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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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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建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力豪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輝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東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楷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力豪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力豪公司)上訴聲明 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力豪公司)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 1,292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第37頁背面)。嗣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7,469元,及自1 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6頁、第1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聚泰環保材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泰公司)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力豪公司主張: (一)兩造於2015年4月30日就「二水廠設備安裝&配管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訂立「設備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 後合意增加工程項目,包括口徑20吋、24吋管件,以及空氣 儲槽。施工期間, 聚泰公司未按系爭契約第7條方式付款( 每月請領實際施作工程款,付款90%給力豪公司), 力豪公 司因趕工在即,且工程數量繁瑣難以計價,聚泰公司僅付90 0萬元, 嗣力豪公司於完工後,105年2月間撤離工地現場, 因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經聚泰公司驗收完畢,聚泰公司已 於105年8月15日開始運作生產,力豪公司於105年6月17日以 電子郵件檢附請款單、工項及數量明細檔案,向聚泰公司請 款,兩造經往返確認數量及說明,聚泰公司既不爭執系爭工 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總價計價, 本件工程仍有配管工資 1,379,630元(於原審原係請求1,966,503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就其中地下配管趕工之機具加成費用727,881元部分, 減 縮請求為141,008元)及管理等費用110,370元尚未給付,故 請求聚泰公司給上開款項(力豪公司於原審請求聚泰公司給 付點工費用144,375元部分, 力豪公司就此敗訴部分未上訴 ,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133頁)。 (二)配管工資1,379,630元部分,兩造爭議之工項如下: 1、壁虎安裝176,820元: 鑑定意見認為「合約附件的壁虎(膨脹螺栓)另列單價,已 自大宗或費工的細項獨立出來,以提高廠商報價及施作意願 ,應屬實作實算費用」、「基於工程慣例,聚泰公司應依力 豪公司請求付款」,屬於鑑定人基於工程慣例並對於契約單 價表項次l8所為專業意見,尚非未附理由,僅係該鑑定意見 未合聚泰公司之意。況先前兩次承攬契約並未就「壁虎」單 獨列為計價項目,然系爭工程既已特別約定單獨計價,即無 理由視而不見,不為計價。 2、管路焊口487,271元: 鑑定意見認為工程施作上很難購置管路長度均符合現場所需 長度,常需裁斷與焊接,因工程已完成且施工時未禁止其施 工方式,力豪公司依附件項次14「管對焊」進行請款為有理 由。再者,力豪公司於爭議說明已解釋依業界發包慣例,直 管施作部分廠商須包含安裝、吊裝、裁切及相關安裝,如管 子較長,投入的成本無法為原訂直管單價所包含,所以另新 增14「管對焊」之工項,以提高廠商報價及施作意願。參照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項次14「管對焊」既 單獨列為計價項目,自應單獨計價。聚泰公司雖稱以單價表 項次13大彎與項次14管對焊的順序為體系解釋,然工程之單 價表本來就沒有SOP標準化, 工程會之函令或工程慣例也沒 有先後順序之邏輯,誠如聚泰公司答辯稱「國內業界就管路 工程之發包,各有其約定計價方式,並無統一之標準」,既 單價表之表列無一定標準,所謂「體系解釋」顯然是聚泰公 司獨創之見解。 3、特閥(過濾器、流量計、控制閥)差價47,307元: 鑑定意見認為過濾器、流量計與控制閥為合約附件項次11特 別列出計價與項次4閥分別提列, 依工程慣例應依項次11計 價。其邏輯同上開兩爭議,既然兩造就特定工程之施作項目 已單獨列為計價項目,即無理由別作他解應包含於其他工項 之內而不另為計價, 更何況工程慣例上並非不能將項次4及 項次11分開計價, 故項次4「弁」既非理所當然包含項次11 「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且文字上已至為明確,自無 理由仍別作他解。更何況力豪公司已說明項次11「過濾器、 流量計、控制弁」,因其特殊用途,且相對於閥本身,較大 及笨重或精密,故業界發包時,亦有將其自一般閥件安裝與 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等分列工項計算,力豪公司之請求 應合於契約項次11「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之工項。 4、配管口徑(20吋及24吋與18吋差價)418,419元, 聚泰公司 僅同意給付199,323元,本項爭執為差額219,096元: 鑑定人既為從事機械設計且有鑑定能力之專業技師,經鑑定 人考量合約計價,依比例或加乘得到合理之計價,且參考力 豪公司所提單價說明,聚泰公司依力豪公司所提而表示之實 作實算之成本,其認力豪公司請款並無不合理,自難認該鑑 定意見違反系爭契約第8點以協議 或點工以求得合理單價之 意旨。 5、地下配管趕工之機具加成費用141,008元: 鑑定意見係考慮力豪公司已說明地下配管款項計入吊卡與發 電機之加成原因,是工程為達成工期要求(因聚泰公司土木 工程延宕致力豪公司須趕工),聚泰公司提出需求也同意力 豪公司所提施工方式(如力豪公司爭議事項說明五)。聚泰 公司認為地下配管乙方所請款的配管吊運與發電機之加乘金 額,配管合約內即註明管路搬運已包含在施工範圍內(合約 內已清楚註明施工之堆高機、吊車、手工吊具由乙方負責, 合約內也無此項加乘請款),甲方並無規範乙方搬運方式, 其配管高度也未達到合約註明之加成條件,另廠房本有提供 施工之臨時用電,發電機使用為乙方施工便利性需求,也屬 施工耗材之部分,兩項細款並不合理。故其意見認為,如此 項工程非因力豪公司延宕工程造成,又於工程會議達成決議 (如力豪公司所敘述屬實),本項為有理由。就上開鑑定意 見實係對於趕工所生費用為風險分擔,蓋力豪公司請求之吊 卡與發電機,均係因為配合聚泰公司另外發包之土木工程延 宕所生,故聚泰公司因趕工要求力豪公司縮短配管工期配合 趕工,其因此所發生之趕工成本(包括加班及額外之機具) ,既非力豪公司按照原訂工程進度及工法所生費用,係因為 聚泰公司以工地會議提出趕工要求所生額外成本,依工程慣 例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聚泰公司自應支付力豪公司相關趕 工之費用。 6、機械設備之操作架台計價152,057元: 鑑定意見認為操作平台合約內雖無定義,但一般的認定是人 員操作巡檢設備時之平台,與管架及設備基座不同,此項力 豪公司所請求合理。且力豪公司並已於鑑定時說明操作架台 為人員操作設備之需求而製作,其架台乘載為人員;另外管 支撐為支撐管路為需求而製作,其管支撐乘載為管路。鑑定 所指之施作架台,為支撐設備為需求而製作,雖然設備基座 無單價但可適用相近之管支撐單價,力豪公司願以管支撐製 作之單價請款,應屬合理。聚泰公司前開所指項目95情況, 為力豪公司資料整理帶入錯誤單價之錯誤,不容聚泰公司指 鹿為馬,別有所指。 7、空氣儲槽修改費用,力豪公司起訴時請求23萬元,嗣減縮為 20萬元,聚泰公司同意並已經給付6萬元,故請求14萬元: 鑑定意見已說明空氣槽舊槽體修改,使用之料件與工時等費 用無法和新製品相比,鑑定人前往空氣儲槽專業製造廠商詢 價,10立方米內容積,使用壓力lOkg/cm2之類似儲槽,經耐 壓試驗檢驗合格並提供第二種壓力容器構造合格證明者,一 座牌價約30萬元。舊空氣儲槽修改,專業製造廠商認為工序 較繁,不願承接。故鑑定人基於其專業意見並參考力豪公司 鑑定前所提供桶槽修改的過程,認定舊槽修改其細目應有拆 吊、拆撐座及裝撐座、運輸費用、孔座之拆除或修(焊)補 、安裝、除鏽、油漆…等費用。雖修補可能費用會高於新製 品,但此項金額以不超出20萬為宜,顯已考慮修改之實際情 形及可能費用,並無恣意或有失偏頗。況聚泰公司自承如以 點工計價,顯然過低並非妥適,自此可知於誠信履約之原則 下,自應以探求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為原則。 8、蒸氣分配槽力豪公司起訴時請求46,071元, 嗣減縮為3萬元 ,扣除聚泰公司已給付其不爭議之13,929元,故請求16,071 元: 鑑定人對於蒸氣分配槽既經向不願具名廠商訪價約3萬元 , 即非鑑定人未經調查訪價,更況且在司法實務上製造商因無 利可圖或不願得罪人而不願具名,鑑定人既無恣意或有失偏 頗,尚非不得以鑑定人之專業意見為之。聚泰公司僅依合約 單價可以計算,無異將所有可以拆解為原有工項之新增工項 ,即一概否決,此舉有違工程慣例。 (三)另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 工程總價:依單價表及加成 係數計價,圖面實作實算,或設備安裝清單等以上工程施工 耗材及管理費用為實際施作總費用的10%計價(未稅) 。工 安管理費為實際施作總費用的3%計價(未稅)。系爭契約第 7條付款方式:第(3)項:配管施作實際完工請領總工程款 …,五百萬元以上(未稅)我方折價5%。折價未含施工耗材 及管理費用與工安管理費。故聚泰公司就此部分應給付力豪 公司110,370元【計算式:1,379,630×(10﹪+3% -5﹪)= 110,370。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 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 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 給付。系爭工程既經法院委託鑑定,且鑑定者係依系爭契約 三、工程總價:依單價表及加乘係數計價,圖面實作實算, 並基於工程契約及工程慣例,鑑定意見認為力豪公司請求款 項有理由。則力豪公司主張基於契約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為 請求,即非無據。前述款項合計為1,490,000元(計算式:1 ,379,630元+110,37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聚泰公司則以: (一)兩造目前爭議項目為力豪公司所提二水配管請款資料比較表 所列「一、配管工資1至9」,各項紛爭緣由,說明如下: 1、壁虎安裝: ①按「本表係無X-RAY檢查之SGP配管工時基準,施工內容包括 領料(資材倉庫到施工地點)、搬運、安裝、螺栓迫緊、固 定、一般清洗及試壓,如噴砂不再配管現場,另加搬運費。 …」 系爭契約單價表之「管件單價說明」第1點定有明文。 次按「……設備安裝由乙方負責吊車、堆高機、千斤頂、手 動吊具等等工具,並配合甲方定位,依每公斤13元計價(… )。」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亦有明文。 ②依文義解釋暨體系解釋,單價表項次18所謂「壁虎(膨脹螺 栓)」係指聚泰公司單獨就膨脹螺栓之安裝委託力豪公司而 言。倘聚泰公司委託工作為單價表前17項之工作,則「壁虎 」安裝之成本業已由各該工項所涵蓋,自不能再將「壁虎」 部分又另外計價,否則等同一個壁虎算兩次工錢。此見系爭 契約所附單價表中第1點第1項「管件單價說明」即明文約定 :施工內容包括「領料(資材倉庫到施工地點)、搬運、安 裝、螺栓迫緊、固定、一般清洗及試壓,如噴砂不再配管現 場,另加搬運費。」,可知「螺栓迫緊」確實為管件等設備 安裝工作環節之一部份,自應內含於單價表各該工項中,不 能額外獨立出來再次計費。而俗稱「壁虎」之膨脹螺栓,亦 為螺栓之一種,自當包含於「螺栓迫緊」文義中,屬於各該 工項之基本工作內容,此乃契約文義之當然解釋。此外,單 價表第2點「設備安裝說明」第1項謂「安裝包括基礎水平處 理,埋設基礎螺栓及上鎖,機體水平校正及傳動軸中心線校 正等。」乃系爭契約對於「安裝」之解釋,亦可見設備安裝 工作確實包含螺栓之埋設、上鎖。完成設備安裝的方式有許 多種,如力豪公司本可自行依現場狀況選用燒焊、壁虎或其 他工法進行安裝,惟無論採何種工法,均屬完成工程案管件 安裝所必須之工作,不能單獨將「壁虎」又另外重覆請款。 再者,力豪公司對於「設備安裝」之解釋,其實與聚泰公司 並無不同,此見力豪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項目4、8、12、16 、20、22、24、26、29、32、34……(其餘項目詳鑑定報告 爭議事項一、之整理)均記載「請款細項」為「設備安裝」 ,力豪公司竟仍依壁虎之單價向聚泰公司請款,實非誠信。 至於鑑定意見認為「合約附件18壁虎(膨脹螺栓)另列單價 ,應屬實作實算費用」、「基於工程慣例,聚泰公司應依力 豪公司請求付款」云云,惟此僅屬鑑定人就單價表項次18文 義所表達之個人意見,根本未見其詳盡說明理由,實不得逕 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③復依兩造交易慣例,聚泰公司自99年起,即與力豪公司合作 5、6次類此管路工程,兩造亦均未將「壁虎」獨立於各管件 單價另計,足見本案中力豪公司計價方式有別以往合作慣例 。準此,兩造均同意壁虎為「設備安裝」所必經之一環,力 豪公司雖以「設備安裝」向聚泰公司請款,但單價之計算竟 以項次18「壁虎」計價,足見此部分請款金額並非妥適,顯 有重複請款之情形。又觀諸系爭契約全文,聚泰公司主張壁 虎為安裝設備所必要之程序,應包含於「設備安裝」項目中 ,係合乎契約文義之解釋,力豪公司反於歷年交易慣例另行 請款,實有違誠信原則。 2、管路焊接: ①依文義解釋,系爭契約所附單價表各項目均為工錢,並無料 錢,蓋所有管件及材料都由聚泰公司提供,因此契約解釋上 ,單價表項次1「直管」之工作內容, 本來就應涵蓋焊接, 因力豪公司工作內容就是完成直管的安裝,若不進行焊接又 如何完成安裝?倘若「直管」之工作內容不含焊接工作,則 「直管」之工作內容將僅剩下將管件從倉庫搬運到現場,顯 然將完全架空。至於單價表項次14「管對焊」,解釋上僅能 適用於維修、改造管線或旁通管等較複雜費工的管件焊接, 例如管路破損,將破損段切斷移除,再把全新的管件焊接回 去,此時因較為費工,始有獨立計價之必要。 因此項次1「 直管」之工作內容應涵蓋焊接工作,方屬合理之文義解釋, 否則工作內涵將遭到項次14「管對焊」完全架空,無獨立存 在之意義。鑑定報告主張項次14「管對焊」之解釋為「管子 與管子的焊接口」云云,顯係單就項次14文義進行解釋,而 未同時參考項次1「直管」之文義, 此已不當造成「直管」 項目遭到架空業如前述,致「直管」在本工程中無適用餘地 。何況鑑定人所持理由為「工程施作上很難購置管路長度均 符合現場所需長度,常需裁斷與焊接」,正好可以說明此為 「直管」本應具有之工作內容,而不能因此論證此為「管對 焊」在直管焊口另外收費之原因。 ②復依體系解釋,參照單價表項次13「大彎」(直接連接對焊 口),後面緊接項次14「管對焊」, 而非對應項次1,顯然 明確可知項次14是在配合如項次13等複雜管路之對焊口收費 ,而非就所有焊口進行收費,此種契約體系安排有其緣由, 且亦可佐證聚泰公司主張「管對焊」是指複雜管路之焊接為 有理由。鑑定人片段擷取文義進行解釋,而未通觀契約全文 致有斷章取義之嫌,委無足取。所以聚泰公司仍認為力豪公 司將直管間的焊口亦向聚泰公司請款,並不符契約約定。 3、閥類計價問題: ①依目的解釋,所謂「閥」係控制流體之流量、流向、壓力、 溫度等項目之機械裝置,因日語漢字均書寫為「弁」,因此 業界「閥」、「弁」通用。 本案中項次4「弁」、項次11「 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力豪公司稱為特閥,但業界無 此種稱呼)雖均屬閥類,惟項次11係指特別大型、奇形怪狀 的「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因為安裝過程較為繁瑣, 聚泰公司給予的工資也較高, 所以特別將其自項次4獨立出 來,然實際上與一般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是不一樣的東 西,在業界觀念裡是不同物品。因此就締約目的考量,實際 上項次4或項次11係依照安裝方法作為區別標準。 ②復依文義解釋,因受限於語言、詞彙的有限性,雖然力豪公 司所稱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如鑑定報告附圖),與聚 泰公司所稱之「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字面上均屬過 濾器、流量計、控制弁,但兩者在觀念上是不同東西。力豪 公司主張如鑑定報告附圖所示之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 本為項次4「弁」之一種,係「弁」的子類型, 文義解釋上 可包含於項次4內,因此兩造解釋均未逸脫文義, 此時僅能 參照締約之目的進行解釋, 方能確立項次4及項次11實際內 涵為何。故文義解釋受限於語文表達的限制,無法僅憑字面 意義逕行解釋,仍應參照締約目的為斷。依兩造自99年合作 迄今之交易慣例,過往類似工程力豪公司業已承接5、6次, 亦均係按相同單價表計價,過去力豪公司就其所稱過濾器、 流量計、控制閥,單價也均按「弁」計價,顯然力豪公司早 知道項次4及項次11,觀念上乃不同物品, 然力豪公司本次 就契約之解釋卻有別以往,實非誠信。 ③至鑑定意見以 「合約附件項次11特別列出計價與項次4閥分 別提列,依工程慣例應依項次11計價」云云,若參照其所提 出之附圖,即知鑑定人顯然誤解項次11約定物品之內涵,僅 係單從項次11字面進行文義解釋,將原應歸類為「弁」的過 濾器、流量計、控制弁,反而歸類到項次11去,導致兩造原 先預定之「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種類遭到架空。又國 內業界就管路工程之發包,各有其約定計價方式,並無統一 之標準,實無所謂工程慣例可言,鑑定人僅憑內涵不明之「 工程慣例」認定聚泰公司應付款,仍屬未附理由之鑑定意見 ,不能採為判決之依據。 ④綜上, 雖然項次4及項次11觀念上顯係不同物品,惟受限於 語言表達限制,文義上並無法作出區別,因此應依契約為何 將同屬閥類之項次4及項次11分列, 考其目的係因之項次11 安裝方法較為繁瑣,交易上必須給付較高之工資始屬公平, 爰將項次11獨立列項。然而本案力豪公司據以請款之項目, 實均屬項次4「弁」, 鑑定人顯未參酌契約之目的、未查明 兩者不同之處,僅憑文義進行解釋,實無足取。 4、配管口徑之單價爭議: ①依文義解釋,雙方爭議之20吋(500NB)、24吋(700NB)口 徑配管,由於契約單價表並未就此有所規範,故非屬契約約 定工項,性質上應屬於新增工程項目,此時自應依系爭契約 第8條前段: 「工程變更:甲方得對工程內容有隨時變更計 畫及增減數量之權;惟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 單價或以點工計價。」處理。 ②依目的解釋, 系爭契約第8條之目的即在處理兩造就工程項 目未約定價格之情形,避免施作完成後雙方卻就價格無法達 成協議之情形。而如今雙方既就20吋(500NB)、24吋(700 NB)口徑配管無法協商出合理價格,依約定本應按點工計算 ,方合乎契約目的。 ③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先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力豪公司始得 依據契約向聚泰公司請求。然力豪公司未經雙方協議,即以 請款單主張口徑20吋之管件總價為117,750元 (法蘭28,968 +空壓機管長/管帽45,435+特閥18,810+彎頭/大小頭14 ,365+盲法蘭2,250+過濾管路管長/管帽7,922=117,750) 、口徑24吋管件總價300,669元 (分配管法蘭28,800+分配 管管長/管帽109,200+盲法蘭11,250+U型6,600+分配管管 長/管帽(加成)35,100+過濾管路彎頭/大小頭38,500+ 過濾管路管長/管帽(加成)60,840+ 過濾管路法蘭8,179 +管架U型2,200=300,669),故本項爭議力豪公司請款418 ,419元(117,750+300,669=418,419)。 ④惟經聚泰公司核對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並向業界其他廠商詢 價後,參考業界之計價標準,製作另一請款單回覆力豪公司 ,即口徑20吋之管件總價為47,737元(法蘭12,859+空壓機 管長/管帽14,980+特閥8,928+彎頭/大小頭5,875+盲法 蘭1,500+分離系統管長/管帽3,595=47,737)、口徑24吋 管件總價151,586元(法蘭21,600+分配管管長/管帽67,11 8+盲法蘭9,250+分配管管長/管帽(加成)5,442+ 主管 路彎頭/大小頭20,160+主管路管長/管帽20,680+主管路 法蘭5,136+管束U型2,200=151,586),總計僅得請款199, 323元(47,737+151,586=199,323)。 ⑤由於力豪公司施作當時未先與聚泰公司協議單價,力豪公司 就口徑20、24吋管件應無契約上請求權,惟聚泰公司依誠信 原則,仍願意依市價標準給付力豪公司,因此就口徑20、24 吋管件雙方主張差額219,096元(418,419-199,323=219,0 96),聚泰公司並不同意力豪公司之請款。至於鑑定意見主 張「雙方應考慮合約計價,依比例或加乘得到合理計價」云 云,顯忽略系爭契約第8條已對此種情形明訂處理方式, 則 鑑定人建議之處理方式不僅並無契約依據,且其計價標準仍 非明確,亦無從作為解釋契約之參考,此時自應依約定以點 工計價。 5、地下配管工程: ①依文義解釋,系爭合約單價表之管件單價說明第1點第2項: 「本表適用於施工高度FL+5M以下配管,FM+5.1M~10M加5%, FL+10.1M~15M加10%…」及第2點第2項: 「安裝高度於FL+4 .1M以上另加起重費。」 均僅規範樓板(FL)以上之加乘計 算方式,並未約定樓板以下之計算方式,因此地下配管部分 ,自不得據此計算加乘,力豪公司主張並無契約依據。此外 ,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 :「…設備安裝由乙方負責吊車、 堆高機、千斤頂、手動吊具等等工具,並配合甲方定位,依 每公斤13元計價(…)。」足見兩造本已就吊車部分,約定 由乙方(即力豪公司)負責,力豪公司本應自行負擔吊車費 用,力豪公司卻向聚泰公司請求「吊卡40%」, 顯與契約文 義不符。故依契約文義即可得知,搬運費用屬於力豪公司應 負擔之項目,且雙方約定得進行費用加乘的項目,亦只有約 定樓板以上之計價標準,地下配管自然無此標準適用。此外 ,在工程現場,聚泰公司有提供臨時用電,力豪公司本無租 借發電機之需求,故既然係力豪公司為自己施工方便租借發 電機,自應自行負擔相關成本,且發電所需燃料,應屬施工 耗材,亦已內含於系爭契約第3條, 自不得再向聚泰公司請 款。 ②依目的解釋,系爭契約已約明雙方各自負責項目,目的就在 於契約風險的合理分配,當初簽約時既約定力豪公司工作內 容包含搬運在內,力豪公司提出價目表時即應已合理估算出 妥適之價格,縱使施作之結果成本與力豪公司預期有所落差 ,此亦屬力豪公司原先承諾應自行吸收之成本範圍,不得毀 諾復向聚泰公司請求,否則即失兩造預定契約之目的。 ③依體系解釋,自系爭契約單價表之管件單價說明第1點第1項 前段:「本表係無X-RAY檢查之SGP配管工時基準,施工內容 包括領料(資材倉庫到施工地點)、搬運、安裝、螺栓迫緊 、固定、一般清洗及試壓,如噴砂不再配管現場,另加搬運 費。」觀察,兩造亦僅約定「如噴砂不再配管現場,另加搬 運費」,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搬運費加乘約定,而地下配管 既非屬「噴砂不再配管現場」,力豪公司即不得向聚泰公司 請求額外之搬運費。 ④至於鑑定意見認為「如此項工程非因力豪公司延宕工程造成 ,又於工程會議達成決議(如力豪公司所述屬實),本項為 有理由」云云,顯然無視系爭契約已為約定,擅自將工期、 工程會議等無關之標準,作為判斷力豪公司請款是否有理之 依據,委無可取。況如期完工本為力豪公司之契約義務,不 論聚泰公司是否同意力豪公司施作方式,依約即應由力豪公 司負擔搬運費用,此為力豪公司本應承擔之成本,縱事後施 工成本估算不如預期,亦不能反要求業主分擔,否則何須以 白紙黑字訂立契約?故鑑定意見顯無理由,不能採信。 6、操作架台: ①依文義解釋,系爭契約單價表項次16「操作架台鐵構架,鍍 鋅、黑鐵NTS/KG15;不鏽鋼NTS/KG18」 以及系爭契約第2 條後段:「設備安裝由乙方負責吊車、堆高機、千斤頂、手 動吊具等等工具,並配合甲方定位,依每公斤13元計價。」 可知操作架台分為設備安裝及架台鐵構架部分,兩者共同組 裝成「操作架台」,因此解釋上應就個別項目分別計價。 ②惟鑑定意見認為「操作平台合約內雖無定義,但一般的認定 是人員操作巡檢設備時之平台,與管架及設備基座不同,此 項力豪公司所請求合理。」云云,顯係自創契約所無之工項 ,導致「操作架台」之計價方式治絲益棼,無助解決兩造之 爭議。且鑑定人主張「操作架台」與「管架」(即管支撐) 不同,但力豪公司卻主張「依舊照管支撐所示單價表請款」 云云,顯然鑑定人亦不同意力豪公司以管支撐請款之項目, 然而又認力豪公司請求有理由,根本前後矛盾,不能採信。 況力豪公司於請款單中亦將項目95「管路SB泵浦及小型泵浦 基座」明載請款細項為「架台」,但單價卻為「13」,足見 力豪公司亦認為裝設於架台上之泵浦及其基座,應依每公斤 13元之「設備安裝」計價。顯見力豪公司實際上亦同意聚泰 公司對上開條文文義之解讀。綜上,操作架台之設備安裝部 分應按每公斤13元計價;鐵構架之組裝工錢則應分別按每公 斤15元(鍍鋅、黑鐵)或18元(不鏽鋼)計算,此應屬兩造 所不爭執之契約解釋方式。 7、空氣儲槽: ①依文義解釋,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得對工 程內容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之權;惟如有新增項目時 ,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系爭空氣儲槽係 新增工程項目,雙方當時並未先議價即由力豪公司先行製作 ,嗣後力豪公司統一請款時,竟報價23萬元,依契約約定應 以點工計算,然依點工計算價格勢必過低,聚泰公司本於誠 信原則,另向彰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詢價, 所得報價僅為6 萬元,顯見力豪公司之報價過高。且該空氣儲槽屬舊槽體修 改,所用之材料、工時均無法與全新之空氣儲槽相比,聚泰 公司自無法同意力豪公司本項請款。兩造目前仍未就本項單 價達成協議,但若以點工計算勢必低於市場行情6萬元, 故 聚泰公司本於誠信,仍同意以市場行情6萬元計價。 ②至鑑定人僅向單一廠商詢價,並未多方詢價,亦未先請力豪 公司提出完整工作流程,即撰擬鑑定報告表示「力豪公司應 提出此槽修改之詳細細目,如拆吊、拆撐座及裝撐座、運輸 費用、孔座之拆除或修補、安裝、除銹、油漆…等費用。雖 修補可能費用會高於新製品,但此項金額以不超出新台幣20 萬為宜」云云,顯屬未附詳細理由說明鑑定結論如何產生之 鑑定結論,殊難採為裁判之基礎。綜上,力豪公司開價、聚 泰公司詢價、鑑定人詢價所得價格均不相同,顯見空氣儲槽 之單價由兩造雙方協議困難,本應依契約以點工計價,惟聚 泰公司本於誠信仍願給付力豪公司6萬元。 8、蒸氣分配槽: 依文義解釋, 蒸氣分配槽實際上係由:一吋直管0.3米、四 吋直管0.5米、八吋直管1.5米、一吋法蘭2個、四吋法蘭4個 、八吋管帽2個、750X50X4T之角鐵所共同組成。 上揭7種組 件,其價格分別為單價表項次1、項次3、項次8以及「管架」 所明載,全部加總後總金額應為13,929元。至於鑑定意見指 稱「對於蒸氣分配槽,粗估約新台幣3萬元」云云, 不僅無 視於兩造契約已有約定,且其估價亦無附上任何佐證以實其 說,無從判斷該不願具名廠商之報價是否為工錢加料錢,因 此部分鑑定意見僅有結論而無理由,不能採為本案判決之依 據。綜上,蒸氣分配槽係由系爭契約中各管件所組裝而成, 依單價表即可計算其價值為13,929元,鑑定人粗估之金額顯 屬過高。 (二)力豪公司主張106年7月14日電子郵件同意給付配管工資爭議 第2、3、7項云云, 係誤將和解磋商過程中聚泰公司所為讓 步當作聚泰公司同意給付,並非事實。聚泰公司不爭執者僅 有爭議第7項拆箱拆櫃費用。 「二水配管請款資料比較表」 之業主金額12,826,577元,為聚泰公司驗收完後認定應給付 力豪公司之工程款,部分項目雖非系爭契約原定工項,惟聚 泰公司本於誠信,仍願按市場行情付款,故該金額實已包含 配管工資爭議4口徑單價爭議199,323元,以及配管工資爭議 8空氣儲槽60,000元,故不須重複列計。 所謂市場行情係聚 泰公司向其他進行相同工程之公司詢價後,依同樣價格提供 力豪公司,其中爭議8空氣儲槽價格, 更有廠商報價單可稽 ,足見力豪公司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三)力豪公司主張應鑑定之項目,聚泰公司認為並無鑑定必要: 1、「工程變更:甲方得對工程內容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 之權;惟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 計價。」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契約解釋為法院之 固有職權,本件工程兩造爭議均係就契約約定文義有所爭議 ,此本為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之問題,殊無鑑定之必要。又力 豪公司聲稱應向鑑定人詢問工程慣例云云,然目前業界並無 配管工程明確統一之計價作業準則,仍以個別契約約明雙方 權利義務為主流,並無所謂工程慣例存在,若契約雙方就條 款解釋產生爭議,仍屬契約解釋問題,自不須交由鑑定人鑑 定。再者,兩造合作已久,系爭契約與過往雷同,各工程項 目應如何解釋,力豪公司應知之甚明,此並非第三人所得置 喙,難認有送請鑑定必要。此外,縱非系爭契約所涵蓋之新 增項目,兩造亦已約定協議不成依點工計價,亦無委託鑑定 人鑑價之必要,否則將無端架空契約規定,尚非允洽。 2、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聚泰公司認為本件兩造 間之爭議全數俱為契約解釋之問題,鑑定人亦僅係就契約應 如何解釋陳述意見,然契約解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 能藉由送請鑑定取代法院之職權。上開鑑定報告顯然對於契 約之解釋過於片面,未能通觀契約全文進行詮釋,致其解釋 過度偏離契約約定,實不足採信。本件仍應由法院本於職權 就兩造爭議契約文義進行審認,切勿逕採鑑定報告為判決基 礎,否則即有將認事用法職權委諸鑑定人之違法。 (四)如認力豪公司主張有理由(假設語),則依系爭契約約定, 確實應先加上13%耗材管理費及工安管理費, 再扣除5%力豪 公司折讓,就計算式部分,聚泰公司並無爭執,惟仍認本案 為契約解釋問題,鑑定人之解釋方式並不可採,力豪公司主 張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力豪公司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命 聚泰公司應給付力豪公司932,531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諭知力豪公司就 其勝訴部分,以310,844元為聚泰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聚泰公司以932,531元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駁回 力豪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力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聚泰公司應再給付力豪公司557,469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力豪公司就配管 工資部分,於原審原係請求1,966,503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 就其中地下配管趕工之機具加成費用727,881元部分, 減縮 請求為141,008元; 另力豪公司於原審請求聚泰公司給付點 工費用144,375元部分, 力豪公司就此敗訴部分未上訴,此 部分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聚泰公司之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另聚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聚泰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力豪公 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力豪公司之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2015年 4月30日訂立二水廠設備安裝及配管工程之設 備安裝合約書。 2.兩造嗣後合意增加工程項目,包括:①口徑20吋、24吋管件 、②空氣儲槽。 3.力豪公司於完工後,105年2月間撤離工地現場,系爭工程已 經完工且經聚泰公司驗收完畢,聚泰公司已於105年8月15日 開始運作生產。 4.力豪公司就本件系爭工程,除後述爭執事項之款項外,對於 聚泰公司已無其他可再請求之款項。 (二)爭執事項 力豪公司能否向聚泰公司請求下列款項? 1、配管工資合計為1,379,630元,包括: ①壁虎安裝176,820元。 ②管路焊口487,271元。 ③特閥(過濾器、流量計、控制閥)差價47,307元。 ④配管口徑(20吋及24吋,與18吋有差價)差價418,419元, 聚泰公司已給付其中199,323元,爭執剩餘219,096元。 ⑤地下配管補償(地下配管趕工之機具加成費用)141,008元 。 ⑥操作架台152,057元。 ⑦空氣儲槽230,000元,經鑑定後, 力豪公司請求20萬元,聚 泰公司已給付6萬元,爭執剩餘14萬元。 ⑧蒸氣分配槽46,071元,經鑑定後,力豪公司請求16,071元。 2、依系爭契約第3條,再加10%耗材管理費,再加3%工安管理費 ,減掉5%折價,請求110,37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又按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工程總價:依單價表及加成係數計價,圖面實作實 算,或設備安裝清單等等。以上工程施工耗材管理費用為實 計施作總費用的10%計價(未稅), 工安管理費為實際施作 費用的3%計價(未稅)」; 第8條又約定:「工程變更:甲 方對工程內容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之權;惟如有新增 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如管支撐、 架台、鋼構、機台等設備修改)。若因業主變更計畫,致需 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時,則由甲方會同乙方實地驗收後, 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給付乙方廢棄部分 之工料費」,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12頁) ,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堪認為真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可 知,如工程為原工程項目者,應依第3條約定, 依單價表及 加成係數計價,圖面實作實算,或設備安裝清單等方式計付 款項。如工程為原工程項目以外者,則新增項目由雙方協議 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此為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計費方式 ,因此解釋系爭契約時,自應依系爭契約文字已載明之文義 作為本件爭執審查之基準,合先敘明。 (二)力豪公司得否請求聚泰公司給付下列配管工資,分別論述如 下: 1、力豪公司請求壁虎安裝176,820元部分: 力豪公司主張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單價表項次18「壁虎(膨脹 螺栓)」之約定,請求此部分費用176,820元等語, 聚泰公 司雖答辯稱:合約配管及設備、架臺定位固定方式,無論使 用燒焊固定或膨脹螺栓施工本屬設備安裝之範圍內工程,所 以無個別請款之理由,單價表項次18「壁虎」係指聚泰公司 單獨就膨脹螺栓之安裝委託而言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既然已 將「壁虎(膨脹螺栓)」單獨列為計價項目,自應依照系爭 契約第3條「工程總價:依單價表及加成係數計價, 圖面實 作實算,…」以及單價表項次18之約定,獨立計價,尚難僅 憑聚泰公司上揭抗辯即遽認此項安裝成本已由各工項所涵蓋 。而本件系爭工程之爭執,經原審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亦認此屬實作實算之費用等語,有該公會鑑定報 告書可憑。 故力豪公司請求聚泰公司給付壁虎安裝176,820 元,為有理由。 2、力豪公司請求管路焊口487,271元部分: 力豪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單價表項次14「管對焊」之約 定,請求此部分費用487,271元等語, 聚泰公司雖答辯稱項 次14「管對焊」,解釋上僅能適用於維修、改造管線或旁通 管等較複雜的管路焊接云云。查本件系爭契約既然已將「管 對焊」單獨列為計價項目,並無特別標註約定此項目僅限於 維修、改造等複雜的管路焊接方有適用,則力豪公司因管路 焊接,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單價表項次14之約定, 獨立 計價請求款項。而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此項 即為管路焊口實作實算之計價,並說明意見略謂:「於工程 施作上很難購置管路長度均符合現場所需長度,常需裁斷與 焊接,因工程已完成且施工時未禁止其施工方式,力豪公司 所提為有理由」等語,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故力豪公 司請求聚泰公司給付管路焊口487,271元,為有理由。 3、力豪公司請求特閥(過濾器、流量計、控制閥)差價47,307 元部分: 力豪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單價表項次11「過濾器、流量 計、控制弁」、因其特殊用途,且相對於閥本身,較大及笨 重或精密,故業界發包時,亦有將其自一般閥件安裝,與過 濾器、流量計、控制弁等分列工項計算, 故將單價表項次4 「弁」及項次11分開計價,力豪公司請求合於契約項次11, 此部分費用之差價47,307元等語,聚泰公司雖答辯稱:兩造 過往類似工程力豪公司業已承接5、6次,過去力豪公司就其 所稱過濾器、流量計、控制閥,單價也均按「弁」計價云云 。查,本件系爭契約既然已將項次11「過濾器、流量計、控 制弁」、項次4「弁」,分別提列為不同之計價項目, 則本 次契約自應就「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依單價表項次 11計價,而不能再以單價表項次4計價, 故力豪公司主張過 濾器、流量計、控制閥依系爭契約第3條 及單價表項次11之 約定計價,為有理由。而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 認過濾器、流量計、控制閥為合約附件項次11特別列出計價 與項次4閥分別提列, 依工程慣例應依項次11計價方式等語 ,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故力豪公司請求過濾器、流量 計、控制閥差價47,30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力豪公司請求配管口徑差價418,419元, 聚泰公司僅同意給 付199,323元,尚有差額219,096元部分: 力豪公司主張此項請求,經鑑定人考量合約計價,依比例或 加乘得到合理之計價,力豪公司請款並無不合理乙節,為聚 泰公司所否認並答辯稱:20吋(500NB)、24吋(700NB)口 徑配管,由於契約單價表並未就此有所規範,非屬契約約定 工項,應屬於新增工程項目, 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處理 ,兩造既無法協商出合理價格,本應按點工計算,惟聚泰公 司仍願意依市價標準給付力豪公司, 總計僅得請款199,323 元等語。查:系爭契約內並無有關20吋(500NB)、24吋(7 00NB)口徑配管之計價項目,且兩造亦認此等工作為原工程 項目以外,屬於新增項目,依上開說明,此即不能按系爭契 約第3條計價,而應依第8條約定:「工程變更:…如有新增 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由兩造 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處理。而兩造既未就20吋(50 0NB)、24吋(700NB)口徑配管之單價達成協議,依上開約 定,應以點工計價。而聚泰公司已自認力豪公司得請款199, 323元,並已給付, 力豪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以點工計價結 果高於199,323元, 故力豪公司主張尚得向聚泰公司請求差 額219,096元,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至於臺灣省機械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合約計價,依比例或加乘得到合理 計價等語, 則因與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不符,故為本院所 不採。 5、力豪公司 請求地下配管趕工之機具加成費用141,008元部分 : 力豪公司主張其請求吊卡與發電機之加成請款,係因為配合 聚泰公司另外發包之土木工程延宕所生,聚泰公司因趕工要 求力豪公司縮短配管工期配合趕工,其因此所發生之趕工成 本(包括加班及額外之機具),既非力豪公司按照原訂工程 進度及工法所生費用,係因為聚泰公司以工地會議提出趕工 要求所生額外成本,依工程慣例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聚泰 公司自應支付力豪公司相關趕工之費用乙情,為聚泰公司所 否認並答辯稱:兩造並未約定樓板以下之計算方式,因此地 下配管部分,不得據此計算加乘, 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 定,吊車由力豪公司自行負擔費用,力豪公司向聚泰公司請 求「吊卡40%」與契約不符; 另工程現場聚泰公司有提供臨 時用電,力豪公司本無租借發電機之需求,力豪公司為自己 施工方便租借發電機,自應自行負擔相關成本,且發電所需 燃料,應屬施工耗材, 亦已內含於系爭契約第3條,不得再 向聚泰公司請款等語。本院查,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計費方 式,分別為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8條,已如前述,力豪公司雖 主張聚泰公司因趕工要求力豪公司縮短配管工期配合趕工, 發生此項額外成本141,008元(包括部分管路配置氬焊20%、 發電機20%、吊卡40%;部分管路拆除氬焊20%、吊卡40%), 然而此部分工程仍在原工程項目內,而非屬新增工項,即應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依單價表及加成係數計價,而系爭 契約附件有關加成之項目當中,並無因趕工得以加成之約定 ,則力豪公司此項請求,自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力豪公 司雖又主張此非力豪公司按照原訂工程進度及工法所生費用 ,係因為聚泰公司以工地會議提出趕工要求所生額外成本云 云,然力豪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工程會議中,就趕工所 增加之成本有何由聚泰公司負擔之約定,則力豪公司請求此 部分費用,即屬乏據,自未能准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 107年3月21日以107豪字第03011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雖認 為:「如此項工程非因力豪公司延宕工程造成,又於工程會 議達成決議(如力豪公司所敘述屬實),本項為有理由」等 語,然因力豪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聚泰公司於工程會議中同意 負擔此項費用,已如前述。另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108年8 月8日以108豪字第08001號函所檢附之補充鑑定報告中, 亦 認此地下配管部分不屬新增工項,即仍屬原工程項目內,此 與本院上開所為認定相同。至於該補充鑑定報告中另認「不 屬新增工項,唯應酌核予合理加成」 「僅發電機20%之加成 為合理。」(見鑑定編號TMPEA108022號鑑定報告書第1頁) ,唯依系爭契約附件有關加成之項目中並無「發電機」之加 成,且力豪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工程會議中,就趕工所 增加(包括發電機)之成本有何由聚泰公司負擔之約定,則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108年8月8日 以108豪字第08001號函 所檢附之補充鑑定報告中就此部分所認,即屬乏據,自未能 准許。綜上,本院認力豪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為無理 由。 6、力豪公司請求機械設備操作架台152,057元部分: 力豪公司主張操作架台為人員操作設備之需求而製作,其架 台乘載為人員;管支撐為支撐管路為需求而製作,其管支撐 乘載為管路;而本件施作架台,為支撐設備需求而製作,雖 然設備基座無單價,但可適用相近之管支撐單價,力豪公司 願以管支撐製作之單價請款等語,聚泰公司則答辯稱操作架 台分為設備安裝及架台鐵構架部分,兩者共同組裝成「操作 架台」,解釋上應就個別項目分別計價,操作架台之設備安 裝部分應按每公斤13元計價;鐵構架之組裝工錢則應分別按 每公斤15元(鍍鋅、黑鐵)或18元(不鏽鋼)計算云云,然 查,此等工作既已在原工程項目內,並非新增項目,則力豪 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依單價表請求, 自與約定相符, 至於兩造爭執如何計價問題,本院認為此等機械設備之操作 架台,是用於承載機械設備本身,並非供人員操作設備所需 之平台,在客觀一般意義上,應與系爭契約附件項次16「操 作架台鐵構架」不符,因此不能逕引用系爭契約附件項次16 「操作架台鐵構架」作為計價基準,而力豪公司援引管架單 價計算,尚屬合理。對於此一問題,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亦認操作平台合約內雖無定義,但一般的認定是人 員操作巡檢設備時之平台,與管架及設備基座不同,此項力 豪公司所請求合理等語,且經計算結果認為此費用應為152, 057元,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公證編號TMPEA107005 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因此,力豪公司之請求由342,797元 (參見上開鑑定報告書請款單),經鑑定後減縮為請求152, 05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7、力豪公司請求空氣儲槽修改費用14萬元部分(力豪公司起訴 時請求23萬元,嗣減縮為20萬元,扣除聚泰公司不爭執且已 給付6萬元,故有爭執部分為14萬元): 力豪公司雖主張鑑定意見已說明空氣槽舊槽體修改,使用之 料件與工時等費用無法和新製品相比,鑑定人前往空氣儲槽 專業製造廠商詢價,10立方米內容積,使用壓力lOkg/cm2之 類似儲槽,經耐壓試驗檢驗合格並提供第二種壓力容器構造 合格證明者,一座牌價約30萬元,舊空氣儲槽修改,專業製 造廠商認為工序較繁,不願承接,鑑定人認定舊槽修改其細 目應有拆吊、拆撐座及裝撐座、運輸費用、孔座之拆除或修 (焊)補、安裝、除鏽、油漆…等費用,修補可能費用會高 於新製品,此項金額以不超出20萬為宜,顯已考慮修改之實 際情形及可能費用,並無恣意或有失偏頗等語,並引用臺灣 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據,然聚泰公司所辯空氣儲槽 係新增工項一節,既為力豪公司所不爭執,則此等新增工項 ,自應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工程變更:…如有新增項 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由兩造協 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處理。而兩造既未就空氣儲槽修 改費用達成協議,依上開約定,應以點工計價。而聚泰公司 已自認力豪公司得請款6萬元, 並已給付予力豪公司,力豪 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以點工計價結果高於6萬元, 故力豪公 司除聚泰公司已給付之6萬元以外, 再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即非有據,未能准許。又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意見, 雖表示此項爭議鑑定人無法判斷等語,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 可參(見公證編號TMPEA107005號鑑定報告書第5-6頁),惟 本院則認為此一爭議應循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處理, 已如前 述,併予敘明。 8、力豪公司請求蒸氣分配槽16,071元部分(力豪公司起訴時請 求46,071元,嗣減縮為3萬元, 扣除聚泰公司已給付其不爭 執之13,929元,有爭執部分為16,071元): 力豪公司主張鑑定人對於蒸氣分配槽既經向不願具名廠商訪 價約3萬元,既無恣意或有失偏頗, 尚非不得以鑑定人之專 業意見為之,聚泰公司僅依合約單價可以計算,無異將所有 可以拆解為原有工項之新增工項,即一概否決,此舉有違工 程慣例乙節,此為聚泰公司所否認並答辯稱:蒸氣分配槽實 際上係由一吋直管0.3米、 四吋直管0.5米、八吋直管1.5米 、 一吋法蘭2個、四吋法蘭4個、八吋管帽2個、50X50X4T之 角鐵所組成。參考單價表項次1、3、8及管架, 全部加總金 額應為13,929元,鑑定意見 (指公證編號TMPEA107005號鑑 定報告書)無視兩造契約已有約定,且其估價亦無附上任何 佐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等語。本院查,依臺灣省機械技師 公會於108年8月8日 以108豪字第08001號函所檢附之補充鑑 定報告中,認此蒸氣分配槽部分因係在工廠內製造,且其切 割鑽孔須以工具機方能進行,故係屬新增工項(見鑑定編號 TMPEA108022號鑑定報告書第2頁),此蒸氣分配槽既係在工 廠內製造,當係屬新增工項無誤。依上開說明,此即不能按 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總價)計價,而應依第8條約定:「工 程變更:…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 工計價…」,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處理。而 兩造既未就蒸氣分配槽之單價達成協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自應以點工計價。而聚泰公司已自認力豪公司得請款13,9 29元,並已給付,力豪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以點工計價結果 高於13,929元,故力豪公司主張尚得向聚泰公司請求差額16 ,071元,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9、至於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108年8月8日 以108豪字第08001 號函所檢附之補充鑑定報告中另載稱: 『(1)鑑定項目⑷配 管口徑差額及⑸地下配管趕工之機具加成費用尚符合工程慣 例上不含「料」所評估之五金另件、拆裝等人員及機具調度 費用;⑺空氣儲槽修改費用差額及⑻蒸氣分配槽差額,則不 符合。 (2)聚泰公司所引用其他工項之點工計價項目及單價 為上開項目計價,不符合工程慣例一般對於新增工項之計價 方式。』等語(見鑑定編號TMPEA108022號鑑定報告書第2至 3頁),經核此部分之補充鑑定意見, 依其說明內容所示, 僅係對原鑑定報告 (指公證編號TMPEA107005號鑑定報告書 )項目的補充說明,並不影響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基於以 上論述,則力豪公司可請求之配管工資, 合計應為863,455 元(176,820+487,271+47,307+152,057=863,455)。 (三)力豪公司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工程施工耗材及管 理費用為實際施作總費用的10%計價(未稅), 工安管理費 為實際施作總費用的3%計價(未稅), 以及第7條約定配管 施作實際完工請領總工程款五百萬元以上(未稅)折價5%, 力豪公司請求之前述款項1,379,630元 (即配管工資部分) ,尚得請求110,370元【計算式:1,379,630×(10﹪+3% -5 ﹪)=110,370。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聚泰公司則答辯 稱如認力豪公司主張有理由,則依系爭契約,確實應先加上 13%耗材管理費及工安管理費, 再扣除5%力豪公司折讓等語 ,足見聚泰公司除對於力豪公司上揭得請求之款項有爭執外 ,對於此部請求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7頁), 堪認力豪公司主張之計算方式,堪 以採信。而本件力豪公司得對聚泰公司請求之金額為863,45 5元,已如前述,則力豪公司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9, 076元【863,455×(10﹪+3% -5﹪)=69,076。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綜上所述,力豪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聚泰公司 給付932,531元(863,455+69,076=932,531),及自106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力豪公司之請求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之932,531元本息部分, 為聚泰公 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力豪公司、聚泰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