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伍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翁秋桂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台幣
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法定代理
人「黃翁秋桂」應正確簽名或用印),逾期裁定
駁回。
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狀之法定代理人「黃翁秋桂」之正確簽名或用
印。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另按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107年
度建上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查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1,597,3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26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於
前揭判決之程序事項已指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翁
秋桂」之姓名於歷次書狀中多次誤載,
惟上訴人於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上訴狀仍錯誤記載為「黃翁秋貴」,狀末印文亦誤
為「黃翁秋貴」,上訴人補正委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時,務必正確簽名或用印;並應補正上訴狀法定代理人「
黃翁秋桂」之正確印文或簽名,特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