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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固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高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輝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賴煥升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立北新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春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參 加 人 豐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獻章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 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 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 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 利益者而言。查上訴人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保固金;參加訴訟人豐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申公司 )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具狀陳明因豐申公司於105年7月27日 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 陳献章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目前破產程序尚未終結,豐申 公司得請求發還保固金之時間點係在106年9月12日後,故該 保固金依破產法之規定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自應收歸破產 財團並依法分配予破產債權人等語。是豐申公司就兩造本件 訴訟勝敗,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自原審 即聲請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許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續行參加。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豐申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420 萬元共同得標承作被上訴人「臺中市立北新國民中學第二期 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8年12月31日 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豐申公司承作工 程營造部分,並擔任共同投標廠商代表,伊則為水電廠商。 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8日竣工,101年9月13日驗收合格,並 經被上訴人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伊和豐申公司依結 算金額1億1046萬3611元的1%計算、繳納保固保證金,合計 110萬4636元,保固期間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6年9月12日 止。豐申公司因經營不善,於104年7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 准予辦理停業登記,豐申公司考量停業期間,仍有多項工程 與伊共同施作或共同保固,以104年7月31日(104)豐申第0 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將後續保固責任及保固金請求權轉由 伊繼受。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遲未就該函表示意見。然豐 申公司因辦理停業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依共同投標協議書 第5條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 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繼受」 ,而上開約定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 定,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則被上訴人就上開約定內容已預為 同意,自不得拒絕豐申公司將契約一切權利義務變更由伊承 擔之請求,是應認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時起,對於契約 承擔之內容已有同意,而生契約承擔之效力,縱嗣被上訴人 未再為同意,亦同。如今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已屆至,被上 訴人亦未主張有任何待解決事項,伊自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金。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46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㈡伊、豐申公司及被上訴人共同於系爭契約書用印並 於其後共同投標協議書等文件蓋印騎縫章,足見被上訴人於 締約時確實知悉共投同投標協議書之內容,並同意將該協議 書納為契約之一部,則該協議書內容自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 力。又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契約書及其後之相關文件蓋章, 且本件基礎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再字第2號、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並無衝突,自 得予以援用。㈢系爭契約係由伊與豐申公司及被上訴人三方 共同締結,三方均有於系爭契約書用印蓋章,均為契約當事 人,故豐申公司欲變更代表廠商為伊,並由伊繼受契約上一 切權利義務,僅屬內部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變動問題,並無 讓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至伊等三人以外之他人之情事 ,自無系爭契約第22條第(六)項之用。㈣豐申公司寄發上 開函文為一準法律行為,旨在通知被上訴人,其已於104 年 7月31日行使同意權,將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轉由伊繼 受,並在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此亦有證人吳聲昀之證述可 證。然因豐申公司除行使前述同意權外,復同意將代表廠商 變更為伊,而此變更代表廠商同意權之行使,涉及共同投標 協議書第1條內容之變更,豐申公司始以上開函文請求被上 訴人同意,以符合協議書第7條後段約定,同時便利被上訴 人變更後續之聯繫窗口。況被上訴人於被證2亦自承豐申公 司將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轉由其他廠商即伊繼受,係豐申 公司之權益,無須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縱豐申公司果有請求 被上訴人同意辦理之意,亦僅係因豐申公司未黯法律所致, 法院仍應依系爭契約之本質與相關規定逕為認定,不受影響 。㈤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建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 決可知,瀕臨破產之共同投標成員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其 它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它成員自行繼受,選擇權應在「其它 成員」,而非行政機關。且行政機關至遲於投標時即知「共 同投標協議書中,列有「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形,致無 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它成 員繼受」條款,於得標後上開約定納為契約之內容,即已預 為同意,自不得拒絕已瀕臨破產之共同投標成員,因無法繼 續共同履約,而將契約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變更為其他成員 承擔之請求。豐申公司寄發上開函文請求被上訴人同意更改 共同投標廠商時,尚未進入破產程序,然已瀕臨破產,屬有 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之重大情事,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6項、第11條規定,伊已合法繼受後續保固責任及保固 金請求權,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況系爭工程已完 竣且驗收完成,兩造所爭議者為保固責任而非施工管理責任 ,而於保固期間,豐申公司因經營不善,致履約不能,便依 約函知被上訴人移轉保固責任,並請被上訴人辦理共同投標 廠商之代表廠商變更事宜,縱被上訴人未表示任何意見,基 於政府採購法架構之共同投標廠商間負連帶履約責任及保固 責任應共同負擔之精神,伊承擔系爭契約,毋庸經被上訴人 同意。且由系爭契約第20條第(九)項及民法第739條規定可 知,伊因豐申公司不能履約,而需負擔續行履約之義務,係 基於三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款所生,被上訴人自應受拘受 。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十)項亦可知契約當事人既已約定 履約連帶保證責任,通知被上訴人與否,僅屬告知性質之準 法律行為,並非在徵得被上訴人同意。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可知,是否屬於異業 共同投標、或共同投標廠商之出資額是否相當,均與共同投 標辦法第11條之得拒絕同意之正當理由無涉。況豐申公司因 經營不善,致履約不能,連帶保證廠商應負履行保固契約之 責。倘如原判決所稱,伊不得合法繼受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亦無權處理瑕疵,則與實務慣習不合。又縱因保固作業性質 需要,亦應依共同投標辦法及系爭契約,由伊研判保固之性 質與內容,需要尋覓協商符合與豐申公司同為甲級綜合營 造業之其他廠商後,函請被上訴人核定,此時被上訴人始有 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否准之權限。㈦縱認被上訴人與參加 人之主張可採,伊就系爭契約仍占有18.1%契約金額比率, 被上訴人無故拒絕交付應屬伊之18.1% 之保固保證金、暫扣 款、保留款、尾款等款項部份,造成伊之損失,亦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豐申公司固以上開函文通知伊系爭工程共 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由豐申公司變更為上訴人,但當時該 函文上所蓋印豐申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經伊以肉眼比對後,與 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系爭工程之決標紀錄、工程採購契約書、 共同投標協議書等文件上之大小章印文不符,該大章印文顯 非同一顆章所蓋印,該小章之印文原契約之負責人為「吳家 增」,而該函所示之負責人為「吳聲昀」。是伊當時雖收到 該函文,但因承諾保固期及返還保固金事宜仍須慎重其事, 當印文不符時自無法輕易答覆,更未予同意。況且,共同投 標協議書係上訴人與豐申公司為共同投標而簽立之協議書, 伊並未用印於其上,故契約之效力僅及於上訴人與豐申公司 ,伊不受拘束。又共同投標協議書變更代表廠商之約定既與 系爭契約第22條第(六)項約定不符,故豐申公司欲變更代表 廠商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繼受系爭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時 ,自應得伊之書面同意,伊並無因豐申公司與上訴人間共同 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即當然接受繼受廠商之理,或認已預為 同意。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豐申公司寄發上開函文請求伊同 意更改共同投標廠商時,因尚未進入破產程序,即合法繼受 系爭工程後續保固責任及保固金請求權云云豐申公司嗣 於破產後之105年9月8日又再發(105)豐申第090701號函予伊 ,請求伊同意系爭工程變更代表廠商為上訴人,由上訴人繼 受豐申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足證,豐申公司亦 明知系爭工程如欲變更代表廠商,由繼受廠商即上訴人繼受 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必須經伊同意始生效力,然而因 104年7月31日函文未經伊同意,才會於破產後又再次請求伊 同意,伊仍未同意。故上訴人所主張與豐申公司寄發之兩則 函文實際真意不符,實際上,就系爭工程變更代表廠商為契 約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仍需經伊同意始生效力。再者,於 102年1月21日,豐申公司交付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 (票號:AZ0000000號),票面金額110萬4636元,作為保固 金,伊並開具保固金領據交付豐申公司。而當時豐申公司係 將保固金領據交付破產管理人,並未交付上訴人,是上訴人 主張已承繼保固金請求權,卻於所謂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當 時未實際取得保固金領據,亦有矛盾。㈡共同投標辦法第1 1條規定「有前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 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資格條件相當之廠 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拒絕」。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79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再字第2號判決要旨,應係指探就當事 人真意,並以「其他成員施作能力之有無」作為選擇依據。 而本件由「工程採購契約書」可知,豐申公司為營造廠商, 上訴人為水電廠商,兩公司為異業共同投標。再由「共同投 標協議書」第3條約定可知,豐申公司所佔契約金額比率為 81.9%,上訴人所佔契約金額比率為18.1%,故伊仍抗辯上訴 人並非與豐申公司資格條件相當且應不具有與豐申公司相似 之施作能力,故不可繼受豐申公司後續工程保固責任及保固 固金請求權。而豐申公司104年7月31日函文係兼有債權讓與 及債務承擔性質,上訴人並不具契約承擔之工程保固能力, 依民法第301條,未經伊同意自不生效力,而伊亦已就上訴 人契約承擔表示不同意。㈢豐申公司業於105年7月27日經裁 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陳獻章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伊依破產 法第65條第4款規定,請參加人豐申公司依該規定辦理,亦 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參加訴訟人則以:㈠由伊寄發104年7月31日函文內容可知 ,上訴人非僅單純受讓伊的保固金債權,亦承擔相對的保固 責任,於法律性質上核屬契約承擔,而非債權讓與。依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伊變更代表廠商為上訴人, 及由上訴人承接伊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須經被上訴人同 意,始生效力。惟被上訴人收到前開函文後,並未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而言,自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以前開 函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金,並無理由。㈡共同投標協議 書第5條約定即是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之明文。 而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本件變更代表廠商及由上訴 人承接伊之權利義務,必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為適法。㈢ 另由伊104年7月31日(104)豐申第001號函主旨用語為「請准 同意辦理」、伊105年9月8日(105)豐申第090701號函主旨用 語:「請惠予同意准辦」、「請准予同意」、上訴人106年8 月31日以(106)高旭字第0831001號函主旨用語:「請依法同 意准辦」、「敬請准予同意」,亦徵變更代表廠商,必須經 被上訴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㈣由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建再字第2號判決可知必須業主有事先在承包商間的共同投 標協議書上蓋章,始有推定「預先同意」之效力。惟被上訴 人並未在共同投標協議書上蓋章,自無從以上開判決或共同 投標協議書第5條、第7條約定,推定被上訴人已預先同意由 上訴人承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且上訴人係資本額僅600 萬元之「水電商」,而伊係資本額達6000萬元之「營造商」 。本件共同投標比例也相當懸殊,為18.1%比81.9%,顯見兩 者為條件不相當之廠商,上訴人根本不具保固修繕之能力 。反觀上開判決之共同投標廠商,第一成員國進公司占契約 金額比例60%,第二成員即被告工量公司占40%,條件可謂相 當。是本件事實與該案大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由豐申公司與上訴人以總價1億420萬元共同得標, 並於98年12月31日簽立原證二之系爭工程契約書。 (二)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8日竣工,101年9月13日驗收合格。保 固期間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 (三)豐申公司於104年7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7月28日府授 經商字第10407342800號函准予辦理停業登記,停業時間自 104年7月28日起至105年7月27日止。 (四)豐申公司於104年7月31日以(104)豐申第001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有關系爭工程原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共同投標 廠商同意代表廠商由豐申公司變更為上訴人。由上訴人,負 責與機關聯繫,履約保固期內,豐申公司仍應負擔全部連帶 履行契約責任,上訴人亦同意接受履約保固期內所生保固責 任。有關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暫扣款、保留款、尾款等 ,至保固期限到期日或其他款項退付款時,豐申公司均同意 由被上訴人直接撥付予上訴人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有收到上 開函文,但被上訴人沒有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 (五)豐申公司於105年7月27日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陳 献章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五、本件爭點 (一)豐申公司於104年7月31日以(104)豐申第001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有關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共同投標廠商同意 「代表廠商」由豐申公司變更為上訴人,是否需被上訴人同 意始生效力? ⒈本件有無因變更「代表廠商」之情事,而需被上訴人同意之 問題(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實質上主要是「上訴人與豐申公司 間之權利義務之繼受,無需得被上訴人同意。」)? ⒉被上訴人有無預為同意? ⒊本件有無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再字第2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等實務判決意旨之適用 ? (二)上訴人主張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有前條第1項第6款 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 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 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作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主張依據,有無理由?(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實質上主 要是「上訴人與豐申公司間之權利義務之繼受,無需得被上 訴人同意。」)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適用法律之基本法律事實: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由豐申公司與上訴人以總價1億420 萬 元共同得標,並於98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 101年6月8日竣工,101年9月13日驗收合格。豐申公司於104 年7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7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 342800號函准予辦理停業登記,停業時間自104年7月28日起 至105年7月27日止。豐申公司於104年7月31日以(104)豐 申第0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 )之共同投標廠商同意代表廠商由豐申公司變更為上訴人。 由上訴人負責與機關聯繫,履約保固期內,豐申公司仍應負 擔全部連帶履行契約責任,上訴人亦同意接受履約保固期內 所生保固責任。有關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暫扣款、保留 款、尾款等,至保固期限到期日或其他款項退付款時,豐申 公司均同意由被上訴人直接撥付予上訴人銀行帳戶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並有臺中市政府開標紀錄、工程契約書(含共同投標協議書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函、豐申公司函(原 審卷第8-33頁)附卷可憑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自應以上開法律基本事實為本件適用法律之依據。 (二)按公共工程事件,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項定有 《共同投標辦法》,該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 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 ,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成員有破產或其他 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 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 第一項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可見【繼 受】共同投標廠商之破產成員一事,「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 更」。經查: ⒈被上訴人臺中市立北新國民中學為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採購機 關,應有上開《共同投標辦法》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01頁)。 ⒉由豐申公司於104年7月31日以(104)豐申第001號函及檢送 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同日簽立之《履約協議書》通知被上訴人 ,其函文主旨載明「…請准同意辦理…」等語(原審卷第32 頁、第33頁),足以佐證,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知悉上開規定 ,並進而函請被上訴人准予同意,足認上訴人及豐申公司均 知悉應遵行上開規定;然被上訴人今並未同意上開通知事 項。 ⑴又《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乃係規範共同投標 廠商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在共同投標廠商之一發生有「破產 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等情形時,其他成 員有另覓廠商或由其他成員繼受該工程契約權利義務之權利 ,構成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之承攬廠商不得違反投標時出具 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拒絕其他成員或另覓廠商繼受,然 前揭規定僅在規範【共同投標人】,並非規定「招標機關已 有預為同意由共同廠商另覓廠商或自行承繼之意思表示」。 ⑵故共同投標廠商如有「繼受」或變更「代表廠商」之情事, 自須經招標機關同意。 ⑶上訴人固一再主張本件實質上主要是「權利義務之繼受,無 需得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83頁以下)云云,然本件問 題或爭點主要核心,仍在於系爭工程契約履行末段期間,共 同投標廠商即保固廠商特定成員之「資格」或「代表廠商」 是否有【繼受】情事,此等繼受本質既然為原契約主體資格 或保固債務承擔(或共同投標廠商代表廠商之變更),並非 單純或僅侷限於「共同投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繼受」, 實質既涉及原共同投標廠商所對應之「招標機關」,而關於 原來契約義務(保固義務、責任)之履行,並非僅是上訴人 與豐申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應一併考量被上訴人( 招標機關)與共同投標廠商之權利義務關係,尤其是何人得 為「代表廠商」之實質法律關係以規範、界定權利義務之實 際互動關係。 ⑷因之,上訴人主張其行使本件請求權之過程,不應局限在變 更代表廠商是否需被上訴人同意,或被上訴人已預為同意問 題云云,均不足採。 ⒊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欲「繼受」豐申公司之權利義務一節, 既「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在被上訴人行使同意權之前 ,上訴人所稱豐申公司已同意上訴人「繼受」豐申公司之權 利義務,對被上訴人而言,並不生效力(或拘束力)。 ⒋上訴人雖辯稱不待被上訴人同意,或自被上訴人知悉時即應 受拘束云云。然《共同投標協議書》係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 契約,其「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得標前與被上訴人(機關 )無涉,而《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所以「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而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其目的在使招標機關得本於契約 之權利主體,而要求共同投標廠商履行其相互連帶保證之義 務。 ⒌承上,得標後列入契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乃在實踐上開 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各款之規範。益徵締約後發生【 繼受】共同投標廠商之破產成員之權利義務時,固可經由變 更《共同投標協議書》而完成系爭契約內容之變更;然此一 變更程序,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協議 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可見在被上訴人行使 同意權之前,上訴人所稱之變更、繼受,對「機關」並不生 效力,自不能拘束機關。 ⒍又從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各款之規範內容及第3項同意 權之規定,亦見《共同投標協議書》係得標者實踐共同投標 辦法規範之文件,其於得標後始列入契約,則此等系爭契約 之文件(如《共同投標協議書》)實僅為契約之內容。 ⑴在依上開規範獲得同意而變更契約內容之前,若逕自曲解為 「機關已事先同意」或「機關應受共同投標廠商事後逕自變 更契約之拘束」云云,容有故意忽略《共同投標協議書》之 內容,有得標前及得標締約後等前、後不同內容之事實。 ⑵就本件而言,所謂《協議書》有兩份,一份為兩造締約前於 98年11月26日所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一份為兩造締約後 豐申公司停業期間,於104年7月31日由上訴人與豐申公司所 立《履約協議書》(原審卷第28頁、第33頁),前者於得標 後列入契約,但後者(104年7月31日《履約協議書》)雖載 明係就前者為內容變更,但此部分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補列 為兩造契約內容。 ⑶可見若輕率指稱機關必須受上訴人締約片面所為意思表示之 拘束,豈非認共同投標廠商可以經由片面變更《共同投標協 議書》內容方式,從而單獨變更與「機關」所簽訂之系爭契 約內容?上訴人此一主張,有違契約之事理。 ⑷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相對人(機關)必須受共同投標廠商 片面變更《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如104年7月31日《履約 協議書》)之拘束云云,顯然是強迫系爭契約當事人(機關 )一方,要無條件接受系爭契約他方當事人(共同投標廠商 )可以於締約後,片面變更系爭契約內容,此等陳述,顯然 違背系爭契約及上開規範。 ⑸上訴人此等執相關規範之名詞、概念所為循環論斷,除與上 開規範及契約法律關係之事理有違外,亦顯有誤解上開《共 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範目的,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自不足採憑。 (三)次按《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有前條第1項第6款之情 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 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 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可見適用「機 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前提要件為:「與該(有 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之)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缺 此前提要件即不生「繼受」共同投標廠商資格而共同承擔契 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情事。 ⒈就規定之文詞義理而言,《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文義 ,並無「其他成員繼受」之字語,可見係專就「【與該成員 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亦即係在有「【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 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時,始有「機關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補充規範之適用,即《共同投標辦法》第11 條末段「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時,限於有【其 他】「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繼受時,機關行使 同意權,始有「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問題。 ⑴上訴人一再主張豐申公司已於104年7月31日之函文檢送同日 所簽《履約協議書》發函請求同意「本工程由原告(即上訴 人)負責與機關聯繫,履約保固期內,豐申公司仍應負擔全 部連帶履行契約責任,原告亦同意接受」云云(原審卷第32 -33頁)。 ⑵然上訴人並未依其所援引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1規定,共 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與豐申公司營造廠商資格)條件 相當之廠商】,而係以上訴人自身為繼受人,已見上訴人主 張與《共同投標辦法》第11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強求機關「 不得拒絕」之餘地,其主張與所引《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 規定不合,不足採憑。 ⒉再就「資格相當」而言: ⑴本件破產之原成員(即豐申公司)為營造廠商,而上訴人為 水電廠商(原審卷第10頁),兩公司為不同行業之異業共同 投標,上訴人與豐申公司之資格顯有差異,自不符「與該成 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之基本要件。 ⑵又上訴人及豐申公司除為異業共同投標廠商外,豐申公司所 占契約金額比率為81.9%,上訴人只占18.1%,從此系爭契約 之財力客觀因素,亦見上訴人非與豐申公司「資格條件相當 」,與上開辦法所規定要件亦有不符。 ⑶可認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 絕。 ⒊況且,本件由上開事實並佐以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卷證,亦見 本件基本事實與上訴人歷次所引其他司法實務判決之案例事 實,有下列明顯不同之特徵: ⑴在保固期間,豐申公司於104年7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以104 年7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42800號函准予辦理停業登記 ,停業時間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05年7月27日止。 ⑵可見豐申公司於104年7月31日以(104)豐申第001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共同投標廠商 同意代表廠商由豐申公司變更為上訴人云云,形式上固通知 被上訴人要「變更代表廠商」云云,然實質上豐申公司處於 停業狀況下,除未明白揭露無從再履行所謂保固責任外,豐 申公司已無從執行「代表廠商」之能力。 ⑶又於保固期間及機關未為同意所謂「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 共同投標廠商2公司所為同意由其中之1即豐申公司變更為上 訴人為代表廠商」之過程或狀況下,2家共同投標廠商之一 即豐申公司已經法院宣告破產,可見所謂負保固責任之履約 連帶廠商,實際已減為只剩下上訴人公司。 ⑷此外,本案實況既為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已由2人減為1人, 保固責任由原來的2家減少為一家,與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 規定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之前提要件,明顯不符。 ⑸由上分析,可認上開通知促請機關同意之過程,確未敘明實 情,顯然有違履約之誠信,適足以反證豐申公司於104年7月 31日以(104)豐申第0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據共同投標協 議書第7條之規定變更代表廠商為上訴人,並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自不生效力。 ⑹故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一再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再 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等判決 意旨,與本件共同投標廠商與機關之權利義務基本事實,容 有各自不同之處,尚難比附援引為本件之論斷理由。 (四)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後附之98年11月26日《共同投標 協議書》第5條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 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 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及第7條約定:「本協 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 契約規定為準。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可見《共同投標協議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已 預為同意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內容】,是豐申公司通知被上訴 人將代表廠商變更為上訴人時,自無庸被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應返還保固金予伊云云。然查: ⒈98年11月26日《共同投標協議書》係上訴人與豐申公司為共 同投標而簽立之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未於其上蓋章,足見該 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豐申公司,協議書之契約效力目的 僅在約束上訴人與豐申公司。 ⒉嗣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各款之規範,98年11月 26日《共同投標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然其目的 在使共同投標廠商對機關明示共同投標廠商(得標者)願負 實踐共同投標辦法規範之義務。 ⑴依《共同投標辦法》及《共同投標協議書》規範意旨及協議 內容,係在闡明得標者實踐共同投標上開約定所載之真意, 亦為在等中有人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 時,應同意由其他廠商或共同投標之其他成員繼受契約之權 利義務,其目的係為擔保共同投標人願積極履約。 ⑵承上,可見《共同投標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之目 的,在使機關得本於當事人地位要求共同投(得)標者實踐 共同投標前所約定之義務。 ⑶況且,由98年11月26日《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條約定:協 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益徵「繼受 人之條件及是否得繼受系爭承攬契約」仍應視系爭契約之約 定及上開《共同投標辦法》之規範予以決定。 ⒊依兩造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㈥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 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 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 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26頁 )。 ⑴104年7月31日《履約協議書》雖載明係就98年11月26日【共 同投標協議書】而為變更代表廠商之約定,但此部分並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補列為兩造契約內容。 ⑵104年7月31日《履約協議書》並不能取代或變更98年11月26 日【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內容。 ⑶故上訴人所稱變更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不相 符合,自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依據。 ⒋承上,豐申公司欲變更代表廠商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繼受 系爭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時,自應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被 上訴人並無因豐申公司與上訴人事後片面改變系爭《共同投 標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即當然應予接受繼受廠商之理,或 認被上訴人前已預為同意。 ⒌故豐申公司於104年7月31日以(104)豐申第001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條之規定變更代表廠商為上 訴人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間,益證本件並未經被上 訴人書面同意,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五)上訴人固一再主張自願承擔全部保固等履約責任,若有應修 復保固問題,可於需要修復、保固時,請他人協助履行修復 、保固等工程,本於義務與權利對等原則,及豐申公司已告 知被上訴人,豐申公司已將其權利義務移轉給上訴人,則關 於保固金等請求權應由上訴人行使取回保固金云云。 ⒈上訴意旨顯將「繼受資格」與履約責任之實踐混淆。不能逕 將有履約意願、願負連帶責任,可以找人協助履約方式而具 有履能力等情,與有無取得繼受資格地位、是否成為契約權 利義務主體等資格要件相混淆。 ⒉蓋未依契約或上開《共同投標辦法》取得繼受豐申公司之代 表廠商資格前,縱有繼受豐申公司之意願及願負違約之責任 ,乃至已與豐申公司片面達成協商,但均不足改變被上訴人 並未同意上訴人繼受豐申公司代表廠商資格之事實。 ⑴上訴人臨訟所稱有意願、有能力或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權利 義務已移轉云云,至多只是機關是否同意上訴人繼受豐申公 司為代表廠商之審酌因素。 ⑵自不能容許曲解權利義務主體之資格,而倒果為因,遽以主 張被上訴人於行使同意權之前,即應受上訴人與豐申公司所 為約定之拘束,必須同意上訴人繼受取得豐申公司之在系爭 契約之資格或主體地位。 ⒊遑論上訴人在「非豐申公司繼受人」之情況下,本即應依系 爭契約(含98年11月26日《共同投標協議書》),以其身為 系爭契約當事人身分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準此,上訴人既未繼受豐申公司於系爭契約之資格,即非系 爭契約之代表廠商,自不得以代表廠商資格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保固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金110 萬46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關於上訴人引用其他案例事實之主 張、答辯等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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