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仁演
被
上訴人 偉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鑫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870元
,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
乃於108年1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裁定送達
翌日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2月14日送達
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另上訴人
訴訟救助之裁定
業據
本院裁定駁回;此外,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
之
適用。上訴人
迄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足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