┤ │4-1 │ 26,000 │ 13,000 │ 26,000 │ ν │ ν │ 26,000 │ ├──┼─────┼─────┼────────┼────┼────┼─────┤ │4-2 │ 250,000 │125,000 │ 250,000 │ ν │ ν │ 250,000 │ ├──┼─────┼─────┼────────┼────┼────┼─────┤ │4-3 │ 85,500 │ 21,375 │ 85,500 │ ν │ ν │ 85,500 │ ├──┼─────┼─────┼────────┼────┼────┼─────┤ │4-4 │ 4,500 │ 1,125 │ 4,500 │ ν │ ν │ 4,500 │ ├──┼─────┼─────┼────────┼────┼────┼─────┤ │4-5 │ 20,966 │ 5,242 │ 20,966 │ ν │ ν │ 20,966 │ ├──┼─────┼─────┼────────┼────┼────┼─────┤ │4-6 │ 108,140 │ 10,814 │ 108,140 │ ν │ ν │ 10,814 │ ├──┼─────┼─────┼────────┼────┼────┼─────┤ │4-7 │ 825,333 │ 82,533 │ 825,333 │ ν │ ν │ 82,533 │ ├──┼─────┼─────┼────────┼────┼────┼─────┤ │4-8 │1,413,600 │141,360 │1,413,600 │ ν │ ν │ 141,360 │ ├──┼─────┼─────┼────────┼────┼────┼─────┤ │4-9 │ 934,850 │ 93,485 │ 934,850 │ ν │ ν │ 93,485 │ ├──┼─────┼─────┼────────┼────┼────┼─────┤ │小計│3,668,889 │493,934 │3,668,889 │ │ │ 715,158 │ └──┴─────┴─────┴────────┴────┴────┴─────┘ 總計: ┌──┬─────┬─────┬────────┬─────────┐ │項目│永發起訴請│一審判決 │永發於二審主張之│二審判決台電應再給│ │ │求之金額 │ │金額 │付之金額 │ ├──┼─────┼─────┼────────┼─────────┤ │1-1 │55,003,713│8,437,373 │31,276,182 │ │ │ 至 │ │ │(應再給付22,838,│14,268,295 │ │4-9 │ │ │809) │-8,437,373= │ │ │ │ │ │5,830,9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