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伍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翁秋桂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被
上訴人 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模
訴訟代理人 陳景隆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嗣於本
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
駁回。
第二審(即變更之訴)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姓名為黃翁秋貴,
惟查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姓名應為「黃翁秋桂」,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網頁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之書狀
雖多次記載為黃翁秋貴,然所用印文皆為「黃翁秋桂」(見
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41頁),
堪認僅係誤載,本院
爰逕
予更正為「黃翁秋桂」,
合先敘明。
二、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
被告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經查:
㈠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間訂有後述
系爭契約,上訴
人已依約生產貨品,惟被上訴人無故拒不受領,主張依
民法
第254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第260條、第216條、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
新臺幣(下同)1,597,34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嗣於
本院為訴之變更,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
承攬報酬1,597,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
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
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承包彰化縣政府之高速鐵路○○○區○○道路系
統改善計畫4K+380至7K+760後續工程第二B標(下稱系爭標
案),因工程需求,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7日簽訂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交付如原證5施作圖說
予上訴人承攬預鑄水泥製品L1蓋版3348塊,L2蓋版958塊,
並約定單價每個1,030元。
詎上訴人依約生產L1預鑄蓋版
1168塊、L2預鑄蓋版270塊(下稱系爭貨品)後,於106年4
月6日送往交貨地點彰化工地時,被上訴人卻推稱規格不符
將貨品退回,經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再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仍拒不領取至今。惟上訴人確係依據
原證5之圖說製作L1、L2預鑄蓋版,此經被上訴人及原審受
告知訴訟人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來場檢
驗合格,始予量產,被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貨品有何瑕疵或
規格不符之情,自無權拒絕受領
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9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就
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以W=50規格製作之L1、L2預鑄蓋版,符合原證5圖說
【W值50(60)】中以寬度50製作之預鑄蓋版,至於洩水孔
長度,並不影響使用,詳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之圖示及說
明。
⑵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存在,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蓋原
證5左上L1平面圖中,於預鑄蓋版中心的四個圓圈,既非位
於預鑄蓋版之最邊緣,又未註記是「洩水孔」;且原證5左
上L1平面圖長寬繪製相反;證人蔡○誠、黃○凱亦均證稱上
訴人生產L1、L2預鑄蓋版之模具,係依被上訴人、全勝公司
指示製作、檢查,當時確無任何瑕疵,始予量產,上訴人自
無
可歸責事由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將每一塊預鑄蓋版長(L=90cm)、寬(W=100cm)顛
倒製作,造成每一塊預鑄蓋版寬度比原證5施工圖說短少10
公分、長度則多出10公分;又洩水孔之孔距應為90公分,上
訴人之成品孔距為100公分,即是因其寬度弄錯所致,其提
出之成品長寬尺寸顛倒,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使用於系爭工程
。
㈡上訴人在未經通知被上訴人會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全勝
公司)到廠進行廠驗合格前,逕行於106年4月6日上午將首
批L1、L2預鑄蓋版運至被上訴人彰化工地,被上訴人於當日
下午檢驗,發現其規格尺寸不符原證5施作圖說之規定,即
告知上訴人並通知運回,上訴人亦分別於同年月6日及10日
分兩批運回嘉義,代表上訴人亦承認該批預鑄蓋版確實不符
合施作圖說規定。上訴人已生產完成之L1預鑄蓋版1168塊、
L2預鑄蓋版270塊,係屬首批運至工地之成品同一模具所生
產製作,當然全部為不合格品。嗣被上訴人基於工程進度考
量,曾主動提出就上訴人已生產完成預鑄蓋版成品部分,補
償材料費(即鋼筋、混凝土和模具等材料)之三成,然上訴
人卻要求依約定單價全額補償,其後又以製造時間來不及拒
絕繼續承包,最後提起本件訴訟。惟上訴人至今未能證明其
所生產之L1、L2預鑄蓋版符合原證5施作圖說之規格尺寸,
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完全可歸責於其自身生產
品質控管問題,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工程圖所謂L,指【length】,即長度;所謂W
,指【width】,即寬度。依慣例,矩形中較長之一端稱為
長;較短之一端稱為寬…」
云云,並非事實,蓋一般道路兩
側設置之U型排水溝,其長向當然是指U型排水溝之流水方向
、U型排水溝長向之長度(Length);其短向是指U型排水溝
之總寬度、U型排水溝短向之寬度(Width),此
乃工程上使
用已久之慣例,上訴人在營建業界已開業27年餘且為U形溝
、預鑄蓋版專業製造廠商,豈有不知此項工程圖說慣例之理
,足見其係故意混淆視聽。又上訴人上訴理由辯稱是依被上
訴人指示而變更施作云云,然依公共工程程序,變更尺寸圖
說都要業主同意,不可能口頭指示變更,其所辯顯不可信,
其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承包彰化縣政府系爭標案,兩造於105年7月27日簽
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交付施作圖說(原證5)予上訴人
承攬預鑄水泥製品L1蓋版3348塊,L2蓋版958塊,並約定單
價每個1,030元。
⑵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將L1蓋版1168塊、L2蓋版270塊送往系
爭工地現場,被上訴人以規格不符為由退貨,嗣由上訴人運
回。
⑶上訴人對於原證5圖面不爭執;上訴人製作之產品平行道路
側水泥蓋版長度,從洩水孔圓心到另一個洩水孔圓心長度為
100公分,垂直道路側的水泥蓋版長度為90公分;系爭道路
完成之水泥蓋版尺寸平行道路側水泥蓋版長度,從洩水孔圓
心到另一個洩水孔圓心長度為90公分,垂直道路側的水泥蓋
版長度為100公分。
⑷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領取前揭⑵
所示之物品,被上訴人
迄今未領取。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製作之水泥蓋版不符原證5規格而拒絕
收受,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已經依被上訴人指示製作產
品,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597,340元是否有理由
?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包彰化縣政府之系爭標案,兩造於
105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交付原證5施作圖說
予上訴人承攬預鑄水泥製品L1蓋版3348塊,L2蓋版958塊,
並約定單價每個1,030元;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將L1蓋版
1168塊、L2蓋版270塊送往系爭工地現場,被上訴人以規格
不符為由退貨,嗣由上訴人運回;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貨品,被上訴人迄未領取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5施作圖說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14頁),故
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製作之系爭貨品係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
格製作,被上訴人不得以規格不符為由退貨、拒絕受領,應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貨品規格長寬顛倒,無法使用於系爭工程。經查
: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492條所明定。又民法第
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
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確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
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
始足當
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
難認已生提出給付
之效力,債權人自無受領遲延之問題。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原證5施作圖說,平行道路側之水泥蓋版
長度為90公分,垂直道路之水泥蓋版長度為100公分等情,
並有前揭施作圖說在卷
足稽,上訴人雖不同意將上開施作圖
說尺寸列入爭點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然上訴人於
準備程
序對於上開施作圖說尺寸,業已不爭執,此有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頁備面),故依原證5施作圖說,系
爭貨品平行道路側之水泥蓋版長度應為90公分,垂直道路之
水泥蓋版長度應為100公分等情,應
堪認定。
⑶上訴人所製作系爭貨品平行道路側水泥蓋版長度,從洩水孔
圓心到另一個洩水孔圓心長度為100公分,垂直道路側的水
泥蓋版長度為90公分;另系爭道路由被上訴人委請
第三人完
成之水泥蓋版尺寸平行道路側水泥蓋版長度,從洩水孔圓心
到另一個洩水孔圓心長度為90公分,垂直道路側的水泥蓋版
長度為100公分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上訴人所
製作系爭貨品之尺寸確實與原證5施作圖說及被上訴人委請
第三人完成之成品尺寸不符,應堪認定。
⑷上訴人雖主張原證5施作圖說垂直道路之寬度記載W+50(60)
,故其施作50公分另加計兩側各20公分共計90公分寬度水泥
蓋板,符合圖說;另平行道路之水泥蓋板長度不論為90公分
或100公分,均不影響使用等情,惟被上訴人主張原證5施作
圖說垂直道路之寬度記載W+50(60),是因為有多張圖說共用
,才會如此記載,而上訴人報價尺寸即為100x90公分,並無
第二種尺寸等情。經查:①原證5施作圖說垂直道路之寬度
雖記載W+50(60),若上訴人果誤認應為50公分加兩側20公分
而共計90公分,則上訴人按圖施作之尺寸應為90公分X90公
分,顯非系爭貨品之100公分X90公分,故上訴人前揭主張,
顯係其將施作圖面長度與寬度顛倒後,所為
卸責之詞,
不足
採信。②又系爭工程,每4米半長需要放一個鍍鋅隔柵的清
槽孔,所以平行道路必須要為90公分,才能為4米半長度的
因數。如果是100公分就沒有辦法整數放在4米半的長度,而
符合工程規格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明確,且為
原證5施作圖面所明確標明尺寸規格,故上訴人主張洩水孔
的圓心至另一個洩水孔的圓心長度縱為100公分,亦不影響
使用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現場指示變更尺寸而製作系
爭貨品,
縱有瑕疵亦經被上訴人檢查合格,始予量產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本件指導灌漿及鋼筋粘合之員工蔡○
誠於原審證稱:「模具就是被告(即被上訴人)還有監造單
位全勝公司人員來檢查,模具就是他們用捲尺量尺寸,OK後
就可生產了。....(法官問:生產之後成品有無檢查?)沒
有。模具弄好之後,成品就是這樣。....長寬的問題,我們
是照他們的圖做,送去之後他們說長寬顛倒了」等情(見原
審卷第77至78頁)。
⑵證人即全勝公司監造人員王超華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
問:提示原證5之圖樣,是否符合?)這是我們的設計圖面
,底下還有我們的LOGO。我們去工廠的時候有看到鋼筋,鋼
筋是符合的。上訴人的部分105年9月份縣府核定,我們11月
去看,因為之前有人反應我們的鋼筋比較粗,所以我們去看
一下,結果是符合的。(法官問:上訴人是否知悉你們檢查
完畢之後才進行量產?)不是,因為他們提供的物料是被上
訴人在管制的,成品不只是鋼筋,還有其他部分。(法官問
:有無檢驗上訴人依照原證5圖說所製造的L1與L2預鑄蓋版
模組是否合格?)模版部分沒有,只有看鋼筋部分。(法官
問:之後有無再參與審核上訴人所製造的蓋版?)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
⑶本院審酌證人前揭證詞,認:①蔡○誠前揭證詞,其認為上
訴人所製作之模具係依被上訴人交付圖面施做,故並無上訴
人
所稱被上訴人臨時變更施做尺寸之問題。②證人蔡○誠雖
證稱被上訴人及監造人員有到場量模具尺寸,沒問題才量產
云云,惟依證人王超華前揭證詞,其與被上訴人人員到場主
要是確認鋼筋是否符合規格,並未檢查模具尺寸等情,衡諸
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不可能擅自變更施工尺寸,證人王超
華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全勝公司監造人員,被上訴人則為受
監造單位;反觀證人蔡○誠為上訴人之
受僱人,其主觀雖認
為模具係按圖施作,符合施作圖面尺寸,然客觀上並不符尺
寸,若果有經監造人員或被上訴人丈量尺寸,豈可能未予糾
正?本院綜審上情,認王超華並無偏坦被上訴人而故為虛偽
證詞之可能,而證人蔡○誠所證不符常情而不足採信,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場指示變更施作尺寸或模具經被上訴
人檢查合格始量產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三項約定「送審合格後再開始
生產」,始予量產,系爭貨品瑕疵或尺寸不符,均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三項約定「送審合格後再
開始生產」係指上訴人應先準備送審資料(包含營業登記證
、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實績表、施工圖說、設備明細)
送請業主彰化縣政府審查通過,並非生產模具或產品經送審
合格,且本件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本應按圖施作,被上訴人
與監造人員並未量測模具等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前揭主
張顯屬拼湊之辯詞,不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原證5施作圖面之規格生產系爭貨
品,其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
無庸給付承攬
報酬,故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59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另
聲請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詢:
「系爭工程完工之「L1預鑄蓋版、L2預鑄蓋版」與原證5圖
面尺寸是否相符?」及「系爭工程經工程司許可使用「預鑄
蓋版」工法之相關文書資料等」,惟系爭工程現場完工成品
與原證5圖面相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成立前揭爭點整
理協議,另預鑄工法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未按圖面尺寸施作
之認定,故前揭證據調查顯無必要,應併予駁回。此外兩造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
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