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朱仙莉律師
莊惠萍律師
羅淑惠
被
上訴人 台灣椿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福田弘秋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受告知訴訟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3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7,028,729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大丰公司)、上訴人
雙方共同投標臺中市政府之00000000新建工程-第
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0年4
月26日簽定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雙方並約定共同投標
廠商同意契約之價金由各成員分別出具發票及其他文件向機
關請領,且各成員分別請領之項目及金額比率分別為:台大
丰公司為契約金額10%、上訴人為契約金額90%。又伊為台大
丰公司之次承包商,另於103年2月19日與台大丰公司簽訂「
00000000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材
料設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負責承作台大丰公
司向臺中市政府所
承攬之鏈條工程(下稱系爭鏈條工程),
且雙方於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之付款詳細表,明訂
於伊依約交付材料設備至工程現場,並經業主查驗合格後,
台大丰公司即應於30日內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7,350,
000元予伊。而系爭鏈條工程伊已依約於103年6月30日完成
安裝,並經交貨估驗程序確認契約履行無誤,
惟台大丰公司
所開立用以給付貨款7,350,000元、到
期日為103年11月15日
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復經伊多次向台大丰公司
催討未果,致伊
迄今未獲清償。
㈡臺中市政府為避免延宕系爭工程進度,遂分別請
兩造及台大
丰公司暨各承包商先於104年1月14日召開付款協調會議,
嗣
於同年3月11日、20日,再由臺中市政府召集廠商進行工程
款項協調會議,繼而兩造復依據前開會議結論,於104年3月
24日召開系爭工程舞台設備工程配合廠商監督代付款協調會
議(下稱系爭協議),於系爭協議中,兩造再次確認上訴人
應負監督代付款責任,及伊應將鏈條
所有權讓渡予上訴人等
內容,上訴人則承擔台大丰公司之債務。是依上開協議結果
,上訴人於伊完成查驗、估驗計價及收到臺中市政府核撥之
工程估驗款項後,即應負監督代付款之責,將系爭鏈條工程
款,扣除伊已向台大丰公司
強制執行而受償之286,703元後
,所剩餘之7,063,297元給付予伊;上訴人所辯應限縮至104
年1月14日監督付款協議之後始負監督代付款責任
云云,並
無理由。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及前述日期會議及系爭協議,請
求給付系爭款項。
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63,
2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緣台大丰公司與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後,台大丰公司原表示
欲向伊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伊僅需代台大丰公司開立信用
狀,嗣因台大丰公司施作品質不良,經臺中市政府要求全面
由伊進行接管,並由伊為監督代付款之責。然系爭鏈條工程
於103年6月30日即完成安裝,並由臺中市政府於103年8月22
日撥付款項,伊則係於104年1月14日協調會議後始負監督代
付款之責任,顯見系爭鏈條工程款並
非伊監督代付款之責任
範圍,是伊自無給付系爭尾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又台大丰公司並未於系爭協議簽到,且台大丰公司實際上並
未要求伊代為支付系爭鏈條工程款,更於104年7月13日去函
伊,表明不同意由伊扣抵支付,故系爭協議台大丰公司與兩
造間並未有任何
合意。縱認系爭協議成立,伊亦僅同意系爭
鏈條工程款由「台大丰公司於伊之工程尾款中扣抵支付予被
上訴人」,亦即,伊就台大丰公司之工程尾款扣抵台大丰公
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性質至多僅為
第三人負擔契約,並
無承擔台大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之意。
㈢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63,297元,及法定
遲延
利息;並依兩造所陳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
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依據相關會議結論,系爭監督代付款係指伊協
助自台大丰公司領取之工程估驗款中,代台大丰公司交付款
項予其次承包商,其性質僅屬付款流程或方式之重新約定,
為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伊並未承擔台大丰公司之債務;又
債務承擔後原
債務人既不負擔債務,
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
務人請求履行。再者,依據伊與台大丰公司當時往來函文,
及被上訴人對台大丰公司聲請執行之事實,亦
足證系爭監督
代付款不過是就付款流程或方式之重新約定,並非債務承擔
;被上訴人所施作工作,業經完成估驗及撥款程序,且所對
應之台大丰公司得請領之工程估驗款,已經台大丰公司挪作
他用,故兩造協商以台大丰公司之工程尾款辦理代付款;又
系爭協議亦未得台大丰公司同意,自不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部分:
本件於臺中市政府召開監督代付款會議時,
臺中市政府已分別將工程款撥付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上訴
人
猶承諾代付台大丰公司未給付次承商之工程款,其代付性
質為債務承擔,並非縮短給付。歷次代付款會議及兩造於
104年3月24日所達成監督代付款協議,其性質應認屬併存之
債務承擔。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共同向臺中市政府承諾系爭
工程中之三期工程,以台大丰公司為代表廠商,再由上訴人
將全部三期工程交由台大丰公司承攬施作,即有類似合夥之
關係,可類推
適用
民法第679條之規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頁)
㈠不爭執事項:
台大丰公司尚未支付之貨款金額是735萬元。(見原審卷二
第10、11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椿本公司主張上訴人金樹公司就系爭鏈條工程款已
為債務承擔,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椿本公司請求上訴人金樹公司給付系爭鏈條工程款
7,063,297元本息,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受償286,703元、扣除後金額為7,063,297元,另再由執行
處受償34,568元(附於本院卷第76-81頁),扣除後金額為
7,028,729元,是否應予扣除?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台大丰公司與上訴人共同投標系爭工程,被
上訴人則為台大丰公司之次承包商,負責承作系爭鏈條工程
,惟因台大丰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遭退票,為避免延宕
系爭工程進度,兩造及台大丰公司暨各承包商先於104年1月
14日召開付款協調會議,嗣並於同年3月11日、20日,再由
臺中市政府召集廠商進行工程款項協調會議,繼而兩造
復於
104年3月24日召開系爭協議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採
購契約、系爭協議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2月12
日中市建築字第1040019964號函、104年1月14日、3月11日
、20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至12、197至20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鏈條工程款已為債務承擔,有無
理由?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
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兩造於104年1月14
日、3月11日、3月20日協調會議結論及104年3月24日監督代
付款協調會議協議(見原審卷一第194頁、第4頁背面、第11
頁),主張兩造成立協議,上訴人係承擔台大丰公司債務,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鏈條工程款,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前開協調會、協議為監督付款,為縮短給付流程,非為債務
承擔,且台大丰公司已無工程尾款,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
2.
經查,依104年1月14日系爭工程舞台設備工程配合廠商執行
狀況檢討會議紀錄以觀,參與該次會議者包含台大丰公司、
兩造、○○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等,討論
案由即記載:「案由一、有關舞台設備工程配合廠商監督代
付款執行事宜。結論:因台大丰公司請求金樹公司代為支付
本案配合廠商之施工工程款,經協商後,請各公司依本次會
議結論於104.01.15立即配合進場施工及增加人力機具以符
合工程進度完工期程要求,所承攬之契約項目,經台大丰公
司確認每月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品質查驗完成,附有監造單
位查驗合格報告,在台大丰公司向業主請領該項目之工程估
驗款匯款後,依原契約規定向台大丰公司辦理請款,再由金
樹公司辦理請款審核代付款事宜。」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
暨簽到單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198頁)。則該會議
結論,已言明係由上訴人代為支付各配合廠商之施工工程款
。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隨即於104年2月12日發函予台大丰公
司、兩造,敘明:「...是項工程次承商相關工程款欠付事
宜,貴公司既已召開監督付款協調會並決議由金樹營造辦理
次承商請款審核及代付款等事宜,請金樹營造確實依
前揭協
調會決議內容辦理,並督促次承商配合進場施作,以利工進
。」等語,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2月12日中市建築字第
1040019964號函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5頁),亦重申
係由上訴人辦理次承商之代付款事宜,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曾就前開函文或會議決議所述之代付款事宜表達反
對之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代為給付系爭鏈條工程
款等語,即非無據。
3.嗣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分別於104年3月11日、同年月20日召
集廠商進行工程款項協調會議,且兩造均參與該2次會議。
其中3月11日之會議紀錄決議略以:「一、請各次承商(BBH
及Caser由台大丰代辦)於104年03月13日(五)下午五點前
提交合約、簽單、未兌現支票及查驗單等影本予PCM代收,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4年03月16日(一)上午九點
前至PCM辦公室領取。二、請金樹領取資料後,儘速就已完
備查驗、估驗計價及機關撥款程序部分,於104年03月26日
前審辦監督代付事宜,相關支票票期由金樹與各次承商協議
之,惟不得超過3個月,另各次承商仍應依其合約續履約執
行。...四、金樹監督代付款,應依機關估驗計價款等比例
支付。...」等語;3月20日之會議決議事項進而載明:「一
、截至104年03月13日(五)為止,共計有○○○影音、椿
本鏈條、○○木地板、...等八家次承商繳交資料,經金樹
審核○○○影音、椿本鏈條及○○木地板等三家次承商資料
無誤,可依機關估驗計價等比例監督代付,...」等語,有
各該協調會議紀錄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5頁)。
準此,各該決議內容先要求上訴人應限期領取各次承商提出
之查驗資料,並與各次承商協議支票票期以利儘速審辦代付
事宜,進而確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經上訴人審核無誤,
已可進行監督代付款事宜,
足徵被上訴人前開所陳,
尚非無
據。原審復
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有關104年3月11、20日會
議
所稱之「監督代付款」之意涵,據覆:監督代付款一詞係
源自104年1月14日召開之「三期包商監督付款協調會」會議
紀錄,主要係台大丰請求金樹代為支付系爭工程案次承商之
施工工程款。係工程項目施工完成查驗通過,並完成估驗款
請領程序後,由金樹辦理代付款事宜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106年8月28日府授建築字第1060188009號函附卷
可證(見原
審卷二第3頁)。
是以,上訴人確應就系爭鏈條工程款代為
審核、監督付款予被上訴人。
4.兩造最後於104年3月24日成立系爭協議,會議結論
首揭「本
次監督代付款執行會議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2月12日
中市建築字第1040019964號函辦理」之意旨,有系爭協議紀
錄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而該函文係延續104年1
月14日之協調會議結論,重申系爭工程款應由上訴人辦理次
承商之代付款事宜,已如前所述,再觀之系爭協議結論內容
略以:「...2.因台大丰公司請求金樹公司代為支付本案鏈
條材料配合廠商之設備材料款,經台大丰公司及椿本公司確
認台大丰公司尚未支付之貨款為735萬元(含稅),台大丰
公司及椿本公司協議由金樹公司代為監督代付款...」等語
。
參酌上開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故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104年3月24日協議係依據104年1月14日、3月11日、3
月20日之會議結論而訂,兩造再次確認上訴人應負監督代付
款責任等語,即非無憑。
⒌次查104年3月24日兩造為系爭協議時,依該監督代付款協議
會議結論
所載:「2.…經椿本公司對本案工程有未受給付款
主張,金樹公司同意由台大丰公司於金樹公司之工程尾款中
扣抵支付予椿本公司,椿本公司承諾於依原契約執行至驗收
合格、完成保固,並配合台大丰公司工地之所有需求,不再
以台大丰公司尚未支付材料款為由停止契約執行,台大丰公
司及椿本公司對上協議事項均獲共識同意執行,並
切結同意
將本採購合約設備鍊條材料所有權讓渡予金樹公司,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絕無
異議。」,此有系爭監督代付款協調會議
紀錄一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12頁背面),該
協調會議紀錄係以打字方式,且係由上訴人所預先繕打(見
出席人員簽到單,原審卷一第11頁、第12頁背面),且並未
載明上訴人究係承擔台大丰公司債務
與否,僅
記錄「經椿本
公司對本案工程有未受給付款主張,金樹公司同意由台大丰
公司於金樹公司之工程尾款中扣抵支付予椿本公司」,該爭
執工程尾款究何所指,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
時立約之真意。
⒍按監督付款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名稱,其產生緣由多見於
業主於承包之營造廠商(下稱承包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
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下游承包商(下稱分包商)時,為確
保承包商所找來之分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以免承包商
無法如期完工,造成業主重大之損失,同時保障分包商確實
獲得工程款之雙重考量,
乃由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
使分包商繼續施作,業主或承包商承諾將業主原預定給付承
包商之工程款,或將來承包商暨分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
款項,藉由業主監督給付之方式,確保承包商對分包商之付
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實務上常見監督付款方
式,由「業主與承包商」約定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
者,從其約定,如僅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
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則係一種縮短
報酬給付流程之安
排(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次協調會臺中市政府並未派員參與協議,業據承辦人鄭仲浩
到庭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51頁),且有該次104年3月24
日代付款協調會議紀錄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則業主之臺中市政府未參與協商,僅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兩造參與協商,即非業主、承包商、次承包商三
方所達成之監督付款意義,且於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並未記
載就台大丰公司債務,上訴人應為債務承擔之文義,或約定
被上訴人得直接向業主即臺中市政府請求給付系爭鍊條工程
款協議,而台大丰公司當時亦未出席,惟上訴人與台大丰公
司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有臺中市政府之00000000
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共同
採購契約書,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2至20頁)及共同投標協
議書補充條款(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各一件
在卷可稽,
上開採購契約書末頁亦蓋有上訴人為共同投標廠商,共同投
標協議書補充條款亦係由台大丰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即明,
顯見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係共同投標系爭工程而立於
承攬人
地位而出席,是104年3月24日協議時台大丰公司未出席而由
上訴人出席協調會與被上訴人作成結論,此系爭協議即有
拘
束兩造履行協議之效力,因104年3月24日會議決議時臺中市
政府並未參與協議,即非上訴人所稱三方協議之監督付款係
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應解
為上訴人係承擔台大丰公司債務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認最
後於104年3月24日會議決議係債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性
質,
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鏈條工程款7,063,297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協議係依據
104年1月14日、3月11日、3月20日之會議結論而訂,兩造於
104年3月24日再次協議確認上訴人應負監督代付款責任,觀
之系爭協議記載:金樹公司同意由台大丰公司於金樹公司之
工程尾款中扣抵支付予椿本公司。而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係
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有臺中市政府之00000000新建
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採購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即共同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原審個人資料卷
第2至20頁),該採購契約書末頁亦蓋有上訴人為共同投標
廠商即明(見同卷第20頁背面),且有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
雙方於100年4月26日再簽訂之臺中市政府之0000000
0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
稱共同投標協議書)、100年11月18日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
書補充條款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24頁背面
、原審卷第28至30頁)。上開共同採購契約書首揭即明載「
雙方同意依
政府採購法及其
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工程
契約,共同遵守」,復於第26條㈥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
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
法令。」(見同卷第20頁背
面),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共同
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
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
、勞務之行為。」,再依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約定:
「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
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
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
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
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第4條約定:「各成
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益證上訴人與台大丰
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即應負共同連帶保證履行契約之責
任,應無疑義。
⒉按共同承攬,負共同連帶保證履行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對歷次協調會決議
,兩造是否成立契約,由上訴人代付款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鍊
條工程款之義務,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⑴依上開採購契約書約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及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4條約定,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連帶
負履行契約責任,是歷次之協調會決議所定履行條件,其真
意即係協調由上訴人負履行台大丰公司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工
程款責任,協議性質為兩造成立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
款之契約,此契約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推諉其
責任。
⑵依系爭工程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即證人○○○到庭結證稱:
「我們沒有收到該協議書,這是他們雙方的協議書(指系爭
協議書)」、「基本上對市府而言台大丰公司與金樹公司是
共同承攬,兩家所應負的責任,對政府而言是共同的,所以
台大丰公司出現財務問題,導致工程延宕,金樹公司是共同
承攬廠商,自然應該由金樹公司出面處理的責任。」(見本
院卷第150頁背面、151頁),又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其占承攬金額高達90%,為其所
自承,且有共同投標協議書
附卷
可按(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24頁背面),則證人○○○
證言亦印證歷次協調會要求上訴人出面開會,最終在104年3
之24日所達成協議,即係要上訴人承諾履行契約,給付台大
丰公司積欠次承商即被上訴人之系爭鍊條工程款甚明。
⑶系爭工程雖由台大丰公司代表與臺中市政府簽訂,惟任何由
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
商全體之行為,上訴人為共同投標廠商,且依共同投標協議
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所占契約金額比率90%,台大丰公司占
10%,有共同投標協議書、補充投標協議書附卷可查,顯見
上訴人為主要承攬人,復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應負共同
連帶保證履行契約之責任,該次協調會所約定系爭鍊條工程
之鍊條材料所有權讓渡予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
104年3月24日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頁、12頁背面
),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鍊條所有權,其條件即係約束上訴
人承諾履行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目的,否則何須移轉鍊條所有
權予上訴人?
⑷再者,系爭工程款原均撥付至上訴人在台灣銀行通霄分行
000-000-000000號工程款專戶,此有台大丰公司100年10月
31日同意書及103年11月11日台大丰公司與上訴人之協議書
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本院卷第28、29頁
73頁、原審個人資料卷第26頁),惟上訴人自第1期起至第
27期之所有工程款項,均未依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支付
10%予台大丰公司及各次承商,致使台大丰公司陷於財務困
難,亦無法支付次承商相關舞台工程款項,台大丰公司遂商
請臺中市政府將28期後續各期工程款項分別撥付予台大丰公
司及上訴人,此有台大丰公司103年11月10日第103(丰中)
字第103111001號函
在卷可按(見同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
125頁),臺中市政府至33期實際撥付3億7924萬9794元,為
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13頁),臺中市政府依台大丰
公司與上訴人雙方於100年10月31日協議,給付上訴人第23
、24期工程估驗款合計5372萬5543元,此有臺中市政府106
年2月18日府授建築字第1060033888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
一第160頁),上訴人因先取得系爭工程款,依約本即有審
核支付次承包商工程款之義務,惟其先取得工程款項後,任
予支用,即主張代台大丰公司開信用狀額度2億5,000萬元、
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約金額1
億1,730萬元並貸與280萬6,000元、台大丰公司預借款2,238
萬5,266元,及所有衍生所需支出及行政費用均由承攬之總
價金額
予以抵扣,有上訴人之民事答辯三狀、台大丰預借工
款明細、共同投標協議書補充條款、切結同意書、借據等件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及背面、第217頁、原審卷一
第28至30頁、第71頁、第84頁),而不依約給付次承商工程
款,
難謂無違反歷次協商之本旨,而未履行代付款之義務。
至台大丰公司與上訴人私下另訂有共同投標協議書、補充協
議書、同意書等,約定如何支借或抵扣支付款項,及○○○
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280萬6000元,此乃台大丰公司或○○
○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債務原係特定人間之關係,故依據
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斷不容以他人欠款亦未清償為
由,對於
債權人抗辯而拒絕履行,是上訴人不得以上開為由
對抗次承商之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固引用台大丰公司之104年7月13日104(丰律)字第
10407130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辯稱:台大丰公司
並未參與系爭協議,也反對由上訴人扣抵支付款項予被上訴
人等語。
惟查,上訴人所引之上開台大丰公司104年7月13日
函文,實為台大丰公司回覆上訴人函文之回函,內容聲明:
「...應付椿本的鏈條材料款即已於第24期業主估驗計價款
內估驗計價,該期款並早已核撥給金樹營造,金樹營造自應
擔負椿本材料款付款的契約及
法律義務。...金樹營造應就
已完備查驗、估驗計價及機關撥款程序部分,於104.03. 26
前審辦監督代付事宜,且由金樹營造代付款,並應依機關估
驗計價款等比例支付。五、執上,本公司堅決抗議,亦不同
意金樹營造任意抵付或片面清算本公司工程款的任何行為。
...」等語,有該函文存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因
上訴人未依約支付次承商工程款而任予抵扣或支借他人,台
大丰公司始於103年11月10日發函臺中市政府要求
嗣後工程
款撥付至台大丰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此有台
大丰公司103年11月10日103(丰中)字第103111001號函附
卷可查(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22頁)。換言之,台大丰公司
實係反對上訴人任意扣抵台大丰公司可得之工程款,然其亦
要求上訴人應負擔支付被上訴人公司鏈條工程款之義務,則
該函文更足以
佐證台大丰公司對於系爭協議中,關於兩造成
立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支付系爭鏈條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甚
明。
⒋上訴人另質疑:縱認系爭協議成立,就系爭鏈條工程款,上
訴人僅就台大丰公司之工程尾款扣抵台大丰公司積欠被上訴
人之貨款云云。然由系爭協議記載:「經椿本公司對本案工
程有未受給付款主張,金樹公司同意由台大丰公司於金樹公
司之工程尾款中扣抵支付予椿本公司」等語,因該紀錄係上
訴人所擬具,惟參酌過去全部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觀
,用以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乃由「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中
予以扣抵,
而非自「台大丰公司之工程尾款」中扣抵,故上
訴人所辯:應自台大丰公司之工程尾款扣抵支付云云,即非
有據。再者,台大丰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此為上訴人所
自承,並有系爭協議紀錄在卷可證;而台大丰公司且以104
年7月13日函文去函上訴人,明確表達反對上訴人任意扣抵
台大丰之工程款
一節,復有前揭函文為憑,則上訴人任意抵
扣或支付他人借款,而拒不履行契約約定,所辯即難憑採。
參以系爭協議乃延續104年1月14日、3月11日、3月20日等會
議結論而訂,上訴人係系爭工程之主要承攬人,既由兩造合
意成立代為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業經敘明於前。從
而,上訴人此揭所辯,並不足取。
⒌上訴人又抗辯所謂工程尾款係指工程完工結算驗收後,始為
給付之款項,而台大丰公司既未施作完成,則無工程尾款之
請求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除已完成採購合約中之交貨數量並
經品質驗收完成,該鍊條材料早於第24期業主估驗計價款中
核撥予上訴人,此有台大丰公司104年7月13日104(丰律)
字第10407130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函覆原法院檢送之系爭工
程各期工程估驗請款計價之特別預算表各一件附卷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127頁、第160頁、原審個人資料卷第27頁),既
已撥付上訴人專戶,上訴人任予扣抵或支借他人致無工程款
給付被上訴人,乃上訴人違反歷次會議協議,是上訴人之抗
辯,
即無可採。
⒍上訴人再辯稱:系爭鏈條工程於103年6月30日即完成安裝,
並由臺中市政府於103年8月22日撥付款項,上訴人則係於
104年1月14日系爭協議後始負監督代付款之責任,顯見系爭
鏈條工程款並非上訴人監督代付款之責任範圍等語。然系爭
協議及104年1月14日、3月11日、3月20日等會議,均係源自
於台大丰公司未支付系爭鏈條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因而召開
各該會議,並決議由上訴人負責給付台大丰公司之系爭鍊條
工程款債務,104年3月11日之會議甚且要求上訴人應於指定
之期限內完成審核代付款,均同前所述。故而,上訴人辯稱
:伊代付款責任僅限於系爭協議之後云云,
顯非可採。至證
人嚴清雲雖證稱開會時未談及承擔台大丰公司債務問題,係
由台大丰公司的工程尾款支付等語,惟證人嚴清雲僅參與
104年11月23日召開之協調會一次,為其所自承,且有會議
紀錄簽到可查,對系爭協議內容未知悉清楚,且本院已認定
系爭協議,因上訴人為主要承攬人,與台大丰公司須負連帶
責任,兩造當時成立一新契約,協議由上訴人負清償台大丰
公司之系爭鍊條工程款債務,是證人上開證詞亦不得據為上
訴人有利之證據。
⒎綜上,兩造於104年3月24日合意成立新契約(即系爭協議)
,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鏈條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義務,是被上
訴人之請求,
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前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受償286,703元、扣除後
金額為7,063,297元,另再由執行處受償34,568元,扣除後
金額為7,028,729元,是否應予扣除?
台大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鏈條工程款為735萬元,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11頁)。又被上訴人
前曾就台大丰公司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並受
償共286,703元,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28至至52頁);被上訴人另於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31號之3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再受
償34,568元(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被上訴人同意扣除
(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及對扣除一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71頁背面、第68頁),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則被上訴人請
求未受償之系爭鏈條工程款7,028,729元(7,350,000-
286,703-34,568=7,028,729),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
,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見原審
卷一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依系爭採購契約及104年1月14日、
3月11日、3月20日會議及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7,028,
729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重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