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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建上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被上訴人  偉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鑫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87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裁定送達翌日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2月14日送達 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另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裁定業據 本院裁定駁回;此外,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 之用。上訴人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