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宥勝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德義
訴訟代理人 葉樹中
周兆龍
律師
被
上 訴 人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李恒昇
王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12,611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1、2 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3%,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
承攬關係,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按
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
暨合約明細表附款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
)1,340,182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卷二第45至5
0頁),
嗣上訴後,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9條第
2目及系爭合約明細表附款方式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73,376.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頁正面、21頁反面至22頁
正面、72至73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請求權基
礎之法律上陳述,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伊向被
上訴人承攬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之天花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中之C9造型平頂暗架矽酸鈣天花
板(下稱C9天花板)預計施作數量為1,880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單價為1,321元,且於相關合約條款約定應按實作數
量計算工程款。嗣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驗收完工,經原審
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伊就C9天花板之實作安裝
面積以可視面積即含平面、立面及燈盒面積計算為2,911.1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竟改以平面投影面積核算安裝面積為2,
397.35平方公尺,並按合約明細表第5條約定扣除不得辦理
追加之10%即188平方公尺,而以2,209.35平方公尺核算給付
C9天花板之工程款,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C9天花板差額數量701.76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1,
321元,並加計5%
營業稅後之工程款973,376.2元。經伊自103
年12月5日起多次催討,仍拒不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爰依民
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9條第2目及系爭合約明細表附
款方式第5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73,376.2元本
息等語(原審就
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判其敗訴之判決
,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
上訴聲
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聲明第2項之部分廢棄。2.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3,376.2元,及自10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C9天花板與系爭工程之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天
花板、浴廁C8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板等工項之材質均為矽
酸鈣板,C9天花板之單價較該等同材質之工項高,係因援用
工程慣例,採平面投影面積便利計算數量。又安裝面積實作
實算,是為與總價承攬結算、一式計算區別,但實作數量之
計算方式因工項而異,未必於契約明載,應由訂約雙方本於
誠信依工程成規或慣例辦理,並反應於單價中。而依伊與業
主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業主)間約定,C9天花板之單
價較該等同材質之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板等工項為高,且
伊與業主間合約之單價分析表已載明每平方公尺C9天花板之
矽酸鈣板數量為1.5平方公尺,業主並以平面投影面積估驗
計價C9天花板施作數量,亦
可佐證系爭工程應以平面投影面
積計算C9天花板施作數量。再者,上訴人於訂約前已取得C9
天花板之施工圖面,估算數量及成本,方同意訂約承攬系爭
工程,而上訴人主張之C9天花板施作面積與工程合約書約定
面積1,880平方公尺差距甚多,上訴人於簽約前即應向伊質
疑數量有誤,方符按圖施工精神,
而非嗣後才為爭議。況上
訴人歷次向伊請求估驗計價,均係以平面投影面積計算C9天
花板數量,上訴人以可視面積計算C9天花板數量,向伊請求
系爭工程款差額,並無理由。縱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依系
爭合約明細表第5條記載,合約數量1,880平方公尺之10%即1
88平方公尺,不得辦理追加,上訴人主張伊未給付之面積70
1.76平方公尺,應扣除188平方公尺,餘513.76平方公尺,
方為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C9天花板預計施作面積
為1,88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21元,嗣系爭工
程於104年11月驗收完工,以及經原審囑託送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C9天花板施作數量,如以可視面積即含
平面、立面及燈盒面積計算,施作面積為2,911.11平方公
尺;如以平面投影面積計算,施作面積則為2,397.35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已依平面投影面積計算上訴人安裝面積2,
397.35平方公尺,並依約扣除原約定數量10%即188平方公
尺後,以2,209.3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321元計算給
付工程款予上訴人
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4至7頁),並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明確,有該公會107年3月2日函文暨檢附之鑑定報告
書等資料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7頁,鑑定報告外放)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2、卷二第39、54頁
、本院卷第72頁反面),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之C9天花板面積實作實算結果,應以
可視面積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可視面積施作數量與平
面投影面積施作數量之差額,按每平方公尺1,321元單價
計算,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主要爭
執在於:兩造約定之C9天花板施作數量係依可視面積計算
或依平面投影面積計算?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
參照)。本件關於C9天花板施作
數量計算方式,兩造於系爭合約第9條第2目約定:「對於
增加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依實作數量計算
,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系爭工程
合約附件「工程及材料估驗請款辦法附件」第2條約定:
「工程估驗請款,依本期(施作數量截止日為25日)實際
完成數量並附上數量計算書,按合約規定辦理…」。合約
補充條款附件-工程合約書第1條則約定:「發包型態:發
包工程(連工帶料)、依圖說實作實算、責任施工」。另
系爭合約所附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
9篇裝修第09581章,輕型鋼架天花板第9-21頁第4.1.1點
規定:「本章所述各種輕型鋼架天花板依設計圖說所示之
型別及安裝面積,以平方公尺計量。」,以及系爭工程之
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第5條約定「結算追加數量內由承攬
合約價格全數施作,不得辦理追加。10%以外送請工地,
完成簽核始可辦理追加請款請領。」等(見本院卷第178
、181、183頁反面、184、189頁),依其文義,僅約明C9
天花板增加減數量,以實作數量計算,施作數量之計量單
位為平方公尺而已,至於施作數量之計算方式,究係以可
視面積計算或以平面投影面積計算,依上開約定文義內容
尚無從逕為探知。被上訴人
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明細表
記載,各工項單價之計算單位均為平方公尺,既為以平方
公尺計價,即均應以平面面積(投影)為計,殊無再以所
謂安裝之各立面面積累計
云云,並非可採。又兩造於合約
明細表就C9天花板原約定之施作數量雖為1,880平方公尺
,然兩造既於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第5條約定:結算追加
數量10%以內不得辦理追加等語,業已預知系爭工程包括
C9天花板之合約約定施作數量僅為預估值,實際施作數量
需辦理結算,並按結算結果辦理追加減,尚不能以實際施
作結果較原約定數增加甚多,即推認兩造係約定以平面投
影計算C9天花板施作面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以
可視面積請款,係故意扭曲合約真意,虛偽請款云云,亦
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皆已檢附各期
實際完成數量之計算書,且該數量計算書皆係以造型計價
(即前述之可視面積計價)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就此不
僅從未有任何
異議,並據此給付相應之款項等情,業據提
出上證1之上訴人第2期至第6期計價請款單暨C9天花板數
量計算表與計價統計表、上證2之被上訴人第2期至第6期
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70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C9天花板之各期估驗計價,自始至終均
按平面投影面積計價估驗及付款云云,並提出被上證7被
上訴人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
44頁),然查:
1.上證1之請款單、數量計算表、計價統計表係由證人即
當時擔任上訴人工務人員,負責工地數量計算請款等事
宜之羅○○會同被上訴人當時之工程師暨承辦人員連清
塗至現場實際丈量1、2次後,並將量測結果紀錄於上,
其餘樓層因面積相同則
予以沿用,當時測量計算上訴人
施作面積,
是以可視面積計算,面積計算式上載明平面
、立面、燈盒等(見本院卷第45頁)即是以可視面積計
算施作面積,羅○○製作上證1請款單、計價統計表、
數量計算表交予連清塗或高○○資以請款,被上訴人核
對後再製作上證2之被上訴人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交付
一份予羅○○,羅○○再依上證2之被上訴人工程估驗
請款明細表開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到發票
後如數付款予上訴人等情,此經證人羅○○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至245頁),
核與證
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主辦人員高○○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接手連清塗時,系爭工程已經到了收尾階
段,前幾次是由連清塗辦理計價請款,伊參與末期約2
、3次估驗計價請款,因為上訴人施作的是標準層,上
下樓層的面積都ㄧ樣,伊等以標準層抽樣方式去計算上
訴人實際完成的數量,伊有和上訴人公司的人員去現場
測量,因為有四大棟,每棟都有抽樣檢查,抽樣檢查測
量時,是把各部分眼睛看得到的外露部分測量丈量,丈
量平面的長寬、立面的深度,立面部分是天花板的造型
有低差的部分,有看過上證1、2資料,上證1請款單、
數量計算表及計價統計表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時所
附的資料,上證2的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資料,是被上
訴人電腦的估驗計價系統列印下來交給上訴人公司留存
確認,上證2製作出來後,上訴人公司就等領款,發票
已經開了才會有上證2的資料印出來,發票由上訴人公
司之業務員送到工地,各期請款的部分,被上訴人都依
照上證2所記載的請款明細表核對發票後付款給上訴人
,每期計價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反面至248
頁)大致相符。另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7被上訴
人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估驗期數第2、3、5、6期部分(
見本院卷第128、132、136、137、141、142頁),與上
訴人提出之上證2被上訴人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估驗期
數第2、3、5、6期部分(見本院卷第64、65、67至70頁
),就C9天花板第2、3、5、6期完成之數量、金額暨請
款明細表之總金額(發票金額)均完全相同(第4期與C
9天花板無關),被上證7被上訴人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
之下方並經被上訴人相關部門主管蓋章核准,進而由上
訴人開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請款(見本院卷第128至143
頁),足
見證人羅○○、高○○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
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否認上證1、上證2單據之證據能
力,抗辯:上證2雖似伊內部簽核文件,內容不明且有
變動,但非最後核定文件,亦不足
佐證任何事實云云,
洵非可採。
2.兩造就付款辦法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1目約定:依下列規
定按期估驗計價等語;第2目約定:每月請款1次,於每
月25日結算估驗(工地),每月25日計價送總公司審查
:第4目約定:計價時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須附上
合約規範規定之文件資料、該期實際完成數量之計算書
(乙方若遲延提送,計價時程則順延至下一期),及開
立符合規定之統一發票,否則不予計價等語。系爭工程
合約附件「工程及材料估驗請款辦法附件」第2條約定
:工程估驗請款,依本期(施作數量截止日為25日)實
際完成數量並附上數量計算書,按合約規定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181頁)。觀諸上訴人上述向被
上訴人請領第2至第6期工程款之時間為103年3月20日、
年4月20日、5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並均檢附
上證1之請款單、數量計算表及計價統計表供被上訴人
核對計價,被上訴人核對無誤後再交付上證2之工程估
驗請款明細表供上訴人開立發票付款,核與上開約定相
符,
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羅○
○
前揭證述,其製作上證1各期之請款單,係依上證1各
期之數量計算表、計價統計表而為,其於數量計算表上
之面積計算式上業已載明平面、立面、燈盒等(見本院
卷第45頁正反面、53至55、59至61頁),即係以可視面
積計算施作面積,羅○○並證稱:上訴人請款時是用實
做實算來計價,一開始計價時沒有把平面、立面、燈盒
分開計算,連清塗說下次要分開,他才能分清處這個做
的是那裡,第2次伊就在計算式上就平面、立面、燈盒
分開寫,以後都這樣分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
正反面)。準此,上開有關C9天花板可視面積之計價方
式既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連清塗之要求列計,
相關請款單、數量計算表及計價統計表並均送被上訴人
審核,被上訴人並據以製作上證2或被上證7之工程估驗
請款明細表,足認兩造過去就C9天花板之估驗計價,均
以可視面積計算,要無可疑。另參以上訴人主張:高○
○於103年10月19日就伊以造型計價(即可視面積)計
算之施作數量完成追加簽核,而追加至3,218平方公尺
,且高○○亦未曾就計算方式有任何爭執,反係被上訴
人公司所屬羅○○主任技師以成本控管為由,片面以不
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平面投影面積為計價方式,伊當時對
此計算方式即有所爭執等情,提出上訴人103年10月19
日追加預算申請單(業經高○○簽名)暨工程數量假結
算憑單、羅○○於103年11月6日出具之C9天花板成控數
量計算及控管意見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至60、62
至63頁)。證人羅○○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C9天花板
工程最後結算數量包括追加329平方公尺,並非2,397平
方公尺,這個數量是被上訴人公司一位鄭先生算的,不
是上訴人的數量,為了這個事情伊在工地有和鄭先生爭
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被上訴人就此雖抗辯
:高○○係因遭誤導才於上訴人之預算申請單上核章云
云,然依高○○前揭證述,兩造過去就C9天花板之估驗
計價,確以可視面積計算,業如前述,並無所謂遭誤導
之事。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先前歷次請款皆係以造型
(可視面積)計價計算施作數量,並據此向被上訴人請
款並
收訖,被上訴人就此從未有任何異議,並據此給付
相應之款項等語,應堪採信。
3.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各期款
乃依工程進度之比例
,並按契約約定數量1,880平方公尺(平面投影面積)估
驗計價,全部依約完成,結算時方按實際完成數量,辦
理追加或追減,系爭工程款自始第1期估驗計價即依合
約1,880平方公尺之平面投影面積估算,各期至終亦係
按平面投影面積結算,甚至包含追加之面積329.35平方
公尺,亦係依平面投影面積進行結算而由上訴人結清領
訖工程款,歷次估驗計價並無就工程完工數量進行丈量
,亦無提供工程數量表之需云云,固據援引系爭合約明
細表關於付款方式之記載等件為證。然查:
⑴上證1之請款單、數量計算表及計價統計表係經羅○
○與連清塗等人現場丈量上訴人施作面積而來,為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時所附之資料,被上訴人並據以
製作上證2或被上證7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業經羅
○○、高○○證述如前,被上訴人抗辯:歷次估驗計
價並無就工程完工數量進行丈量,上訴人請款無須檢
附數量計算表云云,已非可採。
⑵系爭合約明細表有關付款方式第2點固記載:材料進
場35%、骨架完成30%、封板30%、清潔完成5%(見本
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工程C9天花
板工程款第1期即依此估驗1145.5平方公尺(1880平
方公尺×65% =1222平方公尺,再扣除上訴人折讓之7
6.5平方公尺等於1145.5平方公尺,詳被上證7號第6
頁,上訴人開具之折讓單106,110元),付款金額為1
,513,205元(未稅,1321元×1145.5平方公尺=1,513
,205元)其估驗自始即依據按合約約定「C9造型天花
板」合約數量1,880平方公尺(即按圖說以平面投影
面積估算之數量)為母數,再依65%(材料進場35% +
骨架完成30%)之比例計算,其估驗計價基礎自始即
為合約所定之平面投影面積;嗣後第2期工程款,再
依前述第1期估驗之數量1145.5平方公尺為估驗基礎
,再按30%(封板30%)之比例為估驗計價之數量343.
65平方公尺(1145平方公尺×30%),再行計價云云
。然系爭工程C9天花板之估驗計價,縱如被上訴人抗
辯之應依系爭合約明細表有關付款方式第2點之約定
為之,則自第1期至第3期,自均應以系爭合約約定「
C9造型天花板」合約數量1,880平方公尺為母數,第1
期依65%(材料進場35% +骨架完成30%)之比例計算
結果,其估驗數量應為1,222平方公尺(1,880平方公
尺×65%=1,222平方公尺);第2期依30%(封板30%)
之比例計算結果,其估驗數量應為564平方公尺(1,8
80平方公尺×30%=564平方公尺);第3期依5%(清潔
完成5%)之比例計算結果,其估驗數量應為94平方公
尺(1,880平方公尺×5%=94平方公尺),合計其第1
期至第3期之估驗數量始與合約數量1,880平方公尺相
符(1,222+564+94=1,880),豈有第2期工程款再
依前述第1期估驗之數量為估驗基礎(母數),再按
30%之比例為估驗計價之理。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容與系爭合約明細表有關付款方式第2點之約定不符
。
⑶系爭工程第1期估驗計價就C9天花板部分之完成數量
為1,145.5平方公尺,完成比率為60.93%,此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
可證
(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前述依系爭合約明細表
有關付款方式第2點約定就上訴人施作完成工程計價
結果,第1期就C9天花板部分估驗數量應為1,222平方
公尺不符。被上訴人就此雖抗辯:此1,222平方公尺
扣除上訴人折讓之76.5平方公尺後,即等於1145.5平
方公尺云云。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
估驗請款明細表僅載「本期折讓發票101,057元稅額5
,053元」,被上訴人並據此金額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然上開第1期工程估驗請款尚有其他工項,其稅前總
金額為3,874,154元,則上開「本期折讓發票101,057
元稅額5,053元」是否即係就C9天花板部分所為之折
讓,
即非無疑,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屬
實。
⑷被上訴人
自承:因施作天花板工程為全區整體進行施
工,應依序完成材料、骨架、封板及清潔之工作,如
果未施作至全部封板及清潔完成,非屬完成工作,故
合約明細表方約定於完成一定之工程進度之比例,承
包商可先按契約數量1,880平方公尺計算申請估驗計
價,等到全部工項依約完成,結算時方按實際完成數
量,辦理追加或追減等語。果爾,經以被上訴人前揭
所述之按系爭合約明細表有關付款方式第2點之約定
,依工程進度之比例計價結果,至多僅能計價3期,
,被上訴人未能說明上開業已估驗計價之第3、5、6
期如何按此比例計價。且上訴人完成全部工作時,其
實際完成施作之天花板面積數量為何,仍需透過丈量
確認之,否則無從確定上訴人完成之數量需追加或追
減,以及追加追減之數量為何。本件就上訴人施作之
系爭工程C9天花板部分業已辦理第1、2、3、5、6期
之估驗計價,業如前述,則縱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C9
天花板第1、2期工程款時,有所謂按系爭合約明細表
有關付款方式第2點之約定依工程進度之比例計價之
情事,被上訴人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前揭上證1、2所
示之第3、5、6期估驗計價請款亦係依工程進度之比
例計價,仍無礙於前揭上證1、2所示之第3、5、6期
估驗計價請款係以造型(可視面積)計價付款之事實
。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第6期結算實際數量,因實作
實算於計算數量時,未必皆須現場丈量,亦得以契約
平面圖計算代之(一般業界實務上是用Auto CAD軟體
輔助計算面積),系爭工程第6期工程款進行結算時
,伊所屬成控單位乃按契約平面圖所示,用電腦軟體
拉最大值且未扣除裝修厚度與開孔,以平面投影面積
計算實作數量為2,397平方公尺,追加329.35平方公
尺云云,然此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並與上證1之
請款單、數量計算表、計價統計表及上證2之工程估
驗請款明細表及前揭證人羅○○、高○○之證述不符
,自非可採。
4.被上訴人抗辯:本件C9天花板工程款自始第1期估驗計
價即依合約1,880平方公尺之平面投影面積估算,本件
至終亦係按平面投影面積結算,甚至包含追加之面積32
9.35平方公尺,亦係依平面投影面積進行結算而由上訴
人結清領訖工程款,除援引參原審判決之認定外,並舉
C9天花板之各期估驗計價之計價單據及付款憑證及說明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44頁被上證7)。然被上
證7第1、2頁之C9天花板計價說明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
,上訴人否認之,無從憑以證明。至被上證7其餘各期
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及發票等,經與上證1、2之請款單
、數量計算表、計價統計表、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對照
觀之,並
參酌證人羅○○、高○○之證述,
堪認上訴人
就C9天花板第2、3、5、6期請款皆以可視面積計算施作
面積,被上訴人並據以付款,業如前述,
難認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屬實。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1月18日提出
答辯狀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工項於履約
期間歷次向伊請
求估驗計價,亦是以平面投影面積計算實作實算數量,
向伊請領工程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上訴人就
此部分
旋於105年12月22日提出
準備書狀主張:伊歷次
向被上訴人請求估驗計價及洽談和解,均係採實作實算
之方式計算數量,絕無以平面投影面積計算之情事…被
上訴人謊稱伊採平面投影面積方式估驗計價,洵與客觀
事實相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而上訴人上開所
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數量,依同狀記載:伊依系爭
合約施工圖按圖施工後,結算C9天花板實作數量為3,36
3.56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即係以
可視面積計算數量,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就C9
天花板之第1至第6期請款係以平面投影計算不爭執云云
,洵非可採。
(四)依系爭合約明細表之約定,「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板」
之合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35元(見本院卷第184頁),其
平面部分施作內容、材質及施工成本縱與C9天花板完全相
同,然依系爭合約所附之C8平面天花板(即平頂暗架矽酸
鈣板天花板)及C9天花板之施工大樣圖(見本院卷第176
頁正反面)觀之,後者施工大樣圖項目多出「與燈槽線板
結合示意圖」及「立面收邊剖面示意圖」,
足證C9天花板
確實為立體造型而由平面、立面、與燈盒所組成,此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C9天花板既屬於立體造型,施工難度
、所需人工及材料耗損自較合約明細表第2項次使用於平
面部分之施工客體為複雜且成本較高,故合約明細表單價
造型C9矽酸鈣板高於平面第2項次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天花
板單價,乃事理之當然,不足以據此推認C9天花板之單價
每平方公尺1,321元已吸收立面之面積,或以投影面積計
量結果吸收邊飾造型成本,被上訴人抗辯:C9天花板的單
價1,321元是依照平面安裝單價935元以平面投影計價方式
換算後的單價,係為便利估算採平面投影面積計算,故用
較高單價來涵蓋立面部分之面積,所以C9天花板計價之的
方式當然應以平面投影的面積計算云云,
尚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透過業主知悉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知悉伊與業主間係以平面投影計價云云,惟上訴人否認
之,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復抗辯:
兩造簽約之前,伊已交付伊與業主間之標單、單價分析表
及平面圖予上訴人,供上訴人估價,若上訴人訂約分包系
爭工程前,倘未取得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等資料以確認施
作工項內容或範圍,如何估算工程成本或確認施作範圍,
並據以決定是否向伊分包系爭工程,亦可證上訴人明知
本件係以平面投影面積計價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兩造簽約
之前,被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及
平面圖等件之事,主張:本件係根據伊承攬其他天花板工
程經驗評估合約價格等語。經本院曉
諭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見本院卷第88頁),被上訴人就此
迄未能舉證證明,徒
以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羅○○,於原審自承有看過標單
,即推認其必看過整套含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之文件
云云,尚非可採。況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工程合約書如何
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效力,對上訴人並無
拘束力,本件就
C9天花板部分之施作面積究須以可視面積或平面投影計算
,自應以兩造之約定為準,兩造之約定不明,則應參酌兩
造過去估驗計價之實際情形資以認定。兩造過去數期就C9
天花板之估驗計價既係以可視面積計算,不容被上訴人嗣
後再為爭執。至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依
政府採購法第67條
規定,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分包須經業主審核,且
為免日後與招標機關驗收與結算發生困擾,分包契約必與
招標機關同樣計算方式,而依伊與業主間約定,C9天花板
之單價較該等同材質之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板等工項為
高,且伊與業主間合約之單價分析表已載明每平方公尺C9
天花板之矽酸鈣板數量為1.5平方公尺,將批土刷乳膠漆
工項列入C9天花板之施作內容,業主並以平面投影面積估
驗計價C9天花板施作數量,可證系爭工程應以平面投影面
積計算C9天花板施作數量,另上訴人向伊分包,國稅局稽
查營造廠有否原料超耗,亦是比對營造商對業主及營造商
對分包商之契約約定與結算數量,如果2份契約計算基礎
不同致影響結算資料比對,報稅或稅務稽查時如何說明超
耗,故依常理必採同一計算基礎,以免國稅局有所質疑云
云。然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僅屬推測之詞,無從據以認定
兩造就C9天花板約明以平面投影面積計算施作數量。至原
證6上訴人公司「實作數量造型與平面成本差異表」(見
原審卷一第101至103頁),參照原審106年4月28日筆錄載
:「法官諭知請上訴人在二週內陳報以安裝面積計算的每
單位實際成本」等語,及上訴人旋於106年5月19日具狀陳
稱:謹遵
鈞院前次庭期所囑提呈實作數量造型與平面成本
差異表及單價分析表(原證6),細譯原證6第2頁及第3頁
可知,平面計價僅有「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板」部分及
雜項,反觀造型計價則包括「暗架造型平面」、「暗架矽
酸鈣板間接照明燈槽」、及「暗架矽酸鈣板立面」等3部
分及雜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99頁),堪
認證
人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證6是伊製作的,是在地
方法院
開庭時,法官要上訴人製作,所以伊才製作,伊等
之前計價時都有依平面、立面、燈盒去做單價分析,當時
是法官跟伊講,伊就依這樣的分類去製作,原證6之右上
角建檔日期為101年7月,伊拉以前的資料,建檔日期沒有
改到,伊確定是法官要伊製作,伊才製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243頁正反面、244頁反面),與事實相符。從而,原證
6上訴人公司「實作數量造型與平面成本差異表」僅係羅
○○於原審審理中製作實作數量造型與平面成本差異表及
單價分析供法院參考,不足以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前,業已取得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
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C9天花板部分之施作面積約明應以平
面投影計算。
(六)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9條第2目約定:「對於增加減數
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依實作數量計算,如有新
增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系爭工程之合約明
細表付款方式第5條約定「結算追加數量內由承攬合約價
格全數施作,不得辦理追加。10%以外送請工地,完成簽
核始可辦理追加請款請領。」(見本院卷第178、184頁)
。查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C9天花板單價,每平方公
尺為1,32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
而兩造就上訴人施作就C9天花板數量,係以可視面積即含
平面、立面及燈盒面積計算,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上訴人就C9天花板之施作面積為2,911.11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僅給付依平面投影面積計算安裝面積2,397.35平
方公尺,並依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第5條約定扣除不得辦
理追加之原約定數量1,880平方公尺之10%即188平方公尺
後,以2,209.3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321元計算給付
工程款予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按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其施作C9天花板可視面積之數量2911.11
平方公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差額,
核屬有據。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按平面投影計算伊施作C9天花板之面積
為2,397.3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時已依前揭合
約明細表第5條付款方式之約定,扣除不得辦理追加之原
合約數量1,880平方公尺之10%即188平方公尺,僅給付2,2
09.35平方公尺面積之工程款予伊,故伊得請求給付此部
分工程款差額為前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C9天花板可視
面積之數量2911.11平方公尺,扣減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之
面積2209.35平方公尺等於701.76平方公尺,再按每平方
公尺1,321元,並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為973,376.2元(
701.76×1,321×1.05=973,376.2)云云。
惟查,依合約
明細表第5條約定,追加數量10%內由原承攬合約價格全數
施作,不得辦理追加;10%以外送請工地,完成簽核始可
辦理追加請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上訴人施作
之C9天花板數量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按可視面積鑑定結果
,其施作面積為2,911.11平方公尺,較系爭合約原約定之
數量1,880平方公尺增加1,031.11平方公尺(2,911-1,88
0=1031.11),然其中之188平方公尺不得辦理追加,經
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辦理追加給付之面積為843.11平方
公尺(1,031-188=843.11),加計系爭合約原約定之數
量1,880平方公尺,上訴人就C9天花板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面積為2,723.11平方公尺(1,880+843.11=2,723.1
1),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面積2,209.35平方公尺後,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面積為513.76平方公尺(27
23.11-2,209.35=513.76),再按每平方公尺1,321元,
並加計5%營業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C9天花板工
程款之差額應為712,611元(513.76×1,321×1.05=712,
6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前揭計算方式,並非可
採,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工程C9天花板部分之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就
C9天花板部分最後一次估驗計價請款為103年11月25日之
第6期,上訴人並於103年11月18日開立發票請款,有該期
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及發票在卷
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5、141至143、217頁)。被上訴人當
時承辦人員高○○並於103年10月19日就上訴人施作C9天
花板之總面積3,406平方公尺完成追加簽核,業如前述,
上訴人
復於103年12月5日寄發書函催告被上訴人按實作安
裝面積(即可視面積)3,406平方公尺給付工程款,經被
上訴人於同日簽收在案(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書函暨該函
左下角被上訴人公司工務所簽章),足見上訴人就C9天花
板部分之工程款,於103年11月間即已施作完畢,而得請
求被上訴人估驗計價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於
斯時
起有給付之義務,並經上訴人103年12月5日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
求自103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9
條第2目及合約明細表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2,
611元,及自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