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麗華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
37萬4664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1萬04
1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萬46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
訴人復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