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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建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立成功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忠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委由臺中市政府代辦之「教育部補助成 功國中(至善樓)102年度老舊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4年1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91,929,200元,履約期限為自 開工日起490 日曆天竣工。惟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1日開 工後,發現: ㈠系爭工程就剩餘土方數量計算與現場實際情形不符,致原設 計堆置場所於開挖後土方暫時無法容納,上訴人因而於104 年5 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設 計監造單位黃○○建築師事務所盡速解決上開問題,並請求 准予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原因消失止不計工期。嗣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於同年5 月29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40067016號函 ,通知設計監造單位依規定確實審查,並依工區土石方調查 、鑽探等資料,辦理土石方之相關規劃設計作業,並提出土 石方收容處理及堆置之具體可行建議,再於同年6 月22日以 中市建築字第1040077502號函同意設計監造單位所提第一次 變更設計圖說,並要求上訴人先行施作。惟被上訴人於監造 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後,遲未與上訴人辦理議價手續,且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同年7 月29日始許 可剩餘土方外運;又設計監造單位本允諾負責賸餘土方外運 事宜,然其委託之清運業者至現場清運時,發現賸餘土方為 無價之廢棄土方,非原設計之有價土方,而拒絕清運,設計 監造單位經上訴人通知又未見置理,上訴人為使系爭工程得 以順利進行,乃以補貼清運業者每車100 元,及補貼臺中市 政府每車60元之條件,協議清運業者繼續外運土方。上開工 區可供堆置土方範圍不足之問題,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惟被上訴人及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均未同意上訴 人展延工期66日之申請,上訴人乃申請履約調解,臺中市政 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遲至104 年11月 間始建議展延45日,然上訴人認此不足以彌補上訴人工期損 失,而未予接受。此時系爭工程已延宕112日。 ㈡上訴人進行基礎開挖及機電工程之接地工程銅棒埋設作業時 ,發現工地現場土層性質與被上訴人交付地質鑽探報告內容 所載施工現場自地表起至地表下9 公尺止,均為卵礫石層土 等情不符,基礎開挖後自基礎上方44公分至基礎下方30公分 即可見粘土層,承載力明顯與卵礫石層土質不同,上訴人因 而依「工程圖說(建築結構鋼筋混凝土標準圖一般說明)陸 、基礎工程」2.之規定立即停工,並多次函告被上訴人、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設計監造單位辦理會同確認。惟其等均否 認有工地現場之土地性質與地質鑽探報告內容不符之情事存 在。嗣上訴人自行委託專業之地質鑽探公司為地基調查,認 確有粉土質細砂土層(軟弱土層)存在,並將造成房屋裂縫 (漏水、外牆磁磚剝落等)現象。惟前揭地基調查報告未能 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設計監造單位所採。上訴 人嗣再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應建議原設計單位就一 般基礎座落之土層承載力及沈陷量重新進行檢討分析,避免 日後造成差異沈陷等語。 ㈢查前述工地場區可供堆置範圍之不足辦理變更設計,被上訴 人未依約辦理延展工期;及地質報告與工地現場地質不符, 致上訴人依「工程圖說(建築結構鋼筋混凝土標準圖一般說 明)陸、基礎工程2.」之規定停工等情,均顯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惟被上訴人竟仍於104 年12月8 日以成中總字 第1040007584號函以上訴人進度嚴重落後為由,終止系爭契 約,顯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雖就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進行結 算,然就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及金額,其結算結果顯然有誤, 應以上訴人主張之結算金額為準。經扣除因系爭工程移植之 楓香樹1 株枯萎扣款10萬元、洗車池減價收受扣款9,232 元 ,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項扣款16,000元後,被上訴人尚 有5,109,827 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6 項、第7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 又系爭契約乃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 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返還上訴人已繳交 之履約保證金400 萬元,惟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09,82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 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就對造答辯之陳述: ㈠關於土石堆置問題: ⒈上訴人104 年4 月22日始進行構造物開挖,當日完成數量為 300 立方公尺(累積完成數量300 立方公尺);104 年4 月 23日完成土石數量為150 立方公尺(累積完成數量450 立方 公尺);104 年4 月24日完成土石數量為180 立方公尺(累 積完成數量630 立方公尺),但該日已無空間可供堆置,上 訴人當日即提出反應。該問題尚未解決前,上訴人無從繼續 開挖,故至斯時起,並無新的完成土石數量及累積數量。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亦認為設計監造單位原先設計規畫有誤,方 於104 年5 月29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40067016號函要求設計 監造單位:「本案土石數量、內容及堆置事宜,請貴所依約 規定確實審查,並依工區土石方調查、鑽探等資料,辦理土 石方之相關規劃設計作業,並提出土石方收容處理及堆置之 具體可行建議,請於104 年6 月1 日前函報本局憑辦」(原 審卷一第30頁);再於104 年6 月22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40 077502號函諭知設計監造單位:「二、本案既經貴所檢討提 報校園規劃審議、建照執照變更、土方工程作業及舊有建物 擋土牆打除等辦理變更設計,且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洽原廠商辦理議價程序,本局同意變更…。三、請 將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送承商依圖說施工。」(原審卷一第 31頁),可證設計監造單位原先規劃設計確實有誤。 ⒉上訴人雖於104 年4 月17日函檢送土石開挖計畫書(第四版 ),然此乃上訴人於進行構造物開挖前,依據設計監造單位 修正前施工計劃書(即原來設計規劃有誤之施工計畫書)所 提出,斯時尚未進行構造物開挖,根本無法確認校門口至新 建築物地坪坡度之空間可否確實容納開挖土方。 ㈡上訴人因地質差異而停工部分: ⒈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4日乃進行地下室開挖,並非基礎開挖 ,當時尚未發現現場地質與原地質鑽探報告不符情形,嗣於 同年8 月7 日開始進行「基礎開挖」及「機電工程之銅棒埋 設作業」,於基礎開挖過程中,陸續發現工地現況地質與被 上訴人交付之原地質鑽探報告不符合。斯時適逢天鵝颱風過 境,工地現場泥濘不堪,104 年8 月24日壓路機無法滾壓施 作,甚至陷入泥濘中動彈不得,地質不符問題更形嚴重。上 訴人遂於104年8月24日緊急發文予黃○○建築師告知上情, 而黃○○建築師於104 年9 月1 日才至現場現勘,上訴人並 無延誤通知之情。 ⒉上訴人就因現場地質與原地質鑽探報告不符等爭議向審議委 員會申請調解,調解過程中,經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委請土 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單位,迨上訴人收悉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 4 月25日省土技字第中0408號鑑定報告後,隨即於105 年4 月25日以彰營建字第1050000190號函(本院卷一第102 頁) 將鑑定報告寄予審議委員會。嗣審議委員會於108 年8 月19 日決議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為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可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進度落 後(遲延),並無歸責事由。 ㈢關於工程款部分: 上訴人雖有派員參加104 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後結算會議, 然因兩造認知差異過大並未達成共識,故該會議結論並非兩 造合意,此觀會議紀錄並無上訴人簽名即明,公共工程委員 會以此做為依據而回覆原審之鑑定意見,上訴人無法認同。 ㈣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請求逾期違約 金18,385,840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所稱之遲延違約金,係以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未依契約所定期限峻工為前提。惟系爭工程履 約遲延,並非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以其對 上訴人有逾期違約金18,385,840元債權,並為抵銷抗辯,並 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其金額亦 應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之規定計算。 ⒉被上訴人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得請求系爭工程重 新發包所受價差損失817,016 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18條第8 項所定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為前提。然系爭契約既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終止,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重新發包而 受有價差損失817,016 元為由,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 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第12項請求車道 體結構瑕疵鑑定費用98,520元及拆除重作費用841,926 元, 共計94,446元部分: ①上訴人係依照設計監造單位交付之圖面施作,並無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所稱之瑕疵。再者,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之施 工有瑕疵,應先通知上訴人,如有爭議,再合意委託第三客 觀公正單位鑑定。然被上訴人始終未曾通知上訴人瑕疵之事 ,此顯與一般工程慣例有悖。茲系爭車道業經拆除,上訴人 無從對鑑定程序、方法及內容當場表示意見,極不公平。 ②上開工項於灌漿前,監造單位曾到現場查驗,檢查強度與驗 收程序無異。何以查驗有過,但結構技師事後鑑定結果卻有 異?上訴人對此無法認同。 ③至鑑定報告所述鋼筋鏽蝕嚴重、地下室防水材料嚴重剝落、 破損等情,乃因兩造爭議未決,而於停工期間所發生。然停 工結果實不能歸責於上訴人,業見前述,則上開鋼筋鏽蝕等 問題亦不得歸咎於上訴人。 ④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車道體結構瑕疵鑑定費用 98,520元及拆除重作費用841,926 元,共計94,446元債權, 並以之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相互抵銷,自無 理由。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自104 年1 月21日開工以來均未有積極施工作為,進 度一直處於嚴重落後狀況,經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設計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一再要求積極履約,惟均未見上訴 人有所改善,至104 年11月30日止,實際工期287 天,預定 進度42.21 %,實際進度1.07%,已落後41.14 %,符合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被上訴人乃於104 年12 月8 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乃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要件不符,並無理由: ㈠關於土石堆置問題: ⒈系爭工程原設計以土石平衡為原則,即開挖土方(2,646 立 方公尺)全數回填於工區內,並無賸餘土方需外運。上訴人 據此於104 年1 月21日提出土方開挖計畫書(第一版),嗣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104 年3 月19日函要求確認土方開挖計 畫書(第三版)所載土方暫置區,經上訴人以104 年4 月17 日函檢送土方開挖計畫書(第四版),建設局於104 年4 月 23日函文同意備查在案。上訴人既於104 年4 月前已規劃完 成土方堆置計畫,系爭工程顯然並無開挖後之土方無法容納 之問題。 ⒉嗣104 年5 月間經設計監造單位重新核算,系爭工程開挖土 方未增加,但須回填土方數量減少,有賸餘土方須運離工區 ,故實際上堆置於工區內土方數量將減少約3 分之1 以上, 原土方堆置計畫不僅不受影響,反是工區內得堆置土方區域 之空間利用更有餘裕,自無上訴人所稱開挖後土方暫時無法 容納之情形。 ⒊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遲未辦理議價程序,係因上訴人 拒絕議價;變更設計後之土方外運於104 年7 月29日始取得 許可,亦係因上訴人遲至104 年7 月28日始提出申請,均為 上訴人消極履約所致;另設計監造單位從未允諾負責土方外 運事宜。況因開挖之土方並無現場暫時無法容納之問題,被 上訴人所稱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遲未辦理議價程序及變更設計 後之土方外運於104 年7 月29日始取得許可等,本均不會影 響上訴人施工之進行。 ㈡關於工區現場地質問題: ⒈上訴人雖於前開土方堆置爭議調解期間,另提出地質差異問 題,並要求自104 年8 月7 日起停工,然並未檢附相關事證 ,且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4 年9 月1 日、同年月17日先後前 往現場會勘,一再確認現場地質情況與鑽探資料並無不符或 明顯差異,並請上訴人「持續現場施作,俾利工進」;復於 同年月30日由外部專家即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吳正義 技師至現場協助會勘,結果亦屬相同;另原先鑽探報告製作 者大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寬公司)亦就上訴人所提供鑽 探報告進行分析,結論亦為上訴人所提供之鑽探報告與原先 鑽探報告並無明顯之差異。 ⒉況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4日施作地下車道基礎開挖,如確有 現場地質狀況與鑽探報告不符,上訴人理應及早提出,上訴 人卻於同年8 月7 日始提出,而其於同年月27日再度發函要 求會勘時履約進度落後已達20%以上,益徵上訴人提出地質 爭議之動機亦有可議。 ⒊嗣上訴人於另案停權處分申訴程序中,再自行委託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惟比對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檢附附件 六之附錄一,與大寬公司鑽探報告附錄(A ),兩者顯無重 大差異,土木技師公會亦未指出有地質差異情形,反得證明 現場地質與大寬公司之鑽探報告確實無明顯差異。雖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另建議原設計單位就一般基礎座落之土層承 載力及沉陷量重新進行檢討分析,避免日後造成差異沉陷等 語,惟其所憑數據不足以支持上開結論。 ⒋上訴人為按圖施作之承攬人,不負設計之責,被上訴人委託 設計監造單位既已確認原設計結構安全無虞,並一再明確指 示上訴人應儘速施作,上訴人依約即應按圖施作,其自行停 工,不符合契約第7 條第3 項所約定之展延工期事由。 二、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經結算之金額為2, 076,823 元,且依約履約保證金400 萬元不予發還: ㈠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項約定辦理 結算,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核算結算總價為2,277,858 元, 惟須再扣除上訴人應繳回之土石販售金額77,220元,故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僅有2,076,823 元。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終止時,被上訴人就依該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 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依約不予發還,且逾期違約金之金額, 自待給付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被上訴人就該不足金額相等 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經被上訴人結算之工程款為2,277, 858 元,為系爭契約承攬報酬91,929,200元之2.48%,故被 上訴人應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額僅有99,200元。 ㈢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上訴人履約嚴重落後達41.14 %,被 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8,385,840元,且自 待給付價金扣抵仍有不足,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履約保證金自不予發還。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經扣除兩造無爭議之移植1 株楓香 樹枯萎扣款10萬元、洗車池減價收受之違約金及系爭契約第 7 條第6 項、第11條第13項之扣款合計25,232元,再經被上 訴人依序以下列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求: ㈠逾期違約金債權18,385,840元: 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達41.14 %,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計算,違約金應為18,385,840元 ;又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契約總價20%計算逾期違約金上限為 18,356,000元;倘依當時有效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4 年9 月 1 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前改善,上訴人屆期未改善, 而自同年月18日起算逾期日數,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即同年 12月8 日止,逾期日數總計82日,每日違約金為91,929元, 總計逾期違約金為7,538,178 元。 ㈡重行發包價差損失之債權817,016元: 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後,被上訴人未完成 系爭工程而重新招標,並於106 年2 月24日決標予翰霆營造 有限公司,致受有重行發包之價差損失817,016 元,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第8 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 損失。 ㈢上訴人施作之車道結構體瑕疵,致被上訴人支出鑑定費用98 ,520元及拆除重作費用841,926 元,共計940,446 元: 查終止契約時上訴人已完成工項之車道結構體,其結構強度 是否符合規範,由外觀無法查知,須施以檢驗方得確認。經 被上訴人委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施 作之車道結構體,有樑箍筋間距與設計不符、牆厚度與設計 不符、鋼筋保護層與施工規範不符等情形,且如採修復方式 ,因修復難度及成本高,整體成本將不符經濟成效,而以拆 除重作為最適當,經被上訴人委請監造單位編列拆除重作之 工程預算為841,926 元,並由經費來源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核定在案。故上開鑑定費用98,520元及拆除重作費用841,92 6 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第12項約定,均應由上訴 人負擔。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09,8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至13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委由臺中市政府代辦之系爭工程,兩造 於104 年1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88 至210 頁 ),約定契約總價為91,929,200元,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 490 日曆天竣工(原審卷一第190 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系爭工程應於簽約日 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490 日內竣工(原審卷一第19 4 頁)。 ㈢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104 年1 月21日。 ㈣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原審卷一第132 頁),「構造物開 挖」數量為2,64 6立方米(項次壹. 一2.2 ),「構造物周 圍回填及夯實」數量為592立方米;「回填夯實校門口至新 建建築物地坪坡度原土回填夯實」數量2,054立方米(開挖 數量等於回填數量)。 ㈤上訴人有於104 年4 月17日提出土方開挖計畫書(第四版) ,採土石不外運原則,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月23日同 意備查(原審卷一第134 、135 頁)。 ㈥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1日以彰營建字第1040000256號發函稱 因「本工程腹地狹小,開挖後土石暫置無法容納」,而申請 准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原因消失止,不計工期(原審卷一 第29頁)。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5 月22日回函「不計工期乙 案不應再議」(原審卷一第137 頁)。 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4 年5 月20日以經監造單位核算後開 挖土方量與回填土方量尚有約900 餘立方米之餘土餘量需運 離工區,建議依規定辦理相關變更執行後續事宜(原審卷一 第136 頁)。 ㈧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4 年6 月22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4007 7502號函同意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並請監造單位將第一次 變更設計圖說送上訴人依圖施工(原審卷一第31頁)。 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4 年7 月1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本案至104 年7 月15日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12.524%, 請貴公司積極改善並於文到後7 日內提報趕工計畫送設計監 造單位審核」、「本工程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本局將依契約第5 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原審 卷一第118 頁)。 ㈩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8日就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新建申報變更 施工計畫書、賸餘土石方勘驗乙案,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申請備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 年7 月29日以 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同意備查(原審卷一第 32頁)。 上訴人係於104 年4 月24日進行地下車道基礎開挖「180 立 方米」(原審卷一第154 頁正反面),於同年8 月20日接地 施作。 上訴人於104 年8 月7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等: 「因基礎開挖後發現開挖範圍內土壤性質與第一次變更設計 預期不符,請儘速召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自104 年8 月7 日起停工」(原審卷一第64頁)。 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7日以彰營建字第10400000494 號函通 知監造單位發現工地現場土壤性質與地質鑽探報告不符,要 求現場會勘並自開挖日(104 年8 月7 日)起至會勘確認、 改善完成前不計工期(原審卷一第155 頁),斯時系爭工程 進度落後20.186%(原審卷一第153 頁)。 監造單位黃○○建築師事務所於104 年9 月1 日、18日通知 上訴人:經該所建築師率領結構技師及鑽探作業施作廠商大 寬公司於104 年9 月1 日、17日前去工地現場會勘,其結果 並未發現與鑽探報告不符之情形,故無不計工期之必要(原 審卷一第141 、142 頁)。 被上訴人交付,由大寬公司製作之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記載 施工現場自地表往下0.5 公尺,為表面雜草、混凝土及回填 棕黃色砂土、卵礫石、磚塊;0.5 公尺往下至9 公尺則為卵 礫石夾棕灰色細砂(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第47、50、56頁 )。 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30日辦理外部專家訪視會議,經外部 專家(非經兩造合意選任)至現場協助調查意見認:「尚可 研判為卵礫石夾砂土、粉土地層或砂質粉土層夾卵礫石地層 」(原審卷一第149 至151 頁)。 大寬公司經比對上訴人提供之鑽探報告及原先鑽探報告後, 以105 年1 月30日寬字第105013001 號函表示二者並無明顯 差異(原審卷一第152 頁)。 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8日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工址 地層分佈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原審卷一第68至74頁所示。 (但兩造就是否有合意委託該公會鑑定有爭執。)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曾於104 年7 月16日、23日、28日、同年 8 月3 日、5 日、12日、20日、26日、9 月1 日、9 日、17 日、22日、23日、10月7 日、19日、29日、11月4 日、5 日 、6 日、23日發文告知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若因可歸責上 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該局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 21條規定辦理情形(原審卷一第118 頁至127 頁背面、第12 9 頁背面)。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4 年9 月1 日以中市建築字第040110 357 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 數達10日以上,請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前改善(原審卷一第 186 頁)。 系爭工程至104 年11月30日止,預定工期287 日曆天,預定 進度42.21 %,實際進度為1.07%,已落後41.14 %(原審 卷一第131 頁)。 被上訴人以104 年12月8 日成中總字第1040007584號函通知 上訴人:「…因承商進度嚴重落後,依工程契約第21條終止 解除及暫停執行規定辦理,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原審卷一第75頁),上訴人於104 年12月8 日收受上開通 知。 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4日發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屯分行以系爭工程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而請該銀 行將工程履約保證金400 萬元逕撥付至被上訴人帳戶(原審 卷一第103 頁)。 兩造於104 年12月25日就系爭契約終止結算事宜召開會議, 會議結論:「擋土柱及土方等未完成議價程序項目,請建築 師依契約規定以預算之80%辦理結算」(原審卷二被證30第 2 頁)(但上訴人就其是否有認同此結論有爭執)。 兩造與監造機關於104 年12月29日就系爭工程進行終止契約 結算現勘清點,上訴人有指派現場監工吳建明到場,經清點 數量如該紀錄所載(原審卷二被證28)。 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以成中總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 上訴人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 ,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上訴人於105 年1 月6 日 提出異議後,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處理,上訴人因而向 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於105 年8 月19日審議判斷撤 銷原處分及原異議處理結果(原審卷二第10至18頁)。 上訴人有應繳回款項『土石方販售』77,220元尚未繳回,同 意自結算金額中扣除。 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工程於106 年2 月24日重新招標,決 標金額為9,236 萬元(原審卷三第7 頁)。 如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為有理由, 則被上訴人受有重行發包之價差損失817,016 元(原審卷三 第8 頁)。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移植之楓香樹1 株枯萎部分,同意扣款10 萬元(原審卷三第9 頁、本院卷第194 頁)(上訴人請求的 金額已將此部分金額扣除)。 上訴人曾於105 年4 月19日以彰營建字第1050000178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關於:洗車池邊牆牆厚不足 高度不足部分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 條採減價收受方式處理。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就上訴人提出之證物,除原證14、原證18、原證21第1 頁( 原審卷二第138 頁)、原證24,被上訴人爭執其形式真正外 ,其餘均不爭執。 若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則兩造同意逕以本金相抵 銷。 上訴人同意就項次2.洗車池減價收受扣款9,232 元(原審卷 三第9 頁、原審卷一第184 頁)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項 扣款16,000元,合計25,232元(原審卷一第184 頁及第185 頁)(上訴人請求的金額已將此部分金額扣除)。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實際進度落後,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無理由,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109,827元及返還履約保 證金4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之請求若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序」以下列債 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請求逾期違約金18,385,840元。 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 項請求重新包發之價差損失817,016 元。 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12項請求車道體結構瑕疵之鑑定費 用98,520元、損害賠償(拆除重做費用)841,926 元,共計 940,446元。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終止契約, 為有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 項第5 款 約定:「廠商(按指上訴人,下同)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至104 年11月30日止,預定工期28 7 日曆天,預定進度42.21 %,然實際進度為1.07%,已落 後41.14 %,其因而於同年12月8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因承商進度嚴重落後,依工程契約第21條終止解除及暫停執 行規定辦理,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而向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上訴人 等情,有黃○○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12月2 日104 東建字第 1366號函、被上訴人上開104 年12月8 日成中總字第104000 758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頁正反面、第131 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至104 年11月30日止,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41.14 %之情形,應可 採信。茲有爭議者,乃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 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得否依前開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就剩餘土方數量計算與現場不符,致現 場可供堆置土石之空間不足,嗣經變更設計,始將900 立方 米之土石外運,故工程延宕乃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 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原設計土方不 外運,開挖與回填土方相等,嗣變更設計後,部分土石外運 ,所需堆置土石之空間更小,並無堆置空間不足之問題等語 。經查: ⒈系爭工程原設計「構造物開挖」數量為2,646 立方米(項次 壹.一2.2),「構造物周圍回填及夯實」數量為 592立方米 ;「回填夯實校門口至新建建築物地坪坡度原土回填夯實」 數量2,054 立方米(開挖數量等於回填數量),上訴人曾依 此於104 年4 月17日提出土方開挖計畫書(第四版),採土 石不外運原則,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月23日同意備查 ;嗣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1日以彰營建字第1040000256號發 函稱因「本工程腹地狹小,開挖後土石暫置無法容納」,而 申請准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原因消失止,不計工期(原審 卷一第29頁)。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5 月22日回函「不計工 期乙案不應再議」;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先於104 年5 月20 日以經監造單位核算後開挖土方量與回填土方量尚有約900 餘立方米之餘土餘量需運離工區,建議依規定辦理相關變更 執行後續事宜,再於104 年6 月22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4007 7502號函同意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並請監造單位將第一次 變更設計圖說送上訴人依圖施工等情,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9、31、132 頁、第134 至137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⒉查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反應工程腹地狹小,開挖後土石暫置無 法容納後,固經監造設計單位黃○○建築師事務所核算開挖 土方量與回填土方後,尚有900 餘立方公尺之多餘土量須運 離工區,因而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指示辦理變更設計等情 ,惟查: ①證人黃○○於本院109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時證述:系爭工 程一開始設計時就是採土石不外運,這是原則,而上訴人在 104 年1 月間開工後,曾於4 月間提出土方開挖計畫書,而 上訴人於開挖土石前,因現場都是既有建物,故很容易可以 確認開挖土方是否能夠容納,上訴人於開挖前,並未反應無 處可堆置土石,且其提出之計畫書,並無須外運土石,所以 依上訴人之計畫書現場是可以堆置土石的,且該計畫書亦經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核准;收到上訴人要求停工函,伊事務所 並無否准之權利,但伊認為是不妥當的,即與上訴人之工地 主任聯繫,之後因上訴人一再反應此問題,因此變更設計, 但挖方沒有增加,只是回填土方減少,此並不是設計錯誤之 原因,而是因為至上訴人報請停工為止,工程已經進行100 餘日,此時若堅持一定要將土石留在工區,對於施工反而不 利,如果將上訴人認為多餘之土方外運,對上訴人之施工會 較為便利,這是設計監造單位所要考慮的問題,而非表示工 區放不下這些土方;施工現場如果是狹隘空間,通常會事先 考慮將土石堆置在其他地方,但因為系爭工程之工區是學校 ,空間開闊,如果上訴人妥適規劃土石堆放位置,在土方不 外運之情形下,仍足以容納開挖之土石,伊亦曾另外提供2 方案予上訴人,均是將開挖之土石堆置在校區內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0 至184 頁、第187 頁),已證述上訴人所主張 於施工過程中,發生土石堆置空間不足之情形,乃因其未妥 適規劃土石堆置位置所致,嗣後雖有變更設計,然開挖之土 石並未增加,而將部分開挖之土石外運,乃係基於便利上訴 人施工考量,並非因現場可堆放開挖土石位置不足或原先設 計錯誤所致等情明確。 ②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黃○○身為設計監造單位,其上開證詞無 可採信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曾提出系爭工程土方開挖計畫書(第三版)送審資料 ,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4 年3 月19日函請黃○○建築師 事務所就上開土方開挖計畫書內容「土石暫置區」位置,洽 校方確認無誤後,再核轉該局備查等情,嗣上訴人因而於同 年4 月17日提出土方開挖計畫書(第四版),經黃○○建築 師事務所審查其內容符合圖說規範,而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於同年月23日予以備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 年3 月19日中市建築字第1040033157號函、上開同年4 月23日函 、上訴人前揭104 年4 月17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 3 至135 頁)。而上訴人係於104 年1 月21日實際開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由此以觀,上訴人係於實際 開工約2 個月後,始提出土方開挖計畫書(第四版),經黃 ○○建築師事務所送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備查,此時上訴人 既已開工多時,其對系爭工程工地之情形,應可清楚掌握, 對於系爭工程之工地是否有腹地狹小,不足以容納開挖後之 土石,亦可正確評估,則其在提出土方開挖計畫書(第三版 )後,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要求再洽校方確認土石暫置區位 置後,仍以土石不外運原則,提出第四版計畫書,而未提出 系爭工程之工地不足以堆置開挖土方之意見,足見上訴人其 依專業評估,確實認為系爭工程之工區足以堆置原預計開挖 之2,646 立方公尺之土石無誤。 ⑵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104 年5 月20日函建議黃○○建築師依 規定辦理相關變更執行後續事宜,並於同年月22日同意辦理 第一次變更設計圖等情,雖如前述,然此尚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有錯誤等情為真。上訴人就其主張導 致開挖之土石堆置空間不足之設計錯誤之具體情形為何,並 未為明確主張;而其就被上訴人抗辯變更設計後開挖之土石 數量並無增加,僅增加外運土方等情,並無爭執,堪認開挖 土石之數量於變更設計前後均屬相同,則其所述土石堆置空 間不足之問題,當無可能係因開挖土方數量於設計時計算錯 誤(少算)所致;至於工程施作後期以開挖土方回填之數量 多寡,顯與開挖土石堆置空間之問題無涉,是以縱然系爭工 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應回填土方減少,而有賸餘土石 可供外運,然此顯無可能為上訴人主張開挖土石堆置空間不 足之成因。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圍籬面積為 5,030 平方公尺,1樓建築面積為840平方公尺,現場可供堆置開挖 土石之面積為4,191 平方公尺等情,並提出施工現場圖示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而上訴人就上情並未爭執,足 見系爭工程之工地是否如上訴人所述空間不足以堆置開挖土 石之情形,顯然有疑;再者,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建築物施工 日誌,構造物開挖累計完成數量至104 年4 月30日止,僅63 0 立方公尺,尚不足預計開挖暫置工區土石數量2,646 立方 公尺之4 分之1 ,上訴人卻申請自104 年5 月11日起即停工 不計工期,顯與其於開始施工後所提出之土方開挖計畫書, 認系爭工程之工地足以容納開挖之土方暫置之意見差異甚大 ;縱將嗣後變更設計外運之土石900 餘立方公尺予以扣除, 須堆置在工區內之土石仍逾1,600 立方公尺,然上訴人卻主 張於104 年4 月24日開挖累計數量僅630 立方公尺之土石時 ,即發生無空間可堆置土石之問題,且在此問題解決前,無 從繼續開挖等情,顯見證人黃○○證述係因上訴人就開挖之 土石堆置不當,始會發生土石堆置空間不足之問題等情,信 而有徵,應足採信。 ③黃○○建築師事務所就上訴人104 年5 月11日要求自當日起 不計工期部分,已於同年月22日以104 東建字第596 號函覆 :「經現場勘查核對相關書圖,結構主體應『開挖土方量』 與彰億營造公司之計算數量並無明顯差異,彰億營造公司為 專業施工廠商,應有積極作為,進場之後可詳加規劃開挖土 方暫置區,如以『本工程腹地狹小,開挖後土方之暫置難以 容納』為不計工期之訴求並不符合實際狀況。本案施工工區 已較一般工區開闊(誤載為「拓」),建請儘速安排土方堆 置事宜,以維工進為妥,不計工期乙案不應再議。至於爾後 施工所有剩餘土方,依市政府建設局之指示納入後續變更辦 理,已有明確善意之回應,並請作業期間就該部份之數量, 於104 年5 月25日前精確複核後提供本所參辦…」;嗣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亦以104 年5 月27日中市建築字第1040065009 號函覆黃○○建築師事務所表示:「本案土方堆置及不計工 期疑義,既經貴所表示不應再議,本局同意備查」等情,有 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7 、138 頁),足見系 爭工程雖因上訴人施工過程發生開挖土石堆置之問題,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並因而建議黃○○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第一次變 更設計,將部分土石外運,然其就上訴人不計工期之請,仍 就黃○○建築師事務所「不應再議」之決定,同意備查,益 證上訴人主張其就土石堆置問題而停工,致施工進度落後, 不具有可歸責原因云云,應無可採。 ④上訴人雖又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因被上訴人遲未辦理議 價程序,且臺中市政府於104 年7 月29日始發文許可賸餘土 方外運;又黃○○建築師事務所原允諾負責土方外運事宜, 然其委託之清運業者到場時,始發現須外運者為無價之廢棄 土方,而拒絕清運,黃○○建築師事務所就此置之不理,上 訴人始以分別補貼清運業者、臺中市政府每車100 元、60元 之條件,協議清運業者外運土石云云,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上訴人拒絕就土石之外運 進行議價,而臺中市政府至104 年7 月29日始許可土石外運 ,則係因上訴人履約消極,至同年月28日始提出申請所致, 且開挖之土石暫置現場,並無不足容納之問題,均不影響上 訴人之施工等情。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辦理結算事宜會議紀 錄之結論第二項所載「擋土柱及土方等未完成議價程序項目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76 頁),固堪認於系爭工程第一次 變更設計後,兩造並未就土方問題完成進行議價無誤,然上 訴人就此係因被上訴人之故使未完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證人黃○○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亦否認 有承諾上訴人會找廠商配合派車載運外運土方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85 頁),自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兩造就 變更設計後土方外運部分縱未完成議價,然系爭契約就變更 設計之新增項目或數量上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之價金給付 方式,已明訂於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目,而有遵循之依 據。是兩造縱就土石之外運尚未議定價金,應仍無礙於系爭 工程之繼續施作。 ⑵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係於104 年6 月22日函請黃○○建築師 將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送上訴人依圖說施工,嗣上訴人依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104 年7 月14日中市建築字第1040087383號 函,於同年月28日向都發局申請變更施工計畫、剩餘土石方 勘驗,經都發局於同年月29日同意備查,嗣於同年8 月6 日 進行賸餘土石外運等情,固有都發局簡便行文表、勘驗紀錄 表、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載運處理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32至34頁)。而黃○○建築師事務所將第一次變更設計 圖說送予上訴人,至上訴人申請都發局備查為止,費時約1 月有餘,然上訴人依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結果,辦理土石外運 事宜之進度是否有遲延情事,依兩造提出之事證,尚無法判 斷。惟上訴人因認就系爭工程工區可供堆置賸餘土石範圍不 足,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申請展延工期66日,因 未經被上訴人或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意,而向審議委員會申 請履約爭議調解,審議委員會於104 年11月間做成調解建議 展延工期45日,被上訴人同意該結論,上訴人則認自104 年 5 月11日至同年7 月30日停工因素解除為止,共耗費81日曆 天,因而表示不接受該調解建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府授法 申字第1040263030號函、上訴人104 年11月30日彰營建字第 104000066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是以,上訴人因本件土石堆置之 爭議,經審議委員會邀集兩造召開調解會議後,提出展延工 期45日之建議,應已將系爭工程至104 年7 月30日前之各項 足以影響工程進度之相關因素,包括改採部分土石外運而須 申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時程,均納入考量,是以在上訴人就因 第一次變更設計應展延之合理工期超過45日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並未另舉證據證明之情形下,應認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 改採部分土石外運所應展延之工期以45日為適當。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審議委員會遲至104 年11月間始建議被上訴 人應展延工期45日,至此系爭工程已延宕112 日云云。惟查 ,關於兩造就工程應否展延及其日數之爭議申請審議委員會 調解,並無礙於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自不得以 審議委員會尚未就展延工期做成調解建議等情,作為系爭工 程施工延宕之合理事由。 ⑷況系爭工程關於土石堆置空間問題造成工程延宕,其根本原 因既為上訴人開挖後土石堆置規劃不當所致,已如前述。縱 之後黃○○建築師事務所為解決上訴人所面臨施工之困難, 而變更設計,改採部分土石外運,而須經申請都發局備查等 流程,因此耗費相當時間,亦係肇因於該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所生,並不能因此解免上訴人就工程延宕之歸責原因, 是上訴人執上開事由作為其就施工進度落後,不具有可歸責 事由之論據,尚無可採。 ⑤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開挖土石堆置空間不足 ,乃因上訴人堆置土石規劃不當所造成等情,應屬有據;而 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工程之進度遲延,乃因黃○○建築師事 務所設計錯誤,導致開挖土石堆置空間不足,而影響其工程 之進行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 系爭工程進度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 ,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地質報告與現場情形不符,故其依工 程圖說約定停工,乃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情,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7 目約定:「履約期限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至影響進度網圖要 徑作業之進行,而須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 後7 日內通知機關…⑺機關提出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 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者…」(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另系 爭工程契約圖說業務號S00 「建築物結構鋼筋混凝土標準圖 一般說明」載明:「陸、基礎工程:…⒉基礎工程施工前或 施工中,承造人(按指上訴人)應對工地地質調查進行確認 工作,以確認土層分佈和土層性質並與設計用地質調查報告 書(可向設計人或業主洽詢)比對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應即 刻停工,並洽請監造人和設計人處理。…柒、開挖注意事項 ⒈開挖前應先確定工址土層分佈及地下水位狀況,並確認與 設計用地質調查報告書(可向設計人或業主洽詢),比對是 否相符,如有疑義應洽請監造人和設計人處理」(見原審卷 一第63頁),固賦與上訴人於工程進行期間確認現場土層分 佈、性質是否與地質調查報告書相符,若有疑義,則洽監造 設計單位或被上訴人處理之權利。惟因依系爭契約之內容, 上訴人僅負責施工及完工保固責任,未負設計之責,設計責 任,仍由設計單位負責,故經監造及設計單位說明確認後, 無重大差異者,上訴人即應依原設計或變更後設計圖說接續 施工等情,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 年1 月5 日工程 鑑字第10700005890 號函所附編號:08-083號鑑定書(案情 分析)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0、33頁)。 ⒉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由大寬公司製作之地質鑽探成果報告 書上記載施工現場自地表往下0.5公尺,為表面雜草、混凝 土及回填棕黃色砂土、卵礫石、磚塊;0.5公尺往下至9公尺 則為卵礫石夾棕灰色細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大寬 公司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至62頁 ),而堪認定。 ⒊上訴人於104 年8 月7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等: 「因基礎開挖後發現開挖範圍內土壤性質與第一次變更設計 預期不符,請儘速召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自104 年8 月7 日起停工」;又於104 年8 月27日以彰營建字第104000 00494 號函通知監造單位發現工地現場土壤性質與地質鑽探 報告不符,要求現場會勘並自開挖日(104 年8 月7 日)起 至會勘確認、改善完成前不計工期;嗣監造單位黃○○建築 師事務所於104 年9 月1 日、18日通知上訴人:經該所建築 師率領結構技師及鑽探作業施作廠商大寬公司於104 年9月1 日、17日前去工地現場會勘,其結果並未發現與鑽探報告不 符之情形,故無不計工期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 日辦理外部專家訪視會議,經外部專家(非經兩造合意選任 )至現場協助調查意見認:「尚可研判為卵礫石夾砂土、粉 土地層或砂質粉土層夾卵礫石地層」;而大寬公司經比對上 訴人提供之鑽探報告及原先鑽探報告後,以105年1月30日寬 字第105013001號函表示二者並無明顯差異等情,亦有上訴 人104年8月7日彰營建字第1040000453號函、同年月24日彰 營建字第1040000494號函、黃○○建築師事務所104年9月18 日104東建字第1116號函、被上訴人104年10月5日成中總字 第1040006127號函暨所附外部專家訪視會議簽到表、會議紀 錄、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吳正義技師出具之會勘意見 、大寬公司105年1月30日寬字第105013001號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64、141、142頁、第149至151頁、第152、155 頁),亦堪認定。 ⒋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8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 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工址地層分佈進行鑑定,經該會依 大宇地工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地工公司)所製作之地質 鑽探報告書作成之之結論及建議為:「㈠依據現場坡面開挖 及BH-1鑽探結果,本基地地層主要以回填、細砂粉土層夾卵 礫石層、細砂粉土層及其下卵礫石層為主,回填細砂粉土層 夾礫石、磚塊位於地表下0 ~0.08m ,細砂粉土層夾卵礫石 位於地表下0.8 ~0.8 m ,細砂粉土層位於地表下3.8m~4. 45,卵礫石夾細砂粉土層位於地表下4.45~8m,細砂粉土層 依鑽探現場施作之標準貫入試驗,其N 值為27,卵礫石層依 鑽探現場施作之標準貫入試驗,其N 值大於100 。㈡本案標 的物僅局部為地下室(一跨),其餘主要為一般基礎,經查 原設計剖面圖,一般基礎底版座落深度約在GL .-1.7m 處( 細砂粉土夾卵礫石層),不同於原設計參考之地質鑽探報告 結論第七章7-5 基礎相關分析『預定基礎底版開挖深度約在 GL .-5.65m處,將座落於堅硬之卵礫石層上,其基礎之承載 力及沉陷量均無虞。㈢一般基礎與地下室之基礎底版分別座 落於不同承載力之土層,細砂粉土層標準貫入試驗N 值為27 與原鑽探報告之卵礫石層之標準貫入試驗值大於50亦有所差 異,於一般基礎與地下室基礎介面處易產生差異沉陷,基於 整體之安全考量,建議原設計單位就一般基礎坐落之土層承 載力及沉陷量重新進行檢討分析,避免日後造成沉陷差異」 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工址地層分佈鑑定報告及 附件六之大宇地工公司地質鑽探報告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 一第68至74頁、第215 至237 頁)。 ⒌上開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固建議原設計單位就一般基礎 坐落之土層承載力及沉陷量重新進行檢討分析,避免日後造 成沉陷差異等情。然查: ①經原審囑託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大寬公司10 2 年9 月地質鑽採成果報告書、土木技師公會附件六之大宇 地工公司之地質鑽探報告書,鑑定:①上開2 報告書關於系 爭工地地質之說明,是否存在差異、②若有差異,是否已達 系爭契約第7 條第㈢項第1 款第⑺目之「機關提供之地質鑽 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等情。經公共工程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案情分析:…四、依卷證資料,甲方 (即被告)提供之大寬工程有限公司102 年9 月地質鑽採成 果報告書及乙方(即原告)自行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所製作之『工址地層分佈鑑定』報告,所附105 年4 月大 宇地工-地質鑽探報告書,彙整系爭工程地質狀況如下:㈠ 大寬工程有限公司地質鑽採成果報告書:⒈0 ~-0.5M 表面 雜草、回填棕黃灰色砂土、卵礫石及磚塊。⒉-0.5~-2.6M 卵礫石夾棕灰色細砂。⒊-2.6~-3.6M 棕灰色細砂夾卵礫石 。⒋-3.6~-9M 卵礫石夾棕灰色細砂。共鑽探4 孔,N 值平 均大於50,地下水位約位於地表下1.2M處。㈡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之『工址地層分佈鑑定』報告書:⒈0 ~-0.8M 回填 細砂粉土層夾礫石、磚塊。⒉-0.8~-3.8M 細砂粉土層夾卵 礫石。⒊-3.8~-4.45M細砂粉土層。⒋-4.45 ~-8M 卵礫石 夾細砂粉土層。共鑽探4 孔,-3.8~-4.45M間N 值等於27, -4.4 5~-8M 間N 值大於100 。㈢大寬工程有限公司所作BH -4號孔位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BH-4號孔位距離較相近 ;另大寬工程有限公司所作BH-1號孔位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所作BH-2號孔位距離也較相近;其餘孔位均相距較遠。五 、地質生成之沈積過程,存在有不完全水平沈積之高低起伏 狀,而使不同位置處之相同性質地層有厚度不同的變異性, 且同一層地層於不同位置亦有可能土石組成比例不盡相同之 情形。一般地質鑽探採樣多採用直徑10CM旋轉推進機方式進 行鑽探,過程中視狀況於固定深度取出擾動土樣或以薄管不 擾動取樣,然因鑽探採樣之鑽探孔面積相對於大地地層面積 僅為微小點狀採樣,所以同基地相鄰近之不同孔位,其每孔 樣本的同性質地層厚度、土石組成比例及密實度等,都有可 能會有差異,惟最終仍需參考相關所在區域大地調查資料, 加以研判及推算,此先敘明。六、承案情分析四及五,該二 份地質鑽探報告內容對系爭工程所處基地地質狀況描述確有 些差異,主要在-2.6~-4.45M間的細砂地質分佈深度不同, 大寬工程有限公司細砂層地質深度為至-3.6M 止、N 值大於 50,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細砂層地質深度為至-4.45M止、N 值等於27,兩者間深度相差0.85M ;該二份地質鑽探報告內 容顯示組成成分除回填層外,都是卵礫石與細砂互相夾雜, 只是各孔夾雜比例有些許差異,地質分佈順序也相符,符合 案情分析五所分析之地質生成及不同鑽探採樣點之差異性。 且即令N 值採最低27,都屬具良好承載力地質層(前提係較 鑽探報告為深之地質並無軟弱層存在),甲方(按指被上訴 人)於卷證資料說明系爭工程原設計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 建築物,建築物荷重約9.9T/M2 ,故座落於本基地地質層上 ,安全應無虞,依一般工程實務對施工技術而言,影響極微 。…本會意見:比對該二份地質鑽探報告書,主要地質成分 除回填層外,都是卵礫石與細砂互相夾雜,指示各孔夾雜比 例有些許差異,地質分佈順序也相符,都屬具良好承載力地 質層,僅在-2.6~-4.4 5M 間的細砂地質分佈深度不同,兩 者間深度相差0.85 M,且鑽探採樣之鑽探孔面積相對於大地 地層面積僅為微小點狀採樣,各孔位同性質地層厚度有差異 是可能存在的事實,故二者間差異極微。…且系爭工程原設 計也僅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建築物,設計荷重約為9.9T/ ㎡,N 值即使採最低值27,屬具良好承載力地層(前提係較 鑽探報告為深之地質並無軟弱層存在),足敷承載地上五層 、地下一層建築物之所有載重,故依工程實務而言,實為達 兩造所簽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第7 條第㈢項第1 款第⑺目之情 事。…本案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僅負責施工及完工保 固等責任,未負設計之責,乙方發現有任何設計方面疑義應 立刻向監造單位提出請求釋疑,若經監造及設計單位說明確 認後,無重大差異者,及應依原設計或變更後設計圖接續施 工,依系爭本案而言,實無即刻停工之必要」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5頁、第32至33頁背面),已明確說明大寬公司與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之大宇地工公司所做成之地質鑽探 報告間之差異極微,地質分佈順序亦相符,均為具良好承載 力地質層,足以承載系爭工程設計之地上5 層、地下1 層建 物等情無誤。 ②上訴人雖以公共工程委員會為上開鑑定時,並未至現場實際 會勘、鑽探及判讀,僅為書面審查,所為鑑定報告不具公信 力,參考價值低於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云云。惟查,證 人即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林○○、林○○於 本院109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對於公共工程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原設計也僅為地下1 層,地上5 層建 築物,設計荷重約為9.9T/ ㎡,故坐落於本基地地質層上安 全應無虞,一般工程實務對施工技術而言,影響極微等情, 並無意見,且上開鑑定意見與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並無 矛盾之處,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主旨是要知道土質分佈狀況 ,至於土質的承載力是要由設計單位去判斷,伊等不就此為 判斷,這是兩個不同問題,差異沈陷與安全性比較沒有關連 ,仍然是安全的,只是容易產生裂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0 至202 頁),足見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僅單就土質分 佈狀況為鑑定,並無涉及地質之承載力及安全性問題,與公 共工程委員會所為鑑定報告乃著重在不同面向;且土木技師 公會指派之鑑定人既已於本院到場明確證述公共工程委員會 之鑑定報告與其所為鑑定報告並無矛盾之處,其等對公共工 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無意見等語,堪認公共工程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並不因其未至現場實地履勘、鑽探等,而影響其 鑑定結果之可信性。從而,上訴人一再執土木技師工會之鑑 定報告,以質疑現場工地土壤性質與被上訴人交付之大寬公 司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不符,顯然有所誤會。 ⒍基上,上訴人於104 年8 月7 日就現場工地土壤性質與被上 訴人交付之大寬公司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是否相符乙節,向 被上訴人及負責設計監造之黃○○建築師事務所提出質疑, 並自該日起停工後,既經黃○○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9 月1 日、18日率領結構技師及大寬公司至現場會勘,並經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30日辦理外部專家訪視會議後,均確認現場地質 狀況與大寬公司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並無明顯差異後,上訴 人自應接續施工,然上訴人卻仍堅持己見,至同年11月2 日 仍以彰營建字第1040000627號函通知黃○○建築師事務所召 開協調會議(見原審卷一第67頁),則其主張因現場工地地 質與被上訴人交付之地質鑽探報告有差異因而停工,符合系 爭契約約定,就履約遲延不具有可歸責事由云云,自難認為 可採。 ㈤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以成中總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 上訴人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 ,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上訴人於105 年1 月6 日 提出異議後,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處理,上訴人因而向 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於105 年8 月19日審議判斷撤 銷原處分及原異議處理結果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 政府105 年8 月23日府授法申字第1050181781號函暨該府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至18頁),惟該判 斷書係以上訴人雖有履約遲延情事,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及考量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立法理由,認被上訴人將上訴 人刊登採購公報,於法未洽,而非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履 約遲延,並無可歸責事由,是以上開事證,尚無從作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綜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實際進度落後,係因系爭工程 設計錯誤,致現場可供堆置開挖土方之範圍不足,及地質報 告與工地現場地質不符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然其並 未能舉證證明有設計錯誤、地質報告與工地現場地質不符之 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係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無理由,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204,458 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㈠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項約定:「廠商因第1 款情形接獲機 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 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 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原審卷一第26 頁)。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後,於104 年12月25日召開系 爭工程終止契約後辦理結算事宜會議,上訴人當時除法定代 理人林看外,亦有指派現場監工吳建明到場;嗣於同年月29 日辦理系爭工程終止契約結算現場會勘清點時,吳建明亦有 到場;經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黃○○建築師結算後製作解 約結算明細表,結算總價為2,277,858 元等情,有該會議紀 錄、簽到簿、結算現勘清點紀錄、簽到簿、清點照片紀錄、 工程解約結算書、解約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解約結算 項目計算比較表、解約結算現況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2 至271 頁、第276 、277 頁、第 20至53頁、原審卷一第184頁)。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解約結算明細表中如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8、21、23、25至31、34、37至45、47至61所示工項之結 算金額,主張應如附表上訴人主張之結算金額欄所示,而被 上訴人則抗辯應以如附表被上訴人之結算金額欄所示金額為 準。經查: ⒈原審經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公共工程委員會就上訴人所提出 其自行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相關單據、照片、工程查驗 申請單等其他資料,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解約結算書等 資料,彙算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項目及金額等情。 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九、依卷證資料所附相關 工程結算明細表、單據、照片、工程查驗申請單及其他資料 ,本會實難以判斷上述單據之數量是否已全數用於系爭工程 (包含檢驗合格之半成品或進場材料),相關之安裝工資、 五金另料、配管另料及耗損等,亦無法準確估算判斷,並計 算金額應為何;然系爭雙方可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 條契 約價金之給付與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規定,據以 辦理;比對解約結算差異對照表,本會認為其項目內容可依 下列分類及原則辦理:㈠依實做數量結算:壹. 一.1.1、壹 . 一.1.2、壹. 一.1.3、壹. 一.1.11 、壹. 一.1.5、壹. 一.1.6、壹. 一.1.11 、壹. 一.1.17 、壹. 一.1.18 、壹 . 一.1.20 、壹. 一.1.21 、壹. 一.1.22 、壹. 一.1.23 、壹. 一.2.1、壹. 一.2.4、壹. 一.2.6、壹. 一.2.8、壹 . 一.2.9、壹. 一.2.10 、壹. 一.2.10-1 、壹. 一.2.11 、壹. 一.2.11-1 、壹. 一.2.12 、壹. 一.2.12-1 、壹. 一.2.18 、壹. 一.7.5、壹. 二.2.1.85 (按指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9 、11、12、13、14、15、16 、17、18、19、20、21、22、23、24、25、26、27、28)。 上列項目,乙方應提供或舉證詳細且充分資料,供甲方及監 造單位審認,若為臨時性使用至完工後即需拆除之設備,則 該設備應保留部分金額供施工期間維護及完工拆除用,僅給 付建置費用。㈡不需給付:壹. 一.1.19 (按指附表編號10 ),契約無此項目。㈢依進度比例結算:壹. 一.1.4(按指 附表編號4 ),因臨時活動廁所係提供整體工程全程工期施 工過程使用。㈣依施工數量或材料比例結算:壹. 二.2.1.8 6 、壹. 二.2.1.87 、壹. 二.2.1.88 、壹. 二.2.2.2.6、 壹. 二.2.2.3.1、壹. 二.2.2.3.6、壹. 二.2.2.3.7、壹. 二.4.1.53 、壹. 二.4.1.54 、壹. 二.4.1.55 、壹. 二.4 .1.57 、壹. 二.4.1.58 、壹. 二.4.2.1.6、壹. 二.4.2.1 .7、壹. 二.4.2.2.6、壹. 二.4.2.2.7、壹. 二.4.8.9、壹 . 二.5.1.119、壹. 二.5.1.120、壹. 二.6.1.17 、壹. 二 . 6.1.18、壹. 二.6.1.19 、壹. 二.6.2.29 、壹. 二.6.2 .31 (按指附表編號29、30、31、32、33、34、35、36、37 、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 、51、52、53、55)。上列項目,應先確認其配合主施工或 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後,依數量比例結算。㈤依直接工 程費比例結算:壹. 三.1、壹. 三.2、壹. 四、壹. 五、壹 . 六、壹. 七(按指附表編號56、57、58、59、60、61)。 上列項目中之營造綜合險及營業稅等,應按整體工程實際結 算總金額比例計算之」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31頁正反面),足見由上訴人提供予鑑定機關之資料尚 不足以判斷其所主張各工項之結算金額是否有理由。 ⒉茲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8、21、23、25至31、34、37 至45、47至61所示工項,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說 明如下: ①附表編號1 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 部分應依整地面積計算工程款云云 ,並提出工程數量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頁);惟被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工程款,附表 編號1 之工程項目已按契約金額結算等語。經查,系爭契約 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 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見原審卷一第7 頁背面),堪 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應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應依其實際整地面積計算工程款云云,自屬無 據。又觀諸被上訴人之解約結算明細表所載,如附表編號1 之工項部分備註欄記載:「已完成,建議辦理結算」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1頁),則該工程項目於終止契約時既已全部 完成,自應依原約定金額全部給付。而該解約結算明細表上 載明此工項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核定後及解約結算之金額均 為71,300元,核與上訴人所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上所載「 原合約」欄所載金額一致,足見兩造約定此工項之契約金額 即為71,300元,則被上訴人以此金額列為結算金額,乃屬有 據。上訴人主張此工項之金額應為80,369元,顯已超過約定 金額,並無理由。 ②附表編號2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 部分,已全部施作完畢,否則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不可能核准開工,且於終止契約後,該等設備均 留在現場未取走,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金額全數給 付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附表編號2 部分,是履約期間之持 續作為,12,922元乃是整個工期所需之經費,故應按系爭工 程實際進度計算金額,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版結算明細表 已同意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 之結算金額等語。經查,依公 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就附表編號2 之工項,應依實做數 量結算。上訴人雖提出夜間照明及安全警示設備照片、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104 年2 月3 日中市建築字第1040014415號函 及臺中市政府開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9至23頁),而 堪認其於履約之初應有設置該等設備無訛。惟該等設備應屬 臨時性使用至完工後即須拆除之設備,應保留部分金額工施 工期間維護及完工拆除用,僅給付建置費用等情(詳公共工 程委員會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31頁),是以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按契約金額全額給付,自無理由。上訴人就此工項之 建置費用雖主張為12,922元,然並未能提出具體說明,復無 意聲請就此費用為鑑定(見本院卷三第424 頁),其既無法 舉證證明此工項之建置費用超過被上訴人結算金額,則其主 張被上訴人就此工項應給付超過其結算金額之部分,自屬無 據。 ③附表編號3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 部分則應依實際使用月數計算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 之工項並未全部施作完 成,結算時已採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方式,就單價分析表已施 作部分仍同意辦理結算,未施作部分則不予計價;另就租用 之器材,應採實際進度比例1.075 %結算;另工務所及電腦 等設備於履約期間尚須維護,自不應按契約單價全部計價等 語。經查,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就附表編號3 之工 項,應依實做數量結算,如為臨時性使用至完工後即須拆除 之設備,僅給付建置費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3 之工項,固提出統一發票、影印機租用計張收費合約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其自 行製作之單價分析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1 至136 頁、本 院卷三第25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單價分析表【結算】 (見原審卷二第46頁)所載,上訴人就其主張其可請求工程 款之工料名稱「A3彩色列印機(業主用)+含消耗品、紙張 」、「上網費用(工地監看)12月*6」、「移動式資訊處理 器(NEW IPAD )」均未設置;另就工料名稱「電腦」部分 ,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上,記載數量為5 臺,然經 上訴人清點僅有4 臺;而上訴人就上開列印機等3 工料已有 設置,及電腦之數量應為5 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 證明之,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至窗型冷氣機、辦公 桌、椅、會議桌椅、A3事務機、檔案櫃(以上均為租用)、 運雜費、辦公文具等,多為臨時性使用至完工後即須拆除之 設備,僅給付建置費用。然上訴人僅主張本工項之建置費為 86,217元,然就其依據並無任何說明,亦未能舉證證明之, 則其逕以使用時間做為計算應結算之金額,並請求被上訴人 應依其主張之金額給付,尚屬無據。 ④附表編號4 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4 之臨時活動廁所是購買新品,結算 金額應以購買金額為準云云,並提出金額為28,350元之統一 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惟被上訴人則抗辯凡是 上訴人租用之設備,於終止契約時均由上訴人搬走,故應依 工程實際進度比例計算工程款,而此工項之活動廁所為租用 ,且契約價金7,131 元乃供整體工程進行期間所需之費用, 故應依實際工程進度比例1.075%結算始為合理等語。經查, 系爭契約約定臨時活動廁所數量為1 座,金額為7,131 元, 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結算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6頁、原 審卷二第21頁),上訴人主張之結算數量2 座,金額14,262 元,已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且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 亦認因臨時活動廁所系提供整體工程全程工期施工過程所使 用,故應依進度比例結算(見原審卷三第31頁背面)。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價格,再按系爭工程進度比例 計算此工項之結算金額,自屬有據。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 採。 ⑤附表編號5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 部分應依實際使用月數結算金額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附表編號5 之工項並未全部施作完成,上 訴人已採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方式,就單價分析表已施作部分 仍同意辦理結算,未施作部分則不予計價;另就臨時電、電 信申請費已按契約全部金額結算;至使用及維護費,則為提 供全部工程進行所需經費,應按實際進度比例1.075 %結算 ,否則若依實際使用月份計算,將使拖延履約之上訴人藉此 獲取較多之工程款等語。經查,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 ,就附表編號5 之工項,應依實做數量結算,如為臨時性使 用至完工後即須拆除之設備,僅給付建置費用,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 之工項,已提出明細表、統一發票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138 至154 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單價分析表【結算】(見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其就臨時 電、電信申請費已依契約金額4,928.39元、296.05元全部給 付;至於臨時電及電信使用費,依上開單價分析表,乃是以 「月」計算,且應非完工後須拆除之設備,依公共工程委員 會鑑定意見,結算時自應以上訴人實際支付金額為準。上訴 人雖主張其就臨時電、電信使用費分別實際支出56,922.8元 、1,283.81元,然其中臨時電使用費部分,其所提出之收據 僅43,536元,則就超出此金額之部分,其請求自無理由。至 就維護費、管線及設備之費用、零星工料及損耗部分,均是 以「1 式」計價,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按工程進度比例 計算,分別為79.47 元、26.49 元、1,100.09元,自屬有據 。依此計算,就附表編號5 之工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51,250元(計算式:4928.39 +296.05+43536 +1283.8 1 +79.47 +26.49 +1100.09 =51250.3 ,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就附表編號5 部分,被上訴人除原結算金額外,應 再給付上訴人44,763元(計算式:00000-0000=44763 )。 ⑥就附表編號6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此工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 訴人抗辯:本工項為提供新建工程進行期間之營建廢棄物經 費,不包括拆除工程,而上訴人就新建工程僅完成開挖,尚 未施作,自不得請求此項費用;至於既有舊建物拆除部分, 既尚須繳回有價料,且兩造就上訴人業已繳交乙節,已無爭 議,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此費用等語。經查,就此工項,依 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應依實做數量計價。而上訴人雖 提出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完工證明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用三聯單、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155 至172 頁、本院卷三第119 至151 頁 )。然觀諸上開完工證明書、竣工證明書出具日期均為104 年3 月13日、管制遞送三聯單上記載清運日期則為同年月6 至12日,足見清運上開營建廢棄物之時間乃在104 年3 月間 ,即本件工程開工(同年1 月21日)後2 個月內,尚在系爭 工程施作初期,是上開費用乃係拆除舊有建物所生之廢棄物 之處理費用,而非新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應堪認定 。至上訴人雖主張拆除舊有建物之營建廢棄物處理費用應包 括在附表編號6 之工項內云云。然查,依兩造提出之結算工 程明細表五均為「混凝土造建築物拆除有價料繳回台中市政 府」之工項,且金額均為-149,200元(見原審卷二第45頁背 面、第100 頁),足見兩造就拆除工程及新建工程產生之營 建廢棄物,已異其處理方式,故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6 之 工項包含拆除工程所生營建廢棄物云云,自無可採。而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工程僅完成開挖,尚未進行新建工程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既尚未達新建工程之階 段,自無此工項之營建廢棄物產生之可能。基此,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工項之工程款,自無理由。 ⑦附表編號9 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已拆除全部鋼棚,並將拆除後之鋼棚置於工地 等情,惟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未說明及舉證其請求之數 量,且其主張之金額前後不一,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完成部 分進行結算,依經上訴人簽名之清點紀錄,認定現場拆除之 鋼棚僅有50% 等情。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解約結算明細表 ,就此工項雖於備註欄記載「現場僅拆除50%,建議依現場 實際清點結算」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頁),其並抗辯此係 依清點紀錄所為認定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終止契約結 算現勘清點紀錄其中第四項清點項目記載:「…⒍原鋼棚拆 除(原材料屬校方,禁止運離)」;所附清點照片上亦為相 同記載(見原審卷二第244 、254 頁);且照片中所示鋼棚 均係拆除後置於地上之狀態,復遍觀上開清點紀錄,並無被 上訴人所指僅拆除50%之註記,是被上訴人抗辯此節,尚屬 無據,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此工項,可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 付此工項全部金額136,575 元,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於結算 時就此工項既僅同意給付68,288元,自應再給付上訴人其差 額68,2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68287 )。 ⑧附表編號10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為系爭契約漏列項目,就土石外運部分,經辦 理變更設計後,被上訴人或監造單位均未與上訴人議價,臺 中市政府雖有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表(預算),但僅為黃○○ 建築師單方面提出,不能拘束上訴人;又上訴人開挖後,發 現為無價土方,賣不到錢云云,並提出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 書、運費統一發票、建築工程餘土載運處理證明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173 頁、本院卷三第153 至288 頁)。而被上訴人 則抗辯此工項為上訴人自行增列,系爭工程經第一次變更設 計後,有多餘之有價土方要外運,故於變更設計時新增工作 項目「土石方販售」,契約金額為「-77,220 元」,此乃扣 除上訴人支出之運費後之餘額,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相關費 用,況上訴人提出之運費單據,尚無從證明即為載運土方至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運費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有新增工作項目「土石方 販售(含棄土證明、含稅)(固定金額不隨總金額比例調整 )」,金額為「77,220」,而系爭工程終止後,經過結算, 上訴人有應繳回款項「土石方販售」77,220元尚未繳回,同 意自結算金額中扣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變更預 算書所附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表【預算】、該局105 年6 月29 日中市建築字第1050082496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7 2 至274 頁、原審卷一第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堪認定。 ⑵證人黃○○於本院109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系爭 工程解約結算總表上土石方販售金額77,220元,從字面上看 不出有扣除運費,但此金額是依照預算書之內容,預算書在 決定此金額時,已經扣除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 。雖上訴人主張外運之土方為無價土方,賣不到價錢云云, 然查,其對於其應繳回土石方販售價格77,220元等情並不爭 執,且同意自結算金額中扣除此款項,已如前述,倘若上訴 人外運之土石確如其所述為無法賣得價款之無價土方,且其 實際上亦未販售得款,其自無可能同意自結算金額中扣除土 石方販售價格,是上訴人主張外運之賸餘土方為無價土方云 云,自無可採。然經本院命上訴人陳報賸餘土石方出賣價格 ,其卻仍主張無法賣得價款故無從提出資料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8 、422 頁)。上訴人既未提出其販售土石方之相關資 料,以證明證人黃○○所證述於決定預算時即已將運費自土 石方販售價格中扣除等情不足採信,則本院認證人黃○○為 上開證述時既經依法具結,而有可靠性之擔保,其證述應可 採信。 ⑶基上,系爭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於決定預算時,既 已將上訴人外運土石所支出之運費、取得棄土證明費用、稅 金等先予扣除後,而擬定上訴人應繳回之土石方販售價格為 77,220元,則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賸餘土石 方外運之運費等處理費,應堪認定。 ⑨附表編號11、12、13、14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項均為弘道樓拆除之工程款,為系爭契 約漏列之工項,其確有施作及支出費用,至上訴人雖有出席 結算會議,但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所提結算方式,故不受該會 議結論所拘束等情,並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8 9 頁);被上訴人則抗辯此部分為第一次變更設計項目,因 兩造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項目未議價,故於結算會議時,兩造 同意參酌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目之規定辦理, 即依預算單價80% 辦理結算等情。經查: 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目約定:「契約依下列規 定辦理付款:⒉…估驗款…⑸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 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 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8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 載明者,為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嗣新增單價議定後 調整」(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正反面)。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1、12、13、14之工項均是第一次 變更設計項目,且尚未議價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 堪認定,則上開工項應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目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至上揭規定雖係就估驗款而為約 定,然就此工項如何計價,兩造既未達成合意,且上訴人明 確表示不願意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三第424 頁),則在上訴 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施作如附表編號11、12、13、14工項所 得請求之合理報酬之情形下,依上開規定計算決算金額,仍 不失為一客觀標準。準此,上訴人主張就如附表編號11、12 、13、14之工項,應以預算之80%辦理結算,應為可採。 ⑩附表編號15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土方開挖前,即已完成放樣等情;惟被上訴人 則抗辯其係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其於主管機關查無上訴人 有辦理基礎放樣之記錄,而依據終止契約結算現勘清點紀錄 ,僅車道處有施作,故採車道面積辦理結算等情。經查,依 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本工項應依實做數量結算。上訴 人雖提出工程數量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本院 卷三第291 頁),然此僅為其主張或陳述,非為證據,自無 從依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觀諸系爭工程終止契約結 算現勘清點紀錄,現況構造物僅有車道結構體(見原審卷二 第244 頁),足見上訴人於終止契約時,除車道結構體外, 其餘構造物均未施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尚未施作 之構造物亦已完成放樣,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放樣 均已完成等情為可採。是此工項應以被上訴人之結算金額為 準。 ⑪附表編號16、17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6部分已經施作完成,附表編號17部分 是用於慈德樓外牆修復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就施作完成 部分進行結算,惟結算清點時,上開工項並未施作,履約期 間亦無相關查驗紀錄,故不同意給付等語。經查,本件2 工 項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均應依實做數量結算。而附 表編號16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業已施作,自無從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至如附表編號17部分,上訴人雖提出 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5 頁、本院卷三第293 頁) ,惟此工項之鋼管鷹架及防護網等,應屬臨時性使用至完工 後即須拆除之設備,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僅給付建 置費用,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建置費用為何,復 不願就此聲請鑑定,自無從證明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如附表編號17所示,是其請求亦無理由。 ⑫附表編號18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8部分,其竣工數量為202.71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二第6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此工項竣工數量應 166.2 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惟查,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解約結算項目計算比較表所載,此部分工項已經查 驗並完成灌漿部分之總面積為166.5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 第278 頁),與解約結算明細表所載166.2 平方公尺已有出 入,則以利於上訴人之方式,即以竣工數量166.52平方公尺 計算已完成之部分,此工項之結算金額應為82,427元(計算 式:495 166.52=82427.4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 人就此工項之結算金額僅有82,269元,自應再給付158 元( 計算式:00000 -00000 =158 )。 ⑬附表編號21、23、25部分: 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號21、23部分,已向協力廠商訂製鋼筋 ,且加工完成,僅未綁紮,上訴人已支付費用予廠商,然因 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該等鋼筋已無用處,應屬上訴人之 損害,如被上訴人願支付此部分款項,上訴人願將該批鋼筋 讓與被上訴人;另就附表編號25部分,上訴人已完成此工項 等情;惟被上訴人則以此3 工項均為上訴人自行增列,被上 訴人依約係就已施作完成部分進行結算,而「中拉力鋼筋及 彎紮組立#3 ~#5 (SD280 )」(即附表編號20)「高拉 力鋼筋及彎紮組立#3 ~#5 (SD280 )」(即附表編號22 )、「點焊鋼絲往及彎紮組立」(即附表編號24),均以施 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況清點時現場亦無鋼筋,上訴人將加 工完成但未綁紮,且未進場之鋼筋,自行創設為新工項要求 列入結算,自與契約不符,被上訴人亦不願意受讓上開鋼筋 等語。經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1、23、25部分固提出品名 為「鋼筋預收貨款」、「訂金」之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3 年1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 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95 、297 頁、原審卷二第176 頁) ,惟附表編號21、23工項所示鋼筋,乃尚未實際用於系爭工 程,亦未點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則上開鋼筋 仍屬上訴人所有,應屬無疑。至上訴人雖表明願意將附表編 號21、23所示鋼筋讓與被上訴人,然既經被上訴人拒絕(見 本院卷三第422 頁),被上訴人自亦無給付此部分價金之義 務。關於附表編號25所示鋼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已經施作 完成,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點焊鋼絲網及彎紮組立」 既已列為附表編號24之工項,則施作完成之數量,自應列入 附表編號24中結算,而自無另創設一新工項之必要;且上訴 人就附表編號25所示鋼筋均已依約施作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 之,則其抗辯編號25部分已經施作完成云云,自無可採。基 上,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0、22、24工項已加工完成而未實際 施作之材料,自行增列為附表編號21、23、25,而創設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無之工項,此等創設之工項,已超出系爭 契約約定之範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上開3 工項列入結 算,並據以請求工程款,自無理由。 ⑭附表編號26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此工項其已經施作等情,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雖有施作,然尚有剝落,因邊坡噴漿防護之有效期限應至 回填工項完畢後,故採契約金額30%辦理結算等語。經查,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其施作後有剝落情形乙節並不爭執, 僅主張已經改善完成,並提出邊坡噴漿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三第299 頁),然由上開照片觀之,其上並無拍攝時間,並 無從證明上訴人已就原施作之缺失進行改善;再者,徒由照 片之內容,亦無從證明其已改善完畢;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民事準備書二狀,於說明此工項主張之金額與被上訴人結算 金額差異原因時,主張「缺失原告將派人改善」(見原審卷 二第62頁),然斯時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並已清點、結算完 畢,上訴人自無再行派人改善此缺失之可能。準此,被上訴 人主張於結算時,此工項存有缺失,應屬可採。上訴人就此 工項既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則被上訴人依契約金額30% 辦理結算,尚屬有據。 ⑮附表編號27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完成64.56 平方公尺等情,被上訴人則 抗辯上訴人僅完成車道西側防水層,故被上訴人依西側現場 數量32.28 平方公尺(全部數量為64.56 平方公尺),以契 約金額之半數19,949元辦理結算等情。經查,上訴人雖提出 工程查驗申請單、防水工程自主檢查表、查驗照片表、銷貨 憑單、查驗紀錄、車道剖面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7 至18 6 頁、本院卷三第301 至333 頁),然由上開查驗紀錄觀之 ,上訴人最後申請查驗之時間為104 年9 月21日,該次申請 查驗之工程項目,僅有「地下車道外牆防水西側」(見本院 卷三第307 頁);上訴人所提出之查驗照片、改善照片(見 本院卷三第315 、317 、321 、頁)亦僅有車道西側外牆施 作完成之照片,其就車道東側外牆已施作乙節,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完成車道西側防水層乙節 ,尚堪採信。準此,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7之工項,既僅有 施作車道西側防水層,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主張完成之面積 64.56 平方公尺之2 分之1 ,即32.28 平方公尺結算,自屬 有據。 ⑯附表編號28、29、30、31、34、37、38、39、40、41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8、29、30、31部分工項,其施作比 例為5.69%;編號34部分已施作完成;編號37至41部分施作 比例為11.74 %等情,被上訴人均否認之,抗辯上訴人均未 施作上開工項等語。經查,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如 附表編號28之工項應依實做數量結算;編號29、30、31、34 、37至41部分工項則應先確認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 數量後,依數量比例結算。而上訴人就上開工項已有施作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 ⑰附表編號42、43、44、45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2、44部分均已完成,編號43、45部分 雖未完成,但應以87.55 %計算結算金額等情,被上訴人則 抗辯上開工項均為「乙式」計價項目,因筏基至1F尚未施作 引線及測試箱測試,故被上訴人採該系統接地工程,執行數 量金額換算比例87.1%辦理結算等情。查依公共工程委員會 鑑定意見,就上開工項,應依施工數量或材料比例結算。上 訴人既主張如附表編號42、44之工項已全部完工,編號43、 45工項施作比例達87.55 %,自應就其施作超過被上訴人結 算比例之87.1%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 真實。 ⑱附表編號47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有施作此工項,雖未完成,但同意以50%計價 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本工項為「乙式」計價項目,因現場 已施作預留管完成計40公尺(即工項壹. 二.4.8.6,兩造結 算數量相同),故對應之配管安裝工資以契約金額1,444 元 ,按配管施作比例28.57 %辦理結算,金額應為412 元,被 上訴人就解約結算書就此工項短少之90元同意給付等語。經 查,此部分工項乃屬於「壹. 二.4.8」車道管制系統設備工 程,而該設備工程依約應施作之「PVC 管3/4*1.8mm 」(即 「壹. 二.4.8.6」工項)數量為140 公尺,上訴人實際施作 數量為40公尺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結算明細表可證(見原審 卷二第37、87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就該工項施作之比例 為29%。而附表編號47之工項「配管安裝工資」,自應依所 施作上開管線之比例29%計算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主 張依50%、28.57 %計算,均無可採。準此,就附表編號47 工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應為原約定工程款1,444 元 之29%,即為419 元(計算式:14440.29=418.76,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結算金額僅有322 元,自應再給付 97元(計算式:419-322 =97)。 ⑲附表編號48、49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8之工項已經完成,至編號49之工項則 已施作但未完成,故以契約金額之1.38%計算被上訴人應給 付之金額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此2 工項均是以 「乙式」計價,應按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數量之比例計 價,然主施工及材料部分均未施作,故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 等語。經查,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此2 工項均應先 確認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後,依數量比例結算 。查附表編號48、49之主施工為項次「壹. 二.5.1」衛生設 備及管路,而依兩造提出之工程結算書,上訴人就此部分, 僅有施作既有管路遷移(即壹. 二.5.1.118工項)(見原審 卷二第40頁背面、第92頁),關於主施工部分,完全未施作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48、49部分之全部或部分 工程款,均無理由。 ⑳附表編號50、51、52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有施作此3 工項,僅未完成,同意依1.38%計 算工程款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施作上開工項,並抗 辯: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 二.6.1」各項目中按 「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費用。因「壹 . 二.6.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均無施作 ,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另由上訴人已施作 之壹. 二.6.1.16 ,依其工程項目名稱「慈德樓、日新樓及 弘道樓既有火警受信總機遷移至警衛室之遷移費(含管線工 程、五金另料、運雜費、工資測試調整等費用)」,足見該 乙式費用中已包含此3 工項,自無再行請求之理等語。經查 ,系爭工程「壹. 二.6.1」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 依兩造結算明細表所載,除如附表編號50「五金另料」、編 號51「運雜費」、52「工資」部分工項,兩造有爭執外,就 其餘工項僅「壹. 二.6.1.16 」之「慈德樓、日新樓及弘道 樓既有火警受信總機遷移至警衛室之遷移費(含管線工程、 五金另料、運雜費、工資、測試調整等費用)」有記載竣工 結算數量,其他工項竣工結算數量均為「0 」等情均屬一致 (見原審卷二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94頁背面、第95頁) 。而上訴人有施作之「壹. 二.6.1.16 」工項之工程款中, 依兩造約定既已包括五金另料、運雜費、工資,足見如附表 編號50、51、52之五金另料、運費、工資,乃指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中「壹. 二.6.1.16 」以外之工項,而此部分工項, 上訴人既全未施作,則其請求如附表編號50、51、52所示之 結算金額,自無理由。 ㉑附表編號53、54、55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有施作此3 工項,僅未完成,同意依1.38%計 算工程款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施作上開工項,並抗 辯上開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 二.6.2」各項目中按「 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費用。因「壹. 二.6.2」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均無施作 ,故此部分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況由上訴人已施 作之壹. 二.6.2.28 ,依其工程項目名稱「慈德樓、日新樓 及弘道樓既有緊急廣播主機遷移至警衛室之遷移費(含管線 工程、五金另料、運雜費、工資測試調整等費用)」,足見 該乙式費用中已包含此項目,其再請求此項目,自屬無理由 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壹. 二.6.2」之「緊急廣播設備」 部分,依兩造結算明細表所載,除如附表編號53「五金另料 」、編號54「運雜費」、55「工資」部分工項,兩造有爭執 外,就其餘工項僅「壹. 二.6.2.28 」之「慈德樓及弘道樓 既有緊急廣播主機機遷移至警衛室之遷移費(含管線工程、 五金另料、運雜費、工資、測試調整等費用)」有記載竣工 結算數量,其餘工項竣工結算數量均為「0 」等情均屬一致 (見原審卷二第42頁正反面、第95頁正反面),而上訴人有 施作之「壹. 二.6.2.28 」工項之工程款中,依兩造約定既 已包括五金另料、運雜費、工資,堪認如附表編號53、54、 53之五金另料、運費、工資,乃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中「壹 . 二.6.2.28 」以外之工項,而此部分工項,上訴人既全未 施作,則其請求如附表編號53、54、55所示之結算金額,自 無理由。 ㉒附表編號56、57、58部分: 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號56、57、58部分,因其已有部分施作 ,故應依契約約定金額之5.08%計算其金額,被上訴人則抗 辯應依直接工程費比例2.431%計算其金額。經查: ⑴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認附表編號56、57、58工項應依 直接工程費之比例計算(見原審卷三第31頁背面)。 ⑵查依被上訴人之解約結算總表、解約結算明細表,直接工程 費包括建築工程1,144,698 元、機電工程904,533 元,共計 2,049,231 元(見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計算式:0000000 +904533=0000000 ),惟就附表編號5 、9 、18、47工項 ,被上訴人之結算金額較應給付金額分別短少44,763元、68 ,287元、158 元、97元,已如前述,故上開直接工程費應為 2,162,536 元(計算式:0000000 +44763 +68287 +158 +97=0000000 )。 ⑶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直接工程費包括建築工程63,9 24,677元、機電工程20,370,120元,共計84,294,797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系爭契約終止 後,結算金額中,直接工程費應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直接工 程費之2.565 %(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2565 ),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主張、抗辯其比例應為5.08%、 2.431 %,均不足採。 ⑷基上,編號56、57、58部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核定金額分 別為96,824元、9,682 元、590,064 元,有兩造提出之結算 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頁正反面、第100 頁),則依 前開直接工程費之比例2.565 %計算,編號56、57、58之金 額應分別為2,484 元(計算式:96824 0.02565 =2483.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48 元(計算式:96820.0256 5 =248.3 )、15,135元(計算式:5900640.02565 =15 135.1 )。 ⑸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解約結算明細表所載,就編號56、57、58 部分,其結算金額分別為1,280 元、235 元、14,345元,上 訴人自得再分別請求其差額1,204 元(計算式:0000-0000 =1204)、13元(計算式:248 -235 =13)、790 元(計 算式:00000-00000=790)。 ㉓附表編號59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322 日,就此工項應依66.71 %計算金 額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應按直接工程費比例2.431 %結算 等語。經查,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認附表編號59工項 應依直接工程費比例計算。而附表編號59部分於第一次變更 設計後之金額為4,234,502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解約工程 結算明細表、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表【預算】(見原審卷二第 45頁背面、第274 頁),依前揭直接工程費比例2.565 %計 算,就附表編號59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8,615 元(計算式:0000000 0.02565 =108614.9,元以下四捨 五入),惟被上訴人結算金額僅有102,888 元,上訴人自得 再請求其差額5,7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727)。 ㉔附表編號60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營造綜合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之投保,故 應依工程進度比例5.08%計算等情,並提出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35 頁);被 上訴人則抗辯應依實際工程進度1.075% 計算該工項之金額 等語。經查,附表編號60、61之工項,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鑑 定意見,應按整體工程實際結算總金額比例計算之。經查, 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後,上訴人結算總價為2,277,858 元, 其中附表編號60之營造綜合險及第三人責任險為1,410 元、 營業稅為108,469 元等情,有前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解約結算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原審卷 二第45頁背面),因此在計算附表編號60之營造險及第三人 責任險之費用時應按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至壹.五部分,原 契約約定之金額及終止契約結算金額之比例計算之。辦理第 一次變更設計後,契約約定之壹.一至壹.五之金額共計89,2 25,869元;而終止契約後,上訴人得請求壹.一至壹.五部分 之金額為2,162,536元、2,484元、248元、15,135元、108,6 15元,共計2,289,018元,為原契約約定金額之2.565%,故 附表編號60之營造綜合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3,364元(計算式:1311310.02565≒3363.5)。 而上訴人就此工項結算金額僅為1,410元,故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1,954元(計算式:0000-0000=1954)。 ㉕附表編號61部分: 此工項為以發包工程款即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至壹. 六總 金額5 %計算之營業稅,而上訴人得請求上開工項之總金額 應為2,292,382 元(計算式:0000000 +3364=0000000 ) ,則其營業稅應為114,619 元(計算式:0000000 0.05= 114619)。上訴人就此工項結算金額僅108,469 元,應再給 付6,15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150)。 ⒊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於解約後之結算金額應為2,407,001 元 (計算式:0000000 +114619=0000000 )。惟上訴人就依 約應繳回結算明細表項次六「土石方販售」之77,220元乙節 並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工程移植之楓香樹1 株枯萎 部分,扣款10萬元;就洗車池減價收受扣款9,232 元及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3項扣款16,0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依約 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204,458 元(計算式:0000000 -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為102,600 元,逾 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約 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19頁正反面)。 ㈡查上訴人前有給付履約保證金4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而終止,且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應為2, 407,001 元,已如前述,此為契約總價93,824,850元之2.56 5 %(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2565 ),則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履約 保證金應依上開比例計算,而為102,600 元(計算式:0000 000 0.02565 =102600),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經以逾期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給付工程款、返還 履約保證金債權相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得 請求: 被上訴人主張至104 年11月30日止,實際工期287 日,進度 落後41.14 %,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款計罰違約金上限至契約總額20%等 情,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以未依約定 期限竣工為前提,被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 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應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111 條之規定計算違約金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 項固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於期日數,每日一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 )計算 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 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⒈廠商如未依照 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然同條第1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 之方式)」,足見縱竣工日期尚未屆至,然在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仍得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計算逾期日數,請求上 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 ㈡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分別於91年11月27日、105 年11月18日修正,而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而可對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 之情形,既係發生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之104 年間,自應適用 105 年11月18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之規 定(下稱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合先敘明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 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 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 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 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 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 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 計算之」。經查: ⒈查系爭工程履約遲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業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總額應以契約 總價金總額20%計算乙節,雖提出載有「履約逾期總日數: 逾期罰款以20%為上限」、「逾期違約金18,385,840元」之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4 頁),然其上就 該違約金金額之計算方式,並無任何說明,被上訴人就此亦 未具體陳明,自難認其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逾期違約 金為可採。 ⒉查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已於104 年9 月1 日以中市建築字第040110357 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履約 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請上訴人於同年月 17日前改善等情,有該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 ;另就土石堆置爭議,被上訴人雖已同意審議委員會於104 年11月間做成調解建議展延工期45日之結論,然自臺中市政 府建設局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之104 年6 月22日起至該局於同 年9 月1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之時止,已逾展延工期 之45日,故上訴人自應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通知於同年9 月17日前改善施工進度落後之情況,惟上訴人屆期仍未改善 ,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之規定,自104 年9 月18日起算逾期日數,計算至同年 12月8 日系爭契約終止時止,共計82日。又系爭契約原契約 價金總額為91,929,200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 逾期日數應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方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 因此每日違約金應為91,929元(計算式:000000001000= 9192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期82日,共計應依約 給付逾期違約金7,538,178 元(計算式:91929 ×82=0000 000 )。被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超過此金額部分,即無理 由。 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204,458 元、返還履約 保證金102,600 元,共計2,307,058 元,惟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則有7,538,178 元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而兩造之上開債權 ,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給付、並均已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 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工程款債權、履約保證金債權為抵銷,於法即屬有據。而 兩造均同意以本金為抵銷(見不爭執事項),經抵銷後, 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則本院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 另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 項之約定請求重新包發之價差損 失817,016 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12項請求車道體 結構瑕疵之鑑定費用98,520元、損害賠償(拆除重做費用) 841,926 元,共計940,446 元,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510,982 元、履約保證金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兩造就上訴人已施作工程結算金額之差異部分:(單位: 新臺幣) ┌─┬──────┬───────┬─────┬─────┬──────┬─────┐ │編│項 次│ 工程項目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本院認定結算│被上訴人應│ │號│ │ │之結算金額│結算金額 │金額 │再給付金額│ ├─┼──────┼───────┼─────┼─────┼──────┼─────┤ │ 1│壹一1.1 │整地 │80,369 │71,300 │71,300 │0 │ ├─┼──────┼───────┼─────┼─────┼──────┼─────┤ │ 2│壹一1.2 │夜間照明及安全│12,922 │139 │139 │0 │ │ │ │警示設備 │ │ │ │ │ ├─┼──────┼───────┼─────┼─────┼──────┼─────┤ │ 3│壹一1.3 │工務所及設備費│86,217 │52,412 │52,412 │0 │ ├─┼──────┼───────┼─────┼─────┼──────┼─────┤ │ 4│壹一1.4 │臨時活動廁所 │14,262 │136 │136 │0 │ ├─┼──────┼───────┼─────┼─────┼──────┼─────┤ │ 5│壹一1.5 │施工用臨時水電│73,499 │6,487 │51,250 │44,763 │ │ │ │、電話、數據連│ │ │ │ │ │ │ │線(4M/1M)設 │ │ │ │ │ │ │ │施+設備 │ │ │ │ │ ├─┼──────┼───────┼─────┼─────┼──────┼─────┤ │ 6│壹一1.6 │新建營建廢棄物│16,500 │0 │0 │0 │ │ │ │(含證明)(含│ │ │ │ │ │ │ │營建混合物、廢│ │ │ │ │ │ │ │棄物處理作業)│ │ │ │ │ ├─┼──────┼───────┼─────┼─────┼──────┼─────┤ │ 7│壹一1.11 │新做洗車台 │21,543 │21,543 │21,543(上訴│0 │ │ │ │(含沖洗設備)│ │ │人就結算金額│ │ │ │ │ │ │ │已不爭執) │ │ ├─┼──────┼───────┼─────┼─────┼──────┼─────┤ │ 8│壹一1.17 │網路錄影系統 │0 │0 │0 (上訴人就│0 │ │ │ │ │ │ │結算金額已不│ │ │ │ │ │ │ │爭執) │ │ ├─┼──────┼───────┼─────┼─────┼──────┼─────┤ │ 9│壹一1.18 │鋼棚拆除工資(│136,575 │68,288 │136,575 │68,287 │ │ │ │本鋼棚拆除後材│ │ │ │ │ │ │ │料歸校方所有,│ │ │ │ │ │ │ │鋼棚拆除以整根│ │ │ │ │ │ │ │鋼構架為原則)│ │ │ │ │ ├─┼──────┼───────┼─────┼─────┼──────┼─────┤ │10│壹一1.19 │餘土方處理費(│150,885 │0 │0 │0 │ │ │ │含棄土流向證明│ │ │ │ │ │ │ │) │ │ │ │ │ ├─┼──────┼───────┼─────┼─────┼──────┼─────┤ │11│壹一1.20 │PC200打鑿機 │35,000 │28,000 │28,000 │0 │ ├─┼──────┼───────┼─────┼─────┼──────┼─────┤ │12│壹一1.21 │打鑿機運費 │5,000 │4,000 │4,000 │0 │ ├─┼──────┼───────┼─────┼─────┼──────┼─────┤ │13│壹一1.22 │小工清理 │1,500 │1,200 │1,200 │0 │ ├─┼──────┼───────┼─────┼─────┼──────┼─────┤ │14│壹一1.23 │零星損耗及廢棄│6,000 │4,800 │4,800 │0 │ │ │ │物清理(含證明│ │ │ │ │ │ │ │) │ │ │ │ │ ├─┼──────┼───────┼─────┼─────┼──────┼─────┤ │15│壹一2.1 │放樣 │34,267 │3,132 │3,132 │0 │ ├─┼──────┼───────┼─────┼─────┼──────┼─────┤ │16│壹一2.4 │二期日新樓拆除│8,250 │0 │0 │0 │ │ │ │工程遺留坑洞所│ │ │ │ │ │ │ │需土方及弘道樓│ │ │ │ │ │ │ │舊有車道回填 │ │ │ │ │ ├─┼──────┼───────┼─────┼─────┼──────┼─────┤ │17│壹一2.6 │鋼管鷹架及防護│4,794 │0 │0 │0 │ │ │ │網(含安全索、│ │ │ │ │ │ │ │中欄杆、內設交│ │ │ │ │ │ │ │叉拉桿、鷹架爬│ │ │ │ │ │ │ │梯及防墜網) │ │ │ │ │ ├─┼──────┼───────┼─────┼─────┼──────┼─────┤ │18│壹一2.8 │普通模板含組立│100,341 │82,269 │82,427 │158 │ ├─┼──────┼───────┼─────┼─────┼──────┼─────┤ │19│壹一2.9 │清水模板含組立│0 │0 │0 (上訴人就│0 │ │ │ │ │ │ │結算金額已不│ │ │ │ │ │ │ │爭執) │ │ ├─┼──────┼───────┼─────┼─────┼──────┼─────┤ │20│壹一2.10 │中拉力鋼筋及彎│96,423 │96,423 │96,423(上訴│0 │ │ │ │紮組立#3-#5(S│ │ │人就結算金額│ │ │ │ │D280) │ │ │已不爭執) │ │ ├─┼──────┼───────┼─────┼─────┼──────┼─────┤ │21│壹一2.10-1 │中拉力鋼筋及彎│438,320 │0 │0 │0 │ │ │ │紮組立#3-#5(S│ │ │ │ │ │ │ │D280) │ │ │ │ │ ├─┼──────┼───────┼─────┼─────┼──────┼─────┤ │22│壹一2.11 │高拉力鋼筋及彎│151,697 │151,697 │151,697 (上│0 │ │ │ │紮組立#6以上 │ │ │訴人就結算金│ │ │ │ │(SD420) │ │ │額已不爭執)│ │ ├─┼──────┼───────┼─────┼─────┼──────┼─────┤ │23│壹一2.11-1 │高拉力鋼筋及彎│806,438 │0 │0 │0 │ │ │ │紮組立#6以上 │ │ │ │ │ │ │ │(SD420) │ │ │ │ │ ├─┼──────┼───────┼─────┼─────┼──────┼─────┤ │24│壹一2.12 │點焊鋼絲網及彎│43,849 │43,849 │43,849(上訴│0 │ │ │ │紮組立 │ │ │人就結算金額│ │ │ │ │ │ │ │已不爭執) │ │ ├─┼──────┼───────┼─────┼─────┼──────┼─────┤ │25│壹一2.12-1 │點焊鋼絲網及彎│396,000 │0 │0 │0 │ │ │ │紮組立(訂金)│ │ │ │ │ ├─┼──────┼───────┼─────┼─────┼──────┼─────┤ │26│壹一2.18 │邊坡噴漿防護 │29,823 │8,947 │8,947 │0 │ ├─┼──────┼───────┼─────┼─────┼──────┼─────┤ │27│壹一7.5 │地下室外牆防水│39,898 │19,949 │19,949 │0 │ ├─┼──────┼───────┼─────┼─────┼──────┼─────┤ │28│壹二2.1.85 │打鑿修補費(含│1,028 │0 │0 │0 │ │ │ │鑽孔) │ │ │ │ │ ├─┼──────┼───────┼─────┼─────┼──────┼─────┤ │29│壹二2.1.86 │五金另料 │1,870 │0 │0 │0 │ ├─┼──────┼───────┼─────┼─────┼──────┼─────┤ │30│壹二2.1.87 │運雜費 │1,889 │0 │0 │0 │ ├─┼──────┼───────┼─────┼─────┼──────┼─────┤ │31│壹二2.1.88 │工資 │27,674 │0 │0 │0 │ ├─┼──────┼───────┼─────┼─────┼──────┼─────┤ │32│壹二2.2.2.6 │藥焊火及模具耗│6,429 │6,429 │6,429 (上訴│0 │ │ │ │損 │ │ │人就結算金額│ │ │ │ │ │ │ │已不爭執) │ │ ├─┼──────┼───────┼─────┼─────┼──────┼─────┤ │33│壹二2.2.2.7 │安裝工資(R〈 │12,170 │24,112 │24,112(上訴│0 │ │ │ │10歐姆)含配管│ │ │人就結算金額│ │ │ │ │另料 │ │ │已不爭執) │ │ ├─┼──────┼───────┼─────┼─────┼──────┼─────┤ │34│壹二2.2.3.1 │內線系統接地工│7,224 │0 │0 │0 │ │ │ │程 │ │ │ │ │ ├─┼──────┼───────┼─────┼─────┼──────┼─────┤ │35│壹二2.2.3.6 │藥焊火泥及模具│3,211 │3,211 │3,211(上訴 │0 │ │ │ │耗損 │ │ │人就結算金額│ │ │ │ │ │ │ │已不爭執) │ │ ├─┼──────┼───────┼─────┼─────┼──────┼─────┤ │36│壹二2.2.3.7 │安裝工資(R< │12,042 │12,042 │12,042(上訴│0 │ │ │ │50歐姆)含配管│ │ │人就結算金額│ │ │ │ │另料 │ │ │已不爭執) │ │ ├─┼──────┼───────┼─────┼─────┼──────┼─────┤ │37│壹二4.1.53 │管線另料(含穿│1,674 │0 │0 │0 │ │ │ │水線) │ │ │ │ │ ├─┼──────┼───────┼─────┼─────┼──────┼─────┤ │38│壹二4.1.54 │五金另料 │2,106 │0 │0 │0 │ ├─┼──────┼───────┼─────┼─────┼──────┼─────┤ │39│壹二4.1.55 │打鑿修補及復原│1,696 │0 │0 │0 │ ├─┼──────┼───────┼─────┼─────┼──────┼─────┤ │40│壹二4.1.57 │運雜費 │2,271 │0 │0 │0 │ ├─┼──────┼───────┼─────┼─────┼──────┼─────┤ │41│壹二4.1.58 │工資 │23,386 │0 │0 │0 │ ├─┼──────┼───────┼─────┼─────┼──────┼─────┤ │42│壹二4.2.1.6 │藥焊火泥及模具│3,612 │3,145 │0 │0 │ │ │ │耗損 │ │ │ │ │ ├─┼──────┼───────┼─────┼─────┼──────┼─────┤ │43│壹二4.2.1.7 │安裝工資(R< │9,535 │9,437 │9,437 │0 │ │ │ │50歐姆)含配管│ │ │ │ │ │ │ │另料 │ │ │ │ │ ├─┼──────┼───────┼─────┼─────┼──────┼─────┤ │44│壹二4.2.2.6 │藥焊火泥及模具│3,612 │3,145 │3,145 │0 │ │ │ │耗損 │ │ │ │ │ ├─┼──────┼───────┼─────┼─────┼──────┼─────┤ │45│壹二4.2.2.7 │安裝工資(R< │9,535 │9,437 │9,437 │0 │ │ │ │50歐姆)含配管│ │ │ │ │ │ │ │另料 │ │ │ │ │ ├─┼──────┼───────┼─────┼─────┼──────┼─────┤ │46│壹二4.8.8 │五金及配管另料│0 │1,994 │1,994 (上訴│0 │ │ │ │(含尼龍繩) │ │ │人就結算金額│ │ │ │ │ │ │ │已不爭執) │ │ ├─┼──────┼───────┼─────┼─────┼──────┼─────┤ │47│壹二4.8.9 │配管安裝工資 │722 │322 │419 │97 │ ├─┼──────┼───────┼─────┼─────┼──────┼─────┤ │48│壹二5.1.119 │運雜費 │35,859 │0 │0 │0 │ ├─┼──────┼───────┼─────┼─────┼──────┼─────┤ │49│壹二5.1.120 │工資 │7,527 │0 │0 │0 │ ├─┼──────┼───────┼─────┼─────┼──────┼─────┤ │50│壹二6.1.17 │五金另料 │6,500 │0 │0 │0 │ ├─┼──────┼───────┼─────┼─────┼──────┼─────┤ │51│壹二6.1.18 │運雜費 │4,464 │0 │0 │0 │ ├─┼──────┼───────┼─────┼─────┼──────┼─────┤ │52│壹二6.1.19 │工資 │56,407 │0 │0 │0 │ ├─┼──────┼───────┼─────┼─────┼──────┼─────┤ │53│壹二6.2.29 │五金另料 │2,171 │0 │0 │0 │ ├─┼──────┼───────┼─────┼─────┼──────┼─────┤ │54│壹二6.2.30 │運雜費 │1,491 │0 │0 │0 │ ├─┼──────┼───────┼─────┼─────┼──────┼─────┤ │55│壹二6.2.31 │工資 │15,205 │0 │0 │0 │ ├─┼──────┼───────┼─────┼─────┼──────┼─────┤ │56│壹三.1 │勞工安全衛生管│2,506 │1,280 │2,484 │1,204 │ │ │ │理費㈠可量化部│ │ │ │ │ │ │ │分 │ │ │ │ │ ├─┼──────┼───────┼─────┼─────┼──────┼─────┤ │57│壹三.2 │勞工安全衛生管│491 │235 │248 │13 │ │ │ │理費㈡不可量化│ │ │ │ │ │ │ │部分 │ │ │ │ │ ├─┼──────┼───────┼─────┼─────┼──────┼─────┤ │58│壹四 │工程品質管理費│29,343 │14,345 │15,135 │790 │ ├─┼──────┼───────┼─────┼─────┼──────┼─────┤ │59│壹五 │管理及利潤 │2,726,369 │102,888 │108,615 │5,727 │ ├─┼──────┼───────┼─────┼─────┼──────┼─────┤ │60│壹六 │營造綜合險及第│131,131 │1,410 │3,364 │1,954 │ │ │ │三人責任險 │ │ │ │ │ ├─┼──────┼───────┼─────┼─────┼──────┼─────┤ │61│壹七 │營業稅 │394,760 │108,469 │114,619 │6,1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