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峻鼎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玲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念心律師
賴宏庭律師
被
上訴人 台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甲元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周銘皇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二十一萬零三
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56,354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
復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減縮請求為1,325,86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0至164、192、22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1至12月間將其向業主即訴
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
承攬位於○
○縣○○鎮○○路之○○○住宅(下稱
系爭建物)新建工程
中之抿石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發包予伊承攬施作,雙
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載工程名稱:○○○住宅新建
工程;承攬項目:抿石子工程;合約總價:按實做實算計價
(不含稅)(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伊於105年1月進場施作
系爭工程,關於「寶藍琉璃加阿拉伯藍抿石泥工程」(下稱
寶藍琉璃抿石子工程)部分於105年5月31日施工完畢,
迄
105年8月間,伊將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並交付予被上訴人驗收
合格。經伊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款,扣除已給付部
分,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25,86
1元,包括:①寶藍琉璃抿石子工程907,192元、②寶藍琉璃
白色抿石泥改成阿拉伯藍抿石泥補價差60,000元、③保護漆
147,672元;④發票稅金49,726元、⑤工程保留款161,271元
(下合稱系爭工程款),屢經催討未果。又系爭建物經○○
○○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後,
旋
於同年月28日,將其中一戶(即坐落○○縣○○鎮○○○段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00號0樓之0)出售予
第
三人,迄今共已出售18戶(總戶數為20戶),足認伊所承攬
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應視同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無誤。寶藍琉
璃抿石子工程之顏色由藍色褪色為白色(下稱系爭工程褪色
)係自然現象,且伊施作前曾於104年12月19日入材料,104
年12月22日試做屋頂造型「寶藍琉璃白色抿石泥」之際,即
告知被上訴人有褪色疑慮,系爭工程褪色不可歸責於伊。系
爭建物雖於105年9月,發現系爭建物屋頂有膨拱龜裂,伊曾
維修一次,同年10月又有龜裂,伊復於106年8月全部修補完
成。伊無於108年1月7日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就「系爭工程褪
色可歸責於伊」乙情為
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應無理由
,且依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8年8月27日中市大臺中建
師鑑字第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系爭工程褪色係不可歸責於伊。依
民法第496條規定,伊
既已事前告知,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民法主張給付修繕費用
、減少價金、
解除契約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惟伊仍願
意補貼被上訴人因使用油漆對系爭工程褪色部分加工所支出
之油漆費用,但需提出相關油漆費用之單據作為憑據。系爭
工程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6年8月15日起算,縱認
分期放款具報酬性質,亦因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承認而
中斷
時效,是伊提起
本件訴訟無
罹於時效之問題。
爰依系爭承攬
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25,861元,及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
5,8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因有膨拱及系爭工程褪
色問題,伊於105年1、2月即主張驗收不合格,並於同年4月
第2次請款時停止撥款,要求上訴人依約履行,惟上訴人始
終未予修補、改善。因寶藍琉璃抿石子工程大多位在系爭建
物之公共設施,且有褪色、剝落情形,上訴人迄今尚未修復
,此部分尚未經驗收點交。系爭建物之各戶雖已陸續出售,
但不表示伊接受系爭工程褪色瑕疵,蓋系爭承攬契約與其他
承攬契約或
買賣契約分屬不同契約,伊為符合原定作人與購
屋者間之買賣契約約定,不得已才在寶藍琉璃抿石子工程上
漆上油漆,不能據此認定伊接受此工作物之瑕疵。又上訴人
已於108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系爭工程褪色可歸
責於伊」乙情為自認,應生自認之效果。系爭承攬契約為連
工帶料,材料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工程施作後馬上發生褪色
,顯非自然因素,應可歸責於上訴人所施作之材料耐候性差
導致。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伊認為寶藍琉璃抿石子工程
在驗收階段即發生系爭工程褪色問題,根本無所謂時間一久
即褪色,何況,系爭工程褪色問題,連室內未經太陽光照射
部分亦已褪色,足見系爭工程褪色非自然褪色,上訴人所施
作系爭工程在驗收階段有系爭工程褪色之瑕疵,且可歸責於
上訴人,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
瑕疵擔保責任、
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行使拒絕給付報
酬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倘認系爭工程已經驗收核可,系
爭工程褪色屬重大瑕疵,伊得主張瑕疵擔保減少價金,
無庸
支付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就寶藍琉璃每平方公尺1,450元之
高單價約定。此外,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事項內容,系爭
工程之鷹架在105年3月拆除,依一般工程慣例,鷹架均在主
體結構完成後始得拆除,足認系爭工程早於105年3月前完工
,上訴人遲至107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工程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兩年短期
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2頁反
面、第153頁正反面):
㈠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11-12月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事項二、付款辦法約定:「A.本報價單未
含5%
營業稅。B.每月3日前將請款單、數量計算表及全額發
票(含保留款)送交工地辦理請款,如逾期則待下期;放款
日為當月15日後。C.每期以實做數量90%計價(50%現金票
、50%60天期票),10%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完成後,於請款
期辦理退還(45天期票)。D.驗收
期間: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應配合業主、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的要求依規
定期限內派員進場修繕完妥後,甲方始同意撥付餘款。」。
⒊上訴人施作寶藍琉璃抿石子工程產生系爭工程褪色現象。
⒋被上訴人已於寶藍琉璃抿石子工程之表面加上藍色塗料覆蓋
。
⒌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寶藍琉璃抿石子工程之工程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1,450元,且因寶藍琉璃抿石子工程之抿石泥改為阿拉
伯藍,故被上訴人補差價60,000元予上訴人。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於何時完工?上訴人有無依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
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
⒉上訴人是否於108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對系爭工程褪色可
歸責於上訴人乙情為自認?並產生自認之效果?
⒊被上訴人得否因系爭工程褪色而拒絕給付或主張減少報酬?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
⒈依上訴人所提請款單一覽表(見原審卷第35頁)及系爭建物
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85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柒、鑑定
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之記載:「一、鑑定標的物之構
成:原標的物為地上五層樓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
物。…三、鑑定標的物之現況:
本案進行鑑定會勘時,標的
建築物為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已完成超過3年,(詳附件
四建築圖),現況外觀照片詳附件六(照片1~5)。系爭工
程之抿石子工程(寶藍琉璃+天藍),目前已用藍色塗料覆
蓋。」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
堪認系爭建物應係
地上五層樓集合住宅,且系爭工程之寶藍琉璃抿石子工程於
鑑定會勘時已完成超過3年,目前以用藍色塗料覆蓋。
⒉上訴人主張伊就寶藍琉璃於抿石子工程係於105年1月開始施
工,到105年5月31日施工完畢,且其中兩次分別於105年1月
29日及同年4月21日,就寶藍琉璃於抿石子工程施工部分有
請領到工程款等語,業經上訴人提出請款單一覽表及號碼AU
00000000、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1
3、125、12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上訴人所
施作寶藍琉璃抿石子工程部分於105年5月31日完成乙情,應
係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就其所施作寶藍琉璃於抿石子工程部
分曾向被上訴人請求驗收乙情,
核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3
日民事
答辯狀㈠抗辯稱:「…惟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施
作抿石子工程之『阿拉伯藍』泥,於請款驗收時竟然由藍色
褪色為白色,且有多處膨拱,造成抿石子剝落…,
被告(即
被上訴人)請求原告修復上開工程不良之處,原告迄今尚未
修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3頁)。並
參照被上訴
人於105年11月14日所傳真估驗單,其上載明「抿石子工程3
-6mm寶藍琉璃+3-6mm天藍」(單位:平方公尺。單價:1,4
50。數量:319.67。金額:463,522。)」、「寶藍琉璃白
色抿石泥改阿拉伯藍抿石泥補價差單位:式。單價:60,000
。數量:1.00。金額:60,000。)」、「保護漆(單位:平
方公尺。單價:50。數量:2687.37。金額:134,369。)」
等項目,並載明「本期估驗」、「以上為上期請款數量,請
開發票,如數量有問題,請與工地主任聯絡。」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堪認上訴人就其所施作寶藍琉璃於抿石子工
程部分已向被上訴人請求驗收乙情為真。
⒊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屬有別
。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
見者,
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
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
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
三階段之瑕疵是於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除此
之外,第三階段之瑕疵亦有因為驗收期間,定作人於驗收
記
錄中直接記載尚未完成之瑕疵修補,定作人同意承攬廠商於
驗收後再行修補者。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
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
予定作人。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辯稱其因系爭工程褪色瑕疵,
花錢雇工在褪色抿石子塗上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
頁),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乙紙(發票號碼:00
000000號)為憑(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已佔有上訴人已完工、交付之寶藍琉
璃抿石子工程,並進而使用寶藍琉璃抿石子工程之建材,應
認上訴人完成、交付之寶藍琉璃抿石子工程已經完成驗收程
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上訴人就其完成並已
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
賦予被上訴人先行受領寶藍琉璃抿石子工程之工作物利益,
另方面又允許被上訴人以寶藍琉璃抿石子工程產生系爭工程
褪色之瑕疵,執以上訴人未完工或未驗收合格等爭議,而拒
絕給付報酬,自
難謂公允。
⒋另兩造於104年11-12月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且依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認上訴人完成系
爭工程後,除需符合被上訴人驗收要求外,尚需符合業主即
○○○○公司之要求,方能完成驗收程序,可見兩造真意實
著重以○○○○公司驗收合格作為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餘款之期限。參照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之20戶建物登記
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165至184),足認系爭建物係於105
年8月22日建築完成。另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下方照片
,其上有一枝刊登「看屋請上3F」之旗幟(本院卷第57頁照
片亦有相同廣告文宣),衡情,系爭建物既已於105年8月22
日建築完成,並由○○○○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辦理系爭
建物之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如未經被上訴人
及○○○○公司驗收合格,○○○○公司豈會在系爭建物外
公開豎立旗幟對外販售。況○○○○公司於105年10月28日
開始,已陸續出售18戶(總戶數為20戶)
等情,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細查系爭鑑定報告之標的物外觀照片(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27至42頁),各住戶已陸續搬入居住並安裝冷氣、
使用信箱,
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上訴人已完成、交付之工
作部分,且因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符合○○
○○公司之驗收要求,上訴人領取工程款餘款之期限應已確
定。
⒌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承攬契約與其他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
分屬不同契約,伊為符合原定作人與購屋者間之買賣契約約
定,不得已才在寶藍琉璃抿石子工程上漆上油漆,不能據此
認定伊接受此工作物之瑕疵
云云。然上訴人已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系爭工程款餘款,依前所述,係因上訴人所完成及交付
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且上訴人領取工
程款餘款之期限應已確定,
乃依系爭承攬契約之付款辦法約
定請求,自與其他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
無涉。被上訴人此部
分辯解,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未對系爭工程褪色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乙情為自認: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本院108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
示:「我們認為就寶藍琉璃的施工,褪色是我們的責任,但
是之所以會膨拱,我們認為是因為防水層施工錯誤(防水層
並非我們公司施作)之故,被上訴人不應將這部分的款項也
拒絕給付。」等語,顯未就系爭工程褪色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乙情為自認。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陳稱:「防水層的確
不是上訴人所施作。若如上訴人剛才所主張,上訴人是否同
意就寶藍琉璃褪色部分由上訴人負責,扣除該部分之施工費
用,而膨拱的修補費用由我們負責?」等語,亦係以假設、
疑問語氣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答覆
稱:「(我)再回去問當事人是否同意。」等語(以上均見
本院卷第8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既
未對系爭工程褪色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乙情為自認,自難僅
以其表示「褪色是我們的責任」等詞,即
遽認上訴人對於「
系爭工程褪色是可歸責於上訴人」乙情為自認,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不得因系爭工程褪色而拒絕給付,但因上訴人同意
補貼被上訴人所支出油漆費用,故得請求減少報酬:
⒈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分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情事,無解於定作人應依約
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給付,並已經
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前已論述,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自負有給付工程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雖就系爭工程褪
色
予以爭執,惟此部分係涉及上訴人給付工作物有無瑕疵問
題,並無礙於系爭工程已完成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執之辯
稱上訴人給付工作有系爭工程褪色情事,不得謂為完工,依
約無權請求工程款報酬,故拒絕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⒉另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前曾於104年12月22日試做屋
頂造型「寶藍琉璃白色抿石泥」予被上訴人觀看乙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三項約定:「工程變更:【一】甲方(即被上訴人)
對本工程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時,乙方(即上訴人)
接到通知後,即應依變更後的新計劃辦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21頁),及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民事答辯狀㈠所陳
稱:「…之後兩造將其中工程項目『3-6mm寶藍琉璃+3-6mm
天藍』抿石子所摻之『白色』抿石泥,改為『阿拉伯藍』抿
石泥,並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補差額60,000元予原
告(即上訴人,下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3頁
),可知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就抿石子工程部分改採寶
藍琉璃加阿拉伯藍抿石泥工程,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施
作。
⒊又系爭建物鄰近海邊,且被上訴人所選用藍色係屬艷麗顏色
和深色系顏料,參照系爭鑑定報告之拾、鑑定結論及建議三
之記載:「大部分水泥添加色料不管有機、無機,都會產生
化學變化,經太陽光紫外線照射、風吹、雨淋,時間一久亦
會褪色,只是速度快慢的時間,但若於室內無陽光紫外線照
射就比較不易褪色。本案鄰近海邊,空氣中含鹽分也比較高
,更加速褪色。尤其艷麗的顏色和有機深色系顏料,經太陽
紫外線吸收和催化特別顯示褪色。藍色抿石子工程,水泥漿
內加入之黏結劑(海菜粉)受太陽紫外線催化加速氧化(劣
化)->衰竭而形成化學鍵斷裂,顏料耐候性差,尤其艷麗的
顏色和有機深色系顏料,經太陽紫外線吸收和催化特別顯示
褪色,又黏結劑耐候性差,扭曲變色或褪色更加明顯。」等
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堪認上訴人所已施作寶藍琉
璃抿石子工程產生系爭工程褪色情事,是必然產生現象,差
異僅是速度快慢而已,系爭工程褪色非因上訴人施工不當或
選料不佳而生之瑕疵,當不得歸責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施作寶藍琉璃抿石子工程產生系爭工程褪色之瑕疵,即
謂其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拒絕給付
報酬或請求減少價金等權利云云,
自屬無據。
⒋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的各項條文,如有
未盡事宜,得引用相關
法令,雙方本著
誠信原則協議處理之
。」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既陳稱:我
們同意就寶藍琉璃抿石子工程產生系爭工程褪色部分扣款,
因被上訴人以在寶藍琉璃抿石子工程之表面加上藍色塗料覆
蓋方式補救系爭工程褪色,聽說花了十幾萬元,如果被上訴
人拿出相關油漆費用之單據,伊願意支付這十幾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63頁);且被上訴
人於108年10月31日民事答辯狀㈣亦辯稱:伊因系爭工程褪
色瑕疵,不僅需花費金錢雇工在褪色抿石子塗上油漆等語,
並檢附統一發票乙紙(金額為115,500元)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98頁反面),上訴人就前開統一發票
所載金額為115
,500元復未表示爭執,因上訴人已同意就系爭工程褪色部分
扣款,被上訴人使用藍色塗料覆蓋之修補行為,既使上訴人
所完成系爭工程符合驗收程序,得以請領全部工程款,上訴
人就寶藍琉璃抿石子工程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自應減少115,
500元報酬,方為合理。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0,361元工程款,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上訴人所施做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已
敘明如前,依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即得請領全部工程款。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寶藍琉璃抿石子工程之工程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1,450元,且寶藍琉璃抿石子工程之抿石泥改為阿拉
伯藍,被上訴人應補差價60,000元、保護漆147,672元(見
不爭執事項㈤)。參照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寶藍琉璃抿石子
工程部分之面積為625.65平方公尺,故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
工程款為1,114,864元(計算式:1,450元×625.65平方公尺
+60,000元+147,672元=1,114,864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
去),再扣除上訴人同意補償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加工油漆費
用115,500元,上訴人得求999,364元。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事項二、付款辦法約定:「A.本報價單未含5%營業稅。
…C.…10%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完成後,於請款期辦理退還(
45天期票)。」,系爭工程應視同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且經
○○○○公司驗收完成,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一併給付
系爭工程之營業稅金49,726元、工程保留款161,271元之款
項,自屬有據。
⒊準此,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0,
361元(計算式如下:999,364元+49,726元+161,271元=
1,210,361元)即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1,210,361元之工程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事項內容,系爭工程
之鷹架在105年3月拆除,依一般工程慣例,鷹架均在主體結
構完成後始得拆除,
足證系爭工程早於105年3月前完工,上
訴人遲至107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承攬報酬請
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
⒉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
款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約定事項內容,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
即得請領100%之工程款,而系爭建物已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
月22日完成驗收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自同日
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未付款項而行使承攬報
酬請求權,此請求權本應於107年8月22日完成時效。惟依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7條規定,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所稱承認,係因時
效而受利益之
債務人向
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
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
協商過程中承認
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
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
年度
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原係於107年8月22日時效完成,然於上
開時效完成前,兩造曾多次協商,且被上訴人亦於105年11
月14日傳真前開估驗單(見本院卷第51頁)予上訴人,足證
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認識其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存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依法
應重行起算時效,是此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107年11月
14日始時效完成。從而,上訴人既於時效完成前之同年5月
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5頁之收狀戳),堪認上訴
人此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
抗辯,自屬無據,難以採憑。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10,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8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