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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宥勝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義 訴訟代理人 葉樹中       周兆龍律師 被上 訴 人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李恒昇       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12,611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1、2 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3%,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承攬關係,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按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暨合約明細表附款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 )1,340,182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卷二第45至5 0頁),嗣上訴後,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9條第 2目及系爭合約明細表附款方式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73,376.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頁正面、21頁反面至22頁 正面、72至73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請求權基 礎之法律上陳述,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伊向被 上訴人承攬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之天花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中之C9造型平頂暗架矽酸鈣天花 板(下稱C9天花板)預計施作數量為1,880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單價為1,321元,且於相關合約條款約定應按實作數 量計算工程款。嗣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驗收完工,經原審 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伊就C9天花板之實作安裝 面積以可視面積即含平面、立面及燈盒面積計算為2,911.1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竟改以平面投影面積核算安裝面積為2, 397.35平方公尺,並按合約明細表第5條約定扣除不得辦理 追加之10%即188平方公尺,而以2,209.35平方公尺核算給付 C9天花板之工程款,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C9天花板差額數量701.76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1, 321元,並加計5%營業稅後之工程款973,376.2元。經伊自103 年12月5日起多次催討,仍拒不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爰依民 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9條第2目及系爭合約明細表附 款方式第5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73,376.2元本 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判其敗訴之判決 ,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 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聲明第2項之部分廢棄。2.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3,376.2元,及自10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C9天花板與系爭工程之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天 花板、浴廁C8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板等工項之材質均為矽 酸鈣板,C9天花板之單價較該等同材質之工項高,係因援用 工程慣例,採平面投影面積便利計算數量。又安裝面積實作 實算,是為與總價承攬結算、一式計算區別,但實作數量之 計算方式因工項而異,未必於契約明載,應由訂約雙方本於 誠信依工程成規或慣例辦理,並反應於單價中。而依伊與業 主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業主)間約定,C9天花板之單 價較該等同材質之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板等工項為高,且 伊與業主間合約之單價分析表已載明每平方公尺C9天花板之 矽酸鈣板數量為1.5平方公尺,業主並以平面投影面積估驗 計價C9天花板施作數量,亦可佐證系爭工程應以平面投影面 積計算C9天花板施作數量。再者,上訴人於訂約前已取得C9 天花板之施工圖面,估算數量及成本,方同意訂約承攬系爭 工程,而上訴人主張之C9天花板施作面積與工程合約書約定 面積1,880平方公尺差距甚多,上訴人於簽約前即應向伊質 疑數量有誤,方符按圖施工精神,而非嗣後才為爭議。況上 訴人歷次向伊請求估驗計價,均係以平面投影面積計算C9天 花板數量,上訴人以可視面積計算C9天花板數量,向伊請求 系爭工程款差額,並無理由。縱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依系 爭合約明細表第5條記載,合約數量1,880平方公尺之10%即1 88平方公尺,不得辦理追加,上訴人主張伊未給付之面積70 1.76平方公尺,應扣除188平方公尺,餘513.76平方公尺, 方為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C9天花板預計施作面積 為1,88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21元,嗣系爭工 程於104年11月驗收完工,以及經原審囑託送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C9天花板施作數量,如以可視面積即含 平面、立面及燈盒面積計算,施作面積為2,911.11平方公 尺;如以平面投影面積計算,施作面積則為2,397.35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已依平面投影面積計算上訴人安裝面積2, 397.35平方公尺,並依約扣除原約定數量10%即188平方公 尺後,以2,209.3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321元計算給 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4至7頁),並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明確,有該公會107年3月2日函文暨檢附之鑑定報告 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7頁,鑑定報告外放)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2、卷二第39、54頁 、本院卷第72頁反面),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之C9天花板面積實作實算結果,應以 可視面積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可視面積施作數量與平 面投影面積施作數量之差額,按每平方公尺1,321元單價 計算,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主要爭 執在於:兩造約定之C9天花板施作數量係依可視面積計算 或依平面投影面積計算?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本件關於C9天花板施作 數量計算方式,兩造於系爭合約第9條第2目約定:「對於 增加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依實作數量計算 ,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系爭工程 合約附件「工程及材料估驗請款辦法附件」第2條約定: 「工程估驗請款,依本期(施作數量截止日為25日)實際 完成數量並附上數量計算書,按合約規定辦理…」。合約 補充條款附件-工程合約書第1條則約定:「發包型態:發 包工程(連工帶料)、依圖說實作實算、責任施工」。另 系爭合約所附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 9篇裝修第09581章,輕型鋼架天花板第9-21頁第4.1.1點 規定:「本章所述各種輕型鋼架天花板依設計圖說所示之 型別及安裝面積,以平方公尺計量。」,以及系爭工程之 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第5條約定「結算追加數量內由承攬 合約價格全數施作,不得辦理追加。10%以外送請工地, 完成簽核始可辦理追加請款請領。」等(見本院卷第178 、181、183頁反面、184、189頁),依其文義,僅約明C9 天花板增加減數量,以實作數量計算,施作數量之計量單 位為平方公尺而已,至於施作數量之計算方式,究係以可 視面積計算或以平面投影面積計算,依上開約定文義內容 尚無從逕為探知。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明細表 記載,各工項單價之計算單位均為平方公尺,既為以平方 公尺計價,即均應以平面面積(投影)為計,殊無再以所 謂安裝之各立面面積累計云云,並非可採。又兩造於合約 明細表就C9天花板原約定之施作數量雖為1,880平方公尺 ,然兩造既於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第5條約定:結算追加 數量10%以內不得辦理追加等語,業已預知系爭工程包括 C9天花板之合約約定施作數量僅為預估值,實際施作數量 需辦理結算,並按結算結果辦理追加減,尚不能以實際施 作結果較原約定數增加甚多,即推認兩造係約定以平面投 影計算C9天花板施作面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以 可視面積請款,係故意扭曲合約真意,虛偽請款云云,亦 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皆已檢附各期 實際完成數量之計算書,且該數量計算書皆係以造型計價 (即前述之可視面積計價)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就此不 僅從未有任何異議,並據此給付相應之款項等情,業據提 出上證1之上訴人第2期至第6期計價請款單暨C9天花板數 量計算表與計價統計表、上證2之被上訴人第2期至第6期 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70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C9天花板之各期估驗計價,自始至終均 按平面投影面積計價估驗及付款云云,並提出被上證7被 上訴人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 44頁),然查: 1.上證1之請款單、數量計算表、計價統計表係由證人即 當時擔任上訴人工務人員,負責工地數量計算請款等事 宜之羅○○會同被上訴人當時之工程師暨承辦人員連清 塗至現場實際丈量1、2次後,並將量測結果紀錄於上, 其餘樓層因面積相同則予以沿用,當時測量計算上訴人 施作面積,是以可視面積計算,面積計算式上載明平面 、立面、燈盒等(見本院卷第45頁)即是以可視面積計 算施作面積,羅○○製作上證1請款單、計價統計表、 數量計算表交予連清塗或高○○資以請款,被上訴人核 對後再製作上證2之被上訴人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交付 一份予羅○○,羅○○再依上證2之被上訴人工程估驗 請款明細表開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到發票 後如數付款予上訴人等情,此經證人羅○○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至245頁),核與證 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主辦人員高○○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接手連清塗時,系爭工程已經到了收尾階 段,前幾次是由連清塗辦理計價請款,伊參與末期約2 、3次估驗計價請款,因為上訴人施作的是標準層,上 下樓層的面積都ㄧ樣,伊等以標準層抽樣方式去計算上 訴人實際完成的數量,伊有和上訴人公司的人員去現場 測量,因為有四大棟,每棟都有抽樣檢查,抽樣檢查測 量時,是把各部分眼睛看得到的外露部分測量丈量,丈 量平面的長寬、立面的深度,立面部分是天花板的造型 有低差的部分,有看過上證1、2資料,上證1請款單、 數量計算表及計價統計表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時所 附的資料,上證2的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資料,是被上 訴人電腦的估驗計價系統列印下來交給上訴人公司留存 確認,上證2製作出來後,上訴人公司就等領款,發票 已經開了才會有上證2的資料印出來,發票由上訴人公 司之業務員送到工地,各期請款的部分,被上訴人都依 照上證2所記載的請款明細表核對發票後付款給上訴人 ,每期計價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反面至248 頁)大致相符。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7被上訴 人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估驗期數第2、3、5、6期部分( 見本院卷第128、132、136、137、141、142頁),與上 訴人提出之上證2被上訴人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估驗期 數第2、3、5、6期部分(見本院卷第64、65、67至70頁 ),就C9天花板第2、3、5、6期完成之數量、金額暨請 款明細表之總金額(發票金額)均完全相同(第4期與C 9天花板無關),被上證7被上訴人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 之下方並經被上訴人相關部門主管蓋章核准,進而由上 訴人開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請款(見本院卷第128至143 頁),足見證人羅○○、高○○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否認上證1、上證2單據之證據能 力,抗辯:上證2雖似伊內部簽核文件,內容不明且有 變動,但非最後核定文件,亦不足佐證任何事實云云, 洵非可採。 2.兩造就付款辦法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1目約定:依下列規 定按期估驗計價等語;第2目約定:每月請款1次,於每 月25日結算估驗(工地),每月25日計價送總公司審查 :第4目約定:計價時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須附上 合約規範規定之文件資料、該期實際完成數量之計算書 (乙方若遲延提送,計價時程則順延至下一期),及開 立符合規定之統一發票,否則不予計價等語。系爭工程 合約附件「工程及材料估驗請款辦法附件」第2條約定 :工程估驗請款,依本期(施作數量截止日為25日)實 際完成數量並附上數量計算書,按合約規定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181頁)。觀諸上訴人上述向被 上訴人請領第2至第6期工程款之時間為103年3月20日、 年4月20日、5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並均檢附 上證1之請款單、數量計算表及計價統計表供被上訴人 核對計價,被上訴人核對無誤後再交付上證2之工程估 驗請款明細表供上訴人開立發票付款,核與上開約定相 符,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羅○ ○前揭證述,其製作上證1各期之請款單,係依上證1各 期之數量計算表、計價統計表而為,其於數量計算表上 之面積計算式上業已載明平面、立面、燈盒等(見本院 卷第45頁正反面、53至55、59至61頁),即係以可視面 積計算施作面積,羅○○並證稱:上訴人請款時是用實 做實算來計價,一開始計價時沒有把平面、立面、燈盒 分開計算,連清塗說下次要分開,他才能分清處這個做 的是那裡,第2次伊就在計算式上就平面、立面、燈盒 分開寫,以後都這樣分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 正反面)。準此,上開有關C9天花板可視面積之計價方 式既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連清塗之要求列計, 相關請款單、數量計算表及計價統計表並均送被上訴人 審核,被上訴人並據以製作上證2或被上證7之工程估驗 請款明細表,足認兩造過去就C9天花板之估驗計價,均 以可視面積計算,要無可疑。另參以上訴人主張:高○ ○於103年10月19日就伊以造型計價(即可視面積)計 算之施作數量完成追加簽核,而追加至3,218平方公尺 ,且高○○亦未曾就計算方式有任何爭執,反係被上訴 人公司所屬羅○○主任技師以成本控管為由,片面以不 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平面投影面積為計價方式,伊當時對 此計算方式即有所爭執等情,提出上訴人103年10月19 日追加預算申請單(業經高○○簽名)暨工程數量假結 算憑單、羅○○於103年11月6日出具之C9天花板成控數 量計算及控管意見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至60、62 至63頁)。證人羅○○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C9天花板 工程最後結算數量包括追加329平方公尺,並非2,397平 方公尺,這個數量是被上訴人公司一位鄭先生算的,不 是上訴人的數量,為了這個事情伊在工地有和鄭先生爭 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被上訴人就此雖抗辯 :高○○係因遭誤導才於上訴人之預算申請單上核章云 云,然依高○○前揭證述,兩造過去就C9天花板之估驗 計價,確以可視面積計算,業如前述,並無所謂遭誤導 之事。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先前歷次請款皆係以造型 (可視面積)計價計算施作數量,並據此向被上訴人請 款並收訖,被上訴人就此從未有任何異議,並據此給付 相應之款項等語,應堪採信。 3.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各期款乃依工程進度之比例 ,並按契約約定數量1,880平方公尺(平面投影面積)估 驗計價,全部依約完成,結算時方按實際完成數量,辦 理追加或追減,系爭工程款自始第1期估驗計價即依合 約1,880平方公尺之平面投影面積估算,各期至終亦係 按平面投影面積結算,甚至包含追加之面積329.35平方 公尺,亦係依平面投影面積進行結算而由上訴人結清領 訖工程款,歷次估驗計價並無就工程完工數量進行丈量 ,亦無提供工程數量表之需云云,固據援引系爭合約明 細表關於付款方式之記載等件為證。然查: ⑴上證1之請款單、數量計算表及計價統計表係經羅○ ○與連清塗等人現場丈量上訴人施作面積而來,為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時所附之資料,被上訴人並據以 製作上證2或被上證7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業經羅 ○○、高○○證述如前,被上訴人抗辯:歷次估驗計 價並無就工程完工數量進行丈量,上訴人請款無須檢 附數量計算表云云,已非可採。 ⑵系爭合約明細表有關付款方式第2點固記載:材料進 場35%、骨架完成30%、封板30%、清潔完成5%(見本 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工程C9天花 板工程款第1期即依此估驗1145.5平方公尺(1880平 方公尺×65% =1222平方公尺,再扣除上訴人折讓之7 6.5平方公尺等於1145.5平方公尺,詳被上證7號第6 頁,上訴人開具之折讓單106,110元),付款金額為1 ,513,205元(未稅,1321元×1145.5平方公尺=1,513 ,205元)其估驗自始即依據按合約約定「C9造型天花 板」合約數量1,880平方公尺(即按圖說以平面投影 面積估算之數量)為母數,再依65%(材料進場35% + 骨架完成30%)之比例計算,其估驗計價基礎自始即 為合約所定之平面投影面積;嗣後第2期工程款,再 依前述第1期估驗之數量1145.5平方公尺為估驗基礎 ,再按30%(封板30%)之比例為估驗計價之數量343. 65平方公尺(1145平方公尺×30%),再行計價云云 。然系爭工程C9天花板之估驗計價,縱如被上訴人抗 辯之應依系爭合約明細表有關付款方式第2點之約定 為之,則自第1期至第3期,自均應以系爭合約約定「 C9造型天花板」合約數量1,880平方公尺為母數,第1 期依65%(材料進場35% +骨架完成30%)之比例計算 結果,其估驗數量應為1,222平方公尺(1,880平方公 尺×65%=1,222平方公尺);第2期依30%(封板30%) 之比例計算結果,其估驗數量應為564平方公尺(1,8 80平方公尺×30%=564平方公尺);第3期依5%(清潔 完成5%)之比例計算結果,其估驗數量應為94平方公 尺(1,880平方公尺×5%=94平方公尺),合計其第1 期至第3期之估驗數量始與合約數量1,880平方公尺相 符(1,222+564+94=1,880),豈有第2期工程款再 依前述第1期估驗之數量為估驗基礎(母數),再按 30%之比例為估驗計價之理。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容與系爭合約明細表有關付款方式第2點之約定不符 。 ⑶系爭工程第1期估驗計價就C9天花板部分之完成數量 為1,145.5平方公尺,完成比率為60.93%,此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前述依系爭合約明細表 有關付款方式第2點約定就上訴人施作完成工程計價 結果,第1期就C9天花板部分估驗數量應為1,222平方 公尺不符。被上訴人就此雖抗辯:此1,222平方公尺 扣除上訴人折讓之76.5平方公尺後,即等於1145.5平 方公尺云云。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 估驗請款明細表僅載「本期折讓發票101,057元稅額5 ,053元」,被上訴人並據此金額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然上開第1期工程估驗請款尚有其他工項,其稅前總 金額為3,874,154元,則上開「本期折讓發票101,057 元稅額5,053元」是否即係就C9天花板部分所為之折 讓,即非無疑,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屬 實。 ⑷被上訴人自承:因施作天花板工程為全區整體進行施 工,應依序完成材料、骨架、封板及清潔之工作,如 果未施作至全部封板及清潔完成,非屬完成工作,故 合約明細表方約定於完成一定之工程進度之比例,承 包商可先按契約數量1,880平方公尺計算申請估驗計 價,等到全部工項依約完成,結算時方按實際完成數 量,辦理追加或追減等語。果爾,經以被上訴人前揭 所述之按系爭合約明細表有關付款方式第2點之約定 ,依工程進度之比例計價結果,至多僅能計價3期, ,被上訴人未能說明上開業已估驗計價之第3、5、6 期如何按此比例計價。且上訴人完成全部工作時,其 實際完成施作之天花板面積數量為何,仍需透過丈量 確認之,否則無從確定上訴人完成之數量需追加或追 減,以及追加追減之數量為何。本件就上訴人施作之 系爭工程C9天花板部分業已辦理第1、2、3、5、6期 之估驗計價,業如前述,則縱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C9 天花板第1、2期工程款時,有所謂按系爭合約明細表 有關付款方式第2點之約定依工程進度之比例計價之 情事,被上訴人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前揭上證1、2所 示之第3、5、6期估驗計價請款亦係依工程進度之比 例計價,仍無礙於前揭上證1、2所示之第3、5、6期 估驗計價請款係以造型(可視面積)計價付款之事實 。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第6期結算實際數量,因實作 實算於計算數量時,未必皆須現場丈量,亦得以契約 平面圖計算代之(一般業界實務上是用Auto CAD軟體 輔助計算面積),系爭工程第6期工程款進行結算時 ,伊所屬成控單位乃按契約平面圖所示,用電腦軟體 拉最大值且未扣除裝修厚度與開孔,以平面投影面積 計算實作數量為2,397平方公尺,追加329.35平方公 尺云云,然此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並與上證1之 請款單、數量計算表、計價統計表及上證2之工程估 驗請款明細表及前揭證人羅○○、高○○之證述不符 ,自非可採。 4.被上訴人抗辯:本件C9天花板工程款自始第1期估驗計 價即依合約1,880平方公尺之平面投影面積估算,本件 至終亦係按平面投影面積結算,甚至包含追加之面積32 9.35平方公尺,亦係依平面投影面積進行結算而由上訴 人結清領訖工程款,除援引參原審判決之認定外,並舉 C9天花板之各期估驗計價之計價單據及付款憑證及說明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44頁被上證7)。然被上 證7第1、2頁之C9天花板計價說明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 ,上訴人否認之,無從憑以證明。至被上證7其餘各期 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及發票等,經與上證1、2之請款單 、數量計算表、計價統計表、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對照 觀之,並參酌證人羅○○、高○○之證述,堪認上訴人 就C9天花板第2、3、5、6期請款皆以可視面積計算施作 面積,被上訴人並據以付款,業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屬實。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1月18日提出 答辯狀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工項於履約期間歷次向伊請 求估驗計價,亦是以平面投影面積計算實作實算數量, 向伊請領工程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上訴人就 此部分旋於105年12月22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伊歷次 向被上訴人請求估驗計價及洽談和解,均係採實作實算 之方式計算數量,絕無以平面投影面積計算之情事…被 上訴人謊稱伊採平面投影面積方式估驗計價,洵與客觀 事實相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而上訴人上開所 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數量,依同狀記載:伊依系爭 合約施工圖按圖施工後,結算C9天花板實作數量為3,36 3.56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即係以 可視面積計算數量,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就C9 天花板之第1至第6期請款係以平面投影計算不爭執云云 ,洵非可採。 (四)依系爭合約明細表之約定,「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板」 之合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35元(見本院卷第184頁),其 平面部分施作內容、材質及施工成本縱與C9天花板完全相 同,然依系爭合約所附之C8平面天花板(即平頂暗架矽酸 鈣板天花板)及C9天花板之施工大樣圖(見本院卷第176 頁正反面)觀之,後者施工大樣圖項目多出「與燈槽線板 結合示意圖」及「立面收邊剖面示意圖」,足證C9天花板 確實為立體造型而由平面、立面、與燈盒所組成,此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C9天花板既屬於立體造型,施工難度 、所需人工及材料耗損自較合約明細表第2項次使用於平 面部分之施工客體為複雜且成本較高,故合約明細表單價 造型C9矽酸鈣板高於平面第2項次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天花 板單價,乃事理之當然,不足以據此推認C9天花板之單價 每平方公尺1,321元已吸收立面之面積,或以投影面積計 量結果吸收邊飾造型成本,被上訴人抗辯:C9天花板的單 價1,321元是依照平面安裝單價935元以平面投影計價方式 換算後的單價,係為便利估算採平面投影面積計算,故用 較高單價來涵蓋立面部分之面積,所以C9天花板計價之的 方式當然應以平面投影的面積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透過業主知悉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知悉伊與業主間係以平面投影計價云云,惟上訴人否認 之,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復抗辯: 兩造簽約之前,伊已交付伊與業主間之標單、單價分析表 及平面圖予上訴人,供上訴人估價,若上訴人訂約分包系 爭工程前,倘未取得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等資料以確認施 作工項內容或範圍,如何估算工程成本或確認施作範圍, 並據以決定是否向伊分包系爭工程,亦可證上訴人明知 本件係以平面投影面積計價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兩造簽約 之前,被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及 平面圖等件之事,主張:本件係根據伊承攬其他天花板工 程經驗評估合約價格等語。經本院曉諭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見本院卷第88頁),被上訴人就此迄未能舉證證明,徒 以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羅○○,於原審自承有看過標單 ,即推認其必看過整套含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之文件 云云,尚非可採。況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工程合約書如何 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效力,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本件就 C9天花板部分之施作面積究須以可視面積或平面投影計算 ,自應以兩造之約定為準,兩造之約定不明,則應參酌兩 造過去估驗計價之實際情形資以認定。兩造過去數期就C9 天花板之估驗計價既係以可視面積計算,不容被上訴人嗣 後再為爭執。至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 規定,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分包須經業主審核,且 為免日後與招標機關驗收與結算發生困擾,分包契約必與 招標機關同樣計算方式,而依伊與業主間約定,C9天花板 之單價較該等同材質之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板等工項為 高,且伊與業主間合約之單價分析表已載明每平方公尺C9 天花板之矽酸鈣板數量為1.5平方公尺,將批土刷乳膠漆 工項列入C9天花板之施作內容,業主並以平面投影面積估 驗計價C9天花板施作數量,可證系爭工程應以平面投影面 積計算C9天花板施作數量,另上訴人向伊分包,國稅局稽 查營造廠有否原料超耗,亦是比對營造商對業主及營造商 對分包商之契約約定與結算數量,如果2份契約計算基礎 不同致影響結算資料比對,報稅或稅務稽查時如何說明超 耗,故依常理必採同一計算基礎,以免國稅局有所質疑云 云。然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僅屬推測之詞,無從據以認定 兩造就C9天花板約明以平面投影面積計算施作數量。至原 證6上訴人公司「實作數量造型與平面成本差異表」(見 原審卷一第101至103頁),參照原審106年4月28日筆錄載 :「法官諭知請上訴人在二週內陳報以安裝面積計算的每 單位實際成本」等語,及上訴人旋於106年5月19日具狀陳 稱:謹遵鈞院前次庭期所囑提呈實作數量造型與平面成本 差異表及單價分析表(原證6),細譯原證6第2頁及第3頁 可知,平面計價僅有「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板」部分及 雜項,反觀造型計價則包括「暗架造型平面」、「暗架矽 酸鈣板間接照明燈槽」、及「暗架矽酸鈣板立面」等3部 分及雜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99頁),堪認證 人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證6是伊製作的,是在地 方法院開庭時,法官要上訴人製作,所以伊才製作,伊等 之前計價時都有依平面、立面、燈盒去做單價分析,當時 是法官跟伊講,伊就依這樣的分類去製作,原證6之右上 角建檔日期為101年7月,伊拉以前的資料,建檔日期沒有 改到,伊確定是法官要伊製作,伊才製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243頁正反面、244頁反面),與事實相符。從而,原證 6上訴人公司「實作數量造型與平面成本差異表」僅係羅 ○○於原審審理中製作實作數量造型與平面成本差異表及 單價分析供法院參考,不足以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前,業已取得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 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C9天花板部分之施作面積約明應以平 面投影計算。 (六)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9條第2目約定:「對於增加減數 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依實作數量計算,如有新 增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系爭工程之合約明 細表付款方式第5條約定「結算追加數量內由承攬合約價 格全數施作,不得辦理追加。10%以外送請工地,完成簽 核始可辦理追加請款請領。」(見本院卷第178、184頁) 。查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C9天花板單價,每平方公 尺為1,32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 而兩造就上訴人施作就C9天花板數量,係以可視面積即含 平面、立面及燈盒面積計算,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上訴人就C9天花板之施作面積為2,911.11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僅給付依平面投影面積計算安裝面積2,397.35平 方公尺,並依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第5條約定扣除不得辦 理追加之原約定數量1,880平方公尺之10%即188平方公尺 後,以2,209.3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321元計算給付 工程款予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按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其施作C9天花板可視面積之數量2911.11 平方公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差額,核屬有據。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按平面投影計算伊施作C9天花板之面積 為2,397.3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時已依前揭合 約明細表第5條付款方式之約定,扣除不得辦理追加之原 合約數量1,880平方公尺之10%即188平方公尺,僅給付2,2 09.35平方公尺面積之工程款予伊,故伊得請求給付此部 分工程款差額為前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C9天花板可視 面積之數量2911.11平方公尺,扣減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之 面積2209.35平方公尺等於701.76平方公尺,再按每平方 公尺1,321元,並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為973,376.2元( 701.76×1,321×1.05=973,376.2)云云。惟查,依合約 明細表第5條約定,追加數量10%內由原承攬合約價格全數 施作,不得辦理追加;10%以外送請工地,完成簽核始可 辦理追加請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上訴人施作 之C9天花板數量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按可視面積鑑定結果 ,其施作面積為2,911.11平方公尺,較系爭合約原約定之 數量1,880平方公尺增加1,031.11平方公尺(2,911-1,88 0=1031.11),然其中之188平方公尺不得辦理追加,經 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辦理追加給付之面積為843.11平方 公尺(1,031-188=843.11),加計系爭合約原約定之數 量1,880平方公尺,上訴人就C9天花板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面積為2,723.11平方公尺(1,880+843.11=2,723.1 1),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面積2,209.35平方公尺後,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面積為513.76平方公尺(27 23.11-2,209.35=513.76),再按每平方公尺1,321元, 並加計5%營業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C9天花板工 程款之差額應為712,611元(513.76×1,321×1.05=712, 6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前揭計算方式,並非可 採,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工程C9天花板部分之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就 C9天花板部分最後一次估驗計價請款為103年11月25日之 第6期,上訴人並於103年11月18日開立發票請款,有該期 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及發票在卷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5、141至143、217頁)。被上訴人當 時承辦人員高○○並於103年10月19日就上訴人施作C9天 花板之總面積3,406平方公尺完成追加簽核,業如前述, 上訴人復於103年12月5日寄發書函催告被上訴人按實作安 裝面積(即可視面積)3,406平方公尺給付工程款,經被 上訴人於同日簽收在案(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書函暨該函 左下角被上訴人公司工務所簽章),足見上訴人就C9天花 板部分之工程款,於103年11月間即已施作完畢,而得請 求被上訴人估驗計價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於斯時 起有給付之義務,並經上訴人103年12月5日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 求自103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9 條第2目及合約明細表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2, 611元,及自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