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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建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瀞文       吳雅婷 被 上 訴人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李盈宗 複 代 理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建字第2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01萬0415元,及其中新臺幣2123 萬5415元自民國106年5月20日起,其餘577萬5000元自108年1月 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0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701萬0415元為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將其承攬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遷建辦公廳室新建 工程(建築及景觀植栽工程)」(下稱彰化地院主體工程) 其中石材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兩造 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1550萬元(含稅), 並約定以總價承包結算。兩造於104年12月3日辦理完工會勘 ;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彰化地院主體工程於105年1月14日經 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驗收合格,無驗收扣款或被課 予逾期違約金或其他違約金之紀錄。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依約按月向被上訴人請款,截至104年4月8日止,被 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工程款共8812萬6805元(含稅),就扣款 33萬5780元及追減款2萬7000元部分上訴人不爭執,合計尚 欠上訴人2701萬0415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及系爭合約附件一「合約價單」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及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尾款2701萬0415 元。 ㈡就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S1C外牆(下稱弧形外牆)石材之 弧形石板部分,分述如下: 1.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固曾陳述:「關於被證4(即附圖三 )的兩個圖說,其下方之圖說確實是上訴人施作之方式,但 上訴人認為這樣已經符合兩造間關於弧形板施工的約定」, 被上訴人隨後以被證4下方圖說進一步繪製成其原審106年7 月18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圖二(下稱附圖二),並主張 上訴人自認被證4、附圖二為其施工方式;倘依被證4下方 圖說或附圖二,僅在兩邊50mm處,將厚度32mm削去4mm,而 不作其他加工,應會呈現如(上證十)照片所示石材外觀, 亦即產生極為明顯的角線,然上訴人赴現場自石板兩邊由外 向內拓印約10公分長,均未拓出任何角線,足徵被證4下方 圖說、附圖二根本不是上訴人現場實際施作之方式。又依證 人陳○○之證詞可知,光是兩邊由外向內截角之長度,即 被上訴人所述之5公分,況實際加工方式,也非僅單純將石 板兩邊截角、中間完全沒有處理,而是再以人工研磨方式由 外朝內研磨,磨到符合施工規範容許範圍為止,此與被上訴 人提出之被證4下方圖說及關於該些圖面的說明:「僅在板 材兩側削去部分厚度」大相逕庭,益徵上開自認明顯與事實 不符,自得依法予以撤銷。 2.鑑定人黃○○建築師鑑定之依據,僅有鑑定申請函、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函、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函而已,其雖曾要求被上 訴人提出圖說及工程合約書,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後黃 ○○建築師未續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或向原審法院表示資料 欠缺無法鑑定,而僅就現場牆面觀察。再由證人陳○○之證 詞,顯見黃○○建築師之鑑定基礎有欠缺,鑑定結果當然難 以正確。又黃○○建築師一方面認為現場施作之情形「不符 合合約價單項次641-18外牆石材『弧形水洗面』之規格說明 」,另一方面又自承合約價單該段文字「不能認定是規格」 ,所述前後矛盾,故鑑定報告所載「不符合合約價單項次 641-18外牆石材『弧形水洗面』之規格說明」,實不足採信 。 3.就弧形外牆之弧形石板,究係「表面、背面都要是弧」,還 是「表面為弧即可」此一問題,監造人徐○○建築師事務所 業以108年8月26日108劍字082602號函(下稱108年8月26日 函)肯認現場實際施作之石材符合合約設計要求,證人陳○ ○亦證稱上訴人所施作者確實為符合兩造合約約定之弧形板 。且弧形外牆之弧形板係以數量極大之石板相接成直徑約50 米之超大型圓柱體,每一片石板之曲度即不明顯,但兩造既 未約定該如何加工為弧,系爭工程已全部驗收通過,豈有任 令被上訴人解釋,而拒付款項之理?況在結構體過大情況下 ,每一片石板根本不可能加工為輕易以肉眼可辨識之弧形板 ,否則當每一片石板固定相接在牆面上,將形成如泡棉狀之 表面,這樣反而才是影響美觀、不符合合約的設計要求。 4.再者,系爭工程南向3至8樓與北向5至8樓弧形部分所用之弧 形板,與弧形外牆之弧形牆面相同,惟該部分施作日期早於 弧形外牆,並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前以弧形板價格計算付 款予上訴人,就弧形外牆卻不予承認,顯然係因當時為求趕 工,故令上訴人儘速施作完畢,以免遭業主罰款,當確定未 遭業主扣減工程款後,始拒付上訴人款項,並羅織上訴人所 施作者為平板接、成本較低、應以每才320元計價云云。事 實上,弧形外牆之弧形板,上訴人每一片均以人工研磨為弧 ,並非單純將平板相接而已,此相較所謂圓筒狀板材更為費 工,故應以弧形板每才690元計價。 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逾期罰款,蓋: 1.被上訴人於原審隱蔽其有趕工,且有向業主調解取得不計工 期56天、延展工期65天之事實,甚以兩造合約原預定進度於 訴訟中主張上訴人之逾期完工,實屬違反誠信原則、濫用其 抗辯權。 2.上訴人所施作者為外飾工程中之石材工程,係最尾端工程項 目,結構體施作完成為最先決條件,而各樓層牆、柱、天花 板、地板等結構,於組立模板、混凝土澆置後,尚須經拆模 ,再由協力廠商進行窗框組立、崁縫(即將結構體與窗框間 縫隙,以水泥砂漿填補,而與牆面接合)、防水等協力行為 ,嗣才可進行石材安裝,此施工之順序業經監造人徐○○建 築師事務所以108年8月26日函說明,可見系爭工程之進度除 受結構體工程之影響外,尚受到鋁門窗(包括崁縫、防水等 )進度之影響,則對照監造日報表可知,103年3月15日尚停 留在「模板工程3F牆柱及1F牌樓柱模板組立」階段,亦即結 構體工程尚在進行3樓牆面,連該樓層天花板(即4樓地板) 都未完成,而依兩造合約進度表所載,石材工程第一階段為 1至5樓,最早亦須待4樓地板澆置完成,且等待養護期28日 、混凝土強度達到100%始可進行,足見被上訴人所稱時點 ,根本還沒有可供上訴人施工之結構體,更遑論當時連1、2 樓之窗框都還未組立。而1、2樓之窗框係至103年6月30日方 組立完成,惟縱組立完畢,因尚未行崁縫、防水等工程,上 訴人無法進行石材安裝;監造日報表石材吊掛施工之文字, 最早雖見於103年6月13日,然此已是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 趕工需求,而勉強施作部分石材工程,並非表示從該日起, 上訴人可無礙地按兩造合約原定進度、日數施作。 3.又依陳○○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曾5度提出趲趕計畫,主 要檢討原因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本件系爭工程顯難以某一 日期為基準日,再以該日期加計兩造合約原預定之總施工日 數(共254日),以之判斷上訴人是否逾期。則依兩造合約 原定進度,被上訴人本應於103年3月7日完成1至5樓結構體 (含窗框)交付上訴人,以進行末端之石材外飾工程,及參 監造日報表可知,遲至103年9月3日仍在進行「3~5F鋁門窗 框及3~4F木門窗框組立施工」,翌日開始進行「4~6F鋁門 窗框及3~4F木門窗框組立施工」,倘以103年9月4日作為基 準日,計算至監造日報表最後出現上訴人施工之日期即104 年4月20日,上訴人共花費229日,並未逾越兩造合約所約定 之總日數。 4.至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石材送審延誤、取樣不合格等前置 作業問題,致工程延宕云云,惟石材送審、取樣時程,並非 兩造合約進度表約定之內容,自無法憑此作為上訴人逾期之 依據。且依監造日報表所載,103年1月底時仍在進行1、2樓 之結構體,或尚未進行,甚至於103年4、5月時3樓之外牆窗 都尚未完成,故即使無送審延誤、取樣不合格情事,現實上 也無兩造合約約定之完成面供上訴人施工。再者,被上訴人 對業主營建署之總工期並未逾期,亦未被業主扣罰任何款項 ,則在主結構體、協力工程項目落後之情形,而無法用原 定進度情形下,就「有無逾期,該如何認定」、「倘有,逾 期幾日」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責任。 (四)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01萬0415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16萬7013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敗 訴部分其中2701萬0415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應已確定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弧形外牆弧形板爭議部分: 1.依合約價單之「序5」固然記載:分目「641-18」,分目名 稱「外牆石材─世貿金麻黃(弧形」,規格或期別說明「 SC1,th=3cm,弧形水洗面」,單位「才」,預算數量「40,05 5.38」,單價「690.00」,複價「27,638,212」,惟合約價 單之特別條款第9點亦明定:「分目641-18- 外牆石材世貿 金麻黃(弧形板)若改為平板接時,採分目641-16外牆石材 世貿金麻黃單價320/才計價。」依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供之 施工圖說,確係兩造約定之弧形板,但上訴人實際上係以平 板接之方式施作。且由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所示:「 現場施作之板材,除表面具有一次加工之水洗面處理外,兩 側併有斜面之二次加工處理痕跡,但中間外側部分則完全無 明顯之弧面加工處理。…鑑定標的物因無弧面加工誤差值之 規定,故不完全符合特別條款第9點『改為平板接』;但也 不符合合約單價項次641-18外牆石材『弧形水洗面』之規格 說明」等語,及黃○○建築師之證詞,足見上訴人所施作弧 形外牆石材,確非分目641-18之弧形板,而係材邊5公分有 加工之平板接,依合約價單特別條款第9點約定,應以每才 320元計價,換算此項目(序5)工程款複價為1281萬7721元 。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係以弧形板計價請 款,惟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外牆弧形板材之價格每平方公尺為 4031.7元,換算每才之價格為366.5元(4031.7/11=366.51 ),與非弧形板材之外牆價格每平方公尺為3836.9元,換算 每才之價格為348.8元(3836.9/11=348.8),兩者間價差 僅為17.7元,是上訴人就此項目以每才690元計價,其主張 自無可採。 2.上訴人固主張附圖二其加工後型態應如上訴人所提上證十照 片,亦即產生極為明顯的角線,而上訴人赴現場自石板外緣 向內拓印約10公分長均未見拓出任何角線,並就此推論上訴 人現場施作的樣態非附圖二云云。然而,上證十之加工型式 明顯與附圖二不同,蓋上證十之加工型式為一般石材加工所 謂之定厚,其加工圖應如108年8月7日答辯狀附件1的圖4所 示,而附圖二之加工稱之為斜面加工,兩種加工方式截然不 同,上訴人身為石材專業之廠商,竟將上開二種加工方式混 為一談,實有誤導之虞;其次,附圖二之斜面加工原即不會 產生高度落差,而在加工角度極小,若斜面加工後再經過水 沖表面處理,原即不會有明顯的角線,自難僅因上訴人未拓 印出明顯角線,即反推其施工方式非如附圖二所示進而撤銷 自認,其情至明。 3.系爭合約或未對加工方法有所規範,然弧形板僅在見光面須 經過全面刨弧加工應屬無庸置疑,倘弧形板經過全面刨弧加 工再全面水沖,應不會有如同現場成品之色差狀況,石材板 面亦不致有平面段發生。且上訴人亦自承「本案欲以大量石 板組成直徑約50米之超大型圓柱體,每一片石板之曲度極不 明顯」,在此條件下,每一片石板之曲度確實極不明顯,故 相仿條件下採平板併接組成的案例比比皆是,此亦為系爭合 約特別條款中有弧形板改為平板接之計價方式出現之原因, 對照系爭合約弧形板之單價為每才690元而平板接之單價為 每才320元,兩者價差甚鉅,上訴人執意曲指為弧形板而要 求被上訴人以弧形板計價,殊不足取。 4.至被上訴人與業主營建署間就弧形板之部分並無相關圖說或 規定、弧形板與平板之單價價差每才僅17.7元,自難與兩造 間有上訴人所提送之弧形板加工圖及兩造間所約定弧形板與 平板之單價價差高達370元等情相比。易言之,兩造間針對 弧形板約定之品質,既遠高於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約定,自 不能以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即遽認上訴人所施作之品質 ,符合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自屬當然。又監造單位徐○○建 築師事務所108年8月26日函至多僅能說明上訴人所施作之板 材,符合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約定即每才366.5元之品質, 實難遽爾推論上訴人所施作有符合兩造間所約定每才690元 之品質,此情甚明。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即使未提供被上訴 人與業主間之契約予鑑定人,對於鑑定結果亦無生任何影響 ,自屬當然。 ㈡逾期罰款爭議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上訴人在施工前須提送圖面 及說明予業主及建築師審核後,始可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延 誤之主要原因係上訴人在前置作業之施工計畫書送審階段, 即有延誤,遲至103年6月13日方才進場施工,此時結構體部 分已施作至7F,此與現場實際可施工日(即103年3月26日) 已延誤達2個半月,顯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工程延誤影響 其施作之情。 2.兩造於103年7月9日開會重新檢討施工期間分為外牆石材7個 階段及內裝石材,訂定各階段之完成期限,並將系爭工程完 成期限約定為103年10月15日;而103年7月9日時,建物之結 構體已施作至8樓,外牆石材第1至4階段現場皆已達可施工 的狀態,並無上訴人所指影響其施工之情形。再於103年8月 12日召開會議討論各階段的進度期限,並將工程完工期限延 至103年10月30日,可見本件工程之施工期限,從上訴人所 提作業進度,至兩造先後於103年7月9日及103年8月12日兩 度召開會議修正並重新排定工期,協議系爭工程最終完成日 為103年10月30日,兩造間有關工程期間之約定,自應以修 正後之時間為據。而103年8月12日,現場已完成R1F之結構 體構築,實無結構體進度影響石材施工之情事,然上訴人仍 直至104年4月20日方才完成所有石材工程,延誤工期達近6 個月,則其延誤確與被上訴人無關。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 所述本件主體工程於103年9月27日構築完成,但弧形外牆仍 遲至結構體完成後約6個月之104年3月18日方才完成,依契 約原進度表亦落後達4個月。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因前置作業之鋁窗工程影響而造成延 誤,致使其入場時間點需延後,姑不論其中鋁窗施工期程統 計錯誤、或無鋁窗位置石材可先行施作,以及施工計畫未核 定根本無法入場施工等情,均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況 立鋁窗所需的基準線放樣,係由上訴人負責,在上訴人放樣 工作一再延誤,現場無立鋁窗基準線之情形下,被上述人自 無法要求鋁窗廠商進場施工,上訴人豈能倒果為因,將其遲 延放樣之結果,反指為立鋁窗工程影響其施工? 4.上訴人再稱主體工程因調解成立而追加工期,故系爭工程上 訴人並無逾期問題云云,並以該追加的工期自行辯解推算其 可施工日。蓋暫不論此調解係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關係,且 該件調解之背景事實,係因被上訴人與水電平行包商於中庭 工程施工衝突所致,均與系爭工程無關。另依陳○○之證詞 可知,縱使主體工程受有影響而延後,系爭工程係石材工程 ,應進場起始點時機並不應受前開因素影響而延宕,上訴人 應開始施工之始點係識別碼261所標示4樓底版(即3樓結構 體)澆置完成,是上訴人應開始施工之時間點自應參照現場 實際完成之日期,要與工期是否展延無涉。 5.系爭工程預定工期為上訴人所提出石材施工計畫中之施工預 定進度表所列:103年3月16日至103年10月15日計214天,亦 經證人陳○○證述屬實。而現場實際執行日期為雙方合約約 定應進場日4FL(3樓結構)澆置完成日即103年4月18日,至 現場最終石材完工日104年4月20日共計368日,故上訴人共 逾期154日。其中103年4月19日至103年6月12日,現場石材 應施工而未施工,係因石材原石材料檢驗不合格、石材施工 人力招募不及與石材施工計畫未審核通過等上訴人之因素所 導致,是本件系爭工程之遲延,確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僅以154天概算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逾期罰款為5336萬1000元,顯已逾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之尾款,上訴人提起本訴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被上訴人向營建署承攬彰化地院主體工程,於101年6月29日 開工,原定工期780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3年12月9日。被 上訴人建築工程因受施工構台柱拔除產生湧水現象影響,無 法施工,與營建署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 委員會)調解,於103年11月28日雙方達成調解,同意不計 工期56天,加上民俗例假及天候影響等因素共141天,不計 工期天數合計197天,預定完工日期修正為104年2月27日。 另被上訴人景觀工程受平行水電廠商影響施作,再與營建署 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於104年9月4日雙方達成調解,同 意展延工期65天,工期調整為845天,預定完工日期變更為 104年5月7日。該主體工程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完工, 營建署於105年1月14日驗收通過,未有逾期違約支付逾期違 約金及驗收扣款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將彰化地院主體工程其中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上訴 人施作,兩造於102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1 億1550萬元(含稅),嗣該工程扣款33萬5780萬元及追減款 2 萬7000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領工程款8812萬6805元(含稅),其中 屬弧形外牆石材部分,被上訴人已依弧形板之價格支付2450 萬0474元。 ㈣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而於104年4月20 日完工。 ㈤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工地執行進 度期限內完成,每逾1日罰合約價單總價千分之3;第17條第 1、2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完成及驗收後,其保固期限為 點交業主或業主使用單位之次日起算,由上訴人保固3年, 上訴人於請領保留款時,應附保固本票(金額為工程結算總 價含稅後10%)或保固金(金額為工程結算總價含稅後5% ),及工程保固切結書,待完成保固程序作業且無其他待辦 事項始可領回工程保留款。保固本票或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 ,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再無息退回。另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 人需依設計圖說提供之施工圖說及規範,經業主及建築師審 核認可後方可進場依此全面施作;第2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 所備材料、機具設備及施工計畫在進場前,若需送審被上訴 人業主,上訴人應無條件於合約簽訂後7日內協助被上訴人 將有關資料、計畫書及樣品送審。其中「石材工程分項計畫 」,被上訴人103年6月5日提送,徐○○建築師事務所同日 審定,營建署同月13日准予備查;「外部石材施工圖」,被 上訴人103年9月10日提送,徐○○建築師事務所同月15日審 定,營建署同月22日准予備查;「外部石材施工圖(補充資 料)」,被上訴人103年11月提送,徐○○建築師事務所同 月11日審定轉呈備查。 ㈥依合約價單之「序5」記載:分目「641-18」,分目名稱「 外牆石材─世貿金麻黃(弧形)」,規格或期別說明「SC1, th=3cm,弧形水洗面」,單位「才」,預算數量「40,055.38 」,單價「690.00」,複價「27,638,212」,其下方特別條 款第9點並明定:「分目641-18-外牆石材世貿金麻黃(弧形 板)若改為平板接時,採分目641-16外牆石材世貿金麻黃單 價320/才計價。」又付款辦法約定每期計價以完成估驗請款 90%,每期計價數量以被上訴人業主施工完成查驗合格之數 量計價。10%作為保留款,保留款於被上訴人初驗完成後先 付5%,待彰化地院業主驗收完成後付清尾款5%(上訴人應 附保固書及保固本票)。 ㈦上訴人之石材進場施工之前,有經被上訴人一級自主檢查及 徐○○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二級查驗通過,並由營建署會同徐 ○○建築師事務所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驗收通過,始給付估 驗款,就系爭工程之弧形外牆,被上訴人係以弧形板之單價 每才690元計價。 ㈧上訴人所施作之弧形外牆,依被上訴人與營建署之合約,板 材亦屬弧形,被上訴人亦以弧形板之價款向營建署請領工程 款。 ㈨上訴人所施作之弧形外牆經原審送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其結果認為「鑑定標的物依現場觀之,明顯於板材之左右 兩側有斜面或弧面加工之痕跡,而板材中間則仍為平板,未 有加工。附圖一所示,本鑑定標的物,即為以92.5cm×94cm ×3.2mm(應為3.2cm之誤)之板石加工為內側平面、外側為 弦高4mm之弧面板材,屬二次加工之範疇。現場施作之板材 ,除表面具有一次加工之水洗面處理外,兩側併有斜面之二 次加工處理痕跡(附圖二),但中間外側部分則完全無明顯 之弧面加工處理。因此,依據附圖一,弦長92.5cm,半徑28 14cm計算得石材弧長為92.50438cm。若取石材邊5cm處加工 為弧,則其弧趨近於直線。鑑定標的物因無弧面加工誤差值 之規定,故不完全符合特別條款第9點『改為平板接』;但 也不符合合約價單項次641-18外牆石材『弧形水洗面』之規 格說明」。並於原審法院電話詢問表示「因為材邊有做了5 公分之加工,所以不完全符合合約價單之特別條款第9點『 改為平板接』」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鑑定報告補充說 明「依據鑑定分析,如不考慮加工之容許誤差值及繪圖比例 ,現場實際施作,外側於兩端5公分處有加工痕跡。以示意 圖表示,比較像如附圖二所示。」 ㈩兩造於103年8月12日召開石材施工會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之系爭工程應於103年10月30日完工。 徐○○建築師事務所以108年8月26日函復本院之詢問,認1. 外牆石材工程施作節點㉑~㉗、㉚~㉟~㊳均非工程施工要 徑作業項目,亦即該項施工時程,影響工程估驗計價進度, 不影響合約工期核計累計。2.弧形花崗石牆面材料於103年 10月20日及103年12月9日辦理二次進場二級查驗。現場施工 完成經事務所監造工程師、營建署專管人員、被上訴人現場 負責人,三方確認成品符合合約設計要求後,辦理第28次估 驗請款作業。3.合約圖說SIC弧形花崗石設計要求為弧形花 崗石區域,其外視面應按其曲率要求施作表面曲度(半徑2. 40M~28.14M)。4.外牆工程依正常施工程序為結構體→垂 直、水平吊線放樣→拆除、修補┌立面窗安裝→窗框填塞→ │石材安裝 └石材分割放樣→固定件安 裝→石材安裝 。5.因弧形花崗石板材施作區域,弧形半徑尺寸種類多,且 各半徑尺寸差異甚大,故合約圖說、施工規範、被上訴人所 送經核定之「石材工程分項計畫」、「外部石材圖」均未制 約其弧形加工方式,弧形區域花崗石其外視面按其曲率需求 施作表面曲度,均可符合設計原意要求。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系爭工程弧形外牆,被上訴人以弧形板之單價每才690元計 價,上訴人有無以平板接之方式施作,單價是否應以每才 320元為準?就上訴人所受領超過1281萬7722元部分之1168 萬2752元,被上訴人是否有溢付? ㈡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逾期完工 154天?若有逾期完工,其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應由上訴人支付逾期違約金5336萬1000元?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1萬0415元,及自106年5月20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弧形外牆,被上訴人以弧形板之單價每才690元計 價,上訴人有無以平板接之方式施作,單價是否應以每才 320元為準?就上訴人所受領超過1281萬7721元部分之1168 萬2752元,被上訴人是否有溢付? 1.被上訴人向營建署承攬彰化地院主體工程,將其中系爭工程 部分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2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 ,工程總價為1億1550萬元(含稅)。依合約價單之「序5」 記載:分目「641-18」,分目名稱「外牆石材─世貿金麻黃 (弧形)」,規格或期別說明「SC1,th=3cm,弧形水洗面」 ,單位「才」,預算數量「40,055.38」,單價「690.00」 ,複價「27,638,212」,其下方特別條款第9點並明定:「 分目641-18-外牆石材世貿金麻黃(弧形板)若改為平板接 時,採分目641-16外牆石材世貿金麻黃單價320/才計價。」 足見兩造就弧形外牆係約定以弧形板相接,被上訴人亦已依 弧形板之單價每才690元支付上訴人工程款2450萬0474元。 上訴人提出附圖一之施工圖主張其就弧形外牆係以附圖一施 工圖所示弧形板施作,被上訴人則抗辯附圖一之施工圖係上 訴人在施工前檢送被上訴人之圖說,應係兩造約定之施工圖 說,而非實際施作之圖說,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圖說係如附圖 二所示,僅在板材兩側約5公分範圍以斜面加工方式磨去部 分厚度,其餘部分未有加工,與約定之圖說不合,上訴人以 平版接之方式施工,自應改依每才320元計價,被上訴人有 溢付工程款1168萬2752元云云。 2.查附圖一所示之圖說,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105年1 月5日(105)台石製公字第105001號函認「石板材之結構體 應為圓形且直徑達55公尺屬超大型圓形結構物假以立面分段 推進吊掛石材。該案弧形板形不同圓柱體圓筒式板材,是故 該案弧形板材不得以圓筒式板材論之,且前述加工方式亦為 弧形板材之一種。」(函附原審卷第138頁),被上訴人亦 承認附圖一所示之圖說係屬弧形板。被上訴人係將其所承攬 之彰化地院主體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依 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需依設計圖說提供之施工圖 說及規範,經業主及建築師審核認可後方可進場依此全面施 作;第2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所備材料、機具設備及施工計 畫在進場前,若需送審被上訴人業主,上訴人應無條件於合 約簽訂後7日內協助被上訴人將有關資料、計畫書及樣品送 審。另依合約價單之付款辦法約定每期計價以完成估驗請款 90%,每期計價數量以被上訴人業主施工完成查驗合格之數 量計價。上訴人須依營建署之設計圖說提供施工圖說及規範 ,並將所備材料及施工計畫送給營建署及徐○○建築師事務 所審核,被上訴人則於營建署驗收通過後始依合格之數量支 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施作之弧形板自應經營建署審 核並查驗通過,即應遵照營建署之設計圖說提供施工圖說, 上訴人所施作弧形外牆之石材自應與上訴人送請營建署審核 並查驗之石材同一品質,被上訴人衡情當不會要求上訴人以 較高於其與營建署約定品質之石材施作。被上訴人與營建署 約定之弧形板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031.7元,換算每才之價格 為366.5元,非弧形板之外牆價格每平方公尺為3836.9元, 換算每才之價格為348.8元,此與兩造約定之弧形板單價為 每才690元,平板單價為每才320元,固有不同,但此僅兩邊 對弧形板及非弧形板之價格約定有所差異,在不同當事人間 即會有此價格差異,即在營建署與被上訴人間約定弧形板及 非弧形板之價格為每才366.5及348.8元,仍不妨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約定弧形板及非弧形板之價格為每才690元及320元 ,被上訴人提高弧形板之價格(每才366.5元→690元),降 低非弧形板之價格(每才348.8元→320元),純係被上訴人 之商業考量,此與板材之品質及規格無關,被上訴人調整與 營建署間約定之弧形板及非弧形板價格,另與上訴人約定價 格,縱受有損失,亦係被上訴人所同意,基於契約自由之原 則,仍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不能事後反悔,拒絕以其與 上訴人約定之價格支付工程款。兩造就弧形外牆弧形板之品 質及規格,並無在被上訴人與營建署之設計圖說及合約規範 外另有約定,自應以後者為準,不應以兩邊所定之價格差異 ,即認品質應有所差異,進而主張兩造間就弧形外牆弧形板 之約定品質應較高。且被上訴人依合約價單所定之付款辦法 ,每期計價數量以被上訴人業主施工完成查驗合格之數量計 價,亦未對上訴人所施作弧形外牆弧形板之品質應有所提高 之限制,即上訴人施作弧形外牆之弧形板經營建署驗收合格 ,即應依驗收合格之數量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施 作弧形外牆之弧形板經營建署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得自營建 署領每才366.5元價格之工程款,再支付上訴人每才690元價 格之工程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營建署所約定弧形 板及非弧形板之價差僅為每才17.7元,上訴人不得以每才69 0元計價,該價差與兩造間約定之價差高達每才370元相比, 足認兩造間就弧形板約定之品質,應遠高於被上訴人與營建 署間之約定云云,殊屬無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一所示圖 說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弧形外牆之石材固定示意圖相似(附原 審卷第112頁),該石材固定示意圖為外牆弧形石材繫件固 定結構計算書,依證人即徐○○建築師事務所之總工程師陳 ○○所證「此圖不是附在弧形板的設計圖說,這張圖所附的 位置是在檢討石材單元固定鐵件應力檢討,就是石材每片大 小、石材重量,這不是針對弧形板規格,是針對石材重量掛 件的尺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背面),被上訴 人認為附圖一之圖說係弧形板之加工圖,即無可採。被上訴 人又主張附圖一之圖說,其規格應為板材之寬度為92.5公分 ,長度為94公分,在見光面部分形成以半徑2814公分之圓形 圓周所形成之弧度,使板材中心之厚度約3.2公分,而兩側 之厚度則約為2.8公分,並經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為92.5cm×94cm×3.2cm(鑑定報告誤為mm)之板石加工為 內側平面、外側為弧高4mm之弧面板材(見原審卷第199頁) ,被上訴人因而認為附圖一之圖說,弧形板之中心點應為 3.2公分,見光面應經過全面刨弧加工云云。但依附圖一所 示之圖說僅顯示在弧形板之中間高度應為3.2公分,並非僅 中心點為3.2公分高,亦非應由中心點3.2公分高刨弧至側邊 2.8公分高,被上訴人所稱應由中心點至側邊全面刨弧,已 逾附圖一所示之圖說顯示範圍。再參徐○○建築師事務所10 8年8月26日函所謂「因弧形花崗石板材施作區域,弧形半徑 尺寸種類多,且各半徑尺寸差異甚大,故合約圖說、施工規 範、被上訴人所送經核定之『石材工程分項計畫』、『外部 石材施工圖』均未制約其弧形加工方式。」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6頁),自非被上訴人所稱弧形板應全面刨弧,更 非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所定弧形板之單價較高,故品質應較高 。 3.被上訴人指稱所謂弧係指在圓周上之任一線段,均為彎曲之 曲線形狀,此應為弧形之基本解釋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稱之 標準弧形係以彰化地院一樓大廳之圓柱體為據(見原審卷第 74頁背面、86頁),此一樓大廳圓柱體非本件之弧形外牆, 因一樓大廳圓柱體直徑較小,與弧形外牆之圓柱體直徑長達 50幾公尺不能比擬,一樓大廳圓柱體體積較小,故板材之弧 度應較弧形外牆之板材為高,一樓大廳圓柱體之板材應全面 刨弧成為被上訴人所稱之標準弧形,自不能適用弧形外牆之 板材。再觀合約價單所示,應依弧形板施作之項目另有序4 分目641-17之「外牆石材-圓柱柱身」,單價為每才800元 ,依單價分析表所載為「入口牌樓圓柱柱身SI(含半圓弧) 」(見原審卷第104頁);序8分目641-18之「內牆石材」, 單價為每才620元,依單價分析表所載為「F梯SIA弧形石材 牆面」(見原審卷第106頁);序9分目643-19之「內牆石材 」,單價為每才750元,依單價分析表所載為「室內SIA圓柱 石材」(見原審卷第109頁),各種弧形板之弧度均有不同 ,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之標準弧形板,各種弧形板之加工方式 自會有所不同,徐○○建築師事務所108年8月26日函即認「 合約圖說SIC弧形花崗石設計要求為弧形花崗石區域,其外 視面應按其曲率要求施作表面曲度(半徑2.40M~28.14M) 。因弧形花崗石板材施作區域,弧形半徑尺寸種類多,且各 半徑尺寸差異甚大,弧形區域花崗石其外視面按其曲率需求 施作表面曲度,均可符合設計原意要求。」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5、156頁)。 4.彰化地院主體工程包括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營建署 於105年1月14日驗收通過,徐○○建築師事務所108年8月26 日函謂「現場施工完成經事務所監造工程師、營建署專管人 員、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三方確認成品符合合約設計要求 後,辦理第28次估驗請款作業。」(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徐○○建築師事務所並檢送該第28次估驗請款作業的資 料(附本院卷(三)第4至32頁),該第28次估驗請款作業屬 於弧形外牆部分之數量為440.6平方公尺,金額為177萬6367 元(見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並有上訴人施作之弧形外 牆照片為憑(附本院卷(三)第27、28頁),被上訴人亦承認 上訴人所施作之弧形外牆,依被上訴人與營建署之合約,板 材亦屬弧形,被上訴人亦以弧形板之價款向營建署請領工程 款,並已依弧形板之單價每才690元計價,給付工程款2450 萬0474元予上訴人等情,足認營建署已認定上訴人所施作之 弧形外牆符合合約規範,確屬弧形板,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 人所施作弧形外牆之板材確係弧形,才會依約付款。另證人 陳○○證稱:「上訴人所施作之弧形外牆符合合約及施工規 範許可誤差值的要求。」、「實際上現場施作大概是弧高3. 8釐米,最高跟最低3.8釐米,施工規範誤差值是在1.5~2釐 米,所以必須做弧形加工才能符合合約規範要求,上訴人施 作的方式是在石材兩邊大概10公分左右的範圍截角,一邊10 公分左右用人工研磨的方式往板中央做人工研磨的方式,研 磨到合約允許誤差值範圍。」、「用磨的磨到符合合約誤差 值1.5~2釐米,沒有全部研磨沒有錯,是研磨到弧高符合施 工規範的誤差值就不再研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背面、138頁正面)。由陳○○此部分證言可知上訴人係 在板材兩邊各10公分左右截角,而非被上訴人所稱僅截角各 5公分;且上訴人在截角至板材中央有用人工研磨成弧,並 非被上訴人所主稱未有任何加工;又板材中央有1.5~2釐米 之誤差值,不必研磨,亦非被上訴人所謂無誤差值,應全面 刨弧等情。上訴人就板材截角部分以外仍有加工,至中間部 分未有研磨,係屬合約允許之誤差值,上訴人所施作之板材 仍符合合約規範之弧形板,自非被上訴人所主張僅在兩邊各 截角5公司,中間未有任何加工云云,被上訴人即不能就板 材中間不必研磨部分,上訴人未有加工,認為上訴人之板材 施作不符合合約規範,亦不能認上訴人所施作之板材,僅符 合被上訴人與營建署間約定每才366.5元之品質,不符合兩 造間所約定每才690元之品質。又上訴人之弧形板若僅在兩 邊截角,其他未有任何加工,則每片石材將會有截角之三角 形頂點,將每片石材相接,點即會形成線,所完成之弧形外 牆當會產生角線,但上訴人所施作之弧形外牆並無角線,顯 然上訴人有將三角形頂點磨掉,此部分並與證人陳○○所證 「因為切角、跟平板接線繼續往板中央研磨,所以現場沒有 看到切線。」、「如果只有截角的話會有切線,因為有磨所 以是弧的,左右兩邊都往中間磨就沒有切線。」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三)第138頁正面),益證上訴人所施作弧形外牆 之板材確屬弧形。 5.上訴人之石材進場施工之前,有經被上訴人一級自主檢查及 徐○○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二級查驗通過,施工完成後復經徐 ○○建築師事務所查驗通過始由營建署予以驗收通過。由卷 附之104年1月21日施工相片及103年10月20日、12月7日自主 檢查相片顯示被上訴人在進行一級自主檢查時有以捲尺丈量 石材之尺寸(見原審卷第76、281、289頁),被上訴人有檢 查上訴人施作之板材尺寸,若有不符合約規範之情事,不難 發現,被上訴人所謂其查驗丈量時不易察覺,要無可採。另 徐○○建築師事務所在進行監造查驗時,依103年10月30日 、12月9日之查驗相片,亦有使用捲尺或長尺進行查驗,均 認為符合合約規範(見附原審卷第252、253頁之抽驗紀錄表 及查驗相片、282至284頁之查驗紀錄表及查驗相片)。就此 證人陳○○亦證稱「營造廠的一級自主查驗其中弧形板加工 完成品進場查驗有5次,弧形板施工中查驗有3次,8次查驗 都經被上訴人公司現場工程師、品管工程師、工地負責人簽 章確認後施工。我們事務所全部石材查驗有17次,施工查驗 39次。就是說我們在整棟的外牆弧形石材,營造廠自主檢查 8次均符合合約標準及圖說規範才能施工。」、「原審卷第 284頁正反面,是施工完成後查驗的照片,下面寫的是合格 ,就是在弧形板查驗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頁 正面),被上訴人在進行自主檢查時有派出現場工程師、品 管工程師、工地負責人等人參與,其所稱為上訴人矇騙,未 發現上訴人所施作之弧形外牆不符合約規範云云,有違常情 。至上訴人所施作之弧形外牆於完成後發現截角部分與未截 角部分有色差,係兩邊之厚度不同,截角部分厚度較薄所致 ,此與該板材是否屬弧形無關,被上訴人以於上訴人施工完 畢後始發現該色差現象,主張其事後始得知被矇騙云云,核 無足取。 6.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6年5月25日審理時承認「關 於被證4(即附圖三)的兩個圖說,其下方之圖說確實是上 訴人施作的方式。」、「施作面積比較大的,就要用如被證 4下方圖說的方式施工,技術上才比較能夠達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95頁正面),上訴人固有自認以附圖 三下方之圖說施作弧形外牆,而附圖三下方之圖說即為見面 光僅兩邊各截角一部份,其餘部分未有加工,背面為平面之 梯形石板,上方之圖形則係兩面均為弧形且全面刨弧之石材 ,但本件弧形外牆之弧形板僅見光面係弧形,背面為平面即 可,單面施作弧形,不須兩面均施作等情,已經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承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正面、卷(三) 第58頁背面),故附圖三上方之圖說兩面均為弧形,即非上 訴人所應施作之弧形板,被上訴人提出附圖三下方之圖說指 稱現場所施作之弧形板即為該圖說,因上訴人現場所施作之 弧形板僅見光面係弧形,且亦如同附圖三下方之圖說兩邊有 截角,就附圖三上下之圖說比較,上訴人所施作之弧形板確 實較像下方之圖說,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會自認以附 圖三下方之圖說施作弧形板,其此部分之自認明顯與前述上 訴人所施作之弧形板係兩邊各截角10公分,再往中間研磨至 符合合約規範准許之誤差值,並非除截角外未有任何加工不 符,上訴人以其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主張撤銷該自認, 尚無不合。 7.上訴人所施作之弧形外牆經原審送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其結果認為「鑑定標的物依現場觀之,明顯於板材之左右 兩側有斜面或弧面加工之痕跡,而板材中間則仍為平板,未 有加工。附圖一所示,本鑑定標的物,即為以92.5cm×94cm ×3.2mm(應為3.2cm之誤)之板石加工為內側平面、外側為 弦高4mm之弧面板材,屬二次加工之範疇。現場施作之板材 ,除表面具有一次加工之水洗面處理外,兩側併有斜面之二 次加工處理痕跡(附圖二),但中間外側部分則完全無明顯 之弧面加工處理。因此,依據附圖一,弦長92.5cm,半徑28 14cm計算得石材弧長為92.50438cm。若取石材邊5cm處加工 為弧,則其弧趨近於直線。鑑定標的物因無弧面加工誤差值 之規定,故不完全符合特別條款第9點『改為平板接』;但 也不符合合約價單項次641-18外牆石材『弧形水洗面』之規 格說明」。並於原審法院電話詢問表示「因為材邊有做了5 公分之加工,所以不完全符合合約價單之特別條款第9點『 改為平板接』」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鑑定報告補充說 明「依據鑑定分析,如不考慮加工之容許誤差值及繪圖比例 ,現場實際施作,外側於兩端5公分處有加工痕跡。以示意 圖表示,比較像如附圖二所示。」(見原審卷第199、200、 222頁、本院卷(一)第54頁),但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係受囑 託鑑定附圖二是否與附圖一所示之施工圖說相符?及附圖二 所示之工法是否屬合約價單所稱之改為平板接?其要鑑定之 附圖二並非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弧形板,則彰化縣建築師公會 依附圖二之圖說所示僅兩側有斜面之二次加工處理痕跡,中 間外側部分則完全無明顯之弧面加工處理,再與附圖一之圖 說所示弧長92.5cm比較,認為若取石材邊5cm處加工為弧, 則其弧趨近於直線,已將上訴人所施作之弧形板誤為僅兩邊 截角各為5公分,中間無任何加工;且就附圖一之圖說未取 得被上訴人與營建署之合約規範,不知上訴人弧形板之中間 有容許之誤差值1.5~2釐米,誤認附圖一之圖說無弧面加工 誤差值之規定,其鑑定結果自非可採。且鑑定證人黃○○建 築師證稱「也不能完全說是5公分,有大大小小抓一個平均 值。弧形面來講不是用切的,不是有角線的問題,應該是磨 的,所以加工裡面記載打磨還是怎麼的處理。並不會有明顯 的角線,因為是磨的,所以最主要是沒有誤差值,我就沒有 辦法判斷是磨了多少符合標準。」、「板材中間沒有測量, 僅有觀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頁)。黃○○建築 師僅憑現場觀察,未實際測量,取平均值所稱板材在兩邊截 角約5公分即不精確,所稱板材有經過打磨亦與其鑑定結果 除截角外中間外側無任何加工不符,是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依 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為之上開結論,自為本院所不採。 8.上訴人所施作之弧形外牆,其弧形板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以 平板接方式施作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認其此部分之工程款有 溢付1168萬2752元,屬無據。 ㈡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逾期完工 154天?若有逾期完工,其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應由上訴人支付逾期違約金5336萬1000元? 1.被上訴人向營建署承攬彰化地院主體工程,於101年6月29日 開工,原定工期780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3年12月9日。被 上訴人建築工程因受施工構台柱拔除產生湧水現象影響,無 法施工,與營建署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於103年11月28 日雙方達成調解,同意不計工期56天,加上民俗例假及天候 影響等因素共141天,不計工期天數合計197天,預定完工日 期修正為104年2月27日。另被上訴人景觀工程受平行水電廠 商影響施作,再與營建署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於104年9 月4日雙方達成調解,同意展延工期65天,工期調整為845天 ,預定完工日期變更為104年5月7日。該主體工程被上訴人 於104年4月30日完工,營建署於105年1月14日驗收通過,未 有逾期違約支付逾期違約金及驗收扣款之情事,有營建署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26頁),並經本院 向營建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7年8月23日營署中宅字第1071 270061號函、109年3月20日營署中宅字第1093201691號函, 並檢送調解書、監造日報表及工期計算統計表為證(附本院 卷(一)第55頁、卷(三)第122至124頁,調解書、監造日報表 外放)。而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 工地執行進度期限內完成,每逾1日罰合約價單總價千分之3 。但依徐○○建築師事務所108年8月26日函所示「外牆石材 工程施作節點㉑~㉗、㉚~㉟~㊳均非工程施工要徑作業項 目,亦即該項施工時程,影響工程估驗計價進度,不影響合 約工期核計累計。」(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再觀彰化 地院主體工程之監造日報表顯現在上訴人系爭工程施工時, 另有其他工程亦在施作,由同時期有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多 項工程同時施作,益證系爭工程並非要徑工作,系爭工程自 可以趕工施作,亦不會影響其他工程之施作,且系爭工程屬 石材工程,為彰化地院主體工程之末期工程,故系爭工程不 會影響彰化地院主體工程之合約工期核計累計,系爭工程應 依被上訴人工地執行進度期限內完成,原定工期即非重要, 主要應係不得逾越彰化地院主體工程之合約工期,而為營建 署認定彰化地院主體工程逾期完工。是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 12日石材施工會議對上訴人表示「若因施工延誤造成被上訴 人的逾期罰款,將要求上訴人就其責任部分分攤罰款。」等 語,再以103年9月15日高營彰字第103015A139號函對上訴人 表示「若逾期致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被上訴人所遭受損 失,將依約由上訴人承擔。」等語(會議紀錄附本院卷(一) 第208頁背面、函附本院卷(一)第209頁)。 2.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表(附原審卷第231頁) ,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3年3月中旬開始施工,並於103年10 月完成外牆及內部石材之安裝。惟該施工進度表係系爭工程 之原定工期,當時彰化地院主體工程之原定完工日期為103 年12月9日,此觀該施工進度表係103年6月4日製作自明,並 經證人陳○○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40頁正面),因 彰化地院主體工程原定完工日期為103年12月9日,故系爭工 程乃定期應於103年10月間完成,惟彰化地院主體工程之結 構體工程嗣後發生延誤,此有徐○○建築師事務所103年4月 29日103劍字第042976號函所載「趲趕計畫中工程預定進度 所示,5F結構完成時間應為103年4月28日,經核對現場進度 預計需於103年5月5日方可完成,將延後預定趲趕規劃時程7 天。」、103年6月16日103年劍字第060671號函所載「7樓結 構施工時間應為103年5月15日至同月29日,現場實際施作時 程於103年5月30日開始施作,將延後預定趲趕規劃時程15天 。」等語為證(函附原審卷第295、296頁),再經被上訴人 與營建署達成調解,將建築工程因受施工構台柱拔除產生湧 水現象影響,無法施工之56天列入不計工期,景觀工程受平 行水電廠商影響施作之65天列入展延工期,彰化地院主體工 程完工日期乃延至104年2月27日,再延至104年5月7日,復 依證人陳○○按相關報表所證「2、3、4、5、6、7、8樓之 結構體依序於103年3月10日、4月18日、5月1日、5月17日、 5月30日、6月19日、7月29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正面),足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結構體確有延誤。而上訴 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必須於結構體完成後始能進場施作,結 構體工程之延誤當然會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場施作,則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依其原審所提出之施工進度表負逾期完工之責 任,即有未當。被上訴人嗣再依證人陳○○前揭3樓結構體 完成日期103年4月18日之證言,開始計算上訴人系爭工程之 工期,但3樓結構體於完成後尚須經養護,待凝固後始能施 作石材工程,且被上訴人5樓及7樓結構體均有延誤,自難認 系爭工程可自103年4月18日起算工期。 3.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石材施工會議,及被上訴 人103年9月15日函已同意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完工(見 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209頁背面),再以103年11月27 日高營彰字第103015A1755號函同意於103年12月10日完成, 103年12月19日高營彰字第103015A1850號函同意於103年12 月底前完成外牆石材之施作(函附本院卷(一)第210、211頁 ),復依證人陳○○所證「被上訴人總共做了5次趲趕計畫 ,第1次是103年3月,主要檢討原因是地下室出土及下雨影 響結構施作,還有中間樁的拔樁方式,石材外牆完成日期是 在103年10月22日,第2次趲趕計畫是103年7月,主要檢討原 因是梅雨季影響,外牆石材的完成日期是在103年11月10日 。第3次趲趕計畫是103年10月,主要檢討原因是結構體落後 ,施工不如預期,外牆石材完成日期是103年11月26日。第4 次趲趕計畫是103年12月,主要檢討原因是不計工期併入進 度表,外牆石材完成日期104年1月9日。第5次趲趕計畫是 104年1月,主要檢討原因是免計工期併入進度表檢討,外牆 石材完成日期是104年1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 0頁背面),則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若以 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函所同意之103年12月底為準,應是 超過120天;若以證人陳○○所證第5次趲趕計畫完成日期10 4年1月25日為準,應是超過95天,均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延 誤154天。 4.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施作雖有超過103年12月底及104年1月25 日,但彰化地院主體工程工期之計算,有將民俗例假及其他 原因不計工期之日數扣除,該不計工期之時間,主體工程係 停工,包括系爭工程亦停工,故該不計工期之時間,自不能 算入系爭工程之工期。另外牆石材工程於窗框完成之後始能 進行安裝,依徐○○建築師事務所108年8月26日函示「外牆 工程依正常施工程序為結構體→垂直、水平吊線放樣→拆除 、修補→立面窗安裝→窗框填塞→石材安裝。」(見本院卷 (二)第155頁),可見石材工程之進度除受結構體工程之影 響外,亦受鋁門窗施作之影響,就此證人陳○○證稱:「石 材施作必須是外牆窗完成以後才可施作的工程項目。」、「 要把外牆窗框做好,包括填充、防水全部做好,石材才能施 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背面、142頁背面)。證 人陳○○再證稱:「外牆窗自主檢查完成日期,3樓是103年 7月11日、4樓是103年7月20日、5樓是103年8月5日、6樓是 103年9月24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正面),而 本院觀監造日報表103年10月22日係施作5-7樓鋁門窗框及 木門框組立,6-8樓鋁門窗框及木門框組立係至104年1月14 日施作完成,顯然鋁門窗之施作已有延誤,連帶上訴人之外 牆石材施工亦會受到影響。至被上訴人所主張鋁門窗之施工 延誤,責任在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復抗辯 其已調整工序,門窗工程可與石材工程併行施工,但兩者即 使可併行施工,上訴人之石材仍須等到鋁門窗框完成後才能 安裝,並非可同時施作即不受影響。又系爭工程牌樓石材之 安裝,依證人陳○○證稱:「牌樓安裝在主體石材大部分安 裝完成後才會施作1、2樓牌樓。」、「因為施工動線跟施工 順序的規劃。」、「牌樓的鷹架極有可能影響內裝材料進出 動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背面),此係因牌樓 位於彰化地院之大門,大門會有內裝材料之進出,牌樓之石 材安裝需搭設鷹架,即會影響其他工程之進行,故牌樓石材 之安裝應於其他工程施作之後。本院再觀監造日報表104年2 月17日有進行石材工程之1樓牌樓地坪石材材料進場一級自 主檢查及監造二級查驗,104年2月256日有進行石材工程之 東西南向牌樓地坪石材材料進場查驗(見原審卷第128、130 頁),亦可證上訴人牌樓之石材安裝,須配合其他工程之進 行,不能先行施作,則因其他工程之拖延,牌樓石材之安裝 自會跟著拖延。再系爭工程非屬要徑工作,系爭工程可與其 他工程併行施作,同時間有多項工程進行,即難免會互相影 響,工程即須協調施作之時間,例如依104年1月12日之施工 照片(附本院卷(三)第32頁),大門牌樓下布滿鷹架,上訴 人之地坪石材即須放在大門外不能進場施作,104年3月22日 之施工照片(附本院卷(四)第38至40頁),施作景觀工程廠 商之堆土機須由大門經一樓大廳至中庭,於堆土機進出期間 ,上訴人一樓大廳石材之安裝即有困難。因此本院認上訴人 之系爭工程在104年4月20日完成,仍在被上訴人之彰化地院 主體工程預定完工日期內,雖有超過103年12月底及104年1 月25日,但此係受其他工程之影響,應不可歸責上訴人,上 訴人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即不負違約之遲延責任。 5.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需依設計圖說提供之施工圖 說及規範,經業主及建築師審核認可後方可進場依此全面施 作;第2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所備材料、機具設備及施工計 畫在進場前,若需送審被上訴人業主,上訴人應無條件於合 約簽訂後7日內協助被上訴人將有關資料、計畫書及樣品送 審。其中「石材工程分項計畫」,被上訴人103年6月5日提 送,徐○○建築師事務所同日審定,營建署同月13日准予備 查;「外部石材施工圖」,被上訴人103年9月10日提送,徐 ○○建築師事務所同月15日審定,營建署同月22日准予備查 ;「外部石材施工圖(補充資料)」,被上訴人103年11月 提送,徐○○建築師事務所同月11日審定轉呈備查。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施工延誤係其施工計畫書送審延誤 及材料檢驗不合格所致。但上訴人之施工計畫書送審縱有延 誤,及材料檢驗縱有不合格之情事,均僅係可能導致系爭工 程施工延誤之原因之一,即使有該等情事,因系爭工程非屬 要徑工作,上訴人亦可趕工完成,即使未發生該等情事,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仍會受到其他工程之影響,無法如期完工 ,則上訴人是否須負逾期完工之違約責任,仍應就上訴人所 施作之系爭工程觀之,不能因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施工 計畫書送審延誤及材料檢驗不合格之情事,即令上訴人負給 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期完工154天,應支付 逾期違約金5336萬1000元,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1萬0415元,及自106年5月20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億1550萬元,已受領工 程款8812萬6805元,此總價及已受領之工程款均係含稅,上 訴人並承認系爭工程款應扣款33萬5780元及追減款2萬7000 元,則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應為2701萬0415元(115, 500,000-335,780-27,000-88,126,805=27,010,415)。 2.系爭合約第17條第1、2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完成及驗收 後,其保固期限為點交業主或業主使用單位之次日起算,由 上訴人保固3年,上訴人於請領保留款時,應附保固本票( 金額為工程結算總價含稅後10%)或保固金(金額為工程結 算總價含稅後5%),及工程保固切結書,待完成保固程序 作業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始可領回工程保留款。保固本票或保 固金於保固期滿後,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再無息退回。另合 約價單之付款辦法約定10%作為保留款,保留款於被上訴人 初驗完成後先付5%,待彰化地院業主驗收完成後付清尾款 5%(上訴人應附保固書及保固本票)。系爭工程總價為1億 1550萬元,保留款即為1155萬元。該保留款被上訴人原應於 營建署105年1月14日驗收彰化地院主體工程通過後給付,惟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通過後應對其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進行 保固,保固期間依合約價單特別條款第5條之約定為3年,上 訴人於105年1月14日驗收通過可領取保留款1155萬元,惟應 同時支付保固金577萬5000元,實際上上訴人僅能領取577萬 50 00元,餘577萬5000元應充當保固金,至108年1月14日保 固期間屆滿始能領取。至上訴人原應提供之保固切結書及保 固本票,因保固期間已屆滿,自無再提供之必要。本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1萬0415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本金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利息 部分上訴人係請求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該繕本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審理時承認已於同 月19日送達(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則利息除其中577萬5 000元應自108年1月15日起算外,其餘2123萬5415元應自106 年5月20日起算,上訴人在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亦無不合, 應併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尚有2701萬0415元尚未領取 ,被上訴人抗辯其就弧形外牆之弧形板有溢付1168萬2752元 ,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154天,應支付逾期 違約金5336萬1000元,均無可採,則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在 2701萬0415元及其中2123萬5415元自106年5月20日,其餘57 7萬5000元自108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利息之請求,應有未洽,不能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遽予駁回,應有違誤,此部分之上 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理由雖有未當,但 結論並無不合,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兩造分別聲請提供 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另被上訴人聲 請勘驗彰化地院現場,本院認弧形外牆之板材屬於弧形板已 很明確,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皆併予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