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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建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伍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翁秋桂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上訴人  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模 訴訟代理人 陳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 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即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姓名為黃翁秋貴,惟查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姓名應為「黃翁秋桂」,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之書狀 雖多次記載為黃翁秋貴,然所用印文皆為「黃翁秋桂」(見 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41頁),堪認僅係誤載,本院爰逕 予更正為「黃翁秋桂」,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後述系爭契約,上訴 人已依約生產貨品,惟被上訴人無故拒不受領,主張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第260條、第216條、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 新臺幣(下同)1,597,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嗣於 本院為訴之變更,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承攬報酬1,597,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承包彰化縣政府之高速鐵路○○○區○○道路系 統改善計畫4K+380至7K+760後續工程第二B標(下稱系爭標 案),因工程需求,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7日簽訂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交付如原證5施作圖說 予上訴人承攬預鑄水泥製品L1蓋版3348塊,L2蓋版958塊, 並約定單價每個1,030元。詎上訴人依約生產L1預鑄蓋版 1168塊、L2預鑄蓋版270塊(下稱系爭貨品)後,於106年4 月6日送往交貨地點彰化工地時,被上訴人卻推稱規格不符 將貨品退回,經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仍拒不領取至今。惟上訴人確係依據 原證5之圖說製作L1、L2預鑄蓋版,此經被上訴人及原審受 告知訴訟人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來場檢 驗合格,始予量產,被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貨品有何瑕疵或 規格不符之情,自無權拒絕受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9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以W=50規格製作之L1、L2預鑄蓋版,符合原證5圖說 【W值50(60)】中以寬度50製作之預鑄蓋版,至於洩水孔 長度,並不影響使用,詳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之圖示及說 明。 ⑵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存在,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蓋原 證5左上L1平面圖中,於預鑄蓋版中心的四個圓圈,既非位 於預鑄蓋版之最邊緣,又未註記是「洩水孔」;且原證5左 上L1平面圖長寬繪製相反;證人蔡○誠、黃○凱亦均證稱上 訴人生產L1、L2預鑄蓋版之模具,係依被上訴人、全勝公司 指示製作、檢查,當時確無任何瑕疵,始予量產,上訴人自 無可歸責事由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將每一塊預鑄蓋版長(L=90cm)、寬(W=100cm)顛 倒製作,造成每一塊預鑄蓋版寬度比原證5施工圖說短少10 公分、長度則多出10公分;又洩水孔之孔距應為90公分,上 訴人之成品孔距為100公分,即是因其寬度弄錯所致,其提 出之成品長寬尺寸顛倒,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使用於系爭工程 。 ㈡上訴人在未經通知被上訴人會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全勝 公司)到廠進行廠驗合格前,逕行於106年4月6日上午將首 批L1、L2預鑄蓋版運至被上訴人彰化工地,被上訴人於當日 下午檢驗,發現其規格尺寸不符原證5施作圖說之規定,即 告知上訴人並通知運回,上訴人亦分別於同年月6日及10日 分兩批運回嘉義,代表上訴人亦承認該批預鑄蓋版確實不符 合施作圖說規定。上訴人已生產完成之L1預鑄蓋版1168塊、 L2預鑄蓋版270塊,係屬首批運至工地之成品同一模具所生 產製作,當然全部為不合格品。嗣被上訴人基於工程進度考 量,曾主動提出就上訴人已生產完成預鑄蓋版成品部分,補 償材料費(即鋼筋、混凝土和模具等材料)之三成,然上訴 人卻要求依約定單價全額補償,其後又以製造時間來不及拒 絕繼續承包,最後提起本件訴訟。惟上訴人至今未能證明其 所生產之L1、L2預鑄蓋版符合原證5施作圖說之規格尺寸, 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完全可歸責於其自身生產 品質控管問題,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工程圖所謂L,指【length】,即長度;所謂W ,指【width】,即寬度。依慣例,矩形中較長之一端稱為 長;較短之一端稱為寬…」云云,並非事實,蓋一般道路兩 側設置之U型排水溝,其長向當然是指U型排水溝之流水方向 、U型排水溝長向之長度(Length);其短向是指U型排水溝 之總寬度、U型排水溝短向之寬度(Width),此乃工程上使 用已久之慣例,上訴人在營建業界已開業27年餘且為U形溝 、預鑄蓋版專業製造廠商,豈有不知此項工程圖說慣例之理 ,足見其係故意混淆視聽。又上訴人上訴理由辯稱是依被上 訴人指示而變更施作云云,然依公共工程程序,變更尺寸圖 說都要業主同意,不可能口頭指示變更,其所辯顯不可信, 其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承包彰化縣政府系爭標案,兩造於105年7月27日簽 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交付施作圖說(原證5)予上訴人 承攬預鑄水泥製品L1蓋版3348塊,L2蓋版958塊,並約定單 價每個1,030元。 ⑵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將L1蓋版1168塊、L2蓋版270塊送往系 爭工地現場,被上訴人以規格不符為由退貨,嗣由上訴人運 回。 ⑶上訴人對於原證5圖面不爭執;上訴人製作之產品平行道路 側水泥蓋版長度,從洩水孔圓心到另一個洩水孔圓心長度為 100公分,垂直道路側的水泥蓋版長度為90公分;系爭道路 完成之水泥蓋版尺寸平行道路側水泥蓋版長度,從洩水孔圓 心到另一個洩水孔圓心長度為90公分,垂直道路側的水泥蓋 版長度為100公分。 ⑷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領取前揭⑵ 所示之物品,被上訴人迄今未領取。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製作之水泥蓋版不符原證5規格而拒絕 收受,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已經依被上訴人指示製作產 品,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597,340元是否有理由 ?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包彰化縣政府之系爭標案,兩造於 105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交付原證5施作圖說 予上訴人承攬預鑄水泥製品L1蓋版3348塊,L2蓋版958塊, 並約定單價每個1,030元;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將L1蓋版 1168塊、L2蓋版270塊送往系爭工地現場,被上訴人以規格 不符為由退貨,嗣由上訴人運回;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貨品,被上訴人迄未領取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5施作圖說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14頁),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製作之系爭貨品係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 格製作,被上訴人不得以規格不符為由退貨、拒絕受領,應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貨品規格長寬顛倒,無法使用於系爭工程。經查 :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492條所明定。又民法第 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 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 之效力,債權人自無受領遲延之問題。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原證5施作圖說,平行道路側之水泥蓋版 長度為90公分,垂直道路之水泥蓋版長度為100公分等情, 並有前揭施作圖說在卷足稽,上訴人雖不同意將上開施作圖 說尺寸列入爭點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然上訴人於準備程 序對於上開施作圖說尺寸,業已不爭執,此有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頁備面),故依原證5施作圖說,系 爭貨品平行道路側之水泥蓋版長度應為90公分,垂直道路之 水泥蓋版長度應為100公分等情,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所製作系爭貨品平行道路側水泥蓋版長度,從洩水孔 圓心到另一個洩水孔圓心長度為100公分,垂直道路側的水 泥蓋版長度為90公分;另系爭道路由被上訴人委請第三人完 成之水泥蓋版尺寸平行道路側水泥蓋版長度,從洩水孔圓心 到另一個洩水孔圓心長度為90公分,垂直道路側的水泥蓋版 長度為100公分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上訴人所 製作系爭貨品之尺寸確實與原證5施作圖說及被上訴人委請 第三人完成之成品尺寸不符,應堪認定。 ⑷上訴人雖主張原證5施作圖說垂直道路之寬度記載W+50(60) ,故其施作50公分另加計兩側各20公分共計90公分寬度水泥 蓋板,符合圖說;另平行道路之水泥蓋板長度不論為90公分 或100公分,均不影響使用等情,惟被上訴人主張原證5施作 圖說垂直道路之寬度記載W+50(60),是因為有多張圖說共用 ,才會如此記載,而上訴人報價尺寸即為100x90公分,並無 第二種尺寸等情。經查:①原證5施作圖說垂直道路之寬度 雖記載W+50(60),若上訴人果誤認應為50公分加兩側20公分 而共計90公分,則上訴人按圖施作之尺寸應為90公分X90公 分,顯非系爭貨品之100公分X90公分,故上訴人前揭主張, 顯係其將施作圖面長度與寬度顛倒後,所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②又系爭工程,每4米半長需要放一個鍍鋅隔柵的清 槽孔,所以平行道路必須要為90公分,才能為4米半長度的 因數。如果是100公分就沒有辦法整數放在4米半的長度,而 符合工程規格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明確,且為 原證5施作圖面所明確標明尺寸規格,故上訴人主張洩水孔 的圓心至另一個洩水孔的圓心長度縱為100公分,亦不影響 使用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現場指示變更尺寸而製作系 爭貨品,縱有瑕疵亦經被上訴人檢查合格,始予量產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本件指導灌漿及鋼筋粘合之員工蔡○ 誠於原審證稱:「模具就是被告(即被上訴人)還有監造單 位全勝公司人員來檢查,模具就是他們用捲尺量尺寸,OK後 就可生產了。....(法官問:生產之後成品有無檢查?)沒 有。模具弄好之後,成品就是這樣。....長寬的問題,我們 是照他們的圖做,送去之後他們說長寬顛倒了」等情(見原 審卷第77至78頁)。 ⑵證人即全勝公司監造人員王超華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 問:提示原證5之圖樣,是否符合?)這是我們的設計圖面 ,底下還有我們的LOGO。我們去工廠的時候有看到鋼筋,鋼 筋是符合的。上訴人的部分105年9月份縣府核定,我們11月 去看,因為之前有人反應我們的鋼筋比較粗,所以我們去看 一下,結果是符合的。(法官問:上訴人是否知悉你們檢查 完畢之後才進行量產?)不是,因為他們提供的物料是被上 訴人在管制的,成品不只是鋼筋,還有其他部分。(法官問 :有無檢驗上訴人依照原證5圖說所製造的L1與L2預鑄蓋版 模組是否合格?)模版部分沒有,只有看鋼筋部分。(法官 問:之後有無再參與審核上訴人所製造的蓋版?)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 ⑶本院審酌證人前揭證詞,認:①蔡○誠前揭證詞,其認為上 訴人所製作之模具係依被上訴人交付圖面施做,故並無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臨時變更施做尺寸之問題。②證人蔡○誠雖 證稱被上訴人及監造人員有到場量模具尺寸,沒問題才量產 云云,惟依證人王超華前揭證詞,其與被上訴人人員到場主 要是確認鋼筋是否符合規格,並未檢查模具尺寸等情,衡諸 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不可能擅自變更施工尺寸,證人王超 華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全勝公司監造人員,被上訴人則為受 監造單位;反觀證人蔡○誠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主觀雖認 為模具係按圖施作,符合施作圖面尺寸,然客觀上並不符尺 寸,若果有經監造人員或被上訴人丈量尺寸,豈可能未予糾 正?本院綜審上情,認王超華並無偏坦被上訴人而故為虛偽 證詞之可能,而證人蔡○誠所證不符常情而不足採信,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場指示變更施作尺寸或模具經被上訴 人檢查合格始量產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三項約定「送審合格後再開始 生產」,始予量產,系爭貨品瑕疵或尺寸不符,均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三項約定「送審合格後再 開始生產」係指上訴人應先準備送審資料(包含營業登記證 、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實績表、施工圖說、設備明細) 送請業主彰化縣政府審查通過,並非生產模具或產品經送審 合格,且本件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本應按圖施作,被上訴人 與監造人員並未量測模具等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前揭主 張顯屬拼湊之辯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原證5施作圖面之規格生產系爭貨 品,其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承攬 報酬,故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59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詢: 「系爭工程完工之「L1預鑄蓋版、L2預鑄蓋版」與原證5圖 面尺寸是否相符?」及「系爭工程經工程司許可使用「預鑄 蓋版」工法之相關文書資料等」,惟系爭工程現場完工成品 與原證5圖面相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成立前揭爭點整 理協議,另預鑄工法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未按圖面尺寸施作 之認定,故前揭證據調查顯無必要,應併予駁回。此外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 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