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建銘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台灣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由蕭○煌變更
為林志明,並經林志明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文化部107年
10月24日文人字第10720394901號令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49、5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6條規定,
爰准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104年8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廢止,下稱○○公司)、○○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於96年2月5日共同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
議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6477萬元共同
承攬被上
訴人之「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由○○公司代表三家公司(下合稱○○等三家公司)
於96年2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其負責系爭工程中之「冷凍空調設備工程」。
惟依系
爭協議書及基於債之相對性,其就系爭工程固負連帶履約責
任,但就工程瑕疵
無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迄97年2月15
日○○等三家公司完成第三期估驗工程,被上訴人竟以○○
公司所施作土木工程有瑕疵為由,拒付第三期工程款,並以
○○等三家公司為共同承攬關係,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
條約定,認其對○○公司違約損害賠償債務亦需負連帶責任
為由,於97年9月30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請
求給付其所出具履約保證金350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
)。惟
本件履約保證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
,其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僅得向○○公司請求賠償。縱原
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119號確定
判決)認定○○公司施作土木工程有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
4815萬6121元損失,扣除第三期估驗款3284萬8290元後,○
○公司尚應賠償1530萬7831元。然被上訴人既已受領○○公
司所出具履約保證金2375萬7000元,已溢領844萬9169元,
被上訴人自不應再向其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縱認系爭履約
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然其無違約,被上訴人未受損害
,違約金應依
民法第252條應酌減至0元,其得依
不當得利之
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綜
上,若本院認其
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5項約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
返還其35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等三家公司為共同承攬關係,依系爭協
議書及
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共同負連帶履約之責
,上訴人自應就○○公司之違約負連帶責任。系爭工程合約
經其終止時,依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認施作數量比例僅為12.42%,未施作比例高達87.58%
,其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4項第3、4、5款約定,沒
收不予發還之保證金共計3194萬6557元。縱依上訴人所主張
完工比例32.305%計算,不
予以發還之保證金為2478萬6121
元,加計○○公司需賠償金額4815萬6121元,共計為7294萬
2242元。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4項第3、4、9款約定,
○○等三家公司可請領工程款、已出具履約保證金計為7275
萬9213元,扣除
上開7294萬2242元後,履約保證金已無剩餘
,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顯屬無據。另依119號確定
判決認其對○○公司仍有1530萬7831元之
債權,且其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22條第4項第3、4款約定,得於履約保證金外,
另行請求○○等三家公司連帶賠償。故其於97年9月16日取
得○○公司出具履約保證金922萬元;於97年9月30日取得上
訴人出具系爭履約保證金350萬元,迄97年11月11日始取得
○○公司出具履約保證金2375萬7000元,是其取得系爭履約
保證金時,其對○○公司1530萬7831元債權仍未彌補。況其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4項第4款約定扣除不予發還金額後
,剩餘部分再依同條項第3、5款約定扣抵,系爭履約保證金
已復不存在。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押
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18條第
1項、第19條、第20條規定可知履約保證金只有在契約約定
條件成就時才會扣抵,與違約金在
債務人故意或過失之違約
,始得請求及無發還情況不同。是倘欲依約收取或返還履約
保證金時,未必然涉及違約問題,如係於履約
擔保金擔保範
圍,當無
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履約保證金之可能,是
本件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保證金等語,資
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185頁反面):
㈠○○等三家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同
意由○○公司任代表廠商,以3億6477萬元標得系爭工程,
並由○○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
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等三家公司於得標後對系爭工程連
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㈢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為3647萬元,所
擔保之範圍如該合約書第22條第4項第1至12款所示,履約保
證金之提供方式為:由上訴人以定期存單設定350萬元
質權
予被上訴人,○○公司由渣打銀行出具金額2375萬7000元履
約保證書,○○公司則由第一銀行出具二紙金額分別為404
萬6515元、517萬3485元之履約保證書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以○○公司違約為由,先於97年9月16日取得○○
公司出具履約保證金922萬元,於97年9月30日取得上訴人出
具系爭履約保證金,迄97年11月11日取得○○公司出具履約
保證金2375萬7000元。
㈤119號確定判決認定○○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4815萬6121元
債務(含被上訴人為恢復原狀而重新發包工程費用2752萬67
82元、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代支出之工地管理及繳納相關
費用237萬140元、終止契約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1825萬
9199元),以○○公司得請求之第三期估驗計價款3284萬82
90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對○○公司尚有1530萬7831元債
權。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公司對系爭工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⒈按由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投標之聯合
承攬契約與工程契約分
包不同,前者
乃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
共同具名或指派代表人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後
者,承攬之當事人未變更,由其自行分包與下包廠商,下包
廠商與契約上之
承攬人對定作人不負連帶責任。又共同投標
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廠商有破產
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履約時,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
其他共同投標廠商繼受。此觀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5項、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5月22日發布之共同投標辦法
(下稱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故其聯
合承攬之債權是否可分,應視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決之,
其對定作人之債務責任,則以共同投標協議書承諾負連帶責
任。
⒉○○等三家公司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㈠),
用以由
渠等代表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
爭協議書之上依共同投標辦法規定,載明:「共同投標廠商
同意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
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
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表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
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
成員之通知同等效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約責
任」、「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
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
其他成員繼受。」、「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
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書內容,非經
機關同意不得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是以,
系爭工程合約雖僅由○○公司具名,惟兩造均知○○等三家
公司係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合約書首頁亦列○○等三家公司
為共同承攬人(見原審卷第6至24頁),而系爭協議書於得
標後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及系爭協議書
約定,上訴人自應對○○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負連帶責任。
再
參諸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共同投標廠
商須負連帶履約責任,第14條則規定:允許共同投標時,應
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敘明契約價金由
代表廠商統一請(受)領,或由各成員分別請(受)領;其
屬分別請(受)領者,並應載明各成員分別請(受)領之項
目及金額。故上訴人徒以其與其他共同投標廠商分別提供履
約保證金、受領工程款及發票為由,辯稱其僅負連帶履約責
任,而不負民法第273條、第274條規定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抗辦以上訴人所出具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公司
債務,為有理由: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由義務人提交,備供
權利人以違約所生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沒收、抵
銷、取償之擔保物(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
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
是履約保證金與所據以對保證金行使權利之擔保債權,
尚非
一事。至於作業辦法第20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其合計金額
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僅為列計不予發
還金額之上限,非就權利人據以對履約保證金行使權利之損
害賠償、違約金等擔保債權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
字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1、2、4項分別約定:「乙方
(即○○等三家公司,下同)應於訂約時繳納契約金額(工
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柒萬
元整)。乙方得以現金、金融機構
本票…銀行書面連帶保證
…為之。…」、「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經認定乙方有
違約情事或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通知乙方並依照
保證條款,不另經任何
法律或或行政程序逕行變賣乙方所繳
納保證金或函請銀行、保險公司依照需要動用該項履約保證
金,維持工程進行,乙方應配合辦理。」、「乙方依投標須
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
還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⒊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
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
,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
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⒌查驗或
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
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
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
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⒐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
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分屬履約
保證契約之「抵
充條款」及「沒收約款」。前者在宣示系爭履約保證金擔保
債務之範圍;後者則為督促履約,於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事
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另為不予發還保證金之約定,
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廠商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
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又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亦為
相同之規定,且同條第4項亦明載:「同一契約有第二項二
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
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等語,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
合約書所列第22條第4項約定情形發生時,即得扣取履約保
證金,其扣取金額應視被上訴人對○○公司之系爭工程債權
金額
而定。
⒊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上訴人對○○公司尚
有1530萬7831元債權。再依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3號確定
判決(下稱13號確定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對○○公司除
有上開1530萬7831元債權外,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公司
事由,經被上訴人部分終止契約,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
條第4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得依○○公司未施作比例計算
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而依上訴人所不爭執工程進度
施作比例為35.01%(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而言,依上開第4款約定對○○等三家公司所出具履
約保證金3647萬元,得沒收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應為
2370萬1853元(計算式:3647萬元×【1-35.01%】=2370
萬1853元),非僅侷限於1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2080萬6381元
而已。
⒋另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
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
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
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6條第2項約定:
「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
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原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的逾
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在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
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原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
為限。」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被上訴人就逾期罰
款部分,可向○○等三家公司請求最高不超過7395萬4000元
之金額(計算式:3億6477萬元×0.2=7395萬4000元)。而
被上訴人為恢復原狀而重新發包工程費用、於終止契約前代
支出之工地管理及繳納相關費用及終止契約後所衍生之損害
賠償費用共計4815萬6121元(見119號確定判決),已超過
○○等三家公司所出具履約保證金3647萬元甚多,基上,被
上訴人依約得沒收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應為3647萬元
。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項已約定工期計算:「本工程
乙方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個日曆天內(除非有非可歸責
乙方之原因外)申報開工並計工期,並於開工之日起450日
曆天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系爭工程自96年3月
9日開工,至97年9月3日被上訴人發函通知○○公司終止系
爭工程合約時,系爭工程至多僅有完成上訴人所不爭執35.0
1%,顯見○○公司遲誤系爭工程進度甚多,顯非具有
可歸責
事由之○○等三家公司得據以為酌減之情事。綜上各情,本
院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無過高之情事而不予酌減。
⒌從而,依前所述及依119號及13號確定判決認定,○○等三
家公司對被上訴人至少尚負有3900萬9684元之系爭工程債務
(計算式:2370萬1853元+1530萬7831元=3900萬9684元)
,且均為系爭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範圍。則縱以○○公司出
具履約保證金2375萬7000元扣抵,被上訴人對○○等三家公
司仍有1525萬2684元之債權,被上訴人因○○公司違約所受
損害非已獲完全賠償;再扣抵○○公司所出具履約保證金92
2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仍有603萬2684元之損
害尚未獲得填補,則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對上訴人所提
供350萬元履約保證金扣抵,即非無法律上理由。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已動用○○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375萬7000元及就
應給付之第三期工程款主張抵銷,其損害亦經填補而無債權
云云,
洵非足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5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承上,系爭協議書成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且約定:「…
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
同等效力。」。則被上訴人雖於97年9月30日取得上訴人出
具系爭履約保證金,其抵銷之意思表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前,未曾向上訴人表示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抵銷系爭工程之
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然前於13號確定判決即○○公司請求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中,被上訴人業已向○○公司主張以○
○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375萬7000元抵銷損害賠償等,而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等三家公司尚有1525萬2684元之
債權,有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因○○公司應負責之事由致
受損害,上訴人依約應與○○公司分擔損害賠償,○○公司
所出具履約保證金抵充上開債權既有不足,且上訴人所繳納
系爭履約保證金未超過被上訴人對○○等三家公司1525萬
2684元債權範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工程
合約第22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即
非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及系爭工程合約
第22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
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依法應無不合,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